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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sobre a proteção do status e dos direitos e interesses do pessoal militar da China (2021)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10, 2021

Data efetiva 01 Agosto ,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Militar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军人 地位 和 合法 权益, 激励 军人 履行 职责 使命, 让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促进 国防 和 军队 现代化 建设,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是 指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 义务兵 等 人员.
第三 条 军人 肩负 捍卫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和 保卫 人民 的 和平 劳动 的 神圣 职责 和 崇高 使命.
第四 条 军人 是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优待 军人, 保障 军人 享有 与其 职业 特点 、 担负 职责 使命 和 所做 贡献 相称 的 地位 和 权益, 经常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拥军优属.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都有 依法 保障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的 责任, 全体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维护 军人 合法 都有.
第五 条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以 服务 军队 战斗力 建设 为 根本 目的, 遵循 权利 与 义务 相统一 、 物质 保障 与 精神 激励 相 结合 、 保障 水平 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相.的 原则。
第六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以及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做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军队 团 级 以上 单位 政治 工作 工作 部门 负责 本 单位 的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部门 负责 本 单位 的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省 军区 (卫戍区 、 警备区) 、 军分区 (警备区) 和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武装部 , 负责 所在 行政 区域 人民政府 与 军队 单位 之间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方面 的.工作 , 并 根据 需要 建立 工作 协调 机制。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按照 职责 做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所需 经费, 由 中央 和 地方 按照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相 适应 的 原则 列入 预算.
第八 条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军队 各级 机关, 应当 将军 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军优属 、 拥政爱民 等 工作 评比 和 有关 单位 负责 人 以及 工作 人员 考核评价 的 重要 内容。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通过 捐赠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为 军人 权益 保障 提供 支持 ,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十 条 每年 8 月 1 日 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 建军节。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队 单位 应当 在 建军节 建军节 组织 开展 庆祝 、 纪念 等 活动。
第十一条 对 在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军人 地位
第十二 条 军人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国家 武装力量 基本 成员, 必须 忠于 祖国, 忠于 中国 共产党, 听 党 指挥, 坚决 服从 命令, 认真 履行 巩固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重要 职责 使命.
第十三 条 军人 是 人民 子弟兵, 应当 热爱 人民,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保卫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当 遇到 人民 群众 生命 财产 受到 严重 威胁 时, 挺身而出 、 积极 救助.
第十四 条 军人 是 捍卫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的 坚强 力量, 应当 具备 巩固 国防 、 抵抗 侵略 、 保卫 祖国 所需 的 战斗 精神 和 能力 素质 , 按照 实战 要求 始终 保持 戒备 状态 , 苦练 杀敌 本领, 不怕 牺牲 , 能 打胜仗, 坚决 完成 任务。
第十五 条 军人 是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重要 力量, 应当 积极 投身 全面 建设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家 的 事业, 依法 参加 突发 事件 的 应急 救援 和 处置 工作.
第十六 条 军人 享有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政治 权利, 依法 参加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选举, 依法 参加 管理 国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第十七 条 军队 实行 官兵 一致, 军人 之间 在 政治 和 人格 上 一律 平等, 应当 互相 尊重 、 平等 对待。
军队 建立 健全 军人 代表会议 、 军人 委员会 等 民主 制度, 保障 军人 知情权 、 参与 权 权 、 权 和 监督 权。
第十八 条 军人 必须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认真 履行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公民 义务, 严格 遵守 军事 法规 、 军队 纪律, 作风 优良, 带头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十九 条 国家 为 军人 履行 职责 提供 保障, 军人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军人 因 执行 任务 给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按照 有关 规定 由 国家 予以 赔偿 或者 补偿.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为 军人 依法 履行 职责 提供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第二十条 军人 因 履行 职责 享有 的 特定 权益 、 承担 的 特定 义务, 由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第三 章 荣誉 维护
第二十 一条 军人 荣誉 是 国家 、 社会 对 军人 献身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褒扬 和 激励, 是 鼓舞 军人 士气 、 提升 军队 战斗力 的 褒扬 和 激励, 是 鼓舞 军人 士气 、 提升 军队 战斗力 的 精神 力量.
国家 维护 军人 荣誉, 激励 军人 崇尚 和 珍惜 荣誉。
第二十 二条 军队 加强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革命 英雄 主义 教育, 强化 军人 的 荣誉 意识, 培育 有 灵魂 、 有 本事 、 有 血性 、 有 品德 的 新 时代 革命 军人, 锻造 具有 铁 一般 信仰 、.信念 、 铁 一般 纪律 、 铁 一般 担当 的 过硬 部队.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采取 多种形式 的 宣传 教育 、 奖励 激励 和 保障 措施, 培育 军人 的 职业 使命感 、 自豪感 和 荣誉感, 激发 军人 建功立业 、 报效 国家 国家 的 积极 性 、 主动性 、 创造性.
第二十 四条 全 社会 应当 学习 中国人民解放军 光荣 历史, 宣传 军人 功绩 和 牺牲 奉献 精神, 营造 维护 军人 荣誉 的 良好 氛围.
各级 各类 学校 设置 的 国防 教育 课程 中, 应当 包括 中国人民解放军 光荣 历史 、 军人 英雄 模范 事迹 等 内容.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荣誉 体系, 通过 授予 勋章 、 荣誉 称号 和 记功 、 嘉奖 、 表彰 、 颁发 纪念章 等 方式, 对 做出 突出 成绩 和 贡献 的 军人 给予 功勋 荣誉 表彰 , 褒扬 军人 为 国家.做出 的 奉献 和 牺牲。
第二十 六条 军人 经 军队 单位 批准 可以 接受 地方 人民政府 、 群团 组织 和 社会 组织 等 授予 的 荣誉, 以及 国际 组织 和 其他 国家 、 军队 等 授予 的 荣誉.
第二 十七 条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军人 享受 相应 礼遇 和 待遇。 军人 执行 作战 任务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 按照 高于 平时 的 原则 享受 礼遇 和 功勋.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和 执行 作战 任务 的 军人 的 姓名 和 功绩, 按照 规定 载入 功勋 簿 、 荣誉 册 、 地 方志 等 史志.
第二 十八 条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地方 和 军队 各级 有关 机关, 以及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应当 积极 宣传 军人 的 先进 典型 和 英勇 事迹.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崇 、 铭记 为 国家 、 人民 、 民族 牺牲 的 军人, 尊敬 、 礼遇 其 遗属.
国家 建立 英雄 烈士 纪念 设施 供 公众 瞻仰, 悼念 缅怀 英雄 烈士, 开展 纪念 和 教育 活动.
国家 推进 军人 公墓 建设。 军人 去世 后,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可以 安葬 在 军人 公墓.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军人 礼遇 仪式 制度。 在 公民 入伍 、 军人 退出 现役 等 时机, 应当 举行 相应 仪式 ; 在 烈士 和 因 公 牺牲 军人 安葬 等 场合, 应当 举行 悼念 仪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重大 节日 和 纪念日 组织 开展 走访 慰问 军队 单位 、 军人 家庭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等 活动, 在 举行 重要 庆典 、 纪念活动 时 邀请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代表 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军人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的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军人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事 机关 给 其 家庭 送 喜报.并 组织 做好 宣传 工作。
第三 十二 条 军人 的 荣誉 和 名誉 受 法律 保护.
军人 获得 的 荣誉 由其 终身 享有,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撤销.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诋毁 、 贬损 军人 的 荣誉, 侮辱 、 诽谤 军人 的 名誉, 不得 故意 毁损 、 玷污 军人 的 荣誉 标识.
第四 章 待遇 保障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军人 待遇 保障 制度, 保证 军人 履行 职责 使命, 保障 军人 及其 家庭 的 生活水平.
对 执行 作战 任务 和 重大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的 军人, 以及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 特殊 岗位 工作 的 军人, 待遇 保障 从优.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相对 独立 、 特色 鲜明 、 具有 比较 优势 的 军人 工资 待遇 制度。 军官 和 军士 实行 工资 制度, 义务兵 实行 供给制 生活 待遇 制度。 军人 享受 个人 所得税 优惠政策.
国家 建立 军人 工资 待遇 正常 增长 机制。
军人 工资 待遇 的 结构 、 标准 及其 调整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军队 保障 、 政府 保障 与 市场 配置 相 结合, 实物 保障 与 货币 补贴 相 结合 的 方式, 保障 军人 住房 待遇.
军人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享受 军队 公寓 住房 或者 安置 住房 保障.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住房 公积金 制度 和 住房 补贴 制度。 军人 符合 规定 条件 购买 购买 住房 的 , 国家 给予 优惠政策 支持.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按照 规定 享受 免费 医疗 和 疾病 预防 、 疗养 疗养 、 康复 等 待遇。
军人 在 地方 医疗 机构 就医 所需 费用,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由 军队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体现 军人 职业 特点 、 与 社会 保险 制度 相 衔接 的 军人 保险 制度, 适时 补充 军人 保险 项目, 保障 军人 的 保险 待遇.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商业 保险 机构 为 军人 及其 家庭 成员 提供 专属 保险 产品。
第三 十八 条 军人 享有 年 休假 、 探亲假 等 休息 休假 的 权利。 对 确 因 工作 需要 未 休假 或者 未 休 满 假 的 , 给予 经济 补偿.
军人 配偶 、 子女 与 军人 两 地 分居 的 , 可以 前往 军人 所在 部队 探亲。 军人 配偶 前往 部队 探亲 的 , 其所 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假期 并 保障 相应 的 薪酬 待遇 , 不得 因其 享受 探亲 假期 辞退.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配偶 、 未成年 子女 和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探亲 路费, 由 军人 所在 部队 保障.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教育 培训 体系, 保障 军人 的 受教育权 利, 组织 和 支持 军人 参加 专业 和 文化 学习 培训, 提高 军人 履行 职责 的 能力 和 退出 现役 后 的 就业 创业 能力.
第四 十条 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军队 应当 根据 女 军人 的 特点, 合理 安排 女 军人 的 工作 任务 和 休息 休假, 在 生育 、 健康 等 方面 为 女 军人 提供 特别 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对 军人 的 婚姻 给予 特别 保护, 禁止 任何 破坏 军人 婚姻 的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军官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士 , 其 配偶 、 未成年 子女 和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可以 办理 随军 落户 ; 符合 规定 条件 条件 的 军人 父母 可以 按照 规定 办理 独立 子女 落户。 夫妻 双方 均为.的 , 其 子女 可以 选择 父母 中 的 一方 随军 落户.
军人 服现役 所在地 发生 变动 的 , 已 随军 的 家属 可以 随迁 落户, 或者 选择 将 户口 迁至 军人 、 军人 配偶 原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军人 父母 、 军人 配偶 父母 户籍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军队 有关 单位 应当 及时 高效 地 为 军人 家属 随军 落户 落户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保障 军人 、 军人 家属 的 户籍 管理 和 相关 权益.
公民 入伍 时 保留 户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可以 享受 服现役 所在地 户籍 人口 在 教育 、 养老 、 医疗 、 住房 保障 等 方面 的 相关 权益.
军人 户籍 管理 和 相关 权益 保障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军人, 依照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律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妥善 安置 和 相应 优待 保障.
第五 章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军人 、 军人 家庭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的 奉献 和 牺牲, 优待 军人 、 军人 家属, 抚恤 优待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 优待 军人 、 军人 家属。
国家 建立 抚恤 优待 保障 体系, 合理 确定 抚恤 优待 标准, 逐步 提高 抚恤 优待 水平.
第四 十六 条 军人 家属 凭 有关部门 制 发 的 证件 享受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优待 保障。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抚恤 优待 对象 享受 公民 普惠 待遇, 同时 享受 相应 的 抚恤 优待 待遇.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军人 死亡 抚恤 制度。
军人 死亡 后被 评定 为 烈士 的 , 国家 向 烈士 遗属 颁发 烈士 证书, 保障 烈士 遗属 享受 规定 的 烈士 褒扬 金 、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军人 因 公 牺牲 、 病故 的 , 国家 向其 遗属 颁发 证书, 保障 其 遗属 享受 规定 的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人 残疾 抚恤 制度。
军人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定 残疾 等级 并 颁发 证件, 享受 残疾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以 安排 工作 、 供养 、 退休 等 方式 妥善。.
第五 十条 国家 对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予以 住房 优待.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符合 规定 条件 申请 保障 性 住房 的 , 或者 居住 农村 且 住房 困难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优先 解决.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军人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在 军队 医疗 机构 和 公立 医疗 机构 就医 享受 医疗 优待.
国家 鼓励 民营 医疗 机构 为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国家 和 社会 对 残疾 军人 的 医疗 依法 给予 特别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军人 配偶 就业 安置 权益。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依法 履行 接收 军人 配偶 就业 安置 的 义务.
军人 配偶 随军 前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有关 规定 安排 到 相应 的 工作 单位 ; 在 其他 单位 工作 或者 无 无 工作 的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提供 就业协助 就业。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遗属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配偶,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安排 就业.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有 用工 需求 的 用人 单位 优先 安排 随军 家属 就业。 国有 企业 在 新 招录 职工 时, 应当 按照 用工 需求 的 适当 比例 聘用 随军 家属 ; 有条件 的 的 民营 企业 在 新 招录 时. , 可以 按照 用工 需求 的 适当 比例 聘用 随军 家属.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军人 配偶 自主 就业 、 自主 创业。 军人 配偶 从事 个体 经营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优惠政策 给予 支持.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对 军人 子女 予以 教育 优待。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军人 子女 提供 当地 优质 教育 资源, 创造 接受 良好 教育 的 条件.
军人 子女 入 读 公 办 义务教育 阶段 学校 和 普惠 性 幼儿园, 可以 在 本人 、 父母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父母 居住 地 、 部队 驻地 入学 , 享受 当地 军人 子女 教育 优待。
军人 子女 报考 普通 高中 、 中等 职业 学校,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录取 ;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子女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 按照 当地 军人 子女 教育 优待 政策 享受 录取 等 方面 的 优待.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子女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报考 高等学校,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优先 录取 ; 烈士 子女 享受 加 分等 优待.
烈士 子女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按照 规定 享受 奖学金 、 助学金 和 有关 费用 费用 免除 等 学生 资助 政策.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具备 条件 的 民办 学校, 为 军人 子女 和 烈士 、 因 公 公 军人 的 子女 提供 教育 优待.
第五 十六 条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符合 规定 条件 申请 在 国家 兴办 的 光荣 院 、 优抚 医院 集中 供养 、 住院 治疗 、 短期 疗养 的.到 公 办 养老 机构 养老 的 ,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安排.
第五 十七 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享受 参观 游览 公园 、 、 、 纪念馆 、 展览馆 、 、 名胜古迹 文化 文化 和 旅游 等 方面 的 优先 、 优惠 服务。
军人 免费 乘坐 市内 公共汽车 、 电车 、 轮渡 和 轨道 交通工具。 军人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以及 与其 随同 出行 的 家属 , 乘坐 境内 运行 的 火车 、 轮船 、 长途 公共汽车 以及.班机 享受 优先 购票 、 优先 乘车 (船 、 机) 等 服务, 残疾 军人 享受 票价 优惠.
第五 十八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军队 单位 对 因 自然 灾害 、 意外 事故 、 重大 疾病 等 原因, 基本 生活 出现 严重 困难 的 军人 家庭, 应当 给予 救助 和 慰问.
第五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军队 单位 对 在 未成年 子女 入学 入托 、 老年人 养老 等 方面 遇到 困难 的 军人 家庭,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帮扶.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为 困难 军人 家庭 提供 援助 服务。
第六 十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遗属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和 军队 单位 提出 申诉 、 控告。 负责 受理 的 国家 机关 和 军队 单位.依法 及时 处理, 不得 推诿 、 拖延。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优先 立案 、 审理 和 执行,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军人 、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维护 合法 权益 遇到 困难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优先 提供 法律 援助 ,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法 优先 提供 司法 救助.
第六 十二 条 侵害 军人 荣誉 、 名誉 和 其他 相关 合法 权益, 严重 影响 军人 有效 履行 职责 使命,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 行政 诉讼法 的 相关 规定 提起 公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 军队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优待 义务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诋毁 、 贬损 军人 荣誉, 侮辱 、 诽谤 军人 名誉 , 或者 故意 毁损 、 玷污 军人 的 荣誉 标识 的 , 由 公安 、 文化 和 旅游 、 新闻、 电影 、 广播 电视 、 网 信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并 依法 予以 处理 ; 造成 精神 损害 的 , 受害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六 十六 条 冒领 或者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等 手段 骗取 本法 规定 的 相关 荣誉 、 待遇 或者 抚恤 优待 的 , 由 有关部门 予以 取消, 依法 给予 没收 违法 所得 等 行政 处罚.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家属, 是 指 军人 的 配偶 、 父母 (扶养 人) 、 未成年 子女 、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本法 所称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是 指 烈士 、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的 配偶 、 父母 (扶养 扶养) 、 子女 , 以及 由其 承担 抚养 义务 的 兄弟。.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服现役 的 警官 、 警 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结合 本地 实际 情况, 根据 本法 制定 保障 保障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的 具体 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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