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三 章 公 证 员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公证 活动, 保障 公证 机构 和 公证 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预防 纠纷, 保障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公证 是 公证 机构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依照 法定 程序 对 民事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意义 的 事实 和 文书 的 的 的 、 合法性 予以 证明 的 活动.
第三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应当 遵守 法律, 坚持 客观 、 公正 的 原则.
第四 条 全国 设立 中国 公证 协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公证 协会。 中国 公证 协会 和 地方 公证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中国 公证 协会 章程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公证 协会 是 公证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依据 章程 开展 活动,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五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和 公证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六 条 公证 机构 是 依法 设立,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依法 独立 行使 公证 职能 、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证明 机构.
第七 条 公证 机构 按照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的 原则, 可以 在 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设 设 区 的 市 、 直辖市 或者 或者 市 辖区 设立 ; 在 设 区 的 市 、 直辖市 可以 设立 一个 或者 若干 公证. 。 公证 机构 不 按 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第八 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二) 有 固定 的 场所 ;
(三) 有 二 名 以上 公证 员 ;
(四) 有 开展 公证 业务 所 必需 的 资金.
第九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按照 规定 程序 批准 后, 颁发 公证 机构 执业 证书.
第十 条 公证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在 有 三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公证 员 中 推选 产生,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核准,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公证 机构 办理 下列 公证 事项 :
(一) 合同 ;
(二) 继承 ;
(三) 委托 、 声明 、 赠与 、 遗嘱 ;
(四) 财产 分割 ;
(五) 招标 投标 、 拍卖 ;
(六) 婚姻 状况 、 亲属 关系 、 收养 关系 ;
(七) 出生 、 、 生存 、 死亡 、 身份 、 经历 、 学历 、 学位 、 职务 职务 、 职称 、 有无 违法 犯罪 记录 ;
(八) 公司 章程 ;
(九) 保全 证据 ;
(十) 文书 上 的 签名 、 印鉴 、 日期, 文书 的 副本 、 影印 本 与 原本 相符.
(十一)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自愿 申请 办理 的 其他 公证 事项.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证 的 事项, 有关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申请 办理 公证.
第十二 条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公证 机构 可以 办理 下列 事务 :
(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公证 机构 登记 的 事务.
(二) 提存 ;
(三) 保管 遗嘱 、 遗产 或者 其他 与 公证 事项 有关 的 财产 、 物品 、 文书.
(四) 代 写 与 公证 事项 有关 的 法律 事务 文书.
(五) 提供 公证 法律 咨询。
第十三 条 公证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二)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
(三) 以 诋毁 其他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回扣 、 佣金 等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公证 业务 ;
(四)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五) 违反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公证 费.
(六)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四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建立 业务 、 财务 、 资产 等 管理 制度, 对 公证 员 的 执业 行为 进行 监督, 建立 执业 过错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参加 公证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三 章 公证 员
第十六 条 公证 员 是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在 公证 机构 从事 公证 公证 业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十七 条 公证 员 的 数量 根据 公证 业务 需要 确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公证 机构 的 设置 情况 和 公证 公证 业务 的 需要 核定 公证 员 配备 方案 ,,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十八 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年龄 二 十五 周岁 以上 六 十五 周岁 以下 ;
(三) 公道 正派, 遵纪守法, 品行 良好 良好
(四)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五) 在 公证 机构 实习 二年 以上 或者 具有 三年 以上 其他 法律 职业 经历 并 在 公证 机构 实习 一年 以上, 经 考核 合格。
第十九 条 从事 法学 教学 、 研究 工作, 具有 高级 职称 的 人员, 或者 具有 本科 以上 学历, 从事 审判 、 检察 、 法制 工作 、 法律 服务 满 十年 的 公务员 、 律师, 已经 离开 原 工作岗位, 经 考核.的 , 可以 担任 公证 员。
第二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公证 员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二)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三) 被 开除 公职 的 ;
(四) 被 吊销 公证 员 、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第二十 一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由 符合 公证 员 条件 的 人员 提出 申请, 经 公证 机构 推荐,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报请 国务院 司法.部门 任命, 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颁发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二条 公证 员 应当 遵纪守法, 恪守 职业 道德, 依法 履行 公证 职责, 保守 执业 秘密.
公证 员 有权 获得 劳动 报酬, 享受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 有权 提出 辞职 、 申诉 或者 控告 ; 非 因 法定 事由 和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 被 免职 或者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公证 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同时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
(二) 从事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三) 为 本人 及 近 亲属 办理 公证 或者 办理 与 本人 及 近 近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四)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
(五)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六) 侵占 、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占 、 盗窃 盗窃 公证 物品 ;
(七)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
(八)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九)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公证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请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予以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请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予以 免职 :
(一)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二) 年 满 六 十五 周岁 或者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继续 履行 职务 的.
(三) 自愿 辞去 公证 员 职务 的 ;
(四) 被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办理 公证, 可以 向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 行为 地 或者 事实 发生 地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公证, 应当 向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委托 、 声明 、 、 、 遗嘱 的 公证, 可以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委托 他人 办理 公证, 但 遗嘱 、 生存 、 收养 关系 等 应当 由 本人 办理 公证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办理 公证 的 当事人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如实 说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的 有关 情况, 提供 真实 、 合法 、 充分 的 证明 材料 ;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不 充分 的 有关 情况.
公证 机构 受理 公证 申请 后,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申请 公证 事项 的 法律 意义 和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并将 告知 内容 记录 存档.
第二 十八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应当 根据 不同 公证 事项 的 办证 规则, 分别 审查 下列 事项 :
(一) 当事人 的 身份 、 申请 办理 该项 公证 的 资格 以及 相应 的 权利.
(二) 提供 的 文书 内容 是否 完备, 含义 是否 清晰, 签名 、 印鉴 是否 齐全.
(三)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是否 真实 、 合法 、 充分.
(四)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是否 真实 、 合法.
第二 十九 条 公证 机构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以及 当事人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按照 有关 办证 规则 需要 核实 或者 对其 有疑义 的 , 应当 进行 核实 , 或者 委托 异地 公证 机构 代为 核实 ,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予以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证 机构 经 审查 , 认为 申请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真实 、 合法 、 充分,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真实 、 合法 的 , 应当 自 受理 公证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日 内向 当事人 出具 公 证书. , 因 不可抗力 、 补充 证明 材料 或者 需要 核实 有关 情况 的 , 所需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第三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证 机构 不予 办理 公证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没有 监护人 监护人 代理 申请 办理 公证 的.
(二) 当事人 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没 有利害关系 的.
(三)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属 专业 技术 鉴定 、 评估 事项 的.
(四) 当事人 之间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有争议 的.
(五) 当事人 虚构 、 隐瞒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的.
(六) 当事人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不 充分 或者 拒绝 补充 证明 材料 的.
(七)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八)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违背 社会公德 的 ;
(九) 当事人 拒绝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的。
第三 十二 条 公 证书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格式 制作, 由 公证 员 签名 或者 加盖 签名 章 并 加盖 公证 机构 印章。 公 证书 自 出具 之 日 起 生效.
公 证书 应当 使用 全国 通用 的 文字 ;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根据 当事人 的 要求, 可以 制作 当地 通用 的 民族 文字 文本.
第三 十三 条 公 证书 需要 在 国外 使用, 使用 国 要求 先 认证 的,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或者 外交部 外交部 授权 的 机构 和 有关 国家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使 (领) 馆 认证.
第三 十四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对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当事人, 公证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减免 公证 费.
第三 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将 公证 文书 分类 立卷, 归档 保存。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证 的 事项 等 等 的 的 公证 档案 在 公证 机构 保存 期满 , 应当 按照 规定 移交 地方 档案馆 保管.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三 十六 条 经 公证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意义 的 事实 和 文书,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该项 公证 的 除外.
第三 十七 条 对 经 公证 的 以 给付 为 内容 并 载明 债务人 愿意 接受 强制 执行 承诺 的 债权 文书, ,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履行 不适当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的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不予, 并将 裁定 裁定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构.
第三 十八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未经 公证 的 事项 不 具有 法律 效力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认为 公 证书 有 错误 的, 可以 向 出具 该 公 证书 的 公证 机构 机构 提出 复查。 公 证书 证书 的 内容 违法 或者 与 事实 不符 的 , 公证 机构 应当 撤销 该 公.并 予以 公告, 该 公 证书 自始 无效 ; 公 证书 有 其他 错误 的 , 公证 机构 应当 予以 更正.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对 公 证书 的 内容 有争议 的, 可以 就该 争议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公证 机构 处 一 万元 以上.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公证 员 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给予 三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停止 执业 的 处罚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一) 以 诋毁 其他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回扣 、 佣金 等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公证 业务 的.
(二) 违反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公证 费 的.
(三) 同时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的 ;
(四) 从事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的 ;
(五) 为 本人 及 近 亲属 办理 公证 或者 办理 与 本人 及 近 近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的.
(六)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公证 机构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设.罚款 , 并 可以 给予 一个月 以上 三个月 以下 停业 整顿 的 处罚 ; 对 公证 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给予 三个月 以上 十 二个月 以下 停止 执业 的处罚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的 ;
(二)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的.
(三) 侵占 、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占 、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的.
(四)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的.
(五)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六)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行为.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被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当事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四 十三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 公证 机构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 公证 机构 赔偿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公证.追偿。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与 公证 机构 因 赔偿 发生 争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四 十四 条 当事人 以及 其他 个人 或者 组织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违反 违反 管理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治安 处罚 处罚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骗取 公 证书 的 ;
(二) 利用 虚假 公 证书 从事 欺诈 活动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伪造 、 变造 的 公 证书 、 公证 机构 印章 的.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 (领) 馆 可以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办理 公证.
第四 十六 条 公证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会同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