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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ras para o tratamento de casos de litígio de interesse público por procuradores populares (2021)

人民 检察院 公益 诉讼 办案 规则

Tipo de lei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Procuradoria Popular Suprema

Data de promulgação Junho 29, 2021

Data efetiva Julho 01,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istema judici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人民 检察院 公益 诉讼 办案 规则
(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人民 检察院 履行 公益 诉讼 检察 职责, 加强 对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保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人民 检察院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则。
第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任务, 是 通过 依法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督促 行政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支持 适 格 主体 依法 行使 公益 诉权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权威, 促进 国家 治理 体系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第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和 相关 法规, 秉持 客观 公正 立场, , 相关 诉讼 制度 的 基本 原则 和 程序 规定, 坚持 司法 公开.
第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提出 检察 建议 、 提起 诉讼 和 支持 起诉 等 方式 履行 公益 诉讼 检察 职责。
第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检察官 、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对 办案 事项 作出 决定, 并 依照 规定 承担 相应 司法 责任.
检察官 在 检察 长 领导 下 开展 工作。 重大 办案 事项, 由 检察 长 决定。 检察 长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提交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其他 办案 事项 , 检察 长 可以 自行 决定 , 也 可以 授权 检察官。
以 人民 检察院 名义 制 发 的 法律 文书, 由 检察 长 签发 ; 属于 检察官 职权 范围 内 决定 事项 的 , 检察 长 可以 授权 检察官 签发.
第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由 一名 检察官 独 任 办理, 也 可以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官 组成 办案 组 办理。 由 检察官 办案 组 办理 的 , 检察 长 应当 指定名 检察官 担任 主办 检察官, 组织 、 指挥 办案 组 办理 案件。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可以 根据 需要 配备 检察官 助理 、 书记员 、 司法 警察 、 检察 技术 人员 等 检察 辅助 人员。 检察 辅助 人员 依照 法律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检察 辅助 事务.
第七 条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负责 人 对 本 部门 的 办案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需要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的 事项 , 应当 先由 部门 负责 人 审核。 部门 负责 人 可以 主持 召开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进行 讨论.可以 直接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第八 条 检察 长 不 同意 检察官 处理 意见 的 , 可以 要求 检察官 复核, 也 可以 直接 作出 决定, 或者 提请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检察官 执行 检察 长 决定 时, 认为 决定 错误 的 , 应当 书面 提出 意见。 检察 长 不 改变 原 决定 的 , 检察官 应当 执行.
第九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诉讼 或者 支持 起诉 的 民事 、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负责 民事 、 行政 检察 的 部门 或者 办案 组织 分别 履行 诉讼 监督 的 职责.
第十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公益 诉讼 检察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公益 诉讼 检察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决定, 有权 予以 撤销 或者 变更 ; 发现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案件 有 错误 的 , 有权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予以 纠正.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决定 应当 执行。 如果 认为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在 执行 的 同时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报告.
第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实行 一体化 工作 机制,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办案 需要, 可以 交办 、 提 办 、 督办 、 领 办 案件.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统一 调用 辖区 的 检察 人员 办理 案件, 调用 的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被 调用 的 检察官 可以 代表 办理 案件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履行 调查 、 出庭 等 形式.
第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依照 规定 接受 人民 监督员 监督.
第二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行政 机关 对应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行政 机关 为 人民政府, 由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更为 适宜 的 , 也 可以 由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 损害 结果 地 或者 违法行为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办理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第十五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案件。 公益 损害 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由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第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与 人民法院 诉讼 管辖 级别 、 地域 不 对应 的, 具有 管辖权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立案, 需要 提起 诉讼 的 , 应当 将 案件 移送 有 管辖权 人民法院 对应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十七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办案 需要, 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指定 本 辖区 内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省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跨 区域 协作 工作 机制 规定, , 案件 指定 或 移送 相关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跨 行政 区划 管辖。 基层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跨 区域 协作 , 规定.将 案件 移送 相关 人民 检察院 跨 行政 区划 管辖。
人民 检察院 对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协商 不成 的 , 报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第十八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案件, 也 可以 将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第二节 回 避
第十九 条 检察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
(一) 是 行政 公益 诉讼 行政 机关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办理 的 ;
(二) 是 民事 公益 诉讼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办理 的。
应当 回避 的 检察 人员, 本人 没有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也 没有 申请 申请 其 的 ,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应当 决定 其 回避.
前 两款 规定, 适用 于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等.
第二十条 检察 人员 自行 回避 的 , 应当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口头 提出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回避 的 , 应当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检察 长 的 回避, 由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检察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由 检察 长 决定。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检察 长 回避 问题 时 , 由 副 检察 长 主持.
第二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后 三 日内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向原 决定 机关 申请 复议 一次.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复议 期间,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工作.
第三节 立 案
第二十 四条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来源 包括:
(一)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人民 检察院 控告 、 举报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案 中 发现 的 ;
(三) 行政 执法 信息 共享 平台 上 发现 的 ;
(四)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等 转交 的.
(五) 新闻 媒体 、 社会 舆论 等 反映 的 ;
(六) 其他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的。
第二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对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实行 统一 登记 备案 管理 制度。 重大 案件 案件 线索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其他 部门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及时 移送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第二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制作 《移送 案件 线索 通知书》,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 受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报告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不得 自行 退回 原 移送 线索 的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属于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 应当 制作 《报请 移送 案件 线索 意见书》, 报请 移送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真实性 、 可 查 性 等 进行 评估, 必要 时 可以 进行 初步 调查, 并 形成 《初步 调查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评估, 认为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立案 调查.
第二 十九 条 对于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严重 侵害, 人民 检察院 经 初步 调查 仍 难以 确定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或者 违法行为 人 的 , 也 可以 立案 调查.
第三 十条 检察官 对 案件 线索 进行 评估 后 提出 立案 或者 不 立案 意见 的, 应当 制作 《立案 审批 表》, 经过 初步 调查 的 附 《初步 调查 报告》 ,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立案 决定 书.或者 《不 立案 决定 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在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涉嫌 犯罪 或者 职务 违法 、 违纪 线索 的 , 应当 依照 规定 移送 本院 相关 检察 业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 管辖权 的 主管 机关.
第四节 调 查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应当 依法 、 客观 、 全面 调查 收集 证据.
第三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调查 前 应当 制定 调查 方案, 确定 调查 思路 、 方法 、 步骤 以及 拟 收集 的 证据 清单 等.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证据 包括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证人 证言 、 当事人 陈述 、 鉴定 鉴定 意见 、 专家 意见 、 勘验 笔录 等.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采取 以下 方式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一) 查阅 、 调 取 、 复制 有关 执法 、 诉讼 卷宗 材料 等 ;
(二) 询问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违法行为 人 以及 行政 相对 人 、 、 利害关系人 、 证人 等 ;
(三)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
(四) 咨询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等 对 专门 问题 的 意见.
(五)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 、 翻译 ;
(六) 勘验 物证 、 现场 ;
(七) 其他 必要 的 调查 方式.
人民 检察院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不得 采取 限制 人身自由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等 强制性 措施。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应当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 人员 共同 进行。 检察官 可以 组织 司法 警察 、 检察 技术 人员 参加, 必要 时 可以 指派 或者 聘请 其他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根据案件 实际 情况, 也 可以 商 请 相关 单位 协助 进行。
在 调查 收集 证据 过程 中, 检察 人员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使用 执法 记录 仪 、 自动 检测 仪 等 办案 设备 和 无人机 航拍 、 卫星 遥感 等 技术 手段。
第三 十七 条 询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检察 人员 在 询问 前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 询问 过程 中 应当 制作 《询问 笔录》。 被 询问 人 确认 无误 后, 签名 或者 盖章。 被 询问 人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 取 物证 、 书 证 的, 应当 制作 《调 取 证据 通知书》 和 《调 取 证据 清单》 , 持 上述 文书 调 取 有关 证据 材料.
调 取 书 证 应当 调 取 原件, 调 取 原件 确 有 困难 或者 因 保密 需要 无法 调 取 原件 的 , 可以 调 取 复制 件。 书 证 为 复制 件 的 , 应当 注明 调 取 人 、 、.证据 出处 和 “本 复制 件 与 原件 核对 一致” 等 字样, 并 签字 、 盖章。 书 证 页码 较多 的 , 加盖 骑缝章。
调 取 物证 应当 调 取 原物, 调 取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调 取 足以 反映 原物 外形 或者 或者 内容 的 照片 、 录像 或者 复制品 等 其他 证据 材料.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收集 提取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原始 存储 介质, 调 取 原始 存储 介质 确 有 困难 或者 因 保密 需要 无法 调 取 的 , 可以 调 取 复制 件。 调 取 复制 件 的.说明 其 来源 和 制作 经过。
人民 检察院 自行 收集 提取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 应当 注明 收集 时间 、 地点 地点 收集 人员 及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情况.
第四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就 专门 性 问题 书面 或者 口头 咨询 有关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意见.
口头 咨询 的 ,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接受 咨询 的 专业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书面 咨询 的 , 应当 由 出具 咨询 意见 的 专业人员 或者 单位 签名 、 盖章.
第四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确 有 必要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的 ,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机构 进行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委托 时.制作 《委托 鉴定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函》。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 应当 在 检察官 的 主持 下,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 人员 进行, 可以 邀请 见证人 参加。 必要 时, , 指派 或者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知识 的 人 进行。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应当 制作 笔录 ,验 的 人员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检察 技术 人员 可以 依照 相关 规定 在 勘验 过程 中 进行 取样 并 进行 快速 检测。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需要 异地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可以 自行 调查 或者 委托 当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进行。 委托 时 应当 出具 委托书 , 载明 需要 调查 的 对象 、 事项 及 要求.委托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委托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并将 情况 回复 委托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规定 组织 听证, 听取 听证 员 、 行政 机关 、 违法行为 人 、 行政 相对 人 、 受害人 代表 等 相关 各方 意见, 了解 有关 情况.
听证 形成 的 书面 材料 是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重要 参考.
第四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同级 人大常委会 报告, 向 同级 纪检 监察 机关 通报, 或者 通过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其 上级 主管.通报。
第五节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应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和 相关 证据 材料。 起诉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一) 公益 诉讼 起诉 人 ;
(二) 被告 的 基本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及 所 依据 的 事实 和 理由.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应当 自 送达 人民法院 之 日 起 五 日内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审查 起诉 期限 为 一个月, 自 检察 建议 整改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审查 起诉 期限 为 三个月, 自 公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起诉 的 , 受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期限 自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重大 、 疑难 、 复杂 案件 需要 延长 审查 起诉 期限 的 ,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经 检察 长 批准 后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还 需要 延长 的,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已经 符合 起诉.的 , 可以 依照 本 规则 第十七 条 规定 指定 本 辖区 内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诉讼。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经 检察 长 批准 后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还 需要 延长 的 ,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六节 出席 第一审 法庭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的 案件, 应当 派员 出庭 履行 职责, 参加 相关 诉讼 活动.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出庭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派员 出庭 通知书》。 《派员 出庭 出庭》 应当 写明 写明 出庭 人员 的 姓名 、 法律 职务 以及 出庭 履行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指派 检察官 出席 第一审 法庭, 检察官 助理 可以 协助 检察官 出庭, 并 根据 需要 配备 书记员 担任 记录 及 其他 辅助 工作。 涉及 专门 性 、 技术性 问题 , 可以 指派 或者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协助 检察官 出庭。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参加 证据 交换 、 庭前 会议 的 , 由 出席 法庭 的 检察 人员 参加。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商 人民法院 组织 证据 交换 或者 召开 庭前 会议.
第五十一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履行 以下 职责:
(一) 宣读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
(二) 对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予以 出示 和 说明, 对 相关 证据 进行 质证.
(三) 参加 法庭 调查 、 进行 辩论, 并 发表 出庭 意见.
(四) 依法 从事 其他 诉讼 活动。
第五 十二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客观 、 全面 地 向 法庭 出示 证据。 根据 庭审 情况 合理 安排 举证 顺序, 分组 列举 证据, 可以 使用 多媒体 等 示 证 方式。 质证 应当 围绕 证据 的 、 、.性 展开。
第 五十 三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向 被告 、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人 等 发问 应当 遵循 下列 要求:
(一) 围绕 案件 基本 事实 和 争议 焦点 进行 发问 ;
(二) 与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相互 支撑.
(三) 不得 使用 带有 人身 攻击 或者 威胁 性 的 语言 和 方式.
第 五十 四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作证 或者 提出 意见.
第五 十五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在 法庭 审理 期间, 发现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可以 在 法庭 休庭 后 进行 补充 调查.
第五 十六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参加 法庭 辩论, 应 结合 法庭 调查 情况, 围绕 双方 在 事实 、 证据 、 法律 适用 等 方面 的 争议 焦点 发表 辩论 意见.
第五 十七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结合 庭审 情况, 客观 公正 发表 出庭 意见.
第七节 上 诉
第五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书 、 裁定 书 后 三 三 日内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提出 上诉.
提出 上诉 的 , 由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应当 同步 审查 进行 指导.
第五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上诉 的 , 应当 制作 公益 诉讼 上诉 书。 公益 诉讼 上诉 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一) 公益 诉讼 上诉人 ;
(二) 被上诉人 的 基本 情况 ;
(三) 原审 人民法院 名称 、 案件 编号 和 案由 ;
(四) 上诉 请求 和 事实 理由。
第六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上诉 期限 内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交 公益 诉讼 上诉 书, 并将 副本 连同 相关 证据 材料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上诉 不当 的, 应当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上诉.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在 上诉 期限 内, 发现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上诉 而 没有 提出 上诉 的 , 应当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提出 上诉.
第六 十二 条 被告 不服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上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三 日内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全面 审查 案卷 材料。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理 的 上诉 案件,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共同 派员 出席 第二审 法庭.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出席 第二审 法庭 之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派员 出庭 通知书》, 载明 人民 检察院 出庭 检察 人员 的 姓名 、 法律 职务 以及 出庭 履行 的 职责 等.
第八节 诉讼 监督
第六 十四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各级 人民法院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依法 提出 抗诉.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理 的 公益 诉讼 再审 案件, 与 人民法院 对应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公益 诉讼 审判 程序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审判 人员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审判 、 执行 的 , 或者.法院 在 公益 诉讼 案件 判决 生效 后 不 依法 移送 执行 或者 执行 活动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三 章 行政 公益 诉讼
第一节 立案 与 调查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对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进行 评估, 认为 同时 存在 以下 情形 的 , 应当 立案 :
(一)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
(二)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 国有 财产 保护 、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保护 等 领域 对 保护 国家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负有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行政 机关 可能 违法.不 作为。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本 规则 第六 十七 条 规定 的 下列 情形 , 应当 立案 :
(一) 对于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政 决定, 行政 机关 有 强制 执行 权 而 怠于 强制 执行, 或者 没有 强制 执行 权 而 怠于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的.
(二) 在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过程 中, 行政 机关 违法 处分 执行 标的 的.
(三) 根据 地方 裁 执 分离 规定, 人民法院 将 行政 强制 执行 案件 交由 有 强制 执行 权 的 行政 机关 执行,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职 的.
(四)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中 行政 机关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的 情形.
第六 十九 条 对于 同一 侵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损害 后果, 数 个 负有 不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均 可能 存在 不 依法 依法 履行 职责 情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对 数 个 行政 机关 分别 立案.
人民 检察院 在 立案 前 发现 同一 行政 机关 对 多个 同一 性质 的 违法行为 可能 存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情形 的 , 应当 作为 一个 案件 立案。 在 发出 检察 建议 前 发现 其他 同一 性质 的 违法行为 的, 应当 与 已.案件 一并 处理。
第七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立案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将 《立案 决定 书》 送达 行政 机关, 并 可以 就 其 是否 存在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后果 整改方案 等 事项 进行 磋商。
磋商 可以 采取 召开 磋商 座谈会 、 向 行政 机关 发送 事实 确认 书 等 方式 进行, 并 形成 会议 记录 或者 纪要 等 书面 材料。
第七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围绕 以下 事项 进行 调查:
(一)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事实.
(二) 行政 机关 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三)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四)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与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关联 性.
(五) 其他 需要 查明 的 事项.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定 行政 机关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依据 为 法律 法规 规章, 可以 参考 行政 机关 的 “三定” 方案 、 权力 清单 和 责任 清单 等.
第七 十三 条 调查 结束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调查 终结 报告》,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七 十四 条 经 调查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终结 案件 决定 :
(一) 行政 机关 未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的.
(二)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已经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三) 行政 机关 已经 全面 采取 整改 措施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四) 其他 应当 终结 案件 的 情形.
终结 案件 的 , 应当 报 检察 长 决定, 并 制作 《终结 案件 决定 书》 送达 行政 机关.
第二节 检察 建议
第七 十五 条 经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致使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 应当 报 检察 长 决定 向 行政 机关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 于 《检察 建议 书》.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检察 建议 书》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行政 机关 的 名称 ;
(二) 案件 来源 ;
(三)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事实.
(四) 认定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事实 和 理由.
(五)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法律 依据.
(六) 建议 的 具体 内容 ;
(七) 行政 机关 整改 期限 ;
(八)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事项.
《检察 建议 书》 的 建议 内容 应当 与 可能 提起 的 行政 公益 诉讼 请求 相 衔接.
第七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 应当 在 三 日内 将 《检察 建议 书》 送达 行政 机关.
行政 机关 拒绝 签收 的 , 应当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录, 把 《检察 建议 书》 留 在 其 住所 地, 并 可以 采用 拍照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送达 过程.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采取 宣告 方式 向 行政 机关 送达 《检察 建议 书》, 必要 时, 可以 邀请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 人民 监督员 等 参加.
第七十七条 提出 检察 建议 后,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行政 机关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情况 跟进 调查, 收集 相关 证据 材料.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在 法律 、 司法 解释 规定 的 整改 期限 内 已 依法 作出 行政 决定 或者 制定 整改 方案, 但因 突发 事件 等 客观 原因 不能 全部 整改 到位 , 且 没有 怠于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审查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批准, 制作 《中止 审查 决定 书》, 并报 送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中止 审查 的 原因 消除 后, 应当 恢复 审查 并 制作 《恢复 审查 决定 书》.
第七 十九 条 经过 跟进 调查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起 行政 公益 诉讼 ;
(三)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第八 十条 经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 本 规则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第三节 提起 诉讼
第八十一条 行政 机关 经 检察 建议 督促 仍然 没有 依法 履行 职责,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处于 受 侵害 状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提起 行政 公益 诉讼.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认定 行政 机关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一) 逾期 不 回复 检察 建议, 也 没有 采取 有效 整改 措施 的 ;
(二) 已经 制定 整改 措施, 但 没有 实质性 执行 的 ;
(三) 虽 按期 回复, 但未 采取 整改 措施 或者 仅 采取 部分 整改 措施 的 ;
(四) 违法行为 人 已经 被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案件 已经 移送 刑事 司法机关 处理, 但 行政 机关 仍 ​​应当 继续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五) 因 客观 障碍 导致 整改 方案 难以 按期 执行, 但 客观 障碍 消除 消除 后 未 及时 恢复 整改 的 ;
(六) 整改 措施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
(七) 其他 没有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情形.
第 八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行政 机关 的 不同 违法 情形,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确认 行政 行为 违法 或者 无效 、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违法 行政 行为 、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 变更 行政 行为 等 诉讼 请求。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诉讼 请求 中 不予 载明 行政 相对 人 承担 具体 义务 义务 或者 减损 具体 权益 的 事项.
第 八十 四条 在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行政 机关 已经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全部 实现 诉讼 请求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起诉。。 确 有 必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变更 诉讼 请求, 请求 判决 行政违法。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撤回 起诉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撤回 起诉 决定 书》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决定 书》 , 并 在 三 日内 提交 人民法院.
第四 章 民事 公益 诉讼
第一节 立案 与 调查
第八十五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对 民事 公益 诉讼 线索 进行 评估, 认为 同时 存在 以下 情形 的 , 应当 立案 :
(一)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
(二) 可能 存在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违法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后, 应当 调查 以下 事项:
(一) 违法行为 人 的 基本 情况.
(二) 违法行为 人 实施 的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三)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类型 、 具体 数额 或者 修复 费用 等.
(四) 违法行为 与 损害 后果 之间 的 因果 关系.
(五) 违法行为 人 的 主观 过错 情况.
(六) 违法行为 人 是否 存在 免除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相关 事实.
(七) 其他 需要 查明 的 事项.
对于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等 应当 由 违法行为 人 依法 就 其 不 承担 责任 或者 减轻 责任,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后果 之间 不 存在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责任 的 案件, 可以 重点 调查 (一) (二.三) 项 以及 违法行为 与 损害 后果 之间 的 关联 性.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涉及 刑事犯罪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在 刑事 案件 的 委托 鉴定 评估 中, 可以 同步 提出 公益 诉讼 案件 办理 的 鉴定 评估 需求.
第八 十八 条 刑事侦查 中 依法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可以 在 基于 同一 违法 事实 提起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中 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八 十九 条 调查 结束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调查 终结 报告》,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
(一) 终结 案件 ;
(二) 发布 公告。
第九 十条 经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存在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
(一) 不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二)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与 赔偿 义务 人 经 磋商 达成 赔偿 协议, 或者 已经 提起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的.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不 同意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的.
(四) 其他 适 格 主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五) 社会 公共 利益 已经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
(六) 其他 应当 终结 案件 的 情形.
有 前款 (二) (三) (四) 项 情形 之一, 人民 检察院 支持 起诉 的 除外.
终结 案件 的 , 应当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并 制作 《终结 案件 决定 书》.
第二节 公 告
第 九十 一条 经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发布 公告。 公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事实.
(二) 告知 适 格 主体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符合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条件 的 案件, 告知 赔偿 权利 人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三) 公告 期限 ;
(四) 联系人 、 联系 电话 ;
(五) 公告 单位 、 日期。
公告 应当 在 具有 全国 影响 的 媒体 发布, 公告 期间 为 三十 日.
第九十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直接 征询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的 意见。 被 侵害 的 英雄 烈士 等 人数 众多 、 难以亲属 , 或者 直接 征询 近 亲属 意见 确 有 困难 的 , 也 可以 通过 公告 的 方式 征询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的 意见.
第 九十 三条 发布 公告 后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赔偿 权利 人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情况 、 适 格 主体 起诉 情况 、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提起 民事诉讼 情况, 以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情况.进 调查 , 收集 相关 证据 材料。
第九 十四 条 经过 跟进 调查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
(三)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第九 十五 条 经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 本 规则 第九 十条 规定 情形 情形 的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第三节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社会 公共 利益 仍然 处于 受 损害 状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
(一)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未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或者 经过 磋商 未 达成 一致, 赔偿 权利 人 又不 提起 诉讼 的 ;
(二) 没有 适 格 主体, 或者 公告 期满 后 适 格 主体 不 提起 诉讼 的 ;
(三) 英雄 烈士 等 没有 近 亲属, 或者 近 亲属 不 提起 诉讼 的。
第九十七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刑事 案件 提起 公诉 时, 对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 荣誉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违法行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要求 被告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消除 危险 、 恢复 原状 、 赔偿 损失 等 诉讼 请求。
针对 不同 领域 案件 , 还 可以 提出 以下 诉讼 请求 :
(一)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领域 案件, 可以 提出 要求 被告 以 补植 复 绿 、 增殖 放 流 、 、 土地 复垦 等 方式 修复 修复 生态 环境 的 诉讼 请求, 或者 支付 生态 环境 修复 费用, 赔偿 生态 环境修复 完成 期间 服务 功能 丧失 造成 的 损失 、 生态 环境 功能 永久性 损害 造成 的 损失 等 诉讼 请求, 被告 违反 法律 规定 故意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可以 提出 惩罚 性 赔偿 等 诉讼.
(二)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案件, 可以 提出 要求 被告 召回 并 依法 处置 相关 食品 药品 以及 承担 相关 费用 和 惩罚 性 赔偿 等 诉讼 请求.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保护 案件, 可以 提出 要求 被告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等 诉讼 请求.
人民 检察院 为 诉讼 支出 的 鉴定 评估 、 专家 咨询 等 费用, 可以 在 起诉 时 一并 提出 由 被告 承担 的 诉讼 请求.
第九十九条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依法 在 人民法院 主持 下 进行 调解。 调解 协议 不得 减免 诉讼 请求 载明 的 民事责任,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诉讼 请求 全部 实现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撤回 起诉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撤回 起诉 决定 书》 , 并 在 三 日内 提交 人民法院.
第四节 支持 起诉
第一 百 条 下列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
(一)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提起 的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案件.
(二) 适 格 主体 提起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提起 的 维护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四) 军人 和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遗属 提起 的 侵害 军人 荣誉 、 名誉 和 其他 相关 合法 权益 的 遗属 提起 的 军人 荣誉 、 名誉 和 其他 相关 合法 权益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五) 其他 依法 可以 支持 起诉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可以 采取 提供 法律 咨询 、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支持 起诉 意见书 、 协助 调查 取证 、 出席 法庭 等 方式 支持 起诉。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支持 起诉 意见书 后, 发现 有 以下 不 适合 支持 起诉 情形 的 , 可以 撤回 支持 起诉 :
(一) 原告 无正当理由 变更 、 撤回 部分 诉讼 请求,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不能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二) 原告 撤回 起诉 或者 与 被告 达成 和解 协议,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利益 不能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
(三) 原告 请求 被告 承担 的 律师 费 以及 为 诉讼 支出 的 其他 费用 过高, 对 社会 公共 利益 保护 产生 明显 不利 影响 的.
(四) 其他 不 适合 支持 起诉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支持 起诉 的 , 应当 制作 《撤回 支持 起诉 决定 书》, 在 三 日内 提交 人民法院, 并 发送 原告.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支持 起诉 后, 认为 适 格 主体 提出 的 诉讼 请求 不足以 保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符合 立案 条件 的 , 可以 另行 立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涉及 法律 适用 、 办案 程序 、 司法 政策 等 问题,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请示.
第一百零 五条 本 规则 所 涉及 的 法律 文书 格式,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统一 制定.
第一百零 六条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归档。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不需要 交纳 诉讼 费用。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八 条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适用 本 规则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 规则 所称 检察官, 包括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 员。
本 规则 所称 检察 人员, 包括 检察官 和 检察 辅助 人员。
第一 百一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2021 修正)》 等 法律 施行 后,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范围 相应 调整.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本 规则 未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 行政 诉讼法 及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本 规则 自 202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和 规范 性 文件 与 本 规则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则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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