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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Fideicomisso da China (2001)

信托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abril, 2001

Data efetiva 01 de Outubro, 200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Banca e finanças Direito Societário / Direito Empresar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 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与 终止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信托 关系, 规范 信托 行为, 保护 信托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信托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信托, 是 指 委托人 基于 对 受托人 的 信任, 将 其 财产权 委托 给 受托人, 由 受托人 按 委托人 的 意愿 以 自己 的 名义 , 为 受益人 的 利益 或者 特定 目的.进行 管理 或者 处分 的 行为。
第三 条 委托人 、 受托人 、 受益人 (以下 统称 信托 当事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民事 、 营业 、 公益 信托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受托人 采取 信托 机构 形式 从事 信托 活动, 其 组织 和 管理 由 国务院 制定 具体 办法.
第五 条 信托 当事人 进行 信托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遵循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六 条 设立 信托, 必须 有 合法 的 信托 目的.
第七 条 设立 信托, 必须 有 确定 的 信托 财产, 并且 该 信托 财产 必须 是 委托人 合法 所有 的 财产.
本法 所称 财产 包括 合法 的 财产 权利.
第八 条 设立 信托,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书面 形式 包括 信托 合同 、 遗嘱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文件 等.
采取 信托 合同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 信托 合同 签订 时 , 信托 成立。 采取 其他 书面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 受托人 承诺 信托 时, 信托 成立.
第九条 设立 信托 , 其 书面 文件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信托 目的 ;
(二) 委托人 、 受托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三) 受益人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
(四) 信托 财产 的 范围 、 种类 及 状况.
(五) 受益人 取得 信托 利益 的 形式 、 方法.
除 前款 所列 事项 外, 可以 载明 信托 期限 、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 受托人 的 报酬 、 新 受托人 的 的 选任 方式 、 信托 终止 事由 等 事项.
第十 条 设立 信托, 对于 信托 财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信托 登记.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信托 登记 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手续 ; 不 补办 的 , 该 信托 不 产生 效力。
第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信托 无效 :
(一) 信托 目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二) 信托 财产 不能 确定 ;
(三) 委托人 以 非法 财产 或者 本法 规定 不得 设立 信托 的 财产 设立 信托.
(四) 专 以 诉讼 或者 讨债 为 目的 设立 信托.
(五) 受益人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不能 确定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二 条 委托人 设立 信托 损害 其 债权人 利益 的 , 债权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信托.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撤销 信托 的 , 不 影响 善意 受益人 已经 取得 的 信托 利益.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 归于 消灭.
第十三 条 设立 遗嘱 信托, 应当 遵守 继承法 关于 遗嘱 的 规定.
遗嘱 指定 的 人 拒绝 或者 无 能力 担任 受托人 的 , 由 受益人 另行 选任 受托人 ; 受益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能力 人 的, 依法 由其 监护人 代行 选任。 遗嘱 无 民事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十四 条 受托人 因 承诺 信托 而 取得 的 财产 是 信托 财产.
受托人 因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或者 其他 情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也 归入 信托 财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流通 的 财产, 不得 作为 信托 财产.
法律 、 行政 法规 限制 流通 的 财产, 依法 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可以 作为 信托 财产.
第十五 条 信托 财产 与 委托人 未 设立 信托 的 其他 财产 相 区别。 设立 信托 后,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委托人 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信托 终止 , 信托财产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委托人 不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信托 存 续, 信托 财产 不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但 作为 共同 受益人 的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 其 信托 受益权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第十六 条 信托 财产 与 属于 受托人 所有 的 财产 (以下 简称 固有 财产) 相 区别, 不得 归入 受托人 的 固有 财产 或者 成为 固有 财产 的 一部分.
受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信托 财产 不 属于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第十七 条 除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外, 对 信托 财产 不得 强制 执行:
(一) 设立 信托 前 债权人 已 对该 信托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并 依法 行使 该 权利 的 ;
(二)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产生 债务, 债权人 要求 清偿 该 债务 的 ;
(三) 信托 财产 本身 应 担负 的 税款.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对于 违反 前款 规定 而 强制 执行 信托 财产,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异议.
第十八 条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不得 与其 固有 财产 产生 的 债务 相 抵销.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不得 相互 抵销.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 有权 了解 其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并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作出 说明.
委托人 有权 查阅 、 抄录 或者 复制 与其 信托 财产 有关 的 信托 帐目 以及 处理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其他 文件.
第二十 一条 因 设立 信托 时 未能 预见 的 特别 事由, 致使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不 利于 实现 信托 目的 或者 不 符合 受益人 的 利益 时,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调整 该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
第二十 二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 委托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处分 行为 , 并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恢复.财产 的 原状 或者 予以 赔偿 ; 该 信托 财产 的 受让人 明知 是 违反 信托 目的 而 接受 该 财产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或者 予以 赔偿.
前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自 委托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 归于 消灭.
第二十 三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有 重大 过失 的 , 委托人 有权 依照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解任 受托人,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解任 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受托人 的 条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受托人 应当 遵守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为 受益人 的 最大 利益 处理 信托 事务.
受托人 管理 信托 财产, 必须 恪尽职守, 履行 诚实 、 信用 、 谨慎 、 有效 管理 的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受托人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报酬 外, 不得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的 , 所得 利益 归入 信托 财产.
第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固有 财产。 受托人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固有 财产 的 , 必须 恢复 该 信托 财产 的 原状 ; 造成 信托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其 固有 财产 与 信托 财产 进行 交易 或者 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进行 相互 交易, 但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或者 经 委托人 或者 受益人 同意, 并 以 公平 的.进行 交易 的 除外。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造成 信托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受托人 必须 将 信托 财产 与其 固有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帐, 并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帐.
第三 十条 受托人 应当 自己 处理 信托 事务, 但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或者 有 不得已 事由 的 ,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为 处理.
受托人 依法 将 信托 事务 委托 他人 代理 的, 应当 对 他人 处理 处理 事务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 信托 的 受托人 有 两个 以上 的 , 为 共同 受托人.
共同 受托人 应当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但 信托 文件 规定 对 某些 具体 事务 由 受托人 分别 处理 的 , 从其 规定.
共同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意见 不一致 时, 按 信托 文件 规定 处理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由 委托人 、 受益人 或者 其 利害关系人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应当 承担 连带 清偿 责任。 第三 人 对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所作 的 意思 表示, 对 其他 受托人 同样 有效.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 其他 受托人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受托人 必须 保存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完整 记录.
受托人 应当 每年 定期 将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报告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受托人 对 委托人 、 受益人 以及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情况 和 资料 负有 依法 保密 的 义务.
第三 十四 条 受托人 以 信托 财产 为 限 向 受益人 承担 支付 信托 利益 的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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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 的 报酬 经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可以 增减 其 数额.
第三 十六 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 在 未 恢复 信托 财产 的 原状 或者 未予 赔偿 前 , 不得 请求 给付 报酬.
第三 十七 条 受托人 因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支出 的 费用 、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以 信托 财产 承担。 受托人 以其 固有 财产 先行 支付 的 , 对 信托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受托人 违背 管理 职责 或者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或者 自己 所 受到 的 损失, 以其 固有 财产 承担.
第三 十八 条 设立 信托 后, 经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同意, 受托人 可以 辞 任。 本法 对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辞 任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受托人 辞 任 的 , 在 新 受托人 选出 前 仍应 履行 管理 信托 事务 的 职责.
第三 十九 条 受托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职责 终止 :
(一)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二) 被 依法 宣告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三)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四) 依法 解散 或者 法定 资格 丧失 ;
(五) 辞 任 或者 被 解任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时, 其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清算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信托 财产, 协助 新 受托人 接管 信托 事务。
第四 十条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的 , 依照 信托 文件 规定 选任 新 受托人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委托人 选任 ; 委托人 不 指定 或者 无 能力 指定 的 , 由 受益人 选任 ; 受益人 为 无 民事.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依法 由其 监护人 代行 选任.
原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权利 和 义务, 由 新 受托人 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作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报告 , 并向.受托人 办理 信托 财产 和 信托 事务 的 移交 手续.
前款 报告 经 委托人 或者 受益人 认可, 原 受托人 就 报告 中 所列 事项 解除 责任。 但 原 受托人 有 不正当 行为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职责 终止 的, 信托 财产 由 其他 受托人 管理 和 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 十三 条 受益人 是 在 信托 中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的 人。 受益人 可以 是 自然人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组织.
委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也 可以 是 同一 信托 的 唯一 受益人.
受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但 不得 是 同一 信托 的 唯一 受益人.
第四 十四 条 受益人 自 信托 生效 之 日 起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信托 文件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共同 受益人 按照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享受 信托 利益。 信托 文件 对 信托 利益 的 分配 比例 或者 分配 方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各 受益人 按照 均等 的 比例 享受 信托 利益.
第四 十六 条 受益人 可以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全体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信托 终止。
部分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被 放弃 的 信托 受益权 按 下列 顺序 确定 归属 :
(一)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二) 其他 受益人 ;
(三)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四 十七 条 受益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其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用于 清偿 债务,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信托 文件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八 条 受益人 的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和 继承, 但 信托 文件 有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受益人 可以 行使 本法 第二十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委托人 享有 的 权利。 受益人 行使 上述 权利, 与 委托人 意见 不一致 时,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受托人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共同 受益人 之一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处分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所 作出 的 撤销 裁定 , 对 全体 共同 受益人 有效.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与 终止
第五 十条 委托人 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可以 解除 信托。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 信托 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或者 或者 处分 受益人 的 信托 受益权 :
(一) 受益人 对 委托人 有 重大 侵权行为 ;
(二) 受益人 对 其他 共同 受益人 有 重大 侵权行为 ;
(三) 经 受益人 同意 ;
(四)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有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三) 项 、 第 (四)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人 可以 解除 信托.
第五 十二 条 信托 不 因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的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也不 因 受托人 的 辞 任 而 终止。 但 本法 或者 或者 信托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信托 终止 :
(一)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终止 事由 发生.
(二) 信托 的 存 续 违反 信托 目的.
(三) 信托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不能实现.
(四)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五) 信托 被 撤销 ;
(六) 信托 被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信托 终止 的 , 信托 财产 归属 于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按 下列 顺序 确定 归属 :
(一) 受益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
(二)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信托 财产 的 归属 确定 后, 在 该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权利 归属 人 的 过程 中, 信托 视为 存 续 , 权利 归属 人 视为 受益人.
第五 十六 条 信托 终止 后, 人民法院 依据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对 原 信托 财产 财产 进行 执行 的 , 以 权利 归属 人为 被执行人.
第五 十七 条 信托 终止 后, 受托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请求 给付 报酬 、 从 信托 财产 中 获得 补偿 的 权利 时, 可以 留置 信托 财产 或者 对 信托 财产 的 权利 归属 人 提出 获得.
第五 十八 条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作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受益人 或者 信托 财产 的 权利 归属 归属 人 对 清算 报告 无 异议 异议 的 , 受托人 就 清算 报告 所列 事项 或者 信托 财产 的 但有 不正当 行为 的 除外。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第五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未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六 十条 为了 下列 公共 利益 目的 之一 而 设立 的 信托 , 属于 公益 信托 :
(一) 救济 贫困 ;
(二) 救助 灾民 ;
(三) 扶助 残疾人 ;
(四) 发展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艺术 、 体育 事业 ;
(五) 发展 医疗 卫生 事业 ;
(六) 发展 环境保护 事业, 维护 生态 环境 ;
(七) 发展 其他 社会 公益 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公益 信托。
第六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的 设立 和 确定 其 受托人, 应当 经 有关 公益 事业 的 管理 机构 (以下 简称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的 批准, 不得 以 公益 信托 的 名义 进行 活动.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对于 公益 信托 活动 应当 给予 支持。
第六 十三 条 公益 信托 的 信托 财产 及其 收益, 不得 用于 非 公益 目的.
第六 十四 条 公益 信托 应当 设置 信托 监察人。
信托 监察人 由 信托 文件 规定。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指定.
第六 十五 条 信托 监察人 有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维护 受益人 的 利益, 提起 诉讼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第六 十六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不得 辞 任.
第六 十七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应当 检查 受托人 处理 公益 信托 事务 的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受托人 应当 至少 每年 一次 作出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报告,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报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核准, 并由 受托人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八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无 能力 履行 其 职责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变更 受托人.
第六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成立 后, 发生 设立 信托 时 不能 预见 的 情形,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可以 根据 根据 信托 目的 , 变更 信托 文件 中 的 有关 条款.
第七 十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于 终止 事由 发生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将 终止 事由 和 终止 日期 报告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作出 的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应当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核准, 并由 受托人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没有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或者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是 不 特定 的 社会 公众 的 , 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 受托人 应当 将 信托 财产 用于 与 原 公益 目 的 ,.的 目的 , 或者 将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具有 近似 目的 的 公益 组织 或者 其他 公益 信托.
第七 十三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