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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cesso Civil da China (2021)

民事诉讼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4 Dezembro,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cesso Civil Lei Process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índice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判工作的经际情况制
第二 华 华 人民 人民 共和国 诉讼法 的 任务, 是 保护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保证 人民 法院 查明 事实, 分清 是非, 正确 适用 法律, 及时 及时 民事 案件, 确认 民事 权利 义务 关系, 制裁 民事 违法 行为 关系, 制裁 民事 违法 行为 关系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迚顺刏保障社伛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迚顺利迚顺刏.
第三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公民, 法人 之间,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他们 相互 因 财产 关系 和 人身 关系 提起 的 民事 诉讼,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无 国籍 人,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 法院 起诉, 应诉, 同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企业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实行 对 等 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 八 条 民事 诉讼 当事人 平等 的 诉讼 权利. 人民 法院 审理 民事 案件, 应当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对 当事人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当及时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社会 团体, 企业 事业 单位 对 损害 国家, 集体 或者 个 人民事 权益 的 行为, 可以 支持 受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人民 法院 起诉 起诉 向 人民 法院 起诉 起诉.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 条 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 和 本法 的 的 当地 的 当地 的 的 的 具体 情况 可以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自治区 的 规定. 自治区 的 规定. 自治区 的 规定, 报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大会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自治 州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㼚备游务委员㼚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 条 对 公民 提起 的 民事 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被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 一致 的, 由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三 条 下列 民事 诉讼, 由 原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原告 与 经常 住所 不 一致 的, 由 原告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殰教住所地人条
第二十八 条 因 铁路, 公路, 水 上, 航空 运输 和 联合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运输 始发地, 目的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 条 因 铁路, 公路,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的 的 诉讼, 由 事故 发生 地 或者 车辆, 船舶 最 先 到达 地, 航空器 最先 降落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管辖.
第三十一 条 船舶 船舶 或者 其他 海事 损害 事故 请求 赔偿 提起 的 的 诉讼, 由 碰撞 发生 地, 碰撞 船舶 最 先 到达 地, 加害 船舶 被 扣留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住所 住所 人民 人民 管辖 管辖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管辖 住所 地 人民 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 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起 的 诉讼, 由 船舶 最 先 到达 地, 共同 海损 理算地 或者 航程 终止 地 的 人民 法院 管辖 管辖 管辖 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五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纠纷 的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选择 选择 被告 地, 合同 履行 地, 合同 签订 地 地 住所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与 与 争议 有 实际 的 的 争议 有 实际 的 的 的 的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 条 个 个 人民 法院 都 有 管辖权 的 的 有 的 的 其 其 一 可以 向 法院 起诉 原告 个 两 个 以上 有 的 的 个 以上 有 的 的 人民 法院 起诉 的, 由 最 先 立案 的 的 法院 管辖 管辖 的 的 人民 法院 管辖 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 条 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移送 有 的 人民 法院 有 受 的 人民 法院 的 的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 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 移送 的 的 依照 依照 规定 不 属于 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㼌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 报请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三十九 条 人民 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 法院 的 的 确 确 案件 确 确 确 有 的 本院 本院 的 的 的 审 民事 案件 交下级 人民 法院 审理 的, 应当 报 请 其 上级 人民 法院 批准 批准 上级 人民 法院 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 十 条 人民 法院 审理 第一 审 民事 案件, 由 审判员, 陪审员 共同 组成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的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的 的 成员 人数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适用 简易 审理 审理 的 民事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基层 人民 法院 审理 的 基本 事实 清楚,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的 第一 审 民事 案件,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适用 普通 程序 一 人 适用 普通 程序 独任 审理 审理 普通 普通 程序 审理 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必须是必数
级 人民 法院 对 第一 审 简易 程序 审结 或者 不服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 的 审 民事 的 的 第二 审 民事 案件 事实 事实 清楚, 权利 权利 关系 明确 明确 的, 经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审理 审理.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第二审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转由合转由吆的
当事人 认为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违反 法律 的 的,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提出 异议. 人民 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裁定 转由 合议庭 审理; 异议 不 审理 的; 异议 不 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第四十四 条 合议庭 的 审判 长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人 担任 担任 院长 或者 参加 参加 审判 的,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担任.
第四十五 条 合议庭评议 案件,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评议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合议庭 成员 签名. 评议 中 的 不同 意见, 必须 如 实 记入 笔录.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书面方式申请书面方式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人
第四十八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时 提出; 回避 事 由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知道 的 的, 也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提出.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四十九 条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或者 审判员 时 的 回避,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审判 人员 的 回避, 由 院长 决定;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由 审判长 或者 独任 审判员 决定.
第五十 条 法院 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在 申请 提出 的 三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内 的 形式 的 决定 或者 书面 作出 决定 决定 对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 次 时 申请 一 次 次. 复议 期间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 案 的 工作. 人民 人民 对 复议 申请, 应当 在 三 三 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负责 人 诉讼。
第五十二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 代理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收集, 提供 证据, 进行 辩论, 请求 调解, 提起 上诉, 申请 执行.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遵守 诉讼 秩序,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五 条 一方 一方 或者 为 二 人 以上 其 诉讼 标 的 是 共同 的 的 是 共同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同 一 种类 的 人民 法院 认为 可以 合并 审理 并 可以 合并 审理 并 经 当事人 同意 的, 为 共同 诉讼.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其他 共同 共同 诉讼人 承认 , 对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 对 诉讼 标的 没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 其中 一 的 的 ,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五十六 条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的 诉讼 行为 的 的 代表 行为 对 其 所 的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放弃 诉讼 请求 请求 承认 对方 对方 的 承认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 条 标 标 的 是 同 一 种类,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在 起诉 时 尚 未 确定 确定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发出 公告, 说明 案件 情况 和 诉讼 请求, 通知 权利人 在 一定 期间 向 人民 法院 一定 期间 向 人民 法院 一定 期间 向 人民 法院 一定 期间 向 人民 在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商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 请求 , 进行 和解,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当事人.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提起 诉讼 的 , 适用 该 判决 、 、.
第五十八 条 对 污染 环境,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法律 规定 的 机关 和 有关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诉讼 诉讼 人民 法院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在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组织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 有 法律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他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承担.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但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错误 , 损害 其 民事 权益 的 , 可以.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向 作出 该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诉讼 请求 成立 的 ,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原 判决 、. 、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 条 行为 行为 人 由 他 的 监护人 作为 法定 代理人 代 为 诉讼 法定 法定 之间 互相 推诿 代理 责任 的, 由 人民 法院 指定 其其 一 人 指定 其 其 一 人 代为 诉讼.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进行 和解, 提起 反诉 或者 上诉, 必须 有 委托人 的 特别 授权.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没有 使 领馆 的 , 由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或者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十三 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当事人 应当 书面 告知 人民 法院, 并 由 人民 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第六十四 条 代理 诉讼 的 律师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 权 调查 收集 证据, 可以 查阅 本 案 有关 材料 查阅 本 案 有关 材料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 人民 和 办法 由 最高 人民 法院 规定.
第六十五 条 离婚 案件 有 代理人 的, 本人 除 不 能 表达 意思 的 以外, 仍 应 出庭; 确 因 特殊 情况 无法 出庭 的, 必须 向 人民 法院 提交 书面 意见 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 期限,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申请.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采纳 该 证据 , 或者 采纳 该 证据 但 予以 训诫 、 罚款.
第六十九 条 人民 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写明 证据 名称, 页数, 份数, 原件 或者 复印件 以及 收到 时间 等, 并 由 经办 人员 签名 签名 盖章 盖章.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应当 辨别 真伪,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七十 一 条 证据 应当 在 上 出示, 并 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的 的 证据 应当 保密, 需要 在 法庭 出示 的, 不得 在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第七十二 条 经过 法定 程序 公证 的 的 法律 事实 和 书书, 人民 法院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公证 证明 的 除外.
第七十 三 条 书证 应当 原 件 件 物证 应当 原物. 提交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提交 复制品, 照片, 副 本, 节录本.
提交 外 文书 证,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四 条 人民 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辨别 真伪, 并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七十五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应当支持证人应当支持证人应当㔯持证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不能 作证。
第七十六 条 经 人民 法院 通知, 证人 应当 出庭 作证 有 作证 作证 之一 的, 经 人民 法院 许可, 可以 通过 书面 证言,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作证: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交通 不便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十七 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住宿, 就餐 等 必要 费用 以及 误工 损失, 由 败诉 一方 当事人 负担.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作证 的, 由 该 当事人 先行 垫付; 当事人 没有 申请 垫付 垫付;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本案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十九 条 可以 可以 查明 事实 的 专门性 问题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鉴定.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的, 由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确定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人; 协商 不成 的 鉴定人; 协商 不成 的, 由 人民 法院 指定.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在 鉴定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 八十一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异议 或者 人民 法院 认为 鉴定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鉴定人 应当 出庭 作证. 经 人民 法院 通知, 鉴定人 拒 不 出庭 作证 的, 鉴定 意见 不 得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的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支付 鉴定 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 条 当事人 可以 人民 法院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就 鉴定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或者 专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意见.
第 八十三 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人 必须 出示 人民 法院 的 证件, 并 邀请 当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派人 参加 参加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的 成年 家属 应当 到场, 拒 不 到场 的, 不 影响 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 八十四 在 在 证据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过程 中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人民 法院 也 可以 主动 采取 保全 措施 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 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不算 过期.
第八十六 条 当事人 因 不 可 的 事由 或者 其他 理由 理由 耽误 期限 的, 在 障碍 消除 后 的 十 消除 的 的 申请 申请 申请 期限,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砌签名或者盖笠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八 条 送达 诉讼诉讼书,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 达人 受 送 达人 是 公民 的, 本人 不 在 交 他 的 同 住 成年 家属 签收; 受 送达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组织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应当由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其他其他 的 主要 负责人 或者 该 法人, 组织 负责 收件 的 人 签收; 受 送 达人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可以 送交 其 代理人 签收; 受 送达人 已 向 人民 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代收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九 条 受 送达人 他 的 同 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书书 的, 送达人 可以 邀请 有关 基层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代表 到场 到场 的 的 代表 到场, 说明 情况, 在 送达 回证 上 记明拒收事由 和和, 由 送 达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盖章 诉讼 书 书 在 受送 达人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诉讼 书 可以 把 诉讼 文 书 留 在 受送 达人 的 住所, 并 采用 拍照,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 十 条 经受 送 同意 同意 人民 法院 可以 能够 能够 确认 其 的 的 的 的 方式 诉讼 的 的 的 通过 诉讼 送达 的 的 的 判决 书, 裁定 书 书, 调解书, 受 送达人 提出 需要 纸质 书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书 有 困难 的, 可以 委托 人民 人民 法院 代为 送达 或者 邮寄送 邮寄送 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 的 以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送达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九十四 条 代为 转交 的 机关, 单位 收到 诉讼 书书 后, 必须 立即 交受 送 达 人 签收, 以 在 送达 回证 上 的 签收 期期, 为 送达 送达送达.
第九十五 条 受 送 达人 下落 不明, 或者 用 本节 的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其他 方式 送达 的, 公告 送 达. 自发 出 公告 之 日 日 起, 经过 三十 三十 三十, 即 视为 送 达.
公告 送达,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膰清是非,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㜰进尽可能就㜰进尽可能就㜰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十八 条 人民 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邀请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 被 邀请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协助 人民 法院 进行 调解.
第九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 条 调解 达成 协议, 人民 法院 应当 制作 调解书. 调解书 应当 写明 诉讼 请求, 案件 的 事实 和 调解 结果.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应当 记 入 笔录,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 条 人民 法院 对于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的 使 判决 执行 或者 使 判决 难以 或者 或者 造成 当事人 损害 的 案件, 根据 对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可以 裁定 对 其 财产 进行 保全, 责令 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裁定采取保全措斝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第一百零四 条 利害 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将 立即 立即 申请 保全 会 使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的,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保全 保全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的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 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查封, 扣押, 冻结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法. 人民 法院 保全 财产 后,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保全 财产 的 人.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先予 执行 遭受 的 财产 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怭次。复议期间不停最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拒不到庭的,可以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可以 予以 训诫,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予以 罚款 、 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 条 诉讼 参与人 或者 其他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的.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其 保管 的 财产 , 转移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的.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进行 侮辱 、 诽谤 、 诬陷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勘验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通过 诉讼,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驳回 其 请求, 并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构成 构成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 条 被 执行人 与 他人 串通 串通, 通过 诉讼, 仲裁, 调解 等 方式 逃避 履行 法律 书 确定 的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 条 有 义务 协助 调查 的 的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行为 之一 的 的 的 的 的 除责令 其 履行 协助 义务外 义务外 义务外 并 可以 予以 予以 罚款: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拒不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价 财产 的 ;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手续 转交 有关 票证 、 证照 或者 其他 财产 的 的 证照 转移 手续 手续 、 转交 有关 票证 、 证照 或者 其他 财产 的.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对 仍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 可以 予以 拘留 ; 并 可以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予以 纪律.的 司法 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 条 对 个人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人民币 十万 元 以下. 对 单位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人民币 五万 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被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提前 解除 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百二十 条 对 妨害 民事 诉讼 的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采取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非法 私自扣押 财产 财产 追索 债务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或者 予以 拘留, 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 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 诉讼,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费. 财产 案件 除 交纳 案件 受理费 外, 并 按照 规定 交纳 其他 诉讼 费用.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交拒绝调解:但当事交拒绝调解
第一百二十六 条 人民 法院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规定 享有 的 的 的 权利 对 对 本法 第一百一十九 条 的 起诉, 必须 受理.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应当 在 七 七 内立案, 并 通知 通知A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当事人 又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 但 人民法院 准许 撤诉 的 裁定 除外.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起诉 的 案件, 在 不得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没有 新 情况 、 新 理由, 原告 在 六个月 内 又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 条 人民 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日 起 五 五 内 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被告 被告 被告 应当 在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 十五 内 内 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状 记明 被告 的 的 姓名, 性别,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 单位, 住所,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 的 名称,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人 的 姓名, 职务, 联系 方式. 人民 法院 应当 在 人民 法院 法院 在 收到 答辩状 之 之 日 日 五 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 条 人民 法院 对 决定 的 的 案件, 应当 在 受理 案件 和 应诉 中 中 向 当事人 告知 有关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或者 口头 告知 告知.
第一百三十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后, 当事人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应当 在 提交 答辩状 期间 提出. 人民 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裁定 将 案件 移送 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由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 调查,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当 在 上述 期限 内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的,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 条 人民 法院 审理 民事,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 有 规定 的 以外, 应当 公开 进行.
离婚 案件,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可以 可以 不 公开.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九 条 人民 法院 审理 民事 案件, 应当 在 开庭 三 前前 通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公开 审理 的, 应当 公告 当事人 姓名, 案由 和 开庭 的 时间, 地点.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 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庭
开庭 审理 时, 由 审判长 或者 独任 审判员 核对 当事人, 宣布 案 由, 宣布 审判 人员, 书记员 名单, 告知 当事人 的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询问 当事人 是否 是否 回避 申请 申请 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证人 作证,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 条 原告 增加 诉讼 请求, 被告 提出 反诉, 第三 人 提出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诉讼 请求, 可以 合并 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方最后意
第一百四十五 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判决 前 能够 调解 的, 还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 条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 理由 拒 不到庭 的, 或者 未 经 法庭 许可 途途 退庭 的, 可以 按 撤诉 处理; 被告 反诉 的,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傯以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证据, 重新 鉴定 、 勘验,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对 对 自己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 条 人民 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审结 有 个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本院 院长 批准, 可以 延长 六 个 个 月 月 个 月 月; 还 需要 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恢复 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 原告 死亡,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二) 被告 死亡, 没有 遗产,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裁定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口头 裁定 的, 记 入 笔录.
第一百五十八 条 最高 人民 法院 的 判决, 裁定, 以及 依法 不 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没有 上诉 的 判决,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 条 可以 可以 查阅 发生 法律 的 的 判决 书, 裁定 书,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 条 人民 人民 法院 和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争议 不 大 的 的 的 民事 案件, 适用 本章 规定.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 也 可以 另 定 日期 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 条 人民 人民 法院 和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的 方式 案件 可以 用 方式 传唤 当事人 和 证人, 送达 诉讼送达书, 审理 案件, 但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的 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 条 简单 的 民事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并 不 受 本法 第一百三十六 条, 第一百三十八 条, 第一百四十一 条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 条 人民 法院 适用 简易 审理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审结 有 有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本院 院长 批准, 可以 延长 一 个 月.
第一百六十五 条 人民 人民 法院 和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争议 不 大 的 简单 金钱 给 付 案件 案件 金钱 给 付 民事 案件, 标的 额 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上 年度 就业 人员 年平均 工资 年度 就业 人员 年平均 工资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 人民 和 和 它 的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 案件, 标的 超过 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上 年度 就业 人员 年平均 工资 百分之五十 但 在 二 倍 以下 的,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小 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 条 法院 法院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案件 的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两 之 月 内 审结 两 个 月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本院 院长 批准, 可以 延长 一 个 月.
第一百六十九 条 法院 在 中 中, 发现 案件 不 宜 小额 小额 的 的 的, 应当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规定 审理 或者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程序 转为 普通 程序.
当事人 认为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提出 异议 人民 人民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的 应当 审查 的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应当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规定 审理 或者 裁定 转为 规定 审理 或者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程序 或者 裁定 转为 程序 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 条 不服 不服 地方 人民 第一 审 判决 的, 有权 在 判决 书 送 达 之 日 十五 十五 十五 内 向上 十五 级 人民 法院 提起 提起 上诉.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 条 上诉 应当 递交 上诉状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当事人 的 姓名, 法人 的 名称 及 其 法定 代表人 的 姓名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及 其 组织 的 的 的 其 其 负责人 的 姓名; 原审 人民 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 条 上诉状 应当 通过 原审 法院 提出,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 条 原审 人民 法院 收到 上诉状, 应当 在 五 五 内 将 上诉状 副本 送达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在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 十五 内 提出 答辩状 人民 人民 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 答辩 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 条 第二 审 人民 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调查 和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 的 事实, 证据 或者 理由, 人民 法院 认为 不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可以 不 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驳回 上诉,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发 回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A
第一百七十九 条 第二 审 人民 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 协议, 应当 制作 调解书, 由 审判 人员,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 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送达 后, 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泳.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 条 法院 法院 对 判决 的 的 上诉 应当 应当 第二 审立案 之 之 日 三 个 月 内 审结 有 有 有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 条 人民 法院 审理 选民 案件 案件, 宣告 失踪 或者 宣告 死亡 案件,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民事 民事 能力 案件, 认定 财产 无主 案件,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 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实行 一审终审. 选民 资格 案件 或者 重大, 疑难 的 案件,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其他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 条 法院 法院 在 依照 程序 审理 案件 的 过程 中, 发现 本 案 属于 民事 权益 争议 的, 应当 裁定 终结 特别 程序, 并 告知 利害 关系人 可以 另行 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 条 法院 法院 适用 特别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内 内 或者 公告期满 后 三十 三十 内 审结 有 有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 条 不服 不服 选举 对 选民 资格 的 申诉 所作 的 的 决定 可以 的 选举 选举 日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所在 地 向 选区 所在 地 地 人民 法院 起诉 起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 时,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〺不明人住所地基层〺描所地基层〺描所地基层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 条 公民 下落 不 明 满 四 年, 或者 因 意外 事件 下落 不明 满 年 年 下落 不明 二 年 下落 不明 因 意外 事件 不明 不明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 生存 证明 该 公民 不 生存 生存 该 公民 不 生存 生存 利害 申请 生存 生存 的 申请 申请 其 其 死亡 死亡 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失踪, 宣告 死亡 案件 后, 应当 发出 寻找 下落 的 的 公告. 宣告 失踪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 个 月 期间 为 三 月 月 月 死亡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期间 为 的 年 因 因 意外 年 因 因 意外 意外 因 因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作出 宣告 失踪 、 、 宣告 死亡 的 判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 条 被 宣告 失踪,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 关系人 申请, 人民 法院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 条 申请 认定 公民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能力 由 利害 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向 该 公民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 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百九十五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后, 必要 时 应当 对 被 请求 认定 为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的 的 进行 鉴定 申请人 申请人 提供 鉴定 意见 意见 的, 应当 对 鉴定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第一百九十六 条 法院 法院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限制 民事 行为 行为 的 案件, 应当 由 该 公民 的 近亲属 为 代理人, 但 申请人 除外 除外 近 近 亲属 互相 推诿 的, 由 人民 法院 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认定 申请 没有 事实 根据 的 , 应当 判决 予以 驳回.
第一百九十七 条 人民 法院 根据 被 为 无 民事 行为 人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本人, 利害 关系人 有关 有关 组织 的 申请, 证实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的 行为 能力 的 原因 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百九十九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核实, 应当 发出 财产 认领 公告. 公告满 一 年 无 人 认领 的,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主, 收归 国家 或者 集体 所有.
第二 百 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主 后, 原 财产 所有 人 或者 继承人 出现, 在 民法典 规定 的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可以 对 财产 提出 请求, 人民 法院 审查 属实后,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 百零一 经依法 设立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达成 协议 协议, 申请 司法 确认 的, 由 双方 当事人 自 调解 协议 生效 之 日 起 起 起 起 日 三十 三十 三十 日 共同 三十 三十 人民 人民 提出 人民 人民 提出 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 调解 组织 自行 开展 调解 的, 向 当事人 住所 地, 标 标 物 所在地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调解 协议 协议 调解 调解 协议 所 涉纠纷 应当 由 级 人民 人民 管辖 管辖 的, 向 相应 的 级级 人民 相应 的 级级 人民 法院 的 的 级级 人民 法院 的 提出.
第二 百零二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后 后, 经 审查,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调解 有效 有效, 一 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或者 未 全部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执行 不 不 符合 符合 符合 法律 法律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订,乕可以向诺氼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乕可以向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乕可以向诺殰,乕可以向诺殰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 百零三 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物权 由 担保 物权人 其他 其他 有 权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人 依照 民 法典 等 法律 依照 民 等 等 法律 向 担保 财产 所在地 或者 担保 物权 登记 地 基层 担保 物权 登记 基层 基层 人民 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提出
第二 百零四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后 后, 经 审查, 符合 规定 的, 裁定 拍卖, 变卖 担保 财产, 当事人 依据 该 裁定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 百零五 条 各 级 人民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调解书, 发现 确 有 错误, 认为 需要 再 审 的,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发现 确 有 错误 的 , 有权 提审.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零六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认为 有 错误 的, 可以 向上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再 审 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为 的 的 案件, 也 可以 向 原审 人民 法院 申请 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或者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的.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零八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调解 书, 提出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的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可以 申请 再 审. 经 人民 法院 审查 属实 的 的, 应当 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 百一十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 的 的, 应当 提交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 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五 五 内 将 再审 五 副本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对方 副本 发送 当事人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内 内 不 意见 意见 意见 不 意见 的 的, 不 影响 人民 法院 审查. 人民 法院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补充 有关 材料 材料 询问 当事人 补充 有关 材料 询问 询问 事项 事项 事项.
第二 百一十一 人民 人民 应当 自 收到 再 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起 三 月 内 内 审查 符合 本法 月 内 的 的 的 的, 裁定 再审;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的 规定 选择 选择 基层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申请 的 除外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百.的 案件,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一十二 条 当事人 申请 审, 应当 在 判决,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六 个 月 内 提出; 有 本法 第二百 条 第一 项, 第三 项, 第十二 项, 第十三 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 百一十三 按照 按照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 审 的 案件, 裁定 止原止原 判决, 裁定, 调解书 的 执行, 但 追索 赡养费, 扶养费, 抚养费, 抚恤金, 医疗 费用, 劳动 报酬 等 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 百一十四 人民 人民 法院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是 由 第一 审 法院 作出 的, 按照 第一 审 程序 审理, 所 作 的 判决, 裁定, 当事人 可以 上诉;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是 由 第二 审 法院 作出 的, 按照 第二 审 审理, 所 作 的 判决,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上级 人民 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审 的 的 监督 程序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一十五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 级 人民 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 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发现 有 本 法 第二百 条 规定 情形 情形 第二百 条 规定 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 百一十七 人民 人民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提出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需要, 可以 向 当事人 或者 案 外人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第二 百一十八 人民 人民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抗诉 书 之 起 三十 三十 三十 三十 三十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 百二十一 债权人 债权人 请求 给 付 金钱, 有价 证券, 符合 下列 的,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基层 人民 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 百二十三 条 人民 法院 申请 后, 经 审查 债权人 提供 的 事实, 证据, 对 债务 债务 明确, 合法 的, 应当 在 受理 之 日 起 十五 内 向 向 十五 内 内 向 向 债务人 支付 令 令 向 债务人 令 令;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债务,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二十四 条 人民 法院 收到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经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应当 裁定 终结 督促 程序, 支付 令 自行 失效.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 百二十五 按照 按照 规定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有 人, 因 票据 被 盗, 遗失 或者 灭失, 可以 向 票据 支付 的 的 基层 人民 法院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法律 规定 可以 申请 公示 公示 的 可以 申请 公示 催告 的 其他 事项 公示,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内容 和 和 申请 的 理由 、 事实.
第二 百二十六 ​​条 人民 法院 决定 申请 申请 应当 通知 支付 人 停止 支付 在 在 在 三 三 三 三 三 三 三 内 内 内 内 利害 关系 申报 权利 利害 关系 人 申报 权利. 公示 催告 的 期间, 由 人民 法院 根据 情况 决定, 但 不 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二十九 条 没有 人 申报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作出 判决, 宣告 票据 无效 判决 应当 公告, 并 通知 支付 人. 自 判决 公告 之 日 判决 判决 公告 之 日 起, 申请人 有 权 向 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 条 关系 关系 人 因 理由 不 能 在 前 向 人民 法院 申报 的,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判决 公告 之 日 起 一 一 日 起 起 一 一 起 起 一 一 内 的 的 向 作出 的 的 人民 法院 起诉 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 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裁定, 以及 刑事 判决, 裁定 中 的 财产 部分, 由 第一 审 人民 法院 或者 与 第一 审 人民 法院 同级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 地 的 的 财产 所在 地 人民 法院 执行 执行 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 条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的 的 可以 负责 执行 的 人民 法院 提出 的 的.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 之 之日 十五 十五 内 内 审查 成立 的,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理由 不 改正 的,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十 内 内 起 十 十 内 内 向上 一 级 人民 内 向上 一 级 级 内 内 向上 一 级 级 内 申请 一 一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一。
第二百三十三 条 法院 法院 收到 申请 执行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月 执行 的 的 的 的 可以 向上 一 级 人民 申请 执行. 上 一 级 人民 法院 经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责令 原 原 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 条 执行 过程 中, 案外人 对 标 标的 提出 书面 的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 之 日 起 起 起 日 日 起 起 起 起 起 日 起 起 起 日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日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日 日 起 起 日 日 起 起 起 起 日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 起不 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案 外人,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认为 原 判决, 裁定 错误 的, 依照 审判 审判 程序 办理 办理 审判 原 判决 办理 办理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自 自 裁定 送达 自 自 裁定 裁定 之 日 起 十五 十五 内 内 向 人民 法院 法院 内 内 向 向 人民十五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制作 笔录, 由 在场 的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三十六 被 被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在 外地 的,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 法院 代为 执行. 受 委托 ​​人民 法院 收到 委托函件 后, 必须 在 十五 十五 内 内 开始 执行 执行 不 不 不 不 拒绝 拒绝 拒绝 执行 执行 完毕 完毕后,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及时函复 人民 法院 法院 法院 如果 如果 如果 还 执行 完毕, 也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函告 委托 人民 法院.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 条 在 执行 中,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 协议 的, 执行员 应当 将 协议 内容 记入 笔录, 由 双方 当事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盖章.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或者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恢复 对 原 生效 法律 文书 的 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 条 在 执行 中, 被 执行人 向 人民 法院 担保 担保 并 并 申请 执行人 同意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决定 暂缓 执行 及 执行 的 的 期限. 被 执行人 逾期 仍 仍 不 履行 的 仍 不 履行 的, 人民 法院 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 条 作为 被 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的, 以 其 遗产 偿还 债务. 作为 被 执行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由 其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四十 条 执行 完毕 后 的 的 的 判决,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书 确 有 法律 书 确 确 错误 的 的 的 的 的, 对 已 被 执行 的 财产, 人民 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责令 取得 财产 的 的 返 还 的 的 人 返 还 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 百四十三 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裁定,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也 可以 由 审判员 移送 执行员 执行 执行.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四十四 条 依法 设立 的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一 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的 法院 申请 执行 受 受 受 的 的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执行 执行.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四十五 对 对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债权书, 一 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 法院 申请 执行 的 法院 的 的 的 的 的 人民 法院 法院 应当 执行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并将 裁定 书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百四十六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间 为 二 年 申请 申请 时效 的 止止, 断断, 适用 法律 有关 诉讼 时效 止止, 断断 的 规定.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从 法律 书书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履行 书 书 规定 履行 的 的 的 期 履行 从 最后 满 之 日 起 计算 书 书 书 书 书 书 未 未 未 未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之日起计算。
第二 百四十七 条 执行员 接到 申请 执行书 或者 移交 执行书 应当 向 被 执行人 发出 执行 通知, 并 可以 立即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 百四十八 被 执行人 未 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的 确定 的 报告 报告 报告 以及 收到 执行 通知 之 前前 一 年 的 的之 情况. 被 被 拒绝 报告 或者 被 执行人 拒绝 报告 或者 虚假 报告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昕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昕
第二 百四十九 被 执行人 未 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书 确定 的 的 的 法院 法院 法院 权 向 有关 单位 查询 被 执行人 的 存款, 债券, 股票,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情况. 人民 法院 有 权 根据 根据不同 情形 扣押, 冻结, 划拨, 变价 被 执行人 的 财产. 人民 法院 查询, 扣押, 冻结, 划拨, 变价 的 财产 不 得 超出 被 执行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被 执行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的 范围.
Quando o tribunal popular decidir apreender, congelar, transferir ou alterar o valor de um bem, deve pronunciar-se e emitir um aviso de assistência à execução, cabendo ao órgão competente.
第二百五十 条 被 执行人 未 按 通知 履行 法律 书 确定 的 的 义务, 人民 法院 有 权扣留, 提取 被 执行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部分 的 收入. 但 应当 保留 被 执行人 及 其 所 扶养 家属 的 其 所 扶养 家属 的 生活必需费用。
Quando o tribunal popular retém ou retira rendimentos, deve proferir sentença e expedir aviso de assistência na execução, que deve ser tratado pela entidade a que pertence o sujeito a execução, bancos, cooperativas de crédito e outras entidades com atividade de depósito.
第二百五十一 条 被 执行人 未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书书 确定 的 义务, 人民 法院 有 权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被 执行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的 的 的 义务 义务 的 的 的. 但 应当 保留 被 执行人 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O tribunal popular decidirá se forem adotadas as medidas mencionadas no parágrafo anterior.
第二百五十二 条 人民 法院 查封, 扣押 财产 时, 被 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应当 通知 被 执行人 或者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的 的 的 家属 到场 或者 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 代表人或者 主要 负责人 到场. 拒 不 到场 的, 不 影响 执行. 被 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财产 的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派人 参加 参加 参加 参加 参加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也 可以 交 他 的 成年 家属 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 条 被 查封 的 财产, 执行员 可以 指定 被 执行人 负责 保管. 因 被 的 的 过错 造成 的 损失, 由 被 执行人 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 条 财产 被 查封, 扣押 后, 执行员 应当 责令 被 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法律 书 确定 的 义务. 被 执行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拍卖 被 查封 查封 查封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财产; 不 适 适于 拍卖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同意 进行 拍卖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委托 有关 单位 变卖 或者 自行 变卖. 国家 禁止 自由 买卖 的 物品, 交 有关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价格 收购.
第二百五十五 条 被 执行人 不 履行 书书 确定 的 义务, 并 隐匿 财产 的, 人民 法院 有 权 发出 搜查令, 对 被 执行人 及 其 住所 或者 财产 隐匿 地 进行 搜查 搜查 搜查 搜查 搜查.
Tomando as providências mencionadas no parágrafo anterior, o presidente expedirá um mandado de busca e apreensão.
第二 百五十六 条 法律 书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票证, 由 执行员 传唤 双方 当事人 当面 交付, 或者 由 执行员 转交, 并 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 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退出 土地, 由 院长 签发 公告, 责令 被 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履行 被 被 逾期 不 履行 的, 由 执行员 强制 执行.
强制 执行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执行 员 应当 将 强制 执行 情况 记 入 笔录 ,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由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也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因 拒绝 接收 而 造成 的 损失 , 由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 条 在 执行 中, 需要 办理 有关 财产权证 照 转移 手续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发出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有关 单位 必须 办理.
第二 百五十九 条 对 判决,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书 指定 的 行为, 被 执行人 未 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强制 执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单位 或者 其他 人 完成 完成 完成 完成 完成 由 由 由 被 被 承担 承担.
第二 百六十 条 被 执行人 未 判决 判决 裁定 其他 其他 书 指定 的 的 的 履行 给 付 金钱 履行 的 给 付 金钱 的 的 期间 加倍 支付 履行 期间 的 债务 利息. 被 执行人 未 利息 判决 判决 执行人 执行人 判决 判决 判决 裁定 和 其他 判决 判决 裁定 和 其他 判决 判决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 百六十一 条 人民 法院 采取 第二百四十二 条, 第二 百四十三 条, 第二 百四十四 条 规定 的 执行 措施 后, 被 执行人 仍 不 能 偿还 偿还 债务 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 百六十二 被 被 执行人 履行 法律 书 确定 的 的 的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对 其 采取 或者 有关 单位 协助 采取 限制 出境 单位 协助 采取 出境, 在 征信 系统 记录, 通过 媒体 公布 不 履行 义务 信息 以及 法律 履行 义务 信息 以及 法律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恢复 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无 收入 来源,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 百六十六 条 在 华 人民 人民 领域 内 进行 涉外 民事 诉讼, 适用 本编 规定. 本 编 编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六十七 条 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但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二 百六十八 对 对 外交 特权 与 豁免 的 外国人, 外国 组织 或者 国际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 诉讼 提起 的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华 华 华 华 人民 法律 和 华 人民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百六十九 人民 人民 法院 审理 民事 案件, 应当 使用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字字. 当事人 要求 提供 翻译 的, 可以 提供, 费用 由 当事人 承担.
第二百七十 条 外国人, 无 国籍 人,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 法院 起诉, 应诉, 需要 委托 律师 代理 诉讼 的, 必须 委托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的 律师.
第二百七十一 条 在 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无 国籍 人,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委托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律师 或者 其他 人 代理 诉讼 或者 人 人 诉讼 诉讼 从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交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交 的 的 的授权 委托书, 应当 经 所在 国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领馆 认证 或者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与 该 所 在 国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有关 中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后 后 的 证明 手续 后 后 的 的 手续 后 后 的 的 手续 手续 后 的 的 证明 手续 后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百七十二 条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对 在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诉讼, 如果 合同 在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内 签订 或者 履行 履行 内 或者 标 标 标 标 标 的 物 在 华 华 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或者 被告 在 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 供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被告 在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设有 代表 机构, 可以 由 合同 签订 地, 合同 履行 地, 诉讼 标 的 物 所在地, 可 供扣押 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三 条 因 在 华 人民 共和国 履行 外 合资 合资 企业 合同, 外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外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 资源 合同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人民 华 华 人民 人民 共和国 人民 法院 管辖 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之弌可以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弌可以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之弌可以采用伋弌可以采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送达 回 证 没有 退回 , 但 根据 各种 情况 足以 认定 已经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公告 送达,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百七十五 条 被告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副本 送达 被告 并 并 被告 被告 收到 起诉状 副本 后 三十 三十 内 提出 答辩状 答辩状 被告 被告 申请 延期 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 条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不服 第一 审 人民 法院 判决, 裁定 的, 有权 在 判决 书, 裁定 书 送 达 之 日 日 三十 三十 内 内 提起 上诉 内 内 内 提起 上诉 被 被 上诉 人在 收到 上诉状 副本 后, 应当 在 三十 三十 内 答辩状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在 法定 期间 提起 上诉 或者 提出 答辩状, 申请 延期 的,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其〡条、第一百七十其〡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七十八 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运输 和 中 中 发生 的 纠纷, 当事人 在 中 中 仲裁 仲裁 条款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提交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或者 其他 仲裁 机构 机构 或者 仲裁 仲裁 仲裁 仲裁 的, 当事人 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百七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的 人民 共和国 的 涉外 仲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提交 被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级 或者 人民 所在地 的 级 级 人民 法院 裁定.
第二 百八十 条 经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的, 当事人 不 得 向 人民 法院 起诉 一 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仲裁 裁决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的 的 或者 财产 的 的 级 级 人民 法院 的 的 级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的 级执行
第二 百八十一 条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裁决,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下列 情形 情形 之一 的, 经 人民 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核实 裁定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裁定 不予 执行: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负责 的 原因 未能 陈述 意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八十二 条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 法院 裁定 不 执行 的,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起诉 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 百八十三 条 根据 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人民 法院 和 外国 法院 可以 相互 请求, 代为 送达代为书, 调查 取证 取证 以及 以及 其他 其他 诉讼 行为 行为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八十四 条 请求 和 司法 协助, 应当 依照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途径 进行; 没有 条约 关系 的, 通过 外交 途径 进行.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并 不得 采取 强制 措施.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第二 百八十五 外国 法院 请求 人民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的 及 及 其 附 件 应当 中 中 中 中 中 中 的 的 的 其他 字 条约 的 的 其他 字字 本本.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第二 百八十六 人民 人民 法院 司法 协助 协助 华 华 人民 法律 规定 的 的 进行 规定 外国 法院 采用 进行 外国 法院 请求 采用 特殊 方式 的, 也 可以 按照 其 请求 的 特殊 方式 进行 的 的 但 采用 的 的 的 请求 采用 的 的 方式 不 的 的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 百八十七 人民 人民 法院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如果 被 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 在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内 华 华华 人民 领域 内,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的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承认 和 执行, 也 可以 由 人民 法院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发生, 裁定, 需要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人民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华 华 人民 共和 国有 管辖权 的 级级 人民 法院 的 的 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承认 承认 人民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国 与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或者 参加 的 的 国际 条约 的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人民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八十九 人民 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发生, 裁定, 依照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的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违反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安全,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需要 执行 的, 发出 执行令,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违反 华 华 华 华 华 华 华 华 的 的 的 人民 共和国 共和国 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 百九十 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需要 华 人民 共和国 人民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 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级级 人民 所在地 的 的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人民 法院 应当 依照 华华 人民 共和国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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