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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dimentos do Escritório Estadual d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sobre Reconsideração Administrativa (2012)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行政 复议 规程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Nacional da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lho 18, 2012

Data efetiva 01 de setembro de 201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Editor (es) CJ Observer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行政 复议 规程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防止 和 纠正 违法 或者 不当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保障 和 监督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依法 行使 职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和 《《.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实施 条例》, 制定 本 规程。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依照 本 规程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行政 复议.
第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以下 称 “行政 复议 机构”) 具体 办理 行政 复议 事项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
(二) 向 有关部门 及 人员 调查 取证, 调阅 有关 文档 和 资料 ;
(三) 审查 具体 行政 行为 是否 合法 与 适当 ;
(四) 办理 一并 请求 的 行政 赔偿 事项 ;
(五) 拟订 、 制作 和 发送 行政复议法 律 文书 ;
(六) 办理 因 不服 行政 复议 决定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应诉 事项.
(七) 督促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履行 ;
(八) 办理 行政 复议 、 行政 应诉 案件 统计 和 重大 行政 复议 决定 备案 事项 ;
(九) 研究 行政 复议 工作 中 发现 的 问题, 及时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行政 复议 意见 或者 建议.
第二 章 行政 复议 范围 和 参加 人
第四 条 除 本 规程 第五 条 另有 规定 外,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一) 对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的 有关 专利 申请 、 专利权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二) 对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的 有关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登记 申请 、 布图设计 专有权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三) 对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有关 专利 复审 、 无效 的 程序 性 决定 不服 的.
(四) 对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的 有关 专利 代理 管理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五) 认为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出 的 其他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第五 条 对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不能 申请 行政 复议:
(一) 专利 申请人 对 驳回 专利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二) 复审 请求 人 对 复审 请求 审查 决定 不服 的.
(三) 专利权 人 或者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审查 决定 不服 的.
(四) 专利权 人 或者 专利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被 许可 人 对 强制 许可 许可 使用 费 的 裁决 不服 的.
(五) 国际 申请 的 申请人 对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作为 国际 申请 的 受理 单位 、 国际 检索 单位 和 国际 初步 审查 单位 所作 决定 不服 的.
(六)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登记 申请人 对 驳回 登记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七)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登记 申请人 对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八)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权利 人 对 撤销 布图设计 登记 的 决定 不服 的.
(九)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权利 人 、 非 自愿 许可 取得 人 对 非 自愿 自愿 许可 报酬 的 裁决 不服 的.
(十)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权利 人 、 被控 侵权 人 对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专有权 侵权 纠纷 处理 决定 决定 的 的.
(十一)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不能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情形.
第六 条 依照 本 规程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是 复议 申请人.
在 具体 行政 行为 作出 时 其 权利 或者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行政 复议, 也 可以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行政 复议.
第七 条 复议 申请人 、 第三 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代为 参加 行政 复议。
第三 章 申请 与 受理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自 知道 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之 日 起 60 日内 提出 行政 复议 申请.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前款 所述 期限 的 , 该 期限 自 障碍 消除 之 日 起 继续 计算.
第九条 有权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人民法院 已经 依法 受理 的 , 不得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行政 复议.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行政 复议, 行政 复议 机构 已经 依法 受理 的, 在 法定 行政 复议 期限 内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后, 发现 在 受理 前 或者 受理 后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并且 人民法院 已经 依法 受理 的 , 驳回 行政 复议 申请.
第十 条 行政 复议 申请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复议 申请人 是 认为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专利 申请人 、 专利权 人 、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登记 申请人 、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权利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二) 有 具体 的 行政 复议 请求 和 理由.
(三) 属于 行政 复议 的 范围 ;
(四) 在 法定 申请 期限 内 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 行政 复议 应当 提交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一 式 两份, 并 附具 必要 的 证据 材料。 被 申请 复议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的 的 , 其 附具 该 文书 或者 其 被.
委托代理人 的 , 应当 附具 授权 委托书。
第十二 条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一) 复议 申请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通信 地址 、 联系 电话.
(二) 具体 的 行政 复议 请求 ;
(三)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主要 事实 和 理由.
(四) 复议 申请人 的 签名 或者 盖章 ;
(五)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日期。
第十三 条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可以 使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制作 的 标准 表格.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可以 手写 或者 打印。
第十四 条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应当 以 邮寄 、 传真 或者 当面 递交 等 方式 向 向 行政 复议 机构 提交。
第十五 条 行政 复议 机构 自 收到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之 日 起 5 日内, 根据 情况 分别 作出 如下 处理:
(一) 行政 复议 申请 符合 本 规程 规定 的 , 予以 受理, 并向 复议 申请人 申请人 受理 受理.
(二) 行政 复议 申请 不 符合 本 规程 规定 的 , 决定 不予 受理 并 书面 告知 理由.
(三)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不 符合 本 规程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正 ;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放弃 行政 复议 申请.
第四 章 审理 与 决定
第十六 条 在 审理 行政 复议 案件 过程 中, 行政 复议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部门 和 人员 调查 情况, 也 可 应 请求 听取 复议 申请人 或者 第三 人 的 口头 意见.
第十七 条 行政 复议 机构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行政 复议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7 日内 将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副本 转交 有关部门。 该 该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复议 复议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10 日内 提出 提出 维持 、 撤销 或者 变更原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书面 答复 意见, 并 提交 当时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证据 、 依据 和 其他 有关 材料。 期满 未 提出 答复 意见 的 , 不 影响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作出.
复议 申请人 、 第三 人 可以 查阅 前款 所述 书面 答复 意见 以及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所 依据 的 证据 、 依据 和 其他 有关 材料 , 但 涉及 保密 内容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行政 复议 决定 作出 之前, 复议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撤回 行政 复议 申请。 准予 撤回 的 , 行政 复议 程序 终止.
第十九 条 行政 复议 期间, 具体 行政 行为 原则上不 停止 执行。 行政 复议 机构 认为 需要 停止 执行 的 , 应当 向 有关部门 发出 停止 执行 通知书,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及 第三 人.
第二十条 审理 行政 复议 案件, 以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为 依据.
第二十 一条 具体 行政 行为 认定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凿, 适用 依据 正确, 程序 合法, 内容 适当 的, 应当 应当 决定.
第二十 二条 被 申请人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应当 决定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履行 法定 职责.
第二十 三条 具体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决定 撤销 、 变更 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或者 确认 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违法 , 并 可以 决定 由 被 申请人 重新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
(一) 主要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的 ;
(二) 适用 依据 错误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超越 或者 滥用职权 的 ;
(五) 具体 行政 行为 明显 不当 的 ;
(六) 出现 新 证据, 撤销 或者 变更 原 具体 行政 行为 更为 合理 的。
第二十 四条 具体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决定 变更 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一) 认定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凿, 程序 合法, 但是 明显 不当 或者 适用 依据 错误 的 ;
(二) 认定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经 行政 复议 程序 审理 查明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凿 的。
第二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驳回 行政 复议 申请 并 书面 告知 理由 :
(一) 复议 申请人 认为 被 申请人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而 申请 行政 复议, 行政 复议 机构 受理 后 发现 被 申请人 没有 相应 法定 职责 或者 在 受理 前 已经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二) 行政 复议 机构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后, 发现 该 行政 复议 申请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第二十 六条 复议 申请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时 可以 一并 提出 行政 赔偿 请求。 行政 复议 机构 依据 国家 赔偿 法 的 规定 对 行政 赔偿 请求 进行 审理, 在 行政 复议 决定 中 对 赔偿 请求 一并 赔偿 决定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行政 复议 决定 应当 自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但是 情况 复杂 不能 在 规定 期限 内 作出 的, 经 审批 后 可以 延长 期限,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申请人 和 第三 人.的 期限 最多 不得 超过 30 日。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复议 决定 以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的 名义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应当 加盖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行政 复议 专用章.
第二 十九 条 行政 复议 期间, 行政 复议 机构 发现 相关 行政 行为 违法 或者 需要 做好 善后 工作 的 , 可以 制作 行政 复议 意见书。 有关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复议 意见书 之 日 起 善后 工作 的 , 可以 制作 行政 复议 意见书。 有关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复议 意见书 之 日 起 60 日内 将 纠正行政 违法行为 或者 做好 善后 工作 的 情况 通报 行政 复议 机构.
行政 复议 期间, 行政 复议 机构 发现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实施 中 带有 普遍性 的 问题, 可以 制作 行政 复议 建议 书,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完善 制度 和 改进 行政 执法 的 建议.
第五 章 期间 与 送达
第三 十条 期间 开始 之 日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 是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间 期间 届满 的 日期。 本 规程 中 有关 “5 日” 、 “7 日” 、 “10 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不含 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直接 送达 的 , 复议 申请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邮寄 送达 的 , 自 交付 邮寄 之 日 起 满 15 日.为 送达。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一 经 送达,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三 十二 条 复议 申请人 或者 第三 人 委托代理人 的 ,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除 送交 代理人 外, 还 应当 按 国内 的 通讯 地址 送交 复议 申请人 和 第三 人.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行政 复议, 适用 本 规程.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复议 不 收取 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四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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