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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os sobre a administração de licenças de descarga de poluentes (2021)

排污 许可 管理 条例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9 Dez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Lei de Prevenção da Poluição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排污 许可 管理 条例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排污 许可 管理, 规范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排污 行为, 控制 污染物 排放,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等 有关 法律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以下 称 排污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不得 排放 污染物.
根据 污染物 产生 量 、 排放 量 、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等 因素, 对 排污 单位 实行 排污 许可 分类 管理 :
(一) 污染物 产生 量 、 排放 量 或者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较大 的 排污 单位, 实行 排污 许可 重点 管理.
(二) 污染物 产生 量 、 排放 量 和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都 较小 的 排污 单位, 实行 排污 许可 简化 管理.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范围 、 实施 步骤 和 管理 类别 名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拟订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制定 制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范围 、 实施 步骤 和 管理 类别.有关部门 、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第三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排污 许可 的 统一 监督 管理.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排污 排污 许可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建设 和 管理, 提高 排污 许可 在线 办理 水平.
排污 许可证 审查 与 决定 、 信息 公开 等 应当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办理。
第五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排污 许可 管理 工作 所需 经费 经费 列入 本 级 预算.
第二 章 申请 与 审批
第六 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向其 生产 经营 场所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以下 称 审批 部门)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单位 有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场所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按照 生产 经营 场所 分别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第七 条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可以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提交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表, 也 可以 通过 信函 等 方式 提交.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表 应当 包括 下列 事项:
(一) 排污 单位 单位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生产 经营 经营 场所 、 、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等 信息 ;
(二)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批准 文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登记 登记 备案 材料 ;
(三) 按照 污染物 排放 口 、 主要 生产 设施 或者 车间 、 厂 界 申请 的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排放 浓度 和 排放 量, 执行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和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四) 污染 防治 设施 、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和 数量,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 排放 去向 、 自行 监测 方案 等 信息 ;
(五) 主要 生产 设施 、 主要 产品 及 产 能 、 主要 原 辅 材料 、 产生 和 排放 污染物 环节 等 信息, 及其 是否 涉及 商业 秘密 等 不宜 公开 情形 的 情况 说明.
第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还 应当 提交 相应 材料 :
(一) 属于 实行 排污 许可 重点 管理 的 , 排污 单位 在 提出 申请 前已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公开 单位 基本 信息 、 拟 申请 许可 事项 的 说明 管理 平台 公开 单位 基本 信息 、 拟 申请 许可 事项 的 说明 材料.
(二) 属于 城镇 和 工业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 排污 单位 的 纳污 范围 、 管 网 布置 、 最终 排放 去向 等 说明 材料.
(三) 属于 排放 重点 污染物 的 新建 、 改建 、 扩建 项目 以及 实施 技术改造 项目 的 , 排污 单位 通过 污染物 污染物 排放 量 削减 替代 获得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说明 材料.
第九条 审批 部门 对 收到 的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应当 根据 下列 情况 分别 作出 处理 :
(一) 依法 不需要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应当 即时 告知 不需要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二) 不 属于 本 审批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不予 受理 的 决定, 并 告知 排污 单位 向 向 审批 权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请.
(三) 申请 材料 存在 可以 当场 更正 的 错误 的 , 应当 允许 排污 单位 当场 更正.
(四)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3 日内 出具 告知 单, , 告知 排污 单位 单位 需要 的 全部 材料 ; 逾期 不 告知 的 ,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为 受理 ;
(五) 属于 本 审批 部门 职权 范围,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或者 排污 单位 按照 要求 补正 全部 申请 材料 的 , 应当 受理.
审批 部门 应当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上 公开 受理 或者 不予 受理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的 决定, 同时 向 排污 单位 出具 加盖 本 审批 部门 专用 印章 和 注明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第十 条 审批 部门 应当 对 排污 单位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并 可以 对 排污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核查.
审批 部门 可以 组织 技术 机构 对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材料 进行 技术 评估, 并 承担 相应 费用.
技术 机构 应当 对其 提出 的 技术 评估 意见 负责, 不得 向 排污 单位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十一条 对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排污 单位, 颁发 排污 许可证 :
(一) 依法 取得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批准 文件, 或者 已经 办理 环境 影响 登记 表 备案 手续 ;
(二)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要求,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与 核发 技术 规范 、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批准 文件 、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要求 核发 其中 , 排污 单位生产 经营 场所 位于 未 达到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的, 还 应当 符合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关于 改善 生态 环境 质量 的 特别 要求.
(三) 采用 污染 防治 设施 可以 达到 许可 排放 浓度 要求 或者 符合 污染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
(四) 自行 监测 方案 的 监测 点 位 、 指标 、 频 次等 符合 符合 国家 自行 监测 规范.
第十二 条 对 实行 排污 许可 简化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审批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作出 审批 决定 ; 对 符合 条件 的 颁发 排污 许可证,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书面. 。
对 实行 排污 许可 重点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审批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作出 审批 决定 决定 ; 需要 进行 现场 核查 的 ,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45 日内 作出 审批 决定 ; 对 符合 的 的许可证 ,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审批 部门 应当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生成 统一 的 排污 许可证 编号.
第十三 条 排污 许可证 应当 记载 下列 信息:
(一) 排污 单位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 生产 经营 场所 所在地 等 ;
(二)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限 、 发证 机关 、 发证 日期 、 证书 编号 和 和 二维 码 等 ;
(三) 产生 和 排放 污染物 环节 、 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
(四)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和 数量 、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和 排放 去向 等 ;
(五)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许可 排放 浓度 、 许可 排放 量 等 ;
(六) 污染 防治 设施 运行 和 维护 要求 、 污染物 排放 口 规范化 建设 要求 等 ;
(七) 特殊 时段 禁止 或者 限制 污染物 排放 的 要求.
(八) 自行 监测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的 内容 和 频 次等 要求.
(九) 排污 单位 环境 信息 公开 要求 ;
(十) 存在 大气 污染物 无 组织 排放 情形 时 的 无 组织 排放 控制 要求.
(十一)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污 单位 应当 遵守 的 其他 控制 污染物 排放 的 要求.
第十四 条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5 年。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排污 单位 需要 继续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于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届满 60 日前 向 审批 部门 提出 提出 申请。 审批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完成 审查 ; 对 符合 条件 的 予以. ,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不予 延续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排污 单位 变更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审批 部门 申请 办理 排污 许可证 变更 手续.
第十五 条 在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内,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重新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
(一)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项目.
(二) 生产 经营 场所 、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 、 排放 去向 发生 变化 ;
(三) 污染物 排放 口 数量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排放 量 、 排放 浓度 增加。
第十六 条 排污 单位 适用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 重点 污染物 总量 控制 要求 发生 变化, 需要 对 排污 许可证 进行 变更 的 , 审批 部门 可以 依法 对 排污 许可证 相应 事项 进行 变更.
第三 章 排污 管理
第十七 条 排污 许可证 是 对 排污 单位 进行 生态 环境 监管 的 主要 依据.
排污 单位 应当 遵守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按照 生态 环境 管理 要求 运行 和 维护 污染 防治 设施, 建立 环境 管理 制度, 严格 控制 污染物 排放.
第十八 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设 规范化 污染物 排放 口, 并 设置 标志 牌.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和 数量 、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和 排放 去向 应当 与 排污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相符。
实施 新建 、 改建 、 扩建 项目 和 技术改造 的 排污 单位, 应当 在 建设 污染 防治 防治 设施 的 同时, 建设 规范化 污染物 排放 口.
第十九 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和 有关 标准 规范, 依法 开展 自行 监测, 并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原始 监测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5 年。
排污 单位 应当 对 自行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负责, 不得 篡改 、 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重点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应当 依法 安装 、 使用 、 维护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并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排污 单位 发现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的 , 应当 及时 报告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并 进行 检查 、 修复.
第二十 一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建立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制度,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的 格式 、 内容 和 频 次 , 如实 记录 主要 生产 设施 、 污染 防治 设施 运行 情况 以及 污染物 排放 浓度 、 排放 量。 次.台账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5 年。
排污 单位 发现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等 异常 情况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消除 、 减轻 危害 后果, 如实 进行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并 报告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说明 原因。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异常 情况 下 的 污染物 排放 计入 排污 单位 的 污染物 排放 量.
第二十 二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的 内容 、 频 次 和 时间 要求, 向 审批 部门 提交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如实 报告 污染物 排放 行为 、 排放 浓度 、 排放 量 等.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内 发生 停产 的 , 排污 单位 应当 在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中 如实 报告 污染物 排放 变化 情况 并 说明 原因.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中 报告 的 污染物 排放 量 可以 作为 年度 生态 环境 统计 、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考核 、 污染源 排放 清单 编制 的 依据.
第二十 三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如实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上 公开 污染物 排放 信息。
污染物 排放 信息 应当 包括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排放 浓度 和 排放 量, 以及 污染 防治 设施 的 建设 运行 情况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数据 等 ; 其中 , 水 污染物 排入 市政 排水管 网 的.还 应当 包括 污水 接入 市政 排水管 网 位置 、 排放 方式 等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污染物 产生 量 、 排放 量 和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都很 小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填报 排污 登记 表, 不需要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需要 填报 排污 登记 表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范围 名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制定 需要 填报 排污 排污 登记 表 的 范围 名录 名录, 应当 征求 有关部门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需要 填报 排污 登记 表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上 填报 基本 信息 、 污染物 排放 去向 、 执行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以及 采取 的 污染 防治 措施 等 信息 ;.的 信息 发生 变动 的 , 应当 自 发生 变动 之 日 起 20 日内 进行 变更 填报.
第四 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五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排污 许可 的 事 中 事后 监管, 将 排污 许可 执法 检查 纳入 生态 环境 执法 年度 计划, 根据 排污 许可 管理 类别 、 排污 单位 信用 记录 和 生态 环境 管理 需要 等.合理 确定 检查 频 次 和 检查 方式。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上 记录 执法 检查 时间 、 内容 、 结果 以及 处罚 决定, 同时 将 处罚 决定 纳入 国家 有关 信用 信息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六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配合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监督 检查, 如实 反映 情况, 并 按照 要求 提供 排污 许可证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数据 等 相关 材料.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排污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监控 排污 单位 的 污染物 排放 情况, , 排污 单位 的 污染物 排放 浓度 超过 许可 排放 浓度 的 , 应当 要求 排污 单位 提供 排污 许可证.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数据 等 相关 材料 进行 核查, 必要 时 可以 组织 开展 现场 监测。
第二 十八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行政 执法 过程 中 收集 的 监测 数据, 以及 排污 单位 的 排污 许可证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数据 等 相关 材料 , 对 排污 单位 在规定 周期 内 的 污染物 排放 量, 以及 排污 单位 污染 防治 设施 运行 和 维护 是否 符合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进行 核查.
第二 十九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法 通过 现场 监测 、 排污 单位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获得 的 排污 单位 污染物 排放 数据 , 可以 作为 判定 污染物 排放 浓度 是否 超过 许可 排放浓度 的 证据。
排污 单位 自行 监测 数据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监测 机构 在 行政 执法 过程 中 收集 的 监测 数据 不一致 的 , 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监测 机构 收集 的 监测 数据 作为 行政 执法 依据.
第三 十条 国家 鼓励 排污 排污 单位 采用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制定 并 公布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指南。
排污 单位 未 采用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的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排污 许可证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监测 数据 等 相关 材料 , 以及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监测 机构行政 执法 过程 中 收集 的 监测 数据, 综合 判断 排污 单位 采用 的 污染 防治 技术 能否 稳定 达到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 对 不能 稳定 达到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的 , 应当 提出 整改 要求 , 并 可以 增加 检查 频 次.
制定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指南, 应当 征求 有关部门 、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排污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均有 向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举报 的 权利.
接到 举报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按照 有关 规定 向 举报人 反馈 处理 结果, 并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在 排污 许可证 审批 或者 监督 管理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
(一)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在 法定 期限 内 审批.
(二) 向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排污 单位 颁发 排污 许可证.
(三) 违反 审批 权限 审批 排污 许可证 ;
(四)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
(五)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
(二)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未 申请 延续 或者 延续 申请 未经 批准 排放 污染物 ;
(三) 被 依法 撤销 、 注销 、 吊销 排污 许可证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
(四) 依法 应当 重新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未 重新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或者 生产 、 停产 整治, 处 20 万元 万元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排污 许可证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超过 许可 排放 浓度 、 许可 排放 量 排放 污染物 ;
(二)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污染 污染 设施 等 逃避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
(一)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控制 大气 污染物 无 组织 排放 ;
(二) 特殊 时段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停止 或者 限制 排放 污染物。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整治 :
(一)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或者 数量 不 符合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
(二)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或者 排放 去向 不 符合 排污 排污 规定 ;
(三)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 改变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四)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安装 、 使用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并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或者 未 保证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五)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制定 自行 监测 方案 并 开展 自行 监测 ;
(六)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
(七)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公开 污染物 排放 信息 ;
(八) 发现 污染物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排放 标准 等 异常 情况 不 报告 ;
(九)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控制 污染物 排放 要求 的 行为.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每次 5 千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一) 未 建立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制度, 或者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记录.
(二) 未 如实 记录 主要 生产 设施 及 污染 防治 设施 运行 情况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排放 浓度 、 排放 量 ;
(三)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提交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四) 未 如实 报告 污染物 排放 行为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浓度 、 排放 量。
第三 十八 条 排污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放 污染物, 受到 罚款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的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复查 , 发现 其 继续 实施 该 违法行为 或者 拒绝 、 阻挠 复查 的 , ,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排污 单位 拒不 配合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条 排污 单位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由 审批 部门 依法 撤销 其 排污 许可证, 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3 年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排污.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转让 排污 许可证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没收 相关 证件 或者 吊销 排污 许可证, 处 1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3 年内.再次 申请 排污 许可证。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接受 审批 部门 委托 的 排污 许可 技术 机构 弄虚作假 的 , 由 审批 部门 解除 委托 关系 , 将 相关 信息 记 入 其 信用 记录 ,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纳入 国家 有关 信用 信息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 情节 严重 的 , 禁止 从事 排污 许可 技术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需要 填报 排污 登记 表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填报 排污 信息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四 条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除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的 规定 处以 拘留 :
(一)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被 责令 停止 排污, 拒不 执行 ;
(二)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污染 污染 设施 等 逃避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六 章 附 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 条例 施行 前 已经 实际 排放 污染物 的 排污 单位, 不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条件 的, 应当 应当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进行 整改, 达到 本 条例 规定 的 条件 取得.许可证 ; 逾期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不得 继续 排放 污染物。 整改 期限 内,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其 下达 排污 限期 整改 通知书, 明确 整改 内容 、 整改 期限 等 要求.
第四 十七 条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表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等 文件 的 格式 和 内容 要求, 以及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与 核发 技术 规范 等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 其 排污 许可 、 监督 管理 等 应当 遵守 保密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飞机 、 船舶 、 机动车 、 列车 等 移动 污染源 的 污染物 排放 管理,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遵守 安全 生产 规定, 按照 安全 生产 管理 要求 运行 和 维护 污染 防治 设施, 建立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在 运行 和 维护 污染 防治 设施 过程 中 违反 安全 生产 规定, 发生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排污 单位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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