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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mbate à lavagem de dinheiro da China (2006)

Lei de combate à lavagem de dinheiro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1 de Outubro, 2006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0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Banca e finanças Direito Pe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洗钱 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洗钱 活动, 维护 金融 秩序, 遏制 洗钱 犯罪 及 相关 犯罪,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反洗钱 , 是 指 为了 预防 通过 各种 方式 掩饰 、 隐瞒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 恐怖 活动 犯罪 、 走私 犯罪 犯罪 、 贪污 贿赂 犯罪 、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犯罪 的 金融 诈骗 犯罪等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洗钱 活动, 依照 本法 规定 采取 采取 相关 措施 的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和 按照 规定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应当 依法 采取 预防 、 监控 措施, 建立 健全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履行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司法机关 在 反洗钱 工作 中 中 应当 相互 配合。
第五 条 对 依法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或者 义务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 非 依 法律 规定 ,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行政 调查.
司法机关 依照 本法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刑事诉讼.
第六 条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提交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受 法律 保护.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洗钱 活动, 有权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公安 机关 举报。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和 举报 内容 保密.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反洗钱 工作, 负责 反洗钱 的 资金 监测, 制定 或者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规章 , 监督 、 检查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洗钱.的 情况, 在 职责 范围 内 调查 可疑 交易 交易,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反洗钱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范围 内, 对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参与 制定 所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规章, 对 所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提出 按照 规定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反洗钱 内部 制度 制度 的 要求,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的 其他 职责。
第十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负责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接收 、 分析, 并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分析 结果, 履行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的 其他 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为 履行 反洗钱 资金 监测 职责, 可以 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获取 所 必需 的 信息,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应当 提供.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定期 通报 反洗钱 工作 情况。
第十二 条 海关 发现 个人 出入境 携带 的 现金 、 无记名 有价证券 超过 规定 金额 的,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通报.
前款 应当 通报 的 金额 标准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海关 总署 规定.
第十三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发现 涉嫌 洗钱 犯罪 的 交易 活动, 应当 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批 新 设 金融 机构 或者 金融 机构 增设 分支机构 时, 应当 审查 新 机构 反洗钱 反洗钱 控制 制度 的 方案 ; 对于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设立 申请 , 不予 批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十五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金融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对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有效 实施 负责.
金融 机构 应当 设立 反洗钱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第十六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金融 机构 在 与 客户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为 客户 提供 规定 金额 以上 的 现金 汇款 、 现钞 兑换 、 票据 兑付 等 一次性 金融 服务 时, 应当 要求 客户 出示 真实 有效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 核对.登记。
客户 由 他人 代理 办理 业务 的 , 金融 机构 应当 同时 对 代理人 和 被 代理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 登记.
与 客户 建立 人身 保险 、 信托 等 业务 关系, 合同 的 受益人 不是 客户 本人 的 , 金融 机构 还 应当 应当 对 受益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 登记.
金融 机构 不得 为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提供 服务 或者 与其 进行 交易, 不得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账户 或者 假名 账户.
金融 机构 对 先前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的 真实性 、 有效性 或者 完整性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重新 识别 客户 身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与 金融 机构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要求 金融 机构 为其 提供 一次性 金融 服务 时, 都 应当 提供 真实 有效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第十七 条 金融 机构 通过 第三方 识别 客户 身份 的 , 应当 确保 第三方 已经 采取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客户 身份 识别 措施 ; 第三方 未 采取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客户 身份 识别 措施 的 , 由 该 金融 机构.未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责任.
第十八 条 金融 机构 进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向 公安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部门 核实 客户 的 有关 身份 信息.
第十九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在 业务 关系 存 续 期间, 客户 身份 资料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更新 客户 身份 资料.
客户 身份 资料 在 业务 关系 结束 后 、 客户 交易 信息 在 交易 结束 后, , 至少 保存 五年.
金融 机构 破产 和 解散 时, 应当 将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客户 交易 信息 移交 移交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指定 的 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金融 机构 办理 的 单笔 交易 或者 在 规定 期限 内 的 累计 交易 超过 规定 金额 或者 发现 可疑 交易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报告.
第二十 一条 金融 机构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金融 机构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反洗钱 预防 、 监控 制度 的 要求, 开展 反洗钱 培训 和 宣传 工作.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发现 可疑 交易 活动,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可以 向 金融 机构 进行 调查, 金融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 如实 提供 有关 有关 和 资料.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时,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出具 的 调查 通知书。 调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主管调查 通知书 的 ,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调查。
第二十 四条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可以 询问 金融 机构 有关 人员, 要求 其 说明 情况.
询问 应当 制作 询问 笔录。 询问 笔录 应当 交 被 询问 人 核对。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被 询问 人 可以 要求 补充 或者 更正。 被 询问 人 确认 笔录 无误 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 调查.笔录 上 签名。
第二十 五条 调查 中 需要 进一步 核查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的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对象 的 账户 信息 、 交易 记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可能 被 转移 、 隐藏 、 篡改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 资料, 可以 予以 封存.
调查 人员 封存 文件 、 资料 , 应当 会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查点 清楚, 当场 开列 清单 一 式 二份, 由 调查 人员 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 一份 交 金融 机构, 一份.卷 备查。
第二十 六条 经 调查 仍 不能 排除 洗钱 嫌疑 的 , 应当 立即 向 有 管辖权 的 侦查 机关 报案。 客户 要求 将 调查 所 涉及 的 账户 资金 转往 境外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人.可以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侦查 机关 接到 报案 后 , 对 已 依照 前款 规定 临时 冻结 的 资金, 应当 及时 决定 是否 继续 冻结。 侦查 机关 认为 需要 继续 冻结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采取 冻结 措施 ; 认为 不需要 继续 冻结 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通知 金融 机构 解除 冻结.
临时 冻结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金融 机构 在 按照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后 四十 八小时 内 , 未 接到 侦查 机关 继续 冻结 通知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冻结.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开展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洗钱 合作, 依法 与 境外 反洗钱 机构 交换 与 反洗钱 有关 的 信息 和 资料.
第二 十九 条 涉及 追究 洗钱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从事 反洗钱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违反 规定 进行 检查 、 调查 或者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的.
(二) 泄露 因 反洗钱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三) 违反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四)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设 区 的 市 一级 一级 以上 派出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一)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反洗钱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职工 进行 反洗钱 培训 的.
第三 十二 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设 区 的 市 一级 以上 派出 机构 责令 限期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大额 交易 报告 或者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四) 与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进行 交易 或者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匿名 账户 、 假名 账户 的.
(五) 违反 保密 规定, 泄露 有关 信息 的 ;
(六) 拒绝 、 阻碍 反洗钱 检查 、 调查 的 ;
(七) 拒绝 提供 调查 材料 或者 故意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金融 机构 有 前款 行为, 致使 洗钱 后果 发生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罚款.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对 有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的 金融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责令 金融 机构 给予 纪律 处分资格 、 禁止 其 从事 有关 金融 行业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金融 机构, 是 指 依法 设立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政策 性 银行 、 商业 银行 、 信用合作社 、 邮政 储汇 机构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其他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的 范围 、 其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和 对其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六 条 对 涉嫌 恐怖 活动 资金 的 监控 适用 本法 ;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oficial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 R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