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 许可 管理 条例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排污 许可 管理, 规范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排污 行为, 控制 污染物 排放,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等 有关 法律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以下 称 排污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不得 排放 污染物.
根据 污染物 产生 量 、 排放 量 、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等 因素, 对 排污 单位 实行 排污 许可 分类 管理 :
(一) 污染物 产生 量 、 排放 量 或者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较大 的 排污 单位, 实行 排污 许可 重点 管理.
(二) 污染物 产生 量 、 排放 量 和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都 较小 的 排污 单位, 实行 排污 许可 简化 管理.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范围 、 实施 步骤 和 管理 类别 名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拟订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实施。 制定 制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范围 、 实施 步骤 和 管理 类别.有关部门 、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第三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排污 许可 的 统一 监督 管理.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排污 排污 许可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建设 和 管理, 提高 排污 许可 在线 办理 水平.
排污 许可证 审查 与 决定 、 信息 公开 等 应当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办理。
第五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排污 许可 管理 工作 所需 经费 经费 列入 本 级 预算.
第二 章 申请 与 审批
第六 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向其 生产 经营 场所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以下 称 审批 部门)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单位 有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场所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按照 生产 经营 场所 分别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第七 条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可以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提交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表, 也 可以 通过 信函 等 方式 提交.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表 应当 包括 下列 事项:
(一) 排污 单位 单位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生产 经营 经营 场所 、 、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等 信息 ;
(二)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批准 文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登记 登记 备案 材料 ;
(三) 按照 污染物 排放 口 、 主要 生产 设施 或者 车间 、 厂 界 申请 的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排放 浓度 和 排放 量, 执行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和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四) 污染 防治 设施 、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和 数量,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 排放 去向 、 自行 监测 方案 等 信息 ;
(五) 主要 生产 设施 、 主要 产品 及 产 能 、 主要 原 辅 材料 、 产生 和 排放 污染物 环节 等 信息, 及其 是否 涉及 商业 秘密 等 不宜 公开 情形 的 情况 说明.
第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还 应当 提交 相应 材料 :
(一) 属于 实行 排污 许可 重点 管理 的 , 排污 单位 在 提出 申请 前已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公开 单位 基本 信息 、 拟 申请 许可 事项 的 说明 管理 平台 公开 单位 基本 信息 、 拟 申请 许可 事项 的 说明 材料.
(二) 属于 城镇 和 工业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 排污 单位 的 纳污 范围 、 管 网 布置 、 最终 排放 去向 等 说明 材料.
(三) 属于 排放 重点 污染物 的 新建 、 改建 、 扩建 项目 以及 实施 技术改造 项目 的 , 排污 单位 通过 污染物 污染物 排放 量 削减 替代 获得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说明 材料.
第九条 审批 部门 对 收到 的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应当 根据 下列 情况 分别 作出 处理 :
(一) 依法 不需要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应当 即时 告知 不需要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二) 不 属于 本 审批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不予 受理 的 决定, 并 告知 排污 单位 向 向 审批 权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请.
(三) 申请 材料 存在 可以 当场 更正 的 错误 的 , 应当 允许 排污 单位 当场 更正.
(四)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3 日内 出具 告知 单, , 告知 排污 单位 单位 需要 的 全部 材料 ; 逾期 不 告知 的 ,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为 受理 ;
(五) 属于 本 审批 部门 职权 范围,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或者 排污 单位 按照 要求 补正 全部 申请 材料 的 , 应当 受理.
审批 部门 应当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上 公开 受理 或者 不予 受理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的 决定, 同时 向 排污 单位 出具 加盖 本 审批 部门 专用 印章 和 注明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第十 条 审批 部门 应当 对 排污 单位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并 可以 对 排污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核查.
审批 部门 可以 组织 技术 机构 对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材料 进行 技术 评估, 并 承担 相应 费用.
技术 机构 应当 对其 提出 的 技术 评估 意见 负责, 不得 向 排污 单位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十一条 对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排污 单位, 颁发 排污 许可证 :
(一) 依法 取得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批准 文件, 或者 已经 办理 环境 影响 登记 表 备案 手续 ;
(二)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要求,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与 核发 技术 规范 、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表) 批准 文件 、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要求 核发 其中 , 排污 单位生产 经营 场所 位于 未 达到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的, 还 应当 符合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关于 改善 生态 环境 质量 的 特别 要求.
(三) 采用 污染 防治 设施 可以 达到 许可 排放 浓度 要求 或者 符合 污染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
(四) 自行 监测 方案 的 监测 点 位 、 指标 、 频 次等 符合 符合 国家 自行 监测 规范.
第十二 条 对 实行 排污 许可 简化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审批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作出 审批 决定 ; 对 符合 条件 的 颁发 排污 许可证,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书面. 。
对 实行 排污 许可 重点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审批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作出 审批 决定 决定 ; 需要 进行 现场 核查 的 ,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45 日内 作出 审批 决定 ; 对 符合 的 的许可证 ,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不予 许可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审批 部门 应当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生成 统一 的 排污 许可证 编号.
第十三 条 排污 许可证 应当 记载 下列 信息:
(一) 排污 单位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 生产 经营 场所 所在地 等 ;
(二)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限 、 发证 机关 、 发证 日期 、 证书 编号 和 和 二维 码 等 ;
(三) 产生 和 排放 污染物 环节 、 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
(四)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和 数量 、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和 排放 去向 等 ;
(五)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许可 排放 浓度 、 许可 排放 量 等 ;
(六) 污染 防治 设施 运行 和 维护 要求 、 污染物 排放 口 规范化 建设 要求 等 ;
(七) 特殊 时段 禁止 或者 限制 污染物 排放 的 要求.
(八) 自行 监测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的 内容 和 频 次等 要求.
(九) 排污 单位 环境 信息 公开 要求 ;
(十) 存在 大气 污染物 无 组织 排放 情形 时 的 无 组织 排放 控制 要求.
(十一)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污 单位 应当 遵守 的 其他 控制 污染物 排放 的 要求.
第十四 条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5 年。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排污 单位 需要 继续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于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届满 60 日前 向 审批 部门 提出 提出 申请。 审批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完成 审查 ; 对 符合 条件 的 予以. ,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不予 延续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排污 单位 变更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30 日内, 向 审批 部门 申请 办理 排污 许可证 变更 手续.
第十五 条 在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内,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重新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
(一)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项目.
(二) 生产 经营 场所 、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 、 排放 去向 发生 变化 ;
(三) 污染物 排放 口 数量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排放 量 、 排放 浓度 增加。
第十六 条 排污 单位 适用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 重点 污染物 总量 控制 要求 发生 变化, 需要 对 排污 许可证 进行 变更 的 , 审批 部门 可以 依法 对 排污 许可证 相应 事项 进行 变更.
第三 章 排污 管理
第十七 条 排污 许可证 是 对 排污 单位 进行 生态 环境 监管 的 主要 依据.
排污 单位 应当 遵守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按照 生态 环境 管理 要求 运行 和 维护 污染 防治 设施, 建立 环境 管理 制度, 严格 控制 污染物 排放.
第十八 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设 规范化 污染物 排放 口, 并 设置 标志 牌.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和 数量 、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和 排放 去向 应当 与 排污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相符。
实施 新建 、 改建 、 扩建 项目 和 技术改造 的 排污 单位, 应当 在 建设 污染 防治 防治 设施 的 同时, 建设 规范化 污染物 排放 口.
第十九 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和 有关 标准 规范, 依法 开展 自行 监测, 并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原始 监测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5 年。
排污 单位 应当 对 自行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负责, 不得 篡改 、 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重点 管理 的 排污 单位, 应当 依法 安装 、 使用 、 维护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并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排污 单位 发现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的 , 应当 及时 报告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并 进行 检查 、 修复.
第二十 一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建立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制度,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的 格式 、 内容 和 频 次 , 如实 记录 主要 生产 设施 、 污染 防治 设施 运行 情况 以及 污染物 排放 浓度 、 排放 量。 次.台账 记录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5 年。
排污 单位 发现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等 异常 情况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消除 、 减轻 危害 后果, 如实 进行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并 报告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说明 原因。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异常 情况 下 的 污染物 排放 计入 排污 单位 的 污染物 排放 量.
第二十 二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的 内容 、 频 次 和 时间 要求, 向 审批 部门 提交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如实 报告 污染物 排放 行为 、 排放 浓度 、 排放 量 等.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内 发生 停产 的 , 排污 单位 应当 在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中 如实 报告 污染物 排放 变化 情况 并 说明 原因.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中 报告 的 污染物 排放 量 可以 作为 年度 生态 环境 统计 、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考核 、 污染源 排放 清单 编制 的 依据.
第二十 三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如实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上 公开 污染物 排放 信息。
污染物 排放 信息 应当 包括 污染物 排放 种类 、 排放 浓度 和 排放 量, 以及 污染 防治 设施 的 建设 运行 情况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数据 等 ; 其中 , 水 污染物 排入 市政 排水管 网 的.还 应当 包括 污水 接入 市政 排水管 网 位置 、 排放 方式 等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污染物 产生 量 、 排放 量 和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都很 小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填报 排污 登记 表, 不需要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需要 填报 排污 登记 表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范围 名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制定 需要 填报 排污 排污 登记 表 的 范围 名录 名录, 应当 征求 有关部门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需要 填报 排污 登记 表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上 填报 基本 信息 、 污染物 排放 去向 、 执行 的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以及 采取 的 污染 防治 措施 等 信息 ;.的 信息 发生 变动 的 , 应当 自 发生 变动 之 日 起 20 日内 进行 变更 填报.
第四 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五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排污 许可 的 事 中 事后 监管, 将 排污 许可 执法 检查 纳入 生态 环境 执法 年度 计划, 根据 排污 许可 管理 类别 、 排污 单位 信用 记录 和 生态 环境 管理 需要 等.合理 确定 检查 频 次 和 检查 方式。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上 记录 执法 检查 时间 、 内容 、 结果 以及 处罚 决定, 同时 将 处罚 决定 纳入 国家 有关 信用 信息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六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配合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监督 检查, 如实 反映 情况, 并 按照 要求 提供 排污 许可证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数据 等 相关 材料.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排污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通过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监控 排污 单位 的 污染物 排放 情况, , 排污 单位 的 污染物 排放 浓度 超过 许可 排放 浓度 的 , 应当 要求 排污 单位 提供 排污 许可证.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数据 等 相关 材料 进行 核查, 必要 时 可以 组织 开展 现场 监测。
第二 十八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行政 执法 过程 中 收集 的 监测 数据, 以及 排污 单位 的 排污 许可证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数据 等 相关 材料 , 对 排污 单位 在规定 周期 内 的 污染物 排放 量, 以及 排污 单位 污染 防治 设施 运行 和 维护 是否 符合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进行 核查.
第二 十九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法 通过 现场 监测 、 排污 单位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全国 排污 许可证 管理 信息 平台 获得 的 排污 单位 污染物 排放 数据 , 可以 作为 判定 污染物 排放 浓度 是否 超过 许可 排放浓度 的 证据。
排污 单位 自行 监测 数据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监测 机构 在 行政 执法 过程 中 收集 的 监测 数据 不一致 的 , 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监测 机构 收集 的 监测 数据 作为 行政 执法 依据.
第三 十条 国家 鼓励 排污 排污 单位 采用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制定 并 公布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指南。
排污 单位 未 采用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的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排污 许可证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自行 监测 监测 数据 等 相关 材料 , 以及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监测 机构行政 执法 过程 中 收集 的 监测 数据, 综合 判断 排污 单位 采用 的 污染 防治 技术 能否 稳定 达到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 对 不能 稳定 达到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的 , 应当 提出 整改 要求 , 并 可以 增加 检查 频 次.
制定 污染 防治 可行 技术 指南, 应当 征求 有关部门 、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排污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均有 向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举报 的 权利.
接到 举报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按照 有关 规定 向 举报人 反馈 处理 结果, 并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在 排污 许可证 审批 或者 监督 管理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
(一)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在 法定 期限 内 审批.
(二) 向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排污 单位 颁发 排污 许可证.
(三) 违反 审批 权限 审批 排污 许可证 ;
(四)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
(五)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
(二) 排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未 申请 延续 或者 延续 申请 未经 批准 排放 污染物 ;
(三) 被 依法 撤销 、 注销 、 吊销 排污 许可证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
(四) 依法 应当 重新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未 重新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或者 生产 、 停产 整治, 处 20 万元 万元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排污 许可证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超过 许可 排放 浓度 、 许可 排放 量 排放 污染物 ;
(二)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污染 污染 设施 等 逃避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
(一)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控制 大气 污染物 无 组织 排放 ;
(二) 特殊 时段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停止 或者 限制 排放 污染物。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整治 :
(一) 污染物 排放 口 位置 或者 数量 不 符合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
(二) 污染物 排放 方式 或者 排放 去向 不 符合 排污 排污 规定 ;
(三)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 改变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四)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安装 、 使用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并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或者 未 保证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五)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制定 自行 监测 方案 并 开展 自行 监测 ;
(六)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
(七)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公开 污染物 排放 信息 ;
(八) 发现 污染物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排放 标准 等 异常 情况 不 报告 ;
(九)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控制 污染物 排放 要求 的 行为.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每次 5 千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一) 未 建立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制度, 或者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记录.
(二) 未 如实 记录 主要 生产 设施 及 污染 防治 设施 运行 情况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排放 浓度 、 排放 量 ;
(三) 未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规定 提交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
(四) 未 如实 报告 污染物 排放 行为 或者 污染物 排放 浓度 、 排放 量。
第三 十八 条 排污 单位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排放 污染物, 受到 罚款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的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复查 , 发现 其 继续 实施 该 违法行为 或者 拒绝 、 阻挠 复查 的 , ,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排污 单位 拒不 配合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条 排污 单位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申请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由 审批 部门 依法 撤销 其 排污 许可证, 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3 年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排污.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转让 排污 许可证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没收 相关 证件 或者 吊销 排污 许可证, 处 1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3 年内.再次 申请 排污 许可证。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接受 审批 部门 委托 的 排污 许可 技术 机构 弄虚作假 的 , 由 审批 部门 解除 委托 关系 , 将 相关 信息 记 入 其 信用 记录 , 在 全国 排污 许可证纳入 国家 有关 信用 信息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 情节 严重 的 , 禁止 从事 排污 许可 技术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需要 填报 排污 登记 表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填报 排污 信息 的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四 条 排污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除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的 规定 处以 拘留 :
(一)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被 责令 停止 排污, 拒不 执行 ;
(二)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污染 污染 设施 等 逃避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六 章 附 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 条例 施行 前 已经 实际 排放 污染物 的 排污 单位, 不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条件 的, 应当 应当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进行 整改, 达到 本 条例 规定 的 条件 取得.许可证 ; 逾期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不得 继续 排放 污染物。 整改 期限 内,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其 下达 排污 限期 整改 通知书, 明确 整改 内容 、 整改 期限 等 要求.
第四 十七 条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表 、 环境 管理 台账 记录 、 排污 许可证 执行 报告 等 文件 的 格式 和 内容 要求, 以及 排污 许可证 申请 与 核发 技术 规范 等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 其 排污 许可 、 监督 管理 等 应当 遵守 保密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飞机 、 船舶 、 机动车 、 列车 等 移动 污染源 的 污染物 排放 管理,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条 排污 单位 应当 遵守 安全 生产 规定, 按照 安全 生产 管理 要求 运行 和 维护 污染 防治 设施, 建立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在 运行 和 维护 污染 防治 设施 过程 中 违反 安全 生产 规定, 发生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排污 单位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