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 自愿 登记 试行 办法
第一 条 为 维护 作者 或 其他 著作权 人和 作品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助于 解决 因 著作权 归属 造成 的 著作权 纠纷, 并 为 解决 著作权 纠纷 提供 初步 证据, 特制 定本 定本.
第二 条 作品 实行 自愿 登记。 作品 不论 是否 登记, 作者 或 其他 著作权 人 依法 取得 的 著作权 不受影响.
第三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版权 局 负责 本 辖区 的 作者 或 其他 著作权 人 的 作品 登记 工作。。 国家 版权 局 负责 外国 以及 台湾 、 、 香港 和 澳门 地区 的 作者 或 其他 著作权 人 的 作品 工作.
第四 条 作品 登记 申请 者 应当 是 作者 、 其他 享有 著作权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单位 和 专有权 所有人 及其 代理人.
第五 条 属于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作品, 作品 登记 机关 不予 登记:
1 、 不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的 作品 ;
2 、 超过 著作权 保护 期 的 作品 ;
3 、 依法 禁止 出版 、 传播 的 作品.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况 的 , 作品 登记 机关 应 撤销 其 登记:
1 、 登记 后 发现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所 规定 的 情况 的.
2 、 登记 后 发现 与 事实 不 相符 的 ;
3 、 申请人 申请 撤销 原 作品 登记 的 ;
4 、 登记 后 发现 是 重复 登记 的。
第七 条 作者 或 其他 享有 著作权 的 公民 的 所属 辖区 , 原则 上 以其 身份证 上 住址 所在地 的 所属 辖区 为准。。 合作 及 及 有 多个 著作权 人 情况 的 , 以 受 托登 记者 所属 辖区 为准。.或者 非法 人 单位 所属 辖区 以其 营业 场所 所在地 所属 辖区 为准。
第八 条 作者 或 其他 著作权 人 申请 作品 登记 应 出示 身份 证明 和 提供 表明 作品 权利 归属 的 证明 (如 : 封面 及 版权页 的 复印件 、 部分 手稿 的 复印件 及 照片 、 样本 等) , 填写 作品 登记. , 并 交纳 登记 费。 其他 著作权 人 申请 作品 登记 还应 出示 表明 著作权 人 身份 的 证明 (如 继承人 应 出示 继承人 身份 证明 ; 委托 委托 作品 的 委托人 应 出示 委托 合同)。 专有权 所有人 应 出示 证明.享有 专有权 的 合同。
第九条 登记 作品 经 作品 登记 机关 核查 后, 由 作品 登记 机关 发给 作品 登记 证。 作品 登记 证 按 本 办法 所附 样本 由 登记 机关 制作。 登记 机关 的 核查 期限 为 一个月 , 该 期限 自 登记收到 申请人 提交 的 所有 申请 登记 的 材料 之 日 起 计算.
第十 条 作品 登记 表 和 作品 登记 证 应 载 有 作品 登记 号。 作品 登记 号 格式 为 作 登 字 :( 地区 编号) 一 (年代) - (作品 分类号) 一 (顺序 号) 号。 国家 版权 局负责 登记 的 作品 登记 号 不含 地区 编号.
第十一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版权 局 应 每月 将 本 地区 作品 登记 情况 情况 报 国家 版权 局。
第十二 条 作品 登记 应 实行 计算机 数据库 管理. 并对 公众 开放。 查阅 作品 应 填写 查阅 登记 表, 交纳 查阅 费.
第十三 条 有关 作品 登记 和 查阅 的 费用 标准 另行 制定.
第十四 条 录音 、 录像 制品 的 登记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十五 条 计算机 软件 登记 按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办法》 执行。
第十六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版权 局 负责 解释。
第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 九九 五年 一月 一日 起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