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法 释 〔2019〕 19 号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 保证 人民法院 正确 认定 案件 事实, 公正 、 及时 审理 民事案件,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结合 民事.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制定 本 规定。
一 、 当事人 举证
第一 条 原告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或者 被告 提出 反诉, 应当 提供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相应 的 证据.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向 当事人 说明 举证 的 要求 及 法律 后果, 促使 当事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积极 、 全面 、 正确 、 诚实 地 完成 举证.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可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第三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一方 当事人 陈述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或者 对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明确 表示 承认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无需 举证 证明.
在 证据 交换 、 询问 、 调查 过程 中, 或者 在 起诉状 、 答辩 状 、 代理 词 等 书面 材料 中, 当事人 明确 承认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条 一方 当事人 对于 另一方 当事人 主张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既不 承认 也不 否认, 经 审判 人员 说明 并 询问 询问 后 , 其 仍然 不 明确 表示 肯定 或者 否定 的 , 视为 对该 事实 的.
第五 条 当事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除 授权 委托书 明确 明确 的 事项 事项, 诉讼 代理人 的 自认 视为 当事人 的 自认.
当事人 在场 对 诉讼 代理人 的 自认 明确 否认 的 , 不 视为 自认.
第六 条 普通 共同 诉讼 中, 共同 诉讼 人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作出 的 自认, 对 作出 自认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必要 共同 诉讼 中, 共同 诉讼 人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作出 自认 而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予以 否认 的 , 不 发生 自认 的 效力。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既不 承认 也不 否认, 经 审判 人员 说明 并 询问.仍然 不 明确 表示 意见 的 , 视为 全体 共同 诉讼人 的 自认.
第七 条 一方 当事人 对于 另一方 当事人 主张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有所 限制 或者 附加 条件 予以 承认 的, 由 人民法院 综合 案件 情况 决定 是否 构成 自认.
第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款 规定 的 事实, 不 适用 有关 自认 的 规定.
自认 的 事实 与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不符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当事人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撤销 自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一) 经 对方 当事人 同意 的 ;
(二) 自认 是 在 受 胁迫 或者 重大 误解 情况 下 作出 的.
人民法院 准许 当事人 撤销 自认 的 , 应当 作出 口头 或者 书面 裁定.
第十 条 下列 事实 , 当事人 无须 举证 证明 :
(一) 自然规律 以及 定理 、 定律 ;
(二) 众所周知 的 事实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推定 的 事实.
(四) 根据 已知 的 事实 和 日常生活 经验 法则 推定 出 的 另一 事实.
(五) 已 为 仲裁 机构 的 生效 裁决 所 确认 的 事实.
(六) 已 为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判 所 确认 的 基本 事实.
(七) 已 为 有效 公证 文书 所 证明 的 事实.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五 项 事实, 当事人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反驳 的 除外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事实, 当事人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证据, 应当 提供 原件 或者 原物。 如需 自己 保存 证据 原件 、 原物 或者 提供 原件 、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经 人民法院 核对 无异 的 复制 件.复制品。
第十二 条 以 动产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将 原物 提交 人民法院。 原物 不宜 搬移 或者 不宜 保存 的 , 当事人 可以 提供 复制品 、 影像 资料 或者 其他 替代 品.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动产 或者 替代 品 后, 应当 及时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到 人民法院 或者 保存 现场 查验。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以 不动产 作为 证据 的,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该 该 的 影像 资料.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到场 进行 查验.
第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包括 下列 信息 、 电子 文件:
(一) 网页 、 博客 、 微 博客 等 网络 平台 发布 的 信息.
(二) 手机 短信 、 电子邮件 、 即时 通信 、 通讯 群组 等 网络 应用 应用 服务 的 通信 信息.
(三) 用户 注册 信息 、 身份 认证 信息 、 电子 交易 记录 、 通信 记录 、 、 登录 日志 等 信息 ;
(四) 文档 、 图片 、 音频 、 视频 、 数字 证书 、 计算机 程序 程序 等 电子 文件 ;
(五) 其他 以 数字 化 形式 存储 、 处理 、 传输 的 能够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信息.
第十五 条 当事人 以 视听 资料 作为 证据 的, 应当 提供 存储 该 该 资料 的 原始 载体.
当事人 以 电子 数据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原件。 电子 数据 的 制作 者 制作 的 与 原件 一致 的 副本, 或者 直接 来源于 电子 数据 的 打印 件 或 其他 可以 显示 、 、 、 的 输出 输出 , 视为 电子 的 数据。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公 文书 证 系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该 证据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涉及 身份 关系 的 证据,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手续。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的 证据 是 在 香港 、 澳门 、 台湾 地区 形成 的 , 应当 履行 相关 的 证明 手续.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外 文书 证 或者 外文 说明 资料,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十八 条 双方 当事人 无 争议 的 事实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当事人 提供 有关 证据.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逐一 分类 编号 , 对 证据 材料 的 来源 、 证明 对象 和 内容 作 简要 简要 说明, 签名 盖章, 注明 提交 日期, 并 依照 对方 当事人 人数 提出 提出.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注明 证据 的 名称 、 份数 和 页数 以及 收到 的 时间, 由 经办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二 、 证据 的 调查 收集 和 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提交 书面 申请.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人 的 姓名 或者 单位 名称 、 住所 地 等 基本 情况 、 所 要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名称 或者 内容 、 需要 由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原因 及其 要 证明 的 事实 以及 明确 的 线索.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的 书 证, 可以 是 原件, 也 可以 是 经 核对 无误 的 副本 或者 复制 件。 是 副本 或者 复制 件 的 , 应当 在 调查 笔录 中 说明 来源 和 取证 情况.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的 物证 应当 是 原物。 被 调查 人 提供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复制品 或者 影像 资料。 提供 复制品 或者 影像 资料 的 , 应当 在 调查 笔录 中 说明.情况。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应当 要求 被 调查 人 提供 原始 载体.
提供 原始 载体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复制 件。 提供 复制 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调查 笔录 中 说明 其 来源 和 制作 经过.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采取 证据 保全 措施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可能 需要 鉴定 的 证据, 应当 遵守 相关 技术 规范, 确保 证据 不 被 污染.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需要 保全 的 证据 的 基本 情况 、 申请 保全 的 理由 以及 采取 何种 保全 措施.内容。
当事人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法律 、 司法 解释 对 诉 前 证据 保全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采取 查封 、 扣押 等 限制 保全 标的 物 使用 、 流通 等 保全 措施, 或者 保全 可能 对 证据 持有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担保 方式 或者 数额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保全 措施 对 证据 持有 人 的 影响 、 保全 标的 物 的 价值 、 当事人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争议 的 诉讼 标的 金额 等 因素 综合 确定.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到场.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和 具体 情况,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录音 、 录像 、 复制 、 鉴定 、 勘验 等 方法 进行 证据 保全, 并 制作 笔录.
在 符合 证据 保全 目的 的 情况 下, 人民法院 应当 选择 对 证据 持有 人 利益 影响 最小 的 保全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申请 证据 保全 错误 造成 财产 损失, 当事人 请求 申请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采取 诉 前 证据 保全 措施 后 , 当事人 向 其他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将 保全 的 证据 及时 移交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第三 十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认为 待 证 事实 需要 通过 鉴定 意见 证明 的 , 应当 向 当事人 释 明, 并 指定 提出 鉴定 申请 的 期间.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 职权 委托 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提出, 并 预交 鉴定 费用。 逾期 不 提出 申请 或者 不 预交 鉴定 费用 的 , 视为 放弃 申请.
对 需要 鉴定 的 待 证 事实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无正当理由 不 提出 鉴定 申请 或者 不 不 鉴定 费用 , 或者 拒不 提供 相关 相关 , 致使 待 证 事实 无法 查明 的.应当 承担 举证 不能 的 法律 后果。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准许 鉴定 申请 的 , 应当 组织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确定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鉴定 人。 当事人 协商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人民法院 依 职权 委托 鉴定 的 , 可以 在 询问 当事人 的 意见 后, 指定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鉴定 人.
人民法院 在 确定 鉴定 人 后 应当 出具 委托书, 委托书 中 应当 载明 鉴定 事项 、 鉴定 范围 、 鉴定 目的 和 鉴定 期限.
第三 十三 条 鉴定 开始 之前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鉴定 人 签署 承诺 书。 承诺 书中 应当 载明 鉴定 人 保证 客观 、 公正 、 诚实 地 进行 鉴定 , 保证 出庭作证 , 如 作 虚假 鉴定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等 内容 内容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并 根据 情节,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组织 当事人 对 鉴定 材料 进行 质证。 未经 质证 的 材料, 不得 作为 鉴定 的 根据.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鉴定 人 可以 调 取 证据 、 勘验 物证 和 现场 、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证人。
第三 十五 条 鉴定 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期限 内 完成 鉴定, 并 提交 鉴定 书.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按期 提交 鉴定 书 的 ,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另行 委托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 原 鉴定 人 已经 收取 的 鉴定 费用 应当 退还 ; 拒不 退还 的 , 依照 本 规定.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鉴定 人 出具 的 鉴定 书, 应当 审查 是否 具有 下列 内容 :
(一) 委托 法院 的 名称 ;
(二) 委托 鉴定 的 内容 、 要求.
(三) 鉴定 材料 ;
(四) 鉴定 所 依据 的 原理 、 方法.
(五) 对 鉴定 过程 的 说明.
(六) 鉴定 意见 ;
(七) 承诺 书。
鉴定 书 应当 由 鉴定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并附 鉴定 人 的 相应 资格 证明。 委托 机构 鉴定 的, 鉴定 书 应当 由 鉴定 机构 盖章, 并由 从事 鉴定 的 人员 签名.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鉴定 书 后, 应当 及时 将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鉴定 书 的 内容 有 异议 的,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内 书面 方式 提出.
对于 当事人 的 异议,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鉴定 人 作出 解释 、 说明 或者 补充。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要求 鉴定 人 对 当事人 未 提出 异议 的 内容 进行 解释 、 说明 或者 补充 的.
第三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收到 鉴定 人 的 书面 答复 后 仍有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诉讼 费用 交纳 办法》 第十一条 的 规定 , 通知 有 异议 的 当事人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 并 通知 鉴定.出庭。 有 异议 的 当事人 不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的 , 视为 放弃 异议.
双方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均有 异议 的, 分摊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第三 十九 条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按照 证人 出庭作证 费用 的 标准 计算, 由 败诉 的 当事人 负担。 因 鉴定 意见 不 明确 或者 有 瑕疵 需要 鉴定 人 出庭 的 , 出庭 费用 由其 自行 负担.
人民法院 委托 鉴定 时 已经 确定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包含 在 鉴定 费用 中 的 , 不再 通知 当事人 预交.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申请 重新 鉴定,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一) 鉴定 人 不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
(二) 鉴定 程序 严重 违法 的 ;
(三) 鉴定 意见 明显 依据 不足 的 ;
(四) 鉴定 意见 不能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存在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情形 的 , 鉴定 人 已经 收取 的 鉴定 费用 应当 退还。 拒不 退还 的 , 依照 本 规定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对 鉴定 意见 的 瑕疵, 可以 通过 补正 、 补充 鉴定 或者 补充 质证 、 重新 质证 等 方法 解决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重新 鉴定 的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 原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 一方 当事人 就 专门 性 问题 自行 委托 有关 机构 或者 人员 出具 的 意见, 另一方 当事人 有 证据 或者 理由 足以 反驳 并 申请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准许.
第四 十二 条 鉴定 意见 被 采 信 后,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撤销 鉴定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并 可以 根据 情节,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对 鉴定 人.处罚。 当事人 主张 鉴定 人 负担 由此 增加 的 合理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人民法院 采 信 鉴定 意见 后 准许 鉴定 人 撤销 的 ,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勘验 前 将 勘验 的 时间 和 地点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不 参加 的 , 不 影响 勘验 进行.
当事人 可以 就 勘验 事项 向 人民法院 进行 解释 和 说明,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注意 勘验 中 的 的 重要 事项.
人民法院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 应当 制作 笔录, 记录 勘验 的 时间 、 地点 、 勘验 人 、 在场 人 、 、 勘验 的 经过 、 结果, 由 勘验 人 、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对于 在场 的 的.图 应当 注明 绘制 的 时间 、 方位 、 测绘 人 姓名 、 身份 等 内容.
第四 十四 条 摘录 有关 单位 制作 的 与 案件 事实 相关 的 文件 、 材料, 应当 注明 出处, 并 加盖 制作 单位 或者 保管 单位 的 印章, 摘录 人和 其他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摘录 件 上 签名. 。
摘录 文件 、 材料 应当 保持 内容 相应 的 完整性.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的 规定 申请 申请 人民法院 责令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的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所.提交 的 书 证 名称 或者 内容 、 需要 以 该书 证 证明 的 事实 及 事实 的 重要性 、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控制 该书 证 的 根据 以及 应当 提交 该书 证 的 理由.
对方 当事人 否认 控制 书 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律 规定 、 习惯 等 因素, 结合 案件 的 事实 、 证据, 对于 书 证 是否 在 对方 当事人 控制 之下 的 事实 作出 综合 判断.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时, 应当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的 意见,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双方 当事人 提供 证据 、 进行 辩论.
当事人 申请 提交 的 书 证 不 明确 、 书 证 对于 待 证 事实 的 证明, 必要 、 待 证 事实 对于 裁判 结果 无 实质性 影响 、 书 证 未 在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控制 之下 或者 不 符合 的本 规定 第四 十七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当事人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责令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通知 申请人.
第四 十七 条 下列 情形,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应当 提交 书 证:
(一)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在 诉讼 中 曾经 引用 过 的 书 证.
(二) 为 对方 当事人 的 利益 制作 的 书 证.
(三) 对方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有权 查阅 、 获取 的 书 证.
(四) 账簿 、 记账 原始 凭证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提交 书 证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列 书 证,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当事人 或 第三 人 的 隐私, 或者 存在 法律 规定 规定 应当 保密 的 情形 的 , 提交 后 不得 公开 质证.
第四 十八 条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书 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对方 当事人 所 主张 的 书 证 内容 为 真实.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对方 当事人 主张 以 该书 证 证明 的 事实 为 真实.
三 、 举证 时限 与 证据 交换
第四 十九 条 被告 应当 在 答辩 期 届满 前 提出 书面 答辩, 阐明 其 对 原告 诉讼 请求 及 所 依据 的 事实 和 理由 的 意见.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向 当事人 送达 举证 通知书.
举证 通知书 应当 载明 举证 责任 的 分配 原则 和 要求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形 、 人民法院 根据 根据 案件 情况 指定 的 举证 期限 以及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法律 后果 等 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 期限 可以 由 当事人 协商,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法院 指定 举证 期限 的 ,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不得 少于 十五 日, 当事人 提供 新 的 证据 的 的 第二审 案件 不得 少于 十 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不得 超过 十五. , 小额 诉讼 案件 的 举证 期限 一般 不得 超过 七日.
举证 期限 届满 后, 当事人 提供 反驳 证据 或者 对 已经 提供 的 证据 的 来源 、 形式 等 方面 的 瑕疵 进行 进行 补正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酌情 再次 确定 举证 期限 , 该 期限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在 举证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存在 客观 障碍,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情形.
前款 情形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举证 能力 、 不能 在 举证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的 原因 等 因素 综合 判断。 必要 时 , 可以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的 意见.
第 五十 三条 诉讼 过程 中, 当事人 主张 的 法律 关系 性质 或者 民事 行为 效力 与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案件 作出 的 认定 不一致 的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法律 关系 性质 性质 或者 民事 行为 效力 焦点 焦点 进行 审理。 但.关系 性质 对 裁判 理由 及 结果 没有 影响, 或者 有关 问题 已经 当事人 充分 辩论 的 除外.
存在 前款 情形, 当事人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况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重新 指定 举证 期限.
第 五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延长 举证 期限 的,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期限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申请.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适当 延长 举证 期限, 并 通知 其他 当事人。 延长 的 举证 期限 适用 于 其他 当事人.
申请 理由 不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并 通知 申请人.
第五 十五 条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举证 期限 按照 如下 方式 确定:
(一) 当事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提出 管辖权 异议 的, 举证 期限 中止, 自 驳回 管辖权 异议 的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恢复 计算.
(二) 追加 当事人 、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或者 无 独立 请求 权 的 第三 人 经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通知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本 规定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为 新 参加.的 当事人 确定 举证 期限, 该 举证 期限 适用 于 其他 当事人.
(三)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结合 案件 具体 情况 和 发回重审 的 原因, 酌情 确定 举证 期限.
(四) 当事人 增加 、 变更 诉讼 请求 或者 提出 反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重新 确定 举证 期限.
(五) 公告 送达 的 , 举证 期限 自 公告 期 届满 之 次日 起 计算.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通过 组织 证据 交换 进行 审理 前 准备 的 , 证据 交换 之 日 举证 期限 届满.
证据 交换 的 时间 可以 由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并 经 人民法院 认可,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当事人 申请 延期 举证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 证据 交换 日 相应 顺延.
第五 十七 条 证据 交换 应当 在 审判 人员 的 主持 下 进行.
.当事人 争议 的 主要 问题。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收到 对方 的 证据 后 有 反驳 证据 需要 提交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再次 组织 证据 交换.
第五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当事人 处以 罚款 的 , 可以 结合 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主观 过错 程度 、 、 诉讼 迟延 的 情况 、 诉讼 标的 金额 等 因素, 确定 罚款 数额.
四 、 质证
第六 十条 当事人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或者 人民法院 调查 、 询问 过程 中 发表 过 过 质证 意见 的 证据, 视为 质证 过 的 证据.
当事人 要求 以 书面 方式 发表 质证 意见, 人民法院 在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意见 后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准许。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质证 意见 送交 对方 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进行 质证 时, 当事人 应当 出示 证据 的 原件 或者 原物。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出示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困难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出示 复制 件 或者 复制品 的.
(二) 原件 或者 原物 已 不 存在, 但 有 证据 证明 复制 件 、 复制品 与 原件 或者 原物 一致 的。
第六 十二 条 质证 一般 按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原告 出示 证据, 被告 、 第三 人 与 原告 进行 质证.
(二) 被告 出示 证据, 原告 、 第三 人 与 被告 进行 质证.
(三) 第三 人 出示 证据, 原告 、 被告 与 第三 人 进行 质证.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审判 人员 对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明 后, 由 提出 申请 的 当事人 与 对方 当事人 、 第三 人 进行 质证.
人民法院 依 职权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由 审判 人员 对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明 后,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第六 十三 条 当事人 应当 就 案件 事实 作 真实 、 完整 的 陈述.
当事人 的 陈述 与 此前 陈述 不一致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并 结合 当事人 的 诉讼 能力 、 证据 和 案件 具体 情况 进行 审查 认定.
当事人 故意 作 虚假 陈述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本人 到场, 就 案件 的 有关 事实 接受 询问.
人民法院 要求 当事人 到场 接受 询问 的 ,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询问 的 时间 、 地点 、 拒不 到场 的 后果 等 内容.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询问 前 责令 当事人 签署 保证 书 并 宣读 保证 保证 书 的 内容.
保证 书 应当 载明 保证 据实 陈述, 绝无 隐瞒 、 歪曲 、 增减, 如有 虚假 陈述 应当 接受 处罚 等 内容。 当事人 应当 在 保证 书 上 签名 、 处罚。
当事人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宣读 保证 书 的, 由 书记员 宣读 并 进行 说明.
第六 十六 条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场 、 拒不 签署 或 宣读 保证 书 或者 拒不 接受 询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案件 情况, , 判断 待 证 事实 的 真伪。 待 证 事实 无 其他 的 证明 的.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该 当事人 的 认定.
第六 十七 条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不能 作为 证人.
待 证 事实 与其 年龄 、 智力 状况 或者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和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可以 作为 证人.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证人 出庭作证, 接受审判 人员 和 当事人 的 询问。 证人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或者 人民法院 调查 、 询问 等 双方 当事人 在场 时 陈述 证言 的 , 视为 出庭作证.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证人 以 其他 方式 作证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 证人 可以 不 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 未 出庭 的 证人 以 书面 等 方式 提供 的 证言,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届满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证人 的 姓名 、 职业 、 住所 、 联系 方式, 作证 的 主要 主要, 作证 内容 与 待 证 事实 的 关联 性 , 性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必要性.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第七 十条 人民法院 准许 证人 出庭作证 申请 的 , 应当 向 证人 送达 通知书 并 告知 双方 当事人。 通知书 中 应当 载明 证人 作证 的 时间 、 地点, 作证 的 事项 、 要求 以及 作伪证 的 法律 后果.内容。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事项 与 待 证 事实 无关, 或者 没有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当事人 的 申请.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证人 在 作证 之前 签署 保证 书, 并 在 法庭 上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但 无 民事 民事 能力 人和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作为 证人 的 除外.
证人 确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宣读 保证 书 的 , 由 书记员 代为 宣读 并 进行 说明.
证人 拒绝 签署 或者 宣读 保证 书 的, 不得 作证, 并 自行 承担 相关 费用.
证人 保证 书 的 内容 适用 当事人 保证 书 的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证人 应当 客观 陈述 其 亲身 感知 的 事实, 作证 时 不得 使用 使用 猜测 、 推断 或者 评论 性 语言.
证人 作证 前 不得 旁听 法庭 审理, 作证 时 不得 以 宣读 事先 准备 的 书面 材料 的 方式 陈述 证言.
证人 言辞 表达 有 障碍 的 , 可以 通过 其他 表达 方式 作证.
第七 十三 条 证人 应当 就 其 作证 的 事项 进行 连续 陈述.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旁听 人员 干扰 证人 陈述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制止, 必要 时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可以 对 证人 进行 询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经 审判 人员 人员 后 可以 询问 证人。
询问 证人 时 其他 证人 不得 在场。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要求 证人 之间 进行 对质.
第七 十五 条 证人 出庭作证 后,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证人 出庭作证 费用。 证人 有 困难 需要 预先 支取 出庭作证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证人 的 申请 在 出庭作证 前 支付.
第七 十六 条 证人 确 有 困难 不能 出庭作证, 申请 以 书面 证言 、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申请书 中 应当 载明 不能 出庭 的 具体 原因.
符合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以 书面 证言 方式 作证 的 , 应当 签署 保证 书 ; 以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方式 作证 的 , 应当 签署 保证 书 并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的 询问 与 待 证 事实 无关, 或者 存在 威胁 、 侮辱 证人 或 不适当 引导 等 情形 的 , 审判 人员 应当 及时 制止。 必要 时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百一 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证人 故意 作 虚假 陈述,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 妨碍 证人 作证 ,, 或者 在 证人 作证 后 以 侮辱 、 诽谤 、 诬陷 、 恐吓 、 殴打 等 方式 对 证人 打击 报复 , ,应当 根据 情节,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对 行为 人 进行 处罚.
第七 十九 条 鉴定 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出庭作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审理 三 日前 将 出庭 的 时间 、 地点 及 要求 通知 鉴定 审理 三 日前 日前 将 出庭 的 时间 、 地点 及 要求 通知 鉴定 人.
委托 机构 鉴定 的 , 应当 由 从事 鉴定 的 人员 代表 机构 出庭.
第八 十条 鉴定 人 应当 就 鉴定 事项 如实 答复 当事人 的 异议 和 审判 人员 的 询问。 当庭 答复 确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可以 在 庭审 结束 后 书面 答复.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答复 送交 当事人, 并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必要 时, 可以 再次 组织 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人民法院 应当 建议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组织 对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鉴定 人 予以 有关.
当事人 要求 退还 鉴定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裁定, 责令 鉴定 人 退还 ; 拒不 退还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执行.
当事人 因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八 十二 条 经 法庭 许可, 当事人 可以 询问 鉴定 人 、 勘验 人.
询问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不得 使用 威胁 、 侮辱 等 不适当 的 言语 和 方式.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九 条 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申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的 , 申请书 中 应当 载明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的 基本 情况 和 申请 的 目的.
人民法院 准许 当事人 申请 的 , 应当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第 八十 四条 审判 人员 可以 对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经 法庭 准许, 当事人 可以 对 有 专门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当事人 各自 申请 的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可以 就 案件 中 的 有关.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不得 参与 对 鉴定 意见 质证 或者 就 专业 问题 发表 发表 意见 之外 的 法庭 审理 活动.
五 、 证据 的 审核 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证据 能够 证明 的 案件 事实 为 根据 依法 作出 裁判.
()理由 和 结果。
第八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于 欺诈 、 胁迫 、 恶意 串通 事实 的 证明, 以及 对于 口头 遗嘱 或 赠与 事实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确信 该 待 证 事实 存在 的 可能性 能够 排除 合理 怀疑 的 , 应当 认定 该 事实.
与 诉讼 保全 、 回避 等 程序 事项 有关 的 事实, 人民法院 结合 当事人 的 说明 及 相关 证据, 认为 有关 事实 存在 的 可能性 较大 的 , 可以 认定 该 事实 存在.
第八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对 单一 证据 可以 从 下列 方面 进行 审核 认定:
(一) 证据 是否 为 原件 、 原物, 复制 件 、 复制品 与 原件 、 原物 是否 相符.
(二) 证据 与 本案 事实 是否 相关 ;
(三) 证据 的 形式 、 来源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四) 证据 的 内容 是否 真实.
(五) 证人 或者 提供 证据 的 人 与 当事人 有无 利害 关系.
第八 十八 条 审判 人员 对 案件 的 全部 证据, 应当 从 各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各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等 方面 进行 综合 审查 判断.
第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认可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予以 确认。 但 法律 、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当事人 对 认可 的 证据 反悔 的 ,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九 十条 下列 证据 不能 单独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所作 的 与其 年龄 、 智力 状况 或者 精神 健康 状况 不 相当 的 证言.
(三) 与 一方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利害关系 的 证人 陈述 的 证言.
(四) 存有 疑点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五) 无法 与 原件 、 原物 核对 的 复制 件 、 复制品.
第 九十 一条 公 文书 证 的 制作 者 根据 文书 原件 制作 的 载 有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的 副本, 与 正本 具有 相同 的 证明 力.
在 国家 机关 存档 的 文件, 其 复制 件 、 副本 、 节录 本 经 档案 部门 或者 制作 原本 的 机关 证明 其 内容 与 原本 一致 的 , 该 复制 件 、 副本 、 节录 本 具有 与 原本 相同 的 证明。
第九十二条 私 文书 证 的 真实性, 由 主张 以 私 文书 证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的 当事人 承担 举证 责任.
私 文书 证 由 制作 者 或者 其 代理人 签名 、 盖章 或 捺印 的, 推定 为 真实.
私 文书 证 上 有 删除 、 涂改 、 增添 或者 其他 形式 瑕疵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判断 其 证明 力.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于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综合 判断 :
(一)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完整 、 可靠.
(二)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或者 不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时 对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是否 有影响.
(三)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具备 具备 有效 的 防止 出错 的 监测 核查 手段.
(四) 电子 数据 是否 被 完整 地 保存 、 传输 、 提取,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的 方法 是否 可靠.
(五) 电子 数据 是否 在 正常 的 往来 活动 中 形成 和 存储.
(六)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主体 是否 适当.
(七) 影响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和 可靠性 的 其他 因素.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通过 鉴定 或者 勘验 等 方法, 审查 判断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第九 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确认 其 真实性, 但 有 足以 反驳 的 相反 证据 的 除外 :
(一) 由 当事人 提交 或者 保管 的 于 己 不利 的 电子 数据.
(二) 由 记录 和 保存 电子 数据 的 中立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或者 确认 的.
(三) 在 正常 业务 活动 中 形成 的 ;
(四) 以 档案 管理 方式 保管 的 ;
(五) 以 当事人 约定 的 方式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的.
电子 数据 的 内容 经 公证 机关 公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其 真实性,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九 十五 条 一方 当事人 控制 证据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对待 证 事实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主张 该 证据 的 内容 不 利于 控制 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该 主张 成立.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证人 证言, 可以 通过 对 证人 的 智力 状况 、 品德 、 知识 、 经验 、 法律 意识 和 专业 技能 等 的 综合 分析 作出 经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判 文书 中 阐明 证据 是否 采纳 的 理由.
对 当事人 无 争议 的 证据, 是否 采纳 的 理由 可以 不在 裁判 文书 中 表述.
六 、 其他
第九 十八 条 对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的 合法 权益 依法 予以 保护.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伪造 、 毁灭 证据, 提供 虚假 证据, 阻止 证人 作证,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或者 对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打击 报复 的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 规定 对 证据 保全 没有 规定 的, 参照 适用 法律 、 司法 解释 解释 关于 财产 保全 的 规定.
除 法律 、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外, 对 当事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的 询问 参照 适用 本 本 规定 中 关于 询问 证人 的 规定 ; 关于 书 证 的 规定 适用 于 视听 资料 、 电子 ;.电子 介质 中 的 视听 资料, 适用 电子 数据 的 规定.
第一 百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规定 公布 施行 后,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不再 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