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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atentes da China (2020)

Lei de patentes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17 de Outubro, 2020

Data efetiva Junho 01,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Lei de Patentes

Editor (es) CJ Observer

Lei de patentes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鼓励 发明 创造,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提高 创新 能力, 促进 科学 技术 进步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整体 或者 局部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色彩 与 形状 、 、 图案 的 结合 所 作出 的 富有 美感 并 适于 工业 应用 的 新 新.
第三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管理 全国 的 ​​专利 工作 ; 统一 受理 和 审查 专利 申请, 依法 授予 专利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五 条 对 违反 法律 、 社会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不 授予 专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为 职务 发明 创造。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申请 被 批准 后, 该 单位 为. 。 该 单位 可以 依法 处置 其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和 专利权, 促进 相关 发明 创造 的 实施 和 运用.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该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为 专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单位 与 发明 人 人 或者 人 订 有 合同, 对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和 专利权 的 归属 作出 作出 的 , 从其 约定.
第七 条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委托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除 另有 协议 的 以外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完成 或者 共同 完成 的 单位.个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申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为 专利权 人.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新型 专利 又 申请 发明 专利, 先 获得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尚未 终止 , 且 申请人.放弃 该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 可以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第十 条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可以 转让。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手续.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转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 使用.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使用 其 专利 方法 以及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依照 该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外观 设计 专利 产品.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实施 许可 合同,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专利 使用 费。 被 许可 人 无权 允许 合同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该 专利.
第十三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第十四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的 , 共有 人 可以 单独 实施 或者 以 普通 许可 方式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 ; 许可 他人 的.的 , 收取 的 使用 费 应当 在 共有 人 之间 分配.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五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 ; 发明 创造 专利 实施 后 , 根据 其 推广 应用 的 范围 和 取得 的 经济效益,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的 报酬。
国家 鼓励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实行 产权 激励, 采取 股权 、 期权 、 分红 等 方式, 使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合理 分享 创新 收益.
第十六 条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有权 在 专利 文件 中 写明 自己 是 发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标识.
第十七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本法 办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专利 事务 ; 对 被 代理人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除 专利 申请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以外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事先 报 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保密 审查。 保密 审查 的 程序 、 期限 等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应当 遵守 前款 规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条 申请 专利 和 行使 行使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不得 滥用 专利权 损害 公共 利益 利益 或者 合法 权益。
滥用 专利权,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客观 、 公正 、 准确 、 及时 的 要求, 依法 处理 有关 专利 的 申请 和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专利 信息 公共 服务 体系 建设,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信息, 提供 专利 基础 数据,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促进 专利 信息 传播 与 利用.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二十 二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应当 具备 新颖 性 、 创造性 和 实用性.
新颖 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日 日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 并 记载 在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中.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的 进步, 该 实用 新型 具有 实质性 特点 和 进步.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外观 设计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的 专利 文件 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设计.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在 申请 日 以前 六个月 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丧失 新颖 性 :
(一)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为 公共 利益 目的 首次 公开 的 ;
(二)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三) 在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四)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第二十 五条 对 下列 各项 , 不 授予 专利权 :
(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四)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五)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以及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六) 对 平面 印刷品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对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品 的 生产 方法,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说明书 及其 摘要 和 权利 要求 书 等 文件.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发明 人 的 姓名,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以及 其他 事项.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 完整 的 说明,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 必要 的 时候 , 应当 有 附图。 摘要 应当 简要 说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直接 来源 和 原始 来源 ; 申请人 无法 说明 原始 来源 的 , 陈述 理由.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该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以及 对该 外观 设计 的 简要 说明 等 文件.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专利 申请 文件 之 日 为 申请 日。 如果 申请 文件 是 邮寄 的 ,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 申请 日.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外国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又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又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发明 、 实用 新型 专利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第 一次 提出 申请 之 日 起 十 六个月 内 ,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的 副本。
申请人 要求 外观 设计 专利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申请人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总 的 发明 构思 的 两项 以上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或者 用于 同一 类别 并且 并且 出售 或者 使用 的 产品 的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可以 在 被 授予 专利权 之前 随时 撤回 撤回 专利 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 但是 ,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 原 说明书 和 权利 权利 要求 书 记载 的 范围 , 对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超出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 范围。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 自 申请 日 起 满 十 八个月, 即 行 公布。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公布 其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随时 提出 的 请求, 对其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 该 申请.被 视为 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发明 专利 的 申请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时候, 应当 提交 在 申请 申请 日前 与其 发明 有关 的 参考资料.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交 该 国 为 审查 其 申请 进行 检索 的 资料 或者 审查 结果 的 资料 ;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提交 的 , 该 申请.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或者 对其 申请 进行 修改 无 正当理由 逾期 不 答复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仍然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发明 专利 证书 ,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发明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日.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决定 , 发给 相应 的 专利 证书 , 同时 予以 登记.公告。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之 起 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复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复审 后, 作出 决定 ,.通知 专利 申请人。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五 年 , 均 自 申请 日 起 计算.
自 发明 专利 申请 日 起 满 四年, 且 自 实质 审查 请求 之 日 起 满三年 后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 就 发明 专利 在 授权 过程 中 的 不合理.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但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 不合理 延迟 除外.
为 补偿 新药 上市 审评 审批 占用 的 时间, 对 在 中国 获得 上市 许可 的 新药 相关 发明 专利,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补偿 期限 不 超过 五年总 有效 专利权 期限 不 超过 十四 年。
第四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当年 开始 缴纳 年 费.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专利权 人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该 专利权 的 授予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该 专利权 无效.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通知 宣告 请求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诉讼。
第四 十七 条 宣告 无效 的 专利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的 判决 、 调解 书 , , 履行 或者 强制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处理 决定 , 以及 已经 履行 的 专利 许可 和专利权 转让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特别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相关 部门 采取 措施, 加强 专利 公共 服务, 促进 专利 实施 和 运用.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重大 意义 的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决定 在 批准 的 范围 推广. , 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 费。
第五 十条 专利权 人 自愿 以 书面 方式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声明 愿意 许可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其 专利, 并 明确 许可 使用 费 支付 方式 、 标准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实行 开放 许可.就 实用 新型 、 外观 设计 专利 提出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 应当 提供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专利权 人 撤回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并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开放 许可 声明 被 公告 撤回 的 , 不 影响 在先 给予 的 开放 许可 的 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意愿 实施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 的 , 以 书面 方式 通知 专利权 人, 并 依照 公告 的 许可 使用 费 支付 方式 、 标准 支付 许可 使用 费 后, 即 获得 专利 实施.
开放 许可 实施 期间, 对 专利权 人 缴纳 专利 年 费 相应 给予 减免.
实行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权 人 可以 与 被 许可 人 就 许可 使用 费 进行 协商 后 给予 普通 许可, 但 不得 就该 专利 给予 独占 或者 排 他 许可.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就 实施 开放 许可 发生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调解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申请,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四年, 无正当理由 未 实施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的.
(二)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不利 影响 的.
第 五十 四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对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制造 并将 其 出口 到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六 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显 著 经济 意义 的 重大 技术 进步, 其 实施 又 有赖于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实施 的.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后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可以 给予 实施 前 一 发明 发明 或者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也 可以 给予 实施 后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七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和 本法 第 五十 五十 三条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五 十八 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二) 项 、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给予 的 强制 许可 外, 强制 许可 的 实施 应当 主要 为了 供应 国内 市场.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许可 其 实施. , 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第六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及时 通知 专利权 人, 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实施 的 范围 和 时间。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消除 并 不再 发生 时,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 经 审查 后 作出 作出.许可 的 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六 十二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或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处理 使用 费 问题。 付给 使用 费 的 , 其 数额.双方 协商 ;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裁决.
第六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专利权 人和 取得 实施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使用 费 的 裁决 的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六 十四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说明书 及 附图 可以 用于 解释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为准, 简要 说明 可以 用于 解释 图片 或者 照片 所 表示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实施 其 专利,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 当事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处理 通知 之 日.日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进行 处理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的 请求 , 可以 就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新 产品 制造 方法 的 发明 专利 的 , 制造 同样 产品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其 产品 制造 方法 不同于 专利 方法 的 单位.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出具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相关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进行 检索 、 分析 和 评价.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 专利权 人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被控 侵权 人 也 可以 主动 出具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第六 十七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被控 侵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属于 现有 技术 或者 现有 设计 的 , 不 构成 侵犯 专利权.
第六 十八 条 假冒 专利 的 ,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由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予 公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在.万元 以下 的 , 可以 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证据, 对 涉嫌 假冒 专利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二)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三)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四)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产品.
(五)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时, 可以 采取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四) 项 所列 措施.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第七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在 全国 有 有 重大 影响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对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侵犯 其 其 同一 的 的 案件 可以 合并 处理 ; 对 跨 区域 侵犯 其 同一 专利权 的.请求 上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 权利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故意 侵犯 专利权,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专利权 专利权 的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和 情节 等 因素 , 确定 给予 三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 而 与 相关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责令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的 的 账簿 、 资料 ; 侵权 人 不.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第七 十二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 妨碍 其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财产 保全 、 责令 作出 一定 行为 或者 或者 禁止 作出 一定 行为 的 措施.
第七 十三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七 十四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侵权行为 以及 侵权 人 之 日 起 计算.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 专利权 人 要求 支付 使用 费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自 专利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他人 使用 其 发明 之 日 起. , 但是 ,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的,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视为 侵犯 专利权 :
(一)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其 许可 的 单位 、 个人 售出 后,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该 产品 的.
(二) 在 专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相同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使用 的 必要 准备, 并且 仅 在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制造 、 使用 的.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为 运输工具 自身 需要 而 在 其 装置.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四) 专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 以及 专门 为其 制造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第七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审评 审批 过程 中,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因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专利权 产生 纠纷 的 , 相关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技术 方案 是否 落入 他人 药品 专利权 保护 范围 作出 判决。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 可以 根据 人民法院 生效 裁判 作出 是否 暂停 批准 相关 药品 上市 的 决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也 可以 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专利权 纠纷,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行政 裁决.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审批 与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 阶段 专利权 纠纷 纠纷 解决 的 具体 衔接 办法, 报 国务院 同意 后 实施.
第七十七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而 制造 并 售出 的 专利 侵权 产品, 能 证明 该 产品 合法 来源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不得 参与 向 社会 推荐 专利 产品 等 经营 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消除 影响,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第八 十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手续,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8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oficial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 R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oficial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 R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