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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Relevantes do SPC sobre Questões Relativas a Pedidos de Verificação de Casos de Arbitragem em Revisão Judicial (2017)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zembro, 2017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法 释 〔2017〕 21 号)
为 正确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统一 裁判 尺度, 依法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保障 仲裁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 制定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
(二) 申请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三)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四)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案件 ;
(五)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
(六) 其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第二 条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核 ; 高级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同意 的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最高.法院 审核 后, 方可 依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仲裁 的 仲裁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 待 高级人民法院 审核 后, 方可 依 高级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三 条 本 规定 第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同意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在 下列 情形 下,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后, 方可 依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
(一)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当事人 住所 地 跨 省级 省级 区域 ;
(二) 以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为由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第四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的 案件, 应当 将 书面 报告 和 案件 卷宗 材料 一并 上报。 书面 报告 应当 写明 审查 意见 及 具体 理由.
第五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收到 下级 人民法院 的 报 核 申请 后, 认为 案件 相关 事实 不清 的 ,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退回 下级 人民法院 补充 查明 事实 后再 报.
第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复函 的 形式 将 审核 意见 答复 下级 人民法院.
第七 条 在 民事诉讼 案件 中, 对于 人民法院 因 涉及 仲裁 协议 效力 而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 驳回 起诉 、 管辖权 异议 的 裁定, 当事人 不服 提起 上诉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协议. 、 无效 、 失效 、 内容 不 明确 无法 执行 的 , 须 按照 本 规定 第二 条 的 规定 逐级 报 核, 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方可 依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八 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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