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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Administração de Imóveis Urbanos (2019)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Agosto , 2019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Imobiliári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城市 房地产 的 管理, 维护 房地产 市场 秩序, 保障 房地产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 房地产业 的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规划 区 国有 土地 (以下 简称 国有 土地)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 房地产 交易, 实施 房地产 管理,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房屋, 是 指 土地 上 的 房屋 等 建筑物 及 构筑物.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开发, 是 指 在 依据 本法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土地 上 进行 基础 设施 、 房屋 建设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交易, 包括 房地产 转让 、 房地产 抵押 和 房屋 租赁。
第三 条 国家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 有 限期 使用 制度。 但是, 国家 在 本法 规定 的 范围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但是.
第四 条 国家 根据 社会 、 经济 发展 水平, 扶持 发展 居民 住宅建设, 逐步 改善 居民 的 居住 条件.
第五 条 房地产 权利 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依法 纳税。 房地产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六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国家 可以 征收 国有 土地 上 单位 和 个人 的 房屋, 并 依法 给予 给予 拆迁 补偿 , 维护 被 征收 人 的 合法 权益 ; 征收 个人 住宅 的 房屋 , 应当 保障 被 征收 人 的 维护.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权 划分, 各司其职, 密切 配合, 管理 全国 房地产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 土地 管理 部门 的 机构 设置 及其 职权 由省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八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是 指 国家 将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以下 简称 土地 使用 权) 在 一定 年限 内 出让 给 土地 使用者, 由 土地 使用者 向 国家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行为.
第九条 城市 规划 区内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经 依法 征收 转为 国有 土地 后, 该 幅 国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权 有偿 出让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必须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市 规划 和 和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房地产 开发 的 , 须 根据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下达 的 控制 指标 拟订 年度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总 面积 方案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报 国务院 或者.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二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有 计划 、 有步骤地 进行。 出让 的 每 幅 地块 、 用途 、 年限 和 其他 条件,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会同 城市 规划.建设 、 房产 管理 部门 共同 拟定 方案,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实施.
直辖市 的 县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限, 由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三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可以 采取 拍卖 、 招标 或者 双方 协议 的 方式.
商业 、 旅游 、 娱乐 和 豪华 住宅 用地, 有条件 的 , 必须 采取 拍卖 、 招标 方式 ; 没有 条件, , 不能 采取 拍卖 、 招标 方式 的 , 可以 采取 双方 协议 的 方式.
采取 双方 协议 方式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金 不得 低于 按 国家 规定 规定 所 确定 的 最低价.
第十四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最高 年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五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应当 签订 书面 出让 合同。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与 土地 使用者 签订。
第十六 条 土地 使用者 必须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未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土地 管理 部门 有权 解除合同, 并 可以 请求 违约 赔偿.
第十七 条 土地 使用者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必须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 提供 出让 的 土地 ; 未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提供 提供 的 土地 的 ,使用者 有权 解除合同, 由 土地 管理 部门 返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土地 使用者 并 可以 请求 违约 赔偿.
第十八 条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改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的 , 必须 取得 出让方 和 市 、 县 人民政府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变更 协议 或者 重新 签订.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第十九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应当 全部 上缴 财政, 列入 预算, 用于 城市 基础 设施 建设 和 土地 开发。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上缴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土地 使用者 依法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在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前 前 收回 ; 在 特殊 情况 下, 根据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可以 依照 法律程序 提前 收回 , 并 根据 并使用者 使用 土地 的 实际 年限 和 开发 土地 的 实际 情况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二十 一条 土地 使用 权 因 土地 灭失 而 终止。
第二十 二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继续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至 迟 于 届满 前 一年 申请 续期, 除 根据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收回 该 幅 土地 的 , 应当予以 批准。 经 批准 准予 续期 的, 应当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使用 权 合同, 依照 规定 规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土地 使用者 未 申请 续期 或者 虽 申请 续期 但 依照 前款 规定 未获 批准 的 , 土地 使用 权 由 国家 无偿 收回.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二十 三条 土地 使用 权 权 划拨,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在 土地 使用者 缴纳 补偿 、 安置 等 费用 后 将该 幅 土地 交付 其 使用 , 或者 将 土地 使用 权 无偿 交付 给 土地.使用 的 行为。
依照 本法 规定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没有 使用 期限 的 限制.
第二十 四条 下列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确属 必需 的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划拨 :
(一) 国家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二) 城市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用地 ;
(三) 国家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项目 用地.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用地.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二十 五条 房地产 开发 必须 严格 执行 城市 规划, 按照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 环境 效益 相统一 的 原则, 实行 全面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开发 、 配套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 必须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 动工 开发 期限 开发 土地 土地 超过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动工 开发 日期 满 一年 未 动工.的 , 可以 征收 相当于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土地闲置费 ; 满 二年 未 动工 开发 的 , 可以 无偿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 但是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政府 、 政府 有关部门 的 行为.动工 开发 必需 的 前期 工作 造成 动工 开发 迟延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的 设计 、 施工, 必须 符合 国家 的 有关 标准 和 规范.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竣工, 经验 收 合格 后, 方可 交付 使用。
第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价 入股, 合资 、 合作 开发 经营 房地产.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税收 等 方面 的 优惠 措施 鼓励 和 扶持 房地产 开发 开发 企业 开发 建设 居民 住宅.
第三 十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是以 营利 为 目的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和 经营 的 企业。 设立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二)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三) 有 符合 国务院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四) 有 足够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设立 登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予以 登记 , 发给 营业 执照 ;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登记.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经营 的 , 还 应当 执行 公司法 的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在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的 一个月 内, 应当 到 登记 机关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与 投资 总额 的 比例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分期 开发 房地产 的 , 分期 投资 额 应当 与 项目 规模 相 适应, 并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的 约定, 按期 投入 资金, 用于 项目 建设.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时,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同时 转让 、 抵押.
第三 十三 条 基准 地价 、 标定 地价 和 各类 房屋 的 重置 价格 应当 定期 确定 并 并 公布。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制度。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应当 遵循 公正 、 公平 、 公开 的 原则,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和 评估 程序, 以 基准 地价 、 标定 地价 和 各类 房屋 的 重置 价格 为 基础 , 参照 当地 的 市场 进行 评估.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成交 价格 申报 制度。
房地产 权利 人 转让 房地产,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如实 申报 成交 价, 不得 瞒报 或者 作 不 实 的 申报.
第三 十六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办理 权属 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 十七 条 房地产 转让, 是 指 房地产 权利 人 通过 买卖 、 赠与 或者 其他 合法 合法 方式 其 其 房地产 转移 给 他人 的 行为.
第三 十八 条 下列 房地产 , 不得 转让 :
(一)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不 符合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二) 司法机关 和 行政 机关 依法 裁定 、 决定 查封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限制 房地产 权利 的.
(三) 依法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的 ;
(四) 共有 房地产, 未经 其他 共有 人 书面 同意 的 ;
(五) 权属 有争议 的 ;
(六) 未 依法 登记 领取 权属 证书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转让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已经 支付 全部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并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二)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进行 投资 开发, 属于 房屋 建设 工程 的, 完成 开发 投资 总额 的 百分之 百分之 十五 以上, 属于 成 片 开发 土地 的 , 形成 工业 用地 或者 其他 建设 用地 用地.
转让 房地产 时 房屋 已经 建成 的 , 还 应当 持有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第四 十条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报 有 批准 权 的 的 人民政府 审批。 有 批准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准予 转让 的 , 应当 由 受让 方 办理 土地.出让 手续, 并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报批 时 ,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决定 可以 不 办理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手续 手续 的 , 转让 方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将 转让 房地产 所获 收益 中 中 土地.上缴 国家 或者 作 其他 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 转让, 应当 签订 书面 转让 合同, 合同 中 应当 载明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取得 的 方式.
第四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时,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载明 的 权利 、 义务 随之 转移.
第四 十三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后, 其 土地 使用 权 的 使用 年限 为 为 原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减去 原 土地 使用者 已经 使用 年限 后 的 剩余 剩余
第四 十四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后, 受让人 改变 原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的 , 必须 取得 原 出让方 和 市 、 县 人民政府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的 同意 ,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变更 协议 或者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第四 十五 条 商品房 预售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已 交付 全部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证书
(二) 持有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证 ;
(三) 按 提供 预售 的 商品房 计算, 投入 开发 建设 的 资金 达到 工程 建设 总 投资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以上, 并 已经 确定 施工 进度 和 竣工 交付 日期.
(四)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办理 预售 登记, 取得 商品房 预售 许可证 明.
商品房 预售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预售 合同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部门 和 土地 管理 部门 登记 备案。
商品房 预售 所得 款项, 必须 用于 有关 的 工程 建设.
第四 十六 条 商品房 预售 的 , 商品房 预购人 将 购买 的 未 竣工 的 预售 商品房 再 再 行 转让 的 问题,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 十七 条 房地产 抵押, 是 指 抵押 人 以其 合法 的 房地产 以 不 转移 占有 的 方式 向 抵押 权 人 提供 债务 履行 担保 的 行为。 债务人 不 履行 债务 时, 抵押 权 人 人 依法 以 抵押 的 房地产.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四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房屋 所有权 连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第四 十九 条 房地产 抵押,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办理。
第五 十条 房地产 抵押, 抵押 人和 抵押 权 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抵押 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 房地产 抵押 权 的 土地 使用 权 是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的 , 依法 拍卖 该 房地产 后 , 应当 从 拍卖 所得 的 价款 中 缴纳 相当于 应 缴纳 的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款额 后.权 人 方可 优先 受偿。
第五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合同 签订 后, 土地 上 新增 的 房屋 不 属于 抵押 财产。 需要 拍卖 该 抵押 的 房地产 时, 可以 依法 将 土地 上 新增 的 房屋 房屋 抵押 抵押 财产 拍卖 , 该 对 拍卖.房屋 所得 ,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受偿。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 五十 三条 房屋 租赁, 是 指 房屋 所有权 人 作为 出租人 将 其 房屋 出租 给 承租人 使用, 由 承租人 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行为.
第 五十 四条 房屋 租赁,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租赁 合同, 约定 租赁 期限 、 租赁 用途 、 租赁 价格 、 修缮 责任 等 条款, 以及 双方 的 其他 权利 和 义务, 并向 房产 管理 部门 登记 登记.
第五 十五 条 住宅 用房 的 租赁, 应当 执行 国家 和 房屋 所在 城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租赁 政策。 租用 房屋 从事 生产 、 经营 活动 的 , 由 租赁 双方 协商 议定 租金 和 其他 租赁 条款.
第五 十六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房屋 所有权 人 将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使用 权 的 国有 土地 上 建成 的 房屋 出租 的 , 应当 将 租金 中 所含 土地 收益 上缴 国家。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十七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包括 房地产 咨询 机构 、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机构 、 房地产 经纪 机构 等。
第五 十八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二) 有 固定 的 服务 场所.
(三) 有 必要 的 财产 和 经费.
(四) 有 足够 数量 的 专业人员.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设立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设立 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方可 开业。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人员 资格 认证 制度。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管理
第六 十条 国家 实行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登记 发证 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 出让 或者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申请 登记,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核实,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颁发 土地 使用.证书。
在 依法 取得 的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上 建成 房屋 的 ,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申请 登记,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核实 并 颁发 以上 所有权 所有权 所有权
房地产 转让 或者 变更 时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申请 房产 变更 登记, 并 凭 变更 后 房屋 的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证书 向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土地 部门 部门 申请 土地 使用 权 变更 登记 , 经 同级 同级土地 管理 部门 核实,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更换 或者 更改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时,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办理 抵押 登记.
因 处分 抵押 房地产 而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办理 过户 登记.
第六 十三 条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由 一个 部门 统一 负责 房产 管理 和 土地 管理 工作 的 , 可以 制作 、 颁发 统一 的 房地产 权 证书 , 依照 本法 第六.一条 的 规定, 将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的 确认 和 变更, 分别 载入 房地产 权 证书.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擅自 批准 出让 或者 擅自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房地产 开发 的 ,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给予 有关 责任 人员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转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转让 房地产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责令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预售 商品房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预售 活动, 没收 没收 所得, 可以 并处 并处.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从事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业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责令 停止 房地产 服务 服务 业务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七 十条 没有 法律 、 法规 的 依据, 向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收费 的, 上级 机关 应当 责令 退回 所 收取 的 钱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给予 直接 责任 人员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在 城市 规划 区 外 的 国有 土地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 交易 活动 以及 实施 房地产 管理,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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