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促进 就业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和 集体 合同
第四 章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第五 章 工资
第六 章 劳动 安全 卫生
第七 章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特殊 保护
第八 章 职业 培训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
第十 章 劳动 争议
第十一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调整 劳动 关系, 建立 和 维护 适应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劳动 制度, 促进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组织 (以下 统称 用人 单位) 和 与之 形成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适用 本法.
国家 机关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同 关系 的 劳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第三 条 劳动者 享有 平等 就业 和 选择 职业 的 权利 、 取得 劳动 报酬 的 权利 、 休息 休假 的 权利 、 获得 获得 劳动 安全 卫生 保护 的 权利 、 接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权利 、 享受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 的 权利.争议 处理 的 权利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劳动 权利.
劳动者 应当 完成 劳动 任务, 提高 职业 技能, 执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规程, 遵守 劳动 纪律 和 职业 道德。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规章制度,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和 履行 劳动 义务.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促进 劳动 劳动, 发展 职业 教育, 制定 劳动 劳动, 调节 社会 社会, 完善 完善 社会, 协调 劳动 劳动, 逐步 提高 劳动者 的 生活水平.
第六 条 国家 提倡 劳动者 参加 社会 义务 劳动, 开展 劳动 竞赛 和 合理化 建议 活动, 鼓励 和 保护 劳动者 进行 科学研究 、 技术 革新 和 发明 创造, 表彰 和 奖励 劳动 模范 和 先进 工作者.
第七 条 劳动者 有权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工会 代表 和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依法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活动.
第八 条 劳动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职工 大会 、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其他, 参与 民主 管理 或者 就 保护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与 用人 单位 进行 平等 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劳动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劳动 工作.
第二 章 促进 就业
第十 条 国家 通过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创造 就业 条件, 扩大 就业 机会。
国家 鼓励 企业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兴办 产业 或者 拓展 经营, 增加 就业.
国家 支持 劳动者 自愿 组织 起来 就业 和 从事 个体 经营 实现 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发展 多种 类型 的 职业 介绍 机构, 提供 就业 服务.
第十二 条 劳动者 就业, 不 因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宗教信仰 不同 而 受 歧视.
第十三 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就业 权利。 在 录用 职工 时, 除 国家 规定 的 不 适合 妇女 的 工种 或者 岗位 外,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拒绝 妇女 或者 提高 对 妇女 的 录用 录用.
第十四 条 残疾人 、 少数民族 人员 、 退出 现役 的 军人 的 就业, 法律 、 法规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五 条 禁止 用人 单位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文艺 、 体育 和 特种 工艺 单位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保障 其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和 集体 合同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是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确立 劳动 关系 、 明确 双方 权利 权利 和 义务 的 协议.
建立 劳动 关系 应当 订立 劳动 合同。
第十七 条 订立 和 变更 劳动 合同, 应当 遵循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劳动 合同 依法 订 立即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劳动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无效: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劳动 合同.
(二) 采取 欺诈 、 威胁 等 手段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劳动 合同, 从 订立 的 时候 起, 就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确认 劳动 合同 部分 无效 的, 如果 不 影响 其余 部分 的 效力, 其余 部分 仍然 有效.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第十九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并 具备 以下 条款:
(一) 劳动 合同 期限 ;
(二) 工作 内容 ;
(三) 劳动 保护 和 劳动 条件 ;
(四) 劳动 报酬 ;
(五) 劳动 纪律 ;
(六) 劳动 合同 终止 的 条件.
(七) 违反 劳动 合同 的 责任.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约定 其他 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 合同 的 期限 分为 有 固定 期限 、 无 固定 期限 和 以 以 完成 一定 的 工作 为 期限.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以上, 当事人 双方 同意 续延 劳动 合同 的 , 如果 劳动者 提出 订立 无 无 固定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二十 一条 劳动 合同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第二十 二条 劳动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位 商业 秘密 的 有关 事项.
第二十 三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劳动 合同 终止 条件 出现, 劳动 合同 即 行 终止.
第二十 四条 经 劳动 合同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劳动 合同 可以 解除。
第二十 五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一) 在 试用 期间 被 证明 不 符合 录用 条件 的.
(二) 严重 违反 劳动 纪律 或者 用人 单位 规章制度 的.
(三) 严重 失职, 营私舞弊, 对 用人 单位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但是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劳动者 本人 :
(一) 劳动者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医疗 期满 后, 不能 从事 原 工作 也 不能 从事 由 用人 单位 另行 安排 的 工作 的.
(二) 劳动者 不能 胜任 工作, 经过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位, 仍 不能 胜任 工作 的 ;
(三)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致使 原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 当事人 协商 不能 就 变更 劳动 合同 达成协议 的.
第二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濒临 破产 进行 法定 整顿 期间 或者 生产 经营 状况 发生 严重 困难, 确需 裁减 人员 的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向 工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说明 情况, , 工会 或者 职工 的, 经 向部门 报告 后 , 可以 裁减 人员。
用人 单位 依据 本条 规定 裁减 人员, 在 六个月 内 录用 人员 的 , 应当 优先 录用 被 裁减 的 人员.
第二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依据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经济 补偿.
第二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据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患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二) 患病 或者 负伤,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三) 女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内 的.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工会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提出 意见。 如果 用人 单位 违反 法律 、 法规 或者 劳动 合同, 工会 工会 有权 要求 处理 ; 劳动者 申请 仲裁 或者 提起 提起 的 , ,.依法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用人 单位.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者 可以 随时 通知 用人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期内 的 ;
(二) 用人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三) 用人 单位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支付 劳动 报酬 或者 提供 劳动 条件 的.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企业 可以 就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 劳动 安全 卫生 、 保险 福利 等 事项, 签订 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通过 通过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职工 与 企业 签订 ; 没有 建立 工会 的 企业, 由 职工 推举 的 代表 与 企业 签订.
第三 十四 条 集体 合同 签订 后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集体 合同 文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集体 合同 即 行 生效.
第三 十五 条 依法 签订 的 集体 合同 对 企业 和 企业 全体 职工 具有 约束力。 职工 个人 与 企业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中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报酬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集体 合同 的 规定.
第四 章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劳动者 每日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八小时 、 平均 每周 工作 时间 不 不 四 十四 小时 的 工时 制度.
第三 十七 条 对 实行 计件 工作 的 劳动者,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的 工时 制度 合理 确定 其 劳动 定额 和 计件 报酬 标准.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证 劳动者 每周 至少 休息 一日。
第三 十九 条 企业 因 生产 特点 不能实行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 经 劳动 行政 部门 批准, 可以实行 其他 工作 和 休息 办法.
第四 十条 用人 单位 在 下列 节日 期间 应当 依法 安排 劳动者 休假:
(一) 元旦 ;
(二) 春节 ;
(三) 国际 劳动节 ;
(四) 国庆节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休假 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 单位 由于 生产 经营 需要, 经 与 工会 和 劳动者 协商 后 可以 延长 工作 时间, 一般 每日 不得 超过 一 一 ; 因 特殊 原因 需要 需要 工作 时间 的 , 在 保障 劳动者 身体 健康 的.下 延长 工作 时间 每日 不得 超过 三 小时, 但是 每月 不得 超过 三 十六 小时。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延长 工作 时间 不受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的 限制:
(一) 发生 自然 灾害 、 事故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威胁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需要 紧急 处理 的.
(二) 生产 设备 、 交通 运输 线路 、 公共 设施 发生 故障, 影响 生产 和 公众 利益, 必须 及时 抢修 的.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延长 劳动者 的 工作 时间.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下列 标准 支付 高于 劳动者 正常 工作 时间 工资 的 工资 报酬 :
(一) 安排 劳动者 延长 工作 时间 的 ,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一百 五十 的 工资 报酬.
(二) 休息 日 安排 劳动者 工作 又 不能 安排 补休 的 ,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二百 的 工资 报酬.
(三) 法定 休假 日 安排 劳动者 工作 的 ,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三百 的 工资 报酬.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带薪 年 休假 制度。
劳动者 连续 工作 一年 以上 的 , 享受 带薪 年 休假。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章 工资
第四 十六 条 工资 分配 应当 遵循 按劳分配 原则, 实行 同工同酬。
工资 水平 在 经济 发展 的 基础 上 逐步 提高。 国家 对 工资 总量 实行 宏观 调控.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根据 本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和 经济效益, 依法 自主 确定 本 单位 的 工资 分配 方式 和 工资 水平.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最低 工资 保障 制度。 最低 工资 的 具体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报 国务院 备案.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者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第四 十九 条 确定 和 调整 最低 工资 标准 应当 综合 参考 下列 因素:
(一) 劳动者 本人 及 平均 赡养 人口 的 最低 生活 费用.
(二) 社会 平均 工资 水平 ;
(三) 劳动 生产率 ;
(四) 就业 状况 ;
(五) 地区 之间 经济 发展 水平 的 差异.
第五 十条 工资 应当 以 货币 形式 按月 支付 给 劳动者 本人。 不得 克扣 或者 无故 拖欠 拖欠 劳动者 的 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 在 法定 休假 日 和 婚丧 假 期间 以及 依法 参加 社会 活动 期间,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支付 工资。
第六 章 劳动 安全 卫生
第五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建立 、 健全 劳动 安全 卫生 制度, 严格 执行 国家 劳动 安全 卫生 规程 和 标准, 对 劳动者 进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教育, 防止 劳动 过程 中 的 事故 , 减少 职业 危害.
第 五十 三条 劳动 安全 卫生 设施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工程 的 劳动 安全 卫生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为 劳动者 提供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和 必要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对 从事 有 职业 危害 作业 的 劳动者 应当 定期 进行 健康 检查.
第五 十五 条 从事 特种 作业 的 劳动者 必须 经过 专门 培训 并 取得 特种 作业 资格.
第五 十六 条 劳动者 在 劳动 过程 中 必须 严格 遵守 安全 操作规程。
劳动者 对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有权 拒绝 执行 ;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和 身体 健康 的 行为, 有权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伤亡事故 和 职业病 统计 报告 和 处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 有关部门 和 和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对 劳动者 在 在 劳动 中 发生 的 伤亡事故 和 劳动者 的职业病 状况 , 进行 统计 、 报告 和 处理。
第七 章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特殊 保护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实行 特殊 劳动 保护。
未成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六 周岁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劳动者.
第五 十九 条 禁止 安排 女 职工 从事 矿山 井下 、 国家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其他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第六 十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经期 从事 高处 、 低温 、 冷水 作业 和 国家 国家 规定 的 第三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怀孕 期间 从事 国家 规定 的 第三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对 怀孕 七个月 以上 的 女 职工 , 不得 安排 其 延长 工作 时间 和 夜班. 。
第六 十二 条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不少于 九十天 的 产假.
第六 十三 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哺乳 未满 一 周岁 的 婴儿 期间 从事 国家 规定 的 第三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哺乳 期 禁忌 从事 的 其他 劳动 , 不得 安排 其 延长 工作 时间 和 夜班 劳动.
第六 十四 条 不得 安排 未成年 工 从事 矿山 井下 、 有毒 有害 、 国家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其他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第六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 未成年 工 定期 进行 健康 检查。
第八 章 职业 培训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通过 各种 途径, 采取 各种 措施, 发展 职业 培训 事业, 开发 劳动者 的 职业 技能, , 劳动者 素质, 增强 劳动者 的 就业 能力 和 工作 能力.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发展 职业 培训 纳入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规划, 鼓励 和 支持 有条件 的 企业 、 事业 组织 组织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进行 各种 形式 的 企业.
第六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业 培训 制度, 按照 国家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职业 培训 经费, 根据 本 单位 实际, 有计划地对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培训.
从事 技术 工种 的 劳动者, 上岗 前 必须 经过 培训.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确定 职业 分类, 对 规定 的 职业 制定 职业 技能 标准, 实行 职业 资格 证书 制度, , 由 经 备案 的 考核 鉴定 机构 负责 对 劳动者 实施 职业 技能 考核 鉴定.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
第七 十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保险 事业, 建立 社会 保险 制度, 设立 社会 保险 基金, 使 劳动者 在 年老 、 患病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等 情况 下 获得 帮助 和 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 保险 水平 应当 与 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 和 社会 承受 承受 相 适应。
第七 十二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保险 类型 确定 资金 来源, 逐步 实行 社会 统筹。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必须 依法 参加 社会 保险,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七 十三 条 劳动者 在 下列 情形 下 ,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一) 退休 ;
(二) 患病 、 负伤 ;
(三) 因 工 伤残 或者 患 职业病 ;
(四) 失业 ;
(五) 生育。
劳动者 死亡 后, 其 遗属 依法 享受 遗属 津贴 津贴
劳动者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条件 和 标准 由 法律 、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享受 的 社会 保险 金 必须 按时 足额 支付.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收支 、 管理 和 运营 社会 保险 基金, 并 负有 使 社会 保险 基金 保值 增值 的 责任.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运营 实施 监督.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机构 的 设立 和 职能 由 法律 规定.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根据 本 单位 实际 情况 为 劳动者 建立 补充 保险。
国家 提倡 劳动者 个人 进行 储蓄 性 保险。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福利 事业, 兴建 公共 福利 设施, 为 劳动者 休息 、 休养 和 疗养 提供 条件。
用人 单位 应当 创造 条件, 改善 集体 福利, 提高 劳动者 的 福利待遇.
第十 章 劳动 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发生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 提起 诉讼, 也 可以 协商 解决.
调解 原则 适用 于 仲裁 和 诉讼 程序。
第七 十八 条 解决 劳动 争议, 应当 根据 合法 、 公正 、 及时 处理 的 原则, 依法 维护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七 十九 条 劳动 争议 发生 后, 当事人 可以 向 本 单位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申请 调解 ; 调解 不成, 当事人 一方 要求 仲裁 的 , 可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一方 也 可以 直接 向 劳动.申请 仲裁。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八 十条 在 用人 单位 内, 可以 设立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由 职工 代表 、 用人 单位 代表 和 工会 代表 组成。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主任 由 工会 代表 担任 担任
Se for alcançado um acordo sobre uma disputa trabalhista por meio de mediação, as partes deverão implementá-lo.
第八十一条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代表 、 同级 工会 代表 、 用人 单位 方面 的 代表 组成。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代表 担任.
第八 十二 条 提出 仲裁 要求 的 一方 应当 自 劳动 争议 发生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提出 书面 书面 申请。 仲裁 裁决 一般 一般 应 在 收到 仲裁 申请 的 六十 日内 作出。 对 仲裁 裁决 无 异议的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第 八十 三条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仲裁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一方 当事人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 起诉 又不 履行 仲裁 裁决 起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八十 四条 因 签订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当地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可以 组织 有关 各方 协调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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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对 违反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有权 制止, 并 责令 改正.
第八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有权 进入 用人 单位 了解 执行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查阅 必要 的 资料, 并对 劳动 场所 进行 检查.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必须 出示 证件, 秉公 执法 并 遵守 有关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八 十八 条 各级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Qualquer organização ou indivíduo tem o direito de denunciar e processar por violações das leis e regulamentos trabalhistas.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单位 制定 的 劳动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改正 ;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九 十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延长 劳动者 工作 时间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并 可以 处以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支付 劳动者 的 工资 报酬 、 经济 补偿 , 并 可以 责令 支付 赔偿 金.
(一) 克扣 或者 无故 拖欠 劳动者 工资 的 ;
(二) 拒不 支付 劳动者 延长 工作 时间 工资 报酬 的.
(三)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支付 劳动者 工资 的.
(四) 解除 劳动 合同 后,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给予 劳动者 经济 补偿 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 单位 的 劳动 安全 设施 和 劳动 卫生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或者 未 向 劳动者 提供 必要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和 劳动 保护 设施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以 罚款.情节 严重 的 , 提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决定 责令 停产 整顿 ; 对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致使 发生 重大 事故, 造成 劳动者 生命 和 财产 损失 的 的 , 对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强令 劳动者 违章 冒险 作业,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非法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九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对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的 保护 规定,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对 女 职工 或者 未成年 工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由 公安 机关 对 责任 人员 处以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罚款 或者 警告 ; 构成 犯罪 的 , 对 责任 人员 :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二) 侮辱 、 体罚 、 殴打 、 非法 搜查 和 拘禁 劳动者 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 用人 单位 的 原因 订立 的 无效 合同,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故意 拖延 不 订立 劳动 合同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尚未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对 原 用人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该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条 用人 单位 无故 不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 逾期 不 缴 的 , 可以 加收 滞纳金.
第一百零 一条 用人 单位 无理 阻挠 劳动 行政 部门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监督 检查 权, 打击 报复 举报 人员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对 责任 人员 依法.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 事项, 对 用人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一百零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已 规定 处罚 的 , 依照 该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六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和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规定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实施 步骤, 报 国务院 备案.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