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法 释 〔2017〕 22 号)
为 正确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依法 保护 各方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等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
(二)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三) 申请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四)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案件 ;
(五)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
(六) 其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第二 条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 申请人 住所 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协议.
涉及 海事 海商 纠纷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 申请人 住所 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的 海事 法院 管辖 ; 上述 地点 没有 海事 法院 的 , 由 就近 的海事 法院 管辖。
第三 条 外国 仲裁 裁决 与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案件 存在 关联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 被 申请人 财产 所在地 均不 在 我国 内地 , 申请人 申请 承认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 由 受理 关联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关联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为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 申请 承认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应当 由 该 基层 人民法院 的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管辖。 受理 关联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是 高级人民法院 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 的 ,.法院 决定 自行 审查 或者 指定 中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外国 仲裁 裁决 与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审理 的 案件 存在 关联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 被 申请人 财产 所在地 均不 在 我国 内地 , 申请人 申请 承认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 由 受理 关联 案件 的仲裁 机构 机构 的 中级.法院 管辖。
第四 条 申请人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及 仲裁 协议 协议 或者 经 证明 无误 的 副本.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为 自然人 的 , 应当 载明 其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国籍 及 住所 ; 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 载明 其 名称 、 住所 住所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姓名和 职务 ;
(二) 仲裁 协议 的 内容 ;
(三) 具体 的 请求 和 理由.
当事人 提交 的 外文 申请书 、 仲裁 协议 及 其他 文件,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六 条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的 ,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及 裁决 书 正本 或者 经 证明 无误 的 副本.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为 自然人 的 , 应当 载明 其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国籍 及 住所 ; 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 应当 载明 其 名称 、 住所 住所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姓名和 职务 ;
(二) 裁决 书 的 主要 内容 及 生效 日期.
(三) 具体 的 请求 和 理由.
当事人 提交 的 外文 申请书 、 裁决 书 及 其他 文件,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 条 申请人 提交 的 文件 不 符合 第五 条 、 第六 条 的 规定, 经 人民法院 释 明后提 交 的 文件 仍然 不 符合 规定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申请人 向 对 案件 不 具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其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申请人 仍不 变更 申请 的, 裁定 不予 受理.
申请人 对 不予 受理 的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可以 上诉.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立案 后 发现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前款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的 案件, 申请人 再次 申请 并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受理.
当事人 对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可以 上诉.
第九条 对于 申请人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 内 审查 决定 是否 受理.
人民法院 受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后, 应当 在 五日 内向 申请人 和 被 申请人 发出 通知书, 告知 其 受理 情况 及 相关 的 权利 义务.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后, 被 申请人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人民法院 对 被 申请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作出 裁定。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提起 上诉.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 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的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查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十二 条 仲裁 协议 或者 仲裁 裁决 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一)》 第一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为 涉外 仲裁 协议 或者 涉外 仲裁. 。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协议 选择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适用 的 法律, 应当 作出 明确 的 意思 表示, 仅 约定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不能 作为 确认 合同 中 仲裁 条款 效力 适用 的 法律.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确定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适用 适用 的 法律 时 , 当事人 没有 选择 适用 的 法律 , 适用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的.适用 仲裁 地 的 法律 将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作出 不同 认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适用 确认 仲裁 协议 有效 的 法律.
第十五 条 仲裁 协议 未 约定 仲裁 机构 和 仲裁 地, 但 根据 仲裁 协议 约定 适用 的 仲裁 规则 可以确定 仲裁 机构 或者 仲裁 地 的 , 应当 认定 其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条 中 规定 的 仲裁 机构 或者 仲裁 地.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审查 当事人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时, 被 申请人 以 仲裁 协议 无效 无效 为由 提出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该 公约 第五.第一 款 (甲) 项 的 规定, 确定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应当 适用 的 法律.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非 涉外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审查,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的 审查.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涉外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审查,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的 规定.
第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六 项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第六 项 规定 的 仲裁 员 在.该案 时 有 索贿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决 行为, 是 指 已经 由 生效 刑事 法律 文书 或者 纪律 处分 决定 所 确认 的 行为.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后, 作出 裁定 前, 申请人 请求 撤回 申请 的 , 裁定 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在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中 作出 的 裁定, 除 不予 受理 、 驳回 申请 、 管辖权 异议 的 裁定 外, 一 经 送达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当事人 申请 复议 、 提出 上诉 或者 申请 再审 的.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申请 确认 涉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申请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机构 作出 的 涉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效力 的 地区.裁决 的 案件, 参照 适用 涉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的 规定 审查.
第二十 二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