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保护 家庭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家庭 关系, 促进 家庭 和谐 、 社会 稳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暴力, 是 指 家庭 成员 之间 以 殴打 、 捆绑 、 残害 、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及 经常 性 谩骂 、 恐吓 等 方式 实施 的 身体 、 精神 等 侵害 行为.
第三 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互相 帮助, 互相 关爱, 和睦 相处, 履行 家庭 义务.
反 家庭 暴力 是 国家 、 社会 和 每个 家庭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禁止 任何 形式 的 家庭 暴力。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做好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保障.
第五 条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遵循 预防 为主, 教育 、 矫治 与 惩处 相 结合 原则.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应当 尊重 受害人 真实 意愿, 保护 当事人 隐私。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孕期 和 哺乳 期 的 妇女 、 重病 患者 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给予 特殊 保护.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六 条 国家 开展 家庭 美德 宣传 教育, 普及 反 家庭 暴力 知识, 增强 公民 反 家庭 暴力 意识.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应当 在 各自 工作 范围 内, 组织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教育.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教育。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暴力 纳入 业务 培训 和 统计 工作。
医疗 机构 应当 做好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的 诊疗 记录.
第八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开展 家庭 暴力 预防 工作,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协助.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支持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开展 心理 健康 咨询 、 家庭 家庭 关系 指导 、 家庭 暴力 预防 知识 教育 等 服务。
第十 条 人民 调解 组织 应当 依法 调解 家庭 纠纷, 预防 和 减少 家庭 暴力 的 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发现 本 单位 人员 有 家庭 暴力 情况 的 ,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并 做好 家庭 矛盾 的 调解 、 化解 工作.
第十二 条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以 文明 的 方式 进行 家庭 教育, 依法 履行 监护 和 教育 职责, 不得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十三 条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向 向 或者 受害人 所在 单位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妇女 联合会 等 单位 投诉 、 反映 或者 求助。 有关 单位 接到 家庭 暴力 投诉、 反映 或者 求助 后, 应当 给予 帮助 、 处理。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也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者 依法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单位 、 个人 发现 正在 发生 的 家庭 暴力 行为, 有权 及时 劝阻.
第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机构 、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发现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遭受 机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中 发现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遭受 或者 疑似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报案 人 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第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家庭 暴力 报案 后 应当 及时 出 警, 制止 家庭 暴力, 按照 有关 规定 调查 取证, 协助 受害人 就医 、 鉴定 伤情 伤情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因 家庭 暴力 身体 受到 严重 伤害 、 面临 人身 安全 威胁 或者 处于 无人 照料 等 危险 状态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并 协助 民政部 门将 其 安置 到 临时 庇护 、.管理 机构 或者 福利 机构。
第十六 条 家庭 暴力 情节 较轻, 依法 不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由 公安 机关 对 加害人 给予 给予 教育 或者 出具 告诫 书.
告诫 书 应当 包括 加害人 的 身份 信息 、 家庭 暴力 的 事实 陈述 、 禁止 禁止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等 内容.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告诫 书 送交 加害人 、 受害人, 并 通知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公安 派出所 应当 对 收到 告诫 书 的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查访, 监督 加害人 不再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十八 条 县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单独 或者 依托 救助 管理 机构 设立 临时 庇护 场所,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临时 生活 帮助.
第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提供 援助。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对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缓 收 、 减收 或者 免收 诉讼 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家庭 暴力 的 案件, 可以 根据 公安 机关 出 警 记录 、 告诫 书 、 伤情 鉴定 意见 等 证据, 认定 家庭 暴力 事实.
第二十 一条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被 监护人 的 近 亲属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县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等 有关 人员 或者 单位 的 申请 , 依法 撤销.监护人 资格 , 另行 指定 监护人。
被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加害人, 应当 继续 负担 相应 的 赡养 、 扶养 、 抚养 费用.
第二十 二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对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的 加害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必要 时 可以 对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辅导。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的 现实 危险,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当事人 是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等 原因 无法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 其 近 亲属 、 公安 机关 、 妇女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代为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书面 申请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申请,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第二十 五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由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 家庭 暴力 发生 发生 的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以 裁定 形式 作出。
第二 十七 条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应当 具备 下列 下列:
(一) 有 明确 的 被 申请人.
(二) 有 具体 的 请求 ;
(三) 有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现实 危险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应当 在 七 十二 小时 内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或者 驳回 申请 ; 情况 紧急 的 ,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驳回。
第二 十九 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可以 包括 下列 措施:
(一) 禁止 被 申请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二) 禁止 被 申请人 骚扰 、 跟踪 、 接触 申请人 及其 相关 近 亲属 ;
(三) 责令 被 申请人 迁出 申请人 住所 ;
(四) 保护 申请人 人身 安全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有效期 不 超过 六个月,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失效 前,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撤销 、 变更 或者 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对 驳回 申请 不服 或者 被 申请人 对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不服 的, 可以 自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作出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的 ,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后, 应当 送达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 公安 机关 以及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有关 组织。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公安 机关 以及. 、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三 十四 条 被 申请人 违反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给予,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以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十五 日.拘留。
第三 十五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 造成 严重.的 ,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本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 十六 条 负有 反 家庭 暴力 职责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家庭 成员 以外 共同 生活 的 人 之间 实施 的 暴力 行为, 参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