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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oteção de Instalações Militares da China (2021)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10, 2021

Data efetiva 01 Agosto ,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Militar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1990 年 2 月 23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4 年 6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2021 年 6 月 10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 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保障 军事 设施 的 使用 效能 和 军事 活动 的 正常 进行, 加强 国防 现代化 建设, 巩固 国防, 抵御 侵略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军事 设施, 是 指 国家 直接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下列 建筑 建筑 场地 和 设备 :
(一) 指挥 机关, 地上 和 地下 的 指挥 工程 、 作战 工程.
(二) 军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
(三) 营 区 、 训练 场 、 试验场 ;
(四) 军用 洞 库 、 仓库 ;
(五) 军用 信息 基础 设施, 军用 侦察 、 导航 、 观测 台 站, 军用 测量 、 导航 、 助 航 标志.
(六) 军用 公路 、 铁路 专用 线, 军用 输电 线路, 军用 输油 、 输水 、 输气管 道.
(七)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
(八)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其他 军事 设施.
前款 规定 的 军事 设施, 包括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必需 设置 的 临时 设施.
第三 条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共同 保护 军事 设施, 维护 国防 利益.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按照 职责 分工, 管理 全国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提出 需要 地方 人民政府 落实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需求,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制定 具体 保护 措施 并 予以 落实.
设有 军事 设施 的 地方,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军 地 军事 设施 保护 协调 机制, 相互 配合, 监督 、 检查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工作 , 协调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的 问题.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组织 和 公民 都有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义务.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都 有权 检举 、 控告.
第五 条 国家 统筹兼顾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相 协调.
第六 条 国家 对 军事 设施 实行 分类 保护 、 确保 重点 的 方针。 军事 设施 的 分类 和 保护 标准,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对 因 设有 军事 设施 、 经济 建设 受到 较大 影响 的 地方, 采取 相应 扶持 政策 和 措施。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八 条 对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划定
第九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根据 军事 设施 的 性质 、 作用 、 安全 保密 的 需要 和 使用 效能 的 要求 划定, 具体 划定 标准 和 确定 程序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本法 所称 军事 禁区, 是 指 设有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高 、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需要 国家 采取 特殊 措施 加以 重点 保护,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标准 划定 的 军事 区域.
本法 所称 军事 管理 区, 是 指 设有 较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较高 、 具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需要 国家 采取 特殊 措施 加以 保护,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标准 划定 的 区域。
第十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或者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确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撤销 或者 变更,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一条 陆地 和 水域 的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空中 军事 禁区 和 特别 重要 的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划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调整,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二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应当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标志 牌.
第十三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应当 在 确保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和 使用 使用 效能 的 前提 下, 兼顾 经济 建设 、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当地 居民 的 生产 生活.
因 军事 设施 建设 需要 划定 或者 调整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应当 在 军事 设施 建设 项目 开工 建设 前 完成。 但是, 经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需要 征收 、 征用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压 覆 矿产 资源, 或者 使用 海域 、 空域 等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第十五 条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需要 划定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 临时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团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 临时 , 管理 区 范围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团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向上 一级 机关 备案。 其中, 涉及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职权 的 , 应当 在 划定 前 征求 其 意见。 划定 之后,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及时 撤销 划定 的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 临时 军事 管理 区.
第三 章 军事 禁区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为 陆地 军事 禁区 修筑 围墙 、 设置 铁丝网 等 障碍物, 为 水域 军事 禁区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的 ,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水域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位置 和 边界。 海域 的 军事 禁区 应当 在 海图 上 标明.
第十七 条 禁止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 车辆 、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禁区, 禁止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进行 低空 飞行, 禁止 对 军事 禁区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但是,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禁止 航空器 进入 空中 军事 禁区, 但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批准 的 除外.
使用 军事 禁区 的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资料, 应当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在 陆地 军事 禁区 内,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空间。 但是, 经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捕捞 以及 其他 妨碍 军用 舰船 行动 、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第十九 条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不足以 保证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和 使用 效能, 或者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内 的 军事 设施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 军事 机关,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军事 设施 性质 、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情况 , 可以 在 共同 划定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范围 的 , ,禁区 外围 共同 划定 安全 控制 范围, 并 在 其 外沿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安全 警戒 标志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地点 由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和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共同 确定.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的,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划定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 水域 的 所有权 所有权 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进行 爆破 、 射击 以及 其他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因 划定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第四 章 军事 管理 区 的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为 军事 管理 区 修筑 围墙 、 设置 铁丝网 或者 界线 标志.
第二十 二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 车辆 、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对 军事 管理 区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 必须 经 军事 区管理 单位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在 陆地 军事 管理 区内,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空间。 但是, 经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未经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不得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从事 捕捞 或者 其他 活动, 不得 影响 军用 舰船 的 战备 、 训练 、 执勤 等 行动.
第二十 四条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的 水域, 实行 军 地 分区 管理 ; 在 地方 管理 的 水 域内 需要 新建 非军事 设施 的 , 必须 事先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的 同意.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五 章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第二十 五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保护 ; 军队 团 级 以上 管理 单位 也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保护.
第二十 六条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进行 采石 、 取土 、 爆破 等 活动, 不得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二 十七 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作战 工程 外围 应当 划定 安全 保护 范围。 作战 工程 的 安全 保护 范围, 应当 根据 作战 工程 性质 、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情况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在 作战 工程 布局 相对 集中 的 地区,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连片 划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设置 界线 标志。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的 撤销 或者 调整,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的 所有权。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 但是 不得 进行 开山 采石 、 采矿 、 爆破从事 修筑 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 和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 采伐 林木 等 活动, 不得 危害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因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禁止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禁止 破坏 作战 工程 的 伪装, 禁止 阻断 进出 作战 工程 的 通道。 未经 作战 工程 管理 单位 师 级 以上 的 上级 主管 军事 机关 批准, 不得 对 作战 工程 进行 摄影 、.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不得 在 作战 工程 内存 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从事 种植 、 养殖 等 生产 活动。
新建 工程 和 建设 项目 , 确实 难以 避开 作战 工程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出 拆除 或者 迁建 、 改建 作战 工程 的 申请 ; 申请 未获 批准 的 , 不得 拆除 或者 迁建 、 改建 或者 工程.
第二 十九 条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禁止 修建 超出 机场 净空 标准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不得 从事 影响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军用 机场 管理 单位 应当 定期 检查 机场 净空 保护 情况, 发现 修建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超过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有关 军事 机关.政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及时 处理。
第三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通报 当地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有关 有关 情况 和 需求。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通报 可能 影响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当地 有关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高大 建筑 项目 建设 计划.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保护 措施, 督促 有关 单位 对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的 的 高大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设置 飞行 障碍 标志.
第三十一条 军民 合用 机场 以及 由 军队 管理 的 保留 旧 机场 、 直升机 起落 坪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适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公路 飞机 跑道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参照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采取 委托 看管 、 分段 负责 等 方式, 实行 军民 联防, 保护 军用 管线 安全。
地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设立 路由 标 石 或者 永久性 标志, 易 遭 损坏 的 路段 、 部位 应当 设置 标志 牌。 已经 公布 具体 位置 、 边界 和 路由 的 海域 水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在 海图 上 标明.
第三 十三 条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禁止 建造 、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电磁 障碍 物体, 不得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措施, 由 军 地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相关 规定 和 标准 共同 确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涉及 军事 系统 与 非军事 系统 间 的 无线电 管理 事宜 的 ,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四 条 未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不得 拆除 、 移动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不得 在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上 搭建 、 设置 民用. 、 海防 管 控 设施 周边 安排 建设 项目, 不得 危害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军用 测量 标志。 在 军用 测量 标志 周边 安排 建设 项目, 不得 危害 军用 测量 标志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军用 测量 标志 的 保护,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管理 职责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安排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建设 项目,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土 国土 规划 等 规划 , 应当 兼顾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 并 按照 规定 书面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必要 时, 可以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会同 有关部门 、 有关 军事 机关 对 建设 项目 进行 评估.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审批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项目, 应当 审查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情况 ; 对 未按 规定 征求 军事 机关 机关 意见 的 , 应当 要求 补充 征求 意见 ; 建设 项目 内容 在.过程 中 发生 的 改变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 应当 再次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征求意见函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出 书面 答复 意见 ; 需要 请示 上级 军事 机关 或者 需要 勘察 、 测量 、 测试 的, 答复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但 通常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第三 十七 条 军队 编制 军事 设施 建设 规划 、 组织 军事 设施 项目 建设, 应当 考虑 地方 经济 建设 、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总体 要求 , 并 进行 安全 保密 环境.环境 影响 评价。 涉及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尽量 避开 生态 保护 红线 、 自然 保护 地 、 地方 经济 建设 热点 区域 和 民用 设施 密集 区域。 确实 不能. , 需要 将 生产 生活 设施 拆除 或者 迁建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建设 项目 或者 开辟 旅游 景点, 应当 避开 军事 设施。 确实 不能 避开,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 、 迁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商定, 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 需要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改建 的 ,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因 前款 原因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 迁建 、 改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由 提出 需求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有关 军事 机关 政策 支持 支持 或者 经费 补助。 将 军事 设施 迁建 、 改建 涉及 用地 用 海.岛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军事 设施 因 军事 任务 调整 、 周边 环境 变化 和 自然 损毁 等 原因, 失去 使用 效能 并 无需 恢复 重建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程序 及 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予以 拆除 或者 改作 民用.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应当 及时 将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拆除.
第四 十条 军用 机场 、 港口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 需 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军用 码头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 需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会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批准.
第四十一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和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制定 具体 保护 措施 , 可以 公告 施行.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具体 保护 措施, 应当 随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划定 方案 一并 报批.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严格 履行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职责, 教育 军队 人员 爱护 军事 设施, 保守 军事 设施 秘密, 建立 健全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 监督 、 检查 、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的 的问题。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支持 配合 军事 设施 保护 执法 、 司法 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认真 执行 有关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建立 军事 设施 档案, 对 军事 设施 进行 检查 、 维护.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对 军事 设施 的 重要 部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监控 和 技术 防范 措施, 并 及时 根据 军事 设施 保护 需要 和 科技 进步 升级 完善.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不得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但因 执行 应急 救援 救援 等 紧急 任务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了解 掌握 军事 设施 周边 建设 项目 等 ​​情况, 发现 可能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配合 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保护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的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第四 十六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必要 时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提供 地下 、 水下 军用 管线 的 位置 资料 资料。 地方 进行 建设 时,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地下 、 水下 军用 管线 予以 保护.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国防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教育, 使 全体 公民 增强 国防 观念, 保护 军事 设施, 保守 军事 设施 秘密, 制止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定期 组织 检查 和 评估 本 行政区 域内 军事 设施 保护 情况, 督促 限期 整改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隐患 和 问题, 完善 军事 设施 保护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将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和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第五 十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需要 公安 机关 协助 维护 治安 管理 秩序 的, 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决定 或者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机关 提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公安 机关 批准 , 可以 设立 公安 机构.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的 执勤 人员 应当 予以 制止 :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在 陆地 、 水域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二)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 勘察 测量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的.
(三) 进行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活动 的.
第五 十二 条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不 听 制止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强制 带离 、 控制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人员 , 对 违法 情节 严重 的 人员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管辖权 的 机关 ;
(二) 立即 制止 信息 传输 等 行为, 扣押 用于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器材 、 工具 或者 其他 物品, 并 移送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三) 在 紧急 情况 下, 清除 严重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障碍物.
(四) 在 危及 军事 设施 安全 或者 执勤 人员 生命 安全 等 紧急 情况 情况 下 依法 使用 武器。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依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擅自 进入 水域 军事 禁区,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从事 水产 养殖 、 捕捞,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养殖 , 或者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捕捞 等 活动 影响 军用 舰船 行动 的 , 由 交通 运输 、 渔业 等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离开, 没收 渔具 、 渔获 物.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擅自 开发 利用 陆地 军事. 、 军事 管理 区 地下 空间, 或者 在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地方 管理 的 水域 未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同意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自然资源 、 交通 、.渔业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兴建 活动, 对 已 建成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开山 采石 、 采矿 、 爆破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公安 机关 责令 采石. , 没收 采 出 的 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 修筑 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 或者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影响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 交通 运输 、 农业 农村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破坏 作战 工程 伪装, , 作战 工程 通道, 将 作战 工程 用于 存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种植 、.等 生产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以及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擅自 拆除 、 迁建 、 改建 作战 工程, 或者 擅自 拆除 、 移动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的, 由 住房 和.建设 主管 部门 、 公安 机关 等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超出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超高 部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建造 、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障碍 物体 , 或者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环境 的 活动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查封 干扰 设备 或者 强制 拆除 障碍物.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处罚 规定 :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不 听 制止 的 ;
(二) 在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或者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进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 不 听 的 的 ;
(三)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进行 影响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不 听 制止 的 ;
(四)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不 听 制止 的.
(五)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的 行为, 情节 轻微,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故意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正常 工作 的 , 或者 对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产生 有害 干扰, , 按照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改正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十八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毁坏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以及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围墙 、 铁丝网 、 界线 标志 或者 其他 军事 设施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破坏 军事 设施 的 ;
(二) 过失 损坏 军事 设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盗窃 、 抢夺 、 抢劫 军事 设施 的 装备 、 物资 、 器材 的.
(四) 泄露 军事 设施 秘密, 或者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设施 秘密 的.
(五) 破坏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通讯, 情节 严重 的 ;
(六)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军事 设施 安全 的 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第六 十四 条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按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有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行为 的.
(二) 擅自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或者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行为 的 ;
(三)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第六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有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等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 属 海 警 机构 职权 范围 的 , 由 海 警 机构 依法 处理.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其他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军事 设施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战时 违反 本法 的 , 依法 从重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所属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重要 武器 装备 的 科研 、 生产 、 试验 、 存储 等 设施 的 保护,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具体 办法 和 设施 目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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