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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o Fundo de Investimento em Valores Mobiliários da China (2015)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4 de abril, 2015

Data efetiva 24 de abril,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Valores Mobiliário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金 管理人
第三 章 基金 托管 人
第四 章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和 组织
第五 章 基金 的 公开 募集
第六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的 交易 、 申购 与.
第七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投资 与 信息.
第八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 终止 与 基金 财产.
第九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权利.
第十 章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第十一 章 基金 服务 机构
第十二 章 基金 行业 协会
第十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保护 投资 人 及 相关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证券 投资 基金 和 资本 市场 的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公开 或者 非 公开 募集 资金 设立 证券 投资 基金 (以下 简称 基金), 由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 , 为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的 利益 , 进行 证券 投资.适用 本法 ; 本法 未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三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 、 义务, 依照 本法 在 基金 合同 中 约定.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依照 本法 和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履行 受托 职责.
通过 公开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基金 (以下 简称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按其 所持 基金 份额 享受 收益 和 承担 风险 , 通过 非 公开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基金 (以下 简称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收益.和 风险 承担 由 基金 合同 约定。
第四 条 从事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应当 遵循 自愿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条 基金 财产 的 债务 由 基金 财产 本身 承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其 出资 为 限 对 基金 财产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但 基金 合同 依照 本法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基金 财产 独立 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固有 财产。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 将 基金 财产 归入 其 固有 财产.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因 基金 财产 的 管理 、 运用 或者 其他 情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入 基金 财产.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因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 原因 进行 清算 的 , 基金 财产 不 属于 其 清算 财产.
第六 条 基金 财产 的 债权, 不得 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固有 财产 的 债务 相 抵销 ; 不同 基金 财产 的 债权 债务, 不得 相互 抵销.
第七 条 非 因 基金 财产 本身 承担 的 债务, 不得 对 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第八 条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 相关 税收, 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承担,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其他 扣缴义务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税收 征收 的 规定 代扣 代缴.
第九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管理 、 运用 基金 财产, 基金 服务 机构 从事 基金 服务 活动, 应当 恪尽职守, 履行 诚实 信用 、 谨慎 勤勉 的 义务.
基金 管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进行 证券 投资, 应当 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制定 科学 合理 的 投资 策略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有效 防范 和 控制 风险.
基金 从业人员 应当 具备 基金 从业 资格,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恪守 职业 道德 和 行为 规范.
第十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服务 机构, 应当 依照 本法 成立 证券 投资 基金 行业 协会 (以下 简称 基金 行业 协会), 进行 行业 自律, 协调 行业 关系, 提供 行业 服务 , 促进 行业 发展 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 其 派出 派出 机构 依照 授权 履行 职责。
第二 章 基金 管理人
第十二 条 基金 管理人 由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或者 合伙 企业 担任.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公司 或者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按照 核准 的 其他 机构 担任.
第十三 条 设立 管理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 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并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有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二)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一 亿元 人民币, 且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
(三) 主要 股东 应当 具有 经营 金融 业务 或者 管理 金融 机构 的 良好 业绩 、 良好 的 财务 状况 和 社会 信誉, 资产 规模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标准, 最近 三年 没有 违法 违法.
(四) 取得 基金 从业 资格 的 人员 达到 法定人数.
(五)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具备 相应 的 任职 条件.
(六)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设施 和 与 基金 基金 管理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七) 有 良好 的 内部 治理 结构 、 完善 的 内部 稽核 监控 制度 制度 、 风险 控制 制度.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和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基金 管理 公司 设立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条件 和 审慎 监管 原则 进行 审查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基金 管理 公司 变更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权 的 股东, 变更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变更 其他 重大 事项, 应当 报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起.六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
(一) 因犯 有 贪污 贿赂 、 渎职 、 侵犯财产罪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
(二) 对 所 任职 的 公司 、 企业 因 经营 不善 破产 清算 或者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董事 、 监事 、 厂长 、 高级 管理 人员 , 自 该 公司 、 企业 破产 清算 终结 或者.执照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
(三) 个人 所 负 债务 数额 较大, 到期 未 清偿 的.
(四) 因 违法行为 被 开除 的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证券交易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 期货交易 所 、 期货 公司 公司 及 其他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五) 因 违法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和 资产 评估 机构 、 、 验证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 投资 咨询 从业人员.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从事 基金 业务 的 其他 人员.
第十六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熟悉 证券 投资 方面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具有 三年 以上 与 其所 任 职务 相关 的 工作 经历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还 还.基金 从业 资格。
第十七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其 本人 、 配偶 、 利害关系人 进行 证券 投资, 应当 事先 向 基金 管理人 申报, 并 不得 与 基金 份额.有人 发生 利益 冲突。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建立 前款 规定 人员 进行 证券 投资 的 申报 、 登记 、 审查 、 处置 等 管理 制度,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十八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不得 担任 基金 托管 人 人 其他 基金 管理人 的 任何 职务 , 不得 从事 损害 基金 财产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证券 交易 及 其他 活动。
第十九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依法 募集 资金,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 发售 和 登记 事宜.
(二)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三) 对 所 管理 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账, 进行 证券 投资.
(四)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分配 收益.
(五)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六) 编制 中期 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七) 计算 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格 ;
(八) 办理 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有关 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九)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十)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 记录 、 账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十一) 以 基金 管理人 名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
(十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二十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将 其 固有 财产 或者 他人 财产 混同 于 基金 财产 从事 证券 投资 ;
(二) 不 公平 地 对待 其 管理 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三) 利用 基金 财产 或者 职务 之 便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外 的 人 牟取 利益.
(四) 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
(五) 侵占 、 挪用 基金 财产 ;
(六) 泄露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 未 公开 信息 、 利用 该 信息 从事 或者 或者 明示 暗示 他人 他人 从事 相关 的 交易 活动.
(七) 玩忽职守, 不 按照 规定 履行 职责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建立 良好 的 内部 治理 结构, 明确 股东 会 、 董事会 、 监事会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职责 权限, 确保 基金 管理人 独立 运作.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实行 专业 人士 持股 计划, 建立 长效 激励 约束 机制.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东 、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行使 权利 或者 履行 职责 时 时, 应当 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先 的 原则.
第二十 二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从 管理 基金 的 报酬 中 计提 风险 准备 金.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因 违法 违规 、 违反 基金 合同 等 原因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失,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可以 优先 使用 风险 准备 金 予以 予以.
第二十 三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规定 及时 履行 重大 事项 报告 义务, 并 不得 有 下列 下列.
(一) 虚假 出资 或者 抽逃 出资 ;
(二) 未 依法 经 股东 会 或者 董事会 决议 擅自 干预 基金 管理人 的 基金 经营 活动.
(三) 要求 基金 管理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牟取 利益,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四)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有 前款 行为 或者 股东 不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 并 可视 情节 责令 其 转让 所 持有 或者 的 的基金 管理人 的 股权。
在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按照 要求 改正 违法行为 、 转让 所 持有 或者 控制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权 前,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限制 有关 股东 行使 股东 权利.
第二十 四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违法 违规, 或者 其 内部 治理 结构 、 稽核 监控 和 风险 控制 管理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改正 其.严重 危及 该 基金 管理人 的 稳健 运行 、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区别 情形 , 对其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限制 业务 活动, 责令 暂停 部分 或者 全部 业务 ;
(二) 限制 分配 红利, 限制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支付 报酬 报酬 、 福利 ;
(三) 限制 转让 固有 财产 或者 在 固有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
(四) 责令 更换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其 权利 ;
(五) 责令 有关 股东 转让 股权 或者 限制 有关 股东 股东 行使 权利。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整改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报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经验 收, 符合 有关 要求 的 , 应当 自 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日内 解除 对其 采取 的 有关.
第二十 五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未能 勤勉 尽责, 致使 基金 管理人 存在 重大 违法 违规 行为 或者 重大 重大 风险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责令 更换.
第二十 六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违法 经营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严重 危害 证券市场 秩序 、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该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责令 停业 整顿.指定 其他 机构 托管 、 接管 、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或者 撤销 等 监管 措施。
第二 十七 条 在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被 责令 停业 整顿 、 被 依法 指定 托管 、 接管 或者 清算 期间,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时,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可以 对该 基金 管理人 直接.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二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一)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
(二)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解任 ;
(三)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依法 破产 ;
(四)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九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应当 在 六个月 内 选任 新 基金 管理人 ; 新 基金 管理人 产生 前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临时.管理人。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新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第三 十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进行 规范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章 的 原则 制定.
第三 章 基金 托管 人
第三 十二 条 基金 托管 人 由 依法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担任.
商业 银行 担任 基金 托管 人 的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其他 金融 机构 担任 基金 托管 人 的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第三 十三 条 担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净 资产 和 风险 控制 指标 符合 有关 规定 ;
(二) 设有 专门 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三) 取得 基金 从业 资格 的 专职 人员 达到 法定人数.
(四) 有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的 条件.
(五) 有 安全 高效 的 清算 、 交割 系统.
(六)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设施 和 与 基金 基金 托管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七) 有 完善 的 内部 稽核 监控 制度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和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第十五 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本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三 十五 条 基金 托管 人 与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为 同一 机构, 不得 相互 出资 或者 持有 股份.
第三 十六 条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二) 按照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户 和 证券 账户.
(三) 对 所 托管 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 设置 账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 完整 与 独立.
(四)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 记录 、 账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五)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 交割 事宜.
(六) 办理 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有关 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七)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期 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
(八) 复核 、 审查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格.
(九)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十)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 运作.
(十一)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三 十七 条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并 及时 向 国务院 国务院 证券.报告。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并 及时 向 向 证券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基金 托管 人.
第三 十九 条 基金 托管 人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或者 未能 勤勉 尽责, 在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时 存在 重大 失误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其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 或者 其 行为 严重 影响 所 托管 基金 的 稳健 运行 、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区别 情形 , 对其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限制 业务 活动, 责令 暂停 办理 新 的 基金 托管 业务.
(二) 责令 更换 负有责任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托管 人 整改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报告 ; 经验 收, 符合 有关 要求 的, 应当 自 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日内 解除 对其 采取 的 有关 有关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 人 , 可以 取消 其 基金 托管 资格 :
(一) 连续 三年 没有 开展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
(一)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格 ;
(二)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解任 ;
(三)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依法 破产 ;
(四)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二 条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应当 在 六个月 内 选任 新 基金 托管 人 ; 新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 前,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新 基金 托管 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第四 十三 条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四 章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和 组织
第四 十四 条 基金 合同 应当 约定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第四 十五 条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可以 采用 封闭式 、 开放 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采用 封闭式 运作 方式 的 基金 (以下 简称 封闭式 基金), 是 指 基金 份额 总额 在 基金 合同 期限 内 固定 不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不得 申请 赎回 的 基金 ; 采用 开放 式 运作 方式 的 基金.简称 开放 式 基金), 是 指 基金 份额 总额 不 固定, 基金 份额 可以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和 场所 申购 或者 赎回 的 基金.
采用 其他 运作 方式 的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发售 、 交易 、 申购 、 赎回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行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二)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 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三)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回 其 持有 的 基金 份额.
(四)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或者 召集 基金 份额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五)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六) 对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服务 机构 损害 其 其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七)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权利.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有权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 基金 信息 资料 ;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对 涉及 涉及 自身 利益 的 情况 会计 账簿 等 财务 资料.
第四 十七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由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组成,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决定 基金 扩募 或者 延长 基金 合同 期限 ;
(二) 决定 修改 基金 合同 的 重要 内容 或者 提前 终止 基金 合同.
(三) 决定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四) 决定 调整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报酬 标准.
(五)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四 十八 条 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可以 设立 日常 机构 , 行使 下列 : :
(一)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二) 提请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三)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 运作 、 基金 托管 人 的 托管 活动.
(四) 提请 调整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报酬 标准.
(五)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职权.
前款 规定 的 日常 机构, 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选举 产生 的 人员 组成 ; 其 议事 规则, 由 基金 合同 约定.
第四 十九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及其 日常 机构 不得 直接 参与 或者 干涉 干涉 基金 的 投资 管理 活动.
第五 章 基金 的 公开 募集
第五 十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应当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注册。 未经 注册, 不得 公开 或者 变相 公开 募集 基金.
前款 所称 公开 募集 基金, 包括 向 不 特定 对象 募集 资金 、 向 特定 对象 募集 资金 累计 超过 二百 人,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公开 募集 基金 应当 由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 公开 募集 基金 , 由 拟任 基金 管理人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文件:
(一) 申请 报告 ;
(二) 基金 合同 草案 ;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
(四) 招募 说明书 草案 ;
(五)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法律 意见书.
(六)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第五 十二 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合同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募集 基金 的 目的 和 基金 名称.
(二)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三)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
(四) 封闭式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总额 和 基金 合同 期限, 或者 开放 式 基金 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五) 确定 基金 份额 发售 日期 、 价格 和 费用 的 原则.
(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权利 、 义务.
(七)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集 、 议事 及 表决 的 程序 和 规则.
(八) 基金 份额 发售 、 交易 、 申购 、 赎回 的 程序 、 时间 、 地点 、 费用 计算 方式, 以及 给付 赎回 款项 的 时间 和 方式.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 执行 方式 ;
(十)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报酬 的 提取 、 支付 方式 与 比例.
(十一) 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 运用 有关 的 其他 费用 的 提取 、 支付 方式.
(十二) 基金 财产 的 投资 方向 和 投资 限制.
(十三)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计算 方法 和 公告 方式.
(十四) 基金 募集 未 达到 法定 要求 的 处理 方式.
(十五)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 终止 的 事由 、 程序 以及 基金 财产 清算 方式.
(十六) 争议 解决 方式 ;
(十七) 当事人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 五十 三条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基金 募集 申请 的 准予 注册 文件 名称 和 注册 日期.
(二)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基本 情况.
(三) 基金 合同 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内容 摘要.
(四) 基金 份额 的 发售 日期 、 价格 、 费用 和 期限.
(五) 基金 份额 的 发售 方式 、 发售 机构 及 登记 机构 名称.
(六)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的 律师 事务所 和 审计 基金 财产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和 住所.
(七)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报酬 及 其他 有关 费用 的 提取 、 、 支付 方式 与 比例.
(八) 风险 警示 内容 ;
(九)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募集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国务院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 作出 注册 不予 的 的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注册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五 十五 条 基金 募集 申请 经 注册 后, 方可 发售 基金 份额.
基金 份额 的 发售, 由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基金 销售 机构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三 日前 公布 招募 说明书 、 基金 基金 合同 其他 有关 文件.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对 基金 募集 所 进行 的 宣传 推介 活动,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得 有 本法 第七十七条 所列 行为.
第五 十七 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 收到 准予 注册 文件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进行 基金 募集。 超过 六个月 开始 募集, 原 注册 的 事项 未 发生 实质性 变化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机构 备案 ; 发生 实质性 变化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重新 提交 注册 申请.
基金 募集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准予 注册 的 基金 募集 期限。 基金 募集 募集 自 基金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十八 条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封闭式 基金 募集 的 基金 份额 总额 达到 准予 注册 规模 的 百分之 八十 以上, 开放 式 基金 募集 的 基金 份额 总额 超过 准予 注册 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持有 人 人数 符合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 募集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聘请 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 自 收到 验资 报告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验资 报告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并 予以 公告。
第五 十九 条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 资金 应当 存入 专门 账户, 在 基金 募集 行为 结束 前, 任何 人 不得 动用.
第六 十条 投资 人 交纳 认购 的 基金 份额 的 款项 时 , 基金 合同 成立 ; 基金 管理人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基金 合同 合同.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不能 满足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下列 责任 :
(一) 以其 固有 财产 承担 因 募集 行为 而 产生 的 债务 和 费用.
(二) 在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三十 日内 返还 投资 人 已 交纳 的 款项, 并 加 计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第六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的 交易 、 申购 与 赎回 第六十一条 申请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向 证券交易所 提出 申请, 证券交易所 依法 审核 同意 的 , 双方 应当 签订.协议。
第六 十二 条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基金 的 募集 符合 本法 规定.
(二) 基金 合同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
(三)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 低于 二 亿元 人民币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不少于 一千 人 ;
(五)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规则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十三 条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规则 由 证券交易所 制定,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 其 上市 上市,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
(一) 不再 具备 本法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的 上市 交易 条件.
(二) 基金 合同 期限 届满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提前 终止 上市 交易 ;
(四)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或者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规则 规定 的 终止 上市 交易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 十五 条 开放 式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 登记, 由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基金 服务 机构 办理.
第六 十六 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每个 工作日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业务 ;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投资 人 交付 申购 款项, 申购 成立 ;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确认 基金 份额 时, 申购 生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递交 赎回 申请, 赎回 成立 ;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确认 赎回 时, 赎回 生效.
第六 十七 条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按时 支付 赎回 款项 , 但是 下列 情形 除外:
(一) 因 不可抗力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不能 支付 赎回 款项 ;
(二) 证券 交易 场所 依法 决定 临时 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三)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特殊 情形.
发生 上述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当 日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消失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支付 赎回 款项.
第六 十八 条 开放 式 基金 应当 保持 足够 的 现金 或者 政府 债券, 以 备 支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赎回 款项。 基金 财产 中 应当 应当 保持 的 现金 或者 政府 债券 的 具体 比例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价格, 依据 申购 、 赎回 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加 、 减 有关 费用 计算.
第七 十条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出现 错误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立即 纠正, 并 采取 合理 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计价 错误 达到 基金 份额 份额 净值 百分之 零点五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公告.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错误 造成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损失 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有权 要求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予以 赔偿.
第七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投资 与 信息 披露 第七十一条 基金 管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进行 证券 投资, 除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外, 应当 采用 资产 组合 的 方式.
资产 组合 的 具体 方式 和 投资 比例,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在 基金 合同 中 约定.
第七 十二 条 基金 财产 应当 用于 下列 投资:
(一) 上市 交易 的 股票 、 债券.
(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证券 及其 衍生 品种.
第七 十三 条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 下列 投资 或者 活动:
(一) 承销 证券 ;
(二) 违反 规定 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三)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四)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是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五) 向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出资 ;
(六) 从事 内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 交易 价格 及 其他 不正当 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活动.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与其 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利害 关系 的 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或 承销 承销 承销 的 关联 交易 的 , 应当 遵循.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先 的 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符合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并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第七 十四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其他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应当 依法 披露 基金 信息, 并 保证 所 披露 信息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和 完整性.
第七 十五 条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应当 确保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息 在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时间 内 披露, 并 保证 投资 人 能够 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和 方式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 信息. 。
第七 十六 条 公开 披露 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 基金 合同 、 基金 托管 协议 ;
(二) 基金 募集 情况 ;
(三)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 书 ;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格 ;
(六) 基金 财产 的 资产 组合 季度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及 中期 中期 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七) 临时 报告 ;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
(九)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 重大 人事 变动.
(十) 涉及 基金 财产 、 基金 管理 业务 、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 诉讼 或者 仲裁.
(十一)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应予 披露 的 其他 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开 披露 基金 信息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
(二)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测 ;
(三)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
(四)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或者 或者 基金 机构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八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 终止 与 基金 财产 清算 第七 十八 条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的 决议 , 基金 可以 转换 运作 方式 或者 与 基金 基金 合并.
第七 十九 条 封闭式 基金 扩募 或者 延长 基金 合同 期限,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
(一) 基金 运营 业绩 良好 ;
(二) 基金 管理人 最近 二 年内 没有 因 违法 违规 行为 受到 行政 处罚 处罚 或者 刑事 处罚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四)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八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 合同 终止 :
(一) 基金 合同 期限 届满 而未 延期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终止 ;
(三)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在 六个月 内 没有 新 基金 基金 、 新 基金 托管 人 承接.
(四)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一条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组织 清算 组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清算 组 由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以及 相关 的 中介 服务 机构 组成.
清算 组 作出 的 清算 报告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并 公告.
第八 十二 条 清算 后 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应当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第九 章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权利 行使 第 八十 三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理人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设立 日常 机构 的 , 由 该 日常 机构 召集 由 基金 该.机构 未 召集 的 , 由 基金 管理人 召集。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 召集 的 , 由 基金 托管 人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日常 机构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 召集 的 ,.基金 份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 八十 四条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集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三十 日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召开 时间 、 会议 形式 、 审议 事项 、 议事 程序 和 表决 方式 等 事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得 就 未经 公告 的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八十五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可以 采取 现场 方式 召开, 也 可以 采取 通讯 等 方式 召开.
每一 基金 份额 具有 一 票 表决权,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并 行使 表决权。
第八 十六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应当 有 代表 二 分 之一 以上 基金 份额 的 的 持有 人 参加, 方可 召开.
参加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持有 人 的 基金 份额 低于 前款 规定 比例 的 , 召集人 可以 在 原 公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开 时间 的 三个月 以后 、 六个月 以内, 就.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重新 召集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应当 有 代表 三分之一 以上 基金 份额 的 持有 人 参加, 方可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就 审议 事项 作出 决定, 应当 经 参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二 分 之一 以上 通过 ; 但是 但是, 转换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的 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应当 经 参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通过.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应当 依法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第十 章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第八 十七 条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应当 向 合格 投资者 募集, 合格 投资者 累计 不得 超过 二百 人.
前款 所称 合格 投资者, 是 指 达到 规定 资产 规模 或者 收入 水平, 并且 具备 相应 的 风险 识别 能力 和 风险 承担 能力 、 其 基金 份额 认购 金额 不 低于 规定 限额 的 单位 和 个人.
合格 投资者 的 具体 标准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八 十八 条 除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应当 由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
第八 十九 条 担任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基金 行业 协会 履行 登记 手续, 报送 基本 情况.
第九 十条 未经 登记,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 管理” 字样 或者 近似 名称 进行 证券 投资 活动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 九十 一条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不得 向 合格 投资者 之外 的 单位 和 个人 募集 资金, 不得 通过 报刊 、 电台 、 电视台 、 互联网 等 公众 传播 媒体 或者 讲座 、 报告 会 、 分析 会 等 方式 向 不.对象 宣传 推介。
第九十二条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 应当 制定 并 签订 基金 合同。 基金 合同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权利 、 义务.
(二) 基金 的 运作 方式 ;
(三) 基金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认缴 期限.
(四) 基金 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 策略 和 投资 限制.
(五)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 执行 方式 ;
(六) 基金 承担 的 有关 费用.
(七) 基金 信息 提供 的 内容 、 方式.
(八) 基金 份额 的 认购 、 赎回 或者 转让 的 程序 和 方式.
(九) 基金 合同 变更 、 解除 和 终止 的 事由 、 程序.
(十) 基金 财产 清算 方式 ;
(十一) 当事人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转让 基金 份额 的 ,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 第 九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可以 由 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作为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负责 基金 的 投资 管理 活动, 并 在 基金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其 债务 时 对 基金 财产 的 债务 承担.连带 责任。
前款 规定 的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其 基金 合同 还应 载明:
(一)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持有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二)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除名 条件 和 更换 程序.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增加 、 退出 的 条件 、 程序 以及 相关 责任.
(四)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持有 人 的 转换 程序.
第九 十四 条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募集 完毕,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向 基金 行业 协会 备案。 对 募集 的 资金 总额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人数 达到 规定 标准 的 基金, 基金 行业 协会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机构 报告。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财产 的 证券 投资, 包括 买卖 公开 发行 的 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 债券 、 基金 份额, 以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证券 及其 衍生 品种.
第九 十五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供 基金 信息.
第九 十六 条 专门 从事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管理 业务 的 基金 管理人, 其 股东 、 高级 管理 人员 、 经营 期限 、 管理 的 基金 资产 规模 等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可以 从事.募集 基金 管理 业务。
第十一 章 基金 服务 机构
第九十七条 从事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销售 、 销售 支付 、 份额 登记 、 估值 、 投资 顾问 、 评价 、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等 基金 服务 业务 的 机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进行 注册 或者. 。
第九 十八 条 基金 销售 机构 应当 向 投资 人 充分 揭示 投资 风险, 并 根据 投资 人 的 风险 承担 能力 销售 不同 风险 等级 的 基金 产品.
第九十九条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办理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的 划 付, 确保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安全 、 及时 划 付.
第一 百 条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 基金 份额 独立 于 基金 销售 机构 、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或者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的 自有 财产。 基金 销售 销售 机构 、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或者 支付 机构 或者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的 自有 财产。 基金 销售 机构 、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或者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破产 或者 清算.销售 结算 资金 、 基金 份额 不 属于 其 破产 财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非 因 投资 人 本身 的 债务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不得 查封 、 冻结 、 扣划 或者 强制 执行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 基金 份额.
基金 销售 机构 、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应当 确保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 基金 份额 的 安全 、 独立,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以 任何 形式 挪用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 基金 份额.
第一百零 一条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委托 基金 服务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的 份额 登记 、 核算 、 估值 、 投资 顾问 等 事项,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 委托 基金 服务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的 核算 、 估值 、 复核.事项 , 但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 责任 不 因 委托 而 免除.
第一百零 二条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以 电子 介质 登记 的 数据, 是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权利 归属 的 根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份额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办理 出.登记 时 设立。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应当 妥善 保存 登记 数据, 并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称 、 身份 信息 及 基金 份额 明细 等 数据 备份 至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定 的 机构。 其 保存 期限 自 基金 账户 明细 等 数据 备份 至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定 的 机构。 其 保存 期限 自 基金 账户 销 户 之.少于 二 十年。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应当 保证 登记 数据 的 真实 、 准确 、 完整, 不得 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第一百零 三条 基金 投资 顾问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提供 基金 投资 顾问 服务, 应当 具有 合理 的 依据, 对其 服务 能力 和 经营 业绩 进行 如实 陈述,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承诺 或者 保证 投资 收益 , 不得 损害.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百零 四条 基金 评价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应当 客观 公正, 按照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开展 基金 评价 业务, 禁止 误导 投资 人, 防范 可能 发生 的 利益 冲突.
第一百零 五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服务 机构 的 信息 技术 系统, 应当 符合 规定 的 要求。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要求 要求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机构 提供 该 信息 技术 系统 的 要求。 国务院 证券 证券 管理 机构 可以 可以 要求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机构 提供 该 信息 技术 系统 的 要求 资料.
第一百零 六条 律师 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委托 , 为 有关 基金 业务 活动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审计 报告 、 内部 内部 控制 评价 报告 等 文件 , 应当 勤勉 尽责 , 对.依据 的 文件 资料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其 制作 、 出具 的 文件 有 虚假 记载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 给 他人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与 委托人 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 七 条 基金 服务 机构 应当 勤勉 尽责 、 恪尽职守, 建立 应急 等 风险 管理 制度 和 灾难 备份 系统, 不得 泄露 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基金 投资 运作 相关 的 非 公开 信息.
第十二 章 基金 行业 协会
第一百零 八 条 基金 行业 协会 是 证券 投资 基金 行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加入 基金 行业 协会, 基金 服务 机构 可以 加入 基金 行业 协会.
第一百零 九 条 基金 行业 协会 的 权力 机构 为 全体 会员 组成 的 会员 大会.
基金 行业 协会 设 理事会。 理事会 成员 依 章程 的 规定 由 选举 产生.
第一 百一 十条 基金 行业 协会 章程 由 会员 大会 制定,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基金 行业 协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教育 和 组织 会员 遵守 有关 证券 投资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维护 投资 人 合法 权益.
(二) 依法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反映 会员 的 建议 和 要求.
(三) 制定 和 实施 行业 自律 规则, 监督 、 检查 会员 及其 从业人员 的 执业 行为, 对 违反 自律 规则 和 协会 章程 的 , 按照 规定 给予 纪律 处分.
(四) 制定 行业 执业 标准 和 业务 规范, 组织 基金 从业人员 的 从业 考试 、 资质 管理 和 业务 培训.
(五) 提供 会员 服务, 组织 行业 交流, 推动 行业 创新, 开展 行业 宣传 和 投资 人 教育 活动 ;
(六) 对 会员 之间 、 会员 与 客户 之间 发生 的 基金 业务 纠纷 进行 调解.
(七) 依法 办理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登记 、 备案.
(八)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制定 有关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 规则, 并 行使 审批 、 核准 或者 注册 权.
(二) 办理 基金 备案 ;
(三) 对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及 其他 机构 从事 证券 投资 基金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并 予以 公告 ;
(四) 制定 基金 从业人员 的 资格 标准 和 行为 准则, 并 监督 实施.
(五) 监督 检查 基金 信息 的 披露 情况.
(六) 指导 和 监督 基金 行业 协会 的 活动.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服务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并 要求 其 报送 有关 的 业务 资料.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 通讯 通讯 记录 等 资料.
(五)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和 与 被, 事件 事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证券 交易 记录 记录 登记 过户 记录 、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其他 相关 文件 和 资料 ; 对 ;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隐匿 的 文件予以 封存 ;
(六) 查询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和 银行 账户 ; ; 对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 证券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的 ,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冻结 或者 查封.
(七) 在 调查 操纵 证券市场 、 内幕 交易 等 重大 证券 违法行为 时,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限制 被 调查 事件 当事人 的 证券 买卖, 但 限制 的 期限 期限 超过 十五;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延长 十五 个交易日。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进行 调查 或者 检查 时,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 对 调查 或者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的 义务。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依法 办事, 公正 廉洁, 接受 监督, 不得 利用 职务 牟取 私利.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时, 被 调查 、 检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如实 提供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碍 和 隐瞒.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或者 离职 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不得 在 被 监管 的 机构 中 担任 职务.
第十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批准 擅自 设立 基金 管理 公司 或者 未经 核准 从事 公开 募集 基金 管理 业务 的 , 由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或者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基金 管理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变更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权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其他 重大 事项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罚款.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条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 未 按照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一.规定 申报 的 , 责令 改正, 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基金 管理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基金 托管 人 的 专门 基金 托管 托管 部门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从业 资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别 管理 或者 分账 保管,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有 本法 第二十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基金 管理人 、 、 基金 托管 人 有 上述 行为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有 上述 行为 的 , 还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业人员 侵占 、 挪用 基金 财产 而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入 基金 财产。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基金 管理人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或 证券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未经 核准 , 擅自 从事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 , 责令 停止,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相互 出资 或者 持有 股份 的 ,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公开 或者 变相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责令 停止, 返还 所募资金 和加 计 的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所募资金 金额 百分之.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动用 募集 的 资金 的, 责令 返还,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有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和 第七 项 所列 行为 之一,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七.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万元.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有 前款 行为, 运用 基金 财产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入 基金 财产。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条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有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六 项 规定 行为 的 , 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外 , 对 直接 负责 的 , 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外 ,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不 依法 披露 基金 信息 或者 披露 的 信息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不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 暂停 或者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登记, 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 管理” 字样 或者 近似 名称 进行 证券 投资 活动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近似.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非 公开 募集 基金 募集 完毕, 基金 管理人 未 备案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警告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向 合格 投资者 之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 公开 募集 资金 或者 转让 基金 份额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从事 公开 募集 基金 的 基金 服务 业务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十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基金 销售 机构 未 向 投资 人 充分 揭示 投资 风险 并 误导 其 购买 与其 风险 承担 能力 不 相当 的 基金 产品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其 停止 基金 服务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基金 销售 支付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划 付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三十 以下 罚款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其 停止 基金 服务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挪用 基金 销售 结算 资金 或者 基金 份额 的 ,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条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未 妥善 保存 或者 备份 基金 份额 登记 数据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其 停止 基金 服务.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基金 份额 登记 机构 隐匿 、 伪造 、 篡改 、 毁损 基金 份额 登记 数据 的,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责令 其 停止 基金 服务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人员 给予 警告,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基金 投资 顾问 机构 、 基金 评价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展 投资 顾问 、 基金 评价 服务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停止 基金 服务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供 相关 信息 技术 系统 资料 , 或者 提供 的 信息 技术 系统 资料 虚假 、 有 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 资料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未 勤勉 尽责 , 所 出具 的 文件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业务 收入 , 暂停 或者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业务 收入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基金 服务 机构 未 建立 应急 等 风险 管理 制度 和 灾难 备份 系统, 或者 泄露 与 基金 份额 持有 持有 、 基金 投资 运作 运作 相关 的 非 公开 信息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其 停止 基金 服务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撤销 基金 从业 资格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基金 财产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者 投资 人 造成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 过程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或者 基金 合同 约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行为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拒绝 、 阻碍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调查 职权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采取 证券 市场禁入 的 措施.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时,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服务 机构 应当 承担 的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的 罚款 、 罚金, 由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服务 机构.固有 财产 承担。
依法 收缴 的 罚款 、 罚金 和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应当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十五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募集 投资 境外 证券 的 基金, 以及 合格 境外 投资者 在 境内 进行 证券 投资, 应当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管理 机构 会同.部门 规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公开 或者 非 公开 募集 资金, 以 进行 证券 投资 活动 为 目的 设立 的 公司 或者 合伙 企业, 资产 由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普通 合伙 人 管理 的 , 其 证券 投资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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