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银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规范 监督 管理 行为, 防范 和 化解 银行业 风险, 保护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银行业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活动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工作.
本法 所称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等 吸收 公众 存款 的 金融 机构 以及 政策 性 银行.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财务 公司 、 金融 租赁 公司 以及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的 的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适用 本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管理 的 规定。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对 经 其 批准 在 境外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以及 前二款 金融 机构 在 境外 的 业务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目标 是 促进 银行业 的 合法 、 稳健 运行, 维护 公众 对 银行业 的 信心.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应当 保护 银行业 公平 竞争, 提高 银行业 竞争 能力。
第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应当 遵循 依法 、 公开 、 公正 和 效率 的 原则.
第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受 法律 保护。 地方政府 、 、 政府 部门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建立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实施 跨境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派出 机构 实行 统一 领导 和 管理.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范围 内,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应当 具备 与其 任职 相 适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第十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依法 办事, 公正 廉洁,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牟取 不正当 的 利益, 不得 在 金融 机构 等 企业 中 兼任 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保守 国家 秘密, 并 有 责任 为其 监督 管理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 当事人 保守 秘密.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流 监督 管理 信息, 应当 就 信息 保密 作出 安排.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公开 监督 管理 程序, 建立 监督 管理 责任 制度 制度 和 内部 监督 制度.
第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处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风险 、 查处 有关 金融 违法行为 等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地方政府 、 各级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和 协助.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审计 、 监察 等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业务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的 规章 、 规则.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以及 业务 范围.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达到 规定 比例 以上 的 股东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股东 的 资金 来源 、 财务 状况 、 资本.能力 和 诚信 状况 进行 审查。
第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应当 按照 规定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或者 备案。 需要 审查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业务 品种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法规 作出 规定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行 任职 资格 资格。。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二十 一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也 可以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前款 规定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包括 风险 管理 、 内部 控制 、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质量 、 损失 准备 金 、 风险 集中 、 关联 交易 、 资产 流动 性 等 内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应当 严格 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对 下列 申请 事项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书面 决定 ; 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
(一)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二)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变更 、 终止, 以及 业务 范围 和 增加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三) 审查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任职 资格, 自 收到 申请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第二十 三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非 现场 监管,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信息 系统, 分析 、 评价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风险 状况.
第二十 四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风险 状况 进行 现场 检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 现场 检查 程序, 规范 现场 检查 行为.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并 表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 的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建议, 应当 自 收到 建议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回复.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评级 体系 和 风险 预警 机制, 根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评级 情况 和 风险 状况 , 确定 对其 现场 检查 的 频率 、 范围 和 需要.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的 发现 、 报告 岗位 责任 制度.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发现 可能 引发 系统性 银行业 风险 、 严重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突发 事件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报告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认为 需要 向 国务院.的 ,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报告, 并 告知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会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处置 制度, 制定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处置 预案, 明确 处置 机构 和 人员 及其 职责.处置 措施 和 处置 程序, 及时 、 有效 地 处置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统一 编制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统计 数据 、 报表,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活动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章程 应当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开展 与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 合作 活动.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有权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报送 资产 负债 表 、 利润表 和 其他 财务 会计 、 统计 报表 、 经营 管理 资料 以及 注册 会计师 出具 的 的.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一) 进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要求 其 对 有关 检查 事项 作出 说明.
(三) 查阅 、 复制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与 检查 事项 有关 的 文件 、 资料,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四)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运用 电子 计算机 管理 业务 数据 的 系统.
进行 现场 检查, 应当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现场 检查 时,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检查 通知书 ; 检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检查通知书 的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可以 与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进行 监督 管理 谈话,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和 风险 管理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如实 向 社会 公众 披露 财务 会计 报告 、 风险 管理 状况 、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变更 以及 其他 重大 事项 等 信息.
第三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改正 的 ,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危及 该 银行业 一级 派出 机构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危及 该 银行业 银行业 机构 的 稳健运行 、 损害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区别 情形,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暂停 部分 业务 、 停止 批准 开办 新 业务 ;
(二) 限制 分配 红利 和 其他 收入 ;
(三) 限制 资产 转让 ;
(四) 责令 控股 股东 转让 股权 或者 限制 有关 股东 的 权利.
(五) 责令 调整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限制 权利 ;
(六) 停止 批准 增设 分支机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整改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提交 报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经验 收 , 符合 有关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应当.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日内 解除 对其 采取 的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对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接管 或者 促成 机构 重组 , 接管.机构 重组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违法 经营 、 经营 管理 不善 等 情形, 不予 撤销 将 严重 危害 金融 秩序 、 损害 公众 利益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予以 撤销.
第四 十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被 接管 、 重组 或者 被 撤销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和 工作 人员 ,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要求 履行 职责。
在 接管 、 机构 重组 或者 撤销 清算 期间,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出境 将对 国家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财产 或者 对其 财产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查询 涉嫌 金融 违法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以及 关联 行为 人 的 账户.对 涉嫌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的,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负责 人, 可以 申请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 冻结 冻结
第四 十二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时, 经 设 区 的 市 一级 以上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对 与 涉嫌 违法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采取.措施 :
(一) 询问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对 有关 情况 作出 说明.
(二) 查阅 、 复制 有关 财务 会计 、 财产权 登记 等 文件 、 资料 ;
(三)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 毁损 或者 伪造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先行 登记 保存.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规定 措施,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调查 通知书 ; 调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调查 通知书 的 , 有关 单位 或者.有权 拒绝。 对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如实 说明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有关 文件 、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规定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以及 业务 范围 和 业务 范围 范围 的 业务 品种 的.
(二) 违反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三) 未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报告 突发 事件 的.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申请 冻结 资金 的.
(五) 违反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或者 处罚 的.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的.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贪污 受贿 ,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非法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变更 、 终止 的 ;
(三) 违反 规定 从事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备案 的 业务 活动 的.
(四)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存款 利率 、 贷款 利率 的.
第四 十六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经 任职 资格 审查 任命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二) 拒绝 或者 阻碍 非 现场 监管 或者 现场 检查 的.
(三)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 ;
(五) 严重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六) 拒绝 执行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措施 的.
第四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不 按照 规定 提供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除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至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处罚 外, 还.区别 不同 情形 ,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二)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三) 取消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禁止 直接 负责 的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从事 银行业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阻碍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检查 、 调查 职务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政策 性 银行 、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监督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中外合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外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分支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