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 检察院 案件 信息 公开 工作 规定
(2021 年 8 月 19 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十 三届 检察 委员会 第七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人民 群众 对 检察 工作 的 知情权 、 参与 权 和 监督 权, 进一步 深化 检务公开, 增强 检察 机关 司法 办案 的 透明度, 规范 司法 办案 行为, 促进 公正 司法, 根据 有关规定。
第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公开 案件 信息, 应当 遵循 依法 、 便民 、 及时 、 规范 、 安全 的 原则.
第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通过 互联网 、 电话 、 邮件 、 检察 服务 窗口 等 方式, 向 相关 人员 提供 案件 信息 查询 服务, 向 社会 主动 发布 案件 信息 、 公开 法律 文书, 以及 办理 其他 案件 信息 公开 工作.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建立 “12309 中国 检察 网”,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 规定, 在 该 平台 办理 案件 信息 公开 的 有关 工作.
第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案件 信息, 以及 其他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有关 规定 不 应当 公开 的 信息 , 不得 公开。 侵害 未成年 人 的.案件 信息 , 一般 不予 公开, 确 有 必要 公开 的 , 应当 依法 对 相关 相关 信息 进行 屏蔽 、 隐 名 等 处理.
第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是 案件 信息 公开 工作 的 主管 部门, 负责 案件 信息 公开 的 组织 、 监督 、 指导 和 有关 服务 窗口 的 查询 服务 等 工作.
第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案件 信息 公开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民 、 法人 、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不得 利用 案件 信息 公开 工作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第二 章 案件 信息 查询
第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 及时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通知 、 告知 、 送达 、 公开 宣布 等 案件 办理 程序 职责。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 近 亲属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等, , 依照 规定, ,办理 该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查询 案由 、 受理 时间 、 办案 期限 、 办案 组织 、 办案 进程 、 处理 结果 、 强制 措施,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处置 情况, 法律 文书 公开 情况 等 案件 程序.
第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制作 的 下列 法律 文书, 可以 向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等 提供 查询 :
(一) 未 向 社会 公开 的 起诉书 、 抗诉书 、 不 起诉 决定 书.
(二) 逮捕 决定 决定 书 、 不予 逮捕 决定 书 ; 批准 逮捕 决定 书 、 不 不 逮捕 决定 书 ;
(三) 撤销 案件 决定 书 ;
(四) 赔偿 监督 申请 审查 结果 通知书 、 赔偿 监督 案件 审查 结果 通知书。
第九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等 首次 申请 查询, 应当 向 办理 相关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提交 身份 证明 、 委托书 等 证明 材料, , 检察院 对.条件 的 , 应当 提供 查询 服务, 并 提供 网上 查询 账号。 查询 申请人 可以 凭 账号 登录 “12309 中国 检察 网”, 查询 相关 案件 信息.
当事人 的 辩护 律师 或者 代理 律师 可以 直接 通过 “12309 中国 检察 网” 或者 微 信 平台 、 手机 APP , 在线 注册 后, 查询 案件 信息.
第十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等 需要 查询 经常 居住 地 以外 的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的 案件 信息 的 , 可以 到 所在地 县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请求 协助.身份 认证。 被 请求 协助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与 办理 该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联系, 传输 有关 信息, 办理 该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核 认可 后 , 应当 提供 查询 服务 及 查询 账号.
第十一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因 与 当事人 解除 委托 关系 等 原因 丧失 查询 资格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注销 其 查询 账号.
第三 章 案件 信息 发布
第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工作 实际, 向 社会 发布 关注 度 较高 、 影响 较大 较大 的 案件 信息 :
(一) 相关 刑事 案件 的 办理 情况.
(二) 相关 民事 检察 案件 的 办理 情况.
(三) 相关 行政 检察 案件 的 办理 情况.
(四) 相关 公益 诉讼 案件 的 办理 情况.
第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需要, 向 社会 发布 具有 示范 引领 效果 、 促进 社会 治理 的 相关 案件 信息 :
(一) 对 统一 法律 适用 、 普法 具有 重要 意义 的 指导 性 案例 和 典型 案例.
(二) 案件 公开 听证 情况 ;
(三) 社会 治理 类 检察 建议 ;
(四) 重大 、 专项 业务 工作 的 进展 和 结果 信息.
(五) 其他 应予 发布 的 案件 信息.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可以 通过 新闻 发言人 、 召开 新闻 发布会 、 提供 新闻稿 等 方式 对外 发布 重要 案件 信息, 并且 应当 同时 在 “12309 中国 检察 网” 上 发布 该 信息。
第十五 条 案件 信息 由 办理 该 案件 的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发布.
第四 章 业务 数据 发布
第十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工作 实际, 向 社会 发布 以下 检察 业务 数据:
(一) 检察 机关 主要 办案 数据 ;
(二) 检察 机关 立足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能 、 服务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数据 信息.
(三) 促进 、 推动 社会 治理 的 数据 信息.
(四) 对 社会 具有 警示 意义 的 数据 信息, 包括 典型 类 案 新 情况 新 特点 新 变化 新 趋势.
(五) 其他 应予 发布 的 业务 数据.
第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通过 下列 方式, 向 社会 发布 检察 业务 数据:
(一) 通过 人民 检察院 官方 网站 、 官方 媒体 等 统一 发布, 并 同步 组织 做好 相关 数据 解读 宣传 工作.
(二) 在 《中国 统计 年鉴》 《中国 检察 年鉴》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公报》 等 全国性 刊物 上, 发布 全国 检察 机关 主要 办案 数据, 在 地方 确定 的 官方 媒体 上 发布 本地 检察 机关 主要 数据.
(三) 公布 检察 工作 报告 ;
(四) 召开 新闻 新闻 发布会 、 发布 检察 工作 白皮书 、 组织 专项 工作 宣传 、 接受 接受 采访 报道 等 ;
(五) 以 院 名义 发表 文章 ;
(六) 其他 向 社会 发布 的 方式.
第五 章 法律 文书 公开
第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社会 广泛 关注 的 、 具有 一定 社会 影响 的 案件 涉及 的 下列 法律 文书, 可以 向 社会 公开 :
(一) 刑事 案件 起诉书 、 抗诉书 ;
(二) 不 起诉 决定 书 ;
(三) 刑事 申诉 结果 通知书。
第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的 具有 示范 引领 效果 、 促进 社会 治理 的 案件 涉及 的 下列 法律 文书, 可以 向 社会 公开 :
(一) 民事 抗诉书 抗诉书 、 再审 检察 建议 书 、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 、 决定 书 、 终结 审查 决定 书 等 民事 检察 法律 文书 ;
(二) 行政 抗诉书 抗诉书 、 再审 检察 建议 书 、 不 支持 监督 申请 决定 书 、 终结 审查 决定 书 等 行政 检察 法律 文书 ;
(三) 民事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 行政 公益 诉讼 起诉书。
第二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12309 中国 检察 网” 上 公开 法律 文书, 应当 对 下列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的 姓名 视 情 做 隐 名 处理 :
(一) 刑事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 证人 、 鉴定 人.
(二) 不 起诉 决定 书中 的 被 不 起诉 人.
(三) 公益 诉讼 案件 中 的 企业 当事人.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要求 公开 本人 姓名, 并 提出 书面 申请 的, 经 承办 人 核实 、 案件 办理 部门 负责 人 审核 、 分管 副 副 长 批准 后 , 可以 不做 相应 的 隐 名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根据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进行 隐 名 处理 时 , 应当 按 以下 情形 处理 :
(一) 保留 姓氏 , 名字 以 “某某” 替代 ;
(二) 复姓 保留 第 一个 字, 其余 内容 以 “某某” 替代 ;
(三) 对于 少数民族 姓名, 保留 第 一个 字, 其余 内容 以 “某某” 替代 ;
(四) 对于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姓名 的 中文 译文, 保留 第 一个 字, 其余 内容 以 “某某” 替代 ; 对于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英文 姓名 , 保留 第 一个 英文 字母 , 隐去其他 字符 ;
(五) 对于 企业 当事人 的 名称 中 有 所在地 的 , 保留 所在地, 其余 以 “某某 企业” 替代 ; 对于 企业 当事人 名称 中 没有 所在地 的 , 直接 以 “某某 企业” 替代.
对 不同 姓名 隐 名 处理 后 发生 重复 的 , 通过 在 姓名 后 增加 甲乙丙 丁 、 阿拉伯数字 等 进行 区分。
第二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12309 中国 检察 网” 公开 法律 文书 , 应当 屏蔽 下列 内容 :
(一) 与 公众 了解 案情 无关 的 自然人 信息 , 如 : 家庭 住址 、 通讯 方式 、 公民 身份 号码 (身份证 号码) 、 社交 账号 、 银行 账号 、 健康 状况 、 车牌 号码 、 动产 或 不动产 权属 证书.单位 等 ;
(二) 未成年 人 的 相关 信息.
(三) 法人 以及 其他 组织 的 银行 账号 、 车牌 号码 、 动产 或 或 不动产 权属 证书 编号 、 地址.
(四)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信息.
(五) 涉及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信息.
(六) 根据 文书 表述 的 内容 可以 直接 推理 或者 符合 逻辑 地 推理 推理 出 属于 需要 屏蔽 的 信息.
(七) 其他 不宜 公开 的 内容.
第二十 三条 在 互联网 公开 法律 文书, 除 根据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进行 隐 名 处理 和 第二十 二条 进行 屏蔽 处理 的 以外, 应当 保留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 辩护人 的.信息 :
(一)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是 自然人 的 , 保留 姓名 、 出生 日期 、 性别 、 住所 地 所属 县 、 区 ; 当事人 是 法人 或 其他 组织 的 , 保留 名称 以及 法定 代表人 或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职务;
(二) 委托代理人 、 辩护人 是 律师 或者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的 , 保留 姓名 、 执业 证号 和 律师 事务所 、 基层 法律 服务 机构 名称 ; 委托代理人 、 辩护人 是 其他 人员 的 , 保留 姓名 、 出生. 、 性别 、 住所 地 所属 县 、 区, 以及 与 当事人 的 关系.
第六 章 监督 和 保障
第二十 四条 案件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他 单位 、 个人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发布 案件 信息 不 规范 、 不 准确 的 的 ,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反映.负责 案件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协调 相关 部门 核实 、 处理.
第二十 五条 案件 信息 公开 工作 中 有 履行 职责 不力 、 失职 渎职 等 违纪 违法行为,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由 有关部门 依 纪 依法 处理.
第七 章 附 则
第二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案件 信息 公开 的 技术 规范 、 标准 及 相关 工作 细则 细则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另行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人民 检察院 案件 信息 公开 工作 规定 (试行)》 (高 检 发 办 字 〔〔高 检 发 办 字 〔〔2014〕 68 号) 同时 废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此前 发布 的 的 相关 与.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