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is da China - CJO

Encontre as leis e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is da China em inglês

InglêsArabeChinês (simplificado)NeerlandêsFrancêsAlemãoHindiItalianoJaponêsCoreanaPortuguêsRussoEspanholSuecoHebraicoIndonésioVietnamitaTailandêsTurcoMalay

Disposições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tivas à aplicação da lei no exame de casos de preservação de lei de disputas de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2018)

关于 审查 知识产权 纠纷 行为 保全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12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9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Processo Civil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查 知识产权 纠纷 行为 保全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法 释 〔2018〕 21 号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审查 知识产权 纠纷 行为 保全 案件, 及时 有效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等.法律 规定 , 结合 审判 、 执行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中 的 知识产权 纠纷 是 指 《民事案件 案由 规定》 中 的 知识产权 与 竞争 纠纷.
第二 条 知识产权 纠纷 的 当事人 在 判决 、 裁定 或者 仲裁 裁决 生效 前, 依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申请 行为 保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知识产权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申请 诉 前 责令 停止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的 , 独占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可以 可以 向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 排 他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在 权利 人 不 申请 的 ,.可以 单独 提出 申请 ; 普通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经 权利 人 明确 授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起诉 的 , 可以 单独 提出 申请.
第三 条 申请 诉 前 行为 保全, 应当 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具有 相应 知识产权 纠纷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对 案件 具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当事人 约定 仲裁 的 , 应当 向 前款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行为 保全.
第四 条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行为 保全, 应当 递交 申请书 和 相应 证据。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与 被 申请人 的 身份 、 送达 地址 、 联系 方式.
(二) 申请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内容 和 期限.
(三) 申请 所 依据 的 事实 、 理由, 包括 被 申请人 的 行为 将会 使 申请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或者 造成 案件 裁决 难以 执行 等 损害 的 具体 说明.
(四) 为 行为 保全 提供 担保 的 财产 信息 或 资信 证明, 或者 不需要 提供 担保 的 理由.
(五) 其他 需要 载明 的 事项.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前, 应当 询问 申请人 和 被 申请人, 但因 情况 紧急 或者 询问 可能 影响 保全 措施 执行 等 情形 除外.
人民法院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或者 裁定 驳回 申请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送达 裁定 书。 向 被 申请人 送达 裁定 书 可能 影响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采取 保全 书 后.向 被 申请人 送达 裁定 书, 至 迟 不得 超过 五日。
当事人 在 仲裁 过程 中 申请 行为 保全 的 , 应当 通过 仲裁 机构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 仲裁 案件 受理 通知书 等 相关 材料。 人民法院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或者 裁定 驳回 申请 的 , 应当 将 裁定 书 送达. , 并 通知 仲裁 机构。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 不 立即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即 足以 损害 申请人 利益 的 , 应当 认定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的: “情况 紧急”.
(一) 申请人 的 商业 秘密 即将 被 非法 披露.
(二) 申请人 的 发表 权 、 隐私权 等 人身 权利 即将 受到 侵害.
(三) 诉 争 的 知识产权 即将 被 非法 处分.
(四) 申请人 的 知识产权 在 展销会 等 时效 性 较强 的 场合 正在 或者 即将 受到 侵害.
(五) 时效 性 较强 的 热播 节目 正在 或者 即将 受到 侵害.
(六) 其他 需要 立即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情况.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行为 保全 申请, 应当 综合 考量 下列 因素:
(一) 申请人 的 请求 是否 具有 事实 基础 和 法律 依据, 包括 请求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效力 是否 稳定.
(二) 不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是否 会使 申请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或者 造成 案件 裁决 难以 执行 等 损害.
(三) 不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对 申请人 造成 的 损害 是否 超过 采取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对 被 申请人 造成 的 损害.
(四)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是否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五) 其他 应当 考量 的 因素.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判断 申请人 请求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效力 是否 稳定, 应当 综合 考量 下列 因素 :
(一) 所涉 权利 的 类型 或者 属性.
(二) 所涉 权利 是否 经过 实质 审查 ;
(三) 所涉 权利 是否 处于 宣告 无效 或者 撤销 程序 中 以及 被 宣告 宣告 无效 或者 撤销 的 可能性.
(四) 所涉 权利 是否 存在 权属 争议 ;
(五) 其他 可能 导致 所涉 权利 效力 不稳定 的 因素.
第九条 申请人 以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为 依据 申请 行为 保全 的, 应当 提交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作出 的 检索 报告 、 、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或者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维持 该 专利权 有效 的 决定 决定.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驳回 其 申请.
第十 条 在 知识产权 与 不正当 竞争 纠纷 行为 保全 案件 中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的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
(一) 被 申请人 的 行为 将会 侵害 申请人 享有 的 商誉 或者 发表 权 、 隐私权 等 人身 性质 的 权利 且 造成 无法 挽回 的 损害.
(二) 被 申请人 的 行为 将会 导致 侵权行为 难以 控制 且 显 著 增加 申请人 损害.
(三) 被 申请人 的 侵害 行为 将会 导致 申请人 的 相关 市场 份额 明显 减少.
(四) 对 申请人 造成 其他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第十一条 申请人 申请 行为 保全 的 , 应当 依法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提供 的 担保 数额, 应当 相当于 被 申请人 可能 因 执行 行为 保全 措施 所 遭受 的 损失, 包括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所涉 产品 的 销售 收益 、 保管 费用 等 合理 损失.
在 执行 行为 保全 措施 过程 中, 被 申请人 可能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超过 申请人 担保 数额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追加 相应 的 担保。 申请人 拒不 追加 的 , 可以 裁定 解除 或者 部分 解除 保全 措施.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采取 的 行为 保全 措施, 一般 不 因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而 解除, 但是 申请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或者 案件 具体 情况 等 因素 合理 确定 保全 措施 的 期限.
裁定 停止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的 效力, 一般 应当 维持 至 案件 裁判 生效 时 止.
人民法院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 追加 担保 等 情况, 可以 裁定 继续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请求 续 行 保全 保全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前 七日 内 续.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不服 行为 保全 裁定 申请 复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复议 申请 后 十 日内 审查 并 作出 裁定.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采取 行为 保全 的 方法 和 措施, 依照 执行 程序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的 的 “申请 有 错误”:
(一) 申请人 在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二) 行为 保全 措施 因 请求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被 宣告 无效 等 原因 自始 不当.
(三) 申请 责令 被 申请人 停止 侵害 知识产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但 生效 裁判 认定 不 构成 侵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四) 其他 属于 申请 有 错误 的 情形.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申请 解除 行为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收到 申请 后 经 审查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的 , 应当在 五 日内 裁定 解除。
申请人 撤回 行为 保全 申请 或者 申请 解除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 不 因此 免除 免除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第十八 条 被 申请人 依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提起 赔偿 诉讼, 申请人 申请 诉 前 行为 保全 后 没有 起诉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仲裁 的 , 由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申请人.起诉 的 , 由 受理 起诉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九 条 申请人 同时 申请 行为 保全 、 财产 保全 或者 证据 保全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应当 依法 审查 不同 类型 保全 申请 是否 是否 条件, 并 作出 裁定.
为 避免 被 申请人 实施 转移 财产 、 毁灭 证据 等 行为 致使 保全 目的 无法 实现,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决定 不同 类型 保全 措施 的 执行 顺序.
第二十条 申请人 申请 行为 保全, 应当 依照 《诉讼 费用 交纳 办法》 关于 申请 采取 行为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规定 交纳 申请 费.
第二十 一条 本 规定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相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 2020 Guodong Du e Meng Yu. Todos os direitos reservados. A republicação ou redistribuição do conteúdo, incluindo por enquadramento ou meios semelhantes, é proibida sem o consentimento pré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e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