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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contra a violência doméstica da China (2015)

反 家庭 暴力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7 Dezembro, 2015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1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s Direitos Human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保护 家庭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家庭 关系, 促进 家庭 和谐 、 社会 稳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暴力, 是 指 家庭 成员 之间 以 殴打 、 捆绑 、 残害 、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及 经常 性 谩骂 、 恐吓 等 方式 实施 的 身体 、 精神 等 侵害 行为.
第三 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互相 帮助, 互相 关爱, 和睦 相处, 履行 家庭 义务.
反 家庭 暴力 是 国家 、 社会 和 每个 家庭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禁止 任何 形式 的 家庭 暴力。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做好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保障.
第五 条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遵循 预防 为主, 教育 、 矫治 与 惩处 相 结合 原则.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应当 尊重 受害人 真实 意愿, 保护 当事人 隐私。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孕期 和 哺乳 期 的 妇女 、 重病 患者 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给予 特殊 保护.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六 条 国家 开展 家庭 美德 宣传 教育, 普及 反 家庭 暴力 知识, 增强 公民 反 家庭 暴力 意识.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应当 在 各自 工作 范围 内, 组织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教育.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教育。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暴力 纳入 业务 培训 和 统计 工作。
医疗 机构 应当 做好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的 诊疗 记录.
第八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开展 家庭 暴力 预防 工作,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协助.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支持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开展 心理 健康 咨询 、 家庭 家庭 关系 指导 、 家庭 暴力 预防 知识 教育 等 服务。
第十 条 人民 调解 组织 应当 依法 调解 家庭 纠纷, 预防 和 减少 家庭 暴力 的 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发现 本 单位 人员 有 家庭 暴力 情况 的 ,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并 做好 家庭 矛盾 的 调解 、 化解 工作.
第十二 条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以 文明 的 方式 进行 家庭 教育, 依法 履行 监护 和 教育 职责, 不得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十三 条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向 向 或者 受害人 所在 单位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妇女 联合会 等 单位 投诉 、 反映 或者 求助。 有关 单位 接到 家庭 暴力 投诉、 反映 或者 求助 后, 应当 给予 帮助 、 处理。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也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者 依法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单位 、 个人 发现 正在 发生 的 家庭 暴力 行为, 有权 及时 劝阻.
第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机构 、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发现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遭受 机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中 发现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遭受 或者 疑似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报案 人 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第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家庭 暴力 报案 后 应当 及时 出 警, 制止 家庭 暴力, 按照 有关 规定 调查 取证, 协助 受害人 就医 、 鉴定 伤情 伤情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因 家庭 暴力 身体 受到 严重 伤害 、 面临 人身 安全 威胁 或者 处于 无人 照料 等 危险 状态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并 协助 民政部 门将 其 安置 到 临时 庇护 、.管理 机构 或者 福利 机构。
第十六 条 家庭 暴力 情节 较轻, 依法 不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由 公安 机关 对 加害人 给予 给予 教育 或者 出具 告诫 书.
告诫 书 应当 包括 加害人 的 身份 信息 、 家庭 暴力 的 事实 陈述 、 禁止 禁止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等 内容.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告诫 书 送交 加害人 、 受害人, 并 通知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公安 派出所 应当 对 收到 告诫 书 的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查访, 监督 加害人 不再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十八 条 县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单独 或者 依托 救助 管理 机构 设立 临时 庇护 场所,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临时 生活 帮助.
第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提供 援助。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对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缓 收 、 减收 或者 免收 诉讼 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家庭 暴力 的 案件, 可以 根据 公安 机关 出 警 记录 、 告诫 书 、 伤情 鉴定 意见 等 证据, 认定 家庭 暴力 事实.
第二十 一条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被 监护人 的 近 亲属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县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等 有关 人员 或者 单位 的 申请 , 依法 撤销.监护人 资格 , 另行 指定 监护人。
被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加害人, 应当 继续 负担 相应 的 赡养 、 扶养 、 抚养 费用.
第二十 二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对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的 加害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必要 时 可以 对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辅导。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的 现实 危险,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当事人 是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等 原因 无法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 其 近 亲属 、 公安 机关 、 妇女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代为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书面 申请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申请,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第二十 五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由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 家庭 暴力 发生 发生 的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以 裁定 形式 作出。
第二 十七 条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应当 具备 下列 下列:
(一) 有 明确 的 被 申请人.
(二) 有 具体 的 请求 ;
(三) 有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现实 危险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应当 在 七 十二 小时 内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或者 驳回 申请 ; 情况 紧急 的 ,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驳回。
第二 十九 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可以 包括 下列 措施:
(一) 禁止 被 申请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二) 禁止 被 申请人 骚扰 、 跟踪 、 接触 申请人 及其 相关 近 亲属 ;
(三) 责令 被 申请人 迁出 申请人 住所 ;
(四) 保护 申请人 人身 安全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有效期 不 超过 六个月,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失效 前,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撤销 、 变更 或者 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对 驳回 申请 不服 或者 被 申请人 对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不服 的, 可以 自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作出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的 ,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后, 应当 送达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 公安 机关 以及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有关 组织。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公安 机关 以及. 、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三 十四 条 被 申请人 违反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给予,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以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十五 日.拘留。
第三 十五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 救助 管理 机构 、 福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 造成 严重.的 ,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本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 十六 条 负有 反 家庭 暴力 职责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家庭 成员 以外 共同 生活 的 人 之间 实施 的 暴力 行为, 参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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