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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mentações de implementação sobre a Lei de Promoção da Educação Privada da China (2021)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实施 条例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7 de abril,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setemb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educacion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实施 条例 (2021 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以下 简称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可以 利用 非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举办 各级 各类 民办 学校 ; 但是, 不得 举办 实施 军事 、 警察 、 政治 等 特殊 性质 教育 的 的 民办 民办 学校 ; 但是, 不得 举办 实施 军事 、 警察 、 政治 等 特殊 性质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本 条例 所称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是 指 财政 拨款 、 依法 取得 并 应当 上缴 国库 或者 财政 专户 的 财政 性 资金.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支持 和 规范 社会 力量 举办 民办 教育, 保障 民办 学校 依法 办学 、 自主 管理, 鼓励 、 引导 民办 学校 提高 质量 、 办出特色 , 满足 多样化 教育 需求.
对于 举办 民办 学校 表现 突出 或者 为 发展 民办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和 表彰.
第四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坚持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坚持 教育 公益性, 对 受教育者 加强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 落实 立德 树 人 根本 任务.
民办 学校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基层 组织 贯彻 党 的 方针 政策,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参与 学校 重大 决策 并 实施 监督.
第二 章 民办 学校 的 设立
第五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可以 单独 或者 联合 举办 民办 学校。 联合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签订 联合 办学 协议, 明确 合作 方式 、 各方 权利 义务 和 争议 解决 方式 等.
国家 鼓励 以 捐资 、 设立 基金会 等 方式 依法 举办 民办 学校。 以 捐资 等 方式 举办 民办 学校, 无 举办 者 的 , 其 办学 过程 中 的 举办 者 权责 由 发起人 履行.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以及 外方 为 实际 控制 人 的 社会 组织 不得 举办 、 参与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举办 其他 类型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外商 投资 的 规定.
第六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应当 有 良好 的 信用 状况。 举办 民办 学校 可以 用 货币 出资, 也 可以 用 实物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知识产权 等 可以 用 货币 估价 并 可以 依法 转让 的 非.财产 作价 出资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作为 出资 的 财产 除外.
第七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公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也 不得 转为 民办 学校。 其他 公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但是,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公 办 学校 可以. 、 技术 、 管理 等 要素,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不得 利用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不得 影响 公 办 学校 教学 活动, 不得 仅以 品牌 输出 方式 参与 办学, 并 应当 经 其 主管 部门 批准。 公 办 学校 举办 参与 参与学校 , 不得 以 管理 费等 方式 取得 或者 变相 取得 办学 收益。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具有 独立 的 法人 资格 , 具有 与 公 办 学校 相 相 分离 的 校园 、 基本教育 教学 设施 设施 和 独立 的 专任 教师 队伍,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制度 公 办独立 颁发 学业 证书。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公 办 学校 依法 享有 举办 者 权益, 依法 履行 国有 资产 管理 义务.
第八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得 利用 国有 企业 、 公 办 教育 资源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以 国有 资产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根据 国家 有关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 聘请 具有 评估 资格 资格 的 中介 机构 依法 进行 评估 评估 , 根据 评估 结果 合理 确定 出 资额 , , 职责 的机构 备案。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以 独资 、 合资 、 合作 等 方式 依法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举办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第十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应当 按时 、 足额 履行 出资 义务。 民办 学校 存 续 期间, 举办 者 不得 抽逃 出资, 不得 挪用 办学 经费.
举办 ​​者 可以 依法 募集 资金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所 募集 资金 应当 主要 用于 办学, 不得 擅自 改变 用途, 并按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民办 学校 及其 举办 者 不得 以 赞助 费等 名目 向 学生 、家长 收取 或者 变相 收取 与 入学 关联 的 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 者 依法 制定 学校 章程, 负责 推选 民办 学校 首届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组成 人员.
举办 ​​者 可以 依据 法律 、 法规 和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程序 和 要求 参加 或者 委派 代表 参加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并 依据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权限 行使 相应 的 决策 权 、 管理 权.
第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变更 的 , 应当 签订 变更 协议 , 但 不得 涉及 学校 的 法人 财产 , 也 不得 影响 学校 发展 , 不得 损害 师生 权益 ; 现有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变更 的 , , 依法享有 的 合法 权益 与 继任 举办 者 协议 约定 变更 收益.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不再 具备 法定 条件 的 , 应当 在 6 个 月 内向 审批 机关 提出 变更 ; 逾期 逾期 不 变更 的 , 由 审批 机关 责令 变更.
举办 ​​者 为 法人 的 , 其 控股 股东 和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条件, 控股 股东 和 实际 控制 人 变更 的 , 应当 报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公示.
举办 ​​者 变更,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审批 机关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予以 办理.
第十三 条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具备 与 其所 开展 办学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 人员 、 组织 机构 等 条件 与 能力 , 并对 所 举办 民办 学校 承担.和 监督 职责。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向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提供 教材 、 课程 、 技术 支持 等 服务 以及 组织 教育 教学 活动 , 应当 的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并.标准 和 保障 机制。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保障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依法 独立 开展 办学 活动 , 存 续 期间 所有 资产 由 学校 依法 管理 和 使用 ; 不得 改变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活动 的 的学校 的 性质, 直接 或者 间接 取得 办学 收益 ; 也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 限制 竞争.
任何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通过 兼并 收购 、 协议 控制 等 方式 控制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实施 学前教育 学前教育 的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第十四 条 实施 国家 认可 的 教育 考试 、 职业 资格 考试 和 职业 技能 等级 考试 等 考试 的 机构,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与 其所 实施 的 考试 相关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符合 国家 的 规定.
第十五 条 设立 民办 学校 的 审批 权限,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职责。 设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符合 当地 义务教育 发展 规划.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符合 国家 互联网 管理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办学 许可.
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落实 互联网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发现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信息 扩散, 保存 有关 记录,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外籍 人员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遵守 教育 和 外国人 在 华 工作 管理 等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在 获得 筹设 批准 书 之 日 起 3 年内 完成 筹设 的 , 可以 提出 正式 设立。
民办 学校 在 筹设 期内 不得 招生。
第十八 条 申请 正式 设立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受理 申请 后, 应当 组织 专家 委员会 评议, 由 专家 委员会 提出 咨询 意见.
第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的 章程 应当 规定 下列 主要 事项:
(一) 学校 的 名称 、 住所 、 办学 地址 、 法人 属性.
(二) 举办 者 的 权利 义务, 举办 者 变更 、 权益 转让 的 办法.
(三) 办学 宗旨 、 发展 定位 、 层次 、 类型 、 规模 、 形式 等 ;
(四) 学校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资产 的 来源 、 性质 等.
(五)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和 监督 机构 的 产生 方法 、 人员 构成 、 任期 、 议事 规则 等.
(六) 学校 党组织 负责 人 或者 代表 进入 学校 决策 机构 和 监督 机构 的 程序.
(七) 学校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八) 学校 自行 终止 的 事由, 剩余 资产 处置 的 ​​办法 与 程序.
(九) 章程 修改 程序。
民办 学校 应当 将 章程 向 社会 公示, 修订 章程 应当 事先 公告,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完成 修订 后, 报 主管 部门 备案 或者 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 学校 只能 使用 一个 名称。
民办 学校 的 名称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不得 含有 可能 引发 歧义 的 文字 或者 含有 可能 误导 公众 的 其他 法人 名称。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可以 在 学校 牌匾 成绩单.证书 、 结业 证书 、 学位 证书 及 相关 证明 、 招生 广告 和 简章 上 使用 经 经 审批 机关 批准 的 法人 简称.
第二十 一条 民办 学校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应当 与 学校 类型 、 层次 、 办学 规模 相 适应。 民办 学校 正式 设立 时,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应当 缴足。
第二十 二条 对 批准 正式 设立 的 民办 学校, 审批 机关 应当 颁发 办学 办学 许可证, 并向 社会 公告.
办学 许可 的 期限 应当 与 民办 学校 的 办学 层次 和 类型 相 适应。 民办 学校 在 许可 期限 内 无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 有效期 届满 可以 自动 延续 、 换领 新 证.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分别 制定.
第二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增设 校区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申请 地址 变更 ; 设立 分校 应当 向 分校 所在地 审批 机关 单独 申请 办学 许可, 并报 原 审批 机关 备案.
第二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申请 法人 登记,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办理.
第三 章 民办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具有 政治 权利 和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在 中国 境内 定居, 品行 良好, 无 故意 犯罪 记录 或者 教育.不良 从业 记录。
民办 学校 法定 代表人 应当 由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人 或者 担任。
第二十 六条 民办 学校 的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应当 由 举办 者 或者 其 代表 、 校长 、 党组织 负责 负责 、 教职工 代表 等 等 共同 组成。 鼓励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其他 形式.机构 吸收 社会 公众 代表, 根据 需要 设 独立 理事 或者 独立 董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应当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且 应当 有 审批 机关 委派 的 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 变更 举办 者 ;
(二) 聘任 、 解聘 校长 ;
(三) 修改 学校 章程 ;
(四) 制定 发展 规划 ;
(五) 审核 预算 、 决算 ;
(六) 决定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七)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 机构 依据 国家 有关 有关 规定 和 学校 章程 对 学校 学校 行为 进行 监督。 监督 机构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监事 应当 列席 学校 决策 机构 会议。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兼任 、 担任 监督 监督 组成 人员 或者 监事。
第二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校长 依法 独立 行使 教育 教学 和 行政管理 职权。
民办 学校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方案 由 校长 提出, 报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其他 决策 机构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自主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 使用 境外 教材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施 高等教育 和 中等 职业 技术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可以 按照 办学 宗旨 和 培养 目标 自主 设置 专业 、 开设 课程 、 选用 教材.
实施 普通 高中 教育 、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可以 基于 国家 课程 标准 自主 开设 有 特色 的 课程, 实施 教育 教学 创新, 自主 设置 的 课程 应当 报 主管 教育行政 部门 备案。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得 使用 境外 教材.
实施 学前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开展 保育 和 教育 活动, 应当 遵循 儿童 身心 发展 规律, 设置 、 开发 以 游戏 、 活动 为 主要 形式 的 课程.
实施 以 职业 技能 为主 的 职业 资格 培训 、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民办 学校 可以 按照 与 培训 专业 (职业 、 工种) 相对 应 的 国家 职业 标准 及 相关 职业 培训 要求 开展 培训 活动 , 不得 教唆 、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职业 资格 证书 、 成绩 证明 等。
第三 十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按照 招生 简章 或者 招生 广告 的 承诺, 开设 相应 课程,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民办 学校 应当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校舍 和 教育 教学 设施 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同等 的 招生 权, 可以 在 审批 机关 核定 的 办学 规模 内, 自主 确定 招生 的 标准 和 方式 , 与 公 办 学校 同期 招生.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在 审批 机关 管辖 的 区域 内 招生, 纳入 审批 机关 所在地 统一 管理。 实施 普通 高中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主要 在 学校 所在 设 区 的 市 范围 内 招生 , 符合 省 、 、.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有关 规定 的 可以 跨 区域 招生。 招收 接受 高等 学历 教育 教育 学生 的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为 外地 的 民办 学校 在 本地 招生 提供 平等待遇, 不得 设置 跨 区域 招生 障碍 实行 地区 本地.
民办 学校 招收 学生 应当 遵守 招生 规则, 维护 招生 秩序, 公开 公平 公正 录取 学生。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民办 学校 不得 组织 或者 变相 组织 学科 知识 类 入学考试, 不得 提前 招生.
民办 学校 招收 境外 学生,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实施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符合 学位 授予 条件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经 审批 同意 后 , 可以获得 相应 的 学位 授予 资格.
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第三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聘任 的 教师 或者 教学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教师 资格 或者 或者 其他 相应 的 专业 资格 、 资质.
民办 学校 应当 有 一定数量 的 专任 教师 ; 其中,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备 专任 教师.
鼓励 民办 学校 创新 教师 聘任 方式, 利用 信息 技术 等 手段 提高 教学 效率 和 水平.
第三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自主 招聘 教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并 应当 与 所 招聘 人员 依法 签订 劳动 或者 聘用 合同,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等.
民办 学校 聘任 专任 教师, 在 合同 中 除 依法 约定 必备 条款 外, 还 应当 对 教师 岗位 及其 职责 要求 、 师德 和 业务 考核 办法 、 、 福利待遇 、 培训 和 继续 教育 等 事项 作出 约定.
公 办 学校 教师 未经 所在 学校 同意 不得 在 民办 学校 兼职。
民办 学校 聘任 外籍 人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五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教师 培训 制度, 为 受聘 教师 接受 相应 的 思想 政治 培训 和 业务 培训 提供 条件.
第三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按照 学校 登记 的 法人 类型, 按时 足额 支付 工资,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和 住房 公积金。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教职工 建立 职业.或者 企业 年金 等 补充 养老 保险。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从 学费 收入 中 提取 一定 比例 建立 专项 资金 或者 基金, 由 学校 管理, 用于 教职工 职业 激励 或者 增加 待遇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幼儿园 、 中小学 专任 教师 劳动 、 聘用 合同 备案 制度, 建立 统一 档案, 记录 教师 的 教龄 、 工龄, 在 培训 、 考核 、 专业 技术 职务 评聘 、.奖励 、 权利 保护 等 方面, 统筹 规划 、 统一 管理, 与 公 办 幼儿园 幼儿园 、 中小学 聘任 的 教师 平等 对待.
民办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自主 开展 教师 专业 技术 职务 评聘。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完善 管理 制度, 保证 教师 在 公 办 学校 和 民办 学校 之间 的 合理 流动 ; 指导 和 监督 民办 学校 建立 健全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制度.
第三 十八 条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学籍 和 教学 管理 制度, 并报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 职员 、 受教育者 申请 政府 设立 的 有关 科研项目 、 课题 等,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 职员 、 受教育者 同等 的 权利。 相关 项目.部门 应当 按 规定 及时 足额 拨付 科研项目 、 课题 资金。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民办 民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在 升学 、 就业 、 社会 优待 、 参加 先进 评选, 以及 获得 助学 贷款 、 、 奖 助学金 等 国家 资助 等 方面 ,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的受教育者.的 权利。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学生 资助 、 奖励 制度, 并 按照 不 低于 当地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的 标准, 从 学费 收入 中 提取 相应 资金 用于 资助 、 奖励 学生.
第四 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组织 有关 的 评奖 评优 、 文艺 体育活动 和 课题 、 项目 招标, 应当 为 民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 职员 、 受教育者 提供.的 机会。
第五 章 民办 学校 的 资产 与 财务.
第四十一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进行 会计 核算,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四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办学 成本核算 制度, 基于 办学 成本 和 市场 需求 等 因素, 遵循 公平 、 合法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考虑 经济效益 与 社会效益, 合理 确定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对 公 办 学校举办 ​​、 使用 国有 资产 或者 接受 政府 生 均 经费 补助 的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收费 制定 最高限价.
第四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资产 中 的 国有 资产 的 监督 、 管理,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民办 学校 依法 接受 的 捐赠 财产 的 使用 和 管理,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取 费用 、 开展 活动 的 资金 往来, 应当 使用 在 有关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账户。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该 账户 实施 主管.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入 应当 全部 纳入 学校 开设 的 银行 结算 账户, 办学 结余 分配 应当 在 年度 财务 结算 后 进行.
第四 十五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得 与 利益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其他 民办 学校 与 利益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的 ,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允 的 原则, 合理 定价 、 规范 决策, 不得 损害 国家. 、 学校 利益 和 师生 权益。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利益 关联 方 交易 的 信息 披露 制度。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以及 财政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与 与 利益 关联 方 签订 协议 的 监管 , 并按 年度 对 关联 交易 进行 审查.
前款 所称 利益 关联 方 是 指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 实际 控制 人 、 校长 、 理事 、 董事 、 监事 、 财务 负责 人 等 以及 以及 与 上述 组织 或者 个人 之间 存在 互相 控制 和 影响 关系 、 可能 可能 民办.利益 被 转移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学校 应当 从 经 审计 的 年度 净收益 中, 按 不 低于 年度 非 限定 性 净 资产 增加 额 或者 净收益 净收益 的 10% 的 比例 提取 发展 基金, 用于 学校 的 发展.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民办 教育 工作 联席会议 制度。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民政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根据 根据 职责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学校 年度 检查 和 保障 、 民政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学校 年度 检查 和 年度健全 日常 监管 机制。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民办 学校 信用 档案 和 举办 者 、 校长 执业 信用 制度, 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执法 监督 的 情况 和 处罚 、 处理 结果 应当 予以 记录, 由 执法 监督.签字 后 归档, 并 依法 依 规 公开 执法 监督 结果。 相关 信用 档案 和 信用 记录 依法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第四 十八 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及时 公开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情况 、 办学 条件 条件 等 审批 信息。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分工,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对 民办 学校 的 办学 水平 和 教育 质量 进行 评估, 评估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四 十九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民办 学校 的 信息 公示 清单, 监督 民办 学校 定期 向 社会 公开 办学 条件 、 教育 质量 等 有关 信息.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应当 通过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公示 相关 信息。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和 鼓励 民办 学校 依法 建立 行业 组织, 研究 制定 相应 的 质量 标准, 建立 认证 体系, 制定 推广 反映 行业 规律 和 特色 要求 的 合同 示范 文本.
第五 十条 民办 学校 终止 的 , 应当 交回 办学 许可证, 向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并向 社会 公告.
民办 学校 自己 要求 终止 的 , 应当 提前 6 个 月 发布 拟 终止 公告, 依法 依 章程 制定 终止 方案。
民办 学校 无 实际 招生 、 办学 行为 的 , 办学 许可证 到期 后 自然 废止, 由 审批 机关 予以 公告。 民办 学校 自行 组织 清算 后, 向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对于 因 资不抵债 无法 继续 办学 而 被 终止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教育 督导 机构 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教育 督导 的 机构 应当 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支持 和 规范 规范 民办 教育 发展 法定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督导 、 检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教育 督导 的 机构 依法 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督导 并 公布 督导 结果, 建立 民办 中小学 、 幼儿园 责任 督学 制度.
第七 章 支持 与 奖励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健全 对 民办 学校 的 支持 政策, 优先 扶持 办学 质量 高 、 特色 明显 、 社会效益 显 著 的 民办 学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参照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生 均 经费 等 相关 经费 标准 和 支持 政策, 对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给予 适当 补助.
地方 人民政府 出租 、 转让 闲置 的 国有 资产 应当 优先 扶持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第 五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可以 依法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命名 学校 的 校舍 或者 其他 教育 教学 设施 、 生活 设施。 捐赠 者 对 民办 学校 发展 做出 特殊 贡献 的, 实施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国务院.教育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其他 民办 学校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 可以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 其中,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享受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第五 十五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闲置 校园 综合利用 方案 时, 应当 考虑 当地 民办 教育 发展 需求.
新建 、 扩建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原则, 以 划拨 等 方式 给予 用地 优惠。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使用 土地,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法 以 协议 、 招标 、 拍卖 等 方式 供应 土地, 也 可以 采取 长期 租赁 、 先 租 后 让 、 租 让 结合 的和 租金 可以 在 规定 期限 内 按 合同 约定 分期 缴纳。
第五 十六 条 在 西部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申请 贷款 用于 学校 自身 发展 的 , 享受 国家 相关 的 信贷 优惠政策.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设立 民办 教育 发展 专项 资金, 用于 支持 民办 学校 提高 教育 质量 和 办学 水平 、 奖励 举办 者 等.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依法 设立 民办 教育 发展 方面 的 基金会 或者 专项 基金, 用于 支持 民办 教育 发展.
第五 十八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实施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或者 其他 公共 教育 服务 的 需要, 可以 与 民办 学校 签订 协议, 以 购买 服务 等 方式, 委托 其 承担 相应 教育 任务.
委托 民办 学校 承担 普惠 性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或者 其他 公共 教育 任务 的, 应当 根据 当地 相关 教育 阶段 的 委托 协议, 拨付 相应 的 教育 经费.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政府 补贴 、 以奖代补 等 方式 鼓励 、 支持 支持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保障 教师 待遇。
第六 十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保险 机构 设立 适合 民办 学校 的 保险 产品, 探索 建立 行业 互助 保险 等 机制, 为 民办 学校 重大 事故 处理 、 终止 善后 、 教职工 权益 保障 等 事项 提供 风险 保障.
金融 机构 可以 在 风险 可控 前提 下 开发 适合 民办 学校 特点 的 金融 产品。 民办 学校 可以 以 未来 经营 收入 、 知识产权 等 进行 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还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制定 本 地区 促进 民办 教育 发展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对 现有 ​​民办 学校 实施 分类 管理 改革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有关 历史 和 现实 情况, 保障 受教育者 、 教职工 和 举办 者 者 的 合法 权益 , 确保 民办 学校 分类 管理 改革 平稳.序 推进。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及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退还 所 收费 用 后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1 至 5 年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情节.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永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责任 :
(一) 利用 办学 非法 集资, 或者 收取 与 入学 关联 的 费用 的.
(二) 未按 时 、 足额 履行 出资 义务, 或者 抽逃 出资 、 挪用 办学 经费 的 ;
(三) 侵占 学校 法人 财产 或者 非法 从 学校 获取 利益 的.
(四) 与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进行 关联 交易, 或者 与 其他 民办 学校 进行 关联 交易 损害 国家 利益 、 学校 利益 和 师生 权益 的 ;
(五)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办学 许可证 的.
(六) 干扰 学校 办学 秩序 或者 非法 干预 学校 决策 、 管理 的.
(七) 擅自 变更 学校 名称 、 层次 、 类型 和 举办 者 的.
(八) 有 其他 危害 学校 稳定 和 安全 、 侵犯 学校 法人 权利 或者 损害 损害 教职工 、 受教育者 权益 的 行为 的.
第六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给予 处罚 :
(一) 违背 国家 教育 方针, 偏离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或者 未 保障 学校 学校 党组织 职责 的.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三)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四) 教学 条件 明显 不能 满足 教学 要求 、 教育 教学 质量 低下,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的.
(五) 校舍 、 其他 教育 教学 设施 设备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的 ;
(六) 侵犯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产生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七) 违反 国家 规定 聘任 、 解聘 教师, 或者 未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的 ;
(八) 违反 规定 招生, 或者 在 招生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九) 超出 办学 许可 范围, 擅自 改变 办学 地址 或者 设立 分校 的.
(十) 未 依法 履行 公示 办学 条件 和 教育 质量 有关 材料 、 财务 状况 等 信息 披露 义务, 或者 公示 的 材料 不真实 的.
(十一) 未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进行 会计 核算 、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财务 、 资产 管理 混乱, 或者 违反 法律 、 法规 增加 收费 项目 、 提高 收费 标准 的.
(十二) 有 其他 管理 混乱 严重 影响 教育 教学 的 行为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有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或者 本 条例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违法 情形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部门 的 其他.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对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 校长 及 直接 责任 人 予以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1 至 5 年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 情节 特别 严重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对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疏于 管理 , , 恶劣 以上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整顿 ;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 发生 同类 问题 的 , 1 至 5 年内 不得 举办 新 的 民办 学校 , 情节 严重 的 , 10 年内 不得 举办 新 的 民办。.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举办 、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或者 在 民办 学校 筹设 期内 招生 的 ,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九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六 条 本 条例 所称 现有 民办 学校, 是 指 2016 年 11 月 7 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修改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的 的 决定》 公布 前 设立 的 民办 学校.
第六 十七 条 本 条例 规定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适用 于 中外 合作 办学 机构.
第六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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