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实施 细则 (2010 修订)
(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以下 简称 专利 法), 制定 本 细则.
第二 条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规定 的 各种 手续,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办理.
第三原文。
依照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规定 提交 的 各种 证件 和 证明 文件 是 外文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附送 中文 译文 ; 期满 未 附送 的 , 必要 必要和 证明 文件。
第四 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邮寄 的 各种 文件,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 递交 日 ; 邮戳 日 不 清晰 的 , 除 当事人 能够 提出 证明 外 , 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日 为 递交 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各种 文件, 可以 通过 邮寄 、 直接 送交 或者 其他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文件 送交 专利 代理 机构 ; 未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文件 送交 请求.指明 的 联系人。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邮寄 的 各种 文件, 自 文件 发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推定 为 当事人 收到 文件 之 日.
根据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应当 直接 送交 的 文件, 以 交付 日 为 送达 日.
文件 送交 地址 不清, 无法 邮寄 的 , 可以 通过 公告 的 方式 送达 当事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起 1 个 月, 该 文件 视为 已经 送达.
第五 条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规定 的 各种 期限 的 第一 日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其 最后 一月 的 相应 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该 期限 以 年 或者 月 计算 的 , 以其 最后 一月 的 相应 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该 月 无 相应 的. , 以 该 月 最后 一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 期限 届满 日 是 法定 休假 日 的 , 以 休假 日后 的 第 一个 工作日 为 期限 届满 日.
第六 条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而 延误 专利 法 或者 本 细则 规定 的 期限 或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导致 其 权利 丧失 的 , 自 障碍 消除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 最迟 自 期限之 日 起 2 年内, 可以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恢复 权利.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当事人 因 其他 正当 理由 延误 专利 法 或者 本 细则 规定 的 期限 或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导致 其 权利 丧失 的 , 可以 自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通知 日. 2 个 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恢复 权利。
当事人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二款 的 规定 请求 恢复 权利 的 , 应当 提交 恢复 权利 请求 书,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 附具 有关 证明 文件, 并 办理 权利 丧失 前 应当 办理 的 相应 手续 ; 依照 本条.款 的 规定 请求 恢复 权利 的 , 还 应当 缴纳 恢复 权利 请求 费.
当事人 请求 延长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说明 理由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本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的 规定 不 适用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 十九 条 、 、 第四 条 条 、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期限.
第七 条 专利 申请 涉及 国防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由 国防 专利 机构 受理 并 进行 审查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受理 的 专利 申请 涉及 国防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应当 及时 移交 国防 专利 机构 进行 审查。 经 国防.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国防 专利权 的 决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其 受理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涉及 国防 利益 以外 的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按照 保密 专利 申请 处理 的 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保密 专利 的 的复审 以及 保密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的 特殊 程序,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八 条 专利 法 第二十条 所称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是 指 技术 方案 的 实质性 内容 在 中国 境内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方式 之一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保密 审查 :
(一) 直接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请求 , 并 详细 说明 其 技术 方案.
(二)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后 拟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应当 在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前 向 国务院 的 , 应当 在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前 向 国务院. 。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 视为 同时 提出 了 保密 审查 请求.
第九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依照 本 细则 第八 条 规定 递交 的 请求 后, 经过 审查 认为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可能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应当 及时 向 申请人 发出 保密 通知 ;.申请人 未 在 其 请求 递交 日 起 4 个 月 内 收到 保密 审查 通知 的, 可以 就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通知 进行 保密 审查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是否 需要 保密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 未 在 其 请求 递交 日 起 6 个 个 月 内 需要 保密 的 决定 的 , 可以就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或者 向 有关 国外 机构 提交 专利 国际 申请。
第十 条 专利 法 第五 条 所称 违反 法律 的 发明 创造, 不 包括 仅 其 实施 实施 为 法律 所 禁止 的 发明 创造.
第十一条 除 专利 法 第二 十八 条 和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专利 法 所称 申请 日, 有 优先权 的 , 指 优先权 日.
本 细则 所称 申请 日, 除 另有 规定 的 外, 是 指 专利 法 第二 十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申请 日.
第十二 条 专利 法 第六 条 所称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所 完成 的 职务 发明 创造 , 是 指 :
(一) 在 本职 工作 中 作出 的 发明 创造.
(二) 履行 本 单位 交付 的 本职 工作 之外 的 任务 所 作出 的 发明 创造.
(三) 退休 、 调离 原 单位 后 或者 劳动 、 人事 关系 终止 后 1 年内 作出 的 , 与其 在 原 单位 承担 的 本职 工作 或者 原 单位 分配 的 任务 有关 的 发明 创造.
专利 法 第六 条 所称 本 单位, 包括 临时 工作 单位 ; 专利 法 第六 条 所称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是 指 本 单位 的 资金 、 设备 、 零部件 、 原材料 或者 不 对外 公开 的 技术 资料. 。
“方便 的 人 或者 从事 其他 辅助 工作 的 人, 不是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第十四 条 除 依照 专利 法 第十 条 规定 转让 专利权 外, 专利权 因 其他 事由 发生 转移 的 , 当事人 应当 凭 有关 证明 文件 或者 法律 文书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专利权 转移 手续.
专利权 人 与 他人 订立 的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应当 自 合同 生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备案.
以 专利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共同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十五 条 以 书面 形式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一 式 两份.
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符合 规定 的 要求.
申请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应当 同时 提交 委托书, 写明 委托 权限.
申请人 有 2 人 以上 且未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除 请求 书中 另有 声明 的 外, 以 请求 书中 指明 的 第一 申请人 为 代表人.
第十六 条 发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下列 事项:
(一) 发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的 名称.
(国籍 或者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
(三)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姓名.
(四) 申请人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受托 机构 的 名称 、 机构 代码 以及 该 机构 指定 的 专利 代理人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指定 指定 的 专利 代理人 的 姓名 、 执业 证 号码 、 联系 电话.
(五) 要求 优先权 的 , 申请人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以下 简称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 号 以及 原 受理 机构 的 名称.
(六) 申请人 或者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签字 或者 盖章.
(七) 申请 文件 清单 ;
(八) 附加 文件 清单 ;
(九) 其他 需要 写明 的 有关 事项.
第十七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 说明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该 名称 应当 与 与 请求 书中 的 名称 一致。 说明书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技术 领域 : 写明 要求 保护 的 技术 方案 所属 的 技术 领域.
(二) 背景 技术 : 写明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理解 、 检索 、 审查 有用 的 背景 技术 ; 有 可能 的 , 并 引证 反映 这些 背景 技术 的 文件.
(三) 发明 内容 :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所 要 解决 的 技术 问题 以及 解决 其 技术 问题 采用 的 技术 方案 , 并 对照 现有 技术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有益 效果.
(四) 附图 说明 : 说明书 有 附图 的 , 对 各 幅 附图 作 简略 说明.
(五) 具体 实施 方式 : 详细 写明 申请人 认为 实现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优选 方式 ; 必要 时, , 说明 ; 有 附图 的 , 对照 附图.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人 应当 按照 前款 规定 的 方式 和 顺序 撰写 说明书, 并 在 说明书 每一 部分 前面 写明 标题, 除非 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性质 用 其他 方式 或者 顺序 撰写 能 节约 说明书 的 篇幅.他人 能够 准确 理解 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说明书 说明书 应当 用词 规范 、 语句 清楚 , 并 不得 使用 “如 权利 要求 …… 所述 的 ……” 一 类 的 引用 语 , 也 不得 使用 商业 性 宣传 用语.
发明 专利 申请 包含 一个 或者 多个 核苷酸 或者 氨基酸 序列 的 , 说明书 应当 包括 符合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序列 表 表 申请人 应当 将该 序列 表 表 作为 说明书 的 一个 单独 部分 提交 , 并 按照 国务院 国务院 行政.的 规定 提交 该 序列 表 的 计算机 可读 形式 的 副本.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说明书 应当 有 表示 要求 保护 的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的 附图.
第十八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几幅 附图 应当 按照 “图 1, 图 2 , ……” 顺序 编号 排列。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说明书 文字 部分 中 未 提及 的 附图 标记 不得 在 附图 中 出现, 附图 中 未 出现 的 附图 标记 不得 在 说明书 文字 部分 部分 提及。。 申请 文件 中 表示 同一 组成 部分 的.标记 应当 一致。
附图 中 除 必需 的 词语 外, 不 应当 含有 其他 注释.
第十九 条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记载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特征.
权利 要求 书 有 几项 权利 要求 的, 应当 用 阿拉伯数字 顺序 编号.
权利 要求 书中 使用 的 科技 术语 应当 与 说明书 中 使用 的 科技 术语 一致, 可以 有 化学 式 或者 数学 式, 但是 不得 有 插图。 除 除 绝对 必要 的 外 , 不得 使用 “如 说明书 …… 部分 所述” 或者 “如图 …… 所示 ”的 用语。
权利 要求 中 的 技术 特征 可以引用 说明书 附图 中 相应 的 标记, 该 标记 应当 放在 相应 的 技术 特征 后 并 置于 括号 内 , 便于 理解 权利 要求。 附图 标记 不得 解释 为 对 权利 要求 的 限制.
第二十条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有 独立 权利 要求, 也 可以 有 从属 权利 要求。
独立 权利 要求 应当 从 整体 上 反映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方案, 记载 解决 技术 问题 的 必要 技术 特征.
从属 权利 要求 应当 用 附加 的 技术 特征, 对 引用 的 权利 要求 作 进一步 限定.
第二十 一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独立 权利 要求 应当 包括 前 序 部分 和 特征 部分 , 按照 下列 规定 撰写 :
(一) 前 序 部分 : 写明 要求 保护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技术 方案 的 主题 名称 和 发明 或者 实用 实用 新型 主题 与 最接近 的 现有 技术 共有 的 必要 技术 特征.
(二) 特征 部分 部分 : 使用 “其 特征 是 ……” 或者 类似 的 用语,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区别于 区别于 最接近 的 现有 技术 的 技术 特征。 这些 特征 和 前 序 部分 写明 的 特征 合. , 限定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要求 保护 的 范围.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性质 不适于 用 前款 方式 表达 的 , 独立 权利 要求 要求 可以 用 其他 方式 撰写.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应当 只有 一个 独立 权利 要求, 并 写 在 同一 发明 或者 或者 实用 的 的 从属 权利 要求 之前.
第二十 二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从属 权利 要求 应当 包括 引用 部分 和 限定 部分, 按照 下列 规定 撰写 :
(一) 引用 部分 : 写明 引用 的 权利 要求 的 编号 及其 主题 名称.
(二) 限定 部分 :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附加 的 技术 特征.
从属 权利 要求 只能 引用 在前 的 权利 要求。 引用 两项 以上 权利 要求 的 多项 从属 权利 要求, 只能 以 择 一 方式 引用 在前 的 权利 要求 , 并 不得 作为 另 一项 多项 从属 权利 要求 的基础。
第二十 三条 说明书 摘要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所 公开 内容 的 概要, 即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和 所属 技术 领域, 并 清楚 地 反映 所 要 解决 的 技术 技术 、 解决 解决 的 的技术 方案 的 要点 以及 主要 用途。
说明书 摘要 可以 包含 最 能 说明 发明 的 化学 式 ; 有 附图 的 专利 申请, 还 应当 提供 一幅 最 能 说明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技术 特征 的 附图。 附图 的 大小 及 清晰度 应当 保证 在 该.到 4 厘米 × 6 厘米 时, 仍能 清晰 地 分辨 出 图 中 的 各个 细节。 摘要 文字 部分 不得 超过 300 个 字。 摘要 中 不得 使用 商业 性 宣传 用语.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涉及 新 的 生物 材料, 该 生物 材料 公众 不能 得到, 并且 对该 生物 材料 的 说明 不足以 使 所属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实施 其 发明 的 , 除 应当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的 有关 规定 外 , 申请人 还 应当 办理 下列 手续 :
(一) 在 申请 日前 或者 最迟 在 申请 日 (有 优先权 的, 指 优先权 日), 将该 生物 材料 的 样品 提交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认可 的 保藏 单位 保藏, 并 在 申请 时 或者 或者.日 起 4 个 月 内 提交 保藏 单位 出具 的 保藏 证明 和 存活 证明 ; 期满 未 未 证明 的 , 该 样品 视为 未 提交 保藏.
(二) 在 申请 文件 中, 提供 有关 该 生物 材料 特征 的 资料.
(三) 涉及 生物 材料 样品 保藏 的 专利 申请 应当 在 请求 书 和 说明书 中 写明 该 生物 材料 的 分类 命名 (注明 拉丁文 名称) 、 、 保藏 该 生物 材料 样品 的 单位 名称 、 地址 、 保藏 日期 和 保藏. ; 申请 时 未 写明 的 , 应当 自 申请 日 起 4 个 月 内 补正 ; 期满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未 提交 保藏.
第二十 五条 发明 专利 申请人 依照 本 细则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保藏 生物 材料 样品 的 , 在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需要 将该 专利 申请 所 涉及 的 生物 材料 作为 实验 目的.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请求 , 并 写明 下列 事项 :
(一) 请求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地址.
(二) 不 向 其他 任何 人 提供 该 生物 材料 的 保证.
(三) 在 授予 专利权 前, 只 作为 实验 目的 使用 的 保证.
➢指 利用 了 遗传 资源 的 遗传 功能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就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请求 书中 予以 说明, 并 填写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表格.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人 请求 保护 色彩 的, 应当 提交 彩色 图片 或者 照片.
申请人 应当 就 每 件 外观 设计 产品 所 需要 保护 的 内容 提交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第二 十八 条 外观 设计 的 简要 说明 应当 写明 外观 设计 产品 的 名称 、 用途, 外观 设计 的 设计 要点, 并 指定 一幅 最 能 表明 设计 要点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省略 视图 或者 请求 保护 色彩 的 ,.在 简要 说明 中 写明。
对 同一 产品 的 多项 相似 外观 设计 提出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应当 在 简要 说明 中 指定 其中 一项 作为 基本 设计.
简要 说明 不得 使用 商业 性 宣传 用语, 也 不能 用来 说明 产品 的 性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人 提交 使用 外观 设计 的 产品 样品 或者 模型。 样品 或者 模型 模型 的 体积 不得 超过 30 厘米 × 30 厘米 × 30 厘米 , 的 产品 样品 或者 模型。 样品 或者 模型 的 的 体积 不得 超过 15 厘米 × XNUMX 厘米 × XNUMX 厘米 , 重量 不得 超过 XNUMX公斤。 易腐 、 易损 或者 危险 品 不得 作为 样品 或者 模型 提交。
第三 十条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一) 项 所称 中国 政府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是 指 国际 展览会 公约 公约 规定 的 在 国际 展览 局 注册 或者 由其 认可 的 国际 展览会.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二) 项 所称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是 指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全国性 学术 团体 组织 召开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主管 部门 或者 全国性 学术 团体 组织 召开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有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一) 项 或者 第 (二) 项 所列 情形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提出 专利 申请 时 声明 , 并 自 申请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有关国际 展览会 或者 学术 会议 、 技术 会议 的 组织 单位 出具 的 有关 发明 创造 已经 展出 或者 发表, 以及 展出 或者 发表 日期 的 证明 文件.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有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三) 项 所列 情形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交 证明 文件.
申请人 未 依照 本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提出 声明 和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 或者 未 依照 本条 第四款 的 规定 在 指定 期限 期限 内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 其 申请 不 适用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要求 外国 优先权 的 , 申请人 提交 的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应当 经 原 受理 机构 证明。 依照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与 该 受理 机构 签订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通过 电子 交换 等 途径 获得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申请人 提交 了 经 该 受理 机构 证明 的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要求 本国 优先权 , 申请人 在 请求 书中 写明.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和 申请 号 的, 视为 提交 了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要求 优先权 , 但 请求 书中 漏 写 或者 错 写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 号 和 原 受理 机构 名称 中 的 一项 或者 两项 内容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原 原;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要求 优先权 的 申请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与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中 记载 的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不一致 的 , 应当 提交 优先权 转让 证明 材料, 未 提交 该 证明 材料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申请人 要求 外国 优先权, 其 在先 申请 未 包括 对 外观 设计 的 简要 说明, 申请人 按照 本 细则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提交 的 简要 说明 未 超出 在先 申请 的 的 图片 或者.表示 的 范围 的 , 不 影响 其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在 一件 专利 申请 中, 可以 要求 一项 或者 多项 优先权 ; 要求 多项 优先权 的 , 该 申请 的 优先权 期限 从 最早 的 优先权 日 起 计算.
申请人 要求 本国 优先权 , 在先 申请 是 发明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 在先 申请 是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实用 新型 或者 发明 专利 申请.但是 , 提出 后 一 申请 时, 在先 申请 的 主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要求 本国 优先权 的 基础 :
(一) 已经 要求 外国 优先权 或者 本国 优先权 的 ;
(二) 已经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
(三) 属于 按照 规定 提出 的 分 案 申请 的.
申请人 要求 本国 优先权 的 , 其 在先 申请 自 后 一 申请 提出 之 日 日 起 即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三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申请人, 申请 专利 或者 要求 外国 优先权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要求 其 提供 下列 文件.
(一) 申请人 是 个人 的 , 其 国籍 证明.
(二) 申请人 是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其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证明 文件.
(三) 申请人 的 所属 国, 承认 中国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按照 该 国 国民 的 同等 条件, 在 该 国 享有 专利权 、 优先权 和 其他 与 专利 有关 的 权利 的 证明 文件.
第三 十四 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可以 作为 一件 专利 申请 提出 的 属于 一个 总 的 发明 构思 构思 的 两项 以上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应当 在 技术上 相互 关联 , ,一个 或者 多个 相同 或者 相应 的 特定 技术 特征, 其中 特定 技术 特征 是 指 每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为 整体, 对 现有 技术 作出 贡献 的 技术 特征.
第三 十五 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 将 同一 产品 的 多项 相似 外观 设计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的 , 对该 产品 的 其他 设计 应当 与 简要 说明 中 指定 的 基本 设计. 。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中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不得 超过 10 项.
专利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所称 同一 类别 并且 成套 出售 或者 使用 的 产品 的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各 产品 属于 属于 分类 表 中 同一 大类, 习惯 上 同时 出售 或者 同时 使用 , 而且.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具有 相同 的 设计 构思.
将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的 , 应当 将 各项 外观 设计 的 顺序 编号 标注 在 每 件 外观 设计 产品 各 幅 图片 或者 照片 的 名称 在.
第三 十六 条 申请人 撤回 专利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声明, 写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 申请 号 和 申请 日.
撤回 专利 申请 的 声明 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好 公布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印刷 准备 工作 后 提出 的 , 申请 文件 仍 予 公布 ; 但是, 撤回 专利 申请 的 声明 应当 在 以后 出版 的 予以 公告.
第三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七 条 在 初步 审查 、 实质 审查 、 复审 和 无效 宣告 程序 中, 实施 审查 和 审理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要求 其 回避 :
(一) 是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的 近 亲属 的.
(二) 与 专利 申请 或者 专利权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查 和 审理 的 ;
(四)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成员 曾 参与 原 申请 的 审查 的.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 请求 书 、 说明书 (实用 新型 必须 包括 附图) 和 权利 要求 书,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请求 书 、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照片和 简要 说明 后, 应当 明确 申请 日 、 给予 申请 号, 并 通知 申请人。
第三 十九 条 专利 申请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不予 受理 , 并 通知 申请人 :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缺少 请求 书 、 说明书 (实用 新型 无 附图) 或者 权利 要求 书 的 ,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缺少 请求 书 、 图片 或者 照片 、 简要 或者 的 的.
(二) 未 使用 中文 的 ;
(三) 不 符合 本 细则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四) 请求 书中 缺少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或者 缺少 地址 的.
(五) 明显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八 条 或者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的.
(六) 专利 申请 类别 (发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不 不 明确 或者 难以 确定 的.
第四 十条 说明书 中 写 有 对 附图 的 说明 但 无 附图 或者 缺少 部分 附图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国务院 专利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内 补交 附图 或者 声明 取消 对 附图 的 说明。.人 补交 附图 的 , 以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或者 邮寄 附图 之 日 为 申请 日 ; 取消 对 对 附图 的 说明 的 , 保留 原 申请 日.
第四十一条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同 日 (指 申请 日 ; 有 优先权 的, 指 优先权 日)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 应当 在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通知 后 自行.确定 申请人。
同一 申请人 在 同 日 (指 申请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新型 专利 又 申请 发明 专利 的 , 应当 在 申请 时 分别 说明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已 申请 了 另一 专利 ; 未 , , 的专利 法 第九条 第一 款 关于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的 规定 处理.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应当 公告 申请人 已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同时 申请 了 发明 专利 的 说明.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声明 放弃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申请人 声明 放弃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作出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决定, 并.公告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时 一并 公告 申请人 放弃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声明。 申请人 不 同意 放弃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应当 驳回 该 发明 专利 申请 ;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视为 撤回 该 发明 专利. 。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自 公告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之 日 起 终止。
第四 十二 条 一件 专利 申请 包括 两项 以上 发明 、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的 , 申请人 可以 在 本 细则 第 五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前 ,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分.申请 ; 但是, 专利 申请 已经 被 驳回 、 撤回 或者 视为 撤回 的, 不能 提出 分 案 申请.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一件 专利 申请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三十一条 和 本 细则 第三 十四 条 或者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对其 申请 进行 修改.申请人 期满 未 答复 的 , 该 申请 视为 撤回.
分 案 的 申请 不得 改变 原 申请 的 类别.
第四 十三 条 依照 本 细则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提出 的 分 案 申请, 可以 保留 原 申请 日, 享有 优先权 的 , 可以 保留 优先权 日, 但是 不得 超出 原 申请 记载 的 范围.
分 案 申请 应当 依照 专利 法 及 本 细则 的 规定 办理 有关 手续.
分 案 申请 的 请求 书中 应当 写明 原 申请 的 申请 号 和 申请 日。 提交 分 案 申请 时,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原 申请 文件 副本 副本 ; 原 申请 享有 优先权 的 , 并 应当 提交 原 申请 的 优先权.副本。
第四 十四 条 专利 法 第三 十四 条 和 第四 十条 所称 初步 审查, 是 指 审查 专利 申请 是否 具备 专利 法 第二十 六条 或者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文件 和 其他 必要 的 文件, 这些 文件 是否 符合 规定 的 格式, 并 审查 下列 各项 :
(一) 发明 专利 申请 是否 明显 属于 专利 法 第五 条 、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是否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八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本 细则 第十六 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是否 明显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六条 第五款 、 第三十一条 第一 款 、.三十 三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十七 条 至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是否 明显 属于 专利 法 第五 条 、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是否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八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条 第一.或者 本 细则 第十六 条 至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 一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是否 明显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第三款 、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四款 、 第二十 六条 第三款 、 第四款 、 第三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三 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二十条 、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是否依照 专利 法 第九条 规定 不能 取得 专利权 ;
(三)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是否 明显 属于 专利 法 第五 条 、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第 (六) 项 规定 的 情形, 是否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八 条 、 第十九 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十六 条 、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是否 明显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第四款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 十七 条.二 款 、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三 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是否 依照 专利 法 第九条 规定 不能 取得 专利权.
(四) 申请 文件 是否 符合 本 细则 第二 条 、 第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审查 意见 通知 申请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或者 补正 ; 申请人 期满 未 答复 的 , 其 申请 视为 撤回。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补正 后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认为 不 符合 前款 所列 各项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四 十五 条 除 专利 申请 文件 外, 申请人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的 与 专利 申请 有关 的 其他 文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视为 未 提交 :
(一) 未 使用 规定 的 格式 或者 填写 不 符合 规定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提交 证明 材料 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视为 未 提交 的 审查 意见 通知 申请人.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人 请求 早日 公布 其 发明 专利 申请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声明。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该 申请 进行 初步 审查 后, 除 予以 驳回 的 外, 应当 立即 将 申请 予以 予以.
第四 十七 条 申请人 写明 使用 外观 设计 的 产品 及其 所属 类别 的 , 应当 使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布 的 外观 设计 产品 分类 表。 未 未 写明 使用 外观 设计 的 产品 所属 类别 或者 所写 的.确切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予以 补充 或者 修改.
第四 十八 条 自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之 日 起至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止, 任何 人均 可以 对 不 符合 专利 法 规定 的 专利 申请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第四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人 因 有 正当 理由 无法 提交 专利 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的 检索 资料 或者 审查 结果 资料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声明 , 并 在 得到 有关 资料 后 补交.
第五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对 专利 申请 自行 进行 审查 时,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 专利 申请人 在 提出 实质 审查 请求 时 以及 在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发出 的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入 实质 审查 阶段 通知书 之 日 起 起 的 3 个 月 内 , 可以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主动.修改。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人 自 申请 日 起 2 个 月 内, 可以 对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主动 提出 修改。
申请人 在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发出 的 审查 意见 通知书 后 对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的 , 应当 针对 通知书 指出 的 缺陷 进行 修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自行 修改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文字 和 符号 的 明显 错误。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自行 修改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第五 十二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 说明书 或者 权利 要求 书 的 修改 部分, 除 个别 文字 修改 或者 增删 增删 外 , 应当 按照 规定 格式 提交 替换 页。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的 修改.规定 提交 替换 页。
第 五十 三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审查 应当 驳回 的 情形 是 指 :
(一) 申请 属于 专利 法 第五 条 、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依照 专利 法 第九条 规定 不能 取得 专利权 的 ;
(二) 申请 不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二条 二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三款 、 第四款 、 第五款 、 第三 十一条 第一 款 或者 本 细则 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三) 申请 的 修改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或者 分 案 的 申请 不 符合 本 细则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的.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发出 授予 专利权 的 通知 后,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办理 登记 手续。 申请人 按期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部门.权 , 颁发 专利 证书, 并 予以 公告。
期满 未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视为 放弃 取得 专利权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保密 专利 申请 经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作出 授予 保密 专利权 的 决定, 颁发 保密 专利 证书, 登记 保密 专利权 的 有关 事项.
第五 十六 条 授予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决定 公告 后, 专利 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作出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的 , 应当 提交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书, 写明 专利 号。 每项 请求 应当 限于 一项 专利权.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书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请求 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正 ; 请求 人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第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书 后 2 个 月 内 作出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对 同 一项 实用 新型 或者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 有 多个 请求 人 请求 作出 专利权.报告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仅 作出 一份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查阅 或者 复制 该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专利 公告 、 专利 单行本 中 出现 的 错误, 一 经 发现, 应当 及时 更正, 并对 所作 更正 予以 公告.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复审 与 专利权 的 无效.
第五 十九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技术 专家 和 法律 专家 组成, 主任 委员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人 兼任.
第六 十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请求 复审 的, 应当 提交 复审 请求 书,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还 应当 附具 有关 证据.
复审 请求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书面 通知 复审 请求 人 并 说明 理由.
复审 请求 书 不 符合 规定 格式 的 , 复审 请求 人 应当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指定 的 期限 内 补正 ;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该 复审 请求 视为 未 提出.
第六十一条 请求 人 在 提出 复审 请求 或者 在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通知书 作出 答复 时, 可以 修改 专利 申请 文件 ; 但是, 修改 应当 仅限 于 消除 驳回 决定 或者 复审 通知书 指出 的 缺陷.
修改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应当 提交 一 式 两份.
第六 十二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应当 将 受理 的 复审 请求 书 转交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原 审查 部门 进行 审查。 原 审查 部门 根据 复审 请求 人 的 请求, 同意 撤销 原 决定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委员会 应当 据此.决定 , 并 通知 复审 请求 人。
第六 十三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进行 复审 后, 认为 复审 请求 不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有关 规定 的 , 应当 通知 复审 请求 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期满视为 撤回 ; 经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认为 仍不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有关 有关 规定 的 , 应当 作出 维持 原 驳回 决定 的 复审 决定.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进行 复审 后, 认为 原 驳回 决定 不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有关 规定 的 , 或者 认为 经过 修改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消除 了 原 驳回 决定 指出 的 缺陷 的 , 应当 撤销 原 驳回 决定 经过 决定.继续 进行 审查 程序。
第六 十四 条 复审 请求 人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前, 可以 撤回 其 复审 请求.
复审 请求 人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前 撤回 其 复审 请求 的, 复审 程序 终止.
第六 十五 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请求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的 , 应当 向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提交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请求 书 和 必要 的 证据 一 式 两份。 无效 宣告 请求.应当 结合 提交 的 所有 证据, 具体 说明 无效 宣告 请求 的 理由, 并 指明 每项 理由 所 依据 的 证据.
前款 所称 无效 宣告 请求 的 理由, 是 指 被 授予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 条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 条 、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条 第三款 、 第四款 、 第二 十七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三 条 或者 本 细则 第二十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第一 的 的 规定, 或者 属于 专利 法.五条 、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或者 依照 专利 法 第九条 规定 不能 取得 专利权.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请求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或者 本 细则 第六 十五 条 规定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就 无效 宣告 请求 作出 决定 之后, 又以 同样 的 理由 和 证据 请求 无效 宣告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以 不 符合 专利 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为 理由 请求 宣告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无效, 但是 未 提交 证明 权利 权利 冲突 的 证据 的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请求 书 不 符合 规定 格式 的 ,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应当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指定 的 期限 内 补正 补正 期满 未 补正 的 , 该 无效 宣告 请求 视为 未 提出.
第六 十七 条 在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受理 无效 宣告 请求 后 , 请求 人 可以 在 提出 无效 宣告 请求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增加 理由 或者 补充 证据。 逾期 增加 理由 或者 补充 证据 的 , 专利考虑。
第六 十八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应当 将 专利权 无效 宣告 请求 书 和 有关 文件 的 副本 送交 专利权 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专利权 人和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应当 在 指定 期限 内 答复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发出 的 转送 文件 通知书 或者 无效 宣告 请求 审查 通知书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审理.
第六 十九 条 在 无效 宣告 请求 的 审查 过程 中,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可以 修改 其 其 权利 要求 书 , 但是 不得 扩大 原 专利 的 保护 范围.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不得 修改 专利 说明书 和 附图,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专利权 人 不得 修改 图片 、 照片 和 简要 说明.
第七 十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案情 需要, 可以 决定 对 无效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决定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口头 审理 的 , 应当 向 当事人 发出 口头 审理 通知书, 告知 举行 口头 审理 的 日期 和 地点。 当事人 应当 在 通知书 指定 的 期限 内 作出 答复.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发出 的 口头 审理 通知书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未 作 答复, 并且 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其 无效 宣告 请求 视为 撤回 ; 专利权 人 不 参加 口头 审理 的 , 可以 审理.
第七十一条 在 无效 宣告 请求 审查 程序 中,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指定 的 期限 不得 延长.
第七 十二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对 无效 宣告 的 请求 作出 决定 前,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可以 撤回 其 请求。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之前, 无效 宣告 请求 人 撤回 其 请求 或者 其 无效 宣告 请求 被 视为 撤回 的 , 无效 宣告 请求 审查 程序 终止。 但是 ,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认为 根据 已 进行 的 审查 工作 专利权.或者 部分 无效 的 决定 的 , 不 终止 审查 程序.
第五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七 十三 条 专利 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一) 项 所称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是 指 专利权 人 及其 被 许可 人 实施 其 其 专利 的 方式 或者 规模 不能 满足 国内 对 专利 产品 或者.方法 的 需求。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所称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是 指 解决 公共 健康 问题 所需 的 的 医药 领域 中 的 任何 专利 产品 产品 依照 专利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包括 取得 专利权 的 制造 领域 中 的 任何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包括 取得 专利权 的 制造 该 产品 所需 的活性 成分 以及 使用 该 产品 所需 的 诊断 用品.
第七 十四 条 请求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强制 许可 请求 书, 说明 理由 并 附具 有关 证明 文件.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强制 许可 请求 书 的 副本 送交 专利权 人, 专利权 人 应当 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 ; 期满 未 答复 的 , 不 影响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决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在 作出 驳回 强制 许可 请求 的 决定 或者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前, 应当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拟 作出 的 决定 及其 理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专利 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作出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同时 符合 中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关于 为了 解决 公共 健康 问题 而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规定 , 但 中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关于 为了 解决 公共 健康 问题 而 给予 强制 许可 的 规定. 。
第七 十五 条 依照 专利 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裁决 使用 费 数额 的, 当事人 应当 提出 裁决 请求 书, 并 附具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证明 文件。 国务院 国务院 专利 行政.自 收到 请求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出 裁决, 并 通知 当事人.
第六 章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奖励 和.
第七 十六 条 被 授予 授予 的 的 单位 可以 与 发明 人 、 设计 人 约定 或者 在 其 依法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中 中 规定 专利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奖励 、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企业 、 事业单位 给予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奖励 、 报酬, 按照 国家 有关 财务 、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未 与 发明 人 、 设计 人 约定 也 未 在 其 依法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中 规定 专利 专利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奖励 的 方式 和 数额 的 , 应当 自 专利权.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发给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奖金。 一项 发明 专利 的 奖金 最低 不少于 3000 元 ; ; 一项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设计 专利 的 奖金 最低 不少于 1000 元.
由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建议 被 其 所属 单位 采纳 而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从优 发给 奖金.
第七 十八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未 与 发明 人 、 设计 人 约定 也 未 在 其 依法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中 中 专利 法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未 在 其 依法内 , 实施 发明 创造 专利 后, 每年 应当 从 实施 该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不 低于 2% 或者 从 实施 该项 外观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提取 不 低于 0.2% , 作为 报酬给予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或者 参照 上述 比例, 给予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一次性 报酬 ; 被 授予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许可 其他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其 专利 的 , 应当 从 收取 的 使用 费 中 提取 不 低于 10 % , 作为 报酬 给予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七 十九 条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所称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是 指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专利 管理 工作 量大 又有 实际 实际 处理 能力 的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管理.工作 的 部门。
第八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对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 查处 假冒 专利 行为 、 调解 专利 纠纷 进行 业务 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或者 调解 专利 纠纷 的 , 由 被 请求 人 所在地 或者 侵权行为 地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管辖.
两个 以上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都有 管辖权 的 专利 纠纷, 当事人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提出 请求 请求 当事人 向 两个 以上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提出 请求 的 ,.受理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管辖 管辖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对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指定 管辖 ; 无 共同 上级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指定 管辖.
第八 十二 条 在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过程 中, 被 请求 人 提出 无效 宣告 请求 并被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受理 的 ,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中止 复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认为 被 请求 人 提出 的 中止 理由 明显 不能 成立 的 , 可以 不 中止 处理.
第 八十 三条 专利权 人 依照 专利 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专利 的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方式 予以 标明.
专利 标识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第 八十 四条 下列 行为 属于 专利 法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假冒 专利 的 行为:
(一) 在 未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标注 专利 标识, 专利权 被 宣告 无效 后 或者 终止 后 继续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包装 上 标注 专利 标识 , 或者 未经许可 在 产品 或者 产品 包装 上.他人 的 专利 号 ;
(二) 销售 第 (一) 项 所述 产品 ;
(三) 在 产品 说明书 等 材料 中将 未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称为 专利 技术 或者 专利 设计, , 专利 申请 称为 专利, 或者 未经许可 使用 他人 的 专利 号, 使 公众 将 所 涉及 的技术 或者 设计 误 认为 是 专利 技术 或者 专利 设计 ;
(四) 伪造 或者 变造 专利 证书 、 专利 文件 或者 或者 申请 文件 ;
(五) 其他 使 公众 混淆, 将 未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误 认为 是 专利 技术 或者 专利 设计 的 行为.
专利权 终止 前 依法 在 专利 产品 、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标注 专利 标识, 在 专利权 终止 后 许诺 销售 、 、 销售 该 产品 的 , 不 属于 假冒 专利 行为.
销售 不 知道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品, 并且 能够 证明 该 产品 合法 来源 的 ,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但 免除 罚款 的 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 专利 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外,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当事人 请求, 可以 对 下列 专利 纠纷 进行 调解 :
(一)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归属 纠纷 ;
(二) 发明 人 、 设计 人 资格 纠纷 ;
(三)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 设计 人 的 奖励 和 报酬 纠纷.
(四) 在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发明 而未 支付 支付 适当 费用 的 纠纷.
(五) 其他 专利 纠纷。
对于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的 纠纷, 当事人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调解 的 , 应当 在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后 提出.
第八 十六 条 当事人 因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归属 发生 纠纷, 已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调解 或者 向 向 起诉 的 ,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中止 有关 程序.
依照 前款 规定 请求 中止 有关 程序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请求 书, 并 附具 管理 专利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或者 人民法院 的 写明 申请 号 或者 专利 号 的 有关 受理 文件 副本.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作出 的 调解 书 或者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生效 后, 当事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办理 恢复 有关 程序 的 手续。 自 请求 中止 之 日 起 1 年内 , 有关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纠纷 未能 结案, 需要 继续 中止 有关 程序 的 , 请求 人 应当 在 该 期限 内 请求 延长 中止。 期满 未 请求 延长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自行 恢复 有关 程序.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民事案件 中 裁定 对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应当 在 收到 写明 申请 号 号 或者 专利 号 的 裁定 书 和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之.中止 被 保全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有关 程序。 保全 期限 届满, 人民法院 没有 裁定 继续 采取 保全 保全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自行 恢复 有关 程序.
第八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本 细则 第八 十六 条 和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中止 有关 程序, 是 指 暂停 专利 申请 的 初步 审查 、 实质 审查 、 复审 程序, 授予 专利权 程序 和.无效 宣告 程序 ; 暂停 办理 放弃 、 变更 、 转移 专利权 或者 专利 申请 权 手续, 专利权 质押 手续 以及 专利权 期限 届满 前 的 终止 手续 等.
第八 章 专利 登记 和 专利 公报
第八 十九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设置 专利登记簿, 登记 下列 与 专利 申请 和 专利权 有关 的 事项 :
(一) 专利权 的 授予 ;
(二) 专利 申请 权 、 专利权 的 转移.
(三) 专利权 的 质押 、 保全 及其 解除.
(四)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备案.
(五) 专利权 的 无效 宣告 ;
(六) 专利权 的 终止 ;
(七) 专利权 的 恢复 ;
(八)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九)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国籍 和 地址 的 变更.
第九 十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公布 或者 公告 下列 内容 :
(一) 发明 专利 申请 的 著录 事项 和 说明书 摘要.
(二) 发明 专利 申请 的 实质 审查 请求 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专利 申请 自行 进行 实质 审查 的 决定.
(三)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的 驳回 、 撤回 、 视为 撤回 、 、 视为 放弃 、 恢复 和 转移.
(四) 专利权 的 授予 以及 专利权 的 著录 事项.
(五)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说明书 摘要,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一幅 图片 或者 照片.
(六) 国防 专利 、 保密 专利 的 解密.
(七) 专利权 的 无效 宣告 ;
(八) 专利权 的 终止 、 恢复.
(九) 专利权 的 转移 ;
(十)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的 备案.
(十一) 专利权 的 质押 、 保全 及其 解除.
(十二)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的 给予.
(十三)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的 变更.
(十四) 文件 的 公告 送达 ;
(十五)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更正.
(十六)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 九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提供 专利 公报 、 发明 专利 申请 单行本 以及 发明 专利 、 实用 新型 专利 、 外观 设计 专利 单行本,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按照 互惠 原则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的 专利 机关 机关 或者 区域性 专利 组织 交换 专利 文献.
第九 章 费用
第 九十 三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手续 时 , 应当 缴纳 下列 费用:
(一) 申请 费 、 申请 附加 费 、 公布 印刷 费 、 优先权 要求 费 ;
(二) 发明 专利 申请 实质 审查 费 、 复审 费 ;
(三) 专利 登记 费 、 公告 印刷 费 、 年 费 ;
(四) 恢复 权利 请求 费 、 延长 期限 请求 费 ;
(五) 著 录 事项 变更 费 、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费 、 无效 无效 宣告 请求 费。
前款 所列 各种 费用 的 缴纳 标准, 由 国务院 价格 管理 部门 、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九 十四 条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规定 的 各种 费用,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缴纳, 也 可以 通过 邮局 或者 银行 汇 付, 或者 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方式.
通过 邮局 或者 银行 汇 付 的 , 应当 在 送交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汇 单 上 写明 正确 的 申请 号 或者 或者 专利 号 以及 缴纳 的 费用 名称。 不 符合 本 款 规定 的 , 视为 未 办理 缴费 手续.
“出 日 为 缴费 日。
多缴 、 重 缴 、 错 缴 专利 费用 的 , 当事人 可以 自 缴费 日 起 3 年内,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提出 退款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退还.
第九 十五 条 申请人 应当 自 申请 日 起 2 个 月 内 或者 在 收到 受理 通知书 之 日 起 15 日内 缴纳 申请 费 、 公布 印刷 费 和 和 必要 的 申请 附加 费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未.的 , 其 申请 视为 撤回。
申请人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缴纳 申请 费 的 同时 缴纳 优先权 要求 费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九 十六 条 当事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或者 复审 的 , 应当 在 专利 法 及 本 细则 规定 的 相关 期限 内 缴纳 费用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 办理 登记 手续 时, 应当 缴纳 专利 登记 费 、 公告 印刷 费 和 授予 专利权 当年 的 年 费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办理 登记 手续.
第九 十八 条 授予 专利权 当年 以后 的 年 费 应当 在 上 一 年度 期满 前 缴纳。 专利权 人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专利权 人 自 应当 缴纳 年 费.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补缴, 同时 缴纳 滞纳金 ; 滞纳金 的 金额 按照 每 超过 规定 的 缴费 时间 1 个 月, 加收 当年 全额 年 费 的 5% 计算 ; 期满 未 缴纳 的 , 专利权 自.缴纳 年 费 期满 之 日 起 终止。
第九十九条 恢复 权利 请求 费 应当 在 本 细则 规定 的 相关 期限 内 缴纳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延长 期限 请求 费 应当 在 相应 期限 届满 之 日前 缴纳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著 录 事项 变更 费 、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请求 费 、 无效 宣告 请求 费 应当 自 提出 请求 之 日 起 1 个 月 月 缴纳 缴纳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提出 请求.
第一 百 条 申请人 或者 专利权 人 缴纳 本 细则 规定 的 各种 费用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减 缴 或者 缓缴 的 请求。 减 缴 或者 缓缴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会同 国务院 价格 管理 部门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十 章 关于 国际 申请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专利 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受理 按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提出 的 的 专利 国际 申请.
按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提出 并 指定 中国 的 专利 国际 申请 (以下 简称 国际 申请) 进入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处理 阶段 (以下 称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条件 和 程序 适用 进入 的 规定 ; 本章 处理 阶段 (以下 称 进入 中国 国家 国家 阶段 的 条件 和 程序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的及 本 细则 其他 各 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按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已 确定 国际 申请 日 并 指定 中国 的 国际 申请, 视为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该 国际 申请 日 视为 专利 法 第二 十八 条 所称 的申请 日。
第一百零 三条 国际 申请 的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合作 条约 第二 条 所称 的 优先权 日 (本章 简称 优先权 日) 起 30 个 月 内,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 申请人 未 在 该 期限 内 办理 该 手续 的 , 在 缴纳 宽限 费 后, 可以 在 自 优先权 日 起 32 个 月 内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手续.
第一百零 四条 申请人 依照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的 规定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手续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以 中文 提交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书面 声明, 写明 国际 申请 号 和 要求 获得 的 专利权 类型.
(二) 缴纳 本 细则 第 九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费 、 公布 印刷 费, 必要 时 缴纳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规定 的 宽限 费.
(三) 国际 申请 以外 文 提出 的 , 提交 原始 国际 申请 的 说明书 和 权利 要求 书 的 中文 译文.
(四) 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书面 声明 中 写明 发明 创造 的 名称,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和 发明 人 的 姓名, 上述 内容 应当 与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 局 (以下 简称 国际 局 的 的.一致 ; 国际 申请 中 未 写明 发明 人 的 , 在 上述 声明 中 写明 发明 人 的 姓名.
(五) 国际 申请 以外 文 提出 的 , 提交 摘要 的 中文 译文, 有 附图 和 摘要 附图 的 , 提交 附图 副本 和 摘要 附图 副本, 附图 中 有 文字 的 , 将 其 替换 为 对应 的 中文. ; 国际 申请 以 中文 提出 的 , 提交 国际 公布 文件 中 的 摘要 和 摘要 附图 副本.
(六) 在 国际 阶段 向 国际 局已 办理 申请人 变更 手续 的, 提供 变更 后 的 申请人 享有 享有 申请 的 证明 证明.
(七) 必要 时 缴纳 本 细则 第 九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附加 费.
符合 本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要求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给予 申请 号 , 明确 国际 申请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日期 (以下 简称 进入 日.申请 已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国际 申请 已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但 不 符合 本条 第一 款 第 (四) 项 至 第 (七) 项 要求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正 ; 期满 未 补正 的 的 ,.申请 视为 撤回。
第一百零 五条 国际 申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在 中国 的 效力 终止 :
(一) 在 国际 阶段, 国际 申请 被 撤回 或者 被 视为 撤回, 或者 国际 申请 对 中国 的 指定 被 撤回 的 ;
(二) 申请人 未 在 优先权 日 起 32 个 月 内 按照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规定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手续 的.
(三) 申请人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手续, 但 自 优先权 日 起 32 个 月 期限 届满 仍不 符合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四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要求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的 规定, 国际 申请 在 中国 的 效力 终止 的 , 不 适用 本 细则 第六 第六 条 的 规定 ; 依照 前款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国际 申请.中国 的 效力 终止 的 , 不 适用 本 细则 第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六条 国际 申请 在 国际 阶段 作 过 修改, 申请人 要求 已经 修改 的 申请 文件 为 基础 进行 审查 的 , 应当 自 进入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修改 部分 的 中文 译文。 在 该 期间 内.提交 中文 译文 的 , 对 申请人 在 国际 阶段 提出 的 修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不予 考虑.
第一百零 七 条 国际 申请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有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第 (一) 项 或者 第 (二)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在 提出 国际 申请 时 作 过 声明 的 , 申请人.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书面 声明 中 予以 说明 , 并 自 进入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交 本 细则 第三 十条 十条 规定 的 有关 证明 文件 ; 未予 说明 或者 期满 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申请 不 适用 专利 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申请人 按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的 规定, 对 生物 材料 样品 的 保藏 已 作出 说明 的 , 视为 已经 满足 了 本 细则 第二十 四条 第 (三) 项 的 要求。 申请人 应当.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声明 中 指明 记载 生物 材料 样品 保藏 事项 的 文件 以及 在 该 该 文件 中 的 具体 记载 位置.
申请人 在 原始 提交 的 国际 申请 的 说明书 中 已 记载 生物 材料 样品 保藏 事项, 但是 没有 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声明 中 指明 的 , 应当 自 进入 日 起 4 个 月 内 补正。 期满 未 补正 的 ,.材料 视为 未 提交 保藏。
申请人 自 进入 日 起 4 个 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生物 材料 样品 保藏 证明 和 存活 证明 的, 视为 在 本 细则 第二十 四条 第 (一) 项 规定 的 期限 内 提交.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际 申请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国际 申请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的 的 书面 声明 中 予以 予以 说明, 并 填写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表格.
第一 百一 十条 申请人 在 国际 阶段 已 要求 一项 或者 多项 优先权, 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时 该 优先权 要求 继续 有效 的 , 视为 已经 依照 专利 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提出 了.声明。
申请人 应当 自 进入 日 起 2 个 月 内 缴纳 优先权 要求 费 ;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缴足 的 , 视为 未 要求 该 优先权.
申请人 在 国际 阶段 已 依照 专利 合作 条约 的 规定, 提交 过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阶段 时 不需要 不需要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申请人 在 国际 阶段 未.在先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补交 ; 申请人 期满 未 补交 的 , 其 优先权 要求 视为 未 提出.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在 优先权 日 起 30 个 月 期满 前 要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前 处理 和 审查 国际 申请 的 , 申请人 除 应当 办理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手续 外, 还 应当 依照 专利 合作 条约.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提出 请求。 国际 局 尚未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传送 国际 申请 的 ,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经 确认 的 国际 申请 副本.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要求 获得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可以 自 进入 日 起 起 2 个 月 内 对 专利 申请 文件 主动 提出 修改.
要求 获得 发明 专利权 的 国际 申请, 适用 本 细则 第五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申请人 发现 提交 的 说明书 、 权利 要求 书 或者 附图 中 的 文字 的 中文 译文 存在 错误 的 , 可以 在 下列 规定 期限 内 依照 原始 国际 申请 文本 提出 改正 :
(一) 在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好 公布 发明 专利 申请 或者 公告 实用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准备 工作 之前.
(二) 在 收到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发出 的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入 实质 审查 阶段 阶段 之 日 日 起 3 个 月 内.
申请人 改正 译文 错误 的 , 应当 提出 书面 请求 并 缴纳 规定 的 译文 改正 费.
申请人 按照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通知书 的 要求 改正 译文 的 , 应当 在 指定 期限 内 办理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手续 ; 期满 未 办理 规定 手续 的 , 该 申请 视为 撤回.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对 要求 获得 发明 专利权 的 国际 申请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有关 规定 的 , 应当 在 专利 公报 上 予以 公布 ; 国际 申请 以 中文 以外 的.提出 的 , 应当 公布 申请 文件 的 中文 译文。
要求 获得 发明 专利权 的 国际 申请, 由 国际 局 以 中文 进行 国际 公布 的 , 自 国际 公布 日 起 适用 专利 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 由 国际 局 以 中文 以外 的 文字 进行 国际 公布 的 , 自 国务院.行政 部门 公布 之 日 起 适用 专利 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对 国际 申请, 专利 法 第二十 一条 和 第二十 二条 中 所称 的 公布 是 指 本条 第一 款 所 规定 的 公布.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国际 申请 包含 两项 以上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 申请人 可以 自 进入 日 起, 依照 本 细则 第四 十二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出 分 案 申请.
在 国际 阶段, 国际 检索 单位 或者 国际 初步 审查 单位 认为 国际 申请 不 符合 专利 合作 条约 规定 的 单一性 要求 时, 申请人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附加 费 , 导致 国际 申请 某些 部分 未经 国际 检索 或者 未经.初步 审查 , 在 进入 中国 国家 阶段 时, 申请人 要求 将 所述 部分 作为 审查 基础,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国际 检索 单位 或者 国际 初步 审查 审查 单位 对 发明 单一性 的 判断正确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在 期限内 缴纳 单一性 恢复 费。 期满 未 缴纳 或者 未 足额 缴纳 的 , 国际 申请 中 未经 检索 或者 未经 国际 初步 审查 的 部分 视为 撤回.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国际 申请 在 国际 阶段 被 有关 国际 单位 拒绝 给予 国际 申请 日 或者 宣布 视为 撤回 的 , 申请人 在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 可以 请求 国际 局将 国际 申请.中 任何 文件 的 副本 转交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并 在 该 期限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规定 的 手续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接到 国际 局 传送 的 办理 本 细则 第一百零 三条 规定 的 手续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接到 国际 局 传送 的 文件.单位 作出 的 决定 是否 正确 进行 复查。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基于 国际 申请 授予 的 专利权, 由于 译文 错误, 致使 依照 专利 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规定 确定 的 保护 范围 超出 国际 申请 申请 的 原文 所 表达 的 范围 的 , 以 依据 原文 限制 后 的保护 范围 为准 ; 致使 保护 范围 小于 国际 申请 的 原文 所 表达 的 范围 的 , 以 授权 时 的 保护 范围 为准.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同意, 任何 人均 可以 查阅 或者 复制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专利 申请 的 案卷 和 专利登记簿, 并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出具 专利登记簿 副本.
已 视为 撤回 、 驳回 和 主动 撤回 的 专利 申请 的 案卷, 自 该 专利 申请 失效 之 日 起 满 2 年 后 不予 保存.
已 放弃 、 宣告 全部 无效 和 终止 的 专利权 的 案卷, 自 该 专利权 失效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不予 保存.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或者 办理 各种 手续, 应当 由 申请人 、 专利权 人 、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 代表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 委托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由专利 代理 机构 盖章。
请求 变更 发明 人 姓名 、 专利 申请人 和 专利权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国籍 和 地址 、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地址 和 代理人 姓名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办理 著 录 事项 变更 手续 , 并.变更 理由 的 证明 材料。
第一 百二 十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邮寄 有关 申请 或者 专利权 的 文件, 应当 使用 挂号 信函, 不得 使用 包裹.
除 首次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外,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交 各种 文件 、 办理 各种 手续 的 , 应当 标明 申请 号 或者 专利 号 、 发明 创造 名称 和 申请人 或者 专利权 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一件 信函 中 应当 只 包含 同一 申请 的 文件.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各类 申请 文件 应当 打字 或者 印刷, 字迹 呈 黑色, 整齐 清晰, 并 不得 涂改。 附图 应当 用 制图 工具 和 黑色 墨水 绘制, 线条 应当 均匀 清晰, 并 不得 涂改.
请求 书 、 说明书 、 权利 要求 书 、 附图 和 摘要 应当 分别 用 阿拉伯数字 顺序 编号。
申请 文件 的 文字 部分 应当 横向 书写。 纸张 限于 单面 使用.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专利 法 和 本 细则 制定 专利 审查 指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