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查 知识产权 纠纷 行为 保全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法 释 〔2018〕 21 号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审查 知识产权 纠纷 行为 保全 案件, 及时 有效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等.法律 规定 , 结合 审判 、 执行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中 的 知识产权 纠纷 是 指 《民事案件 案由 规定》 中 的 知识产权 与 竞争 纠纷.
第二 条 知识产权 纠纷 的 当事人 在 判决 、 裁定 或者 仲裁 裁决 生效 前, 依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申请 行为 保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知识产权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申请 诉 前 责令 停止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的 , 独占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可以 可以 向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 排 他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在 权利 人 不 申请 的 ,.可以 单独 提出 申请 ; 普通 许可 合同 的 被 许可 人 经 权利 人 明确 授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起诉 的 , 可以 单独 提出 申请.
第三 条 申请 诉 前 行为 保全, 应当 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具有 相应 知识产权 纠纷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对 案件 具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当事人 约定 仲裁 的 , 应当 向 前款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行为 保全.
第四 条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行为 保全, 应当 递交 申请书 和 相应 证据。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与 被 申请人 的 身份 、 送达 地址 、 联系 方式.
(二) 申请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内容 和 期限.
(三) 申请 所 依据 的 事实 、 理由, 包括 被 申请人 的 行为 将会 使 申请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或者 造成 案件 裁决 难以 执行 等 损害 的 具体 说明.
(四) 为 行为 保全 提供 担保 的 财产 信息 或 资信 证明, 或者 不需要 提供 担保 的 理由.
(五) 其他 需要 载明 的 事项.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前, 应当 询问 申请人 和 被 申请人, 但因 情况 紧急 或者 询问 可能 影响 保全 措施 执行 等 情形 除外.
人民法院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或者 裁定 驳回 申请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送达 裁定 书。 向 被 申请人 送达 裁定 书 可能 影响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采取 保全 书 后.向 被 申请人 送达 裁定 书, 至 迟 不得 超过 五日。
当事人 在 仲裁 过程 中 申请 行为 保全 的 , 应当 通过 仲裁 机构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 仲裁 案件 受理 通知书 等 相关 材料。 人民法院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或者 裁定 驳回 申请 的 , 应当 将 裁定 书 送达. , 并 通知 仲裁 机构。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 不 立即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即 足以 损害 申请人 利益 的 , 应当 认定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的: “情况 紧急”.
(一) 申请人 的 商业 秘密 即将 被 非法 披露.
(二) 申请人 的 发表 权 、 隐私权 等 人身 权利 即将 受到 侵害.
(三) 诉 争 的 知识产权 即将 被 非法 处分.
(四) 申请人 的 知识产权 在 展销会 等 时效 性 较强 的 场合 正在 或者 即将 受到 侵害.
(五) 时效 性 较强 的 热播 节目 正在 或者 即将 受到 侵害.
(六) 其他 需要 立即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情况.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行为 保全 申请, 应当 综合 考量 下列 因素:
(一) 申请人 的 请求 是否 具有 事实 基础 和 法律 依据, 包括 请求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效力 是否 稳定.
(二) 不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是否 会使 申请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或者 造成 案件 裁决 难以 执行 等 损害.
(三) 不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对 申请人 造成 的 损害 是否 超过 采取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对 被 申请人 造成 的 损害.
(四)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是否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五) 其他 应当 考量 的 因素.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判断 申请人 请求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效力 是否 稳定, 应当 综合 考量 下列 因素 :
(一) 所涉 权利 的 类型 或者 属性.
(二) 所涉 权利 是否 经过 实质 审查 ;
(三) 所涉 权利 是否 处于 宣告 无效 或者 撤销 程序 中 以及 被 宣告 宣告 无效 或者 撤销 的 可能性.
(四) 所涉 权利 是否 存在 权属 争议 ;
(五) 其他 可能 导致 所涉 权利 效力 不稳定 的 因素.
第九条 申请人 以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为 依据 申请 行为 保全 的, 应当 提交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作出 的 检索 报告 、 、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或者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维持 该 专利权 有效 的 决定 决定.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驳回 其 申请.
第十 条 在 知识产权 与 不正当 竞争 纠纷 行为 保全 案件 中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的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
(一) 被 申请人 的 行为 将会 侵害 申请人 享有 的 商誉 或者 发表 权 、 隐私权 等 人身 性质 的 权利 且 造成 无法 挽回 的 损害.
(二) 被 申请人 的 行为 将会 导致 侵权行为 难以 控制 且 显 著 增加 申请人 损害.
(三) 被 申请人 的 侵害 行为 将会 导致 申请人 的 相关 市场 份额 明显 减少.
(四) 对 申请人 造成 其他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第十一条 申请人 申请 行为 保全 的 , 应当 依法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提供 的 担保 数额, 应当 相当于 被 申请人 可能 因 执行 行为 保全 措施 所 遭受 的 损失, 包括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所涉 产品 的 销售 收益 、 保管 费用 等 合理 损失.
在 执行 行为 保全 措施 过程 中, 被 申请人 可能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超过 申请人 担保 数额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追加 相应 的 担保。 申请人 拒不 追加 的 , 可以 裁定 解除 或者 部分 解除 保全 措施.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采取 的 行为 保全 措施, 一般 不 因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而 解除, 但是 申请人 同意 的 除外.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或者 案件 具体 情况 等 因素 合理 确定 保全 措施 的 期限.
裁定 停止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的 效力, 一般 应当 维持 至 案件 裁判 生效 时 止.
人民法院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 追加 担保 等 情况, 可以 裁定 继续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请求 续 行 保全 保全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前 七日 内 续.
第十四 条 当事人 不服 行为 保全 裁定 申请 复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复议 申请 后 十 日内 审查 并 作出 裁定.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采取 行为 保全 的 方法 和 措施, 依照 执行 程序 相关 规定 处理.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的 的 “申请 有 错误”:
(一) 申请人 在 采取 行为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二) 行为 保全 措施 因 请求 保护 的 知识产权 被 宣告 无效 等 原因 自始 不当.
(三) 申请 责令 被 申请人 停止 侵害 知识产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但 生效 裁判 认定 不 构成 侵权 或者 不正当 竞争.
(四) 其他 属于 申请 有 错误 的 情形.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申请 解除 行为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收到 申请 后 经 审查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的 , 应当在 五 日内 裁定 解除。
申请人 撤回 行为 保全 申请 或者 申请 解除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 不 因此 免除 免除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第十八 条 被 申请人 依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提起 赔偿 诉讼, 申请人 申请 诉 前 行为 保全 后 没有 起诉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仲裁 的 , 由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申请人.起诉 的 , 由 受理 起诉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九 条 申请人 同时 申请 行为 保全 、 财产 保全 或者 证据 保全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应当 依法 审查 不同 类型 保全 申请 是否 是否 条件, 并 作出 裁定.
为 避免 被 申请人 实施 转移 财产 、 毁灭 证据 等 行为 致使 保全 目的 无法 实现,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决定 不同 类型 保全 措施 的 执行 顺序.
第二十条 申请人 申请 行为 保全, 应当 依照 《诉讼 费用 交纳 办法》 关于 申请 采取 行为 行为 保全 措施 的 规定 交纳 申请 费.
第二十 一条 本 规定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相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