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鼓励 和 保护 公平 竞争,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保护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信 的 原则, 遵守 法律 和 商业 道德.
本法 所称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的 经营 者,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以下 所称 商品 包括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为 公平 竞争 创造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和 条件.
国务院 建立 反 不正当 竞争 工作 协调 机制, 研究 决定 反 不正当 竞争 重大 政策, 协调 处理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的 重大 问题.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履行 工商 行政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查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部门 查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支持 、 包庇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引导 、 规范 会员 依法 竞争,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六 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混淆 行为,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
(一) 擅自 使用 与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品 名称 、 包装 、 、 装潢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识.
(二)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企业 名称 (包括 简称 、 字号 等) 、 社会 组织 名称 (包括 简称 等) 、 姓名 ((包括 笔名 、 艺名 、 译名 等).
(三)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域名 主体 部分 、 网站 名称 、 网页 等.
(四) 其他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混淆 行为.
第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采用 财物 或者 其他 手段 贿赂 下列 单位 或者 个人, 以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
(一) 交易 相对 方 的 工作 人员.
(二) 受 交易 相对 方 委托 办理 相关 事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三) 利用 职权 或者 影响 力 影响 交易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者 在 交易 活动 中 , 可以 以 明示 方式 向 交易 相对 方 支付 折扣, 或者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经营 者 向 交易 相对 方 支付 折扣 、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的 , 应当 如实 的入账。 接受 折扣 、 佣金.也 应当 如实 入账。
经营 者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贿赂 的 , 应当 认定 为 经营 者 的 行为 ; 但是, 经营 者 有 证据 证据 证明 该 工作 人员 的 行为 与 为 经营 者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无关 的.
第八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其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质量 、 销售 状况 、 用户 评价 、 曾获 荣誉 等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经营 者 不得 通过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方式,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第九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行为:
(一) 以 盗窃 、 贿赂 、 欺诈 、 胁迫 、 电子 侵入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三)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四) 教唆 、 引诱 、 帮助 他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获取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经营 者 以外 的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视为 侵犯 商业 秘密.
第三 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的 员工 、 前 员工 或者 其他 单位 、 个人 实施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违法行为, 仍 获取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允许 使用 该 商业 秘密 的 , , 侵犯秘密。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秘密,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具有 商业 价值 并 经 权利 人 采取 相应 保密 措施 的 技术 信息 、 经营 信息 等 商业 人.
第十 条 经营 者 进行 有奖 销售 不得 存在 下列 情形:
(一) 所 设 奖 的 种类 、 兑奖 条件 、 奖金 金额 或者 奖品 等 有奖 销售 信息 不 明确, 影响 兑奖.
(二) 采用 谎称 有奖 或者 故意 让 内定 人员 中奖 的 欺骗 方式 进行 有奖 销售.
(三) 抽奖 式 的 有奖 销售, 最高 奖 的 金额 超过 五 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利用 网络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技术 手段 , 通过 影响 用户 选择 或者 其他 方式, 实施 下列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行为 :
(一) 未经 其他 经营 者 同意, 在 其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中, 插入 链接 、 强制 进行 目标 跳转.
(二) 误导 、 欺骗 、 强迫 用户 修改 、 关闭 、 卸载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三) 恶意 对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实施 不 兼容.
(四) 其他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进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场所 进行 检查.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与 被 调查 行为 有关 的 其他 资料.
(三) 查询 、 复制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协议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其他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五) 查询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应当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并 经 批准。 采取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措施,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监督 检查 部门.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并 经 批准。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的 的 规定, 并 应当 将 查处 结果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四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资料 或者 情况.
第十五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十六 条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举报, 监督 检查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举报 的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并 为 举报人 保密。 对 实名 举报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和 证据 的 ,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举报人.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损害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经营 者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其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实际 确定 确定 确定 实际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利益 确定 经营 者 者 商业.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经营 者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 第九条 规定 ,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损失 、百万 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实施 混淆 行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商品。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名称 变更 登记 ; 名称 变更 变更 前, 由原 企业 登记 机关 以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代替 其 名称.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条 规定 贿赂 他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对其 商品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或者 通过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等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的 , 由.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属于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以及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进行 有奖 销售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损害 竞争对手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的,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消除 影响,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有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等 法定 情形 的 ,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纠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危害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记 入 信用 记录,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示.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其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妨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照 本法 履行 职责, 拒绝 、 阻碍 调查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个人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监督 检查 部门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三 十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 证明 其 已经 对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采取 保密 措施 , 且 合理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侵犯人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不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商业 秘密.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 合理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侵犯, 且 提供 以下 证据 之一 的 , 涉嫌 侵权 人 应当 证明 其 不 存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行为 :
(一) 有 证据 表明 涉嫌 侵权 人 有 渠道 或者 机会 获取 商业 秘密, 且 其 使用 的 信息 与 该 商业 秘密 实质上 相同.
(二) 有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已经 被 涉嫌 侵权 人 披露 、 使用 或者 有 有 披露 、 使用 的 风险.
(三) 有 其他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涉嫌 侵权 人 侵犯。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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