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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sobre o julgamento de casos administrativos de autorização e confirmação de marcas (2017)

关于 审理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10 de janeiro de 2017

Data efetiva 01 de març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法 释 〔2017〕 2 号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审理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是 指 相对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因 不服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商标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作出 的 商标 驳回 复审 、 商标 不予 不予 注册 复审、 商标 撤销 复审 、 商标 无效 宣告 及 无效 宣告 复审 等 行政 行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案件.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的 范围, 一般 应 根据 原告 的 诉讼 请求 及 理由 确定。 原告 在 诉讼 中 未 提出 主张 , 但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相关 认定 存在 明显 不当 的 , 在各方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后, 可以 对 相关 事由 进行 审查 并 做出 裁判.
第三 条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规定 的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是 指 商标 标志 整体 上 与 国家 名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对于 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等, 但 整体 上 并不 相同 或者 不 相近 似的 标志, 如果 该 标志 作为 作为 商标 注册 可能 导致 损害 国家 尊严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八)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四 条 商标 标志 或者 其 构成 要素 带有 欺骗性, 容易 使 公众 对 商品 的 质量 等 特点 或者 产地 产生 误认,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认定 其 属于 2001 年 修正 的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 (. )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第五 条 商标 标志 或者 其 构成 要素 可能 对 我国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共秩序 产生 消极 、 负面 影响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第十 条 第一 款 (八)) 项 规定 的 “其他 不良. ”。
将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宗教 、 民族 等 领域 公众 人物 姓名 等 申请 注册 为 商标, 属于 前款 所指 的 “其他 不良 影响”.
第六 条 商标 标志 由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和 其他 要素 组成, 如果 整体 上 具有 区别于 地名 的 含义,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不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条 第二款.指 情形。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诉 争 商标 是否 具有 显 著 特征 , 应当 根据 商标 所 指定 使用 商品 的 相关 公众 的 通常 认识 , 判断 该 商标 整体 上 是否 具有 著 著 特征。 商标 标志 中 含有 描述 性 要素 , ,.整体 具有 显 著 特征 的 ; 或者 描述 性 标志 以 独特 方式 加以 表现, 相关 公众 能够 以其 识别 商品 商品 来源 的 ,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显 著 特征.
第八 条 诉 争 商标 为 外文 标志 时,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中国 境内 相关 公众 的 通常 认识, 对该 外文 商标 是否 具有 显 著 特征 进行 审查 判断。 标志 中 外文 的 固有 含义 可能 影响 的其 在 指定 使用 上.显 著 特征, 但 相关 公众 对该 固有 含义 的 认知 程度 较低, 能够 以 该 标志 识别 商品 来源 的 , 可以 认定 其 具有 显 著 特征.
第九条 仅以 商品 自身 形状 或者 自身 形状 的 一部分 作为 三维 标志 申请 注册 商标, 相关 公众 一般 情况 下 不易 将 其 识别 为 指示 商品 来源 来源 标志 的 , 该 三维 标志 不 具有 作为 商标 的显 著 特征.
该 形状 系 申请人 所 独创 或者 最早 使用 并 不能 当然 导致 其 具有 作为 作为 商标 的 显 著 特征.
第一 款 所称 标志 经过 长期 或者 广泛 使用, 相关 公众 能够 通过 该 标志 识别 商品 来源 的 , 可以 认定 该 标志 具有 显 著 特征.
第十 条 诉 争 商标 属于 法定 的 商品 名称 或者 约定俗成 的 商品 名称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所指 的 通用 名称。 依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国家. 、 行业 标准 属于 商品 通用 名称 的 , 应当 认定 为 通用 名称。 相关 公众 普遍 认为 某一 名称 能够 指 代 一 类 商品 的 , 应当 认定 为 约定俗成 的 通用 名称。 被 专业 工具 书 的、 辞典 等 列为 商品. , 可以 作为 认定 约定俗成 的 通用 名称 的 参考.
约定俗成 的 通用 名称 一般 以 全国范围 内 相关 公众 的 通常 认识 为 判断 标准。 对于 由于 历史 传统 、 风土人情 、 地理 环境 等 原因 形成 的 相关 市场 固定 的 商品 , 在 该 相关 市场 内 通用 的 称谓 , 人民法院.认定 为 通用 名称。
诉 争 商标 申请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其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为 部分 区域 内 约定俗成 的 商品 名称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视 其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为 通用 名称.
人民法院 审查 判断 诉 争 商标 是否 属于 通用 名称, 一般 以 商标 申请 日 时 的 事实 状态 为准。 核准 注册 时 事实 状态 发生 变化 的 , 以 核准 注册 时 的 事实 状态 判断 其 是否 属于 通用 名称.
第十一条 商标 标志 只是 或者 主要 是 描述 、 说明 所 使用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 产地 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属于 商标法 第十一条 第一 、.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商标 标志 或者 其 构成 要素 暗示 商品 的 特点, 但 不 影响 其 识别 商品 来源 功能 的 , 不 属于 该项 所 规定 的 情形.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依据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主张 诉 争 商标 构成 对其 未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的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而 不应 予以 注册 或者 应予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量.因素 以及 因素 之间 的 相互 影响, 认定 是否 容易 导致 混淆:
(一) 商标 标志 的 近似 程度.
(二) 商品 的 类似 程度 ;
(三) 请求 保护 商标 的 显 著 性 和 知名 程度.
(四) 相关 公众 的 注意 程度.
(五) 其他 相关 因素。
商标 申请人 的 主观 意图 以及 实际 混淆 的 证据 可以 作为 判断 混淆 可能性 的 参考 因素.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依据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第三款 主张 诉 争 商标 构成 对其 已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的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而 不应 予以 注册 或者 应予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因素 , 以 认定 诉 争 商标 的 使用 是否 足以 使 相关 公众 认为 其 与 驰名 商标 具有 相当 程度 的 联系, 从而 误导 公众 , 致使 驰名 商标 注册 人 的 利益 可能 受到 损害.
(一) 引证 商标 的 显 著 性 和 知名 程度.
(二) 商标 标志 是否 足够 近似 ;
(三) 指定 使用 的 商品 情况.
(四) 相关 公众 的 重合 程度 及 注意 程度.
(五) 与 引证 商标 近似 的 标志 被 其他 市场 主体 合法 使用 的 情况 或者 其他 相关 因素.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主张 诉 争 商标 构成 对其 已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的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而 不应 予以 注册 或者 应予 无效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据 商标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裁决 支持 其 主张 的.如果 诉 争 商标 注册 未满 五年, 人民法院 在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之后, 可以 按照 商标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进行 审理 ; 如果 诉 争 商标 注册 已满 五年, 应当 适用 商标法 第十三 条.款 进行 审理。
第十五 条 商标 代理人 、 代表人 或者 经销 、 代理 等 销售 代理 关系 意义 上 的 代理人 、 代表人 未经 授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与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在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申请 注册 的 , 人民法院 适用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第一 款 的 规定 进行 审理.
在 为 建立 代理 或者 代表 关系 的 磋商 阶段, 前款 规定 的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 人民法院 适用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进行. 。
商标 申请人 与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之间 存在 亲属 关系 等 特定 身份 关系 的, 可以 推定 其 商标 注册 行为 系 与 该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恶意 串通, 人民法院 适用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规定 进行 审理。
第十六 条 以下 情形 可以 认定 为 商标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中 规定 的 “其他 关系”:
(一)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之间 具有 亲属 关系 ;
(二)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之间 具有 劳动 关系 ;
(三)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营业 地址 邻近 ;
(四)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曾 就 达成 代理 、 代表 关系 进行 过 磋商, 但未 形成 代理 、 代表 关系 ;
(五) 商标 申请人 与 在先 使用 人 曾 就 达成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进行 过 磋商, 但未 达成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第十七 条 地理 标志 利害关系人 依据 商标法 第十六 条 主张 他人 商标 不应 予以 注册 或者 应予 无效, 如果 诉 争 商标 指定 使用 的 商品 与 地理 标志 产品 并非 相同 商品, 而 地理 标志.能够 证明 诉 争 商标 使用 在 该 产品 上 仍然 容易 导致 相关 公众 误认 为该 产品 来源于 该 地区 并 因此 具有 特定 的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的 , 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如果 该 地理 标志 已经 注册 为 集体 商标 或者 证明 商标, 集体 商标 或者 证明 商标 的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选择 依据 该条 或者 另行 依据 商标法 第十三 条 、 第三 十条 等 主张 权利.
第十八 条 商标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在先 权利, 包括 当事人 在 诉 争 商标 申请 日 之前 享有 的 民事 民事 权利 或者 其他 应予 保护 的 合法 权益。 诉 争 商标 核准 注册 时 日 之前 享有 的 不 存在的 , 不 影响 诉 争 商标 的 注册.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主张 诉 争 商标 损害 其 在先 著作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著作权 法 等 相关 规定 , 对 所 主张 的 客体 是否 构成 作品 、 当事人 是否 为 著作权 人 或者 其他 有权 主张 著作权 的.以及 诉 争 商标 是否 构成 对 著作权 的 侵害 等 进行 审查.
商标 标志 构成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的 作品 的 , 当事人 提供 的 涉及 商标 标志 的 设计 底稿 、 原件 、 、 取得 权利 的 合同 、 诉 争 商标 申请 日 之前 的 著作权 登记 证书 等 , 均 可以 作为 证明 著作权 归属 的
商标 公告 、 商标注册证 等 可以 作为 确定 商标 申请人 为 有权 主张 商标 标志 著作权 的 的 利害关系人 的 初步 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 主张 诉 争 商标 损害 其 姓名 权, 如果 相关 公众 认为 该 商标 标志 指 代 了 该 自然人, , 认为 标记 有 该 商标 的 的 商品 系 经过 该 自然人 许可 或者 与 该 自然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容易.法院 应当 认定 该 商标 损害 了 该 自然人 的 姓名 权.
当事人 以其 笔名 、 艺名 、 译名 等 特定 名称 主张 姓名 权, 该 特定 名称 具有 一定 的 知名度, 与 该 自然人 建立 了 稳定 的 对应 关系 , 相关 公众 以其 指 代 该 自然人 的 与 支持.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主张 的 字号 具有 一定 的 市场 知名度, 他人 未经许可 申请 注册 与 该 字号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容易 导致 相关 公众 对 商品 来源 产生 混淆 , 当事人 以此 主张 构成 在先 权益 的.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当事人 以 具有 一定 市场 知名度 并 已 与 企业 建立 稳定 对应 关系 的 企业 名称 的 简称 为 依据 提出 主张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当事人 主张 诉 争 商标 损害 角色 形象 著作权 的 , 人民法院 按照 本 本 规定 第十九 条 进行 审查.
对于 著作权 保护 期限 内 的 作品, 如果 作品 名称 、 作品 中 的 角色 名称 等 具有 较高 知名度, 将 其 作为 商标 使用 在 相关 商品 上 容易 导致 相关 公众 误认 为其 经过 权利 人 的许可 或者 人.联系 , 当事人 以此 主张 构成 在先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在先 使用 人 主张 商标 申请人 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其 在先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如果 在先 使用 商标 已经 有 一定 影响 , 而 商标 申请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商标 , 即可 推定 其 构成 “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但 商标 申请人 举证 证明 其 其 利用 在先 在先 使用 商标 商誉 的 恶意 的 除外.
在先 使用 人 举证 证明 其 在先 商标 有 一定 的 持续 使用 时间 、 区域 、 销售量 或者 广告宣传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有 一定 影响.
在先 使用 人 主张 商标 申请人 在 与其 不 相 类似 的 商品 上 申请 注册 其 在先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违反 商标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以 欺骗 手段 以外 的 其他 方式 扰乱 商标 注册 秩序 、 损害 公共 利益 、 不正当 占用 公共 资源 或者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属于 商标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的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判断 诉 争 商标 申请人 是否 “恶意 注册” 他人 驰名 商标, 应 综合 考虑 引证 商标 的 知名度 、 、 诉 争 商标 申请人 申请 诉 争 商标 的 理由 以及 使用 诉 争 商标 的 具体 情形.判断 其 主观 意图。 引证 商标 知名度 高 、 诉 争 商标 申请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推定 其 注册 构成 构成 商标法 十五 十五 条 第一 款 款 的 的 “恶意 注册”.
第二十 六条 商标权 人 自行 使用 、 他人 经 许可 使用 以及 其他 不 违背 商标权 人 意志 的 使用, 均可 认定 为 商标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二款 所称 的 使用.
实际 使用 的 商标 标志 与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标志 有 细微 差别, 但未 改变 其 显 著 特征 的 , 可以 视为 注册 商标 的 使用.
没有 实际 使用 注册 商标, 仅有 转让 或者 许可 行为 ; 或者 仅 是 公布 商标 注册 信息 、 声明 享有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 不 认定 为 商标 使用.
商标权 人 有 真实 使用 商标 的 意图, 并且 有 实际 使用 的 必要 准备, 但因 其他 客观 原因 尚未 实际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有 正当 理由.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主张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下列 情形 属于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条 第 (三) 项 规定 的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人民法院 予以 支持 :
(一) 遗漏 当事人 提出 的 评审 理由, 对 当事人 权利 产生 实际 影响 的 ;
(二) 评审 程序 中 未 告知 合议 组 成员, 经 审查 确 有 应当 回避 事由 而未 回避 的 ;
(三) 未 通知 适 格 当事人 参加 评审, 该 方 当事人 明确 提出 异议 的 ;
(四) 其他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的 过程 中,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对 诉 争 商标 予以 驳回 、 不予 核准 注册 或者 予以 无效 宣告 的 事由 不复存在 的 , 人民法院 依据 争 新 的.撤销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相关 裁决, 并 判令 其 根据 变更 后 的 事实 重新 作出 裁决.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依据 在 原 行政 行为 之后 新 发现 的 证据, 或者 在 原 行政 程序 中 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取得 或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不能 提供 的 证据, 或者 新 的 法律 依据 提出 的 的 程序 ,. “相同 的 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在 商标 驳回 复审 程序 中,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 申请 商标 与 引证 商标 不 构成 使用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商标 为由 准予 申请 商标 初步 审定 公告 后 , 以下 情形 不 视为 “以 的.事实 和 理由 ”再次 提出 评审 申请:
(一) 引证 商标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依据 该 引证 商标 提出 异议,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局 局 予以 支持, 被 异议 商标 申请人 申请 复审 的 ;
(二) 引证 商标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在 申请 商标 获准 注册 后 依据 该 引证 商标 商标 宣告 其 无效 的.
第三 十条 人民法院 生效 裁判 对于 相关 事实 和 法律 适用 已 作出 明确 认定, 相对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对于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依据 该 生效 裁判 重新 作出 作出 的 裁决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裁定 不予 对于 ;.受理 的 , 裁定 驳回 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 规定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人民法院 依据 2001 年 修正 的 商标法 审理 的 商标 授权 确 权 行政 案件 可 参照 适用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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