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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ções do SPC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tivas ao julgamento de casos de revisão judicial relacionada à arbitragem (2017)

关于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ipo de leis Interpretação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zembro, 2017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法 释 〔2017〕 22 号)
为 正确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依法 保护 各方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
(二)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三) 申请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四)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案件 ;
(五)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
(六) 其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第二 条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 申请人 住所 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协议.
涉及 海事 海商 纠纷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 申请人 住所 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的 海事 法院 管辖 ; 上述 地点 没有 海事 法院 的 , 由 就近 的海事 法院 管辖。
第三 条 外国 仲裁 裁决 与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案件 存在 关联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 被 申请人 财产 所在地 均不 在 我国 内地 , 申请人 申请 承认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 由 受理 关联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关联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为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 申请 承认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应当 由 该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管辖。 受理 关联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是 高级人民法院 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 的 ,.法院 决定 自行 审查 或者 指定 中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外国 仲裁 裁决 与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审理 的 案件 存在 关联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 被 申请人 财产 所在地 均不 在 我国 内地 , 申请人 申请 承认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 由 受理 关联 案件 的仲裁 机构 机构 的 中级.法院 管辖。
第四 条 申请人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及 仲裁 协议 协议 或者 经 证明 无误 的 副本.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为 自然人 的 , 应当 载明 其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国籍 及 住所 ; 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 载明 其 名称 、 住所 住所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姓名和 职务 ;
(二) 仲裁 协议 的 内容 ;
(三) 具体 的 请求 和 理由.
当事人 提交 的 外文 申请书 、 仲裁 协议 及 其他 文件,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六 条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及 裁决 书 正本 或者 经 证明 无误 的 副本.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为 自然人 的 , 应当 载明 其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国籍 及 住所 ; 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 载明 其 名称 、 住所 住所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姓名和 职务 ;
(二) 裁决 书 的 主要 内容 及 生效 日期.
(三) 具体 的 请求 和 理由.
当事人 提交 的 外文 申请书 、 裁决 书 及 其他 文件,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 条 申请人 提交 的 文件 不 符合 第五 条 、 第六 条 的 规定, 经 人民法院 释 明后提 交 的 文件 仍然 不 符合 规定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申请人 向 对 案件 不 具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其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申请人 仍不 变更 申请 的, 裁定 不予 受理.
申请人 对 不予 受理 的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可以 上诉.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立案 后 发现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前款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的 案件, 申请人 再次 申请 并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受理.
当事人 对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可以 上诉.
第九条 对于 申请人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 内 审查 决定 是否 受理.
人民法院 受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后, 应当 在 五日 内向 申请人 和 被 申请人 发出 通知书, 告知 其 受理 情况 及 相关 的 权利 义务.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后, 被 申请人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人民法院 对 被 申请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作出 裁定。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提起 上诉.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 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的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查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十二 条 仲裁 协议 或者 仲裁 裁决 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一)》 第一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为 涉外 仲裁 协议 或者 涉外 仲裁. 。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协议 选择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适用 的 法律, 应当 作出 明确 的 意思 表示, 仅 约定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不能 作为 确认 合同 中 仲裁 条款 效力 适用 的 法律.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确定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适用 适用 的 法律 时 , 当事人 没有 选择 适用 的 法律 , 适用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的.适用 仲裁 地 的 法律 将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作出 不同 认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适用 确认 仲裁 协议 有效 的 法律.
第十五 条 仲裁 协议 未 约定 仲裁 机构 和 仲裁 地, 但 根据 仲裁 协议 约定 适用 的 仲裁 规则 可以确定 仲裁 机构 或者 仲裁 地 的 , 应当 认定 其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条 中 规定 的 仲裁 机构 或者 仲裁 地.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审查 当事人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时, 被 申请人 以 仲裁 协议 无效 无效 为由 提出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该 公约 第五.第一 款 (甲) 项 的 规定, 确定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应当 适用 的 法律.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非 涉外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审查,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的 审查.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涉外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审查,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的 规定.
第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六 项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第六 项 规定 的 仲裁 员 在.该案 时 有 索贿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决 行为, 是 指 已经 由 生效 刑事 法律 文书 或者 纪律 处分 决定 所 确认 的 行为.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后, 作出 裁定 前, 申请人 请求 撤回 申请 的 , 裁定 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在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中 作出 的 裁定, 除 不予 受理 、 驳回 申请 、 管辖权 异议 的 裁定 外, 一 经 送达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当事人 申请 复议 、 提出 上诉 或者 申请 再审 的.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申请 确认 涉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申请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机构 作出 的 涉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效力 的 地区.裁决 的 案件, 参照 适用 涉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的 规定 审查.
第二十 二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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