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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Supervisão Bancária da China (2006)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31 de Outubro, 2006

Data efetiva 31 de Outubro, 200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Banca e finança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银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规范 监督 管理 行为, 防范 和 化解 银行业 风险, 保护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银行业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活动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工作.
本法 所称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等 吸收 公众 存款 的 金融 机构 以及 政策 性 银行.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财务 公司 、 金融 租赁 公司 以及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的 的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适用 本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管理 的 规定。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对 经 其 批准 在 境外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以及 前二款 金融 机构 在 境外 的 业务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目标 是 促进 银行业 的 合法 、 稳健 运行, 维护 公众 对 银行业 的 信心.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应当 保护 银行业 公平 竞争, 提高 银行业 竞争 能力。
第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应当 遵循 依法 、 公开 、 公正 和 效率 的 原则.
第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受 法律 保护。 地方政府 、 、 政府 部门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建立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实施 跨境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派出 机构 实行 统一 领导 和 管理.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范围 内,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应当 具备 与其 任职 相 适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第十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依法 办事, 公正 廉洁,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牟取 不正当 的 利益, 不得 在 金融 机构 等 企业 中 兼任 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保守 国家 秘密, 并 有 责任 为其 监督 管理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 当事人 保守 秘密.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流 监督 管理 信息, 应当 就 信息 保密 作出 安排.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公开 监督 管理 程序, 建立 监督 管理 责任 制度 制度 和 内部 监督 制度.
第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处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风险 、 查处 有关 金融 违法行为 等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地方政府 、 各级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和 协助.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审计 、 监察 等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业务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的 规章 、 规则.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以及 业务 范围.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达到 规定 比例 以上 的 股东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股东 的 资金 来源 、 财务 状况 、 资本.能力 和 诚信 状况 进行 审查。
第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应当 按照 规定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或者 备案。 需要 审查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业务 品种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法规 作出 规定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行 任职 资格 资格。。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二十 一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也 可以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前款 规定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包括 风险 管理 、 内部 控制 、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质量 、 损失 准备 金 、 风险 集中 、 关联 交易 、 资产 流动 性 等 内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应当 严格 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对 下列 申请 事项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书面 决定 ; 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
(一)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二)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变更 、 终止, 以及 业务 范围 和 增加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三) 审查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任职 资格, 自 收到 申请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第二十 三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非 现场 监管,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信息 系统, 分析 、 评价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风险 状况.
第二十 四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风险 状况 进行 现场 检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 现场 检查 程序, 规范 现场 检查 行为.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并 表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 的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建议, 应当 自 收到 建议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回复.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评级 体系 和 风险 预警 机制, 根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评级 情况 和 风险 状况 , 确定 对其 现场 检查 的 频率 、 范围 和 需要.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的 发现 、 报告 岗位 责任 制度.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发现 可能 引发 系统性 银行业 风险 、 严重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突发 事件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报告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认为 需要 向 国务院.的 ,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报告, 并 告知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会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处置 制度, 制定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处置 预案, 明确 处置 机构 和 人员 及其 职责.处置 措施 和 处置 程序, 及时 、 有效 地 处置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统一 编制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统计 数据 、 报表,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活动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章程 应当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开展 与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 合作 活动.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有权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报送 资产 负债 表 、 利润表 和 其他 财务 会计 、 统计 报表 、 经营 管理 资料 以及 注册 会计师 出具 的 的.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一) 进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要求 其 对 有关 检查 事项 作出 说明.
(三) 查阅 、 复制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与 检查 事项 有关 的 文件 、 资料,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四)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运用 电子 计算机 管理 业务 数据 的 系统.
进行 现场 检查, 应当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现场 检查 时,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检查 通知书 ; 检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检查通知书 的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可以 与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进行 监督 管理 谈话,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和 风险 管理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如实 向 社会 公众 披露 财务 会计 报告 、 风险 管理 状况 、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变更 以及 其他 重大 事项 等 信息.
第三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改正 的 ,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危及 该 银行业 一级 派出 机构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危及 该 银行业 银行业 机构 的 稳健运行 、 损害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区别 情形,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暂停 部分 业务 、 停止 批准 开办 新 业务 ;
(二) 限制 分配 红利 和 其他 收入 ;
(三) 限制 资产 转让 ;
(四) 责令 控股 股东 转让 股权 或者 限制 有关 股东 的 权利.
(五) 责令 调整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限制 权利 ;
(六) 停止 批准 增设 分支机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整改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提交 报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经验 收 , 符合 有关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应当.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日内 解除 对其 采取 的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对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接管 或者 促成 机构 重组 , 接管.机构 重组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违法 经营 、 经营 管理 不善 等 情形, 不予 撤销 将 严重 危害 金融 秩序 、 损害 公众 利益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予以 撤销.
第四 十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被 接管 、 重组 或者 被 撤销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和 工作 人员 ,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要求 履行 职责。
在 接管 、 机构 重组 或者 撤销 清算 期间,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出境 将对 国家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财产 或者 对其 财产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查询 涉嫌 金融 违法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以及 关联 行为 人 的 账户.对 涉嫌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的,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负责 人, 可以 申请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 冻结 冻结
第四 十二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时, 经 设 区 的 市 一级 以上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对 与 涉嫌 违法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采取.措施 :
(一) 询问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对 有关 情况 作出 说明.
(二) 查阅 、 复制 有关 财务 会计 、 财产权 登记 等 文件 、 资料 ;
(三)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 毁损 或者 伪造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先行 登记 保存.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规定 措施,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调查 通知书 ; 调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调查 通知书 的 , 有关 单位 或者.有权 拒绝。 对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如实 说明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有关 文件 、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规定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以及 业务 范围 和 业务 范围 范围 的 业务 品种 的.
(二) 违反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三) 未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报告 突发 事件 的.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申请 冻结 资金 的.
(五) 违反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或者 处罚 的.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的.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贪污 受贿 ,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非法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变更 、 终止 的 ;
(三) 违反 规定 从事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备案 的 业务 活动 的.
(四)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存款 利率 、 贷款 利率 的.
第四 十六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经 任职 资格 审查 任命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二) 拒绝 或者 阻碍 非 现场 监管 或者 现场 检查 的.
(三)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 ;
(五) 严重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六) 拒绝 执行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措施 的.
第四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不 按照 规定 提供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除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至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处罚 外, 还.区别 不同 情形 ,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二)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三) 取消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禁止 直接 负责 的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从事 银行业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阻碍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检查 、 调查 职务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政策 性 银行 、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监督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中外合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外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分支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da Comissão Reguladora de Valores Mobiliários da China.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