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管理 条例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签证 的 签发 和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的 服务 和 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境 入境 入境 管理 法》 (以下 简称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服务 和 管理 工作 协调 机制, 加强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服务 和 管理 工作 的 统筹 、 协调 与 配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需要 建立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服务 和 管理 工作 协调 机制, 加强 信息 交流 与 协调 配合, 做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服务 和 管理 工作.
第三 条 公安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服务 和 管理 信息 平台, 实现 有关 信息 的 共享.
第四 条 在 签证 签发 管理 和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管理 工作 中, 外交部 、 公安部 等 国务院 部门 应当 在 部门 门户 网站 、 受理 受理 出境 入境 证件 申请 的 地点 等 场所 , 提供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管理.法规 和 其他 需要 外国人 知悉 的 信息.
第二 章 签证 的 类别 和 签发
第五 条 外交 签证 、 礼遇 签证 、 公务 签证 的 签发 范围 和 签发 办法 由 外交部 规定.
第六 条 普通 签证 分为 以下 类别, 并 在 签证 上 标明 相应 的 汉语拼音 字母 :
(一) C 字 签证, 发给 执行 乘务 、 航空 、 航运 任务 的 国际 列车 乘务员 、 国际 航空器 机组人员 、 国际 国际 航行 船舶 的 船员 及 船员 随行 家属 和 从事 国际 道路 运输 的 汽车 驾驶员.
(二) D 字 签证, 发给 入境 永久 居留 的 人员.
(三) F 字 签证, 发给 入境 从事 交流 、 访问 、 考察 等 活动 的 人员.
(四) G 字 签证, 发给 经 中国 过境 的 人员.
(五) J1 字 签证, 发给 外国 常驻 中国 新闻 机构 的 外国 常驻 记者 ; J2 字 签证, 发给 入境 进行 短期 采访 报道 的 外国 记者.
(六) L 字 签证, 发给 入境 旅游 的 人员 ; 以 团体 形式 入境 旅游 的 , 可以 签发 团体 L 字 签证.
(七) M 字 签证, 发给 入境 进行 商业 贸易 活动 的 人员.
(八) Q1 字 签证 , 发给 因 家庭 团聚 申请 入境 居留 的 中国 公民 的 家庭 成员 和 具有 中国 永久 居留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的 家庭 成员 , 以及 因 寄养 等 原因 申请 入境 居留 的 ; Q2 字 , ,给 申请 入境 短期 探亲 的 居住 在 中国 境内 的 中国 公民 的 亲属 和 具有 中国 中国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的 亲属.
(九) R 字 签证, 发给 国家 需要 的 外国 高 层次 人才 和 急需 紧缺 专门 人才.
(十) S1 字 签证 , 发给 申请 入境 长期 探亲 的 因 工作 、 学习 等 事由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的 外国人 的 配偶 、 父母 、 未满 18 周岁 的 子女 、 配偶 的 父母 , 以及 因 其他 私人 事务 需要.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人员 ; S2 字 签证, 发给 申请 入境 短期 探亲 的 因 工作 、 学习 等 事由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的 外国人 的 家庭 成员 , 以及 因 其他 私人 事务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的 人员.
(十一) X1 字 签证, 发给 申请 在 中国 境内 长期 学习 的 人员 ; X2 字 签证, 发给 申请 在 中国 境内 短期 学习 的 人员.
(十二) Z 字 签证, 发给 申请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人员.
第七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应当 填写 申请 表,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以及 符合 符合 规定 的 照片 和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一) 申请 C 字 签证, 应当 提交 外国 运输 公司 出具 的 担保 函件 或者 中国 境内 有关 单位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二) 申请 D 字 签证, 应当 提交 公安部 签发 的 外国人 永久 居留 身份 确认 表.
(三) 申请 F 字 签证, 应当 提交 中国 境内 的 邀请 方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四) 申请 G 字 签证, 应当 提交 前往 国家 (地区) 的 已 确定 日期 、 座位 的 联 程 机 (车 、 船) 票.
(五) 申请 J1 字 及 J2 字 签证, 应当 按照 中国 有关 外国 常驻 新闻 机构 和 外国 记者 采访 的 规定 履行 审批 手续 并 提交 相应 的 申请 材料.
(六) 申请 L 字 签证, 应当 按照 要求 提交 旅行 计划 行程 安排 等 材料 ; 以 团体 形式 入境 旅游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旅行社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七) 申请 M 字 签证, 应当 按照 要求 提交 中国 境内 商业 贸易 贸易 合作方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八) 申请 Q1 字 签证 , 因 家庭 团聚 申请 入境 居留 的, 应当 提交 居住 在 中国 境内 的 中国 公民 、 具有 永久 居留 资格 资格 的 外国人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和 家庭 成员 关系 证明 , 的 中国 公民 、 具有 永久 居留 资格 资格 的 外国人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和 家庭 成员 关系 证明 , , , 等 申请. , 应当 提交 委托书 等 证明 材料 ; 申请 Q2 字 签证 , 应当 提交 居住 在 中国 境内 的 中国 公民 、 具有 具有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等 证明 材料.
(九) 申请 R 字 签证, 应当 符合 中国 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外国 高 层次 人才 和 急需 紧缺 专门 人才 的 引进 条件 和 要求, 并 按照 规定 提交 相应 的 证明 材料.
(十) 申请 S1 字 及 S2 字 签证, 应当 按照 要求 提交 因 工作 、 学习 等 事由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的 外国人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 家庭 成员 关系 证明, 或者 入境 处理 私人 事务所 需 的 证明.
(十一) 申请 X1 字 签证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交 招收 单位 出具 的 录取 通知书 和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证明 材料 ; ; 申请 X2 字 签证,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交 招收 单位 出具 的 录取 通知书 等 证明 材料.
(十二) 申请 Z 字 签证,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交 工作 许可 等 证明 材料。
签证 机关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要求 外国人 提交 其他 申请 材料。
第八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按照 驻外 签证 机关 要求 接受 面谈 :
(一) 申请 入境 居留 的 ;
(二) 个人 身份 信息 、 入境 事由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三) 曾有 不准 入境 、 被 限期 出境 记录 的.
(四) 有 必要 进行 面谈 的 其他 情形.
驻外 签证 机关 签发 签证 需要 向 中国 境内 有关部门 、 单位 核实 有关 信息 的, 中国 境内 有关部门 、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九条 签证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签发 条件 的 , 签发 相应 类别 签证。 对 入境 后 需要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 签证 机关 应当 在 签证 上 注明 入境 后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时限.
第三 章 停留 居留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换发 签证。
第十一条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遗失 、 损毁 、 被 盗抢 的, 应当 及时 向 停留 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补发 地.
第十二 条 外国人 申请 签证 的 延期 、 换发 、 补发 和 申请 办理 停留 证件, 应当 填写 申请 表,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旅行 证件 以及 符合 规定 的 照片 和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第十三 条 外国人 申请 签证 延期 、 换发 、 补发 和 申请 办理 停留 证件 符合 受理 规定 的 ,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管理 机构 应当 出具 有效期 不 超过 7 日 的 受理 回执 , 并 在 受理 回执 有效期 内 作出.签发 的 决定。
外国人 申请 签证 延期 、 换发 、 补发 和 申请 办理 停留 证件 的 手续 或者 材料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应当 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履行 的 手续 和 补正 的 的 的.
申请人 所持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因 办理 证件 被 收存 期间, 可以 凭 受理 回执 在 中国 境内 合法 停留.
第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作出 的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决定, 仅对 本 次 入境 有效, 不 影响 签证 的 入境 次数 和 入境 有效期, 并且 累计 延长 的 停留 期限 不得 超过 原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
签证 停留 期限 延长 后, 外国人 应当 按照 原 签证 规定 的 事由 和 延长 的 期限 停留.
第十五 条 居留 证件 分为 以下 种类:
(一)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发给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人员.
(二) 学习 类 居留 证件, 发给 在 中国 境内 长期 学习 的 人员.
(三) 记者 类 居留 证件, 发给 外国 常驻 中国 新闻 机构 的 外国 常驻 记者.
(四) 团聚 类 居留 证件, 发给 因 家庭 团聚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的 中国 公民 的 家庭 成员 和 具有 中国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的 家庭 成员, 以及 因 寄养 等 原因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的;
(五) 私人 事务 类 居留 证件, 发给 入境 长期 探亲 的 因 工作 、 学习 等 事由 在 中国 境内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的 配偶 、 父母 、 未满 18 周岁 的 子女 、 配偶 的 父母 , 以及 因 其他 私人 事务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人员。
第十六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应当 提交 本人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以及 符合 规定 的 照片 照片 和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本人 到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留存 指纹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一)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应当 提交 工作 许可 等 证明 材料 ; 属于 国家 需要 的 外国 高 层次 人才 和 急需 紧缺 专门 人才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交 有关 证明 材料.
(二) 学习 类 居留 证件,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交 招收 单位 出具 的 注明 学习 期限 的 函件 等 证明 材料.
(三) 记者 类 居留 证件, 应当 提交 有关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函件 和 核发 的 记者 证.
(四) 团聚 类 居留 证件, 因 家庭 团聚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 应当 提交 家庭 成员 关系 证明 和 与 申请 事由 相关 的 证明 材料 ; 因 寄养 等 原因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 应当 委托书.证明 材料。
(五) 私人 事务 类 居留 证件, 长期 探亲 的 , 应当 按照 要求 提交 亲属 关系 证明 、 被 探望 探望 人 的 居留 证件 等 证明 证明 材料 ; 入境 处理 私人 事务 的 , 应当 提交 因 处理 的 事务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证明 材料。
外国人 申请 有效期 1 年 以上 的 居留 证件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交 健康 证明。 健康 证明 自 开具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有效.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延期 、 换发 、 补发, 应当 填写 申请 表,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以及 符合 规定 的 照片 和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第十八 条 外国人 申请 居留 证件 或者 申请 居留 证件 的 延期 、 换发 、 补发 符合 受理 规定 的 ,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应当 出具 有效期 不 超过 15 日 的 受理 回执 , 并 在 受理 回执 有效期 内.是否 签发 的 决定。
外国人 申请 居留 证件 或者 申请 居留 证件 的 延期 、 换发 、 补发 的 手续 或者 材料 不 符合 规定 的,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应当 一次性 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履行 的 手续 和 补正 的 申请 材料.
申请人 所持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因 办理 证件 被 收存 期间, 可以 凭 受理 回执 在 中国 境内 合法 居留.
第十九 条 外国人 申请 签证 和 居留 证件 的 延期 、 换发 、 补发, 申请 办理 停留 证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由 邀请 单位 或者 个人 、 申请人 的 亲属 、 有关 专门 服务 机构 代为. :
(一) 未满 16 周岁 或者 已满 60 周岁 以及 因 疾病 等 原因 行动 不便 的 ;
(二) 非 首次 入境 且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记录 良好 的.
(三) 邀请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期间 所需 费用 提供 保证 措施 的.
外国人 申请 居留 证件, 属于 国家 需要 的 外国 高 层次 人才 和 急需 紧缺 专门 人才 以及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由 邀请 单位 或者 个人 、 申请人 的 亲属 、 有关 专门 服务 机构 代为 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可以 通过 面谈 、 电话 询问 、 实地 调查 等 方式 核实 申请 事由 的 真实性, 申请人 以及 出具 邀请 函件 、 证明 材料 的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二十 一条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外国人, 不予 批准 签证 和 居留 证件 的 延期 、 换发 、 补发, 不予 签发 停留 证件 :
(一) 不能 按照 规定 提供 申请 材料 的 ;
(二) 在 申请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
(三) 违反 中国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 适合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的 ;
(四) 不宜 批准 签证 和 居留 证件 的 延期 、 换发 、 补发 或者 或者 签发 停留 证件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十 二条 持 学习 类 居留 证件 的 外国人 需要 在 校外 勤工 助学 或者 实习 的 , 应当 经 所在 学校 同意 后, 向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居留 证件 加注 勤工 助学 或者 实习. 、 期限 等 信息。
持 学习 类 居留 证件 的 外国人 所持 居留 证件 未 加注 前款 规定 信息 的, 不得 在 校外 勤工 助学 或者 实习.
第二十 三条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因 证件 遗失 、 损毁 、 被 盗抢 等 原因 未 持 有效 护照 或者 国际 旅行 证件, 无法 在 本国 驻 中国 有关 机构 补办 的 , 可以 向 停留 居留地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出境 手续。
第二十 四条 所持 出境 入境 证件 注明 停留 区域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批准 临时 入境 且 限定 停留 区域 的 外国人, 应当 在 限定 的 区域 内 停留.
第二十 五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非法 居留:
(一) 超过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规定 的 停留 居留 期限 停留 居留 的.
(二) 免 办 签证 入境 的 外国人 超过 免签 期限 停留 且未 办理 停留 居留 证件 的.
(三) 外国人 超出 限定 的 停留 居留 区域 活动 的.
(四) 其他 非法 居留 的 情形.
第二十 六条 聘用 外国人 工作 或者 招收 外国 留学生 的 单位,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报告 :
(一) 聘用 的 外国人 离职 或者 变更 工作 地域 的 ;
(二) 招收 的 外国 留学生 毕业 、 结业 、 肄业 、 退学, 离开 原 招收 单位 的 ;
(三) 聘用 的 外国人 、 招收 的 外国 留学生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规定 的.
(四) 聘用 的 外国人 、 招收 的 外国 留学生 出现 死亡 、 失踪 等 情形 的.
第二 十七 条 金融 、 教育 、 医疗 、 电信 等 单位 在 办理 业务 时 需要 核实 外国人 身份 信息 的,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核实.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人 因 外交 、 公务 事由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证件 的 签发 管理, 按照 外交部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二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根据 实际 需要 可以 设置 遣返 场所。
依照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第六 十条 的 规定 对 外国人 实施 拘留 审查 的 , 应当 在 24 小时 内 将 被 被 拘留 审查 的 外国人 送到 拘留所 或者 遣返 场所.
由于 天气 、 当事人 健康 状况 等 原因 无法 立即 执行 遣送 出境 、 驱逐 出境 的 , 应当 凭 相关 法律 文书 将 外国人 羁押 在 拘留所 或者 遣返 场所.
第三 十条 依照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对 外国人 限制 活动 范围 的 , 应当 出具 限制 活动 范围 决定 书。 被 限制 活动 范围 的 外国人 , 应当 在 指定 的 时间 到 公安 机关. ; 未经 决定 机关 批准, 不得 变更 生活 居所 或者 离开 限定 的 区域.
第三十一条 依照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对 外国人 实施 遣送 出境 的 , 作出 遣送 出境 决定 的 机关 应当 依法 确定 被 遣送 出境 的 外国人 不准 入境 的 具体 期限.
第三 十二 条 外国人 被 遣送 出境 所需 的 费用 由 本人 承担。 本人 无力 承担 的 , 属于 非法 就业 的 , 由 非法 聘用 的 单位 、 个人 承担 ; 属于 其他 情形 的 , 由 对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居留 提供 保证 措施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担.
遣送 外国人 出境,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实施。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人 被 决定 限期 出境 的 , 作出 决定 的 机关 应当 在 注销 或者 收缴 其 原 出境 入境 证件 后, 为其 补办 停留 手续 并 限定 出境 的 期限。 限定 出境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15 日.
第三 十四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所持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由 签发 机关 宣布 作废 :
(一)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损毁 、 遗失 、 被 盗抢 的.
(二) 被 决定 限期 出境 、 遣送 出境 、 驱逐 出境, 其 所持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未被 收缴 或者 注销 的 ;
(三) 原 居留 事由 变更,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向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报, 经 公安 机关 公告 后 仍未 申报 的 ;
(四) 有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的 不予 签发 签证 、 、 证件 情形 的.
签发 机关 对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依法 宣布 作废 的 , 可以 当场 宣布 宣布 作废 或者 公告 宣布 作废.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注销 或者 收缴 :
(一) 被 签发 机关 宣布 作废 或者 被 他人 冒用 的.
(二) 通过 伪造 、 变造 、 骗取 或者 其他 方式 非法 获取 的.
(三) 持有 人 被 决定 限期 出境 、 遣送 出境 、 驱逐 出境 的.
作出 注销 或者 收缴 决定 的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签发 机关.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六 条 本 条例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签证 的 入境 次数, 是 指 持证 人 在 签证 入境 有效期 有效期 内 可以 入境 的 次数.
(二) 签证 的 入境 有效期, 是 指 持证 人 所持 签证 入境 的 有效 时间 范围。 非 经 签发 机关 注明, 签证 自 签发 之 日 起 生效 , 于 有效 期满 当日 北京时间。 非 非
(三) 签证 的 停留 期限, 是 指 持证 人 每次 入境 后被 准许 停留 的 时限, 自 入境 次日 开始 计算.
(四) 短期, 是 指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不 超过 180 日 (含 180 日)。
(五) 长期 、 常驻, 是 指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超过 180 日。
本 条例 规定 的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审批 期限 和 受理 回执 有效期 以 工作日 计算,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三 十七 条 经 外交部 批准, 驻外 签证 机关 可以 委托 当地 有关 机构 承办 外国人 签证 申请 的 接 件 、 录入 、 咨询 等 服务 性 事务.
第三 十八 条 签证 的 式样 由 外交部 会同 公安部 规定。 停留 居留 证件 的 式样 由 公安部 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