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法 释 〔2017〕 2 号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审理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是 指 相对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因 不服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商标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商标 驳回 复审 、 商标 不予 不予 注册 复审、 商标 撤销 复审 、 商标 无效 宣告 及 无效 宣告 复审 等 行政 行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案件.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的 范围, 一般 应 根据 原告 的 诉讼 请求 及 理由 确定。 原告 在 诉讼 中 未 提出 主张 , 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相关 认定 存在 明显 不当 的 , 在各方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后, 可以 对 相关 事由 进行 审查 并 做出 裁判.
第三 条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规定 的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是 指 商标 标志 整体 上 与 国家 名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对于 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等, 但 整体 上 并不 相同 或者 不 相近 似的 标志, 如果 该 标志 作为 作为 商标 注册 可能 导致 损害 国家 尊严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八)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四 条 商标 标志 或者 其 构成 要素 带有 欺骗性, 容易 使 公众 对 商品 的 质量 等 特点 或者 产地 产生 误认,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定 其 属于 2001 年 修正 的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 )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第五 条 商标 标志 或者 其 构成 要素 可能 对 我国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共秩序 产生 消极 、 负面 影响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第十 条 第一 款 (八)) 项 规定 的 “其他 不良. ”。
将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宗教 、 民族 等 领域 公众 人物 姓名 等 申请 注册 为 商标, 属于 前款 所指 的 “其他 不良 影响”.
第六 条 商标 标志 由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和 其他 要素 组成, 如果 整体 上 具有 区别于 地名 的 含义,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不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二款.指 情形。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诉 争 商标 是否 具有 显 著 特征 , 应当 根据 商标 所 指定 使用 商品 的 相关 公众 的 通常 认识 , 判断 该 商标 整体 上 是否 具有 著 著 特征。 商标 标志 中 含有 描述 性 要素 , ,.整体 具有 显 著 特征 的 ; 或者 描述 性 标志 以 独特 方式 加以 表现, 相关 公众 能够 以其 识别 商品 商品 来源 的 ,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显 著 特征.
第八 条 诉 争 商标 为 外文 标志 时,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中国 境内 相关 公众 的 通常 认识, 对该 外文 商标 是否 具有 显 著 特征 进行 审查 判断。 标志 中 外文 的 固有 含义 可能 影响 的其 在 指定 使用 上.显 著 特征, 但 相关 公众 对该 固有 含义 的 认知 程度 较低, 能够 以 该 标志 识别 商品 来源 的 , 可以 认定 其 具有 显 著 特征.
第九条 仅以 商品 自身 形状 或者 自身 形状 的 一部分 作为 三维 标志 申请 注册 商标, 相关 公众 一般 情况 下 不易 将 其 识别 为 指示 商品 来源 来源 标志 的 , 该 三维 标志 不 具有 作为 商标 的显 著 特征.
该 形状 系 申请人 所 独创 或者 最早 使用 并 不能 当然 导致 其 具有 作为 作为 商标 的 显 著 特征.
第一 款 所称 标志 经过 长期 或者 广泛 使用, 相关 公众 能够 通过 该 标志 识别 商品 来源 的 , 可以 认定 该 标志 具有 显 著 特征.
第十 条 诉 争 商标 属于 法定 的 商品 名称 或者 约定俗成 的 商品 名称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所指 的 通用 名称。 依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国家. 、 行业 标准 属于 商品 通用 名称 的 , 应当 认定 为 通用 名称。 相关 公众 普遍 认为 某一 名称 能够 指 代 一 类 商品 的 , 应当 认定 为 约定俗成 的 通用 名称。 被 专业 工具 书 的、 辞典 等 列为 商品. , 可以 作为 认定 约定俗成 的 通用 名称 的 参考.
约定俗成 的 通用 名称 一般 以 全国范围 内 相关 公众 的 通常 认识 为 判断 标准。 对于 由于 历史 传统 、 风土人情 、 地理 环境 等 原因 形成 的 相关 市场 固定 的 商品 , 在 该 相关 市场 内 通用 的 称谓 , 人民法院.认定 为 通用 名称。
诉 争 商标 申请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其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为 部分 区域 内 约定俗成 的 商品 名称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视 其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为 通用 名称.
人民法院 审查 判断 诉 争 商标 是否 属于 通用 名称, 一般 以 商标 申请 日 时 的 事实 状态 为准。 核准 注册 时 事实 状态 发生 变化 的 , 以 核准 注册 时 的 事实 状态 判断 其 是否 属于 通用 名称.
第十一条 商标 标志 只是 或者 主要 是 描述 、 说明 所 使用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 产地 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一条 第一 、.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商标 标志 或者 其 构成 要素 暗示 商品 的 特点, 但 不 影响 其 识别 商品 来源 功能 的 , 不 属于 该项 所 规定 的 情形.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依据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主张 诉 争 商标 构成 对其 未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的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而 不应 予以 注册 或者 应予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量.因素 以及 因素 之间 的 相互 影响, 认定 是否 容易 导致 混淆:
(一) 商标 标志 的 近似 程度.
(二) 商品 的 类似 程度 ;
(三) 请求 保护 商标 的 显 著 性 和 知名 程度.
(四) 相关 公众 的 注意 程度.
(五) 其他 相关 因素。
商标 申请人 的 主观 意图 以及 实际 混淆 的 证据 可以 作为 判断 混淆 可能性 的 参考 因素.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依据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第三款 主张 诉 争 商标 构成 对其 已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的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而 不应 予以 注册 或者 应予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因素 , 以 认定 诉 争 商标 的 使用 是否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认为 其 与 驰名 商标 具有 相当 程度 的 联系, 从而 误导 公众 , 致使 驰名 商标 注册 人 的 利益 可能 受到 损害.
(一) 引证 商标 的 显 著 性 和 知名 程度.
(二) 商标 标志 是否 足够 近似 ;
(三) 指定 使用 的 商品 情况.
(四) 相关 公众 的 重合 程度 及 注意 程度.
(五) 与 引证 商标 近似 的 标志 被 其他 市场 主体 合法 使用 的 情况 或者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主张 诉 争 商标 构成 对其 已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的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而 不应 予以 注册 或者 应予 无效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据 商标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裁决 支持 其 主张 的.如果 诉 争 商标 注册 未满 五年, 人民法院 在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之后, 可以 按照 商标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进行 审理 ; 如果 诉 争 商标 注册 已满 五年, 应当 适用 商标法 第十三 条.款 进行 审理。
第十五 条 商标 代理人 、 代表人 或者 经销 、 代理 等 销售 代理 关系 意义 上 的 代理人 、 代表人 未经 授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与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在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申请 注册 的 , 人民法院 适用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第一 款 的 规定 进行 审理.
在 为 建立 代理 或者 代表 关系 的 磋商 阶段, 前款 规定 的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 人民法院 适用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进行. 。
商标 申请人 与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之间 存在 亲属 关系 等 特定 身份 关系 的, 可以 推定 其 商标 注册 行为 系 与 该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恶意 串通, 人民法院 适用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规定 进行 审理。
第十六 条 以下 情形 可以 认定 为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中 规定 的 “其他 关系”:
(一)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之间 具有 亲属 关系 ;
(二)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之间 具有 劳动 关系 ;
(三)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营业 地址 邻近 ;
(四)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曾 就 达成 代理 、 代表 关系 进行 过 磋商, 但未 形成 代理 、 代表 关系 ;
(五)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曾 就 达成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进行 过 磋商, 但未 达成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第十七 条 地理 标志 利害关系人 依据 商标法 第十六 条 主张 他人 商标 不应 予以 注册 或者 应予 无效, 如果 诉 争 商标 指定 使用 的 商品 与 地理 标志 产品 并非 相同 商品, 而 地理 标志.能够 证明 诉 争 商标 使用 在 该 产品 上 仍然 容易 导致 相关 公众 误认 为该 产品 来源于 该 地区 并 因此 具有 特定 的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的 , 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如果 该 地理 标志 已经 注册 为 集体 商标 或者 证明 商标, 集体 商标 或者 证明 商标 的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选择 依据 该条 或者 另行 依据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 第三 十条 等 主张 权利.
第十八 条 商标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在先 权利, 包括 当事人 在 诉 争 商标 申请 日 之前 享有 的 民事 民事 权利 或者 其他 应予 保护 的 合法 权益。 诉 争 商标 核准 注册 时 日 之前 享有 的 不 存在的 , 不 影响 诉 争 商标 的 注册.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主张 诉 争 商标 损害 其 在先 著作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著作权 法 等 相关 规定 , 对 所 主张 的 客体 是否 构成 作品 、 当事人 是否 为 著作权 人 或者 其他 有权 主张 著作权 的.以及 诉 争 商标 是否 构成 对 著作权 的 侵害 等 进行 审查.
商标 标志 构成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的 作品 的 , 当事人 提供 的 涉及 商标 标志 的 设计 底稿 、 原件 、 、 取得 权利 的 合同 、 诉 争 商标 申请 日 之前 的 著作权 登记 证书 等 , 均 可以 作为 证明 著作权 归属 的
商标 公告 、 商标注册证 等 可以 作为 确定 商标 申请人 为 有权 主张 商标 标志 著作权 的 的 利害关系人 的 初步 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 主张 诉 争 商标 损害 其 姓名 权, 如果 相关 公众 认为 该 商标 标志 指 代 了 该 自然人, , 认为 标记 有 该 商标 的 的 商品 系 经过 该 自然人 许可 或者 与 该 自然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容易.法院 应当 认定 该 商标 损害 了 该 自然人 的 姓名 权.
当事人 以其 笔名 、 艺名 、 译名 等 特定 名称 主张 姓名 权, 该 特定 名称 具有 一定 的 知名度, 与 该 自然人 建立 了 稳定 的 对应 关系 , 相关 公众 以其 指 代 该 自然人 的 与 支持.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主张 的 字号 具有 一定 的 市场 知名度, 他人 未经许可 申请 注册 与 该 字号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容易 导致 相关 公众 对 商品 来源 产生 混淆 , 当事人 以此 主张 构成 在先 权益 的.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当事人 以 具有 一定 市场 知名度 并 已 与 企业 建立 稳定 对应 关系 的 企业 名称 的 简称 为 依据 提出 主张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当事人 主张 诉 争 商标 损害 角色 形象 著作权 的 , 人民法院 按照 本 本 规定 第十九 条 进行 审查.
对于 著作权 保护 期限 内 的 作品, 如果 作品 名称 、 作品 中 的 角色 名称 等 具有 较高 知名度, 将 其 作为 商标 使用 在 相关 商品 上 容易 导致 相关 公众 误认 为其 经过 权利 人 的许可 或者 人.联系 , 当事人 以此 主张 构成 在先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在先 使用 人 主张 商标 申请人 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其 在先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如果 在先 使用 商标 已经 有 一定 影响 , 而 商标 申请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商标 , 即可 推定 其 构成 “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但 商标 申请人 举证 证明 其 其 利用 在先 在先 使用 商标 商誉 的 恶意 的 除外.
在先 使用 人 举证 证明 其 在先 商标 有 一定 的 持续 使用 时间 、 区域 、 销售量 或者 广告宣传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有 一定 影响.
在先 使用 人 主张 商标 申请人 在 与其 不 相 类似 的 商品 上 申请 注册 其 在先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违反 商标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以 欺骗 手段 以外 的 其他 方式 扰乱 商标 注册 秩序 、 损害 公共 利益 、 不正当 占用 公共 资源 或者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的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判断 诉 争 商标 申请人 是否 “恶意 注册” 他人 驰名 商标, 应 综合 考虑 引证 商标 的 知名度 、 、 诉 争 商标 申请人 申请 诉 争 商标 的 理由 以及 使用 诉 争 商标 的 具体 情形.判断 其 主观 意图。 引证 商标 知名度 高 、 诉 争 商标 申请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推定 其 注册 构成 构成 商标法 十五 十五 条 第一 款 款 的 的 “恶意 注册”.
第二十 六条 商标权 人 自行 使用 、 他人 经 许可 使用 以及 其他 不 违背 商标权 人 意志 的 使用, 均可 认定 为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二款 所称 的 使用.
实际 使用 的 商标 标志 与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标志 有 细微 差别, 但未 改变 其 显 著 特征 的 , 可以 视为 注册 商标 的 使用.
没有 实际 使用 注册 商标, 仅有 转让 或者 许可 行为 ; 或者 仅 是 公布 商标 注册 信息 、 声明 享有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 不 认定 为 商标 使用.
商标权 人 有 真实 使用 商标 的 意图, 并且 有 实际 使用 的 必要 准备, 但因 其他 客观 原因 尚未 实际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有 正当 理由.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主张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下列 情形 属于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条 第 (三) 项 规定 的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
(一) 遗漏 当事人 提出 的 评审 理由, 对 当事人 权利 产生 实际 影响 的 ;
(二) 评审 程序 中 未 告知 合议 组 成员, 经 审查 确 有 应当 回避 事由 而未 回避 的 ;
(三) 未 通知 适 格 当事人 参加 评审, 该 方 当事人 明确 提出 异议 的 ;
(四) 其他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的 过程 中,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对 诉 争 商标 予以 驳回 、 不予 核准 注册 或者 予以 无效 宣告 的 事由 不复存在 的 , 人民法院 依据 争 新 的.撤销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相关 裁决, 并 判令 其 根据 变更 后 的 事实 重新 作出 裁决.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依据 在 原 行政 行为 之后 新 发现 的 证据, 或者 在 原 行政 程序 中 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取得 或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不能 提供 的 证据, 或者 新 的 法律 依据 提出 的 的 程序 ,.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在 商标 驳回 复审 程序 中,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 申请 商标 与 引证 商标 不 构成 使用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商标 为由 准予 申请 商标 初步 审定 公告 后 , 以下 情形 不 视为 “以 的.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一) 引证 商标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依据 该 引证 商标 提出 异议,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局 局 予以 支持, 被 异议 商标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
(二) 引证 商标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在 申请 商标 获准 注册 后 依据 该 引证 商标 商标 宣告 其 无效 的.
第三 十条 人民法院 生效 裁判 对于 相关 事实 和 法律 适用 已 作出 明确 认定, 相对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对于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据 该 生效 裁判 重新 作出 作出 的 裁决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裁定 不予 对于 ;.受理 的 , 裁定 驳回 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 规定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人民法院 依据 2001 年 修正 的 商标法 审理 的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可 参照 适用 本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