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 检察院 公益 诉讼 办案 规则
(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人民 检察院 履行 公益 诉讼 检察 职责, 加强 对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保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人民 检察院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则。
第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任务, 是 通过 依法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督促 行政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支持 适 格 主体 依法 行使 公益 诉权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权威, 促进 国家 治理 体系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第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和 相关 法规, 秉持 客观 公正 立场, , 相关 诉讼 制度 的 基本 原则 和 程序 规定, 坚持 司法 公开.
第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提出 检察 建议 、 提起 诉讼 和 支持 起诉 等 方式 履行 公益 诉讼 检察 职责。
第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检察官 、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对 办案 事项 作出 决定, 并 依照 规定 承担 相应 司法 责任.
检察官 在 检察 长 领导 下 开展 工作。 重大 办案 事项, 由 检察 长 决定。 检察 长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提交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其他 办案 事项 , 检察 长 可以 自行 决定 , 也 可以 授权 检察官。
以 人民 检察院 名义 制 发 的 法律 文书, 由 检察 长 签发 ; 属于 检察官 职权 范围 内 决定 事项 的 , 检察 长 可以 授权 检察官 签发.
第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由 一名 检察官 独 任 办理, 也 可以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官 组成 办案 组 办理。 由 检察官 办案 组 办理 的 , 检察 长 应当 指定名 检察官 担任 主办 检察官, 组织 、 指挥 办案 组 办理 案件。
检察官 办理 案件, 可以 根据 需要 配备 检察官 助理 、 书记员 、 司法 警察 、 检察 技术 人员 等 检察 辅助 人员。 检察 辅助 人员 依照 法律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检察 辅助 事务.
第七 条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负责 人 对 本 部门 的 办案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需要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的 事项 , 应当 先由 部门 负责 人 审核。 部门 负责 人 可以 主持 召开 检察官 联席会议 进行 讨论.可以 直接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第八 条 检察 长 不 同意 检察官 处理 意见 的 , 可以 要求 检察官 复核, 也 可以 直接 作出 决定, 或者 提请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检察官 执行 检察 长 决定 时, 认为 决定 错误 的 , 应当 书面 提出 意见。 检察 长 不 改变 原 决定 的 , 检察官 应当 执行.
第九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诉讼 或者 支持 起诉 的 民事 、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负责 民事 、 行政 检察 的 部门 或者 办案 组织 分别 履行 诉讼 监督 的 职责.
第十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公益 诉讼 检察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公益 诉讼 检察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决定, 有权 予以 撤销 或者 变更 ; 发现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案件 有 错误 的 , 有权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予以 纠正.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决定 应当 执行。 如果 认为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在 执行 的 同时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报告.
第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实行 一体化 工作 机制,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办案 需要, 可以 交办 、 提 办 、 督办 、 领 办 案件.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统一 调用 辖区 的 检察 人员 办理 案件, 调用 的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被 调用 的 检察官 可以 代表 办理 案件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履行 调查 、 出庭 等 形式.
第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依照 规定 接受 人民 监督员 监督.
第二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行政 机关 对应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行政 机关 为 人民政府, 由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更为 适宜 的 , 也 可以 由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 损害 结果 地 或者 违法行为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由 办理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第十五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案件。 公益 损害 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由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第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管辖 与 人民法院 诉讼 管辖 级别 、 地域 不 对应 的, 具有 管辖权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立案, 需要 提起 诉讼 的 , 应当 将 案件 移送 有 管辖权 人民法院 对应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十七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办案 需要, 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指定 本 辖区 内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省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跨 区域 协作 工作 机制 规定, , 案件 指定 或 移送 相关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跨 行政 区划 管辖。 基层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跨 区域 协作 , 规定.将 案件 移送 相关 人民 检察院 跨 行政 区划 管辖。
人民 检察院 对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协商 不成 的 , 报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第十八 条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案件, 也 可以 将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第二节 回 避
第十九 条 检察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
(一) 是 行政 公益 诉讼 行政 机关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办理 的 ;
(二) 是 民事 公益 诉讼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办理 的。
应当 回避 的 检察 人员, 本人 没有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也 没有 申请 申请 其 的 ,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应当 决定 其 回避.
前 两款 规定, 适用 于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等.
第二十条 检察 人员 自行 回避 的 , 应当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口头 提出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回避 的 , 应当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的 , 应当 记录 在 卷.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检察 长 的 回避, 由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检察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由 检察 长 决定。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检察 长 回避 问题 时 , 由 副 检察 长 主持.
第二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后 三 日内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向原 决定 机关 申请 复议 一次.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复议 期间,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工作.
第三节 立 案
第二十 四条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来源 包括:
(一)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人民 检察院 控告 、 举报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案 中 发现 的 ;
(三) 行政 执法 信息 共享 平台 上 发现 的 ;
(四)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等 转交 的.
(五) 新闻 媒体 、 社会 舆论 等 反映 的 ;
(六) 其他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的。
第二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对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实行 统一 登记 备案 管理 制度。 重大 案件 案件 线索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其他 部门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及时 移送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第二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制作 《移送 案件 线索 通知书》,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 受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报告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不得 自行 退回 原 移送 线索 的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属于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管辖 的 , 应当 制作 《报请 移送 案件 线索 意见书》, 报请 移送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的 真实性 、 可 查 性 等 进行 评估, 必要 时 可以 进行 初步 调查, 并 形成 《初步 调查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评估, 认为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可能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立案 调查.
第二 十九 条 对于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严重 侵害, 人民 检察院 经 初步 调查 仍 难以 确定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或者 违法行为 人 的 , 也 可以 立案 调查.
第三 十条 检察官 对 案件 线索 进行 评估 后 提出 立案 或者 不 立案 意见 的, 应当 制作 《立案 审批 表》, 经过 初步 调查 的 附 《初步 调查 报告》 ,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立案 决定 书.或者 《不 立案 决定 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 公益 诉讼 检察 的 部门 在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涉嫌 犯罪 或者 职务 违法 、 违纪 线索 的 , 应当 依照 规定 移送 本院 相关 检察 业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 管辖权 的 主管 机关.
第四节 调 查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应当 依法 、 客观 、 全面 调查 收集 证据.
第三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调查 前 应当 制定 调查 方案, 确定 调查 思路 、 方法 、 步骤 以及 拟 收集 的 证据 清单 等.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证据 包括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证人 证言 、 当事人 陈述 、 鉴定 鉴定 意见 、 专家 意见 、 勘验 笔录 等.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采取 以下 方式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一) 查阅 、 调 取 、 复制 有关 执法 、 诉讼 卷宗 材料 等 ;
(二) 询问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违法行为 人 以及 行政 相对 人 、 、 利害关系人 、 证人 等 ;
(三)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
(四) 咨询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等 对 专门 问题 的 意见.
(五)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 、 翻译 ;
(六) 勘验 物证 、 现场 ;
(七) 其他 必要 的 调查 方式.
人民 检察院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不得 采取 限制 人身自由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等 强制性 措施。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开展 调查 和 收集 证据, 应当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 人员 共同 进行。 检察官 可以 组织 司法 警察 、 检察 技术 人员 参加, 必要 时 可以 指派 或者 聘请 其他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根据案件 实际 情况, 也 可以 商 请 相关 单位 协助 进行。
在 调查 收集 证据 过程 中, 检察 人员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使用 执法 记录 仪 、 自动 检测 仪 等 办案 设备 和 无人机 航拍 、 卫星 遥感 等 技术 手段。
第三 十七 条 询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检察 人员 在 询问 前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 询问 过程 中 应当 制作 《询问 笔录》。 被 询问 人 确认 无误 后, 签名 或者 盖章。 被 询问 人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 取 物证 、 书 证 的, 应当 制作 《调 取 证据 通知书》 和 《调 取 证据 清单》 , 持 上述 文书 调 取 有关 证据 材料.
调 取 书 证 应当 调 取 原件, 调 取 原件 确 有 困难 或者 因 保密 需要 无法 调 取 原件 的 , 可以 调 取 复制 件。 书 证 为 复制 件 的 , 应当 注明 调 取 人 、 、.证据 出处 和 “本 复制 件 与 原件 核对 一致” 等 字样, 并 签字 、 盖章。 书 证 页码 较多 的 , 加盖 骑缝章。
调 取 物证 应当 调 取 原物, 调 取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调 取 足以 反映 原物 外形 或者 或者 内容 的 照片 、 录像 或者 复制品 等 其他 证据 材料.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收集 提取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原始 存储 介质, 调 取 原始 存储 介质 确 有 困难 或者 因 保密 需要 无法 调 取 的 , 可以 调 取 复制 件。 调 取 复制 件 的.说明 其 来源 和 制作 经过。
人民 检察院 自行 收集 提取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 应当 注明 收集 时间 、 地点 地点 收集 人员 及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情况.
第四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就 专门 性 问题 书面 或者 口头 咨询 有关 专业人员 、 相关 部门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意见.
口头 咨询 的 ,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接受 咨询 的 专业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书面 咨询 的 , 应当 由 出具 咨询 意见 的 专业人员 或者 单位 签名 、 盖章.
第四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确 有 必要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的 ,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机构 进行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委托 时.制作 《委托 鉴定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函》。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 应当 在 检察官 的 主持 下, 由 两名 以上 检察 人员 进行, 可以 邀请 见证人 参加。 必要 时, , 指派 或者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知识 的 人 进行。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应当 制作 笔录 ,验 的 人员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检察 技术 人员 可以 依照 相关 规定 在 勘验 过程 中 进行 取样 并 进行 快速 检测。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需要 异地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可以 自行 调查 或者 委托 当地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进行。 委托 时 应当 出具 委托书 , 载明 需要 调查 的 对象 、 事项 及 要求.委托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委托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并将 情况 回复 委托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规定 组织 听证, 听取 听证 员 、 行政 机关 、 违法行为 人 、 行政 相对 人 、 受害人 代表 等 相关 各方 意见, 了解 有关 情况.
听证 形成 的 书面 材料 是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重要 参考.
第四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同级 人大常委会 报告, 向 同级 纪检 监察 机关 通报, 或者 通过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其 上级 主管.通报。
第五节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应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和 相关 证据 材料。 起诉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一) 公益 诉讼 起诉 人 ;
(二) 被告 的 基本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及 所 依据 的 事实 和 理由.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应当 自 送达 人民法院 之 日 起 五 日内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审查 起诉 期限 为 一个月, 自 检察 建议 整改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审查 起诉 期限 为 三个月, 自 公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起诉 的 , 受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期限 自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重大 、 疑难 、 复杂 案件 需要 延长 审查 起诉 期限 的 ,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经 检察 长 批准 后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还 需要 延长 的,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已经 符合 起诉.的 , 可以 依照 本 规则 第十七 条 规定 指定 本 辖区 内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诉讼。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经 检察 长 批准 后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还 需要 延长 的 ,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委托 鉴定 、 评估 、 审计 、 检验 、 检测 、 翻译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六节 出席 第一审 法庭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的 案件, 应当 派员 出庭 履行 职责, 参加 相关 诉讼 活动.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出庭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派员 出庭 通知书》。 《派员 出庭 出庭》 应当 写明 写明 出庭 人员 的 姓名 、 法律 职务 以及 出庭 履行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指派 检察官 出席 第一审 法庭, 检察官 助理 可以 协助 检察官 出庭, 并 根据 需要 配备 书记员 担任 记录 及 其他 辅助 工作。 涉及 专门 性 、 技术性 问题 , 可以 指派 或者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协助 检察官 出庭。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参加 证据 交换 、 庭前 会议 的 , 由 出席 法庭 的 检察 人员 参加。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商 人民法院 组织 证据 交换 或者 召开 庭前 会议.
第五十一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履行 以下 职责:
(一) 宣读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
(二) 对 人民 检察院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予以 出示 和 说明, 对 相关 证据 进行 质证.
(三) 参加 法庭 调查 、 进行 辩论, 并 发表 出庭 意见.
(四) 依法 从事 其他 诉讼 活动。
第五 十二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客观 、 全面 地 向 法庭 出示 证据。 根据 庭审 情况 合理 安排 举证 顺序, 分组 列举 证据, 可以 使用 多媒体 等 示 证 方式。 质证 应当 围绕 证据 的 、 、.性 展开。
第 五十 三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向 被告 、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人 等 发问 应当 遵循 下列 要求:
(一) 围绕 案件 基本 事实 和 争议 焦点 进行 发问 ;
(二) 与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相互 支撑.
(三) 不得 使用 带有 人身 攻击 或者 威胁 性 的 语言 和 方式.
第 五十 四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作证 或者 提出 意见.
第五 十五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在 法庭 审理 期间, 发现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可以 在 法庭 休庭 后 进行 补充 调查.
第五 十六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参加 法庭 辩论, 应 结合 法庭 调查 情况, 围绕 双方 在 事实 、 证据 、 法律 适用 等 方面 的 争议 焦点 发表 辩论 意见.
第五 十七 条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结合 庭审 情况, 客观 公正 发表 出庭 意见.
第七节 上 诉
第五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书 、 裁定 书 后 三 三 日内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提出 上诉.
提出 上诉 的 , 由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应当 同步 审查 进行 指导.
第五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上诉 的 , 应当 制作 公益 诉讼 上诉 书。 公益 诉讼 上诉 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一) 公益 诉讼 上诉人 ;
(二) 被上诉人 的 基本 情况 ;
(三) 原审 人民法院 名称 、 案件 编号 和 案由 ;
(四) 上诉 请求 和 事实 理由。
第六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上诉 期限 内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交 公益 诉讼 上诉 书, 并将 副本 连同 相关 证据 材料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上诉 不当 的, 应当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上诉.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在 上诉 期限 内, 发现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上诉 而 没有 提出 上诉 的 , 应当 指令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提出 上诉.
第六 十二 条 被告 不服 第一审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上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三 日内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全面 审查 案卷 材料。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理 的 上诉 案件,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共同 派员 出席 第二审 法庭.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出席 第二审 法庭 之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派员 出庭 通知书》, 载明 人民 检察院 出庭 检察 人员 的 姓名 、 法律 职务 以及 出庭 履行 的 职责 等.
第八节 诉讼 监督
第六 十四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各级 人民法院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公益 诉讼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依法 提出 抗诉.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理 的 公益 诉讼 再审 案件, 与 人民法院 对应 的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公益 诉讼 审判 程序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审判 人员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审判 、 执行 的 , 或者.法院 在 公益 诉讼 案件 判决 生效 后 不 依法 移送 执行 或者 执行 活动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三 章 行政 公益 诉讼
第一节 立案 与 调查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对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线索 进行 评估, 认为 同时 存在 以下 情形 的 , 应当 立案 :
(一)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
(二)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 国有 财产 保护 、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未成年 未成年 人 保护 等 领域 对 保护 国家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负有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行政 机关 可能 违法.不 作为。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本 规则 第六 十七 条 规定 的 下列 情形 , 应当 立案 :
(一) 对于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政 决定, 行政 机关 有 强制 执行 权 而 怠于 强制 执行, 或者 没有 强制 执行 权 而 怠于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的.
(二) 在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过程 中, 行政 机关 违法 处分 执行 标的 的.
(三) 根据 地方 裁 执 分离 规定, 人民法院 将 行政 强制 执行 案件 交由 有 强制 执行 权 的 行政 机关 执行,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职 的.
(四)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中 行政 机关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的 情形.
第六 十九 条 对于 同一 侵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损害 后果, 数 个 负有 不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均 可能 存在 不 依法 依法 履行 职责 情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对 数 个 行政 机关 分别 立案.
人民 检察院 在 立案 前 发现 同一 行政 机关 对 多个 同一 性质 的 违法行为 可能 存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情形 的 , 应当 作为 一个 案件 立案。 在 发出 检察 建议 前 发现 其他 同一 性质 的 违法行为 的, 应当 与 已.案件 一并 处理。
第七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立案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将 《立案 决定 书》 送达 行政 机关, 并 可以 就 其 是否 存在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后果 整改方案 等 事项 进行 磋商。
磋商 可以 采取 召开 磋商 座谈会 、 向 行政 机关 发送 事实 确认 书 等 方式 进行, 并 形成 会议 记录 或者 纪要 等 书面 材料。
第七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围绕 以下 事项 进行 调查:
(一)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事实.
(二) 行政 机关 的 监督 管理 职责.
(三)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四)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与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关联 性.
(五) 其他 需要 查明 的 事项.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定 行政 机关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依据 为 法律 法规 规章, 可以 参考 行政 机关 的 “三定” 方案 、 权力 清单 和 责任 清单 等.
第七 十三 条 调查 结束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调查 终结 报告》,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七 十四 条 经 调查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终结 案件 决定 :
(一) 行政 机关 未 违法 行使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的.
(二)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已经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三) 行政 机关 已经 全面 采取 整改 措施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四) 其他 应当 终结 案件 的 情形.
终结 案件 的 , 应当 报 检察 长 决定, 并 制作 《终结 案件 决定 书》 送达 行政 机关.
第二节 检察 建议
第七 十五 条 经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致使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 应当 报 检察 长 决定 向 行政 机关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 于 《检察 建议 书》.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检察 建议 书》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行政 机关 的 名称 ;
(二) 案件 来源 ;
(三)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事实.
(四) 认定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事实 和 理由.
(五)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法律 依据.
(六) 建议 的 具体 内容 ;
(七) 行政 机关 整改 期限 ;
(八)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事项.
《检察 建议 书》 的 建议 内容 应当 与 可能 提起 的 行政 公益 诉讼 请求 相 衔接.
第七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提出 检察 建议 的 , 应当 在 三 日内 将 《检察 建议 书》 送达 行政 机关.
行政 机关 拒绝 签收 的 , 应当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录, 把 《检察 建议 书》 留 在 其 住所 地, 并 可以 采用 拍照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送达 过程.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采取 宣告 方式 向 行政 机关 送达 《检察 建议 书》, 必要 时, 可以 邀请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 人民 监督员 等 参加.
第七十七条 提出 检察 建议 后,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行政 机关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情况 跟进 调查, 收集 相关 证据 材料.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在 法律 、 司法 解释 规定 的 整改 期限 内 已 依法 作出 行政 决定 或者 制定 整改 方案, 但因 突发 事件 等 客观 原因 不能 全部 整改 到位 , 且 没有 怠于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审查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批准, 制作 《中止 审查 决定 书》, 并报 送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中止 审查 的 原因 消除 后, 应当 恢复 审查 并 制作 《恢复 审查 决定 书》.
第七 十九 条 经过 跟进 调查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起 行政 公益 诉讼 ;
(三)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第八 十条 经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 本 规则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第三节 提起 诉讼
第八十一条 行政 机关 经 检察 建议 督促 仍然 没有 依法 履行 职责,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处于 受 侵害 状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提起 行政 公益 诉讼.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认定 行政 机关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一) 逾期 不 回复 检察 建议, 也 没有 采取 有效 整改 措施 的 ;
(二) 已经 制定 整改 措施, 但 没有 实质性 执行 的 ;
(三) 虽 按期 回复, 但未 采取 整改 措施 或者 仅 采取 部分 整改 措施 的 ;
(四) 违法行为 人 已经 被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案件 已经 移送 刑事 司法机关 处理, 但 行政 机关 仍 应当 继续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五) 因 客观 障碍 导致 整改 方案 难以 按期 执行, 但 客观 障碍 消除 消除 后 未 及时 恢复 整改 的 ;
(六) 整改 措施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
(七) 其他 没有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情形.
第 八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行政 机关 的 不同 违法 情形,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确认 行政 行为 违法 或者 无效 、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违法 行政 行为 、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 变更 行政 行为 等 诉讼 请求。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诉讼 请求 中 不予 载明 行政 相对 人 承担 具体 义务 义务 或者 减损 具体 权益 的 事项.
第 八十 四条 在 行政 公益 诉讼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行政 机关 已经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全部 实现 诉讼 请求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起诉。。 确 有 必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变更 诉讼 请求, 请求 判决 行政违法。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撤回 起诉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撤回 起诉 决定 书》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决定 书》 , 并 在 三 日内 提交 人民法院.
第四 章 民事 公益 诉讼
第一节 立案 与 调查
第八十五条 人民 检察院 经过 对 民事 公益 诉讼 线索 进行 评估, 认为 同时 存在 以下 情形 的 , 应当 立案 :
(一)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
(二) 可能 存在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违法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后, 应当 调查 以下 事项:
(一) 违法行为 人 的 基本 情况.
(二) 违法行为 人 实施 的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三)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类型 、 具体 数额 或者 修复 费用 等.
(四) 违法行为 与 损害 后果 之间 的 因果 关系.
(五) 违法行为 人 的 主观 过错 情况.
(六) 违法行为 人 是否 存在 免除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相关 事实.
(七) 其他 需要 查明 的 事项.
对于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等 应当 由 违法行为 人 依法 就 其 不 承担 责任 或者 减轻 责任,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后果 之间 不 存在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责任 的 案件, 可以 重点 调查 (一) (二.三) 项 以及 违法行为 与 损害 后果 之间 的 关联 性.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涉及 刑事犯罪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在 刑事 案件 的 委托 鉴定 评估 中, 可以 同步 提出 公益 诉讼 案件 办理 的 鉴定 评估 需求.
第八 十八 条 刑事侦查 中 依法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可以 在 基于 同一 违法 事实 提起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中 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八 十九 条 调查 结束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调查 终结 报告》,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
(一) 终结 案件 ;
(二) 发布 公告。
第九 十条 经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存在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
(一) 不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二)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与 赔偿 义务 人 经 磋商 达成 赔偿 协议, 或者 已经 提起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的.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不 同意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的.
(四) 其他 适 格 主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五) 社会 公共 利益 已经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
(六) 其他 应当 终结 案件 的 情形.
有 前款 (二) (三) (四) 项 情形 之一, 人民 检察院 支持 起诉 的 除外.
终结 案件 的 , 应当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并 制作 《终结 案件 决定 书》.
第二节 公 告
第 九十 一条 经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发布 公告。 公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事实.
(二) 告知 适 格 主体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符合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条件 的 案件, 告知 赔偿 权利 人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三) 公告 期限 ;
(四) 联系人 、 联系 电话 ;
(五) 公告 单位 、 日期。
公告 应当 在 具有 全国 影响 的 媒体 发布, 公告 期间 为 三十 日.
第九十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直接 征询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的 意见。 被 侵害 的 英雄 烈士 等 人数 众多 、 难以亲属 , 或者 直接 征询 近 亲属 意见 确 有 困难 的 , 也 可以 通过 公告 的 方式 征询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的 意见.
第 九十 三条 发布 公告 后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赔偿 权利 人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情况 、 适 格 主体 起诉 情况 、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提起 民事诉讼 情况, 以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情况.进 调查 , 收集 相关 证据 材料。
第九 十四 条 经过 跟进 调查 , 检察官 应当 制作 《审查 终结 报告》, 区分 情况 提出 以下 处理 意见 :
(一) 终结 案件 ;
(二)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
(三) 移送 其他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第九 十五 条 经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有 本 规则 第九 十条 规定 情形 情形 的 的 , 应当 终结 案件.
第三节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社会 公共 利益 仍然 处于 受 损害 状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
(一)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未 启动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程序, 或者 经过 磋商 未 达成 一致, 赔偿 权利 人 又不 提起 诉讼 的 ;
(二) 没有 适 格 主体, 或者 公告 期满 后 适 格 主体 不 提起 诉讼 的 ;
(三) 英雄 烈士 等 没有 近 亲属, 或者 近 亲属 不 提起 诉讼 的。
第九十七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刑事 案件 提起 公诉 时, 对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 荣誉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违法行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刑事 附带 民事 公益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要求 被告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消除 危险 、 恢复 原状 、 赔偿 损失 等 诉讼 请求。
针对 不同 领域 案件 , 还 可以 提出 以下 诉讼 请求 :
(一)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领域 案件, 可以 提出 要求 被告 以 补植 复 绿 、 增殖 放 流 、 、 土地 复垦 等 方式 修复 修复 生态 环境 的 诉讼 请求, 或者 支付 生态 环境 修复 费用, 赔偿 生态 环境修复 完成 期间 服务 功能 丧失 造成 的 损失 、 生态 环境 功能 永久性 损害 造成 的 损失 等 诉讼 请求, 被告 违反 法律 规定 故意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可以 提出 惩罚 性 赔偿 等 诉讼.
(二)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案件, 可以 提出 要求 被告 召回 并 依法 处置 相关 食品 药品 以及 承担 相关 费用 和 惩罚 性 赔偿 等 诉讼 请求.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保护 案件, 可以 提出 要求 被告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等 诉讼 请求.
人民 检察院 为 诉讼 支出 的 鉴定 评估 、 专家 咨询 等 费用, 可以 在 起诉 时 一并 提出 由 被告 承担 的 诉讼 请求.
第九十九条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可以 依法 在 人民法院 主持 下 进行 调解。 调解 协议 不得 减免 诉讼 请求 载明 的 民事责任,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诉讼 请求 全部 实现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撤回 起诉 的 , 应当 经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撤回 起诉 决定 书》 , 并 在 三 日内 提交 人民法院.
第四节 支持 起诉
第一 百 条 下列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
(一)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权利 人 提起 的 生态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案件.
(二) 适 格 主体 提起 的 民事 公益 诉讼 案件.
(三) 英雄 烈士 等 的 近 亲属 提起 的 维护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四) 军人 和 因 公 牺牲 军人 、 病故 军人 遗属 提起 的 侵害 军人 荣誉 、 名誉 和 其他 相关 合法 权益 的 遗属 提起 的 军人 荣誉 、 名誉 和 其他 相关 合法 权益 的 民事诉讼 案件.
(五) 其他 依法 可以 支持 起诉 的 公益 诉讼 案件.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可以 采取 提供 法律 咨询 、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支持 起诉 意见书 、 协助 调查 取证 、 出席 法庭 等 方式 支持 起诉。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支持 起诉 意见书 后, 发现 有 以下 不 适合 支持 起诉 情形 的 , 可以 撤回 支持 起诉 :
(一) 原告 无正当理由 变更 、 撤回 部分 诉讼 请求,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不能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二) 原告 撤回 起诉 或者 与 被告 达成 和解 协议,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利益 不能 得到 有效 保护 的 ;
(三) 原告 请求 被告 承担 的 律师 费 以及 为 诉讼 支出 的 其他 费用 过高, 对 社会 公共 利益 保护 产生 明显 不利 影响 的.
(四) 其他 不 适合 支持 起诉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支持 起诉 的 , 应当 制作 《撤回 支持 起诉 决定 书》, 在 三 日内 提交 人民法院, 并 发送 原告.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支持 起诉 后, 认为 适 格 主体 提出 的 诉讼 请求 不足以 保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符合 立案 条件 的 , 可以 另行 立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涉及 法律 适用 、 办案 程序 、 司法 政策 等 问题, 可以 依照 有关 规定 向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请示.
第一百零 五条 本 规则 所 涉及 的 法律 文书 格式,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统一 制定.
第一百零 六条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归档。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不需要 交纳 诉讼 费用。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八 条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适用 本 规则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 规则 所称 检察官, 包括 检察 长 、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 员。
本 规则 所称 检察 人员, 包括 检察官 和 检察 辅助 人员。
第一 百一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2021 修正)》 等 法律 施行 后,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范围 相应 调整.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本 规则 未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 行政 诉讼法 及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本 规则 自 202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和 规范 性 文件 与 本 规则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则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