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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teção à Vida Selvagem da China (2018)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8

Data efetiva 26 de Outu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Conservação da Vida Selvagem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野生 动物, 拯救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生态平衡, , 生态 文明 建设,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是 指 珍贵 、 濒危 的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和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和.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是 指 野生 动物 的 整体 (含 卵 、 蛋) 、 部分 及其 衍生物.
珍贵 、 濒危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以外 的 其他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保护,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条 野生 动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家 保障 依法 从事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等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保护 优先 、 规范 利用 、 严格 监管 的 原则, 鼓励 开展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培育 公民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意识,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发展.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相关 保护 规划 和 措施, 并将 野生 动物 保护 经费 纳入 预算.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通过 捐赠 、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野生 动物 保护 保护 活动, 支持 野生 动物 保护 公益 事业。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是 指 野生 动物 野外 种群 生息 繁衍 的 重要 区域.
第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义务。 禁止 违法 猎捕 野生 动物 、 破坏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和 机关 举报 或者 控告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机关 对 举报 或者 控告,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七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陆 生 、 水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内陆 生 、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普及 工作,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志愿者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保护 法规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野生 动物 保护 知识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科学研究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对 珍贵 、 濒危 的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分为 一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二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组织 科学 评估.制定 , 并 每五年 根据 评估 情况 确定 对 名录 进行 调整。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报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是 指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以外,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组织 科学 评估 后 制定 、 并.公布。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组织 科学 评估 后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进行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建立 健全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档案.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野生 动物 野外 分布 区域 、 种群 数量 及 结构 ;
(二)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的 面积 、 生态 状况.
(三)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主要 威胁 因素.
(四)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情况 等 其他 需要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的 内容.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结果, 确定 并 发布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名录.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重要 栖息 地, 保护 、 恢复 和 改善 野生 动物 生存 环境。 对 不 具备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条件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采取 划定 禁猎 (渔) 区 、 规定 禁猎 (渔) 期 等 其他 其他 形式 予以 保护。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内 引入 外来 物种 、 营造 单一 纯 林 、 过量 施 洒 农药 等 人为 干扰 、 威胁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行为.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划定 和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的 需要, 分析 、 预测 和 评估 规划 实施 可能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产生 的 整体 影响, 避免 或者 减少 规划 实施 可能 造成 的 不利 后果.
禁止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建设 法律 法规 规定 不得 建设 的 项目。 机场 、 铁路 、 公路 、 水利 水电 、 围堰 、 围 填海 等 建设 项目 的 的 选址 选 线 , 应当 避让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野生 动物 迁徙.通道 ; 无法 避让 的 , 应当 采取 修建 野生 动物 通道 、 过 鱼 设施 等 措施, 消除 或者 减少 对 野生 动物 的 不利 影响.
建设 项目 可能 对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通道 产生 影响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审批 部门 在 审批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时, , 国家 国家 重点 保护 动物 的 ,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国务院 动物 部门. ; 涉及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第十四 条 各级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监视 、 监测 环境 对 野生 动物 的 影响。 由于 环境 影响 对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时,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十五 条 国家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受到 自然 灾害 、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等 突发 事件 威胁 时,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采取 应急 救助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开展 野生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工作。
禁止 以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进行 监测 监测, 组织 开展 预测 、 预报 等 工作 , 并 按照 规定 制定 野生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或者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 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动物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工作.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对 濒危 野生 动物 实施 抢救 性 保护.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有关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建立 国家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第十八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预防 、 控制 野生 动物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保障 人畜 安全 和 农业 、 林业 生产.
第十九 条 因 保护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造成 人员 伤亡 、 农作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损失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有关 地方 的 可以.保险 机构 开展 野生 动物 致害 赔偿 保险业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预防 、 控制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的 措施 以及 实行 补偿 所需 经费, 由 中央 财政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补助.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二十条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和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内, 禁止 猎捕 以及 其他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活动, 但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期间 , 在 前款 规定 区域 外 的 迁徙 洄游 通道 内, 禁止 猎捕 并 严格 限制 其他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活动。 迁徙 洄游 通道 的 范围 以及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活动 的 内容.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种群 调控 、 疫源 疫病 监测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需要 猎捕 国家 一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 需要 猎捕 国家 二级 保护 野生.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第二十 二条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并且 服从 猎捕 量 限额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猎捕 者 应当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 地点 地点 工具 、 方法 和 期限 进行 猎捕.
持枪 猎捕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持枪 证.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使用 毒药 、 爆炸物 、 电击 或者 电子 诱捕 装置 以及 猎 套 、 猎 夹 、 地 枪 、 排 铳 等 工具 进行 猎捕, 禁止 使用 夜间 照明 行猎 、 歼灭 性 围猎 、 捣毁 巢穴 、 火攻、 烟熏 、 网 捕 等 方法 进行 猎捕, 但因 科学研究 确需 网 捕 、 电子 诱捕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和 方法,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因 物种 保护 目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实行 许可 制度。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省 、 自治区 、 、 动物 实行 许可 制度。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 , 人工 繁育 繁育, 许可证 国务院.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使用 人工 繁育 子代 种 源, 建立 物种 系谱 、 繁育 档案 和 个体 数据。 因 物种 保护 目的 确需 采用 野外 种 源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和.三条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人工 繁育 子代, 是 指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繁殖 出生 的 子代 个体 且 其 亲 本 也在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出生.
第二十 六条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有 利于 物种 保护 及其 科学研究, 不得 破坏 野外 种群 资源, , 根据 野生 动物 习性 确保 其 具有 具有 必要 的 活动 空间 和 生息 繁衍 、 卫生 健康 条件, 具备.繁育 目的 、 种类 、 发展 规模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施 、 技术, 符合 有关 技术 标准 和 防疫 要求, 不得 虐待 野生 动物.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需要, 组织 开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环境 工作.
第二 十七 条 禁止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因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 文物保护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需要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并 按照 规定 取得 和 使用 专用 标识, 保证 可 追溯, 但 国务院 对 批准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实行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专用 标识 的 范围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出售 、 利用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提供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本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还 应当 依法 附有 检疫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对 人工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经 科学 论证, 纳入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对 列入 名录 的 野生 及其. , 可以 凭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验 的 年度 生产 数量 直接 取得 专用 标识, 凭 专用 标识 出售 和 利用, 保证 可 追溯.
对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进行 调整 时, 根据 有关 野外 种群 保护 情况, 可以 对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人工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野生 动物 的 人工 种群 , 不再 列入 国家 重点.动物 名录 , 实行 与 野外 种群 不同 的 管理 措施, 但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和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和 专用 标识.
第二 十九 条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应当 以 人工 繁育 种群 为主, 有 利于 野外 种群 养护, , 生态 文明 建设 的 要求, 尊重 社会公德 ,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作为 药品 经营 和 利用 的 , 还 应当 遵守 有关 药品 药品 管理 的 法律 法规.
第三 十条 禁止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的 食品, 或者 使用 没有 合法 来源 来源 证明 的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的 食品.
禁止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禁止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制品 发布 广告.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 商品 交易 市场 等 交易 场所,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交易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或者 附有 本法.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以及 检疫 证明.
运输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以及 检疫 证明.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等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出售 、 购买 、 利用 、 运输 、 寄递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禁止 或者 限制 贸易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名录, 由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管理 机构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进出口 列入 前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出口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 并 取得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管理 机构 核发 的进出口 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 出境 检疫, 凭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涉及 科学 技术 保密 的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出口,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列入 本条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准, 在 本法 适用 范围 内 可以 按照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执法 的 的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 建立 防范 、 打击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走私 和 非法 贸易 的 、 打击 合作 与 交流 ; 建立 防范
第三 十七 条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从 境外 引进 列入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还 应当 依法 取得 允许.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凭 进口 批准 文件 或者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以及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采取 安全 可靠 的 防范 措施, 防止 其 进入 野外 环境, 避免 对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确需 确需 将 其 放归 野外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将 野生 动物 放生 至 野外 环境, 应当 选择 适合 放生 地 野外 生存 的 当地 物种, 不得 干扰 当地 居民 的 的 正常 生活 、 生产 , 避免 对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随意 , 动物.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或者 危害 生态 系统 的 ,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租借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及 专用 标识,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批准 文件 , 或者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进出口 等 批准 文件。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许可证 书 、 专用 标识 、 批准 文件 的 发放 情况,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在 我国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进行 野外 考察 或者 在 野外 拍摄 电影 、 录像,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单位 批准 , 并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单位 批准 , 并 遵守 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管理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 机关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不予 查处 或者 不 依法 查处 , 或者 有 滥用职权 等 其他 不.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记过 、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依照 有关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以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违法. ,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将 有关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禁猎 (渔). 、 禁猎 (渔) 期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未 取得 特许 猎捕 证 、 未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规定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猎捕 猎捕.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海洋 执法 部门 或者 有关 保护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物 、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吊销 特许 猎捕 证 , 并处 并处获 物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禁猎 (渔). 、 禁猎 (渔) 期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未 取得 狩猎证 、 未 按照 狩猎证 规定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保护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物 、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吊销 狩猎证 , 并处 猎获 物 价值 一倍 以上.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取得 持枪 证 持枪 猎捕 野生 动物,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由.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品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未经 批准 、 未 取得 或者 未 按照.使用 专用 标识, 或者 未 持有 、 未 附有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出售 、 购买 、 利用 、 运输 、 携带 、 、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本法 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撤销 批准 文件 、 收回 专用 标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持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 利用 、 运输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并处 野生 动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出售 、 运输 、 携带 、 寄递 有关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未 持有 或者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没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的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食品, 或者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野生 动物.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猎捕 处罚 发布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交易 服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限期,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没有 所得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没有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进出口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由 海关 、 公安 机关 、 海洋 执法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所 所 引进 野生 野生 动物 , 并处 五 万元.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未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将从 境外 引进 的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环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捕 回, 处 一.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捕 回 的 , 由 有关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代为 捕 回 或者 采取 降低 影响 的 措施, 所需 费用 由 被 责令 限期 捕 回 者 承担.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租借 有关 证件 、 专用 标识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 租借 有关没收 违法 证件 、 专用 标识 、 有关 批准 文件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犯罪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实物,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单位 按照 规定 处理.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规定 的 猎获 物 价值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的 评估 标准 和 方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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