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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rovisórias para devolução incondicional de produtos adquiridos online em sete dias (2017)

网络 购买 商品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暂行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6 de janeiro de 2017

Data efetiva 15 de març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Ecommerce Direito do Consumidor Lei de Responsabilidade do Produto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网络 购买 商品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暂行办法
(2017 年 1 月 6 日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令 第 90 号 公布)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定 的 实施,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促进 电子商务 健康 发展, 根据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 ,办法。
第二 条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通过 网络 购买 商品,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7 日内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退货 的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引导 和 督促 平台 上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 监督 检查, 并 提供 技术 保障.
第四 条 消费者 行使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权利 和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都 应当 遵循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遵守 商业 道德.
第五 条 鼓励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作出 比 本 办法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的 无 理由 退货 承诺.
第二 章 不 适用 退货 的 商品
范围 和 商品 完好 标准
第六 条 下列 商品 不 适用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定: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商品.
(二) 鲜活 易腐 的 商品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制品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第七 条 下列 性质 的 商品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 可以 不 适用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定 :
(一) 拆封 后 易 影响 人身 安全 或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拆封 后 易 导致 商品 品质 发生 改变 的 商品.
(二) 一 经 激活 或者 试用 后 价值 贬损 较大 的 商品.
(三) 销售 时 已 明示 的 临近 保质 期 的 商品 、 有 瑕疵 的 商品.
第八 条 消费者 退回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商品 能够 保持 原有 品质 、 功能, 商品 本身 ​​、 配件 、 商标 标识 齐全 的 , 视为 商品 完好.
消费者 基于 查验 需要 而 打开 商品 包装, 或者 为 确认 商品 的 品质 、 功能 而 而 进行 合理 的 调试 不 影响 商品 的 品质.
第九条 对 超出 查验 和 确认 商品 品质 、 功能 需要 而 使用 商品, 导致 商品 价值 贬损 较大 的 , 视为 商品 不 完好。 具体 判定 标准 如下 :
(一) 食品 (含 保健 食品) 、 化妆品 、 医疗 器械 、 计 生 用品 : 必要 的 一次性 密封 包装 被 损坏.
(二) 电子 电器 类 类 : 进行 未经 授权 的 维修 、 改动, 破坏 、 涂改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标志 、 指示 标 贴 、 机器 序列 号 等 , 有 难以 恢复 原状 的 外观 类 使用 痕迹 , 或者 产生 激活 授权. 、 不合理 的 个人 使用 数据 留存 等 数据 类 使用 痕迹.
(三) 服装 、 鞋帽 、 箱包 、 玩具 、 家纺 、 家居 类 : 商标 标识 被 摘 、 标识 被 剪, 商品 受 污 、 受损。
第三 章 退货 程序
第十 条 选择 无 理由 退货 的 消费者 应当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7 日内 向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发出 退货 通知.
7 日期 间 自 消费者 签收 商品 的 次日 开始 起算.
第十一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收到 退货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向 消费者 提供 真实 、 准确 的 退货 地址 、 退货 联系人 、 退货 联系 电话 等 有效 联系 信息.
消费者 获得 上述 信息 后 应当 及时 退回 商品, 并 保留 退货 凭证.
第十二 条 消费者 退货 时 应当 将 商品 本身 ​​、 配件 及 及 赠品 退回。
赠品 包括 赠送 的 实物 、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等 形式。 如果 赠品 不能 一并 退回, 经营 者 可以 要求 消费者 按照 事先 标明 的 赠品 价格 支付 赠品 价款.
第十三 条 消费者 退回 的 商品 完好 的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在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7 日内 向 消费者 返还 已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第十四 条 退款 方式 比照 购买 商品 的 支付 方式。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另有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多种 方式 支付 价款 的 , 一般 应当 按照 各种 支付 方式 的 实际 支付 价款 以 相应 方式 退款.
除 征得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同意 的 以外,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不 应当 自行 指定 其他 退款 方式.
第十五 条 消费者 采用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等 形式 支付 价款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在 消费者 退还 商品 后 应当 以 相应 形式 返还 消费者。 对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的 使用 和.有 约定 的 , 可以 从其 约定。
第十六 条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信用卡 支付 方式 并 支付 手续费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退款 时 可以 不 退回 手续费.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信用卡 支付 方式 并被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免除 手续费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在 退款 时 扣除 手续费.
第十七 条 退货 价款 以 消费者 实际 支出 的 价款 为准.
套装 或者 满 减 优惠 活动 中 的 部分 商品 退货, 导致 不能 再 享受 优惠 的 , 根据 购买 时 各 商品 价格 进行 结算 , 多退少补.
第十八 条 商品 退回 所 产生 的 运费 依法 由 消费者 承担。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消费者 参加 满足 一定 条件 免 运费 活动, 但 退货 后 已 不能 达到 免 运费 活动 要求 的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在 退款 时 可以 扣除 运费.
第十九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与 消费者 约定 退货 方式, 但 不 应当 限制 限制 消费者 的 退货 方式.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免费 上门 取货, 也 可以 征得 消费者 同意 后 有偿 上门 取货.
第四 章 特别 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手段 或者 其他 措施, 对于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不 不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的 商品 进行 明确 标注.
符合 本 办法 第七 条 规定 的 商品,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在 商品 销售 必 经 流程 中 设置 显 显 著 的 确认 程序, 供 消费者 对 单 次 购买 行为 进行 确认。 如 无 确认, 确认 商品 销售 者日 无 理由 退货。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与其 平台 上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订立 协议, 明确 双方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各自 的 权利 、 义务 和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建立 、 完善 其 平台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则 以及 配套 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有关 制度, 在 其 平台 上 显 著 位置 明示, 并 从 技术上 保证 消费者 能够.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保存。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其 平台 上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建立 检查 监控 制度 , 发现 有 违反 相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制止 措施 ,.向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或者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所在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必要 时 可以 停止 对其 提供 平台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消费 纠纷 和解 和 消费 维权 自律 制度。 消费者 在 网络 交易 平台 上 购买 商品, 因 退货 而 发生 消费 纠纷 或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时 , 要求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者 调解 的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调解 ; 消费者 通过 其他 渠道 维权 的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其 平台 平台 上 的 消费者 通过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五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检验 和 处理 程序.
对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销售 状态 的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可以 作为 全新 商品 再次 销售 ; 对 不 不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销售 状态 的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而 再次 销售 的 , 能够 恢复 恢复 到 初始 销售 状态 的 XNUMX 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而 再次 销售 的 , 应当 通过 显.商品 的 实际 情况 明确 标注。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六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和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经营 行为 的 监督 检查, 督促 和 引导 其 建立 健全 经营 者 首 问 和 赔偿 先付 制度 , 依法 履行 网络 购买 商品 7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受理 和 依法 处理 消费者 有关 7 日 无 理由 理由 退货 的 投诉 、 举报.
第二 十八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公正 、 公开 、 及时 的 原则, 综合 运用 建议 、 约谈 、 示范 等 方式, 加强 对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和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履行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法定.的 行政 指导。
第二 十九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在 对 网络 商品 交易 的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经营 者 存在 拒不 履行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查处 , 同时 将 相关.记 入 信用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 第七 条 规定, 擅自 扩大 不 适用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的 商品 范围 的 , 按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一.第 (八) 项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 (八) 项 : 予以 处罚.
(一) 未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擅自 以 商品 不 适用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为由 拒绝 退货, 或者 以 消费者 已 拆封 、 查验 影响 商品 完好 为由 拒绝 退货 的 ;
(二) 自 收到 消费者 退货 要求 之 日 起 超过 15 日 未 办理 退货 手续, 或者 未 向 消费者 提供 真实 、 准确 的 退货 地址 、 退货 联系人 等 有效 联系 信息, 致使 消费者 无法 办理 退货 的;
(三) 在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超过 15 日 未 向 消费者 返还 已 已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的.
第三 十二 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未 在 其 平台 显 著 位置 明示 7 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则 及 配套 配套 的 有关 制度, 或者 未 在 技术上 保证 消费者 能够 便利 、完整 地 阅览 和 保存 的 , 予以 警告,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以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三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销售 不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状态 的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 且未 通过 显 著 的 方式 明确 标注 商品 实际 情况 的行政 法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未 作 规定 的 ,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拒绝 协助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法行为 采取 措施 、 开展 调查 的 ,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 办法 所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包括 履行 工商 行政管理 职能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三 十六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提供 的 商品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消费者 要求 退货 的 , 适用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二十 四条 以及 其他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经营 者 采用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依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三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2017 年 3 月 15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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