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 购买 商品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暂行办法
(2017 年 1 月 6 日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令 第 90 号 公布)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定 的 实施,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促进 电子商务 健康 发展, 根据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 ,办法。
第二 条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通过 网络 购买 商品,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7 日内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退货 的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引导 和 督促 平台 上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 监督 检查, 并 提供 技术 保障.
第四 条 消费者 行使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权利 和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都 应当 遵循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遵守 商业 道德.
第五 条 鼓励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作出 比 本 办法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的 无 理由 退货 承诺.
第二 章 不 适用 退货 的 商品
范围 和 商品 完好 标准
第六 条 下列 商品 不 适用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定: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商品.
(二) 鲜活 易腐 的 商品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制品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第七 条 下列 性质 的 商品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 可以 不 适用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定 :
(一) 拆封 后 易 影响 人身 安全 或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拆封 后 易 导致 商品 品质 发生 改变 的 商品.
(二) 一 经 激活 或者 试用 后 价值 贬损 较大 的 商品.
(三) 销售 时 已 明示 的 临近 保质 期 的 商品 、 有 瑕疵 的 商品.
第八 条 消费者 退回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商品 能够 保持 原有 品质 、 功能, 商品 本身 、 配件 、 商标 标识 齐全 的 , 视为 商品 完好.
消费者 基于 查验 需要 而 打开 商品 包装, 或者 为 确认 商品 的 品质 、 功能 而 而 进行 合理 的 调试 不 影响 商品 的 品质.
第九条 对 超出 查验 和 确认 商品 品质 、 功能 需要 而 使用 商品, 导致 商品 价值 贬损 较大 的 , 视为 商品 不 完好。 具体 判定 标准 如下 :
(一) 食品 (含 保健 食品) 、 化妆品 、 医疗 器械 、 计 生 用品 : 必要 的 一次性 密封 包装 被 损坏.
(二) 电子 电器 类 类 : 进行 未经 授权 的 维修 、 改动, 破坏 、 涂改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标志 、 指示 标 贴 、 机器 序列 号 等 , 有 难以 恢复 原状 的 外观 类 使用 痕迹 , 或者 产生 激活 授权. 、 不合理 的 个人 使用 数据 留存 等 数据 类 使用 痕迹.
(三) 服装 、 鞋帽 、 箱包 、 玩具 、 家纺 、 家居 类 : 商标 标识 被 摘 、 标识 被 剪, 商品 受 污 、 受损。
第三 章 退货 程序
第十 条 选择 无 理由 退货 的 消费者 应当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7 日内 向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发出 退货 通知.
7 日期 间 自 消费者 签收 商品 的 次日 开始 起算.
第十一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收到 退货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向 消费者 提供 真实 、 准确 的 退货 地址 、 退货 联系人 、 退货 联系 电话 等 有效 联系 信息.
消费者 获得 上述 信息 后 应当 及时 退回 商品, 并 保留 退货 凭证.
第十二 条 消费者 退货 时 应当 将 商品 本身 、 配件 及 及 赠品 退回。
赠品 包括 赠送 的 实物 、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等 形式。 如果 赠品 不能 一并 退回, 经营 者 可以 要求 消费者 按照 事先 标明 的 赠品 价格 支付 赠品 价款.
第十三 条 消费者 退回 的 商品 完好 的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在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7 日内 向 消费者 返还 已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第十四 条 退款 方式 比照 购买 商品 的 支付 方式。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另有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多种 方式 支付 价款 的 , 一般 应当 按照 各种 支付 方式 的 实际 支付 价款 以 相应 方式 退款.
除 征得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同意 的 以外,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不 应当 自行 指定 其他 退款 方式.
第十五 条 消费者 采用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等 形式 支付 价款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在 消费者 退还 商品 后 应当 以 相应 形式 返还 消费者。 对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的 使用 和.有 约定 的 , 可以 从其 约定。
第十六 条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信用卡 支付 方式 并 支付 手续费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退款 时 可以 不 退回 手续费.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信用卡 支付 方式 并被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免除 手续费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在 退款 时 扣除 手续费.
第十七 条 退货 价款 以 消费者 实际 支出 的 价款 为准.
套装 或者 满 减 优惠 活动 中 的 部分 商品 退货, 导致 不能 再 享受 优惠 的 , 根据 购买 时 各 商品 价格 进行 结算 , 多退少补.
第十八 条 商品 退回 所 产生 的 运费 依法 由 消费者 承担。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消费者 参加 满足 一定 条件 免 运费 活动, 但 退货 后 已 不能 达到 免 运费 活动 要求 的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在 退款 时 可以 扣除 运费.
第十九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与 消费者 约定 退货 方式, 但 不 应当 限制 限制 消费者 的 退货 方式.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免费 上门 取货, 也 可以 征得 消费者 同意 后 有偿 上门 取货.
第四 章 特别 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手段 或者 其他 措施, 对于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不 不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的 商品 进行 明确 标注.
符合 本 办法 第七 条 规定 的 商品,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在 商品 销售 必 经 流程 中 设置 显 显 著 的 确认 程序, 供 消费者 对 单 次 购买 行为 进行 确认。 如 无 确认, 确认 商品 销售 者日 无 理由 退货。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与其 平台 上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订立 协议, 明确 双方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各自 的 权利 、 义务 和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建立 、 完善 其 平台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则 以及 配套 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有关 制度, 在 其 平台 上 显 著 位置 明示, 并 从 技术上 保证 消费者 能够.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保存。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其 平台 上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建立 检查 监控 制度 , 发现 有 违反 相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制止 措施 ,.向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或者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必要 时 可以 停止 对其 提供 平台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消费 纠纷 和解 和 消费 维权 自律 制度。 消费者 在 网络 交易 平台 上 购买 商品, 因 退货 而 发生 消费 纠纷 或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时 , 要求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者 调解 的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调解 ; 消费者 通过 其他 渠道 维权 的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其 平台 平台 上 的 消费者 通过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五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检验 和 处理 程序.
对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销售 状态 的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可以 作为 全新 商品 再次 销售 ; 对 不 不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销售 状态 的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而 再次 销售 的 , 能够 恢复 恢复 到 初始 销售 状态 的 XNUMX 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而 再次 销售 的 , 应当 通过 显.商品 的 实际 情况 明确 标注。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六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和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经营 行为 的 监督 检查, 督促 和 引导 其 建立 健全 经营 者 首 问 和 赔偿 先付 制度 , 依法 履行 网络 购买 商品 7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受理 和 依法 处理 消费者 有关 7 日 无 理由 理由 退货 的 投诉 、 举报.
第二 十八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公正 、 公开 、 及时 的 原则, 综合 运用 建议 、 约谈 、 示范 等 方式, 加强 对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和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履行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法定.的 行政 指导。
第二 十九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对 网络 商品 交易 的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经营 者 存在 拒不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查处 , 同时 将 相关.记 入 信用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 第七 条 规定, 擅自 扩大 不 适用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的 商品 范围 的 , 按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一.第 (八) 项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 (八) 项 : 予以 处罚.
(一) 未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擅自 以 商品 不 适用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为由 拒绝 退货, 或者 以 消费者 已 拆封 、 查验 影响 商品 完好 为由 拒绝 退货 的 ;
(二) 自 收到 消费者 退货 要求 之 日 起 超过 15 日 未 办理 退货 手续, 或者 未 向 消费者 提供 真实 、 准确 的 退货 地址 、 退货 联系人 等 有效 联系 信息, 致使 消费者 无法 办理 退货 的;
(三) 在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超过 15 日 未 向 消费者 返还 已 已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的.
第三 十二 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未 在 其 平台 显 著 位置 明示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则 及 配套 配套 的 有关 制度, 或者 未 在 技术上 保证 消费者 能够 便利 、完整 地 阅览 和 保存 的 ,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三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销售 不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状态 的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 且未 通过 显 著 的 方式 明确 标注 商品 实际 情况 的行政 法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未 作 规定 的 ,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拒绝 协助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法行为 采取 措施 、 开展 调查 的 ,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 办法 所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包括 履行 工商 行政管理 职能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三 十六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提供 的 商品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消费者 要求 退货 的 , 适用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二十 四条 以及 其他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经营 者 采用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依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三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2017 年 3 月 15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