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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Compensação Estadual da China (2012)

国家 赔偿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 Outubro, 2012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行政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三 章 刑事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四 章 赔偿 方式 和 计算 标准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享有 依法 取得 国家 赔偿 的 权利, 促进 国家 机关 依法 行使 职权,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有 本法 规定 的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情形, 造成 损害 的 , 受害人 有 依照 本法 本法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本法 规定 的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及时 履行 赔偿 义务.
第二 章 行政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三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人身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拘留 或者 违法 采取 限制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二) 非法 拘禁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三)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或者 唆使 、 放纵 他人 以 殴打 、 虐待 虐待 等 造成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四) 违法 使用 武器 、 警械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五)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 财产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实施 罚款 、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 、 没收 财物 等 行政 处罚 的.
(二) 违法 对 财产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三) 违法 征收 、 征用 财产 的 ;
(四)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五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与 行使 职权 无关 的 个人 行为.
(二) 因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自己 的 行为 致使 损害 发生 的.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六 条 受害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要求 赔偿.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的 亲属 有权 要求 赔偿.
受害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 其 权利 承受 人 有权 要求 赔偿.
第七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行政 职权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该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共同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共同 行使 行政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为 共同 赔偿 义务 机关.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组织 在 行使 授予 的 行政 权力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其他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被 授权 的 组织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受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行使 受 委托 ​​的 行政 权力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委托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义务 机关 被 撤销 的 ,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 没有 继续 行使 其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的 , 撤销 该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八 条 经 复议 机关 复议 的 , 最初 造成 侵权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但 复议 机关 的 复议 决定 加重 损害 的 , 复议 机关 对 加重 的 部分 履行 赔偿 义务.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九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有 本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给予 赔偿.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应当 先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也 可以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提出。
第十 条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向 共同 赔偿 义务 机关 中 的 任何 一个 赔偿 义务 机关 要求 赔偿, 该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先予 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 请求 人 根据 受到 的 不同 损害, 可以 同时 提出 数 项 赔偿 要求.
第十二 条 要求 赔偿 应当 递交 申请书,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受害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工作 单位 和 住所,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二) 具体 的 要求 、 事实 根据 和 理由.
(三) 申请 的 年 、 月 、 日.
赔偿 请求 人 书写 申请书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书 代书 也 可以 口头 申请, 由 由 赔偿 机关 机关 入 笔录.
赔偿 请求 人 不是 受害人 本人 的 , 应当 说明 与 受害人 的 关系, 并 提供 相应 证明.
赔偿 请求 人 当面 递交 申请书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当场 出具 加盖 本 行政 机关 专用 印章 并 注明 收讫 收讫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申请 材料 材料 不 齐全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日内 一次性 告知.请求 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第十三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决定, 应当 充分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 的 意见, 并 可以 与 赔偿 请求 人.方式 、 赔偿 项目 和 赔偿 数额 依照 本法 第四 章 的 规定 进行 协商.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赔偿 的 , 应当 制作 赔偿 决定 书, 并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十 送达 赔偿 请求 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不予 赔偿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书面 通知 赔偿 请求 人, 并 说明 不予 赔偿 的 理由.
第十四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赔偿 请求 人 对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数额 有 异议 的 ,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不予 赔偿 决定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或者 不予 赔偿 决定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提供 证据.
赔偿 义务 机关 采取 行政 拘留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期间 ,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行为 能力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为 与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的 死亡 或者. ,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提供 证据。
第十六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损失 后, 应当 责令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受 委托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承担 部分 或者 全部 赔偿 费用.
对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责任 人员, 有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章 刑事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十七 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人身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反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的 , 或者 依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但是 拘留 时间 超过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时限, 其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二) 对 公民 采取 逮捕 措施 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 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三)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改判 无罪,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
(四) 刑讯逼供 或者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或者 唆使 、 放纵 他人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五) 违法 使用 武器 、 警械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第十八 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 财产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对 财产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追缴 等 措施 的.
(二)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改判 无罪, 原判 罚金 、 没收 财产 已经 执行 的。
第十九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因 公民 自己 故意 作 虚伪 供述, 或者 伪造 其他 有罪 证据 被 羁押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二) 依照 刑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规定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人 被 羁押 的.
(三)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规定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被.的 ;
(四)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监狱 管理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与 行使 行使 职权 无关 的 个人 行为.
(五) 因 公民 自 伤 、 自残 等 故意 行为 致使 损害 发生 的.
(六)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 请求 人 的 确定 依照 本法 第六 条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该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国家 赔偿 的, 作出 拘留 决定 的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公民 采取 逮捕 措施 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 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 作出 逮捕 决定 的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再审 改判 无罪 的 , 作出 原 生效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二审 改判 无罪, 以及 二审 发回重审 后作 无罪 处理 的 , 作出 一审 有罪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为 赔偿 义务 义务.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二十 二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有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应当 先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赔偿 请求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适用 本法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决定, 应当 充分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 的 意见, 并 可以 与 赔偿 请求 人赔偿 方式 、 赔偿 项目 和 赔偿 数额 依照 本法 第四 章 的 规定 进行 协商.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赔偿 的 , 应当 制作 赔偿 决定 书, 并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十 送达 赔偿 请求 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不予 赔偿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书面 通知 赔偿 请求 人, 并 说明 不予 赔偿 的 理由.
第二十 四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赔偿 请求 人 对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数额 有 异议 的,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不予 赔偿 决定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或者 不予 赔偿 决定 之 日 起 三十 的 , 向 赔偿义务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赔偿 义务 机关 是 人民法院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依照 本条 规定 向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复议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赔偿 请求 人 不服 复议 决定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议 决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赔偿 决定 ; 复议 机关 逾期 不 作 决定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处理 赔偿 请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提供 证据.
被 羁押 人 在 羁押 期间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为 与 被 羁押 人 的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是否 存在 因果 关系 ,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提供 证据.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处理 赔偿 请求, 采取 书面 审查 的 办法。 必要 时,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调查 情况 、 收集 证据。 赔偿 请求 人 与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损害 事实 及 因果 关系 的 的, 赔偿 委员会 可以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陈述 和 申辩, 并 可以 进行 质证.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赔偿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 属于 疑难 、 复杂 、 重大 案件 的 ,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可以 延长 延长.
第二 十九 条 中级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设立 赔偿 委员会, 由 人民法院 三名 以上 审判员 组成, 组成 人员 的 人数 应当 为 单 数.
赔偿 委员会 作 赔偿 决定,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赔偿 决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决定, 必须 执行.
第三 十条 赔偿 请求 人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认为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提出 申诉.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赔偿 决定 生效 后, 如 发现 赔偿 决定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经 本院 院长 决定 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 赔偿 委员会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重新 审查 并 依法 作出 决定 , 上 一级.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也 可以 直接 审查 并 作出 决定。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提出 意见 , 同级 人民法院.委员会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重新 审查 并 依法 作出 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后, 应当 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工作 人员 追偿 部分 或者 全部 赔偿 费用 :
(一) 有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的.
(二) 在 处理 案件 中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对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责任 人员, 有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赔偿 方式 和 计算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赔偿 以 支付 赔偿 金 为 主要 方式。
能够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的 , 予以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三 十三 条 侵犯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 每日 赔偿 金 按照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日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三 十四 条 侵犯 公民 生命 健康 权 的 , 赔偿 金 按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
(一) 造成 身体 伤害 的 , 应当 支付 医疗 费 、 护理费, 以及 赔偿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减少 的 收入 每日 的 赔偿 金 按照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日 平均 工资 计算 , 最高 额为 国家 上 年度 年平均 工资 的 五倍 ;
“赔偿 金 根据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程度,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伤残 等级 确定, 最高 不 超过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年 平均 工资 的 二 十倍。 造成 全部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对其 扶养 的 劳动 能力 的 的 人.还 应当 支付 生活费 ;
(三) 造成 死亡 的 , 应当 支付 死亡 赔偿 金 、 丧葬费, 总额 为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年 平均 平均 工资 的 二 十倍。。 对 死者 生前 扶养 的 无 劳动 能力 的 人 , 还 应当 支付 生活费.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生活费 的 发放 标准 , 参照 当地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执行。 被 扶养 的 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生活费 给付 至 十八 周岁 止 ; 其他 无 劳动 能力 的 人.给付 至 死亡 时 止。
第三 十五 条 有 本法 第三 条 或者 第十七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致 人 精神 损害 的 , 应当 在 侵权行为 影响 的 范围 内, 为 受害人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赔礼道歉 ; 造成.后果 的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精神 损害 抚慰金.
第三 十六 条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财产权 造成 损害 的 , 按照 下列 规定 处理 :
(一) 处 罚款 、 罚金 、 追缴 、 没收 财产 或者 违法 征收 、 、 征用 财产 的 , 返还 财产.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的 , 解除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造成 财产 损坏 或者 灭失 的 , 依照 本条 第三 项 、 第四项 的 规定 规定.
(三) 应当 返还 的 财产 损坏 的 , 能够 恢复 原状 的 恢复 原状, 不能 恢复 原状 的 , 按照 损害 程度 给付 相应 的 赔偿 金.
(四) 应当 返还 的 财产 灭失 的, 给付 相应 的 赔偿 赔偿.
(五) 财产 已经 拍卖 或者 变卖 的 , 给付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的 价款 ; 变卖 的 价款 明显 低于 财产 价值 的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赔偿 金.
(六)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的 , 赔偿 停产 停业 停业 期间 必要 的 经常 性 费用 开支.
(七) 返还 执行 的 罚款 或者 罚金 、 追缴 或者 没收 的 金钱, 解除 冻结 的 存款 或者 汇款 的 , 应当 支付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八) 对 财产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按照 直接 损失 给予 赔偿.
第三 十七 条 赔偿 费用 列入 各级 财政 预算。
赔偿 请求 人 凭 生效 的 判决书 、 复议 决定 书 、 赔偿 决定 书 或者 调解 书,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申请 支付 赔偿 金.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赔偿 金 申请 之 日 起 七日 内, 依照 预算 管理 权限 向 有关 的 财政 部门 部门 支付 申请。 财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支付 赔偿 金.
赔偿 费用 预算 与 支付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在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 过程 中, 违法 采取 对 妨害 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 保全 措施 或者 对 对 判决 、 裁定 及 其他 其他 生效 法律 文书 执行 错误 , 造成 损害 的 ,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的程序 , 适用 本法 刑事 赔偿 程序 的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赔偿 请求 人 请求 国家 赔偿 的 时效 为 两年, 自 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时 的 行为 侵犯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之 日 起 计算 , 但 被 羁押 等 限制.自由 期间 不 计算 在内。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适用 行政复议法 、 行政 诉讼法 有关 时效 的 规定.
赔偿 请求 人 在 赔偿 请求 时效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 时效 中止。 从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 赔偿 请求 时效 期间 继续 继续.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的 , 适用 本法.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的 所属 国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要求 该 国 国家 赔偿 的 权利 不予 不予 或者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的 所属 国.对 等 原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国家 赔偿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 复议 机关 和 人民法院 不得 向 赔偿 请求 人 收取 任何 费用.
对 赔偿 请求 人 取得 的 赔偿 金 不予 征税.
第四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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