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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teção aos Veteranos da China (2020)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1 Nov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Militar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
(2020 年 11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维护 退役 军人 合法 权益, 让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退役 军人, 是 指 从 中国人民解放军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第三 条 退役 军人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了 重要 贡献, 是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重要 力量.
尊重 、 关爱 退役 军人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关心 、 优待 退役 军人,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体系 建设, 保障 退役 军人 依法 享有 相应 的 权益.
第四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坚持 为 经济 社会 发展 服务 、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服务 的 方针, 遵循 以 人 为本 、 分类 保障 、 服务 优先 、 依法 管理 的 原则.
第五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应当 与 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与 社会 进步 相 适应。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应当 公开 、 公平 、 公正。
退役 军人 的 政治 、 生活 等 待遇 与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挂钩.
国家 建立 参战 退役 军人 特别 优待 机制。
第六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继续 发扬 人民 军队 优良 传统,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法规, 保守 军事 秘密,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积极 参加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第七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 地方 各级 有关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各自 范围 内 做好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军队 各级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与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做好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为 退役 军人 建档 立 卡, 实现 有关部门 之间 信息 共享, 为 提高 退役 军人 保障 能力 提供 支持.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统筹 做好 信息 数据 系统 的 建设 、 维护 、 应用 和 信息 安全 管理 等 工作.
第九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工作 所需 经费 由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共同 负担。 退役 安置 、 、 教育 培训 、 抚恤 优待 资金 主要 由 中央 财政 负担。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和 引导 企业 、 社会 组织 、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通过 捐赠 、 设立 基金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支持 和 帮助。
第十一条 对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移交 接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应当 制定 全国 退役 军人 的 年度 移交 接收 计划.
第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将 退役 军人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接收 退役 军人.
退役 军人 的 安置 地,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在 规定 时间 内, 持 军队 出具 的 退役 证明 到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报到.
第十五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向 退役 军人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全国 统一 制 发 、 统一 编号, 管理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退役 退役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军人 所在 部队 在 军人 退役 时, 应当 及时 将 其 人事 档案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人事 档案 管理 有关 规定, 接收 、 保管 并向 有关 单位 移交 退役 军人 人事 档案.
第十七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为 退役 军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同级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时 将 退役 军人 及 随军 未 就业 配偶 的 养老 、 医疗 等 社会 保险 关系 和 相应 资金 , 转入 安置 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军队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依法 做好 有关 社会 保险 关系 和 相应 资金 转移 接续 工作.
第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移交 接收 过程 中, 发生 与其 服现役 有关 的 问题, 由原 所在 部队 负责 处理 ; 发生 与其 安置 有关 的 问题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处理 ; 发生 其他 移交 接收 方面 问题 的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处理, 原 所在 部队 予以 配合。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撤销 或者 转 隶 、 合并 的 , 由原 所在 部队 的 上级 单位 或者 转 隶 、 合并 后 的 单位 按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第三 章 退役 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移交 接收 计划, 做好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完成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依法 接收 安置 退役 军人, 退役 军人 应当 接受 安置。
第二十 一条 对 退役 的 军官, 国家 采取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 复员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以 退休 方式 移交 人民政府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服务 相 结合 的 方式, 做好 服务 管理 工作, 保障 其 待遇.
以 转业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德才 条件 以及 服现役 期间 的 职务 、 等级 、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和 工作 需要 安排 工作岗位 , 确定 相应 的 职务 职 级.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以 复员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领取 复员 费.
第二十 二条 对 退役 的 军士, 国家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退休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服现役 不满 规定 年限,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领取 一次性 退役金.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退休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服务 相 结合 的 方式, 做好 服务 管理 工作, 保障 其 待遇.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三条 对 退役 的 义务兵, 国家 采取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领取 一次性 退役金.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四条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安置 方式 的 适用 条件,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由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和 国有 企业 接收 安置。 对 下列 退役 军人, 优先 安置 :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担任 作战 部队 师 、 旅 、 团 、 营 级 单位 主 主 官 的 转业 军官.
(三) 属于 烈士 子女 、 功臣 模范 的 退役 军人.
(四) 长期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十 六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编制 保障.
国有 企业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与其 签订 劳动 合同, 保障 相应 待遇.
前 两款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裁减 人员 时, 应当 优先 留用 接收 安置 的 转业 和 安排 工作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 十七 条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官 和 军士, 被 录用 为 公务员 或者 聘用 为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的 , 自 被 录用 、 聘用 下月 起 停发 退役金, 其 待遇 按照 公务员.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管理 相关 法律 法规 执行。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建立 伤病 残 退役 军人 指令性 移交 移交 安置 收治 休养 制度。。 军队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伤病 残 退役 军人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安置。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妥善 解决 伤病 及时 退役 伤病 残 退役 退役 军人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安置。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妥善 解决 伤病 残 退役军人 的 住房 、 医疗 、 康复 、 护理 和 生活 困难.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拥军优属 工作, 为 军人 和 家属 排忧解难.
符合 条件 的 军官 和 军士 退出 现役 时, 其 配偶 和 子女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随 调 随迁.
随 调 配偶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安排 到 相应 的 工作 单位 ; 随 调 配偶 在 其他 单位 工作 或者 无 工作 单位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提供 就业. , 协助 实现 就业。
随迁 子女 需要 转学 、 入学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及时 办理。 对 下列 退役 军人 的 随迁 子女 , 优先 保障 :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属于 烈士 子女 、 功臣 模范 的 退役 军人.
(三) 长期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四)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条 军人 退役 安置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四 章 教育 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应当 以 提高 就业 质量 为 导向, 紧密 围绕 社会 需求,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有 有 特色 、 精细 化 、 针对性 强 的 培训 服务.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帮助 退役 军人 完善 知识 结构, 提高 思想 政治 水平 、 职业 技能 水平 和 综合 职业 素养, 提升 就业 创业 能力.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学历 教育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并行 并举 的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体系, 建立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协调 机制, 统筹 规划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军人 退役 前, 所在 部队 在 保证 完成 军事 任务 的 前提 前提, 可以 根据 部队 部队 特点 和 条件 提供 技能 技能 储备, 组织 参加 高等教育 自学 自学 考试 各类 各类 举办 的 高等 高等 学历.以及 知识 拓展 、 技能 培训 等 非 学历 继续 教育。
部队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 现役军人 所在 部队 开展 教育 教育 提供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在 接受 学历 教育 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学费 和 助学金 资助 等 国家 教育 资助 政策.
高等学校 根据 国家 统筹 安排, 可以 通过 单列 计划 、 单独 招生 等 方式 招考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五 条 现役军人 入伍 前已 被 普通 高等学校 录取 或者 是 正在 普通 高等学校 就学 的 学生, 服现役 期间 保留 入学 资格 或者 学籍, 退役 后 后 两年 内 入学 或者 或者,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本校 其他 专业 学习。 达到 报考 研究生 条件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惠政策.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依托 和 支持 普通 高等学校 、 职业 院校 (含 技工 院校) 、 专业 培训 机构 等 教育 资源,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退役 军人 未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需要 就业 创业 的.可以 享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补贴 等 相应 扶持 政策。
军人 退出 现役,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就业 需求 组织 其 免费 参加 职业 教育 、 技能 培训, 经 考试 考核 合格 的 , 发给 相应 的 学历 证书 、 职业 资格 证书 或者 职业 技能 等级 证书 并 推荐 就业.
第三 十七 条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加强 动态 管理, 定期 对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普通 高等学校 、 职业 职业 院校 (含 技工 院校) 、 专业 培训 机构 的 培训质量 进行 检查 和 考核, 提高 职业 技能 培训 质量 和 水平。
第五 章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推动 、 市场 引导 、 社会 支持 相 结合 的 方式, 鼓励 和 扶持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的 指导 和 服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的 宣传 、 组织 、 协调 等 工作, 会同 有关部门 采取 退役 军人 专场 招聘 会 等 形式, 开展 就业 推荐 、 职业 指导, 帮助 退役 军人. 。
第四 十条 服现役 期间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被 评定 残疾 等级 和 退役 后 补 评 或者 重新 评定 残疾 等级 的 残疾 退役 军人, 有 劳动 能力 和 就业 意愿 的 , 优先 享受 国家 的 的 残疾人 就业 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应当 免费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介绍 、 创业 创业 指导 等 服务。
国家 鼓励 经营 性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和 社会 组织 为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服务。
退役 军人 未能 及时 就业 的 , 在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办理 求职 登记 后, 可以 按照 规定 享受 失业 保险 待遇.
第四 十二 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和 国有 企业 在 招录 或者 招聘 人员 时, 对 退役 军人 的 年龄 和 学历 条件 可以 适当 放宽,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招录 、 招聘 退役 军人。 退役 的 军士和 义务兵 服现役 经历 视为 基层 工作 经历。
退役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入伍 前 是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或者 国有 企业 人员 的 , 退役 后 可以 选择 复职 复工.
第四 十三 条 各地 应当 设置 一定数量 的 基层 公务员 职位, 面向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招考.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可以 报考 面向 服务 基层 项目 人员 定向 考 录 的 职位, 同 服务 基层 项目 人员 共享 公务员 定向 考 录 计划.
各地 应当 注重 从 优秀 退役 军人 中 选聘 党 的 基层 组织 、 社区 和村 专职 工作 人员.
军队 文职人员 岗位 、 国防 教育 机构 岗位 等, 应当 优先 选用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国家 鼓励 退役 军人 参加 稳 边 固 边 等 边疆 建设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计算 为 工龄, 退役 后 与 所在 单位 工作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投资 建设 或者 与 社会 共建 的 创业 孵化 基地 和 创业 园区 , 应当 优先 为 退役 军人 创业 提供 服务。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建立 退役 军人 创业 孵化 园区 园区 ,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经营 场地 、 投资 融资 等 方面 的 优惠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创办 小 微 企业,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申请 创业 担保 贷款, 并 享受 贷款 贴息 等 融资 优惠政策。
退役 军人 从事 个体 经营,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退役 军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六 章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普惠 与 优待 叠加 的 原则, 在 保障 退役 军人 享受 普惠 性 政策 和 公共 服务 基础 上, 结合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和 各地 实际 情况 给予 优待.
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应当 提高 优待 标准。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逐步 消除 退役 军人 抚恤 优待 制度 城乡 差异 、 缩小 地区 差异, 建立 统筹 平衡 的 抚恤 优待 量化 标准 体系.
第五 十条 退役 军人 依法 参加 养老 、 医疗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等 社会 保险, 并 享受 相应 待遇。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与 入伍 前 、 退役 后 参加 职工 基本 养老 保险 、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失业 失业 保险 的 缴费 年限 依法 合并 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符合 安置 住房 优待 条件 的 , 实行 市场 购买 与 军 地 集中 统 建 相 结合,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统筹 规划 、 科学 实施.
第五 十二 条 军队 医疗 机构 、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并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 残疾 退役 军人 给予 优惠.
第 五十 三条 退役 军人 凭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等 有效 证件 享受 公共 交通 、 文化 和 旅游 等 优待, 具体 办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优抚 医院 、 光荣 院 建设, 充分 利用 现有 医疗 和 养老 服务 资源, 收治 或者 集中 供养 孤老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退役 军人.
各类 社会 福利 机构 应当 优先 接收 老年 退役 军人 和 残疾 残疾 军人。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帮扶 援助 机制, 在 养老 、 医疗 、 住房 等 方面, 对 生活 困难 的 退役 军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帮扶 援助.
第五 十六 条 残疾 退役 军人 依法 享受 抚恤。
残疾 退役 军人 按照 残疾 等级 享受 残疾 抚恤金, 标准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综合 考虑 国家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 消费 物价 水平 、 全国 城镇 单位 就业 人员 工资 水平 、 国家 财力 情况 等.残疾 抚恤金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发放。
第七 章 褒扬 激励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荣誉 激励 机制, 对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退役 军人 予以 表彰 、 奖励。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期间 获得 表彰 、 奖励 的 , 退役 后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相应 待遇。
第五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应当 举行 迎接 仪式。 迎接 仪式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实施.
第五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定期 开展 走访 慰问 活动.
第六 十条 国家 、 地方 和 军队 举行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应当 邀请 退役 军人 代表 参加.
被 邀请 的 退役 军人 参加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可以 穿着 退役 时 的 制式 服装, 佩戴 服现役 期间 和 退役 后 后 荣获 的 勋章 、 奖章 、 纪念章 等 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注重 发挥 退役 军人 在 爱国主义 教育 和 国防 教育 活动 中 的 积极 作用。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组织 可以 邀请 邀请 退役 军人 协助 开展 爱国主义 教育 和 国防 教育。.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可以 邀请 退役 军人 参加 学校 国防 教育 培训, 学校 可以 聘请 退役 军人 参与 学生 军事 训练。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先进 事迹 的 宣传, 通过 制作 公益 广告 、 创作 主题 文艺 作品 等 方式, 弘扬 爱国主义 精神 、 革命 英雄 主义 精神 和 退役 军人.奉献 精神。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地 方志 工作 的 机构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下列 退役 军人 的 名录 和 事迹 , 编辑 录入 地 方志 :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荣获 二等 功 以上 奖励 的 退役 军人.
(三) 获得 省 部级 或者 战 区级以上 表彰 的 退役 军人.
(四)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统筹 规划 烈士 纪念 设施 建设, 通过 组织 开展 英雄 烈士 祭扫 纪念活动 等 多种形式, 弘扬 英雄 烈士 精神。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烈士 纪念 设施 的 修缮 、 保护 和 管理.
国家 推进 军人 公墓 建设。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去世 后, 可以 安葬 在 军人 公墓.
第八 章 服务 管理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建设, 建立 健全 退役 军人 服务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设立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 , 乡镇 、 街道 、 农村 和 城市 社区 设立 退役 军人 服务 站点 , 提升 退役 军人 中心 中心 ,能力。
第六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 服务 站点 等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应当 加强 与 退役 军人 联系 沟通, 做好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扶持 、 优抚 帮扶 、 走访 慰问 、 权益 维护 等 服务 保障 工作.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退役 军人 思想 政治 教育 工作, 及时 掌握 退役 军人 的 的 思想 情况 和 工作 生活 状况, 指导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做好 退役 军人 的 思想.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结合 退役 军人 工作 和 生活 状况, 做好 退役 军人 思想 政治 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应当 对 对 退役 军人 的 保密 教育 和 管理.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通过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多种 渠道 渠道 宣传 与 退役 军人 相关 的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制度.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退役 军人 权益 保障 机制, 畅通 诉求 表达 渠道, 为 退役 军人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提供 支持 和 帮助。 退役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应当.解决。 公共 法律 服务 有关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等 等 必要 的 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退役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做好 退役 安置 、 教育 培训 、 就业 创业 、 抚恤 优待 、 褒扬 褒扬 激励 、 拥军优属 等 工作, 监督 检查 退役 军人 保障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措施 落实 情况, 推进 解决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存在 的 问题.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完成 情况, 纳入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负责 人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评价 内容.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政策 落实 不 到位 、 工作 推进 不力 的 地区 和 单位,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约谈 该 地区 地区 人民政府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该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第七 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七 十四 条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检举 、 控告, 有关 机关 和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并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确定 退役 军人 安置 待遇 的.
(二) 在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中 出具 虚假 文件 的.
(三) 为 不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的.
(四) 挪用 、 截留 、 私分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经费 的.
(五) 违反 规定 确定 抚恤 优待 对象 、 标准 、 数额 或者 给予 退役 退役 军人 相关 待遇 的.
(六)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利用 职务 之 便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七)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失职 渎职 的.
(八) 有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行为 的。
第七 十六 条 其他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主管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给予.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或者 无故 拖延 执行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对该 单位 主要 负责.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弄虚作假 骗取 退役 相关 待遇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取消 相关 待遇, 追缴 非法所得, 并由 其所 在 单位 或者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违法 犯罪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中止 、 降低 或者 取消 其 退役 相关 待遇, 报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备案.
退役 军人 对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中止 、 降低 或者 取消 其 退役 相关 待遇 的 决定 决定 的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警官 、 警 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适用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有关 军官 的 规定 适用 于 文职 干部.
军队 院校 学员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 八十 三条 参 试 退役 军人 参照 本法 有关 参战 退役 军人 的 规定 执行.
参战 退役 军人 、 参 试 退役 军人 的 范围 和 认定 标准 、 认定 程序,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军官 离职 休养 和 军 级 以上 职务 军官 退休 后,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安置 管理.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按照 自主 择业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人 的 待遇 保障,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oficial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 R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