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税务 管理
第一节 税务 登记
第二节 帐簿 、 凭证 管理
第三节 纳税 申报
第三 章 税款 征收
第四 章 税务 检查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税收 征收 管理, 规范 税收 征收 和 缴纳 行为, 保障 国家 税收 收入, 保护 纳税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凡 依法 由 税务 机关 征收 的 各种 税收 的 征收 管理, 均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税收 的 开征 、 停征 以及 减税 、 免税 、 退税 、 补税,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 法律 授权 国务院 规定 的 , 依照 国务院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任何 机关 、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擅自 作出 税收 开征 、 停征 以及 减税 、 免税 、 退税 、 补税 和 其他 同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决定.
第四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负有 纳税义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纳税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负有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义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缴纳 税款 、 代扣 代缴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第五 条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工作。 各地 国家 税务局 和 地方 税务局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的 税收 征收 管理 范围 分别 进行 征收 管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税收 征收 管理 工作 的 领导 或者 协调, 支持 税务 机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依照 法定 税率 计算 税额, 依法 征收 税款.
各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支持 、 协助 税务 机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税务 机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第六 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装备 各级 税务 机关, 加强 税收 征收 管理 信息 系统 的 现代化 建设, 建立 、 健全 税务 机关 与 与 政府 税务 管理 机关 的 信息 共享 制度.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如实 向税务机关 提供 与 纳税 和 和 代扣 、 代收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信息.
第七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广泛 宣传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普及 纳税 知识, 无偿 地 为 纳税人 提供 纳税 咨询 服务.
第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权 向税务机关 了解 国家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以及 以及 与 程序 有关 的 情况.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权 要求 税务 机关 为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情况 保密。 税务 机关 应当 应当 依法 为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情况 保密.
纳税人 依法 享有 申请 减税 、 免税 、 退税 的 权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对 税务 机关 所 作出 的 决定, 享有 陈述 权 、 申辩 权 ; 依法 享有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 请求 国家 赔偿 等 权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权 控告 和 检举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的 违法 违纪 行为.
第九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加强 队伍 建设, 提高 税务 人员 的 政治 业务 素质.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忠于职守, 清正 廉洁, 礼貌 待人, 文明 服务, 尊重 和 保护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权利, 依法 接受 监督.
税务 人员 不得 索贿 受贿 受贿 、 徇私舞弊 、 玩忽职守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 不得 滥用职权 多 征 税款 或者 故意 刁难 纳税人 和 扣缴义务人。
第十 条 各级 税务 机关 应当 建立 、 健全 内部 制约 和 监督 管理 制度。
上级 税务 机关 应当 对 下级 税务 机关 的 执法 活动 依法 进行 监督.
各级 税务 机关 应当 对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廉洁 自律 准则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 机关 负责 征收 、 管理 、 稽查 、 行政 复议 的 人员 的 职责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十二 条 税务 人员 征收 税款 和 查处 税收 违法 案件, 与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或者 税收 税收 案件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第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检举 违反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行为。 收到 检举 的 机关 和 负责 负责 查处 的 机关 应当 为 检举人 检举人 保密。 税务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检举人 给予 奖励.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税务 机关 是 指 各级 税务局 、 税务 分局 、 税务 所 和 按照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并向 社会 公告 的 税务 机构.
第二 章 税务 管理
第一节 税务 登记
第十五 条 企业, 企业 在 外地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和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场所, 个体 工商 户 和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事业单位 (以下 统称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自 领取 营业 执照 之 日.三十 日内, 持 有关 证件, 向税务机关 申报 办理 税务 登记。 税务 机关 应当 于 收到 申报 的 当日 办理 登记 并 发给 税务 登记 证件.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应当 将 办理 登记 注册 、 核发 营业 执照 的 情况, 定期 向税务机关 通报.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以外 的 纳税人 办理 税务 登记 和 扣缴义务人 办理 扣缴 税款 登记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六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税务 登记 内容 发生 变化 的 , 自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或者 在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申请 办理 注销 登记 之前 , 持 有关 证件 向税务 机关 申报 办理 变更 或者 注销 税务 登记。
第十七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持 税务 登记 证件, 在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开 立 基本 存款 帐户 和 其他 存款 帐户 , 并将 其 全部 帐号 向税务机关 报告.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应当 在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的 帐户 中 登录 税务 登记 证件 号码, 并 在 税务 登记 证件 中 登录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的 帐户 帐号.
税务 机关 依法 查询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开 立 帐户 的 情况 时, 有关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八 条 纳税人 按照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使用 税务 登记 证件。 税务 登记 证件 不得 转借 、 涂改 、 损毁 、 买卖 或者 伪造.
第二节 帐簿 、 凭证 管理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帐簿, 根据 合法 、 有效 凭证 记帐, 进行 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或者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办法 和 会计 核算 软件, 应当 报送 税务 机关 备案.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或者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与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有关 有关 税收 的 规定 抵触 的 , 依照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有关 税收 的 规定 应.款 、 代扣 代缴 和 代收 代缴 税款。
第二十 一条 税务 机关 是 发票 的 主管 机关, 负责 发票 印制 、 领购 、 开具 、 取得 、 保管 、 缴销 的 管理 和 监督.
单位 、 个人 在 购销 商品 、 提供 或者 接受 经营 服务 以及 从事 其他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按照 规定 开具 、 使用 、 取得 发票.
发票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指定 的 企业 印制 ; 其他 发票, 按照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分别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税务局 、 地方 税务局 指定 企业 印制.
未经 前款 规定 的 税务 机关 指定, 不得 印制 发票.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根据 税收 征收 管理 的 需要, 积极 推广 使用 税控 装置。 纳税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装 、 使用 税控 装置,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改动 税控 装置.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保管 期限 保管 帐簿 帐簿 、 记帐 凭证 、 完税 凭证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帐簿 、 记帐 凭证 、 完税 凭证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擅自 损毁。
第三节 纳税 申报
第二十 五条 纳税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的 申报 期限 、 、 内容 如实 办理 纳税 申报, 报送 纳税 申报 表 、 财务 会计 报表 以及 税务 机关 根据.需要 要求 纳税人 报送 的 其他 纳税 资料.
扣缴义务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的 申报 期限 、 申报 内容 内容 如实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表 以及 税务 机关 根据 实际.要求 扣缴义务人 报送 的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六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可以 直接 到 税务 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或者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表, 也 可以 按照 规定 采取 邮寄 、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方式.上述 申报 、 报送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不能 按期 办理 纳税 申报 或者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表 的, 经 税务 机关 核准, 可以 延期 申报.
经 核准 延期 办理 前款 规定 的 申报 、 报送 事项 的 , 应当 在 纳税 期内 按照 上 期 实际 缴纳 的 税额 或者 或者 机关 核定 的 税额 预缴 税款 税款, 并 在 核准 的 延期 内 办理 实际 缴纳 的。
第三 章 税款 征收
第二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征收 税款,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开征 、 、 停征 、 多 征 、 少 征 、 提前 征收 、 延缓 征收 或者 摊派 税款.
农业税 应纳 税额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核定.
第二 十九 条 除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以及 经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委托 的 单位 和 人员 外,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进行 税款 征收 活动.
第三 十条 扣缴义务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代扣 、 代收 税款 的 义务。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没有 规定 负有 代扣 、 代收 税款 义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税务.不得 要求 其 履行 代扣 、 代收 税款 义务。
扣缴义务人 依法 履行 代扣 、 代收 税款 义务 时, 纳税人 不得 拒绝。 纳税人 拒绝 的 , 扣缴义务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税务 机关 处理.
税务 机关 按照 规定 付给 扣缴义务人 代扣 、 代收 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的 期限, 缴纳 或者 解缴 税款.
纳税人 因 有 特殊 困难, 不能 按期 缴纳 税款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税务局 、 地方 税务局 批准, 可以 延期 缴纳 税款, 但是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三 十二 条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缴纳 税款 的 ,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解缴 税款 的 , 税务 机关 除 责令 限期 缴纳 外 , 从 滞纳 税款 之 日 起 , 按日.滞纳 税款 万分之五 的 滞纳金。
第三 十三 条 纳税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减税 、 免税.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各级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擅自 作出 的 减税 、 免税 决定 无效, 税务 机关 不得 执行 , 并向 上级 税务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税务 机关 征收 税款 时, 必须 给 纳税人 开具 完税 凭证。 扣缴义务人 代扣 、 代收 税款 时, 纳税人 要求 扣缴义务人 开具 代扣 、 代收 税款 凭证 的, 扣缴义务人 应当 开具。
第三 十五 条 纳税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核定 其 应纳 税额 :
(一)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可以 不 设置 帐簿 的.
(二)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应当 设置 帐簿 但未 设置 的.
(三) 擅自 销毁 帐簿 或者 拒不 提供 纳税 资料 的.
(四) 虽 设置 帐簿, 但 帐目 混乱 或者 成本 资料 、 收入 凭证 、 费用 凭证 残缺不全, 难以 查帐 的 ;
(五) 发生 纳税义务,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经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申报, 逾期 仍不 申报 的 ;
(六) 纳税人 申报 的 计税 依据 明显 偏低,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税务 机关 核定 应纳 税额 的 具体 程序 和 方法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企业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机构 、 场所 与其 关联 企业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应当 按照 独立 企业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收取 或者 支付 价款 、 费用 ; 不 不.企业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收取 或者 支付 价款 、 费用, 而 减少 其 应 纳税 的 收入 或者 所得 额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进行 合理 调整.
第三 十七 条 对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的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以及 临时 从事 经营 的 纳税人, 由 税务 机关 核定 其 应纳 税额, 责令 缴纳 ; 不 缴纳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扣押.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商品 、 货物。 扣押 后 缴纳 应纳 税款 的 , 税务 机关 必须 立即 解除 扣押, 并 归还 所 扣押 的 商品 、 货物 ; 扣押 后 仍不 缴纳 应纳 税款 的 , 经 县 以上 以上.分局) 局长 批准,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 扣押 的 商品 、 货物, 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第三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有 根据 认为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有 逃避 纳税义务 行为 的 , 可以 在 规定 规定 的 纳税 期 之前 , 责令 限期 缴纳 应纳 税款 ; 在 限期 内 发现 纳税人 有 明显 的 转移.隐匿 其 应 纳税 的 商品 、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或者 应 纳税 的 收入 的 迹象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责成 纳税人 提供 纳税 担保。 如果 如果 纳税人 或者 应 纳税 (分局) 局长 批准.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税收 保全 措施:
(一) 书面 通知 纳税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冻结 纳税人 的 金额 相当于 应纳 应纳 的 的 存款.
(二) 扣押 、 查封 纳税人 的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纳税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限期 内 缴纳 税款 的 , 税务 机关 必须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 限期 期满 仍未 缴纳 税款 税款 的 ,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税务 机关 可以 可以 书面.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冻结 的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或者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 扣押 、 查封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抵缴 所.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 不在 税收 保全 措施 的 范围 之 内.
第三 十九 条 纳税人 在 限期 内 已 缴纳 税款, 税务 机关 未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使 纳税人 的 合法 利益 遭受 损失 的 , 税务 机关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条 从事 生产 、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缴纳 或者 解缴 税款, 纳税 担保人 未 按照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缴纳 所 担保 的 税款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缴纳.逾期 仍未 缴纳 的 ,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税务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强制 执行 措施 :
(一) 书面 通知 其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
(二) 扣押 、 查封 、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其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税务 机关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对 前款 所列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 纳税 担保人 未 缴纳 的 滞纳金 同时 强制 执行.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不在 强制 执行 措施 的 范围 之 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的 权力, 不得 由 法定 的 税务 机关 以外 的 单位 和 个人 行使.
第四 十二 条 税务 机关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和 强制 执行 措施 必须 依照 法定 权限 和 法定 程序, 不得 查封 、 扣押 纳税人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第四 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滥用职权 违法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或者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不当, 使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或者 纳税 担保人 的 合法 合法 权益 损失 的 , 应当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欠缴 税款 的 纳税人 或者 他 的 法定 代表人 需要 出境 的, 应当 在 出境 前 向税务机关 结清 应纳 税款 、 滞纳金 或者 提供 担保。 未 结清 税款 、 滞纳金 ,.提供 担保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阻止 其 出境.
第四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征收 税款, 税收 优先 于 无 担保 债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纳税人 欠缴 的 税款 发生 在 纳税人 以其 财产 设定 抵押 、 质押 或者 纳税人 的 财产.留置 之前 的 , 税收 应当 先 于 抵押 权 、 质 权 、 留置权 执行.
纳税人 欠缴 税款, 同时 又 被 行政 机关 决定 处以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 税收 优先 于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税务 机关 应当 对 纳税人 欠缴 税款 的 情况 定期 予以 公告.
第四 十六 条 纳税人 有 欠税 情形 而 以其 财产 设定 抵押 、 质押 的, 应当 向 抵押 权 人 、 质权人 说明 其 欠税 情况。 抵押 权 人 、 质权人 可以 请求 税务 机关 提供.的 欠税 情况。
第四 十七 条 税务 机关 扣押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时, 必须 开 付 收据 ; 查封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时, 必须 开 付 清单.
第四 十八 条 纳税人 有 合并 、 分立 情形 的 ,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报告, 并 依法 缴清 税款。 纳税人 合并 时 未 缴清 税款 的 , 应当 由 合并 后 的 纳税人 继续 履行 未 履行 的纳税义务 ; 纳税人 分立 时 未 缴清 税款 的 , 分立 后 的 纳税人 对 未 未 履行 的 纳税义务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欠缴 税款 数额 较大 的 纳税人 在 处分 其 不动产 或者 大额 资产 之前,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报告.
第五 十条 欠缴 税款 的 纳税人 因 怠于 行使 到期 债权, 或者 放弃 到期 债权, 或者 无偿 转让 财产, 或者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价 转让 财产 而 受让人 知道 该 情形 , 对.税收 造成 损害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依照 合同 法 第七 十三 条 、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行使 代 位 权 、 撤销 权.
税务 机关 依照 前款 规定 行使 代 位 权 、 撤销 权 的 , 不 免除 欠缴 税款 的 纳税人 尚未 履行 的 纳税义务 和 应 承担 的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 超过 应纳 税额 缴纳 的 税款, 税务 机关 发现 后 应当 立即 退还 ; 纳税人 自 结算 缴纳 税款 之 日 起 三年 内 发现 的 , 可以 向税务机关 要求 退还 多缴 的.并 加 算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税务 机关 及时 查实 后 应当 立即 退还 ; 涉及 从 国库 中 退库 的, 依照 法律 、 行政 行政 有关 有关 国库 的 规定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因 税务 机关 的 责任, 致使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未缴 或者 少缴 税款 的 , 税务 机关 在 三年 内 可以 要求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补缴 税款, 但是 不得.收 滞纳金。
因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计算 错误 等 失误, 未缴 或者 少缴 税款 的 , 税务 机关 在 三年 内 可以 追征 税款 、 滞纳金 ; 有 特殊 情况 的 , 追征 期 可以 延长 到 五年.
对 偷税 、 抗税 、 骗税 的 , 税务 机关 追征 其 未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或者 所 骗取 的 税款, 不受 前款 规定 期限 的 限制.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税务局 和 地方 税务局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征收 管理 范围 和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将 征收 的 税款 缴入 国库.
对 审计 机关 、 财政 机关 依法 查出 的 税收 违法行为, 税务 机关 应当 根据 有关 机关 的 决定 、 意见书, 依法 将 应收 的 税款 、 滞纳金 按照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缴入 国库 , 、 并将及时 回复 有关 机关。
第四 章 税务 检查
第 五十 四条 税务 机关 有权 进行 下列 税务 检查:
(一) 检查 纳税人 的 帐簿 、 记帐 凭证 、 报表 和 有关 资料, 检查 扣缴义务人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帐簿 、 记帐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二) 到 纳税人 的 生产 、 经营 场所 和 货物 存放 地 检查 纳税人 应 纳税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检查 扣缴义务人 与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经营 情况.
(三) 责成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提供 与 纳税 或者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文件 、 证明 材料 和 有关 资料.
(四) 询问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与 纳税 或者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税款 有关 的 问题 和 情况.
(五) 到 车站 、 码头 、 机场 、 邮政 企业 及其 分支机构 检查 纳税人 托运 、 邮寄 应 纳税 商品 、 货物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的 有关 单据 、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六)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凭 全国 统一 格式 的 检查 存款 帐户 许可证 明, 查询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在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存款 帐户。 税务.在 调查 税收 违法 案件 时, 经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可以 查询 案件 涉嫌 人员 的 储蓄 存款。 税务 机关 查询 查询 所 的 资料 , 不得 用于 税收 以外 的 用途.
第五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对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以前 纳税 期 的 纳税 情况 依法 进行 税务 检查 时, 发现 纳税人 有 逃避 纳税义务 行为, 并 有 明显 的 转移 、 隐匿 其 应 纳税 的 商品 、.以及 其他 财产 或者 应 纳税 的 收入 的 迹象 的 , 可以 按照 本法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或者 强制 执行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必须 接受 税务 机关 依法 进行 的 税务 检查, 如实 反映 情况, 提供 有关 资料, 不得 拒绝 、 隐瞒.
第五 十七 条 税务 机关 依法 进行 税务 检查 时,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和 其他 当事人 与 纳税 或者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情况, 有关单位 和 个人 有义务 向税务机关 如实 提供 有关 资料 及 证明 材料。
第五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调查 税务 违法 案件 时, 对 与 案件 有关 的 情况 和 资料, 可以 记录 、 录音 、 录像 、 照相 和 复制.
第五 十九 条 税务 机关 派出 的 人员 进行 税务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税务 检查 证 和 税务 检查 通知书, 并 有 责任 为 被 检查 人 保守 秘密 ; 未 出示 税务 检查 证 和 税务 检查 通知书 的 , 被.人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纳税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申报 办理 税务 登记 、 变更 或者 注销 登记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 保管 帐簿 或者 保管 记帐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将 财务 、 会计 制度 或者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和 会计 核算 软件 报送 税务 机关 备查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将 其 全部 银行 帐号 向税务机关 报告 的.
(五)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 使用 税控 装置, 或者 损毁 或者 擅自 改动 税控 装置 的。
纳税人 不 办理 税务 登记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经 税务 机关 提请,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其 营业 执照.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税务 登记 证件, 或者 转借 、 涂改 、 损毁 、 买卖 、 伪造 税务 登记 证件 的,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万元 五 五.的 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 保管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帐簿 或者 保管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记帐 凭证 及 有关 资料 的 , 由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和 报送 纳税 资料 的, 或者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向税务机关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和 有关 资料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情节 的 , 可以 处 二 千元 千元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纳税人 伪造 、 变造 、 隐匿 、 擅自 销毁 帐簿 、 记帐 凭证, 或者 在 帐簿 上 多 列 支出 或者 不 列 、 少 列 收入, 或者 经 税务 机关 通知 申报 而 拒不 申报.进行 虚假 的 纳税 申报,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税款 的 , 是 偷税。 对 纳税人 偷税 的 , 由 由 税务 机关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 并处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款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并处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编造 虚假 计税 依据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纳税人 不 进行 纳税 申报,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税款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 并处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百分之 五十 以上.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妨碍 税务 机关 追缴 欠缴 的 税款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欠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并处 并处.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追缴 其 骗取 的 退税 款 ,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对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在 规定 期间 内 停止 为其 办理 出口 退税.
第六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 是 抗税, 除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拒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情节 轻微 , 未 构成 犯罪 的 , 由.机关 追缴 其 拒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或者 应 解缴 的 税款, 经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缴纳, 逾期 仍未 缴纳 的 , 税务 机关 除 依照.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追缴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外, 可以 处 不 缴 或者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扣缴义务人 应 扣 未 扣 、 应收 而不 收 税款 的, 由 税务 税务 向 纳税人 追缴 追缴, 对 扣缴义务人 处 应 扣 未 扣 、 应收 未 收.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逃避 、 拒绝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阻挠 税务 机关 检查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非法 印制 发票 的 , 由 税务 机关 销毁 非法 印制 的 发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作案 工具,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万元 的.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规定 的 税收 违法行为, 拒不 接受 税务 机关 处理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收缴 其 发票 或者 停止 向其 发售 发票.
第七 十三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拒绝 接受 税务 机关 依法 检查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存款 帐户, 或者 拒绝 执行 税务 机关 作出 的 冻结 存款 或者 扣缴 税款 的决定 , 或者 在 接到 税务 机关 的 书面 通知 后 帮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转移 存款, 造成 税款 流失 的 , 由 税务 机关 处 十 万元 以上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额 在 二 千元 以下 的 , 可以 由 税务 所 决定.
第七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和 司法机关 的 涉税 罚没 收入, 应当 按照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上缴 国库.
第七 十六 条 税务 机关 违反 规定 擅自 改变 税收 征收 管理 范围 和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的 行政.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 第六 十五 条 、 第六 十六 条 、 、 第六 十七 条 、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的 条 犯罪 犯罪 十六 条 、 第六 十七 条 、 、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税务 人员 徇私舞弊,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未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委托 征收 税款 的 , 责令 退还 收取 的 财物,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或者 行政 处罚 处罚 ; 致使 他人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查封 、 扣押 纳税人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的 , 责令 退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税务 人员 与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勾结, 唆使 或者 协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 第六 十五 条 、 第六 十六 条 规定 的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或者 索取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
第八 十二 条 税务 人员 徇私舞弊 或者 玩忽职守,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致使 国家 税收 遭受 重大 损失,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税务 人员 滥用职权, 故意 刁难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 调离 税收 工作岗位,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税务 人员 对 控告 、 检举 税收 违法 违纪 行为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以及 其他 检举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税务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故意 高估 或者 低估 农业税 计税 产量, 致使 多 征 或者 少 征 税款, 侵犯 农民 合法 权益 或者 损害 国家 利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提前 征收 、 延缓 征收 或者 摊派 税款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行政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擅自 作出 税收 的 开征 、 停征 或者 减税 、 免税 、 退税 、 补税 以及 其他 同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决定 的 , 除 依照 本法.撤销 其 擅自 作出 的 决定 外, 补征 应征 未 征 税款, 退还 不应 征收 而 征收 的 税款, 并由 上级 机关 追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行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 人员 在 征收 税款 或者 查处 税收 违法 案件 时,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回避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在 五年 内 未被发现 的 ,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八 十七 条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为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 检举人 保密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八 十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 纳税 担保人 同 税务 机关 在 纳税 上 发生 争议 时, 必须 先 依照 税务 税务 机关 的 纳税 决定 缴纳 或者 或者 解缴 税款 及 滞纳金 或者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 然后.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对 税务 机关 的 处罚 决定 、 强制 执行 措施 或者 税收 保全 措施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申请 行政, 也 可以 依法 向 向 人民法院.
当事人 对 税务 机关 的 处罚 决定 逾期 不 申请 行政 复议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又不 履行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税务 机关 可以 采取 采取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强制 执行 措施, 或者 的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六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可以 委托 税务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税务 事宜。
第九 十条 耕地 占用 税 、 契税 、 农业税 、 牧业 税 征收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制定.
关税 及 海关 代征 税收 的 征收 管理,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 九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 外国 缔结 的 有关 税收 的 条约 、 协定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依照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施行 前 颁布 的 税收 法律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细则。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