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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o Turismo da China (2018)

旅游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8

Data efetiva 26 de Outu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Consumidor Direito Empresar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 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旅游者
第三 章 旅游 规划 和 促进
第四 章 旅游 经营
第五 章 旅游 服务 合同
第六 章 旅游 安全
第七 章 旅游 监督 管理
第八 章 旅游 纠纷 处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旅游者 和 旅游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旅游 市场 秩序,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旅游 资源, 促进 旅游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组织 到 境外 的 游览 、 度假 、 休闲 等 形式 的 旅游 活动 活动 以及 为 旅游 活动 提供 相关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发展 旅游 事业, 完善 旅游 公共 服务, 依法 保护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的 权利.
第四 条 旅游业 发展 应当 遵循 社会效益 、 经济效益 和 生态 效益 相统一 的 原则。 国家 鼓励 各类 市场 主体 在 有效 保护 旅游 资源 的 前提 下, 依法 合理 利用 旅游 资源。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场所.体现 公益 性质。
第五 条 国家 倡导 健康 、 文明 、 环保 的 旅游 方式, 支持 和 鼓励 各类 社会 机构 开展 旅游 公益 宣传, 对 促进 旅游业 发展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旅游 服务 标准 和 市场 规则, 禁止 行业 垄断 和 地区 垄断。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诚信 经营, 公平 竞争, 承担 社会 责任, 为 旅游者 提供 安全 、 健康 、 卫生 、 方便 的 旅游。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立 健全 旅游 综合 协调 机制, 对 旅游业 发展 进行 综合 协调。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旅游 工作 的 组织 和 领导, 明确 相关 部门 或者 机构,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旅游业 发展 和 监督 管理 进行 统筹 协调.
第八 条 依法 成立 的 旅游 行业 组织, 实行 自律 管理.
第二 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旅游 产品 和 服务, 有权 拒绝 旅游 经营 者 的 强制 交易 行为.
旅游者 有权 知悉 其 购买 的 旅游 产品 和 服务 的 真实 情况.
旅游者 有权 要求 旅游 经营 者 按照 约定 提供 产品 和 服务。
第十 条 旅游者 的 人格 尊严 、 民族 风俗习惯 和 宗教信仰 应当 得到 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 、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等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和 有关 规定 享受 便利 和 优惠。
第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人身 、 财产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有 请求 救助 和 保护 的 权利.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受到 侵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社会 公共秩序 和 社会公德, 尊重 当地 的 风俗习惯 、 文化 传统 和 宗教信仰, 爱护 旅游 资源, 保护 生态 环境, 遵守 旅游 文明 行为 规范.
第十四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或者 在 解决 纠纷 时, 不得 损害 当地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不得 干扰 他人 的 旅游 活动, 不得 损害 旅游 经营 者 和 旅游 从业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五 条 旅游者 购买 、 接受 旅游 服务 时, 应当 向 旅游 经营 者 如实 告知 与 旅游 活动 相关 的 个人 健康 信息, 遵守 旅游 活动 中 的 安全 警示 规定.
旅游者 对 国家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暂时 限制 旅游 活动 的 措施 以及 有关部门 、 机构 或者 旅游 经营 者 采取 的 安全 防范 和 应急 处置 措施, 应当 予以 配合.
旅游者 违反 安全 警示 规定, 或者 对 国家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暂时 限制 旅游 活动 的 措施 、 安全 防范 和 应急 处置 措施 不予 配合 的, 依法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十六 条 出境 旅游者 不得 在 境外 非法 滞留, 随团 出境 的 旅游者 不得 擅自 分 团 、 脱 团.
入境 旅游者 不得 在 境内 非法 滞留, 随团 入境 的 旅游者 不得 擅自 分 团 、 脱 团.
第三 章 旅游 规划 和 促进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旅游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旅游 资源 丰富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的 要求, 组织 编制 旅游 发展 规划。 对 跨 行政 区域 且 适宜 进行.的 旅游 资源 进行 利用 时, 应当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组织 编制 或者 由 相关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编制 统一 的 旅游 发展 规划.
第十八 条 旅游 发展 规划 应当 包括 旅游业 发展 的 总体 要求 和 发展 目标, 旅游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的 要求 和 措施, 以及 旅游 产品 开发 、 旅游 服务 质量 提升 、 旅游 文化 建设 、 旅游 形象 推广 、 旅游 基础.和 公共 服务 设施 建设 的 要求 和 促进 措施 等 内容.
根据 旅游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编制 重点 旅游 资源 开发 利用 的 专项 规划, 对 特定 区域 内 内 的 旅游 项目 、 设施 和 服务 功能 配套 提出 专门 要求.
第十九 条 旅游 发展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 环境保护 规划 以及 其他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等 人文 人文 资源 的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相 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应当 充分 考虑 相关 旅游 项目 、 设施 的 空间 布局 和 建设 用地 要求。 规划 和 建设 建设 交通 、 通信 、 供水 、 供电 供电 环保 等 基础 设施 和 设施服务 设施 , 应当 兼顾 旅游业 发展 的 需要.
第二十 一条 对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等 人文 资源 进行 旅游 利用 , 必须 严格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符合 资源 、 生态 保护 和 文物 安全 的 要求 , 尊重 和 维护 当地 传统 文化 和 习俗 , 维护 资源 的区域 整体性 、 文化 代表性 和 地域 特殊性, 并 考虑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资源 保护 和 旅游 利用 状况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本级 政府 编制 的 旅游 发展 规划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评估,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有 利于 旅游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的 产业 政策, , 旅游 休闲 体系 建设, 采取 措施 推动 区域 旅游 合作 , 鼓励 跨 区域 旅游 线路 和 开发, 促进 旅游 与 工业 、 农业 、 商业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科教 等 领域 的 融合,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革命 老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旅游业 发展.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安排 资金, 加强 旅游 基础 设施 建设 、 旅游 公共 服务 和 旅游 形象 推广.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制定 并 实施 旅游 形象 推广 战略。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统筹 组织 国家 旅游 形象 的 境外 推广 工作, 建立 旅游 形象 推广 机构 和 网络 , 开展 旅游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统筹 组织 本地 的 旅游 形象 推广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建立 旅游 公共 信息 和 咨询 平台, 无偿 向 旅游者 提供 旅游 景区 、 线路 、 交通 、 气象 、 住宿 、 安全 、 医疗 急救 等 必要 信息和 咨询 服务。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在 交通 枢纽 、 商业 中心 和 旅游者 集中 场所 设置 旅游 咨询 中心, 在 景区 和 通往 主要 景区 的 道路 设置 旅游 指示 标识.
旅游 资源 丰富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地 的 实际 情况, 建立 旅游 客运 专线 或者 游客 中转 站, 为 旅游者 在 城市 城市 周边 周边 提供 服务.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旅游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提高 旅游 从业人员 素质.
第四 章 旅游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设立 旅行社 , 招徕 、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为其 提供 旅游 服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取得 旅游 主管 部门 的 许可 ,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
(一)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二) 有 必要 的 营业 设施.
(三) 有 符合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四) 有 必要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和 导游.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旅行社 可以 经营 下列 业务:
(一) 境内 旅游 ;
(二) 出境 旅游 ;
(三) 边境 旅游 ;
(四) 入境 旅游 ;
(五) 其他 旅游 业务。
旅行社 经营 前款 第二 项 和 第三 项 业务,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业务 经营 许可, 具体 条件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条 旅行社 不得 出租 、 出借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转让 业务 经营 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旅游 服务 质量 保证金, 用于 旅游者 权益 损害 赔偿 和 垫付 旅游者 人身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紧急 救助 的 费用.
第三 十二 条 旅行社 为 招徕 、 组织 旅游者 发布 信息, 必须 真实 、 准确, 不得 进行 虚假 宣传, 误导 旅游者。
第三 十三 条 旅行社 及其 从业人员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不得 安排 参观 或者 参与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社会公德 的 项目 或者 活动.
第三 十四 条 旅行社 组织 旅游 活动 应当 向 合格 的 供应 商 订购 产品 和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旅行社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低价 组织 旅游 活动, 诱骗 旅游者, 并 通过 安排 购物 或者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获取 回扣 等 不正当 利益.
旅行社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不得 指定 具体 购物 场所, 不得 安排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但是, 经 双方 协商 一致 或者 旅游者 要求, 且不 影响 其他 旅游者 行程 安排 的 除外.
发生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的 , 旅游者 有权 在 旅游 行程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要求 旅行社 为其 办理 退货 并 先行 垫付 退货 货款, 或者 退还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的 费用.
第三 十六 条 旅行社 组织 团队 出境 旅游 或者 组织 、 接待 团队 入境 旅游,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领队 或者 导游 全程 陪同.
第三 十七 条 参加 导游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与 旅行社 订立 劳动 合同 或者 在 相关 旅游 行业 组织 注册 的 人员, 可以 申请 取得 导游 证.
第三 十八 条 旅行社 应当 与其 聘用 的 导游 依法 订立 劳动 合同, 支付 劳动 报酬, 缴纳 社会 保险 费用.
旅行社 临时 聘用 导游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全额 向 导游 支付 本法 第六 十条 十条 第三款 的 导游 服务 费用.
旅行社 安排 导游 为 团队 旅游 提供 服务 的, 不得 要求 导游 垫付 或者 向 导游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领队 业务 , 应当 取得 导游 证, 具有 相应 的 学历 、 语言 能力 和 旅游 从业 经历, 并 与 委派 其 从事 领队 业务 的 取得 出境 旅游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旅行社 订立 劳动 劳动.
第四 十条 导游 和 领队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必须 接受 旅行社 委派, 不得 私自 承揽 导游 和 领队 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 和 领队 从事 业务 活动, 应当 佩戴 导游 证, 遵守 职业 道德, 尊重 旅游者 的 风俗习惯 和 宗教信仰, 应当 向 旅游者 告知 和 解释 旅游 文明 行为 规范 , 引导 旅游者 健康 、 文明. , 劝阻 旅游者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行为。
导游 和 领队 应当 严格 执行 旅游 行程 安排, 不得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或者 中止 服务 活动, 不得 向 旅游者 索取 小费, 不得 诱导 、 欺骗 、 强迫 或者 变相 强迫 旅游者 购物 或者 参加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第四 十二 条 景区 开放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并 听取 旅游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
(一) 有 必要 的 旅游 配套 服务 和 辅助 设施.
(二) 有 必要 的 安全 设施 及 制度, 经过 安全 风险 评估, 满足 安全 条件.
(三) 有 必要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和 生态 保护 措施.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四 十三 条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景区 的 门票 以及 景区 内 的 游览 场所 、 交通工具 等 另行 收费 项目, 实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严格 控制 价格 上涨。 拟 收费 或者 提高 价格 的 , 应当 举行.会 , 征求 旅游者 、 经营 者 和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论证 其 必要性 、 可行性.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景区, 不得 通过 增加 另行 收费 项目 等 ​​方式 变相 涨价 ; 另行 收费 项目 已 收回 投资 成本 的 , 应当 相应 降低 价格 或者 取消 项目.
公益性 的 城市 公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等, 除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和 珍贵 文物 收藏 单位 外, 应当 逐步 免费。.
第四 十四 条 景区 应当 在 醒目 位置 公示 门票 价格 、 另行 收费 项目 的 价格 及 团体 收费 价格。 景区 提高 门票 价格 应当 提前 六个月 公布.
将 不同 景区 的 门票 或者 同一 景区 内 不同 游览 场所 的 门票 合并 出售 的 , 合并 后 的 价格 不得 高于 各 各 门票 的 价格 之 和, 且 旅游者 的 选择 购买 其中 的 单项 票.
景区 内 的 核心 游览 项目 因故 暂停 向 旅游者 开放 或者 停止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公示 并 相应 减少 收费.
第四 十五 条 景区 接待 旅游者 不得 超过 景区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最大 承载 量。 景区 应当 公布 景区 主管 部门 部门 核定 的 最大 承载 量, 制定 和 实施 旅游者 流量 控制 方案, 并 可以 采取 门票 预约 等 方式 ,.景区 接待 旅游者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旅游者 数量 可能 达到 ​​最大 承载 量 时, 景区 应当 提前 公告 并 同时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景区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采取 疏导 、 分流 等 措施.
第四 十六 条 城镇 和 乡村 居民 利用 自有 住宅 或者 其他 条件 依法 从事 旅游 经营, 其 管理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高空 、 高速 、 水上 、 潜水 、 探险 等高 风险 旅游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通过 网络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并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位置 标明 其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信息.
发布 旅游 经营 信息 的 网站, 应当 保证 其 信息 真实 、 准确.
第四 十九 条 为 旅游者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娱乐 等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要求, 按照 合同 约定 履行 义务.
第五 十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旅游 经营 者 取得 相关 质量 标准 等级 的 , 其 设施 和 服务 不得 低于 相应 标准 ; 未 取得 质量 标准 标准 的 , 不得 使用 相关 质量 等级 的 称谓 和 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 经营 者 销售 、 购买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得 给予 或者 收受 贿赂.
第五 十二 条 旅游 经营 者 对其 在 经营 活动 中 知悉 的 旅游者 个人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道路 旅游 客运 的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道路 客运 安全 管理 的 各项 制度, 并 在 车辆 显 著 著 位置 明示 道路 旅游 客运 专用 标识 , 在 车厢 内 显 著 位置 公示 经营 者 和 驾驶 人.管理 机构 监督 电话 等 事项。
第 五十 四条 景区 、 住宿 经营 者 将 其 部分 经营 项目 或者 场地 交由 他人 从事 住宿 、 餐饮 、 购物 、 游览 、 娱乐 、 旅游 交通 等 等 的 的 , 应当 对 实际 经营 者 的 经营 行为 给 旅游者 的 的损害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旅游 经营 者 组织 、 接待 出入境 旅游, 发现 旅游者 从事 违法 活动 或者 有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我国 驻外 机构 报告.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根据 旅游 活动 的 风险 程度, 对 旅行社 、 住宿 、 旅游 交通 以及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条 规定 的 高 风险 旅游 项目 等 ​​经营 者 实施 责任 保险 制度.
第五 章 旅游 服务 合同
第五 十七 条 旅行社 组织 和 安排 旅游 活动, 应当 与 旅游者 订立 合同.
第五 十八 条 包 价 旅游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旅行社 、 旅游者 的 基本 信息.
(二) 旅游 行程 安排 ;
(三) 旅游 团 成 团 的 最低 人数.
(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等 旅游 服务 安排 和 标准 ;
(五) 游览 、 娱乐 等 项目 的 具体 内容 和 时间.
(六) 自由 活动 时间 安排 ;
(七) 旅游 费用 及其 交纳 的 期限 和 方式.
(八)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纠纷 的 方式.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双方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时, 旅行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详细 说明 前款 第二 项 至 至 第八 项 所载 内容.
第五 十九 条 旅行社 应当 在 旅游 行程 开始 前 向 旅游者 提供 旅游 行程 单。 旅游 行程 行程 是 是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六 十条 旅行社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代理 销售 包 价 旅游 产品 并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载明 委托 社 和 代理 社 的 基本 信息.
旅行社 依照 本法 规定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接待 业务 委托 给 地 接 社 履行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载明 地 接 社 的 基本 信息.
安排 导游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载明 导游 服务 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 应当 提示 参加 团队 旅游 的 旅游者 按照 规定 投保人 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第六 十二 条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时, 旅行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告知 下列 事项 :
(一) 旅游者 不 适合 参加 旅游 活动 的 情形.
(二) 旅游 活动 中 的 安全 注意 事项.
(三) 旅行社 依法 可以 减免 责任 的 信息.
(四) 旅游者 应当 注意 的 旅游 目的地 相关 法律 、 法规 和 风俗习惯 、 宗教 禁忌, 依照 中国 法律 不宜 参加 的 活动 等.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应当 告知 的 事项.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履行 中, 遇有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 旅行社 也 应当 告知 旅游者.
第六 十三 条 旅行社 招徕 旅游者 组团 旅游, 因 未 达到 约定 人数 不能 出 团 的 , 组团 社 可以 解除合同。 但是, 境内 旅游 应当 至少 提前 七日 通知 旅游者 , 出境 旅游 应当 至少 提前 三十 日.旅游者。
因 未 达到 约定 人数 不能 出 团 的 , 组团 社 经 征得 旅游者 书面 同意, 可以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履行 合同。 组团 社 对 旅游者 承担 责任 , 受 委托 ​​的 旅行社 对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旅游者 不 的, 可以 解除合同。
因 未 达到 约定 的 成 团 人数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退还 已 收取 的 全部 费用.
第六 十四 条 旅游 行程 开始 前, 旅游者 可以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自身 的 权利 义务 转让 给 第三 人, 旅行社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不得 拒绝 ,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旅游者 和 第三 人 承担.
第六 十五 条 旅游 行程 结束 前, 旅游者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必要 的 费用 后,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第六 十六 条 旅游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旅行社 可以 解除合同 :
(一) 患有 传染病 等 疾病, 可能 危害 其他 旅游者 健康 和 安全 的 ;
(二) 携带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物品 且不 同意 交 有关部门 处理 的.
(三) 从事 违法 或者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活动 的.
(四) 从事 严重 影响 其他 旅游者 权益 的 活动, 且不 听 劝阻 、 不能 制止 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因 前款 规定 情形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必要 的 费用 后,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 给 旅行社 造成 损失 的 , 旅游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旅行社 、 履行 辅助 人 已尽 合理 注意 义务 仍 不能 避免 的 事件, 影响 旅游 行程 的 , 按照 下列 情形 处理 :
(一) 合同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 旅行社 和 旅游者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合同 不能 完全 履行 的 , 旅行社 经 向 旅游者 作出 说明 , 可以 在 合理 范围 内 变更 合同 ; 旅游者 不 同意 变更 的 , 可以. 。
(二) 合同 解除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已向 地 接 社 或者 履行 辅助 人 支付 且 不可 不可 的 的 费用 后 ,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 合同 变更 的 ,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旅游者 承担.的 费用 退还 旅游者。
(三) 危及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旅行社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措施, 因此 支出 的 费用, 由 旅行社 与 旅游者 分担.
(四) 造成 旅游者 滞留 的 , 旅行社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置 措施。 因此 增加 的 食宿 费用, 由 旅游者 承担 ; 增加 的 返程 费用, 由 旅行社 与 旅游者 分担.
第六 十八 条 旅游 行程 中 解除合同 的 , 旅行社 应当 协助 旅游者 返回 出发 地 或者 旅游者 指定 的 合理 地点。 由于 旅行社 或者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导致 合同 解除 的 , 返程 费用 由 旅行社 承担.
第六 十九 条 旅行社 应当 按照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约定 履行 义务, 不得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经 旅游者 同意, 旅行社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接待 业务 委托 给 其他 具有 相应 资质 的 地 接 社 履行 的 , 应当 与 地 接 社 订立 书面 委托 合同,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向地 接.与 旅游者 订立 的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副本, 并向 地 接 社 支付 不 低于 接待 和 服务 成本 的 费用。 地 接 社 应当 按照 包 价 旅游 合同 和 委托 合同 提供 服务.
第七 十条 旅行社 不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继续 履行 、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责任 ;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责任。 旅行社 具备 履行 条件, 经 旅游者 要求 仍 拒绝 履行 合同,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滞留 等 严重 后果 的 , 旅游者 还 可以 要求 旅行社 支付 旅游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赔偿 金.
由于 旅游者 自身 原因 导致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不能 履行 或者 不能 按照 约定 履行, 或者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的 , 旅行社 不 承担 责任.
在 旅游者 自行 安排 活动 期间, 旅行社 未尽 到 安全 提示 、 救助 义务 的, 应当 对 旅游者 的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导致 违约 的 , 由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后 ​​可以 向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追偿.
由于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的 , 旅游者 可以 要求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也 可以 要求 组团 社 承担 赔偿 责任 ; 组团 社 承担.向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追偿。 但是, 由于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的 原因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损失 的 , 由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行社 应当 协助 旅游者 向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
第七 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或者 在 解决 纠纷 时, 损害 旅行社 、 履行 辅助 人 、 旅游 从业人员 或者 其他 旅游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旅行社 根据 旅游者 的 具体 要求 安排 旅游 行程 ,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 旅游者 请求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旅游者 承担, 减少 的 费用 退还 退还.
第七 十四 条 旅行社 接受 旅游者 的 委托, 为其 代 订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游览 、 娱乐 等 旅游 服务, 收取 代办 费用 的 , 应当 亲自 处理 委托 事务。 因 旅行社 的 过错 给 旅游者 造成 的, 旅行社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行社 接受 旅游者 的 委托, 为其 提供 旅游 行程 设计 、 旅游 信息 咨询 等 服务 的 , 应当 保证 设计 合理 、 可行, 信息 及时 、 准确.
第七 十五 条 住宿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旅游 服务 合同 的 约定 为 团队 旅游者 提供 住宿 服务。 住宿 经营 者 未能 按照 旅游 服务 合同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为 旅游者 提供 不 低于 原定 标准 的. ,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住宿 经营 者 承担 ; 但 由于 不可抗力 、 政府 因 公共 利益 需要 采取 措施 造成 不能 提供 服务 的 , 住宿 经营 者 应当 协助 安排 旅游者 住宿.
第六 章 旅游 安全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统一 负责 旅游 安全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法律 、 法规 履行 旅游 安全 监管 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 建立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风险 提示 制度。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风险 提示 的 级别 划分 和 实施 程序, 由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旅游 安全 作为 突发 事件 监测 和 评估 的 重要 内容.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将 旅游 应急 管理 纳入 政府 应急 管理 体系, 制定 应急 预案, 建立 旅游 突发 事件 应对 机制.
突发 事件 发生 后, 当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采取 措施 开展 救援, 并 协助 旅游者 返回 出发 地 或者 旅游者 指定 的 合理 地点.
第七 十九 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严格 执行 安全 生产 管理 和 消防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 具备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 制定 旅游者 安全 保护 制度 和 应急 预案.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直接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从业人员 开展 经常 性 应急 救助 技能 培训, 对 提供 的 产品 和 服务 进行 安全 检验 、 监测 和 评估 ,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止 危害 发生.
旅游 经营 者 组织 、 接待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 残疾人 等 旅游者,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第八 十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就 旅游 活动 中 的 下列 事项, 以 明示 的 方式 事先 向 旅游者 作出 说明 或者 警示 :
(一) 正确 使用 相关 设施 、 设备 的 方法.
(二) 必要 的 安全 防范 和 应急 措施.
(三) 未 向 旅游者 开放 的 经营 、 服务 场所 和 设施 、 设备.
(四) 不适宜 参加 相关 活动 的 群体.
(五) 可能 危及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 事件 或者 旅游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必要 的 救助 和 处置 措施, , 履行 报告 义务, 并对 旅游者 作出 妥善 安排.
第八 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人身 、 财产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有权 请求 旅游 经营 者 、 当地 政府 和 相关 机构 进行 及时 救助。
中国 出境 旅游者 在 境外 陷于 困境 时, 有权 请求 我国 驻 当地 机构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给予 协助 和 保护 保护
旅游者 接受 相关 组织 或者 机构 的 救助 后, 应当 支付 应由 个人 承担 的 费用.
第七 章 旅游 监督 管理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旅游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组织 旅游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 交通 交通 执法 部门 对 相关 旅游 经营 行为 实施 监督 检查。
第 八十 四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监督 管理 对象 收取 费用.
旅游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任何 形式 的 旅游 经营 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有权 对 下列 事项 实施 监督 检查:
(一)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以及 从事 导游 、 领队 服务 是否 取得 经营 、 执业 许可 ;
(二) 旅行社 的 经营 行为 ;
(三) 导游 和 领队 等 旅游 从业人员 的 服务 行为.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旅游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实施 监督 检查, 可以 对 涉嫌 违法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资料 进行 查阅 、 复制.
第八 十六 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其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监督 检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的 , 被 检查 单位.个人 有权 拒绝。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被 检查 单位 的 商业 秘密 和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法 保密.
第八 十七 条 对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如实 说明 情况 并 提供 文件 、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中 或者 在 处理 举报 、 投诉 时,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及时 作出 处理 ; 对 不 属于 本.职责 范围 的 事项, 应当 及时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旅游 违法行为 查处 信息 的 共享 机制, 对 需要 跨 部门 、 跨地区 联合 查处 的 违法行为, 应当 进行 督办.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第九 十条 依法 成立 的 旅游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制定 行业 经营 规范 和 服务 标准 , 对其 会员 的 经营 行为 和 服务 质量 进行 自律 管理 , 组织 开展 职业 道德 教育 业务 业务.提高 从业人员 素质。
第八 章 旅游 纠纷 处理
第 九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定 或者 设立 统一 的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受理 机构 接到 投诉, 应当 及时 进行 处理 或者 移交 有关部门 处理, 并 告知 投诉 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发生 纠纷, 可以 通过 下列 下列 解决:
(一) 双方 协商 ;
(二) 向 消费者 协会 、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或者 有关 调解 组织 申请 调解 ;
(三) 根据 与 旅游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四)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 九十 三条 消费者 协会 、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和 有关 调解 组织 在 双方 自愿 的 基础 上, 依法 对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之间 的 纠纷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四 条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发生 纠纷, 旅游者 一方 人数 众多 并 有 共同 请求 的 ,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参加 协商 、 调解 、 仲裁 、 诉讼 活动.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经营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业务, 或者 出租 、 出借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转让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外, 并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六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整顿.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为 出境 或者 入境 团队 旅游 安排 领队 或者 导游 全程 陪同 的.
(二) 安排 未 取得 导游 证 的 人员 提供 导游 服务 或者 安排 不 具备 具备 领队 条件 的 人员 提供 领队 服务 的.
(三) 未 向 临时 聘用 的 导游 支付 导游 服务 费用 的.
(四) 要求 导游 垫付 或者 向 导游 收取 费用 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二.罚款 :
(一) 进行 虚假 宣传, 误导 旅游者 的 ;
(二) 向 不合格 的 供应 商 订购 产品 和 服务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投保 旅行社 责任 保险 的。
第九 十八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三.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没收 没收 所得 , 处 二 千元 以上.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 未 履行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千元.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第一 百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责令 停业 整顿 ; 造成 旅游者 滞留 等 严重 后果 的.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
(一) 在 旅游 行程 中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严重 损害 旅游者 权益 的 ;
(二) 拒绝 履行 合同 的 ;
(三) 未 征得 旅游者 书面 同意,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安排 旅游者 参观 或者 参与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社会公德 的 项目 或者 活动 的 , 由 旅游 主管 主管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暂扣 的 吊销.证。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导游 证 或者 不 具备 领队 条件 而 从事 导游 、 领队 活动 的,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 予以 公告。
导游 、 领队 违反 本法 规定, 私自 承揽 业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责令, 没收 违法 违法, 处 处 一 以上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并 暂扣 吊销 导游 证.
导游 、 领队 违反 本法 规定, 向 旅游者 索取 小费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退还,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导游 证 的 导游 、 领队 和 受到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处罚 的 旅行社 的 有关 管理 人员 , 自 处罚 之 日 起 未逾 三年 的 , 不得 重新 申请 导游.或者 从事 旅行社 业务。
第一百零 四条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予 或者 收受 贿赂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并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一百零 五条 景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开放 条件 而 接待 旅游者 的, 由 景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符合 开放 条件,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以下.
景区 在 旅游者 数量 可能 达到 ​​最大 承载 量 时,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公告 或者 未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 及时 采取 疏导 、 分流 等 措施, 或者 超过 最大 承载 量 接待 旅游者 的 , 由 景区 主管 部门.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第一百零 六条 景区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提高 门票 或者 另行 收费 项目 的 价格, 或者 有 其他 价格 违法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 有关 安全 生产 管理 和 消防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或者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八 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旅游 经营 者 及其 从业人员,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记 入 信用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第一百零 九 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旅游 经营 者, 是 指 旅行社 、 景区 以及 为 旅游者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购物 、 娱乐 等 服务 的 经营 者.
(二) 景区, 是 指 为 旅游者 提供 游览 服务 、 有 明确 的 管理 界限 的 场所 或者 区域.
(三) 包 价 旅游 合同, 是 指 旅行社 预先 安排 行程, 提供 或者 通过 履行 辅助 人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游览 、 导游 或者 领队 等 两项 以上 旅游 服务 , , 以 总价 总价 旅游 费用 费用 的. 。
(四) 组团 社, 是 指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旅行社.
(五) 地 接 社, 是 指 接受 组团 社 委托, 在 目的地 接待 旅游者 的 旅行社.
(六) 履行 辅助 人, 是 指 与 旅行社 存在 合同 关系, 协助 其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义务, 实际 提供 相关 服务 的 法人 或者 自然人.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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