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特别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减少 和 解决 女 职工 在 劳动 中 因 生理 特点 造成 的 特殊 困难, 保护 女 职工 健康,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国家 机关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个体 经济 组织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等 用人 单位 及其 女 职工,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加强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采取 措施 改善 女 职工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对 女 职工 进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知识 培训.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遵守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规定。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本 单位 属于 属于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岗位 书面 告知 女 职工.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由 本 规定 附录 列示。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对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进行.
第五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不得 因 女 职工 怀孕 、 生育 、 哺乳 降低 其 工资 、 予以 予以 、 与其 解除 劳动 或者 聘用 合同。
第六 条 女 职工 在 孕期 不能适应 原 劳动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医疗 机构 的 证明, 予以 减轻 劳动 量 或者 安排 其他 能够 适应 的 劳动.
对 怀孕 7 个 月 以上 的 女 职工, 用人 单位 不得 延长 劳动 时间 或者 安排 夜班 劳动, 并 应当 在 劳动 时间 内 安排 一定 的 休息 时间.
怀孕 女 职工 在 劳动 时间 内 进行 产前 检查, 所需 时间 计入 劳动 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 职工 怀孕 未满 4 个 月 流产 的 , 享受 15 天 产假 ; 怀孕 满 4 个 月 流产 的 , 享受 42 天 产假.
第八 条 女 职工 产假 期间 的 生育 津贴, 对 已经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按照 用人 单位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的 标准 由 生育 保险 基金 支付 ; 对 未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按照 的 女 职工 单位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女 职工 生育 或者 流产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生育 保险 规定 的 项目 和 标准, 对 已经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由 生育 保险 基金 支付 ; 对 未 参加 生育 保险 的 ,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第九条 对 哺乳 未满 1 周岁 婴儿 的 女 职工, 用人 单位 不得 延长 劳动 时间 或者 安排 夜班 劳动.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每天 的 劳动 时间 内 为 哺乳 期 女 职工 安排 1 小时 哺乳 时间 ; 女 职工 生育 多 胞胎 的 , 每 多 哺乳 1 个 婴儿 每天 增加 1 小时 哺乳 时间.
第十 条 女 职工 比较 多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女 职工 的 需要, 建立 女 职工 卫生 室 、 孕妇 休息室 、 哺乳 室 等 设施, 妥善 解决 女 职工 在 生理 卫生 、 哺乳 方面 的.
第十一条 在 劳动 场所, 用人 单位 应当 预防 和 制止 对 女 职工 的 性 骚扰.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负责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工会 、 妇女 组织 依法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第二款 、 第七 条 、 第九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按照 受 侵害 女.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标准 计算, 处以 罚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附录 第一 条 、 第二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按照 受 侵害 女 职工 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标准 计算 , , 罚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附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处 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有关 作业,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第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侵害 女 职工 合法 权益 的 , 女 职工 可以 依法 投诉 、 举报 、 申诉, 依法 向 劳动 人事 争议 调解 仲裁 机构 申请 调解 仲裁,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依法 向 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侵害 女 职工 合法 权益, 造成 女 职工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赔偿 ; 用人 单位 及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十六 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88 年 7 月 21 日 国务院 发布 的 《女 职工 劳动 劳动 保护 规定》 同时 废止.
apêndice: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矿山 井下 作业 ;
(二)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三) 每小时 负重 6 次 以上 、 每次 负重 超过 20 公斤 的 作业, 或者 间断 负重 、 每次 负重 超过 25 公斤 的 作业.
二 、 女 职工 在 经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冷水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二 级 、 第三 级 、 第四 级 冷水 作业.
(二) 低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二 级 、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低温 作业.
(三)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四) 高处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高处 作业.
三 、 女 职工 在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作业 场所 场所 空气 中 铅 及其 化合物 、 、 汞 化合物 、 苯 、 、 镉 、 铍 、 砷 、 氰化物 、 氮 氧化物 、 一氧化碳 、 二硫化碳 二硫化碳 、 氯 、 己内酰胺 、 氯 丁二烯 、 氯乙烯 、 、 环氧乙烷 、 苯胺 、 甲醛 等 有毒 物质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作业.
(二) 从事 抗癌 药物 、 己烯雌酚 生产, 接触 麻醉 剂 气体 等 的 作业.
(三) 非 密封 源 放射性 物质 的 操作, 核 事故 与 放射 事故 的 应急 处置.
(四) 高处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高处 作业.
(五) 冷水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冷水 作业.
(六) 低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低温 作业.
(七) 高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的 作业.
(八) 噪声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的 作业.
(九)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十) 在 密闭 空间 、 高压 室 作业 或者 潜水 作业, 伴有 强烈 振动 的 作业, 或者 需要 频繁 弯腰 、 攀高 、 下蹲 的 作业.
四 、 女 职工 在 哺乳 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第一 项 、 第三 项 、 第九 项.
(二) 作业 场所 空气 中 锰 、 氟 、 溴 、 甲醇 、 有机 磷 化合物 、 有机 氯 化合物 等 有毒 物质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