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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ras da Lei de Patentes (2009)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30 Dezembro, 2009

Data efetiva 01 fevereiro de 2010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Lei de Patentes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2010 修订)
(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以下 简称 专利 法), 制定 本 细则.
第二 条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规定 的 各种 手续,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办理.
第三原文。
依照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规定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和 证明 文件 是 外文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附送 中文 译文 ; 期满 未 附送 的 , 必要 必要和 证明 文件。
第四 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邮寄 的 各种 文件,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 递交 日 ; 邮戳 日 不 清晰 的 , 除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证明 外 , 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日 为 递交 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各种 文件, 可以 通过 邮寄 、 直接 送交 或者 其他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文件 送交 专利 代理 机构 ; 未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文件 送交 请求.指明 的 联系人。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邮寄 的 各种 文件,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推定 为 当事人 收到 文件 之 日.
根据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应当 直接 送交 的 文件, 以 交付 日 为 送达 日.
文件 送交 地址 不清, 无法 邮寄 的 , 可以 通过 公告 的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起 1 个 月, 该 文件 视为 已经 送达.
第五 条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规定 的 各种 期限 的 第一 日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其 最后 一月 的 相应 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该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其 最后 一月 的 相应 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该 月 无 相应 的. , 以 该 月 最后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期限 届满 日 是 法定 休假 日 的 , 以 休假 日后 的 第 一个 工作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第六 条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而 延误 专利 法 或者 本 细则 规定 的 期限 或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导致 其 权利 丧失 的 , 自 障碍 消除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 最迟 自 期限之 日 起 2 年内, 可以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恢复 权利.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当事人 因 其他 正当 理由 延误 专利 法 或者 本 细则 规定 的 期限 或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导致 其 权利 丧失 的 , 可以 自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通知 日. 2 个 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恢复 权利。
当事人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二款 的 规定 请求 恢复 权利 的 , 应当 提交 恢复 权利 请求 书,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 附具 有关 证明 文件, 并 办理 权利 丧失 前 应当 办理 的 相应 手续 ; 依照 本条.款 的 规定 请求 恢复 权利 的 , 还 应当 缴纳 恢复 权利 请求 费.
当事人 请求 延长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说明 理由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本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的 规定 不 适用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 十九 条 、 、 第四 条 条 、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期限.
第七 条 专利 申请 涉及 国防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由 国防 专利 机构 受理 并 进行 审查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受理 的 专利 申请 涉及 国防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应当 及时 移交 国防 专利 机构 进行 审查。 经 国防.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国防 专利权 的 决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其 受理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涉及 国防 利益 以外 的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按照 保密 专利 申请 处理 的 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保密 专利 的 的复审 以及 保密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的 特殊 程序,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八 条 专利 法 第二十条 所称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是 指 技术 方案 的 实质性 内容 在 中国 境内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方式 之一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保密 审查 :
(一) 直接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请求 , 并 详细 说明 其 技术 方案.
(二)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后 拟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应当 在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前 向 国务院 的 , 应当 在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前 向 国务院. 。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视为 同时 提出 了 保密 审查 请求.
第九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依照 本 细则 第八 条 规定 递交 的 请求 后, 经过 审查 认为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可能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应当 及时 向 申请人 发出 保密 通知 ;.申请人 未 在 其 请求 递交 日 起 4 个 月 内 收到 保密 审查 通知 的, 可以 就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通知 进行 保密 审查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是否 需要 保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 未 在 其 请求 递交 日 起 6 个 个 月 内 需要 保密 的 决定 的 , 可以就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第十 条 专利 法 第五 条 所称 违反 法律 的 发明 创造, 不 包括 仅 其 实施 实施 为 法律 所 禁止 的 发明 创造.
第十一条 除 专利 法 第二 十八 条 和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专利 法 所称 申请 日, 有 优先权 的 , 指 优先权 日.
本 细则 所称 申请 日, 除 另有 规定 的 外, 是 指 专利 法 第二 十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申请 日.
第十二 条 专利 法 第六 条 所称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所 完成 的 职务 发明 创造 , 是 指 :
(一) 在 本职 工作 中 作出 的 发明 创造.
(二) 履行 本 单位 交付 的 本职 工作 之外 的 任务 所 作出 的 发明 创造.
(三) 退休 、 调离 原 单位 后 或者 劳动 、 人事 关系 终止 后 1 年内 作出 的 , 与其 在 原 单位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者 原 单位 分配 的 任务 有关 的 发明 创造.
专利 法 第六 条 所称 本 单位, 包括 临时 工作 单位 ; 专利 法 第六 条 所称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是 指 本 单位 的 资金 、 设备 、 零部件 、 原材料 或者 不 对外 公开 的 技术 资料. 。
“方便 的 人 或者 从事 其他 辅助 工作 的 人, 不是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第十四 条 除 依照 专利 法 第十 条 规定 转让 专利权 外, 专利权 因 其他 事由 发生 转移 的 , 当事人 应当 凭 有关 证明 文件 或者 法律 文书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专利权 转移 手续.
专利权 人 与 他人 订立 的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应当 自 合同 生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备案.
以 专利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共同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十五 条 以 书面 形式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一 式 两份.
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符合 规定 的 要求.
申请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应当 同时 提交 委托书, 写明 委托 权限.
申请人 有 2 人 以上 且未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除 请求 书中 另有 声明 的 外, 以 请求 书中 指明 的 第一 申请人 为 代表人.
第十六 条 发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下列 事项:
(一) 发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的 名称.
(国籍 或者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
(三)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姓名.
(四) 申请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受托 机构 的 名称 、 机构 代码 以及 该 机构 指定 的 专利 代理人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指定 指定 的 专利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电话.
(五) 要求 优先权 的 , 申请人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以下 简称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 号 以及 原 受理 机构 的 名称.
(六) 申请人 或者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签字 或者 盖章.
(七) 申请 文件 清单 ;
(八) 附加 文件 清单 ;
(九) 其他 需要 写明 的 有关 事项.
第十七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 说明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该 名称 应当 与 与 请求 书中 的 名称 一致。 说明书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技术 领域 : 写明 要求 保护 的 技术 方案 所属 的 技术 领域.
(二) 背景 技术 : 写明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理解 、 检索 、 审查 有用 的 背景 技术 ; 有 可能 的 , 并 引证 反映 这些 背景 技术 的 文件.
(三) 发明 内容 :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所 要 解决 的 技术 问题 以及 解决 其 技术 问题 采用 的 技术 方案 , 并 对照 现有 技术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有益 效果.
(四) 附图 说明 : 说明书 有 附图 的 , 对 各 幅 附图 作 简略 说明.
(五) 具体 实施 方式 : 详细 写明 申请人 认为 实现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优选 方式 ; 必要 时, , 说明 ; 有 附图 的 , 对照 附图.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人 应当 按照 前款 规定 的 方式 和 顺序 撰写 说明书, 并 在 说明书 每一 部分 前面 写明 标题, 除非 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性质 用 其他 方式 或者 顺序 撰写 能 节约 说明书 的 篇幅.他人 能够 准确 理解 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说明书 说明书 应当 用词 规范 、 语句 清楚 , 并 不得 使用 “如 权利 要求 …… 所述 的 ……” 一 类 的 引用 语 , 也 不得 使用 商业 性 宣传 用语.
发明 专利 申请 包含 一个 或者 多个 核苷酸 或者 氨基酸 序列 的 , 说明书 应当 包括 符合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序列 表 表 申请人 应当 将该 序列 表 表 作为 说明书 的 一个 单独 部分 提交 , 并 按照 国务院 国务院 行政.的 规定 提交 该 序列 表 的 计算机 可读 形式 的 副本.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说明书 应当 有 表示 要求 保护 的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的 附图.
第十八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几幅 附图 应当 按照 “图 1, 图 2 , ……” 顺序 编号 排列。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说明书 文字 部分 中 未 提及 的 附图 标记 不得 在 附图 中 出现, 附图 中 未 出现 的 附图 标记 不得 在 说明书 文字 部分 部分 提及。。 申请 文件 中 表示 同一 组成 部分 的.标记 应当 一致。
附图 中 除 必需 的 词语 外, 不 应当 含有 其他 注释.
第十九 条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记载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特征.
权利 要求 书 有 几项 权利 要求 的, 应当 用 阿拉伯数字 顺序 编号.
权利 要求 书中 使用 的 科技 术语 应当 与 说明书 中 使用 的 科技 术语 一致, 可以 有 化学 式 或者 数学 式, 但是 不得 有 插图。 除 除 绝对 必要 的 外 , 不得 使用 “如 说明书 …… 部分 所述” 或者 “如图 …… 所示 ”的 用语。
权利 要求 中 的 技术 特征 可以引用 说明书 附图 中 相应 的 标记, 该 标记 应当 放在 相应 的 技术 特征 后 并 置于 括号 内 , 便于 理解 权利 要求。 附图 标记 不得 解释 为 对 权利 要求 的 限制.
第二十条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有 独立 权利 要求, 也 可以 有 从属 权利 要求。
独立 权利 要求 应当 从 整体 上 反映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方案, 记载 解决 技术 问题 的 必要 技术 特征.
从属 权利 要求 应当 用 附加 的 技术 特征, 对 引用 的 权利 要求 作 进一步 限定.
第二十 一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独立 权利 要求 应当 包括 前 序 部分 和 特征 部分 , 按照 下列 规定 撰写 :
(一) 前 序 部分 : 写明 要求 保护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技术 方案 的 主题 名称 和 发明 或者 实用 实用 新型 主题 与 最接近 的 现有 技术 共有 的 必要 技术 特征.
(二) 特征 部分 部分 : 使用 “其 特征 是 ……” 或者 类似 的 用语,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区别于 区别于 最接近 的 现有 技术 的 技术 特征。 这些 特征 和 前 序 部分 写明 的 特征 合. , 限定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要求 保护 的 范围.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性质 不适于 用 前款 方式 表达 的 , 独立 权利 要求 要求 可以 用 其他 方式 撰写.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应当 只有 一个 独立 权利 要求, 并 写 在 同一 发明 或者 或者 实用 的 的 从属 权利 要求 之前.
第二十 二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从属 权利 要求 应当 包括 引用 部分 和 限定 部分, 按照 下列 规定 撰写 :
(一) 引用 部分 : 写明 引用 的 权利 要求 的 编号 及其 主题 名称.
(二) 限定 部分 :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附加 的 技术 特征.
从属 权利 要求 只能 引用 在前 的 权利 要求。 引用 两项 以上 权利 要求 的 多项 从属 权利 要求, 只能 以 择 一 方式 引用 在前 的 权利 要求 , 并 不得 作为 另 一项 多项 从属 权利 要求 的基础。
第二十 三条 说明书 摘要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所 公开 内容 的 概要, 即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和 所属 技术 领域, 并 清楚 地 反映 所 要 解决 的 技术 技术 、 解决 解决 的 的技术 方案 的 要点 以及 主要 用途。
说明书 摘要 可以 包含 最 能 说明 发明 的 化学 式 ; 有 附图 的 专利 申请, 还 应当 提供 一幅 最 能 说明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技术 特征 的 附图。 附图 的 大小 及 清晰度 应当 保证 在 该.到 4 厘米 × 6 厘米 时, 仍能 清晰 地 分辨 出 图 中 的 各个 细节。 摘要 文字 部分 不得 超过 300 个 字。 摘要 中 不得 使用 商业 性 宣传 用语.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涉及 新 的 生物 材料, 该 生物 材料 公众 不能 得到, 并且 对该 生物 材料 的 说明 不足以 使 所属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实施 其 发明 的 , 除 应当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的 有关 规定 外 , 申请人 还 应当 办理 下列 手续 :
(一) 在 申请 日前 或者 最迟 在 申请 日 (有 优先权 的, 指 优先权 日), 将该 生物 材料 的 样品 提交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认可 的 保藏 单位 保藏, 并 在 申请 时 或者 或者.日 起 4 个 月 内 提交 保藏 单位 出具 的 保藏 证明 和 存活 证明 ; 期满 未 未 证明 的 , 该 样品 视为 未 提交 保藏.
(二) 在 申请 文件 中, 提供 有关 该 生物 材料 特征 的 资料.
(三) 涉及 生物 材料 样品 保藏 的 专利 申请 应当 在 请求 书 和 说明书 中 写明 该 生物 材料 的 分类 命名 (注明 拉丁文 名称) 、 、 保藏 该 生物 材料 样品 的 单位 名称 、 地址 、 保藏 日期 和 保藏. ; 申请 时 未 写明 的 , 应当 自 申请 日 起 4 个 月 内 补正 ; 期满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未 提交 保藏.
第二十 五条 发明 专利 申请人 依照 本 细则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保藏 生物 材料 样品 的 , 在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需要 将该 专利 申请 所 涉及 的 生物 材料 作为 实验 目的.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请求 , 并 写明 下列 事项 :
(一) 请求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地址.
(二) 不 向 其他 任何 人 提供 该 生物 材料 的 保证.
(三) 在 授予 专利权 前, 只 作为 实验 目的 使用 的 保证.
➢指 利用 了 遗传 资源 的 遗传 功能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就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请求 书中 予以 说明, 并 填写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表格.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人 请求 保护 色彩 的, 应当 提交 彩色 图片 或者 照片.
申请人 应当 就 每 件 外观 设计 产品 所 需要 保护 的 内容 提交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第二 十八 条 外观 设计 的 简要 说明 应当 写明 外观 设计 产品 的 名称 、 用途, 外观 设计 的 设计 要点, 并 指定 一幅 最 能 表明 设计 要点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省略 视图 或者 请求 保护 色彩 的 ,.在 简要 说明 中 写明。
对 同一 产品 的 多项 相似 外观 设计 提出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应当 在 简要 说明 中 指定 其中 一项 作为 基本 设计.
简要 说明 不得 使用 商业 性 宣传 用语, 也 不能 用来 说明 产品 的 性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人 提交 使用 外观 设计 的 产品 样品 或者 模型。 样品 或者 模型 模型 的 体积 不得 超过 30 厘米 × 30 厘米 × 30 厘米 , 的 产品 样品 或者 模型。 样品 或者 模型 的 的 体积 不得 超过 15 厘米 × XNUMX 厘米 × XNUMX 厘米 , 重量 不得 超过 XNUMX公斤。 易腐 、 易损 或者 危险 品 不得 作为 样品 或者 模型 提交。
第三 十条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一) 项 所称 中国 政府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是 指 国际 展览会 公约 公约 规定 的 在 国际 展览 局 注册 或者 由其 认可 的 国际 展览会.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二) 项 所称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是 指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全国性 学术 团体 组织 召开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主管 部门 或者 全国性 学术 团体 组织 召开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有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一) 项 或者 第 (二) 项 所列 情形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提出 专利 申请 时 声明 , 并 自 申请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有关国际 展览会 或者 学术 会议 、 技术 会议 的 组织 单位 出具 的 有关 发明 创造 已经 展出 或者 发表, 以及 展出 或者 发表 日期 的 证明 文件.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有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三) 项 所列 情形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交 证明 文件.
申请人 未 依照 本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提出 声明 和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 或者 未 依照 本条 第四款 的 规定 在 指定 期限 期限 内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 其 申请 不 适用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要求 外国 优先权 的 , 申请人 提交 的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应当 经 原 受理 机构 证明。 依照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与 该 受理 机构 签订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通过 电子 交换 等 途径 获得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申请人 提交 了 经 该 受理 机构 证明 的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要求 本国 优先权 , 申请人 在 请求 书中 写明.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和 申请 号 的, 视为 提交 了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要求 优先权 , 但 请求 书中 漏 写 或者 错 写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 号 和 原 受理 机构 名称 中 的 一项 或者 两项 内容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原 原;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要求 优先权 的 申请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与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中 记载 的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不一致 的 , 应当 提交 优先权 转让 证明 材料, 未 提交 该 证明 材料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申请人 要求 外国 优先权, 其 在先 申请 未 包括 对 外观 设计 的 简要 说明, 申请人 按照 本 细则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提交 的 简要 说明 未 超出 在先 申请 的 的 图片 或者.表示 的 范围 的 , 不 影响 其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在 一件 专利 申请 中, 可以 要求 一项 或者 多项 优先权 ; 要求 多项 优先权 的 , 该 申请 的 优先权 期限 从 最早 的 优先权 日 起 计算.
申请人 要求 本国 优先权 , 在先 申请 是 发明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 在先 申请 是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实用 新型 或者 发明 专利 申请.但是 , 提出 后 一 申请 时, 在先 申请 的 主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要求 本国 优先权 的 基础 :
(一) 已经 要求 外国 优先权 或者 本国 优先权 的 ;
(二) 已经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
(三) 属于 按照 规定 提出 的 分 案 申请 的.
申请人 要求 本国 优先权 的 , 其 在先 申请 自 后 一 申请 提出 之 日 日 起 即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三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申请人, 申请 专利 或者 要求 外国 优先权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要求 其 提供 下列 文件.
(一) 申请人 是 个人 的 , 其 国籍 证明.
(二) 申请人 是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其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证明 文件.
(三) 申请人 的 所属 国, 承认 中国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按照 该 国 国民 的 同等 条件, 在 该 国 享有 专利权 、 优先权 和 其他 与 专利 有关 的 权利 的 证明 文件.
第三 十四 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可以 作为 一件 专利 申请 提出 的 属于 一个 总 的 发明 构思 构思 的 两项 以上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应当 在 技术上 相互 关联 , ,一个 或者 多个 相同 或者 相应 的 特定 技术 特征, 其中 特定 技术 特征 是 指 每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为 整体, 对 现有 ​​技术 作出 贡献 的 技术 特征.
第三 十五 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 将 同一 产品 的 多项 相似 外观 设计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的 , 对该 产品 的 其他 设计 应当 与 简要 说明 中 指定 的 基本 设计. 。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中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不得 超过 10 项.
专利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所称 同一 类别 并且 成套 出售 或者 使用 的 产品 的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各 产品 属于 属于 分类 表 中 同一 大类, 习惯 上 同时 出售 或者 同时 使用 , 而且.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具有 相同 的 设计 构思.
将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的 , 应当 将 各项 外观 设计 的 顺序 编号 标注 在 每 件 外观 设计 产品 各 幅 图片 或者 照片 的 名称 在.
第三 十六 条 申请人 撤回 专利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声明, 写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申请 号 和 申请 日.
撤回 专利 申请 的 声明 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好 公布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印刷 准备 工作 后 提出 的 , 申请 文件 仍 予 公布 ; 但是, 撤回 专利 申请 的 声明 应当 在 以后 出版 的 予以 公告.
第三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七 条 在 初步 审查 、 实质 审查 、 复审 和 无效 宣告 程序 中, 实施 审查 和 审理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要求 其 回避 :
(一) 是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的 近 亲属 的.
(二) 与 专利 申请 或者 专利权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查 和 审理 的 ;
(四)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成员 曾 参与 原 申请 的 审查 的.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 请求 书 、 说明书 (实用 新型 必须 包括 附图) 和 权利 要求 书,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请求 书 、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照片和 简要 说明 后, 应当 明确 申请 日 、 给予 申请 号, 并 通知 申请人。
第三 十九 条 专利 申请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不予 受理 , 并 通知 申请人 :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缺少 请求 书 、 说明书 (实用 新型 无 附图) 或者 权利 要求 书 的 ,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缺少 请求 书 、 图片 或者 照片 、 简要 或者 的 的.
(二) 未 使用 中文 的 ;
(三) 不 符合 本 细则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四) 请求 书中 缺少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或者 缺少 地址 的.
(五) 明显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八 条 或者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的.
(六) 专利 申请 类别 (发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不 不 明确 或者 难以 确定 的.
第四 十条 说明书 中 写 有 对 附图 的 说明 但 无 附图 或者 缺少 部分 附图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国务院 专利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内 补交 附图 或者 声明 取消 对 附图 的 说明。.人 补交 附图 的 , 以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或者 邮寄 附图 之 日 为 申请 日 ; 取消 对 对 附图 的 说明 的 , 保留 原 申请 日.
第四十一条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同 日 (指 申请 日 ; 有 优先权 的, 指 优先权 日)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在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通知 后 自行.确定 申请人。
同一 申请人 在 同 日 (指 申请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新型 专利 又 申请 发明 专利 的 , 应当 在 申请 时 分别 说明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已 申请 了 另一 专利 ; 未 , , 的专利 法 第九条 第一 款 关于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的 规定 处理.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应当 公告 申请人 已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同时 申请 了 发明 专利 的 说明.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声明 放弃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申请人 声明 放弃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作出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决定, 并.公告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时 一并 公告 申请人 放弃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声明。 申请人 不 同意 放弃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应当 驳回 该 发明 专利 申请 ;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视为 撤回 该 发明 专利. 。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自 公告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之 日 起 终止。
第四 十二 条 一件 专利 申请 包括 两项 以上 发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的 , 申请人 可以 在 本 细则 第 五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前 ,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分.申请 ; 但是, 专利 申请 已经 被 驳回 、 撤回 或者 视为 撤回 的, 不能 提出 分 案 申请.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一件 专利 申请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三十一条 和 本 细则 第三 十四 条 或者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对其 申请 进行 修改.申请人 期满 未 答复 的 , 该 申请 视为 撤回.
分 案 的 申请 不得 改变 原 申请 的 类别.
第四 十三 条 依照 本 细则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提出 的 分 案 申请, 可以 保留 原 申请 日, 享有 优先权 的 , 可以 保留 优先权 日, 但是 不得 超出 原 申请 记载 的 范围.
分 案 申请 应当 依照 专利 法 及 本 细则 的 规定 办理 有关 手续.
分 案 申请 的 请求 书中 应当 写明 原 申请 的 申请 号 和 申请 日。 提交 分 案 申请 时,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原 申请 文件 副本 副本 ; 原 申请 享有 优先权 的 , 并 应当 提交 原 申请 的 优先权.副本。
第四 十四 条 专利 法 第三 十四 条 和 第四 十条 所称 初步 审查, 是 指 审查 专利 申请 是否 具备 专利 法 第二十 六条 或者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文件 和 其他 必要 的 文件, 这些 文件 是否 符合 规定 的 格式, 并 审查 下列 各项 :
(一) 发明 专利 申请 是否 明显 属于 专利 法 第五 条 、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是否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八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本 细则 第十六 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是否 明显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六条 第五款 、 第三十一条 第一 款 、.三十 三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十七 条 至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是否 明显 属于 专利 法 第五 条 、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是否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八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条 第一.或者 本 细则 第十六 条 至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 一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是否 明显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第三款 、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四款 、 第二十 六条 第三款 、 第四款 、 第三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三 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二十条 、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是否依照 专利 法 第九条 规定 不能 取得 专利权 ;
(三)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是否 明显 属于 专利 法 第五 条 、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情形, 是否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八 条 、 第十九 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十六 条 、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是否 明显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第四款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 十七 条.二 款 、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三 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是否 依照 专利 法 第九条 规定 不能 取得 专利权.
(四) 申请 文件 是否 符合 本 细则 第二 条 、 第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审查 意见 通知 申请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或者 补正 ; 申请人 期满 未 答复 的 , 其 申请 视为 撤回。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补正 后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认为 不 符合 前款 所列 各项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四 十五 条 除 专利 申请 文件 外, 申请人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的 与 专利 申请 有关 的 其他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视为 未 提交 :
(一) 未 使用 规定 的 格式 或者 填写 不 符合 规定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提交 证明 材料 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视为 未 提交 的 审查 意见 通知 申请人.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人 请求 早日 公布 其 发明 专利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声明。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该 申请 进行 初步 审查 后, 除 予以 驳回 的 外, 应当 立即 将 申请 予以 予以.
第四 十七 条 申请人 写明 使用 外观 设计 的 产品 及其 所属 类别 的 , 应当 使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布 的 外观 设计 产品 分类 表。 未 未 写明 使用 外观 设计 的 产品 所属 类别 或者 所写 的.确切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予以 补充 或者 修改.
第四 十八 条 自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之 日 起至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止, 任何 人均 可以 对 不 符合 专利 法 规定 的 专利 申请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第四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人 因 有 正当 理由 无法 提交 专利 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的 检索 资料 或者 审查 结果 资料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声明 , 并 在 得到 有关 资料 后 补交.
第五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对 专利 申请 自行 进行 审查 时,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 专利 申请人 在 提出 实质 审查 请求 时 以及 在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发出 的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入 实质 审查 阶段 通知书 之 日 起 起 的 3 个 月 内 , 可以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主动.修改。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人 自 申请 日 起 2 个 月 内, 可以 对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主动 提出 修改。
申请人 在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发出 的 审查 意见 通知书 后 对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的 , 应当 针对 通知书 指出 的 缺陷 进行 修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自行 修改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文字 和 符号 的 明显 错误。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自行 修改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第五 十二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 说明书 或者 权利 要求 书 的 修改 部分, 除 个别 文字 修改 或者 增删 增删 外 , 应当 按照 规定 格式 提交 替换 页。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的 修改.规定 提交 替换 页。
第 五十 三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审查 应当 驳回 的 情形 是 指 :
(一) 申请 属于 专利 法 第五 条 、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依照 专利 法 第九条 规定 不能 取得 专利权 的 ;
(二) 申请 不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二条 二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三款 、 第四款 、 第五款 、 第三 十一条 第一 款 或者 本 细则 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三) 申请 的 修改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或者 分 案 的 申请 不 符合 本 细则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的.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发出 授予 专利权 的 通知 后,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办理 登记 手续。 申请人 按期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部门.权 , 颁发 专利 证书, 并 予以 公告。
期满 未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视为 放弃 取得 专利权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保密 专利 申请 经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作出 授予 保密 专利权 的 决定, 颁发 保密 专利 证书, 登记 保密 专利权 的 有关 事项.
第五 十六 条 授予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决定 公告 后, 专利 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作出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的 , 应当 提交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书, 写明 专利 号。 每项 请求 应当 限于 一项 专利权.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书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请求 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正 ; 请求 人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第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书 后 2 个 月 内 作出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对 同 一项 实用 新型 或者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 有 多个 请求 人 请求 作出 专利权.报告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仅 作出 一份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查阅 或者 复制 该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专利 公告 、 专利 单行本 中 出现 的 错误, 一 经 发现, 应当 及时 更正, 并对 所作 更正 予以 公告.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复审 与 专利权 的 无效.
第五 十九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技术 专家 和 法律 专家 组成, 主任 委员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人 兼任.
第六 十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请求 复审 的, 应当 提交 复审 请求 书,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还 应当 附具 有关 证据.
复审 请求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书面 通知 复审 请求 人 并 说明 理由.
复审 请求 书 不 符合 规定 格式 的 , 复审 请求 人 应当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指定 的 期限 内 补正 ;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该 复审 请求 视为 未 提出.
第六十一条 请求 人 在 提出 复审 请求 或者 在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通知书 作出 答复 时, 可以 修改 专利 申请 文件 ; 但是, 修改 应当 仅限 于 消除 驳回 决定 或者 复审 通知书 指出 的 缺陷.
修改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应当 提交 一 式 两份.
第六 十二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应当 将 受理 的 复审 请求 书 转交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原 审查 部门 进行 审查。 原 审查 部门 根据 复审 请求 人 的 请求, 同意 撤销 原 决定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委员会 应当 据此.决定 , 并 通知 复审 请求 人。
第六 十三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进行 复审 后, 认为 复审 请求 不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有关 规定 的 , 应当 通知 复审 请求 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期满视为 撤回 ; 经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认为 仍不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有关 有关 规定 的 , 应当 作出 维持 原 驳回 决定 的 复审 决定.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进行 复审 后, 认为 原 驳回 决定 不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有关 规定 的 , 或者 认为 经过 修改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消除 了 原 驳回 决定 指出 的 缺陷 的 , 应当 撤销 原 驳回 决定 经过 决定.继续 进行 审查 程序。
第六 十四 条 复审 请求 人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前, 可以 撤回 其 复审 请求.
复审 请求 人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前 撤回 其 复审 请求 的, 复审 程序 终止.
第六 十五 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请求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的 , 应当 向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提交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请求 书 和 必要 的 证据 一 式 两份。 无效 宣告 请求.应当 结合 提交 的 所有 证据, 具体 说明 无效 宣告 请求 的 理由, 并 指明 每项 理由 所 依据 的 证据.
前款 所称 无效 宣告 请求 的 理由, 是 指 被 授予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 条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条 第三款 、 第四款 、 第二 十七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三 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二十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第一 的 的 规定, 或者 属于 专利 法.五条 、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或者 依照 专利 法 第九条 规定 不能 取得 专利权.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请求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或者 本 细则 第六 十五 条 规定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就 无效 宣告 请求 作出 决定 之后, 又以 同样 的 理由 和 证据 请求 无效 宣告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以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为 理由 请求 宣告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无效, 但是 未 提交 证明 权利 权利 冲突 的 证据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请求 书 不 符合 规定 格式 的 ,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应当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指定 的 期限 内 补正 补正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该 无效 宣告 请求 视为 未 提出.
第六 十七 条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受理 无效 宣告 请求 后 , 请求 人 可以 在 提出 无效 宣告 请求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增加 理由 或者 补充 证据。 逾期 增加 理由 或者 补充 证据 的 , 专利考虑。
第六 十八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应当 将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请求 书 和 有关 文件 的 副本 送交 专利权 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专利权 人和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应当 在 指定 期限 内 答复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发出 的 转送 文件 通知书 或者 无效 宣告 请求 审查 通知书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审理.
第六 十九 条 在 无效 宣告 请求 的 审查 过程 中,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可以 修改 其 其 权利 要求 书 , 但是 不得 扩大 原 专利 的 保护 范围.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不得 修改 专利 说明书 和 附图,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不得 修改 图片 、 照片 和 简要 说明.
第七 十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案情 需要, 可以 决定 对 无效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决定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向 当事人 发出 口头 审理 通知书, 告知 举行 口头 审理 的 日期 和 地点。 当事人 应当 在 通知书 指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答复.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发出 的 口头 审理 通知书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未 作 答复, 并且 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其 无效 宣告 请求 视为 撤回 ; 专利权 人 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可以 审理.
第七十一条 在 无效 宣告 请求 审查 程序 中,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指定 的 期限 不得 延长.
第七 十二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对 无效 宣告 的 请求 作出 决定 前,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可以 撤回 其 请求。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之前,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撤回 其 请求 或者 其 无效 宣告 请求 被 视为 撤回 的 , 无效 宣告 请求 审查 程序 终止。 但是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认为 根据 已 进行 的 审查 工作 专利权.或者 部分 无效 的 决定 的 , 不 终止 审查 程序.
第五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七 十三 条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一) 项 所称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是 指 专利权 人 及其 被 许可 人 实施 其 其 专利 的 方式 或者 规模 不能 满足 国内 对 专利 产品 或者.方法 的 需求。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所称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是 指 解决 公共 健康 问题 所需 的 的 医药 领域 中 的 任何 专利 产品 产品 依照 专利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包括 取得 专利权 的 制造 领域 中 的 任何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包括 取得 专利权 的 制造 该 产品 所需 的活性 成分 以及 使用 该 产品 所需 的 诊断 用品.
第七 十四 条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强制 许可 请求 书, 说明 理由 并 附具 有关 证明 文件.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强制 许可 请求 书 的 副本 送交 专利权 人, 专利权 人 应当 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决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在 作出 驳回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或者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前, 应当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拟 作出 的 决定 及其 理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同时 符合 中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关于 为了 解决 公共 健康 问题 而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规定 , 但 中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关于 为了 解决 公共 健康 问题 而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规定. 。
第七 十五 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裁决 使用 费 数额 的, 当事人 应当 提出 裁决 请求 书, 并 附具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证明 文件。 国务院 国务院 专利 行政.自 收到 请求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出 裁决, 并 通知 当事人.
第六 章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奖励 和.
第七 十六 条 被 授予 授予 的 的 单位 可以 与 发明 人 、 设计 人 约定 或者 在 其 依法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中 中 规定 专利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奖励 、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企业 、 事业单位 给予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奖励 、 报酬, 按照 国家 有关 财务 、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未 与 发明 人 、 设计 人 约定 也 未 在 其 依法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中 规定 专利 专利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奖励 的 方式 和 数额 的 , 应当 自 专利权.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发给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奖金。 一项 发明 专利 的 奖金 最低 不少于 3000 元 ; ; 一项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设计 专利 的 奖金 最低 不少于 1000 元.
由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建议 被 其 所属 单位 采纳 而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从优 发给 奖金.
第七 十八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未 与 发明 人 、 设计 人 约定 也 未 在 其 依法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中 中 专利 法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未 在 其 依法内 , 实施 发明 创造 专利 后, 每年 应当 从 实施 该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不 低于 2% 或者 从 实施 该项 外观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提取 不 低于 0.2% , 作为 报酬给予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或者 参照 上述 比例, 给予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一次性 报酬 ; 被 授予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许可 其他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其 专利 的 , 应当 从 收取 的 使用 费 中 提取 不 低于 10 % , 作为 报酬 给予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七 十九 条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所称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是 指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专利 管理 工作 量大 又有 实际 实际 处理 能力 的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管理.工作 的 部门。
第八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对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 查处 假冒 专利 行为 、 调解 专利 纠纷 进行 业务 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或者 调解 专利 纠纷 的 , 由 被 请求 人 所在地 或者 侵权行为 地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管辖.
两个 以上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都有 管辖权 的 专利 纠纷, 当事人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提出 请求 请求 当事人 向 两个 以上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提出 请求 的 ,.受理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管辖 管辖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对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指定 管辖 ; 无 共同 上级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管辖.
第八 十二 条 在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过程 中, 被 请求 人 提出 无效 宣告 请求 并被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受理 的 ,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中止 复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认为 被 请求 人 提出 的 中止 理由 明显 不能 成立 的 , 可以 不 中止 处理.
第 八十 三条 专利权 人 依照 专利 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专利 的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方式 予以 标明.
专利 标识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第 八十 四条 下列 行为 属于 专利 法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假冒 专利 的 行为:
(一) 在 未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标注 专利 标识, 专利权 被 宣告 无效 后 或者 终止 后 继续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包装 上 标注 专利 标识 , 或者 未经许可 在 产品 或者 产品 包装 上.他人 的 专利 号 ;
(二) 销售 第 (一) 项 所述 产品 ;
(三) 在 产品 说明书 等 材料 中将 未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称为 专利 技术 或者 专利 设计, , 专利 申请 称为 专利, 或者 未经许可 使用 他人 的 专利 号, 使 公众 将 所 涉及 的技术 或者 设计 误 认为 是 专利 技术 或者 专利 设计 ;
(四) 伪造 或者 变造 专利 证书 、 专利 文件 或者 或者 申请 文件 ;
(五) 其他 使 公众 混淆, 将 未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误 认为 是 专利 技术 或者 专利 设计 的 行为.
专利权 终止 前 依法 在 专利 产品 、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标注 专利 标识, 在 专利权 终止 后 许诺 销售 、 、 销售 该 产品 的 , 不 属于 假冒 专利 行为.
销售 不 知道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品, 并且 能够 证明 该 产品 合法 来源 的 ,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但 免除 罚款 的 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 专利 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外,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当事人 请求, 可以 对 下列 专利 纠纷 进行 调解 :
(一)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归属 纠纷 ;
(二) 发明 人 、 设计 人 资格 纠纷 ;
(三)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 设计 人 的 奖励 和 报酬 纠纷.
(四) 在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发明 而未 支付 支付 适当 费用 的 纠纷.
(五) 其他 专利 纠纷。
对于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的 纠纷, 当事人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调解 的 , 应当 在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后 提出.
第八 十六 条 当事人 因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归属 发生 纠纷, 已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调解 或者 向 向 起诉 的 ,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中止 有关 程序.
依照 前款 规定 请求 中止 有关 程序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请求 书, 并 附具 管理 专利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或者 人民法院 的 写明 申请 号 或者 专利 号 的 有关 受理 文件 副本.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作出 的 调解 书 或者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生效 后, 当事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办理 恢复 有关 程序 的 手续。 自 请求 中止 之 日 起 1 年内 , 有关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纠纷 未能 结案, 需要 继续 中止 有关 程序 的 , 请求 人 应当 在 该 期限 内 请求 延长 中止。 期满 未 请求 延长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自行 恢复 有关 程序.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民事案件 中 裁定 对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应当 在 收到 写明 申请 号 号 或者 专利 号 的 裁定 书 和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之.中止 被 保全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有关 程序。 保全 期限 届满, 人民法院 没有 裁定 继续 采取 保全 保全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自行 恢复 有关 程序.
第八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本 细则 第八 十六 条 和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中止 有关 程序, 是 指 暂停 专利 申请 的 初步 审查 、 实质 审查 、 复审 程序, 授予 专利权 程序 和.无效 宣告 程序 ; 暂停 办理 放弃 、 变更 、 转移 专利权 或者 专利 申请 权 手续, 专利权 质押 手续 以及 专利权 期限 届满 前 的 终止 手续 等.
第八 章 专利 登记 和 专利 公报
第八 十九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设置 专利登记簿, 登记 下列 与 专利 申请 和 专利权 有关 的 事项 :
(一) 专利权 的 授予 ;
(二) 专利 申请 权 、 专利权 的 转移.
(三) 专利权 的 质押 、 保全 及其 解除.
(四)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备案.
(五) 专利权 的 无效 宣告 ;
(六) 专利权 的 终止 ;
(七) 专利权 的 恢复 ;
(八)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九)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国籍 和 地址 的 变更.
第九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公布 或者 公告 下列 内容 :
(一) 发明 专利 申请 的 著录 事项 和 说明书 摘要.
(二) 发明 专利 申请 的 实质 审查 请求 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专利 申请 自行 进行 实质 审查 的 决定.
(三)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的 驳回 、 撤回 、 视为 撤回 、 、 视为 放弃 、 恢复 和 转移.
(四) 专利权 的 授予 以及 专利权 的 著录 事项.
(五)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说明书 摘要,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一幅 图片 或者 照片.
(六) 国防 专利 、 保密 专利 的 解密.
(七) 专利权 的 无效 宣告 ;
(八) 专利权 的 终止 、 恢复.
(九) 专利权 的 转移 ;
(十)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备案.
(十一) 专利权 的 质押 、 保全 及其 解除.
(十二)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的 给予.
(十三)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的 变更.
(十四) 文件 的 公告 送达 ;
(十五)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更正.
(十六)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 九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提供 专利 公报 、 发明 专利 申请 单行本 以及 发明 专利 、 实用 新型 专利 、 外观 设计 专利 单行本,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按照 互惠 原则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的 专利 机关 机关 或者 区域性 专利 组织 交换 专利 文献.
第九 章 费用
第 九十 三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手续 时 , 应当 缴纳 下列 费用:
(一) 申请 费 、 申请 附加 费 、 公布 印刷 费 、 优先权 要求 费 ;
(二) 发明 专利 申请 实质 审查 费 、 复审 费 ;
(三) 专利 登记 费 、 公告 印刷 费 、 年 费 ;
(四) 恢复 权利 请求 费 、 延长 期限 请求 费 ;
(五) 著 录 事项 变更 费 、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费 、 无效 无效 宣告 请求 费。
前款 所列 各种 费用 的 缴纳 标准, 由 国务院 价格 管理 部门 、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九 十四 条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规定 的 各种 费用,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缴纳, 也 可以 通过 邮局 或者 银行 汇 付, 或者 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方式.
通过 邮局 或者 银行 汇 付 的 , 应当 在 送交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汇 单 上 写明 正确 的 申请 号 或者 或者 专利 号 以及 缴纳 的 费用 名称。 不 符合 本 款 规定 的 , 视为 未 办理 缴费 手续.
“出 日 为 缴费 日。
多缴 、 重 缴 、 错 缴 专利 费用 的 , 当事人 可以 自 缴费 日 起 3 年内,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提出 退款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退还.
第九 十五 条 申请人 应当 自 申请 日 起 2 个 月 内 或者 在 收到 受理 通知书 之 日 起 15 日内 缴纳 申请 费 、 公布 印刷 费 和 和 必要 的 申请 附加 费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未.的 , 其 申请 视为 撤回。
申请人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缴纳 申请 费 的 同时 缴纳 优先权 要求 费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九 十六 条 当事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或者 复审 的 , 应当 在 专利 法 及 本 细则 规定 的 相关 期限 内 缴纳 费用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 办理 登记 手续 时, 应当 缴纳 专利 登记 费 、 公告 印刷 费 和 授予 专利权 当年 的 年 费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办理 登记 手续.
第九 十八 条 授予 专利权 当年 以后 的 年 费 应当 在 上 一 年度 期满 前 缴纳。 专利权 人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专利权 人 自 应当 缴纳 年 费.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补缴, 同时 缴纳 滞纳金 ; 滞纳金 的 金额 按照 每 超过 规定 的 缴费 时间 1 个 月, 加收 当年 全额 年 费 的 5% 计算 ; 期满 未 缴纳 的 , 专利权 自.缴纳 年 费 期满 之 日 起 终止。
第九十九条 恢复 权利 请求 费 应当 在 本 细则 规定 的 相关 期限 内 缴纳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延长 期限 请求 费 应当 在 相应 期限 届满 之 日前 缴纳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著 录 事项 变更 费 、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费 、 无效 宣告 请求 费 应当 自 提出 请求 之 日 起 1 个 月 月 缴纳 缴纳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第一 百 条 申请人 或者 专利权 人 缴纳 本 细则 规定 的 各种 费用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减 缴 或者 缓缴 的 请求。 减 缴 或者 缓缴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会同 国务院 价格 管理 部门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十 章 关于 国际 申请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专利 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受理 按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提出 的 的 专利 国际 申请.
按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提出 并 指定 中国 的 专利 国际 申请 (以下 简称 国际 申请) 进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处理 阶段 (以下 称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条件 和 程序 适用 进入 的 规定 ; 本章 处理 阶段 (以下 称 进入 中国 国家 国家 阶段 的 条件 和 程序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的及 本 细则 其他 各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按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已 确定 国际 申请 日 并 指定 中国 的 国际 申请, 视为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该 国际 申请 日 视为 专利 法 第二 十八 条 所称 的申请 日。
第一百零 三条 国际 申请 的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合作 条约 第二 条 所称 的 优先权 日 (本章 简称 优先权 日) 起 30 个 月 内,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 申请人 未 在 该 期限 内 办理 该 手续 的 , 在 缴纳 宽限 费 后, 可以 在 自 优先权 日 起 32 个 月 内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手续.
第一百零 四条 申请人 依照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的 规定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手续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以 中文 提交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书面 声明, 写明 国际 申请 号 和 要求 获得 的 专利权 类型.
(二) 缴纳 本 细则 第 九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费 、 公布 印刷 费, 必要 时 缴纳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规定 的 宽限 费.
(三) 国际 申请 以外 文 提出 的 , 提交 原始 国际 申请 的 说明书 和 权利 要求 书 的 中文 译文.
(四) 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书面 声明 中 写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和 发明 人 的 姓名, 上述 内容 应当 与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 局 (以下 简称 国际 局 的 的.一致 ; 国际 申请 中 未 写明 发明 人 的 , 在 上述 声明 中 写明 发明 人 的 姓名.
(五) 国际 申请 以外 文 提出 的 , 提交 摘要 的 中文 译文, 有 附图 和 摘要 附图 的 , 提交 附图 副本 和 摘要 附图 副本, 附图 中 有 文字 的 , 将 其 替换 为 对应 的 中文. ; 国际 申请 以 中文 提出 的 , 提交 国际 公布 文件 中 的 摘要 和 摘要 附图 副本.
(六) 在 国际 阶段 向 国际 局已 办理 申请人 变更 手续 的, 提供 变更 后 的 申请人 享有 享有 申请 的 证明 证明.
(七) 必要 时 缴纳 本 细则 第 九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附加 费.
符合 本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要求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给予 申请 号 , 明确 国际 申请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日期 (以下 简称 进入 日.申请 已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国际 申请 已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但 不 符合 本条 第一 款 第 (四) 项 至 第 (七) 项 要求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正 ; 期满 未 补正 的 的 ,.申请 视为 撤回。
第一百零 五条 国际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在 中国 的 效力 终止 :
(一) 在 国际 阶段, 国际 申请 被 撤回 或者 被 视为 撤回, 或者 国际 申请 对 中国 的 指定 被 撤回 的 ;
(二) 申请人 未 在 优先权 日 起 32 个 月 内 按照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规定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手续 的.
(三) 申请人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手续, 但 自 优先权 日 起 32 个 月 期限 届满 仍不 符合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四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要求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的 规定, 国际 申请 在 中国 的 效力 终止 的 , 不 适用 本 细则 第六 第六 条 的 规定 ; 依照 前款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国际 申请.中国 的 效力 终止 的 , 不 适用 本 细则 第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六条 国际 申请 在 国际 阶段 作 过 修改, 申请人 要求 已经 修改 的 申请 文件 为 基础 进行 审查 的 , 应当 自 进入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修改 部分 的 中文 译文。 在 该 期间 内.提交 中文 译文 的 , 对 申请人 在 国际 阶段 提出 的 修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不予 考虑.
第一百零 七 条 国际 申请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有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一) 项 或者 第 (二)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在 提出 国际 申请 时 作 过 声明 的 , 申请人.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书面 声明 中 予以 说明 , 并 自 进入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本 细则 第三 十条 十条 规定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 未予 说明 或者 期满 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申请 不 适用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申请人 按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的 规定, 对 生物 材料 样品 的 保藏 已 作出 说明 的 , 视为 已经 满足 了 本 细则 第二十 四条 第 (三) 项 的 要求。 申请人 应当.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声明 中 指明 记载 生物 材料 样品 保藏 事项 的 文件 以及 在 该 该 文件 中 的 具体 记载 位置.
申请人 在 原始 提交 的 国际 申请 的 说明书 中 已 记载 生物 材料 样品 保藏 事项, 但是 没有 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声明 中 指明 的 , 应当 自 进入 日 起 4 个 月 内 补正。 期满 未 补正 的 ,.材料 视为 未 提交 保藏。
申请人 自 进入 日 起 4 个 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生物 材料 样品 保藏 证明 和 存活 证明 的, 视为 在 本 细则 第二十 四条 第 (一) 项 规定 的 期限 内 提交.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际 申请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国际 申请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的 书面 声明 中 予以 予以 说明, 并 填写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表格.
第一 百一 十条 申请人 在 国际 阶段 已 要求 一项 或者 多项 优先权, 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时 该 优先权 要求 继续 有效 的 , 视为 已经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提出 了.声明。
申请人 应当 自 进入 日 起 2 个 月 内 缴纳 优先权 要求 费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要求 该 优先权.
申请人 在 国际 阶段 已 依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的 规定, 提交 过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阶段 时 不需要 不需要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申请人 在 国际 阶段 未.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交 ; 申请人 期满 未 补交 的 , 其 优先权 要求 视为 未 提出.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在 优先权 日 起 30 个 月 期满 前 要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前 处理 和 审查 国际 申请 的 , 申请人 除 应当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手续 外, 还 应当 依照 专利 合作 条约.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提出 请求。 国际 局 尚未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传送 国际 申请 的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经 确认 的 国际 申请 副本.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要求 获得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可以 自 进入 日 起 起 2 个 月 内 对 专利 申请 文件 主动 提出 修改.
要求 获得 发明 专利权 的 国际 申请, 适用 本 细则 第五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申请人 发现 提交 的 说明书 、 权利 要求 书 或者 附图 中 的 文字 的 中文 译文 存在 错误 的 , 可以 在 下列 规定 期限 内 依照 原始 国际 申请 文本 提出 改正 :
(一) 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好 公布 发明 专利 申请 或者 公告 实用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准备 工作 之前.
(二) 在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发出 的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入 实质 审查 阶段 阶段 之 日 日 起 3 个 月 内.
申请人 改正 译文 错误 的 , 应当 提出 书面 请求 并 缴纳 规定 的 译文 改正 费.
申请人 按照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通知书 的 要求 改正 译文 的 , 应当 在 指定 期限 内 办理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手续 ; 期满 未 办理 规定 手续 的 , 该 申请 视为 撤回.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对 要求 获得 发明 专利权 的 国际 申请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有关 规定 的 , 应当 在 专利 公报 上 予以 公布 ; 国际 申请 以 中文 以外 的.提出 的 , 应当 公布 申请 文件 的 中文 译文。
要求 获得 发明 专利权 的 国际 申请, 由 国际 局 以 中文 进行 国际 公布 的 , 自 国际 公布 日 起 适用 专利 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 由 国际 局 以 中文 以外 的 文字 进行 国际 公布 的 , 自 国务院.行政 部门 公布 之 日 起 适用 专利 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对 国际 申请, 专利 法 第二十 一条 和 第二十 二条 中 所称 的 公布 是 指 本条 第一 款 所 规定 的 公布.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国际 申请 包含 两项 以上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 申请人 可以 自 进入 日 起, 依照 本 细则 第四 十二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出 分 案 申请.
在 国际 阶段, 国际 检索 单位 或者 国际 初步 审查 单位 认为 国际 申请 不 符合 专利 合作 条约 规定 的 单一性 要求 时, 申请人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附加 费 , 导致 国际 申请 某些 部分 未经 国际 检索 或者 未经.初步 审查 , 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时, 申请人 要求 将 所述 部分 作为 审查 基础,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国际 检索 单位 或者 国际 初步 审查 审查 单位 对 发明 单一性 的 判断正确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期限内 缴纳 单一性 恢复 费。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足额 缴纳 的 , 国际 申请 中 未经 检索 或者 未经 国际 初步 审查 的 部分 视为 撤回.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国际 申请 在 国际 阶段 被 有关 国际 单位 拒绝 给予 国际 申请 日 或者 宣布 视为 撤回 的 , 申请人 在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 可以 请求 国际 局将 国际 申请.中 任何 文件 的 副本 转交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并 在 该 期限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规定 的 手续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接到 国际 局 传送 的 办理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规定 的 手续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接到 国际 局 传送 的 文件.单位 作出 的 决定 是否 正确 进行 复查。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基于 国际 申请 授予 的 专利权, 由于 译文 错误, 致使 依照 专利 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规定 确定 的 保护 范围 超出 国际 申请 申请 的 原文 所 表达 的 范围 的 , 以 依据 原文 限制 后 的保护 范围 为准 ; 致使 保护 范围 小于 国际 申请 的 原文 所 表达 的 范围 的 , 以 授权 时 的 保护 范围 为准.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同意, 任何 人均 可以 查阅 或者 复制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专利 申请 的 案卷 和 专利登记簿, 并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出具 专利登记簿 副本.
已 视为 撤回 、 驳回 和 主动 撤回 的 专利 申请 的 案卷, 自 该 专利 申请 失效 之 日 起 满 2 年 后 不予 保存.
已 放弃 、 宣告 全部 无效 和 终止 的 专利权 的 案卷, 自 该 专利权 失效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不予 保存.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或者 办理 各种 手续, 应当 由 申请人 、 专利权 人 、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 代表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由专利 代理 机构 盖章。
请求 变更 发明 人 姓名 、 专利 申请人 和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国籍 和 地址 、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地址 和 代理人 姓名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著 录 事项 变更 手续 , 并.变更 理由 的 证明 材料。
第一 百二 十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邮寄 有关 申请 或者 专利权 的 文件, 应当 使用 挂号 信函, 不得 使用 包裹.
除 首次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外,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各种 文件 、 办理 各种 手续 的 , 应当 标明 申请 号 或者 专利 号 、 发明 创造 名称 和 申请人 或者 专利权 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一件 信函 中 应当 只 包含 同一 申请 的 文件.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各类 申请 文件 应当 打字 或者 印刷, 字迹 呈 黑色, 整齐 清晰, 并 不得 涂改。 附图 应当 用 制图 工具 和 黑色 墨水 绘制, 线条 应当 均匀 清晰, 并 不得 涂改.
请求 书 、 说明书 、 权利 要求 书 、 附图 和 摘要 应当 分别 用 阿拉伯数字 顺序 编号。
申请 文件 的 文字 部分 应当 横向 书写。 纸张 限于 单面 使用.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制定 专利 审查 指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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