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洗钱 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洗钱 活动, 维护 金融 秩序, 遏制 洗钱 犯罪 及 相关 犯罪,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反洗钱 , 是 指 为了 预防 通过 各种 方式 掩饰 、 隐瞒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 恐怖 活动 犯罪 、 走私 犯罪 犯罪 、 贪污 贿赂 犯罪 、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犯罪 的 金融 诈骗 犯罪等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洗钱 活动, 依照 本法 规定 采取 采取 相关 措施 的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和 按照 规定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应当 依法 采取 预防 、 监控 措施, 建立 健全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履行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司法机关 在 反洗钱 工作 中 中 应当 相互 配合。
第五 条 对 依法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或者 义务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 非 依 法律 规定 ,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行政 调查.
司法机关 依照 本法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刑事诉讼.
第六 条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提交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受 法律 保护.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洗钱 活动, 有权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公安 机关 举报。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和 举报 内容 保密.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反洗钱 工作, 负责 反洗钱 的 资金 监测, 制定 或者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规章 , 监督 、 检查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洗钱.的 情况, 在 职责 范围 内 调查 可疑 交易 交易,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反洗钱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范围 内, 对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参与 制定 所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规章, 对 所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提出 按照 规定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反洗钱 内部 制度 制度 的 要求,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的 其他 职责。
第十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负责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接收 、 分析, 并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分析 结果, 履行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的 其他 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为 履行 反洗钱 资金 监测 职责, 可以 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获取 所 必需 的 信息,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应当 提供.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定期 通报 反洗钱 工作 情况。
第十二 条 海关 发现 个人 出入境 携带 的 现金 、 无记名 有价证券 超过 规定 金额 的,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通报.
前款 应当 通报 的 金额 标准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海关 总署 规定.
第十三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发现 涉嫌 洗钱 犯罪 的 交易 活动, 应当 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批 新 设 金融 机构 或者 金融 机构 增设 分支机构 时, 应当 审查 新 机构 反洗钱 反洗钱 控制 制度 的 方案 ; 对于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设立 申请 , 不予 批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十五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金融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对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有效 实施 负责.
金融 机构 应当 设立 反洗钱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第十六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金融 机构 在 与 客户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为 客户 提供 规定 金额 以上 的 现金 汇款 、 现钞 兑换 、 票据 兑付 等 一次性 金融 服务 时, 应当 要求 客户 出示 真实 有效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 核对.登记。
客户 由 他人 代理 办理 业务 的 , 金融 机构 应当 同时 对 代理人 和 被 代理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 登记.
与 客户 建立 人身 保险 、 信托 等 业务 关系, 合同 的 受益人 不是 客户 本人 的 , 金融 机构 还 应当 应当 对 受益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 登记.
金融 机构 不得 为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提供 服务 或者 与其 进行 交易, 不得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账户 或者 假名 账户.
金融 机构 对 先前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的 真实性 、 有效性 或者 完整性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重新 识别 客户 身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与 金融 机构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要求 金融 机构 为其 提供 一次性 金融 服务 时, 都 应当 提供 真实 有效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第十七 条 金融 机构 通过 第三方 识别 客户 身份 的 , 应当 确保 第三方 已经 采取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客户 身份 识别 措施 ; 第三方 未 采取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客户 身份 识别 措施 的 , 由 该 金融 机构.未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责任.
第十八 条 金融 机构 进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向 公安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部门 核实 客户 的 有关 身份 信息.
第十九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在 业务 关系 存 续 期间, 客户 身份 资料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更新 客户 身份 资料.
客户 身份 资料 在 业务 关系 结束 后 、 客户 交易 信息 在 交易 结束 后, , 至少 保存 五年.
金融 机构 破产 和 解散 时, 应当 将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客户 交易 信息 移交 移交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指定 的 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金融 机构 办理 的 单笔 交易 或者 在 规定 期限 内 的 累计 交易 超过 规定 金额 或者 发现 可疑 交易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报告.
第二十 一条 金融 机构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金融 机构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反洗钱 预防 、 监控 制度 的 要求, 开展 反洗钱 培训 和 宣传 工作.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发现 可疑 交易 活动,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可以 向 金融 机构 进行 调查, 金融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 如实 提供 有关 有关 和 资料.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时,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出具 的 调查 通知书。 调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主管调查 通知书 的 ,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调查。
第二十 四条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可以 询问 金融 机构 有关 人员, 要求 其 说明 情况.
询问 应当 制作 询问 笔录。 询问 笔录 应当 交 被 询问 人 核对。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被 询问 人 可以 要求 补充 或者 更正。 被 询问 人 确认 笔录 无误 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 调查.笔录 上 签名。
第二十 五条 调查 中 需要 进一步 核查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的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对象 的 账户 信息 、 交易 记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可能 被 转移 、 隐藏 、 篡改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 资料, 可以 予以 封存.
调查 人员 封存 文件 、 资料 , 应当 会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查点 清楚, 当场 开列 清单 一 式 二份, 由 调查 人员 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 一份 交 金融 机构, 一份.卷 备查。
第二十 六条 经 调查 仍 不能 排除 洗钱 嫌疑 的 , 应当 立即 向 有 管辖权 的 侦查 机关 报案。 客户 要求 将 调查 所 涉及 的 账户 资金 转往 境外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人.可以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侦查 机关 接到 报案 后 , 对 已 依照 前款 规定 临时 冻结 的 资金, 应当 及时 决定 是否 继续 冻结。 侦查 机关 认为 需要 继续 冻结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采取 冻结 措施 ; 认为 不需要 继续 冻结 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通知 金融 机构 解除 冻结.
临时 冻结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金融 机构 在 按照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后 四十 八小时 内 , 未 接到 侦查 机关 继续 冻结 通知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冻结.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开展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洗钱 合作, 依法 与 境外 反洗钱 机构 交换 与 反洗钱 有关 的 信息 和 资料.
第二 十九 条 涉及 追究 洗钱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从事 反洗钱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违反 规定 进行 检查 、 调查 或者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的.
(二) 泄露 因 反洗钱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三) 违反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四)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设 区 的 市 一级 一级 以上 派出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一)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反洗钱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职工 进行 反洗钱 培训 的.
第三 十二 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设 区 的 市 一级 以上 派出 机构 责令 限期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大额 交易 报告 或者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四) 与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进行 交易 或者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匿名 账户 、 假名 账户 的.
(五) 违反 保密 规定, 泄露 有关 信息 的 ;
(六) 拒绝 、 阻碍 反洗钱 检查 、 调查 的 ;
(七) 拒绝 提供 调查 材料 或者 故意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金融 机构 有 前款 行为, 致使 洗钱 后果 发生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罚款.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对 有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的 金融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责令 金融 机构 给予 纪律 处分资格 、 禁止 其 从事 有关 金融 行业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金融 机构, 是 指 依法 设立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政策 性 银行 、 商业 银行 、 信用合作社 、 邮政 储汇 机构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其他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的 范围 、 其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和 对其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六 条 对 涉嫌 恐怖 活动 资金 的 监控 适用 本法 ;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