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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Ativos Estatais em Empresas da China (2008)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Outubro, 2008

Data efetiva 01 de maio de 200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Societário / Direito Empresar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选择 与.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重大.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基本 经济 制度, 巩固 和 发展 国有 经济, 加强 对 国有 资产 的 保护, 发挥 国有 经济 在 国民经济 中 的 主导 作用,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国有 资产 (以下 称 国有 资产), 是 指 国家 对 企业 各种 形式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第三 条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国有 资产 所有权。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分别 代表 国家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享有 出资 人 权益.
国务院 确定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大型 国家 出资 企业, 重要 基础 设施 和 重要 自然资源 等 领域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其他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出资 企业, 是 指 国家 出资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以及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政企分开 、 社会 公共 管理 职能 与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职能 分开 、 不 干预 企业 依法 自主经营 的 原则,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七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推动 国有 资本 资本 向 关系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重要 行业 和 关键 领域 集中, , 优化 国有 经济 经济 布局 结构, 推进 国有 企业 的 改革 改革 和 , 提高 国有 经济 的 整体经济 的 控制力 、 影响 力。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的 国有 资产 管理 与 监督 体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考核 和 责任 追究 制度 , 落实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责任.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基础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制定.
第十 条 国有 资产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设立 的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授权,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可以 授权 其他 部门 、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 部门, 以下 统称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二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须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重大 事项, 应当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三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召开 的 股东 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会议 , 应当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提出 提案 、 发表 意见 、 行使 表决权 ,.将 其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结果 及时 报告 委派 机构.
第十四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保障 出资 人 权益,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维护 企业 作为 市场 主体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除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外, 不得 干预 企业 经营 活动.
第十五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接受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监督 和 考核 , 对 国有 资产 的 保值 增值 负责.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有关 国有 资产 总量 、 结构 、 变动 、 收益 等 汇总 分析 的 情况.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动产 、 不动产 和 其他 财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的 经营 自主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加强 经营 管理, 提高 经济效益, ,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依法 实施 的 管理 和 监督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 承担 社会责任 , 对 出资 人 负责。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健全 财务 、 会计 制度, 设置 会计 账簿, 进行 会计 核算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提供. 、 完整 的 财务 、 会计 信息。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向 出资 人 分配 利润.
第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设立 监事会。 国有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委派 监事 组成 监事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监事会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对 企业 财务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通过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所 出资 企业 的 章程, 建立 权责 明确 、 有效 制衡 的 企业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控制, 维护 其.权益。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选择 与.
第二十 二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任免 或者 建议 任免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下列 人员 :
(一) 任免 国有 独资 企业 的 经理 、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和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二) 任免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会 主席 和 监事.
(三) 向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 股东 股东 大会 提出 董事 、 监事 人选.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应当 由 职工 代表 出任 的 董事 、 监事,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职工 民主 选举 产生.
第二十 三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良好 的 品行 ;
(二) 有 符合 职位 要求 的 专业 知识 和 工作 能力.
(三) 有 能够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或者 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得 担任 公司 董事 、 监事 、 、 高级 管理 人员 情形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法.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二十 四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拟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人选,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考察。 考察 考察 合格 的 ,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建议 任命。
第二十 五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参股 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经营 同类 业务 的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经理.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对 企业 负有 忠实 义务 和 勤勉 义务 , 不得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取得 其他 非法 收入 和 不当. , 不得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不得 超越 职权 或者 违反 程序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不得 有 其他 侵害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行为.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经营 业绩 考核 制度。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对其 任命 的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进行 和 任期 考核, 并 依据 考核 结果 决定 对 企业 管理者 的 奖惩.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其 任命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薪酬 标准.
第二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任期 经济 责任 审计.
第二 十九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管理者,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任免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履行.的 机构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上述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考核 、 奖惩 并 确定 其 薪酬 标准.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重大.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上市,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发行 债券, 进行 重大 投资, 为 他人 提供 大额 担保, 转让 重大 财产, 进行 大额 捐赠, 分配 利润, 以及 解散.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不得 损害 出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合并 、 分立,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发行 债券, 分配 利润, 以及 解散 、 申请 破产,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除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由 履行.的 机构 决定 的 以外,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企业 负责 人 集体 讨论 决定 决定, 国有 独资公司 由 董事会 决定.
第三 十三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 由.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应当 依照 本法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第三 十四 条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合并 、 分立 、 解散 、 申请 申请 破产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应当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 经.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重大 事项,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委派 国有 资本 控股 控股 股东 会 会 会议 股东 大会 大会 的 股东 代表 作出 指示 前 , 应当 应当 本 级 级 人民政府.
本法 所称 的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发行 债券 、 投资 等 事项,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报 经 人民政府 或者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机构 批准 、 核准 或者 备案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投资 应当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进行 可行性 研究 ; 与 他人 交易 应当 公平 、 有偿, 取得 合理 对 价.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解散 、 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应当 听取 企业 工会 的 意见, 并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听取 职工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三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的 重大 事项 参照 本章 规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改制 是 指:
(一) 国有 独资 企业 改为 国有 独资公司 ;
(二)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改为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或者 非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三)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改为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第四 十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或者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改制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公司 股东 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代表 作出 指示 前.将 改制 方案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制定 改制 方案 , 载明 改制 后 的 企业 组织 形式 、 企业 资产 和 债权 债务 处理 方案 、 股权 变动 方案 、 改制 的 操作程序 、 资产 评估 和 财务 审计 等 中介 机构 的.事项。
企业 改制 涉及 重新 安置 企业 职工 的, 还 应当 制定 职工 安置 安置, 并 经 经 代表 代表 大会 或者 职工 大会 审议.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清产核资 、 财务 审计 、 资产 评估, 准确 界定 和 核实 资产, , 、 公正 地 确定 资产 的 价值.
企业 改制 涉及 以 企业 的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等 非 货币 财产 折算 为 国有 资本 出资 或者 股份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折价 财产 进行 评估 , 以 评估 确认 价格 作为 确定 国有 资本 出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折价 财产 进行 评估 , 以 评估 确认 价格 作为 确定 国有 资本 出 的 或者.依据。 不得 将 财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有 其他 损害 出资 人 权益 的 行为.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关联 方 不得 利用 与 国家 出资 企业 之间 的 交易, 谋取 不当 利益, 损害 国家 出资 企业 利益.
本法 所称 关联 方, 是 指 本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以及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第四 十四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不得 无偿 向 关联 方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不得 以 不 公平 的 价格 与 关联 方 进行 资金。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与 关联 方 订立 财产 转让 、 借款 的 协议.
(二) 为 关联 方 提供 担保 ;
(三) 与 关联 方 共同 出资 设立 企业, 或者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投资.
第四 十六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以及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公司 董事会 对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作出 决议 时, 该 交易 涉及 的 董事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也 不得 代理 其他 董事 行使 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四 十七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合并 、 分立 、 改制, 转让 重大 财产, 以 非 货币 财产 对外 投资, 清算 或者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规定 应当 进行 资产 的.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有关 资产 进行 评估.
第四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符合 条件 的 资产 评估 评估 机构 进行 资产 评估 ; 涉及 应当 应当 报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的 事项 的 , ,.资产 评估 机构 的 情况 向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 不得 与 资产 评估 机构 串通 评估 作价。
第五 十条 资产 评估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受托 评估 有关 资产,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评估 执业 准则,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地 对 受托 评估 的 资产 进行 评估。 资产 评估 机构 应当 对其 出具 的.报告 负责。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国有 资产 转让, 是 指 依法 将 国家 对 企业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转移 给 其他 单位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行为 ; 按照 国家 规定 无偿 划转 国有 资产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有 利于 国有 经济 布局 和 结构 的 战略性 调整,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不得 损害 交易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转让 全部 国有 资产 的 , 或者 转让 部分 国有 资产 致使 国家 对该 企业 不再 不再 具有 控股 地位 的 , 应当 报请.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遵循 等价 有偿 和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可以 直接 协议 转让 的 以外,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产权 交易 场所 公开 进行。 转让 方 应当 如实 披露 有关 信息 , 征集 受让 方 ; 征集 的 的 受让 方 为 两个 以上 方 应当 如实 披露 披露 有关 信息 , 征集 受让 方 ; 征集 产生 的 受让 方 为 两个 以上 的 的转让 应当 采用 公开 竞价 的 交易 方式.
转让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定 进行.
第五 十五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以 依法 评估 的 、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认可 或者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准 的 价格 为 依据 , 合理 确定 最低 转让 价格.
第五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可以 向 本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或者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转让 的 国有.时 , 上述 人员 或者 企业 参与 受让 的 , 应当 与 其他 受让 参与者 平等 竞买 ; 转让 方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如实 披露 有关 信息 ; 相关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参与 转让 方案 的 制定.组织 实施 的 各项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国有 资产 向 境外 投资者 转让 的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制度, 对 取得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收入 支出 实行 预算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取得 的 下列 国有 资本 收入, 以及 下列 收入 的 支出, 应当 编制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一) 从 国家 出资 企业 分得 的 利润.
(二) 国有 资产 转让 收入 ;
(三) 从 国家 出资 企业 取得 的 清算 收入.
(四) 其他 国有 资本 收入。
第六 十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按 年度 单独 编制, 纳入 本 级 人民政府 预算,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支出 按照 当年 预算 收入 规模 安排, 不 列 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负责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草案 的 编制 工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向 财政 部门 提出 由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建议 草案.
第六 十二 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情况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组织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的 执法 检查 等 , 依法 行使.职权。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授权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 的 规定, 对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的 执行 情况 和 属于 审计 监督 对象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进行审计 监督.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国有 资产 状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工作 情况,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六 十七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根据 需要, 可以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 或者 通过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维护 出资 人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不 按照 法定 的 任职 条件,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
(二) 侵占 、 截留 、 挪用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资金 或者 应当 上缴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的.
(三) 违反 法定 的 权限 、 程序, 决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重大 事项,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四) 有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行为,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第六 十九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未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履行 职责,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取得 其他 非法 收入 和 不当 利益 的.
(二)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的 ;
(三) 在 企业 改制 、 财产 转让 等 过程 中,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平 交易 规则, 将 企业 财产 低价 转让 、 低价 折股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本 企业 进行 交易 的 ;
(五) 不 如实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或者 与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串通 出具 虚假 资产 评估 报告 、 审计 报告 的.
(六)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规定 的 决策 程序,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的.
(七) 有 其他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执行 职务 行为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因 前款 所列 行为 取得 的 收入,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归 国家 出资 企业 所有.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造成 国有 资产 重大 损失 的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法 予以 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
第七 十二 条 在 涉及 关联 方 交易 、 国有 资产 转让 等 交易 活动 中, 当事人 恶意 串通, 损害 国有 资产 权益 的 , 该 交易 行为 无效.
第七 十三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国有 资产 重大 损失, 被 免职 的 , 自 免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不得.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造成 国有 资产 特别 重大 损失, 或者 因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被 , 的终身 不得 担任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四 条 接受 委托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进行 资产 评估 、 财务 审计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执业 准则 , 、 财务 审计 报告 的 , 依照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六 条 金融 企业 国有 资产 的 管理 与 监督,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