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实施 条例 (2021 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以下 简称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可以 利用 非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举办 各级 各类 民办 学校 ; 但是, 不得 举办 实施 军事 、 警察 、 政治 等 特殊 性质 教育 的 的 民办 民办 学校 ; 但是, 不得 举办 实施 军事 、 警察 、 政治 等 特殊 性质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本 条例 所称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是 指 财政 拨款 、 依法 取得 并 应当 上缴 国库 或者 财政 专户 的 财政 性 资金.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支持 和 规范 社会 力量 举办 民办 教育, 保障 民办 学校 依法 办学 、 自主 管理, 鼓励 、 引导 民办 学校 提高 质量 、 办出特色 , 满足 多样化 教育 需求.
对于 举办 民办 学校 表现 突出 或者 为 发展 民办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和 表彰.
第四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坚持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坚持 教育 公益性, 对 受教育者 加强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 落实 立德 树 人 根本 任务.
民办 学校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基层 组织 贯彻 党 的 方针 政策,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参与 学校 重大 决策 并 实施 监督.
第二 章 民办 学校 的 设立
第五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可以 单独 或者 联合 举办 民办 学校。 联合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签订 联合 办学 协议, 明确 合作 方式 、 各方 权利 义务 和 争议 解决 方式 等.
国家 鼓励 以 捐资 、 设立 基金会 等 方式 依法 举办 民办 学校。 以 捐资 等 方式 举办 民办 学校, 无 举办 者 的 , 其 办学 过程 中 的 举办 者 权责 由 发起人 履行.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以及 外方 为 实际 控制 人 的 社会 组织 不得 举办 、 参与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举办 其他 类型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外商 投资 的 规定.
第六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应当 有 良好 的 信用 状况。 举办 民办 学校 可以 用 货币 出资, 也 可以 用 实物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知识产权 等 可以 用 货币 估价 并 可以 依法 转让 的 非.财产 作价 出资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作为 出资 的 财产 除外.
第七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公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也 不得 转为 民办 学校。 其他 公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但是,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公 办 学校 可以. 、 技术 、 管理 等 要素,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不得 利用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不得 影响 公 办 学校 教学 活动, 不得 仅以 品牌 输出 方式 参与 办学, 并 应当 经 其 主管 部门 批准。 公 办 学校 举办 参与 参与学校 , 不得 以 管理 费等 方式 取得 或者 变相 取得 办学 收益。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具有 独立 的 法人 资格 , 具有 与 公 办 学校 相 相 分离 的 校园 、 基本教育 教学 设施 设施 和 独立 的 专任 教师 队伍,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制度 公 办独立 颁发 学业 证书。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公 办 学校 依法 享有 举办 者 权益, 依法 履行 国有 资产 管理 义务.
第八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得 利用 国有 企业 、 公 办 教育 资源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以 国有 资产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根据 国家 有关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 聘请 具有 评估 资格 资格 的 中介 机构 依法 进行 评估 评估 , 根据 评估 结果 合理 确定 出 资额 , , 职责 的机构 备案。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以 独资 、 合资 、 合作 等 方式 依法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举办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第十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应当 按时 、 足额 履行 出资 义务。 民办 学校 存 续 期间, 举办 者 不得 抽逃 出资, 不得 挪用 办学 经费.
举办 者 可以 依法 募集 资金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所 募集 资金 应当 主要 用于 办学, 不得 擅自 改变 用途, 并按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民办 学校 及其 举办 者 不得 以 赞助 费等 名目 向 学生 、家长 收取 或者 变相 收取 与 入学 关联 的 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 者 依法 制定 学校 章程, 负责 推选 民办 学校 首届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组成 人员.
举办 者 可以 依据 法律 、 法规 和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程序 和 要求 参加 或者 委派 代表 参加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并 依据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权限 行使 相应 的 决策 权 、 管理 权.
第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变更 的 , 应当 签订 变更 协议 , 但 不得 涉及 学校 的 法人 财产 , 也 不得 影响 学校 发展 , 不得 损害 师生 权益 ; 现有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变更 的 , , 依法享有 的 合法 权益 与 继任 举办 者 协议 约定 变更 收益.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不再 具备 法定 条件 的 , 应当 在 6 个 月 内向 审批 机关 提出 变更 ; 逾期 逾期 不 变更 的 , 由 审批 机关 责令 变更.
举办 者 为 法人 的 , 其 控股 股东 和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条件, 控股 股东 和 实际 控制 人 变更 的 , 应当 报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公示.
举办 者 变更,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审批 机关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予以 办理.
第十三 条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具备 与 其所 开展 办学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 人员 、 组织 机构 等 条件 与 能力 , 并对 所 举办 民办 学校 承担.和 监督 职责。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向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提供 教材 、 课程 、 技术 支持 等 服务 以及 组织 教育 教学 活动 , 应当 的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并.标准 和 保障 机制。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保障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依法 独立 开展 办学 活动 , 存 续 期间 所有 资产 由 学校 依法 管理 和 使用 ; 不得 改变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活动 的 的学校 的 性质, 直接 或者 间接 取得 办学 收益 ; 也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 限制 竞争.
任何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通过 兼并 收购 、 协议 控制 等 方式 控制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实施 学前教育 学前教育 的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第十四 条 实施 国家 认可 的 教育 考试 、 职业 资格 考试 和 职业 技能 等级 考试 等 考试 的 机构,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与 其所 实施 的 考试 相关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符合 国家 的 规定.
第十五 条 设立 民办 学校 的 审批 权限,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职责。 设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符合 当地 义务教育 发展 规划.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符合 国家 互联网 管理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办学 许可.
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落实 互联网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发现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信息 扩散, 保存 有关 记录,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外籍 人员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遵守 教育 和 外国人 在 华 工作 管理 等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在 获得 筹设 批准 书 之 日 起 3 年内 完成 筹设 的 , 可以 提出 正式 设立。
民办 学校 在 筹设 期内 不得 招生。
第十八 条 申请 正式 设立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受理 申请 后, 应当 组织 专家 委员会 评议, 由 专家 委员会 提出 咨询 意见.
第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的 章程 应当 规定 下列 主要 事项:
(一) 学校 的 名称 、 住所 、 办学 地址 、 法人 属性.
(二) 举办 者 的 权利 义务, 举办 者 变更 、 权益 转让 的 办法.
(三) 办学 宗旨 、 发展 定位 、 层次 、 类型 、 规模 、 形式 等 ;
(四) 学校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资产 的 来源 、 性质 等.
(五)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和 监督 机构 的 产生 方法 、 人员 构成 、 任期 、 议事 规则 等.
(六) 学校 党组织 负责 人 或者 代表 进入 学校 决策 机构 和 监督 机构 的 程序.
(七) 学校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八) 学校 自行 终止 的 事由, 剩余 资产 处置 的 办法 与 程序.
(九) 章程 修改 程序。
民办 学校 应当 将 章程 向 社会 公示, 修订 章程 应当 事先 公告,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完成 修订 后, 报 主管 部门 备案 或者 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 学校 只能 使用 一个 名称。
民办 学校 的 名称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不得 含有 可能 引发 歧义 的 文字 或者 含有 可能 误导 公众 的 其他 法人 名称。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可以 在 学校 牌匾 成绩单.证书 、 结业 证书 、 学位 证书 及 相关 证明 、 招生 广告 和 简章 上 使用 经 经 审批 机关 批准 的 法人 简称.
第二十 一条 民办 学校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应当 与 学校 类型 、 层次 、 办学 规模 相 适应。 民办 学校 正式 设立 时,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应当 缴足。
第二十 二条 对 批准 正式 设立 的 民办 学校, 审批 机关 应当 颁发 办学 办学 许可证, 并向 社会 公告.
办学 许可 的 期限 应当 与 民办 学校 的 办学 层次 和 类型 相 适应。 民办 学校 在 许可 期限 内 无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 有效期 届满 可以 自动 延续 、 换领 新 证.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分别 制定.
第二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增设 校区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申请 地址 变更 ; 设立 分校 应当 向 分校 所在地 审批 机关 单独 申请 办学 许可, 并报 原 审批 机关 备案.
第二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申请 法人 登记,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办理.
第三 章 民办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具有 政治 权利 和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在 中国 境内 定居, 品行 良好, 无 故意 犯罪 记录 或者 教育.不良 从业 记录。
民办 学校 法定 代表人 应当 由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人 或者 担任。
第二十 六条 民办 学校 的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应当 由 举办 者 或者 其 代表 、 校长 、 党组织 负责 负责 、 教职工 代表 等 等 共同 组成。 鼓励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其他 形式.机构 吸收 社会 公众 代表, 根据 需要 设 独立 理事 或者 独立 董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应当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且 应当 有 审批 机关 委派 的 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 变更 举办 者 ;
(二) 聘任 、 解聘 校长 ;
(三) 修改 学校 章程 ;
(四) 制定 发展 规划 ;
(五) 审核 预算 、 决算 ;
(六) 决定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七)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 机构 依据 国家 有关 有关 规定 和 学校 章程 对 学校 学校 行为 进行 监督。 监督 机构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监事 应当 列席 学校 决策 机构 会议。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兼任 、 担任 监督 监督 组成 人员 或者 监事。
第二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校长 依法 独立 行使 教育 教学 和 行政管理 职权。
民办 学校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方案 由 校长 提出, 报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其他 决策 机构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自主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 使用 境外 教材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施 高等教育 和 中等 职业 技术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可以 按照 办学 宗旨 和 培养 目标 自主 设置 专业 、 开设 课程 、 选用 教材.
实施 普通 高中 教育 、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可以 基于 国家 课程 标准 自主 开设 有 特色 的 课程, 实施 教育 教学 创新, 自主 设置 的 课程 应当 报 主管 教育行政 部门 备案。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得 使用 境外 教材.
实施 学前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开展 保育 和 教育 活动, 应当 遵循 儿童 身心 发展 规律, 设置 、 开发 以 游戏 、 活动 为 主要 形式 的 课程.
实施 以 职业 技能 为主 的 职业 资格 培训 、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民办 学校 可以 按照 与 培训 专业 (职业 、 工种) 相对 应 的 国家 职业 标准 及 相关 职业 培训 要求 开展 培训 活动 , 不得 教唆 、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职业 资格 证书 、 成绩 证明 等。
第三 十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按照 招生 简章 或者 招生 广告 的 承诺, 开设 相应 课程,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民办 学校 应当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校舍 和 教育 教学 设施 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同等 的 招生 权, 可以 在 审批 机关 核定 的 办学 规模 内, 自主 确定 招生 的 标准 和 方式 , 与 公 办 学校 同期 招生.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在 审批 机关 管辖 的 区域 内 招生, 纳入 审批 机关 所在地 统一 管理。 实施 普通 高中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主要 在 学校 所在 设 区 的 市 范围 内 招生 , 符合 省 、 、.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有关 规定 的 可以 跨 区域 招生。 招收 接受 高等 学历 教育 教育 学生 的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为 外地 的 民办 学校 在 本地 招生 提供 平等待遇, 不得 设置 跨 区域 招生 障碍 实行 地区 本地.
民办 学校 招收 学生 应当 遵守 招生 规则, 维护 招生 秩序, 公开 公平 公正 录取 学生。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民办 学校 不得 组织 或者 变相 组织 学科 知识 类 入学考试, 不得 提前 招生.
民办 学校 招收 境外 学生,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实施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符合 学位 授予 条件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经 审批 同意 后 , 可以获得 相应 的 学位 授予 资格.
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第三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聘任 的 教师 或者 教学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教师 资格 或者 或者 其他 相应 的 专业 资格 、 资质.
民办 学校 应当 有 一定数量 的 专任 教师 ; 其中,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备 专任 教师.
鼓励 民办 学校 创新 教师 聘任 方式, 利用 信息 技术 等 手段 提高 教学 效率 和 水平.
第三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自主 招聘 教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并 应当 与 所 招聘 人员 依法 签订 劳动 或者 聘用 合同,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等.
民办 学校 聘任 专任 教师, 在 合同 中 除 依法 约定 必备 条款 外, 还 应当 对 教师 岗位 及其 职责 要求 、 师德 和 业务 考核 办法 、 、 福利待遇 、 培训 和 继续 教育 等 事项 作出 约定.
公 办 学校 教师 未经 所在 学校 同意 不得 在 民办 学校 兼职。
民办 学校 聘任 外籍 人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五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教师 培训 制度, 为 受聘 教师 接受 相应 的 思想 政治 培训 和 业务 培训 提供 条件.
第三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按照 学校 登记 的 法人 类型, 按时 足额 支付 工资,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和 住房 公积金。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教职工 建立 职业.或者 企业 年金 等 补充 养老 保险。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从 学费 收入 中 提取 一定 比例 建立 专项 资金 或者 基金, 由 学校 管理, 用于 教职工 职业 激励 或者 增加 待遇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幼儿园 、 中小学 专任 教师 劳动 、 聘用 合同 备案 制度, 建立 统一 档案, 记录 教师 的 教龄 、 工龄, 在 培训 、 考核 、 专业 技术 职务 评聘 、.奖励 、 权利 保护 等 方面, 统筹 规划 、 统一 管理, 与 公 办 幼儿园 幼儿园 、 中小学 聘任 的 教师 平等 对待.
民办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自主 开展 教师 专业 技术 职务 评聘。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完善 管理 制度, 保证 教师 在 公 办 学校 和 民办 学校 之间 的 合理 流动 ; 指导 和 监督 民办 学校 建立 健全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制度.
第三 十八 条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学籍 和 教学 管理 制度, 并报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 职员 、 受教育者 申请 政府 设立 的 有关 科研项目 、 课题 等,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 职员 、 受教育者 同等 的 权利。 相关 项目.部门 应当 按 规定 及时 足额 拨付 科研项目 、 课题 资金。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民办 民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在 升学 、 就业 、 社会 优待 、 参加 先进 评选, 以及 获得 助学 贷款 、 、 奖 助学金 等 国家 资助 等 方面 ,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的受教育者.的 权利。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学生 资助 、 奖励 制度, 并 按照 不 低于 当地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的 标准, 从 学费 收入 中 提取 相应 资金 用于 资助 、 奖励 学生.
第四 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组织 有关 的 评奖 评优 、 文艺 体育活动 和 课题 、 项目 招标, 应当 为 民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 职员 、 受教育者 提供.的 机会。
第五 章 民办 学校 的 资产 与 财务.
第四十一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进行 会计 核算,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四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办学 成本核算 制度, 基于 办学 成本 和 市场 需求 等 因素, 遵循 公平 、 合法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考虑 经济效益 与 社会效益, 合理 确定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对 公 办 学校举办 、 使用 国有 资产 或者 接受 政府 生 均 经费 补助 的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收费 制定 最高限价.
第四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资产 中 的 国有 资产 的 监督 、 管理,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民办 学校 依法 接受 的 捐赠 财产 的 使用 和 管理,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取 费用 、 开展 活动 的 资金 往来, 应当 使用 在 有关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账户。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该 账户 实施 主管.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入 应当 全部 纳入 学校 开设 的 银行 结算 账户, 办学 结余 分配 应当 在 年度 财务 结算 后 进行.
第四 十五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得 与 利益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其他 民办 学校 与 利益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的 ,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允 的 原则, 合理 定价 、 规范 决策, 不得 损害 国家. 、 学校 利益 和 师生 权益。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利益 关联 方 交易 的 信息 披露 制度。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以及 财政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与 与 利益 关联 方 签订 协议 的 监管 , 并按 年度 对 关联 交易 进行 审查.
前款 所称 利益 关联 方 是 指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 实际 控制 人 、 校长 、 理事 、 董事 、 监事 、 财务 负责 人 等 以及 以及 与 上述 组织 或者 个人 之间 存在 互相 控制 和 影响 关系 、 可能 可能 民办.利益 被 转移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学校 应当 从 经 审计 的 年度 净收益 中, 按 不 低于 年度 非 限定 性 净 资产 增加 额 或者 净收益 净收益 的 10% 的 比例 提取 发展 基金, 用于 学校 的 发展.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民办 教育 工作 联席会议 制度。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民政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根据 根据 职责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学校 年度 检查 和 保障 、 民政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学校 年度 检查 和 年度健全 日常 监管 机制。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民办 学校 信用 档案 和 举办 者 、 校长 执业 信用 制度, 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执法 监督 的 情况 和 处罚 、 处理 结果 应当 予以 记录, 由 执法 监督.签字 后 归档, 并 依法 依 规 公开 执法 监督 结果。 相关 信用 档案 和 信用 记录 依法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第四 十八 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及时 公开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情况 、 办学 条件 条件 等 审批 信息。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分工,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对 民办 学校 的 办学 水平 和 教育 质量 进行 评估, 评估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四 十九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民办 学校 的 信息 公示 清单, 监督 民办 学校 定期 向 社会 公开 办学 条件 、 教育 质量 等 有关 信息.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应当 通过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公示 相关 信息。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和 鼓励 民办 学校 依法 建立 行业 组织, 研究 制定 相应 的 质量 标准, 建立 认证 体系, 制定 推广 反映 行业 规律 和 特色 要求 的 合同 示范 文本.
第五 十条 民办 学校 终止 的 , 应当 交回 办学 许可证, 向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并向 社会 公告.
民办 学校 自己 要求 终止 的 , 应当 提前 6 个 月 发布 拟 终止 公告, 依法 依 章程 制定 终止 方案。
民办 学校 无 实际 招生 、 办学 行为 的 , 办学 许可证 到期 后 自然 废止, 由 审批 机关 予以 公告。 民办 学校 自行 组织 清算 后, 向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对于 因 资不抵债 无法 继续 办学 而 被 终止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教育 督导 机构 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教育 督导 的 机构 应当 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支持 和 规范 规范 民办 教育 发展 法定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督导 、 检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教育 督导 的 机构 依法 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督导 并 公布 督导 结果, 建立 民办 中小学 、 幼儿园 责任 督学 制度.
第七 章 支持 与 奖励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健全 对 民办 学校 的 支持 政策, 优先 扶持 办学 质量 高 、 特色 明显 、 社会效益 显 著 的 民办 学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参照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生 均 经费 等 相关 经费 标准 和 支持 政策, 对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给予 适当 补助.
地方 人民政府 出租 、 转让 闲置 的 国有 资产 应当 优先 扶持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第 五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可以 依法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命名 学校 的 校舍 或者 其他 教育 教学 设施 、 生活 设施。 捐赠 者 对 民办 学校 发展 做出 特殊 贡献 的, 实施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国务院.教育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其他 民办 学校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 可以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 其中,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享受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第五 十五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闲置 校园 综合利用 方案 时, 应当 考虑 当地 民办 教育 发展 需求.
新建 、 扩建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原则, 以 划拨 等 方式 给予 用地 优惠。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使用 土地,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法 以 协议 、 招标 、 拍卖 等 方式 供应 土地, 也 可以 采取 长期 租赁 、 先 租 后 让 、 租 让 结合 的和 租金 可以 在 规定 期限 内 按 合同 约定 分期 缴纳。
第五 十六 条 在 西部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申请 贷款 用于 学校 自身 发展 的 , 享受 国家 相关 的 信贷 优惠政策.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设立 民办 教育 发展 专项 资金, 用于 支持 民办 学校 提高 教育 质量 和 办学 水平 、 奖励 举办 者 等.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依法 设立 民办 教育 发展 方面 的 基金会 或者 专项 基金, 用于 支持 民办 教育 发展.
第五 十八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实施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或者 其他 公共 教育 服务 的 需要, 可以 与 民办 学校 签订 协议, 以 购买 服务 等 方式, 委托 其 承担 相应 教育 任务.
委托 民办 学校 承担 普惠 性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或者 其他 公共 教育 任务 的, 应当 根据 当地 相关 教育 阶段 的 委托 协议, 拨付 相应 的 教育 经费.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政府 补贴 、 以奖代补 等 方式 鼓励 、 支持 支持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保障 教师 待遇。
第六 十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保险 机构 设立 适合 民办 学校 的 保险 产品, 探索 建立 行业 互助 保险 等 机制, 为 民办 学校 重大 事故 处理 、 终止 善后 、 教职工 权益 保障 等 事项 提供 风险 保障.
金融 机构 可以 在 风险 可控 前提 下 开发 适合 民办 学校 特点 的 金融 产品。 民办 学校 可以 以 未来 经营 收入 、 知识产权 等 进行 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还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制定 本 地区 促进 民办 教育 发展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对 现有 民办 学校 实施 分类 管理 改革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有关 历史 和 现实 情况, 保障 受教育者 、 教职工 和 举办 者 者 的 合法 权益 , 确保 民办 学校 分类 管理 改革 平稳.序 推进。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及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退还 所 收费 用 后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1 至 5 年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情节.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永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责任 :
(一) 利用 办学 非法 集资, 或者 收取 与 入学 关联 的 费用 的.
(二) 未按 时 、 足额 履行 出资 义务, 或者 抽逃 出资 、 挪用 办学 经费 的 ;
(三) 侵占 学校 法人 财产 或者 非法 从 学校 获取 利益 的.
(四) 与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进行 关联 交易, 或者 与 其他 民办 学校 进行 关联 交易 损害 国家 利益 、 学校 利益 和 师生 权益 的 ;
(五)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办学 许可证 的.
(六) 干扰 学校 办学 秩序 或者 非法 干预 学校 决策 、 管理 的.
(七) 擅自 变更 学校 名称 、 层次 、 类型 和 举办 者 的.
(八) 有 其他 危害 学校 稳定 和 安全 、 侵犯 学校 法人 权利 或者 损害 损害 教职工 、 受教育者 权益 的 行为 的.
第六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给予 处罚 :
(一) 违背 国家 教育 方针, 偏离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或者 未 保障 学校 学校 党组织 职责 的.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三)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四) 教学 条件 明显 不能 满足 教学 要求 、 教育 教学 质量 低下,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的.
(五) 校舍 、 其他 教育 教学 设施 设备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的 ;
(六) 侵犯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产生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七) 违反 国家 规定 聘任 、 解聘 教师, 或者 未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的 ;
(八) 违反 规定 招生, 或者 在 招生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九) 超出 办学 许可 范围, 擅自 改变 办学 地址 或者 设立 分校 的.
(十) 未 依法 履行 公示 办学 条件 和 教育 质量 有关 材料 、 财务 状况 等 信息 披露 义务, 或者 公示 的 材料 不真实 的.
(十一) 未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进行 会计 核算 、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财务 、 资产 管理 混乱, 或者 违反 法律 、 法规 增加 收费 项目 、 提高 收费 标准 的.
(十二) 有 其他 管理 混乱 严重 影响 教育 教学 的 行为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有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或者 本 条例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违法 情形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部门 的 其他.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对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 校长 及 直接 责任 人 予以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1 至 5 年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 情节 特别 严重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对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疏于 管理 , , 恶劣 以上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整顿 ;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 发生 同类 问题 的 , 1 至 5 年内 不得 举办 新 的 民办 学校 , 情节 严重 的 , 10 年内 不得 举办 新 的 民办。.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举办 、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或者 在 民办 学校 筹设 期内 招生 的 ,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九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六 条 本 条例 所称 现有 民办 学校, 是 指 2016 年 11 月 7 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修改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的 的 决定》 公布 前 设立 的 民办 学校.
第六 十七 条 本 条例 规定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适用 于 中外 合作 办学 机构.
第六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