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 条 为 保护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以下 统称 权利 人)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鼓励 有益于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 物质文明 建设 的 作品 的 创作 和 传播 , 根据 《.著作权 法》 (以下 简称 著作权 法),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权利 人 享有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受 著作权 法 和 本 条例 保护。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将 他人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通过 信息 网络. , 应当 取得 权利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条 依法 禁止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不受 本 条例 保护.
权利 人 行使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不得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第四 条 为了 保护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权利 人 可以 采取 技术 措施.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不得 故意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公众 提供 主要 用于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装置 或者 部件 , 不得 故意 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避开 的 除外.
第五 条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任何 组织 组织 个人 个人 不得 下列 行为:
(一)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权利 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但 由于 技术上 的 原因 无法 避免 删除 或者 改变 的 除外.
(二)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被 删除 或者 改变 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第六 条 通过 信息 网络 提供 他人 作品, 属于 下列 情形 的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不 向其 支付 报酬 :
(一)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作品 或者 说明 某一 问题, 在 向 公众 提供 的 作品 中 适当 引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二) 为 报道 时事 新闻, 在 向 公众 提供 的 作品 中 不可避免 地 再现 或者 引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三)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向 少数 教学 、 科研 人员 提供 少量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四) 国家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内向 公众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五) 将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已经 发表 的 、 以 汉 语言 文字 创作 的 作品 翻译 翻译 成 的 少数民族 语言 文字 作品, 向 中国 境内 少数民族 提供.
(六)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以 盲人 能够 感知 的 独特 方式 向 盲人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文字 作品.
(七) 向 公众 提供 在 信息 网络 上 已经 发表 的 关于 政治 、 、 经济 问题 的 时事 性 文章.
(八) 向 公众 提供 在 公众 集会 上 发表 的 讲话.
第七 条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博物馆 、 美术馆 等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本馆 馆舍 馆舍 内 服务 对象 提供 本馆 收藏 收藏 的 合法 出版 的 数字 作品 和 依法 为 陈列 或者.版本 的 需要 以 数字 化 形式 复制 的 作品, 不 向其 支付 报酬, 但 不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获得 经济 利益。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为 陈列 或者 保存 版本 需要 以 数字 化 形式 复制 的 作品, 应当 是 已经 损毁 或者 濒临 损毁 、 丢失 或者 失窃 , 或者 其 存储 格式 已经 过时 , 并且 在 市场 上 无法 购买 或者 只能 以.的 价格 购买 的 作品。
第八 条 为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九年 制 义务教育 或者 国家 教育 规划,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使用 其 已经 发表 作品 的 片断 或者 短小 的 文字 作品 、 音乐 作品 或者 单幅 的 美术 作品 、 摄影 制作课件 , 由 制作 课件 或者 依法 取得 课件 的 远程 教育 机构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注册 学生 提供, 但 应当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九条 为 扶助 贫困,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农村 地区 的 公众 免费 提供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已经 发表 发表 的 种植 养殖 、 防病 防病 治病 、 防灾 减灾 等 与 扶助 贫困 有关 的 作品 和 适应 基本 文化.的 作品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提供 前 公告 拟 提供 的 作品 及其 作者 、 拟 支付 报酬 的 标准。 自 公告 之 日 起 30 日内 , 著作权 人 不 同意 提供 的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提供.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30 日, 著作权 人 没有 异议 的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可以 提供 其 作品, 并 按照 公告 的 标准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著作权 人 的 作品 后 , 著作权.提供 的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立即 删除 著作权 人 的 作品, 并 按照 公告 的 标准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提供 作品 期间 的 报酬.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供 作品 的 , 不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获得 经济 利益.
第十 条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提供 作品 的 , 还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除 本 条例 第六 条 第一 项 至 第六 项 、 第七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不得 提供 作者 事先 声明 不许 提供 的 作品.
(二) 指明 作品 的 名称 和 作者 的 姓名 (名称).
(三)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支付 报酬 ;
(四) 采取 技术 措施, 防止 本 条例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九条 规定 的 服务 对象 对象 的 其他 其他 获得 著作权 人 的 作品, 并 防止 本 本 第七 条 规定 的 服务 服务 的 复制 复制.著作权 人 利益 造成 实质性 损害 ;
(五) 不得 侵犯 著作权 人 依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 信息 网络 提供 他人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 应当 遵守 本 本 条例 第六 条 至 第十 条 的 规定.
第十二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的 , 可以 避开 技术 措施 , 但 不得 向 他人 提供 避开 技术 措施 的 技术 、 装置 或者 部件 部件 , 不得 侵犯 权利 人 依法 享有 的 技术 、 装置 或者 部件 , 不得 侵犯 权利 人 依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一)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少数 教学 、 科研 人员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而 该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只能 通过 信息 网络 获取.
(二)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通过 信息 网络 以 盲人 能够 感知 的 独特 方式 向 盲人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文字 作品, 而 该 作品 只能 通过 信息 网络 获取.
(三) 国家 机关 依照 行政 、 司法 程序 执行 公务 ;
(四) 在 信息 网络 上 对 计算机 及其 系统 或者 网络 的 安全 性能 进行 测试.
第十三 条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为了 查处 侵犯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行为, 可以 要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涉嫌 涉嫌 侵权 的 服务 对象 的 姓名 (名称) 、 联系 方式 、 网络 地址 等 者.
第十四 条 对 提供 信息 存储 空间 或者 提供 搜索 、 链接 服务 的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权利 人 认为 其 服务 所 所 涉及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 侵犯 自己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或者 被 删除.自己 的 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的 , 可以 向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交 书面 通知, 要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删除 该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 或者 断开 与 该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书 应当 包含 下列 内容:
(一) 权利 人 的 姓名 (名称) 、 联系 方式 和 地址.
(二) 要求 删除 或者 断开 链接 的 侵权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录像 制品 的 名称 和 网络 地址.
(三)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明 材料.
权利 人 应当 对 通知书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十五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权利 人 的 通知书 后, 应当 立即 删除 涉嫌 侵权 的 作品 、 、 表演 、 录音 录音 录像 , 或者 断开 与 涉嫌 侵权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链接.通知书 转送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服务 对象 ; 服务 对象 网络 地址 不明 、 无法 转送 的 , 应当 将 通知书 的 内容 同时 在 信息 网络 无法 无法 转送.
第十六 条 服务 对象 接到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转送 的 通知书 后 , 认为 其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未 侵犯 他人 权利 的 , 可以 向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交 书面 说明 , 要求 恢复 被 删除 的.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恢复 与 被 断开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音 录像 的 的 链接。 书面 说明 应当 包含 下列 内容 :
(一) 服务 对象 的 姓名 (名称) 、 联系 方式 和 地址.
(二) 要求 恢复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名称 和 网络 地址.
(三) 不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明 材料.
服务 对象 应当 对 书面 说明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十七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服务 对象 的 书面 说明 后, 应当 立即 恢复 被 删除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 或者 可以 恢复 与 被 断开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链接.将 服务 对象 的 书面 说明 转送 权利 人。 权利 人 不得 再 通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删除 该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断开 与 该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通过 信息 网络 擅自 向 公众 提供 他人 的 作品 、 表演 、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二)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
(三)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而 被 删除 或者.电子 信息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
(四) 为 扶助 贫困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农村 地区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超过 规定 范围, 或者 未 按照 公告 的 标准 支付 报酬, 或者 在 权利 人 不 同意 提供 其 作品 、 表演 、 录音.立即 删除 的 ;
(五) 通过 信息 网络 提供 他人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未 指明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名称 或者 作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的 姓名 (名称), 或者 的 支付.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采取 技术 措施 防止 服务 对象 以外 的 其他 人 获得 他人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未 防止 服务 对象 的 复制 行为 对 权利 人 利益 造成 实质性 损害 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主要 用于 避开 、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装置 或者 部件, 或者 故意 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的.
(二) 通过 信息 网络 提供 他人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获得 经济 利益 的.
(三) 为 扶助 贫困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农村 地区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未 在 提供 前 公告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名称 和 作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的 、 姓名.以及 报酬 标准 的。
第二十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根据 服务 对象 的 指令 提供 网络 自动 接入 服务, 或者 对 服务 对象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提供 自动 自动 服务 服务 , 并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未 选择 并且 未 改变 所 传输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二) 向 指定 的 服务 对象 提供 该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并 防止 指定 的 服务 对象 以外 的 其他 人 获得.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提高 网络 传输 效率, 自动 存储 从 其他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获得 的 作品 、 表演 表演 录音 录像 制品, 根据 技术 安排 自动 向 服务 对象 提供 , 并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赔偿 责任 :
(一) 未 改变 自动 存储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二) 不 影响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原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掌握 服务 对象 获取 该 作品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情况.
(三) 在 原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修改 、 删除 或者 屏蔽 该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时, 根据 技术 安排 自动 予以 修改 、 删除 或者 屏蔽。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服务 对象 提供 信息 存储 空间 , 供 服务 对象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 并 具备 下列 的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明确 标示 该 信息 存储 空间 是 为 服务 对象 所 提供, 并 公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 名称 、 联系人 、 网络 地址.
(二) 未 改变 服务 对象 所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三) 不 知道 也 没有 合理 的 理由 应当 知道 服务 对象 提供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侵权.
(四) 未 从 服务 对象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中 中 直接 获得 经济 利益 ;
(五) 在 接到 权利 人 的 通知书 后, 根据 本 条例 规定 删除 权利 人 人 认为 的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为 服务 对象 提供 搜索 或者 链接 服务, 在 接到 权利 人 的 通知书 后, , 本 条例 规定 断开 与 侵权 侵权 的 作品 、 表演 、 , 录像 录像 制品 的 链接 的 , 根据 根据责任 ; 但是, 明知 或者 应 知 所 链接 的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侵权 的 , 应当 承担 共同 侵权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因 权利 人 的 通知 导致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错误 删除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错误 断开 与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音 制品 的 删除 损失 的 的 , 权利 人.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无正当理由 拒绝 提供 或者 拖延 提供 涉嫌 侵权 的 服务 对象 的 姓名 (名称) 、 联系 方式 、 网络 地址 等 资料 资料 的 ,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没收主要 用于 提供 网络 服务 的 计算机 等 设备.
第二十 六条 本 条例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是 指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 表演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品, 使 公众 可以 在 其 个人 选定 的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作品 、 表演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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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是 指 说明 作品 及其 作者 、 表演 及其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品 及其 制作 者 的 信息,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权利 人 的 信息 和 使用 条件 的, 以及 表示 上述.的 数字 或者 代码。
第二 十七 条 本 条例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