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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especiais sobre proteção do trabalho para mulheres empregadas (2012)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特别 规定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abril, 2012

Data efetiva 28 de abril, 2012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do Trabalho / Direito do Trabalho

Editor (es) CJ Observer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特别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减少 和 解决 女 职工 在 劳动 中 因 生理 特点 造成 的 特殊 困难, 保护 女 职工 健康,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国家 机关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个体 经济 组织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等 用人 单位 及其 女 职工,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加强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采取 措施 改善 女 职工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对 女 职工 进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知识 培训.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遵守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规定。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本 单位 属于 属于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岗位 书面 告知 女 职工.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由 本 规定 附录 列示。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对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进行.
第五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不得 因 女 职工 怀孕 、 生育 、 哺乳 降低 其 工资 、 予以 予以 、 与其 解除 劳动 或者 聘用 合同。
第六 条 女 职工 在 孕期 不能适应 原 劳动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医疗 机构 的 证明, 予以 减轻 劳动 量 或者 安排 其他 能够 适应 的 劳动.
对 怀孕 7 个 月 以上 的 女 职工, 用人 单位 不得 延长 劳动 时间 或者 安排 夜班 劳动, 并 应当 在 劳动 时间 内 安排 一定 的 休息 时间.
怀孕 女 职工 在 劳动 时间 内 进行 产前 检查, 所需 时间 计入 劳动 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 职工 怀孕 未满 4 个 月 流产 的 , 享受 15 天 产假 ; 怀孕 满 4 个 月 流产 的 , 享受 42 天 产假.
第八 条 女 职工 产假 期间 的 生育 津贴, 对 已经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按照 用人 单位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的 标准 由 生育 保险 基金 支付 ; 对 未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按照 的 女 职工 单位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女 职工 生育 或者 流产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生育 保险 规定 的 项目 和 标准, 对 已经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由 生育 保险 基金 支付 ; 对 未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第九条 对 哺乳 未满 1 周岁 婴儿 的 女 职工, 用人 单位 不得 延长 劳动 时间 或者 安排 夜班 劳动.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每天 的 劳动 时间 内 为 哺乳 期 女 职工 安排 1 小时 哺乳 时间 ; 女 职工 生育 多 胞胎 的 , 每 多 哺乳 1 个 婴儿 每天 增加 1 小时 哺乳 时间.
第十 条 女 职工 比较 多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女 职工 的 需要, 建立 女 职工 卫生 室 、 孕妇 休息室 、 哺乳 室 等 设施, 妥善 解决 女 职工 在 生理 卫生 、 哺乳 方面 的.
第十一条 在 劳动 场所, 用人 单位 应当 预防 和 制止 对 女 职工 的 性 骚扰.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负责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工会 、 妇女 组织 依法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第二款 、 第七 条 、 第九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按照 受 侵害 女.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标准 计算, 处以 罚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附录 第一 条 、 第二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按照 受 侵害 女 职工 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标准 计算 , , 罚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附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处 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有关 作业,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第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侵害 女 职工 合法 权益 的 , 女 职工 可以 依法 投诉 、 举报 、 申诉, 依法 向 劳动 人事 争议 调解 仲裁 机构 申请 调解 仲裁,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依法 向 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侵害 女 职工 合法 权益, 造成 女 职工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赔偿 ; 用人 单位 及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十六 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88 年 7 月 21 日 国务院 发布 的 《女 职工 劳动 劳动 保护 规定》 同时 废止.
apêndice: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矿山 井下 作业 ;
(二)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三) 每小时 负重 6 次 以上 、 每次 负重 超过 20 公斤 的 作业, 或者 间断 负重 、 每次 负重 超过 25 公斤 的 作业.
二 、 女 职工 在 经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冷水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二 级 、 第三 级 、 第四 级 冷水 作业.
(二) 低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二 级 、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低温 作业.
(三)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四) 高处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高处 作业.
三 、 女 职工 在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作业 场所 场所 空气 中 铅 及其 化合物 、 、 汞 化合物 、 苯 、 、 镉 、 铍 、 砷 、 氰化物 、 氮 氧化物 、 一氧化碳 、 二硫化碳 二硫化碳 、 氯 、 己内酰胺 、 氯 丁二烯 、 氯乙烯 、 、 环氧乙烷 、 苯胺 、 甲醛 等 有毒 物质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作业.
(二) 从事 抗癌 药物 、 己烯雌酚 生产, 接触 麻醉 剂 气体 等 的 作业.
(三) 非 密封 源 放射性 物质 的 操作, 核 事故 与 放射 事故 的 应急 处置.
(四) 高处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高处 作业.
(五) 冷水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冷水 作业.
(六) 低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低温 作业.
(七) 高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的 作业.
(八) 噪声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的 作业.
(九)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十) 在 密闭 空间 、 高压 室 作业 或者 潜水 作业, 伴有 强烈 振动 的 作业, 或者 需要 频繁 弯腰 、 攀高 、 下蹲 的 作业.
四 、 女 职工 在 哺乳 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第一 项 、 第三 项 、 第九 项.
(二) 作业 场所 空气 中 锰 、 氟 、 溴 、 甲醇 、 有机 磷 化合物 、 有机 氯 化合物 等 有毒 物质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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