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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ito Marítimo da China (1992)

海商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7 Novembro, 1992

Data efetiva Julho 01, 199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Transporte e legislação de trânsito Direito Marítim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índice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三 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合同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和 转让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义务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委 付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十三 章 时效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十五 章 附 则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海上 运输 关系 、 船舶 关系, 维护 当事人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海上 运输 和 经济 贸易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海上 运输, 是 指 海上 货物 运输 和 海上 旅客 运输, 包括 海 江 之间 、 江海 之间 的 直达 运输.
本法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规定, 不适 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货物 运输.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船舶, 是 指 海船 和 其他 海上 移动 式 装置, 但是 用于 军事 的 、 政府 公务 的 船舶 和 20 总吨 以下 的 小型 船艇 除外.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船舶 属 具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由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的 船舶 经营。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非 经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外 国籍 船舶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第五 条 船舶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有权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船舶 非法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予以 制止 , 处以 罚款.
第六 条 海上 运输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七 条 船舶 所有权, 是 指 船舶 所有人 依法 对其 船舶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八 条 国家 所有 的 船舶 由 国家 授予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全民所有制 企业 经营 管理 的 , 本法 有关 船舶 所有人 的 规定 适用 于 该 法人.
第九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 条 船舶 由 两个 以上 的 法人 或者 个人 共有 的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机关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十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是 指 抵押 权 人 对于 抵押 人 提供 的 作为 债务 担保 的 船舶, 在 抵押 人 不 履行 债务 时, 可以 依法 拍卖 , 从 卖得 的 价款 中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授权 的 人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船舶 抵押 权 的 设定,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三 条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由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共同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船舶 抵押 权 登记 , 包括 下列 主要 项目 :
(一) 船舶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二) 被 抵押 船舶 的 名称 、 国籍 、 船舶 所有权 证书 的 颁发 机关 和 证书 号码.
(三) 所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 利息 率 、 受偿 期限.
船舶 抵押 权 的 登记 状况, 允许 公众 查询 查询
第十四 条 建造 中 的 船舶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建造 中 的 船舶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还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提交 船舶 建造 合同.
第十五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抵押 人 应当 对 被 抵押 船舶 进行 保险 ; 未 保险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对该 船舶 进行 保险, 保险费 由 抵押 人 负担.
第十六 条 船舶 共有 人 就 共有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应当 取得 持有 三分之二 以上 份额 的 共有 人 的 同意, 共有 人 之间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船舶 共有 人 设定 的 抵押 权, 不 因 船舶 的 共 有权 的 分割 而 受 影响.
第十七 条 船舶 抵押 权 设定 后, 未经 抵押 权 人 同意,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船舶 转让 给 他人.
第十八 条 抵押 权 人 将 被 抵押 船舶 所 担保 的 债权 全部 或者 部分 部分 转让 他人 的 , 抵押 权 随之 转移.
第十九 条 同一 船舶 可以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其 顺序 以 登记 的 先后 为准.
同一 船舶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的 , 抵押 权 人 按照 抵押 权 登记 的 先后顺序, 从 船舶 拍卖 所得 价款 中 依次 受偿。 同 日 登记 的 抵押 权 , 按照 同一 顺序 受偿.
第二十条 被 低 押 船舶 灭失, 抵押 权 随之 消灭。 由于 船舶 灭失 得到 的 保险 赔偿, 抵押 权 人 有权 优先 于 其他 债权人 受偿.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二十 一条 船舶 优先权, 是 指 海事 请求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向 船舶 所有人 、 光 船 承租人 、 船舶 经营 人 提出 海事 请求 , 对 产生 该 海事 请求 的 船舶.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具有 船舶 优先权:
(一) 船长 、 船员 和 在 船上 工作 的 其他 在 编 人员 根据 劳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劳动 劳动 合同 所 产生 的 工资 、 其他 劳动 报酬 、 船员 遣返 费用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请求.
(二) 在 船舶 营运 中 发生 的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三) 船舶 吨 税 、 引航 费 、 港务费 和 其他 港口 规 费 的 缴付 请求.
(四) 海难 救助 的 救助 款项 的 给付 请求.
(五) 船舶 在 营运 中 因 侵权行为 产生 的 财产 赔偿 请求.
载运 2000 吨 以上 的 散装 货 油 的 船舶, 持有 有效 的 证书, 证明 已经 进行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保险 或者 具有 相应 的 财务 保证 的 , 对其 造成 的 油污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不 属于 前款 第. ) 项 规定 的 范围。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依照 顺序 受偿。 但是, 第 (四) 项 海事 请求, 后于 第 (一) 项 至 第 (三).发生 的 , 应当 先 于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受偿.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 (一) 、 (二) 、 (三) 、 (五) 项 中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请求 的 , 不分 先后 , 同时 受偿 ; 不足 受偿 的 , 按照比例 受偿。 第 (四) 项 中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请求 的,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 四条 因 行使 船舶 优先权 产生 的 诉讼 费用, 保存 、 拍卖 船舶 和 分配 船舶 价款 产生 的 费用, 以及 为 海事 请求 人 的 共同 利益 而 支付 的 其他 费用, 应当 从 船舶 拍卖 所得 中 先行. 。
第二十 五条 船舶 优先权 先 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船舶 抵押 权 后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前款 所称 船舶 留置权, 是 指 造船 人 、 修船 人 在 合同 另一方 未 履行 合同 时, 可以 留置 所占 有的 船舶, 以 保证 造船 费用 或者 修船 费用 得以 偿还 的 权利。 船舶 留置权 在.人 、 修船 人 不再 占有 所造 或者 所 修 的 船舶 时 消灭.
第二十 六条 船舶 优先权 不 因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但是, 船舶 转让 时, 船舶 优先权 自 法院 应 受让人 申请 予以 公告 之 日 起 满 六十 日 不 行使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海事 请求 权 转移 的 , 其 船舶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 十八 条 船舶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法院 扣押 产生 优先权 的 船舶 行使.
第二 十九 条 船舶 优先权 , 除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而 消灭 :
(一) 具有 船舶 优先权 的 海事 请求, 自 优先权 产生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行使.
(二) 船舶 经 法院 强制 出售 ;
(三) 船舶 灭失。
前款 第 (一) 项 的 一年 期限, 不得 中止 或者 中断.
第三 十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本法 第十一 章 关于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规定 的 实施.
第三 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 是 指 包括 船长 在内 的 船上 一切 任职 人员.
第三 十二 条 船长 、 驾驶员 、 轮机 长 、 轮机 员 、 电机 员 、 报务员, 必须 由 持有 相应 适 任 证书 的 人 担任.
第三 十三 条 从事 国际 航行 的 船舶 的 中国 籍 船员, 必须 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务监督 机构 机构 颁发 的 海员 证 和 有关 证书.
第三 十四 条 船员 的 任用 和 劳动 方面 的 权利 、 义务,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节船长
第三 十五 条 船长 负责 船舶 的 管理 和 驾驶.
船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船员 、 旅客 和 其他 在 船 人员 都 必须 执行.
船长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保护 船舶 和 在 船 人员 、 文件 、 邮件 、 、 货物 其他 财产。
第三 十六 条 为 保障 在 船 人员 和 船舶 的 安全, 船长 有权 对 在 船上 进行 违法 、 犯罪 活动 的 人 采取 禁闭 或者 其他 必要 措施, 并 防止 其 隐匿 、 毁灭 、 伪造 证据.
船长 采取 前款 措施, 应当 制作 案情 报告 书, 由 船长 和 两名 以上 在 船 人员 签字, 连同 人犯 送交 有关 当局 处理。
第三 十七 条 船长 应当 将 船上 发生 的 出生 或者 死亡 事件 记 入 航海 日志, 并 在 两名 证人 的 参加 下 制作 证明书。 死亡 证明书 应当 附有 死者 遗物 清单。 死者 有 遗嘱 的 , 证人 的证明。 死亡 证明书 和 遗嘱 由 船长 负责 保管, 并 送交 家属 或者 有关方面.
第三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海上 事故, 危及 在 船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时, 船长 应当 组织 船员 和 其他 在 船 人员 尽力 施救。 在 船舶 的 沉没 、 毁灭 不可避免 的 情况 下 , 船长 可以 作出.决定 ; 但是, 除 紧急 情况 外, 应当 报 经 船舶 所有人 同意.
弃船 时 , 船长 必须 采取 一切 措施, 首先 组织 旅客 安全 离船, 然后 安排 船员 离船, 船长 应当 最后 离船。 在 离船 前, 船长 应当 指挥 船员 尽力 抢救 航海 日志 、 机舱 日志 、 油类. 、 无线 电台 日志 、 本 航次 使用 过 的 海图 和 文件, 以及 贵重 物品 、 邮件 和 现金.
第三 十九 条 船长 管理 船舶 和 驾驶 船舶 的 责任, 不 因 引航 员 引领 船舶 而 解除.
第四 十条 船长 在 航行 中 死亡 或者 因故 不能 执行 职务 时, 应当 由 驾驶员 中 职务 最高 的 人 代理 船长 职务 ; 在下 一个 港口 开航 前,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指派 新 船长 接任.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是 指 承运人 收取 运费, 负责 将 托运人 托运 的 货物 经 海 路由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的 合同.
第四 十二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承运人”,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二) “实际 承运人”,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从事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输 的 其他 人.
(三) “托运人” , 是 指 :
1.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与 承运人 订立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2.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将 货物 交给 与 海上 海上 运输 合同 有关 的 承运人 的 人.
(四) “收货人”, 是 指 有权 提取 货物 的 人.
(五) “货物”, 包括 活动 物 和 由 托运人 提供 的 用于 集 装 货物 的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的 装运 器具.
第四 十三 条 承运人 或者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书面 确认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成立。 但是, 航次 租船 合同 应当 书面 订立 订立。 电报 、 电传 和 传真 具有 书面 效力.
第四 十四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作为 合同 凭证 的 提单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中 的 条款, 违反 本章 规定 的 , 无效。 此类 条款 的 无效 , 不 影响 该 合同 和 提单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中.条款 的 效力。 将 货物 的 保险 利益 转让 给 承运人 的 条款 或者 类似 条款, 无效.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承运人 在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和 义务 之外, 增加 其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装货 港 接收 货物 时 起至 卸货 港 交付 货物 时 止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承运人 对 非.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货物 装 上船 时 起至 卸下 船 时 止,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在 承运人 的 责任 期间 , 货物 发生 灭失 或者 损坏 , 除 本 本.有 规定 外,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责任
前款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就 非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在 装船 前 和 卸船 卸船 后 所 承担 的 责任, 达成 任何 协议.
第四 十七 条 承运人 在 船舶 开航 前 和 开航 当时, 应当 谨慎 处理, 使 船舶 处于 适航 状态, 妥善 配备 船员 、 装备 船舶 和 配备 供应 品, 并使 货舱 、 、 舱 、 冷气 舱 和 其他 其他处所 适于 并 能 安全 收受 、 载运 和 保管 货物。
第四 十八 条 承运人 应当 应当 妥善 地 、 谨慎 地 装载 、 搬移 、 积 载 、 运输 运输 、 、 、 照料 和 卸载 所 运 货物。
第四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习惯 的 或者 地理 上 的 航线 将 货物 运往 卸货 港.
船舶 在 海上 为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而 发生 的 绕 航 或者 其他 合理 绕 航, 不 属于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第五 十条 货物 未能 在 明确 约定 的 时间 内, 在 约定 的 卸货 港 交付 的 , 为 迟延 交付.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致使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而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致使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而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即使 货物 没有 灭失 或者 损坏 , 承运人 仍然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未能 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时间 届满 六十 日内 交付 货物, 有权 对 货物 灭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人 可以 认为 货物 已经 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 责任 期间 货物 发生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一) 船长 、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承运人 的 其他 受雇人 在 驾驶 驾驶 船舶 或者 管理 船舶 中 的 过失.
(二) 火灾, 但是 由于 承运人 本人 的 过失 所 造成 的 除外.
(三) 天灾, 海上 或者 其他 可 航 水域 的 危险 或者 意外 事故.
(四)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五) 政府 或者 主管 部门 的 行为 、 检疫 限制 或者 司法 扣押.
(六) 罢工 、 停工 或者 劳动 受到 限制 ;
(七)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
(八) 托运人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 他们 的 代理人 的 行为.
(九) 货物 的 自然 特性 或者 固有 缺陷.
(十) 货物 包装 不良 或者 标志 欠缺 、 不清 ;
(十一) 经 谨慎 处理 仍未 发现 的 船舶 潜在 缺陷.
(十二) 非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造成 的 其他 原因.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免除 赔偿 责任 的 , 除 第 (二) 项 规定 的 原因 外,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因 运输 活动 物 的 固有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活动 物 灭失 或者 损害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但是 , 承运人 应当 证明 业已 履行 托运人 关于 运输 活动 物 的 特别 要求.实际 情况, 灭失 或者 损害 是 由于 由于 此种 的 特殊 风险 风险 的.
第 五十 三条 承运人 在 舱 面上 装载 货物, 应当 同 托运人 达成协议, 或者 符合 航运 惯例, 或者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对 由于 此种 装载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的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不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致使 货物 遭受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不能 免除 赔偿 责任 的 原因 和 其他 原因 原因 共同 造成 的 , 承运人 仅 在 其 不能 免除 赔偿.的 范围 内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承运人 对 其他 原因 造成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货物 灭失 的 赔偿 额, 按照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计算 ; 货物 损坏 的 赔偿 额, 按照 货物 受损 前后 实际 价值 的 差额 或者 货物 的 修复 费用 计算.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按照 货物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计算.
前款 规定 的 货物 实际 价值, 赔偿 时 应当 减去 因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而 少 付 或者 免 付 的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赔偿 限额, 按照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计算, 每 件 或者 每个 其他 货运 单位 为 666.67 计算 单位, 或者 按照 货物 毛重 毛重, 每.为 2 计算 单位, 以 二者 中 赔偿 限额 较高 的 为准。 但是, 托运人 在 货物 装运 前 已经 申报 其 性质 和 价值, 并 在 提单 中 载明 的 , 或者 承运人 与 托运人 已经 另行 另行.于 本条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除外.
货物 用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装运 器具 集 装 的 , 提单 中 载明 装 在 此类 装运 器具 中 的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 视为 前款 所指 的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载明 的 , 每一 装运 器具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装运 器具 不 属于 承运人 所有 或者 非 由 承运人 提供 的 , 装运 器具 本身 本身 应当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赔偿 限额, 为 所 迟延 交付 的 货物 的 运费 数额。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和 迟延 交付 同时发生 的 ,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适用.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涉及 的 货物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对 承运人 提起 的 任何 诉讼, 不论 海事 请求 人 是否 合同 的 一方, 也 不论 是 根据 合同 或者 是 根据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均 适用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抗辩 理由 和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前款 诉讼 是 对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提起 的 , 经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其 行为 是 在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之 内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经 证明,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或者.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经 证明 ,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不得.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或者 第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六 十条 承运人 将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承运人 仍然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全部 运输 负责。 对 实际 承运人 承运人 承担 的 运输 , 承运人 应当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行为.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虽有 前款 规定, 在 海上 运输 合同 中 明确 约定 合同 所 包括 的 特定 的 部分 运输 由 承运人 以外 的 指定 的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合同 可以 同时 约定 , 货物 在 指定 的 实际 承运人 掌管 期间 的 的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 对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二款 和 第五.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协议, 经 实际 承运人 书面 明确 同意 的 , 对 实际 承运人 发生 效力 ; 实际 承运人 是否 同意 , 不 影响.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六 十三 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都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此项 责任 范围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就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分别 向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赔偿 总额 不 超过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限额.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四 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应当 妥善 包装, 并向 承运人 保证, 货物 装船 时 所 提供 的 货物 的 品名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 重量 或者 体积 的 正确性 ; 由于 包装 不良 或者.资料 不 正确, 对 承运人 造成 损失 的, 托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享有 的 受偿 权利, 不 影响 其 根据 货物 运输 合同 对 托运人 以外 的 人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及时 向 港口 、 海关 、 检疫 、 检验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办理 货物 运输 所 需要 的 各项 手续, 并将 已 办理 各项 手续 的 单证 送交 承运人 ; 因 办理.手续 的 有关 单证 送交 不 及时 、 不 完备 或者 不 正确, 使 承运人 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托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应当 依照 有关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规定, 妥善 包装, 作出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并将 其 正式 名称 和 性质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预防 危害 措施 书面 通知.托运人 未 通知 或者 通知 有 误 的 ,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根据 情况 需要 将 货物 卸下 、 销毁 或者 使 之 不能 为害,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因 将 此类.所 受到 的 损害,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知道 危险 货物 的 性质 并 已 同意 装运 的 , 仍然 可以 在 该项 货物 对于 船舶 、 人员 或者 其他 货物 构成 实际 危险 时 , 将 货物 卸下 、 销毁 或者 使 之 不能 为害 ,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 本 款 规定 不 影响 共同 海损 的 分摊.
第六 十九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承运人 支付 运费。
托运人 与 承运人 可以 约定 运费 由 收货人 支付 ; 但是, 此项 约定 应当 在 运输 单证 中 载明.
第七 十条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不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此种 损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托运人 或者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不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这种 损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托运人 的 受雇人.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 , 是 指 用以 证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货物 已经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以及 承运人 保证 据 以 交付 货物 的 单证。 提单 中 载明 的 向 记 名人 交付 , , 货物按照 指示 人 的 指示 交付 货物, 或者 向 提单 持有 人 交付 货物 的 条款, 构成 承运人 据 以 交付 货物 的 保证.
第七 十二 条 货物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后,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承运人 应当 签发 提单.
提单 可以 由 承运人 授权 的 人 签发。 提单 由 载货 船舶 的 船长 签发 的 , 视为 代表 承运人 签发.
第七 十三 条 提单 内容 , 包括 下列 各项 :
(一) 货物 的 品名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 重量 或者 体积, 以及 运输 危险 货物 时 对 危险 性质 的 说明.
(二) 承运人 的 名称 和 主 营业 所.
(三) 船舶 名称 ;
(四) 托运人 的 名称 ;
(五) 收货人 的 名称 ;
(六) 装货 港 和 在 装货 港 接收 货物 的 日期.
(七) 卸货 港 ;
(八) 多式联运 提单 增列 接收 货物 地点 和 交付 货物 地点 ;
(九) 提单 的 签发 日期 、 地点 和 份数.
(十) 运费 的 支付 ;
(十一) 承运人 或者 其 代表 的 签字.
提单 缺少 前款 规定 的 一项 或者 几项 的 , 不 影响 提单 的 性质 ; 但是, 提单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货物 装船 前, 承运人 已经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签发 收货 待 运 提单 或者 其他 单证 的, 货物 装船 完毕, 托运人 可以 将 收货 待 运 提单 或者 其他 单证 退还.人 , 以 换取 已 装船 提单 ; 承运人 也 可以 在 收货 待 运 提单 上 加注 承运 船舶 的 船名 和 装船 日期, 加注 后 的 收货 待 运 提单 视为 已 装船 提单.
第七 十五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知道 或者 有 合理 的 根据 怀疑 提单 记载 的 货物 货物 的 品名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 重量 或者 体积 与 实际 接收 的 不符 , 在 签发 已.船 提单 的 情况 下 怀疑 与 已 装船 的 货物 不符 , 或者 没有 适当 的 方法 核对 提单 记载 的 , 可以 在 提单 上 批注 , 说明 不符 之 处 、 怀疑 的 根据 或者 说明 无法 核对.
第七 十六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未 在 提单 上 批注 货物 表面 状况 的 , 视为 货物 的 表面 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作出 保留 外,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签发 的 提单, 是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提单 所载 状况 收到 货物 或者 货物 已经.的 初步 证据 ; 承运人 向 善意 受让 提单 的 包括 收货人 在内 的 第三 人 提出 的 与 提单 所载 状况 不同 的 证据, 不予承认.
第七 十八 条 承运人 同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关系, 依据 提单 的 规定 确定.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不 承担 在 装货 港 发生 的 滞期 费 、 亏 舱 费 和 其他 与 装货 有关 的 费用, 但是 提单 中 明确 载明 上述 费用 由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的 除外。
第七 十九 条 提单 的 转让, 依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
(一) 记名 提单 : 不得 转让 ;
(二) 指示 提单 : 经过 记名 背书 或者 空白 背书 转让 ;
(三) 不 记名 提单 : 无需 背书 , 即可 转让。
第八 十条 承运人 签发 提单 以外 的 单证 用以 证明 收到 待 运 货物 的, 此项 单证 即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承运人 接收 该 单证 中 所列 货物 的 初步 证据.
承运人 签发 的 此类 单证 不得 转让。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时, 收货人 未 将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书面 通知 承运人 的 , 此项 交付 视为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运输 单证 的 记载 交付 以及 货物.良好 的 初步 证据。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非 显而易见 的 , 在 货物 交付 的 次日 起 连续 七日 内, 集装箱 货物 交付 的 次日 起 连续 十五 日内, 收货人 未 提交 书面 通知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货物 交付 时, 收货人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货物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无需 就 所 查明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提交 书面 通知.
第八 十二 条 承运人 自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的 次日 起 连续 六十 日内, 未 收到 收货人 就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造成 经济 损失 而 提交 的 书面 通知 的 ,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收货人 在 目的 港 提取 货物 前 或者 承运人 在 目的 港 交付 货物 前, 可以 要求 检验 机构 对 对 货物 状况 进行 检验 ; 要求 检验 的 一方 应当 支付 检验 费用 , 但是 有权 向 货物 货物.的 责任 方 追偿。
第 八十 四条 承运人 和 收货人 对 本法 第八十一条 和 第 八十 三条 规定 的 检验, 应当 相互 提供 合理 的 便利 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 由 实际 承运人 交付 的 , 收货人 依照 本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的 书面 通知, 与 向 承运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具有 同等 效力 ; 向 承运人.的 书面 通知, 与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八 十六 条 在 卸货 港 无人 提取 货物 或者 收货人 迟延 、 拒绝 提取 货物 的 , 船长 可以 将 货物 卸 在 仓库 或者 其他 适当 场所,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和 风险 由 收货人 将.
第八 十七 条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运费 、 共同 海损 分摊 、 滞期 费 和 承运人 为 货物 垫付 的 必要 费用 以及 以及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其他 费用 没有 付清 , 又 没有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可以 在 合理 的 限度 内 留置 其 货物.
第八 十八 条 承运人 根据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留置 的 货物, 自 船舶 抵达 卸货 港 的 次日 起 满 六十 日 无人 提取 的 , 承运人 可以 申请 法院 裁定 拍卖 ; 货物 易 腐烂.或者 货物 的 保管 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 可以 申请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用于 清偿 保管 、 拍卖 货物 的 费用 和 运费 以及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其他 有关 费用 ; 不足 的 金额, 承运人 有权 向 托运人 追偿 ; 剩余 的 金额, 退还 托运人 ; 无法 无法.自 拍卖 之 日 起 满 一年 又 无人 领取 的 , 上缴 国库.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但是,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托运人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约定 运费 的 的 一半 ; 货物 已经 装船 的 , 并 应当.装货 、 卸货 和 其他 与 此 有关 的 费用.
第九 十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履行 的 ,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除 合同.约定 外 , 运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运人 应当 将 运费 退还 给 托运人 ; 货物 已经 装船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装卸 费用 ; 已经 签发 提单 的 , 托运人 应当 将 提单 退还 承运人.
第 九十 一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原因 致使 船舶 不能 在 合同 约定 的 目的 港 卸货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船长 有权 将 货物 在 目 约定 的 的港口 或者 地点 卸载,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船长 决定 将 货物 卸载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并 考虑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的 利益.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九十二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船舶 或者 船舶 的 部分 舱位, 装运 约定 的 货物, 从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 由 承租人 支付 约定 运费 的 合同.
第 九十 三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载货 重量 、 容积 、 货 名 、 装货 港 和 目的 港 、 受 载 期限 、 、 期限.运费 、 滞期 费 、 速 遣 费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和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本章 其他 有关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仅 在 航次 租船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于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按照 航次 租船 合同 运输 的 货物 签发 的 提单, 提单 持有 人 不是 承租人 的 , 承运人 与 该 提单 持有 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关系 适用 提单 的 约定。 但是.中 载明 适用 航次 租船 合同 条款 的 , 适用 该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条款.
第九 十六 条 出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 经 承租人 同意, 可以 更换 船舶。 但是 , 提供 的 船舶 船舶 或者 的 船舶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拒绝 或者 解除合同.
因 出租人 过失 未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 在 约定 的 受 载 期限 内 未能 提供 船舶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但是 , 出租人 将 船舶 延误 延误 情况 和 船舶 预期 抵达 装货 港 的 日期 通知 承租人 的 , 承租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将 是否 解除合同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装货 、 卸货 期限 及其 计算 办法, 超过 装货 、 卸货 期限 后 的 滞期 费 和 和 提前 完成 装货 、 卸货 的 速 遣 费, 由 双方 约定.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其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转租 后, 原 合同 约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条 承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 经 出租人 同意, 可以 更换 货物。 但是, 更换 的 货物 对 出租人 不利 的 , 出租人 有权 拒绝 或者 解除合同.
因 未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卸货 港 卸货。 合同 订 有 承租人 选择 卸货 港 条款 的 , 在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通知 确定 的 卸货 港 时 , 船长 可以 从 约定 的.港 中 自行 选定 一 港 卸货。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通知 确定 的 卸货 港,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出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擅自 选定 港口 卸货 致使 承租人.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所称 多式联运 合同, 是 指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以 两种 以上 的 不同 运输 方式, 其中 一种 是 海上 运输 方式, 负责 将 货物 从 接收 地 运 至 目的地.收货人 , 并 收取 全程 运费 的 合同。
前款 所称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订立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人.
第一百零 三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对 多式联运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自 接收 货物 时 起至 交付 货物 时 止.
第一百零 四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并对 全程 运输 负责.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可以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各区 段 运输, 另 以 合同 约定 相互 之间 的 责任。 但是, 此项 合同 不得 影响 多式联运 经营 人.全程 运输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一百零 五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赔偿 责任 和 责任 限额 , 适用 调整 该 区段 运输 方式 的 赔偿 法律 规定.
第一百零 六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赔偿 责任 和 责任 限额 的 规定 负 赔偿 本章.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一百零 七 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是 指 承运人 以 适合 运送 旅客 的 船舶 经 海路 将 旅客 及其 行李 从 一 港 运送 至 另一 港, 由 旅客 支付 票款 的 合同.
第一百零 八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承运人”,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旅客 订立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的 人.
(二) “实际 承运人”,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从事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的 人,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送 的 其他 人.
(三) “旅客”, 是 指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运送 的 人 ; 经 承运人 同意, 根据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随船 护送 货物 的 人, 视为 旅客.
(四) “行李”, 是 指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由 承运人 载运 的 任何 物品 和 车辆, 但是 活动 物 除外.
(五) “自带 行李”, 是 指 旅客 自行 携带 、 保管 或者 放置 放置 在 客舱 中 的 行李.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责任 的 规定,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第一 百一 十条 旅客 客票 是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成立 的 凭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运送 期间, 自 旅客 登船 时 起至 旅客 离船 时 止。 客票 票价 含 接送 费用 的 , 运送 期间 并 包括 承运人 经 水路 将 旅客 从 止。.和 从 船上 送到 岸上 的 时间, 但是 不 包括 旅客 在 港 站 内 、 码头 上 或者 在 港口 其他 设施 内 的 时间.
旅客 的 自带 行李, 运送 期间 同 前款 规定。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运送 期间 自 旅客 将 行李 行李 交付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时 起至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受雇人 、 代理人 交还 旅客 时 止。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旅客 无 票 乘船 、 越级 乘船 或者 超 程 乘船, 应当 按照 规定 补足 票款, 承运人 可以 按照 规定 加收 票款 ; 拒不 交付 的 , 船长 有权 在 适当.令其 离船 , 承运人 有权 向其 追偿。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违禁 品 或者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以及 有 可能 可能 危及 船上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其他 危险 品.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将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的 违禁 品 、 危险 品 卸下 、 销毁 或者 或者 使 之 不能 为害 ,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旅客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旅客 及其 行李 的 运送, , 因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过失 引起 事故,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灭失 、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请求 人 对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但是, 本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自带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船舶 的 沉没 、 碰撞 、 搁浅 、 爆炸 、 火灾 所 引起 或者 是 由于 船舶 的 的 缺陷 所 的 , 承运人 或者 的 的 、.除非 提出 反证, 应当 视为 其 有 过失 过失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不论 由于 何种 事故 所 引起,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除非 提出 反证, 应当 视为 其 有 有.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经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 过失 或者 旅客 和 承运人 的 共同 过失 造成 的 , 可以 免除 或者 相应 减轻 承运人 的 赔偿. 。
经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 故意 造成 的 , 或者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旅客 的 货币 、 金银 、 珠宝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所 发生 的 灭失 、 损坏, 不负 赔偿 责任.
旅客 与 承运人 约定 将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交由 承运人 保管 的 , 承运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负 赔偿 责任 ; 双方 以 书面 约定 的 赔偿 限额 高于 本法.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的 ,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除 本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承运人 在 每次 海上 旅客 运输 运输 中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依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
(一) 旅客 人身 伤亡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46666 计算 单位 ;
(二) 旅客 自带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833 计算 单位 ;
(三) 旅客 车辆 包括 该 车辆 所载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一 车辆 不 超过 3333 计算 单位.
(四) 本 款 第 (二) 、 (三) 项 以外 的 旅客 其他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每 名 旅客 不 不 1200 计算 计算.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约定 , 承运人 对 旅客 车辆 和 旅客 车辆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但是, , 每一 车辆 损失 的 免赔额 不得 超过 117 计算 单位 , 对 每 名 旅客 的 车辆 以外 的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不得 超过 13 计算 单位。 在 计算 每一 车辆 或者 每 名 旅客 的 车辆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的 损失赔偿 数额 时, 应当 扣除 约定 的 承运人 承运人.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书面 约定 高于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旅客 运输,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经 证明,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害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不得 援用 本法.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经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害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行李 发生 明显 损坏 的 , 旅客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向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
(一) 自带 行李, 应当 在 旅客 离船 前 或者 离船 时 提交.
(二) 其他 行李, 应当 在 行李 交还 前 或者 交还 时 提交.
行李 的 损坏 不明显, 旅客 在 离船 时 或者 行李 交还 时 难以 发现 的, 以及 行李 发生 灭失 的, 应当 在 离船 或者 行李 交还 交还 或者 应当 交还 之 日 之 日 日内 , 向 向 或者 的 的受雇人 、 代理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旅客 未 依照 本条 第一 、 二 款 规定 及时 提交 书面 通知 的, 除非 提出 反证, 视为 已经 完整 无损 地 收到 行李.
行李 交还 时, 旅客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行李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提交 书面 通知.
第一 百二 十条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其 行为 是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 有权 援用 本法 第一.一 十五 条 、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抗辩 理由 和 和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将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仍然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全程 运送 负责。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运送 的 , 承运人 应当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行为或者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协议, 经 实际 承运人 书面 明确 同意 的, 对 实际 承运人 发生 效力 ; 实际 承运人 是否 同意 , 不.此项 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均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限度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就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分别 向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限额。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追偿.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中 含有 下列 内容 之一 的 条款 无效:
(一) 免除 承运人 对 旅客 应当 承担 的 法定 责任.
(二) 降低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限额.
(三) 对 本章 规定 的 举证 责任 作出 相反 的 约定.
(四) 限制 旅客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条款 的 无效, 不 影响 合同 其他 条款 的 效力.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本章 关于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之间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仅 在 船舶 租用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船舶 租用 合同, 包括 定期 租船 合同 和 光 船 租赁 合同, 均 应当 书面 订立.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约定 的 由 出租人 配备 船员 的 船舶, 由 承租人 在 约定 的 期间 内 按照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 并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一 百 三十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船 级 、 吨位 、 容积 、 船速 、 燃料 消耗 、 航 区 、 用途 、 租船 期间.交 船 和 还 船 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租金 及其 支付,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船舶.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出租人 将 船舶 延误 情况 和 船舶 预期 抵达 交 船 港 的 日期 通知 承租人 的 , 承租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交 船合同 或者 继续 租用 船舶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出租人 交付 船舶 时, 应当 做到 谨慎 处理, 使 船舶 适航。 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约定 的 用途.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船舶 在 租 期内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出租人 应当 采取 可能 采取 的 合理 措施, 使 之 尽快 恢复.
船舶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而 不能 正常 营运 连续 满 二十 四 小时 的 , 对 因此 而 损失 的 营运 时间 , 承租人 不 付租金 , 但是 上述 状态 是 由 承租人 造成 的.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在 约定 航 区内 的 安全 港口 或者 地点 地点 之间 从事 约定 的 海上 运输.
承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用于 运输 约定 的 合法 的 货物.
承租人 将 船舶 用于 运输 活动 物 或者 危险 货物 的 , 应当 事先 征得 出租人 的 同意.
承租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二款 的 规定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应当 应当 负 赔偿.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承租人 有权 就 船舶 的 营运 向 船长 发出 指示, 但是 不得 违反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但是 应当 将 转租 的 情况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后 , 原 租船 合同 约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船舶 所有人 转让 已经 租出 的 船舶 的 所有权, 定期 租船 合同 约定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但是 应当 及时 通知 承租人。 船舶 所有权 转让 后, 原 租船.由 受让人 和 承租人 继续 履行。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合同 期间, 船舶 进行 海难 救助 的 , 承租人 有权 获得 扣除 救助 费用 、 损失赔偿 、 船员 应 得 部分 以及 其他 费用 后 的 救助 款项 的 一半.
第一 百 四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或者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款项 的 , 出租人 对 船上 属于 承租人 的 的 货物 和 财产 以及 转租 船舶 的 收入 有 留置权.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向 出租人 交还 船舶 时, 该 船舶 应当 具有 与 出租人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但是 船舶 本身 的 自然 磨损 除外.
船舶 未能 保持 与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修复 或者 给予 赔偿.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经 合理 计算, 完成 最后 航次 的 日期 约为 合同 约定 的 还 船 日期, 但 可能 超过 合同 约定 的 还 船 日期 的 , 承租人 有权 超期 用 船 以 完成 该 航次。 超期. ,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支付 租金 ; 市场 的 租金 率高 于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的 ,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市场 租金 率 支付 租金.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不 配备 船员 的 船舶, 在 约定 的 期间 内 由 承租人 承租人 占有 、 使用 和 营运 , 并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船 级 、 吨位 、 容积 、 航 区 、 用途 、 租船 期间 、 交 船 和 还.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船舶 检验 、 船舶 的 保养 维修 、 租金 及其 支付 、 船舶 保险 、 合同 解除 的 时间 和 条件,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港口 或者 地点,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向 承租人 交付 船舶 以及 船舶 证书。 交 船 时, 出租人 应当 做到 谨慎 处理, 使 船舶 适航.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承租人 负责 船舶 的 保养 、 维修.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船舶 价值, 以 出租人 同意 的 保险 方式 为 船舶 进行 保险, 并 负担 保险 费用.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因 承租人 对 船舶 占有 、 使用 和 营运 的 原因 使 出租人 出租人 的 利益 受到 影响 或者 或者 遭受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消除 影响 或者 赔偿 损失.
因 船舶 所有权 争议 或者 出租人 所 负 的 债务 致使 船舶 被 扣押 的,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的 利益 不受影响 ;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赔偿.
第一 百 五十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未经 出租人 书面 同意, 承租人 不得 转让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或者 以 光 船 租赁 的 方式 将 船舶 进行 转租.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未经 承租人 事先 书面 同意, 出租人 不得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对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支付 租金 连续 超过 七日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船舶 发生 灭失 或者 失踪 的 , 租金 应当 自 船舶 灭失 或者 得知 其 最后 消息 之 日 ​​起 停止 支付, 预付 租金 应当 按照 比例 退还.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和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光.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订 有 租 购 条款 的 光 船 租赁 合同, 承租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出租人 付清 租 购 费时, 船舶 所有权 即 归于 承租人.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是 指 承 拖 方 用 拖轮 将 被拖 物 经 海路 从 一 地 拖至 另一 地, 而 由 被拖 方 支付 拖 航 费 的 合同.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在 港区 内 对 船舶 提供 的 拖轮 服务.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应当 书面 订立。 海上 拖 航 合同 的 内容, 主要 包括 承 拖 方 和 和 被拖 方 的 名称 和 住所 、 拖轮 和 被拖 物 的 名称 和 主要 尺度 、 拖轮 马力.起 拖 地 和 目的地 、 起 拖 日期 、 拖 航 费 及其 支付 方式,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承 拖 方 在 起 拖 前 和 起 拖 当时, 应当 谨慎 处理, 使 拖轮 处于 适航 、 适 拖 状态, 妥善 配备 船员, 配置 拖 航 索 具 和 配备 供应 品 以及 该 必备 的 其他 装置 、 设备。
被拖 方 在 起 拖 前 和 起 拖 当时, 应当 做好 被拖 物 的 拖 航 准备, 谨慎 处理, , 使 被拖 物 处于 适 拖 状态 , 并向 承 拖 方 如实 说明 被拖 物 的 的.检验 机构 签发 的 被拖 物 适合 拖 航 的 证书 和 有关 文件.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起 拖 前,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履行 的 ,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 航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 拖 方 应当 退还 给 被拖 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起 拖后,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被拖 物 不能 拖至 目的地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承 拖 方 可以 在 目的地 的 邻近 地点 或者 拖轮 船长.的 安全 的 港口 或者 锚泊 地, 将 被拖 物 移交 给 被拖 方 或者 其 代理人,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被拖 方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拖 航 费 和 其他 合理 费用 的 , 承 拖 方 对 被拖 物 有 留置权.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承 拖 方 或者 被拖 方 遭受 的 损失, 由 一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有 过失 的 一方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 由 双方 过失 造成 的 , 各方.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虽有 前款 规定, 经 承 拖 方 证明, 被拖 方 的 损失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 拖 方 不负 赔偿 责任.
(一) 拖轮 船长 、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承 拖 方 的 其他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驾驶 拖轮 或者 管理 拖轮 中 的 过失.
(二) 拖轮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时 的 过失.
本条 规定 仅 在 海上 拖 航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由于 承 拖 方 或者 被拖 方 的 过失, 造成 第三 人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承 拖 方 和 被拖 方 对 第三 人 负 连带.责任。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一方 连带 支付 的 赔偿 超过 其 应当 应当 承担 的 比例 的 , 对 另一方 有 追偿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拖轮 所有人 拖带 其 所有 的 或者 经营 的 驳船 载运 货物, 经 海 路由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的 , 视为 海上 货物 运输.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船舶 碰撞, 是 指 船舶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发生 接触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前款 所称 船舶, 包括 与 本法 第三 条 所指 船舶 碰撞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军事 的 或者 政府 公务 的 船艇.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当事 船舶 的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情况 下, 对于 相碰 的 船舶 和 船上 人员 必须 尽力 施救.
碰撞 船舶 的 船长 应当 尽可能 将 其 船舶 名称 、 船籍 港 、 出发 港 港 和 目的 港 通知 对方.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任何 一方 的 原因 或者 无法 无法 查明 的 原因 造成 的 , 碰撞 各方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是 由于 一 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由 有 过失 的 船舶 负 赔偿。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碰撞 的 船舶 互 有 过失 的, 各 船 按照 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 过失 程度 程度 相当 或者 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无法 判定 的 , 平均 负 赔偿.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对 碰撞 造成 的 船舶 以及 船上 货物 和 其他 财产 的 损失,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碰撞 碰撞 造成 第三 人 财产 损失 的 , 各 船 的 赔偿 责任 均不 超过 其 应当.的 比例。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 对 造成 的 第三 人 的 人身 伤亡, 负 连带 赔偿 责任。 一 船 连带 连带 支付 的 赔偿 超过 本条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比例 的 , 有权 向 其他 有 过失 的 船舶.
第一 百 七十 条 船舶 因 操纵 不当 或者 不 遵守 航行 规章, 虽然 实际上 没有 同 其他 船舶 发生 碰撞, , 使 其他 船舶 以及 船上 的 人员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对 遇险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进行 的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船舶”, 是 指 本法 第三 条 所称 的 船舶 和 与其 发生 救助 关系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军事 的 或者 政府 公务 的 船艇.
(二) “财产”, 是 指 非 永久 地 和 非 有意 地 依附于 岸线 的 任何 财产, 包括 有 风险 的 运费.
(三) “救助 款项”, 是 指 依照 本章 规定, 被 救助 方 应当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任何 救助 报酬 、 酬金 或者 补偿.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海上 已经 就位 的 从事 海底 矿物 资源 的 勘探 、 开发 或者 生产 的 固定 式 、 浮动 式 平台 和 移动 式 近海 钻井 装置.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情况 下, 有义务 尽力 救助 海上 人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救助 方 与 被 救助 方 就 海难 救助 达成协议, 救助 合同 成立.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有权 代表 船舶 所有人 订立 救助 合同。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有权 代表 船上 财产 所有人 订立 救助 合同.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经 一方 当事人 起诉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协议 仲裁 的 ,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判决 或者 裁决 变更 救助 合同 :
(一) 合同 在 不正当 的 或者 危险 情况 的 影响 下 订立, 合同 条款 显失公平 的 ;
(二) 根据 合同 支付 的 救助 款项 明显 过高 或者 过 低于 实际 提供 的 救助 服务 的.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救助 方 对 被 救助 方 负有 下列 义务:
(一) 以 应有 的 谨慎 进行 救助.
(二) 以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三) 在 合理 需要 的 情况 下, 寻求 其他 救助 方 援助.
(四) 当 被 救助 方 合理 地 要求 其他 救助 方 参与 救助 作业 时, 接受 此种 要求, , 要求 不合理 的 , 原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金额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被 救助 方 对 救助 方 负有 下列 义务:
(一) 与 救助 方 通力合作 ;
(二) 以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三) 当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已经 被 送至 安全 地点 时, 及时 接受 救助 方 提出 的 合理 的 移交 要求.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救助 方 对 遇险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救助, 取得 效果 的 , 有权 获得 救助 报酬 ; 救助 未 取得 效果 的 , 除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或者 其他 法律.规定 或者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第一 百八 十条 确定 救助 报酬, 应当 体现 对 救助 作业 的 鼓励, 并 综合 考虑 下列 各项 因素 :
(一)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的 价值.
(二) 救助 方 在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三) 救助 方 的 救助 成效.
(四) 危险 的 性质 和 程度.
(五) 救助 方 在 救助 船舶 、 其他 财产 和 人命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六) 救助 方 所 用 的 时间 、 支出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 损失.
(七) 救助 方 或者 救助 设备 所 冒 的 责任 风险 和 其他 风险.
(八) 救助 方 提供 救助 服务 的 及时 性.
(九) 用于 救助 作业 的 船舶 和 其他 设备 的 可用性 和 使用 情况.
(十) 救助 设备 的 备用 状况 、 效能 和 设备 的 价值.
救助 报酬 不得 超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是 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获救 后 的 估计 价值 或者 实际 出卖 的 收入 , 扣除 有关 税款 和 海关 、 检疫 、 检验 费用 以及 进行 卸载 、 保管 、. 、 出卖 而 产生 的 费用 后 的 价值.
前款 规定 的 价值 不 包括 船员 的 获救 的 私人 物品 和 旅客 的 获救 的 自带 行李 的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构成 环境污染 损害 危险 的 船舶 或者 船上 货物 进行 的 救助, 救助 方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获得 的 救助 报酬, 少于 依照 本条 规定 可以 得到 的 特别 补偿 的, 救助 方 有权 依照 本条 规定, 从 船舶 所有人 处 获得 相当于 救助 费用 的 特别 补偿.
救助 人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救助 作业, 取得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效果 的 , 船舶 所有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应当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特别 补偿 可以 另行 增加 , 增加 的 数额 可以 达到 救助 费用 的 百分之三十。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认为 适当, 并且 考虑 到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可以 判决 或者 裁决 进一步 增加 增加 特别 补偿 数额 ; 但是 , 在 任何 情况 情况.超过 救助 费用 的 百分之 一百。
本条 所称 救助 费用, 是 指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中 直接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以及 实际 使用 救助 设备 、 投入 救助 人员 的 合理 费用。 确定 救助 费用 应当 考虑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一 款 款 第 (八) 、 (九) 、 (十) 项 的 规定.
在 任何 情况 下, 本条 规定 的 全部 特别 补偿, 只有 在 超过 救助 方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能够 获得 的 救助 报酬 时, 方可 支付 , 支付 金额 为 特别 补偿 超过 救助 报酬 的 差额.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未能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可以 全部 或者 或者 部分 地 剥夺 救助 方 获得 特别 补偿 的 权利.
本条 规定 不 影响 船舶 所有人 对 其他 被 救助 方 的 追偿 权.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救助 报酬 的 金额, 应当 由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各 所有人, 按照 船舶 和 其他 各项 财产 各自 的 获救 价值 占 全部 获救 价值 的 比例 承担.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参加 同一 救助 作业 的 各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的 标准, 由 各方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提请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或者 经 各方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裁决。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在 救助 作业 中 救助 人命 的 救助 方 , 对 获救 人员 不得 请求 酬金 , 但是 有权 从 救助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救助 方 获得 的 救助 中 ,.合理 的 份额。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下列 救助 行为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一) 正常 履行 拖 航 合同 或者 其他 服务 合同 的 义务 进行 救助 的, 但是 提供 不 不 属于 上述 义务 的 特殊 劳务 劳务.
(二) 不顾 遇险 的 船舶 的 船长 、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财产 所有人 所有人 明确 的 和 合理 的 拒绝, 仍然 进行 救助 的。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致使 救助 作业 成为 必需 或者 更加 困难 的 , 或者 救助 方 有 欺诈 或者 或者 其他 不诚实 行为 的 , 应当 取消 或者 减少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救助 款项.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被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结束 后, 应当 根据 救助 方 的 要求, 对 救助 款项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在 不 影响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下, 获救 船舶 的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在 获救 的 货物 交还 前, 尽力 使 货物 的 所有人 对其 应当 承担 的 救助 款项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在 未 根据 救助 人 的 要求 对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以前, 未经 救助 方 同意, 不得 将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从 救助 作业 完成 后 最初 到达 的 或者 移走.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受理 救助 款项 请求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根据 具体 情况, 在 合理 的 条件 下, 可以 裁定 或者 裁决 被 救助 方向 救助 方 先行 支付 适当 的 金额.
被 救助 方 根据 前款 规定 先行 支付 金额 后, 其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提供 的 担保 金额 应当 相应 扣减.
第一 百 九十 条 对于 获救 满 九十 日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如果 被 救助 方 不 支付 救助 款项 也不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 救助 方 可以 申请 法院 裁定 强制 拍卖 ; 对于 无法 保管 、 不易 保管 或者.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可以 申请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保管 和 拍卖 过程 中 的 一切 费用 后, 依照 本法 规定 支付 救助 款项 ; ; 剩余 的 金额, 退还 被 救助 方 ; 无法 退还 、 自 拍卖 之 日 起 满 一年 又 无人 认领 的.上缴 国库 ; 不足 的 金额, 救助 方 有权 向 被 救助 方 追偿.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同一 船舶 所有人 的 船舶 之间 进行 的 救助, 救助 方 获得 救助 款项 的 权利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机关 从事 或者 控制 的 救助 作业, 救助 方 有权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关于 救助 作业 的 权利 和 补偿.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共同 海损, 是 指 指 在 同一 航程 中, 船舶 、 货物 和 其他 财产 财产 共同 共同, 为了 共同 安全, 有意 有意 合理 地 采取 采取 所 直接 造成 的 特殊 特殊 牺牲 支付 的 特殊 特殊
无论 在 航程 中 或者 在 航程 结束 后 发生 的 船舶 或者 货物 因 迟延 所 造成 的 损失, 包括 船期 损失 和 行市 损失 以及 其他 间接 损失, 均 不得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船舶 因 发生 意外 、 牺牲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而 损坏 时, 为了 安全 完成 本 航程, 驶入 避难 港口 、 避难 地点 或者 驶回 装货 港口 、 装货 地点 进行 必要 的 修理.该 港口 或者 地点 额外 停留 期间 所 支付 的 港口 费, 船员 工资 、 给养, 船舶 所 消耗 的 燃料 、 物料, 为 修理 而 卸载 、 储存 、 重装 或者 搬移 船上 货物 、 燃料 、 的 物料 以及 其他 财产 造成. 、 支付 的 费用,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为 代替 可以 列为 共同 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而 支付 的 额外 费用, 可以 作为 代替 费用 列入 共同 海损 ; 但是 , 列入 共同 海损 的 代替 费用 的 金额, 不得 超过 被 代替 的.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提出 共同 海损 分摊 请求 的 一方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证明 其 损失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引起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 特殊 费用 的 事故, 可能 是 由 航程 中 一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不 影响 该 方 要求 分摊 共同 海损 的 权利 ; 但是 , 非 过失 方 或者 过失 可以.项 过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或者 进行 抗辩。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船舶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依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按照 实际 支付 的 修理费, 减除 合理 的 以 新 换 旧 的 扣减 额 计算。 船舶 尚未 修理 的 , 按照 牺牲 造成 的 合理 贬值 计算.费。
船舶 发生 实际 全 损 或者 修理 费用 超过 修复 后 的 船舶 价值 的, 共同 海损 牺牲 金额 按照 该 船舶 在 完好 状态 下 的 估计 价值,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损坏 的 的 金额 按照价值 的 余额 计算。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货物 灭失 的 ,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 减除 由于 牺牲 无需 支付 的 运费 计算。 货物 损坏 , 在 就 损坏 程度 达成协议 前.的 ,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与 出售 货物 净 得 的 差额 计算.
(三) 运费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按照 货物 遭受 牺牲 造成 的 运费 的 损失 金额, 减除 为 取得 这笔 运费 本 应 支付, 但是 由于 牺牲 无需 支付 的 营运 费用 计算.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海损 应当 由 受益 方 按照 各自 的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分摊.
船舶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终止 时 的 完好 价值,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共同 海损 的 损失 金额 计算 , 或者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终止 时 的 实际 价值 , 加上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的 损失 金额 和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的 运费 计算。 货物 在 抵达 目的 港 港 的 的, 按照 出售 净 得 金额, 加上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旅客 的 行李 和 私人 物品, 不 分摊 共同 海损.
(三) 运费 分摊 价值, 按照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并 于 航程 终止 时 有权 收取 的 运费, 减除 为 取得 取得 运费 而 在 共同 海损 事故 发生 后, 为 完成 完成 航程 所 支付 的 营运 营运, 如上 如上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第二 百 条 未 申报 的 货物 或者 谎报 的 货物, 应当 参加 共同 海损 分摊 ; ; 其 遭受 的 特殊 牺牲, 不得 列入 共同 海损.
不正当 地 以 低于 货物 实际 价值 作为 申报 价值 的 , 按照 实际 价值 分摊 共同 海损 ; 在 发生 共同 海损 牺牲 时, 按照 申报 价值 计算 牺牲 金额.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和 垫付 的 共同 海损 特殊 费用, 应当 计算 利息。 对 垫付 的 共同 海损 特殊 费用, 除 船员 工资 、 给养 和 船舶 消耗 的 燃料 、 物料 外, 应当 计算 手续费.
第二 百 零 二条 经 利益 关系 人 要求, 各 分摊 方 应当 提供 共同 海损 担保.
以 提供 保证金 方式 进行 共同 海损 担保 的, 保证金 应当 交由 海损 海损 理 算 以 保管人 名义 存入 银行.
保证金 的 提供 、 使用 或者 退还, 不 影响 各方 最终 的 分摊 责任.
第二 百 零 三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适用 合同 约定 的 理 算 规则 ; 合同 未 约定 的 ,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二 百 零四 条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对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前款 所称 的 船舶 所有人, 包括 船舶 承租人 和 船舶 经营 人.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不是 向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本人 提出, 而是 向 他们 对其 行为 、 过失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的 , 这些.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零 六条 被 保险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对该 海事 赔偿 请求 承担 责任 的 保险 人, 有权 依照 本章 规定 享受 相同 的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二 百零七 条 下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除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和 第二 百零九 条 另有 规定 外, 无论 赔偿 责任 的 基础 有何 不同, 责任 人均 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
(一) 在 船上 发生 的 或者 与 船舶 营运 、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的 灭失 、 损坏, 包括 对 港口 工程 、 港池 、 航道 和 助 航 设施 造成 的 损坏 , 以及 由此 引起 的 ,.的 赔偿 请求 ;
(二) 海上 货物 运输 因 迟延 交付 或者 旅客 及其 行李 运输 因 迟延 迟延 到达 造成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三) 与 船舶 营运 或者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的 , 侵犯 非 合同 权利 的 的 行为 造成 其他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四) 责任 人 以外 的 其他 人, 为 避免 或者 减少 责任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损失 而 采取 措施 的 赔偿 请求 , 以及 因此 项 措施 造成 进一步 损失 的 限制 请求.
前款 所列 赔偿 请求, 无论 提出 的 方式 有何 不同, 均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但是, 第 (四) 项 项 责任 人 以 合同 合同 约定 支付 的 报酬 , 责任 人 的 支付 责任 不得 援用 本条 赔偿 责任 的 的规定。
第二 百零八 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下列 各项:
(一) 对 救助 款项 或者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国际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公约 规定 的 油污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国际 核能 损害 责任 限制 公约 规定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四) 核动力 船舶 造成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五)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的 受雇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根据 调整 劳务 合同 的 法律,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对该 类 赔偿 请求 无权 限制 赔偿 责任 , 或者 该项 法律 作了.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规定。
第二 百零九 条 经 证明, 引起 赔偿 请求 的 损失 是 由于 责任 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造成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责任 人 无权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一 十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另有 规定 外 ,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赔偿 限额 :
(一) 关于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1.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赔偿 限额 为 333000 计算 单位 ;
2. 总 吨位 超过 500 吨 的 船舶,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目的 规定, 500 吨 以上 的 部分 , 应当 增加 下列 数额 :
500 吨 至 3,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500 计算 单位 ;
3,001 吨 至 3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333 计算 单位 ;
30,001 吨 至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250 计算 单位 ;
超过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167 计算 单位。
(二) 关于 非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1.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赔偿 限额 为 167,000 计算 单位 ;
2. 总 吨位 超过 500 吨 的 船舶,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目的 规定, 500 吨 以上 的 部分 , 应当 增加 下列 数额 :
501 吨 至 3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167 计算 单位 ;
30,001 吨 至 70,000 吨 的 部分, 每吨 增加 125 计算 单位 ;
超过 70,0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83 计算 单位。
(三) 依照 第 (一) 项 规定 的 限额, 不足以 支付 全部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的 , 其 差额 应当 与 非 人身 伤亡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并列 , 从 第 (二) 项 数额 中 按照 比例 受偿.
(四) 在 不 影响 第 (三) 项 关于 人身 伤亡 赔偿 请求 的 情况 下, 就 港口 工程 、 港池 、 航道 和 助 航 设施 设施 的 人身 伤亡 (二) 项 的 的请求 优先 受偿。
(五) 不 以 船舶 进行 救助 作业 或者 在 被救 船舶 上 进行 救助 作业 的 救助 人, 其 责任 限额 按照 总 吨位 为 1,500 t 吨 的 船舶 计算.
总 吨位 不满 300 吨 的 船舶, 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运输 的 船舶, 以及 从事 沿海 作业 的 船舶, 其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赔偿 责任 限制, 按照 46,666 计算 单位 乘以 船舶 证书 规定 规定 的 载客 定额 计算 赔偿 限额, 但是 最高 不 超过 25,000,000 计算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和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适用 于 特定 场合 发生 的 事故 引起 的 , 向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本人 和 他们.行为 、 过失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的 请求 的 总额.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责任 人 要求 依照 本法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 可以 在 有 管辖权 的 法院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基金 数额 分别 为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 第二 百一.条 规定 的 限额, 加上 自 责任 产生 之 日 起至 基金 设立 之 日 日 止 的 相应 利息.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责任 人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后, 向 责任 人 提出 请求 的 任何 人, 不得 对 责任 人 的 任何 财产 行使 任何 权利 ; 已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的 责任 人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已经.扣押 , 或者 基金 设立 人 已经 提交 抵押 物 的 , 法院 应当 及时 下令 释放 或者 责令 退还.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责任 限制 的 人 , 就 同一 事故 向 请求 人 提出 反 请求 的 , 双方 的 请求 金额 应当 相互 抵消 , 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仅 适用 于 两个 金额 之间 的差额。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是 指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对 被 保险 人 遭受 保险 事故 造成 造成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产生 的 责任 负责 赔偿 , 而 由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的 合同.
前款 所称 保险 事故, 是 指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的 任何 海上 事故, 包括 与 海上 航行 有关 的 发生 于 内河 或者 陆上 的 事故.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的 内容, 主要 包括 下列 各项:
(一) 保险 人 名称 ;
(二) 被 保险 人 名称 ;
(三) 保险 标的 ;
(四) 保险 价值 ;
(五) 保险 金额 ;
(六) 保险 责任 和 除外 责任 ;
(七) 保险 期间 ;
(八) 保险费。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下列 各项 可以 作为 保险 标的 :
(一) 船舶 ;
(二) 货物 ;
(三) 船舶 营运 收入, 包括 运费 、 租金 、 旅客 票款.
(四) 货物 预期 利润 ;
(五) 船员 工资 和 其他 报酬 ;
(六) 对 第三 人 的 责任.
(七) 由于 发生 保险 事故 可能 受到 损失 的 其他 财产 和 产生 的 责任 、 费用.
保险 人 可以 将对 前款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进行 再 保险。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原 被 保险 人 不得 享有 再 保险 的 利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价值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
(一) 船舶 的 保险 价值,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船舶 的 价值, 包括 船壳 、 机器 、 设备 的 价值, 以及 船上 燃料 、 物料 、 索 具 、 给养 、 淡水 的 价值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二) 货物 的 保险 价值,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货物 在 起运 地 的 发票 价格 或者 非 贸易 商品 在 起运 地 的 实际 价值 以及 运费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三) 运费 的 保险 价值,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承运人 应收 运费 运费 总额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四) 其他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保险 保险 标的 的 实际 价值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第二 百二 十条 保险 金额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和 转让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并 就 海上 保险 合同 的 条款 达成协议 后, 合同 成立。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被 保险 人 签发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 并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单证 中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合同 订立 前,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将 其 知道 的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应当 知道 的 有关 影响 保险 人 据 以 确定 保险费 率 或者 确定 是否 同意 同意 承保 的 重要 情况, , 告知 保险. 。
保险 人 知道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应当 知道 的 情况, 保险 人 没有 询问 的 , 被 保险 人 无需 告知.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情况 情况 如实 告知 保险 人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不 退还. 。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不是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情况 如实 告知 保险 人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或者 要求 相应 增加 保险费。 保险 人 解除合同 的,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保险 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未 告知 或者 错误 告知 的 重要 情况 对 保险 事故 的 发生 有影响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订立 合同 时, 被 保险 人 已经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因 发生 保险 事故 而 遭受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有权 收取 保险费 ; 保险 人 已经 知道.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不可能 因 发生 保险 事故 而 遭受 损失 的, 被 保险 人 有权 收回 已经 支付 的 保险费.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就 同一 保险 事故 向 几个 保险 保险 人 重复 订立 合同, 而使 该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标的 的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被 保险 人 可以 向 任何 保险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被 保险 人 获得 的 赔偿 金额 总和 不得 超过 保险 保险 标的 的 受损 价值。 各 保险 保险 人 按照 其 承保 的 保险 金额 同 保险 金额 总和 的 比例 承担 赔偿.保险 人 支付 的 赔偿 金额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责任 的 , 有权 向 未 按照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责任 支付 赔偿 金额 的 保险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被 保险 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但是 应当 向 保险 人 支付 手续费,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保险费.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被 保险 人和 保险 人均 不得 解除合同.
根据 合同 约定 在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可以 解除合同 的 , 被 保险 人 要求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有权 收取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剩余 部分 予以 退还 ; 保险 要求解除合同 ,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虽有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货物 运输 和 船舶 的 航次 保险,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被 保险 人 不得 要求 解除合同.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可以 由 被 保险 人 背书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转让, 合同 的 权利 、 义务 随之 转移。 合同 转让 转让 时 支付 支付 保险费 的 , 被 保险 人和 合同.负 连带 支付 责任。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船舶 转让 而 转让 船舶 保险 合同 的 , 应当 取得 保险 人 同意。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船舶 保险 合同 从 船舶 转让 时 起 解除 ; 船舶 转让 发生 在 航次 之中 的 , 船舶 保险.至 航次 终了 时 解除。
合同 解除 后, 保险 人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在 一定 期间 分批 装运 或者 接受 货物 的, 可以 与 保险 人 订立 预约 保险 合同。 预约 保险 合同 应当 由 保险 人 签发 预约 保险 单证 加以 确认.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应 被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人 应当 对 依据 预约 保险 合同 分批 装运 的 货物 分别 签发 保险 单证.
保险 人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与 预约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不一致 的 , 以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为准.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知道 经 预约 保险 合同 保险 的 货物 已经 装运 或者 到达 的 情况 时, , 立即 通知 保险 人。。 通知 的 内容 包括 装运 货物 的 船名 、 航线 、 货物 价值 和 保险 金额.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义务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被 保险 人 应当 在 合同 订立 后 立即 支付 保险费 ;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前, 保险 人 可以 拒绝 签发 保险 单证.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违反 合同 约定 的 保证 条款 时, 应当 立即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收到 通知 后, 可以 解除合同, 也 可以 要求 修改 承保 条件 、 增加 保险费.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一旦 保险 事故 发生, 被 保险 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保险 人, 并 采取 必要 的 合理 措施,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被 保险 人 收到 保险 人 发出 的 有关 采取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的.措施 的 特别 通知 的 , 应当 按照 保险 人 通知 的 要求 处理.
对于 被 保险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 造成 的 扩大 的 损失,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后,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以 保险 金额 为 限。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在 保险 标的 发生 部分 损失 时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 赔偿.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在 保险 期间 发生 几次 保险 事故 所 造成 的 损失, 即使 损失 金额 的 总和 超过 保险 金额, 保险 人 也 应当 赔偿。 但是, 对 发生 部分 损失 后 未经 修复 又.损失 的 ,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损失赔偿。
第二 百 四十 条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根据 合同 可以 得到 赔偿 的 损失 而 支出 的 必要 的 合理 费用, 为 确定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程度 而 支出 的 检验 、 估价 的 合理.的 特别 通知 而 支出 的 费用,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标的 损失赔偿 之外 另行 支付.
保险 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费用 的 支付, 以 相当于 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为 限.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保险 的 比例, 支付 本条 规定 的 费用.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保险 金额 低于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的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金额 同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赔偿 共同 海损 分摊.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的 损失,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货物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一) 航行 迟延 、 交货 迟延 或者 行市 变化 ;
(二) 货物 的 自然 损耗 、 本身 的 缺陷 和 自然 特性.
(三) 包装 不当。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保险 船舶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一) 船舶 开航 时 不 适航, 但是 在 船舶 定期 保险 中 被 保险 人 不 知道 的 除外.
(二) 船舶 自然 磨损 或者 锈蚀。
运费 保险 比照 适用 本条 的 规定。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委 付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灭失, 或者 受到 严重 损坏 完全 失去 原有 形体 、 效用, 或者 不能 再 归 被 保险 人 所 拥有 的 , 为 实际 全 损.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或者 为 避免 发生 实际 全 损 所需 支付 的 费用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为 推定 全 损.
货物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 或者 为 避免 发生 实际 全 损 所需 支付 的 费用 与 继续 将 货物 运抵 目的地 的 费用 之 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为 推定 全 损.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不 属于 实际 全 损 和 推定 全 损 的 损失, 为 部分 损失.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船舶 在 合理 时间 内 未 从 被 获知 最后 消息 的 地点 抵达 目的地,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满 两个月 后 仍 没有 获知 其 消息 的 , 为 船舶 失踪。 船舶 船舶.为 实际 全 损。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推定 全 损, 被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损失赔偿 的 , 应当 向 保险 人 委 付 保险 标。 保险 人 可以 接受 委 付 , 也 可以 不 接受 委.应当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将 接受 委 付 或者 不 接受 委 付 的 决定 通知 被 保险 人.
委 付 不得 附带 任何 条件。 委 付 一 经 保险 人 接受, 不得 撤回。
第 二百五 十条 保险 人 接受 委 付 的 , 被 保险 人 对 委 付 财产 的 全部 权利 和 义务 转移 给 保险 人.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前, 可以 要求 被 保险 人 提供 与 确认 保险 事故 性质 和 损失 程度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损失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 被 保险 人 向 第三 人 要求 赔偿 的 权利, 自 保险 人 支付 支付 赔偿 日 起 , 相应 相应 转移 给 人。
被 保险 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和 其所 需要 知道 的 情况, 并 尽力 协助 保险 人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向 第三 人 要求 赔偿 的 权利, 或者 由于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不能 行使 追偿 权利 的 的 , 保险 人 可以 相应 扣减 保险 赔偿.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时, 可以 从 应 支付 的 赔偿 额 中 相应 扣减 被 保险 人 已经 从 第三 人 取得 的 赔偿.
保险 人 从 第三 人 取得 的 赔偿, 超过 其 支付 的 保险 赔偿 的, 超过 部分 应当 退还 给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保险 人 有权 放弃 对 保险 标的 的 权利, 全额 支付 合同 约定 的 保险 赔偿 , 以 解除 对 保险 标的 的 义务.
保险 人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应当 自 收到 被 保险 人 有关 赔偿 损失 的 通知 之 日 起 的 七日 内 通知 被 保险 人 ; 被 保险 人 在 收到 通知 前 , 为 避免 或者 减少 损失 而 支付 的 保险 保险 人 ; 被 保险 人 在 收到的 合理 费用, 仍然 应当 由 保险 人 偿还 偿还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的 规定 外 , 保险 标的 发生 全 损 , 保险 人 支付 全部 保险 金额 的 , 取得 对 保险 标的 的 全部 权利 ; 但是 , 在 不 足额 的情况 下,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对 保险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十三 章 时 效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自 承运人 交付 或者 应当 交付 货物 之 日 起 起 计算 ; 在 时效 期间 内 或者 时效 期间 届满.认定 为 负有责任 的 人 向 第三 人 提起 追偿 请求 的 , 时效 期间 为 九十 日, 自 追偿 请求 人 解决 解决 原 赔偿 请求 之 日 起 或者 收到 受理 对其 本人 提起 诉讼 的 法院 的 起诉状 副本.日 起 计算。
有关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旅客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
(一) 有关 旅客 人身 伤害 的 请求 权, 自 旅客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二) 有关 旅客 死亡 的 请求 权, 发生 在 运送 期间 的, 自 旅客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 因 运送 期间 内 的 伤害 而 导致 旅客 离船 后 死亡 的 , 自 旅客 死亡 之 日 起.此 期限 自 离船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三年 ;
(三) 有关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请求 权, 自 旅客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有关 船舶 租用 合同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条 有关 海上 拖 航 合同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有关 船舶 碰撞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自 碰撞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追偿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一年 , 自 当事人 连带 支付 损害 赔偿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有关 海难 救助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自 救助 作业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有关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自理 算 结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根据 海上 保险 合同 向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赔偿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自 保险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有关 船舶 发生 油污 损害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自 损害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但是 , 在 任何 情况 下 时效 期间 不得 超过 从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年。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在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 时效 中止。 自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 时效 期间 继续 计算.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时效 因 请求 人 提起 诉讼 、 提交 仲裁 或者 被 请求 人 同意 履行 义务 而 中断。 但是, 请求 人 撤回 起诉 、 撤回 仲裁 或者 起诉 被 裁定 驳回 的 , 时效 不 中断.
请求 人 申请 扣船 的 , 时效 自 申请 扣船 之 日 起 中断.
自 中断 时 起, 时效 期间 重新 计算。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运用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选择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合同 当事人 没有 没有 选择 的 , 适用 与 合同 有 最 密切 联系 的 国家 的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船舶 在 光 船 租赁 以前 或者 光 船 租赁 期间, 设立 船舶 抵押 权 的 , 适用 原 船舶 登记 国 的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船舶 优先权,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船舶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法律.
船舶 在 公 海上 发生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同一 国籍 的 船舶, 不论 碰撞 发生 于 何 地, 碰撞 船舶 之间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适用 理 算 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法律 或者 国际 惯例,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附 则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 判决 之 日 、 仲裁 机构 裁决 之 日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之 日, 按照 国家.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计算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N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