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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rovisórias de Pagamento da Remuneração pela Emissão de Gravações de Som por Estações de Rádio e Televisão (2011)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支付 报酬 暂行办法

Tipo de leis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sor Conselho de Estado da Chin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8 de janeiro de 2011

Data efetiva 08 de janeiro de 201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direitos autorai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支付 报酬 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著作权 人 依法 行使 广播 权, 方便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以下 称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可以 就 播放 已经 发表 的 音乐 作品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方式 、 数额 等 等 有关 事项 与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进行 约定.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已经 出版 的 录音 制品, 已经 与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的 ,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方式 和 标准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依照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未经 著作权 人 的 许可 播放 已经 出版 的 录音 制品 制品 (以下 称 播放 录音 制品 制品) 的 , 依照 本 办法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播放, 是 指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以 无线 或者 或者 的 的 方式 进行 的 首播 、 重播 和 转播.
第四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可以 与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约定 每年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固定 数额 的 报酬 ; 没有 就 固定 数额 进行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成 的, , 电台 、 与.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可以 以 下列 方式 之一 为 基础 , 协商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
(一) 以 本 台 或者 本 台 各 频道 (频率) 本年度 广告 收入 扣除 15% 成本 费用 后 的 余额, 乘以 本 办法 第五 条 或者 第六 条 规定 的 付酬 标准, 计算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二) 以 本 台 本年度 播放 录音 制品 的 时间 总量, 乘以 本 办法 第七 条 规定 的 单位 时间 付酬 标准, 计算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第五 条 以 本 办法 第四 条 第 (一) 项 规定 方式 确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的 ,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5 年内 , 按照 下列 付酬 标准 协商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一) 播放 录音 制品 的 时间 占 本 台 或者 本 频道 (频率) 播放 节目 总 时间 的 比例 (以下 以下 称 播放 时间 比例) 不足 1%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01% ;
(二)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1% 以上 不足 3%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02% ;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五) 播放 时间 比例 超过 10% 不足 3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5% ;
(六)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30% 以上 不足 5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6% ;
(七)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50% 以上 不足 8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7% ;
(八)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80% 以上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8%。
第六 条 以 本 办法 第四 条 第 (一) 项 规定 方式 确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的 , 自 本 办法 施行 届满 5 年 之 日 起 , 按照 下列 付酬 标准 协商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
(一) 播放 时间 比例 不足 1%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02% ;
(二)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1% 以上 不足 3%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03% ;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12%到0.2%,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3%到0.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5%;
(五) 播放 时间 比例 超过 10% 不足 3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6% ;
(六)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30% 以上 不足 5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7% ;
(七)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50% 以上 不足 8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8% ;
(八)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80% 以上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9%。
第七 条 以 本 办法 第四 条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方式 确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的 , 按照 下列 付酬 标准 协商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
(一) 广播 电台 的 单位 时间 付酬 标准 为 每 分钟 0.30 元.
(二) 电视台 的 单位 时间 付酬 标准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5 年内 为 每 分钟 1.50 元, 自 本 办法 施行 届满 5 年 之 日 起 为 每 分钟 2 元.
第八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未能 依照 本 办法 第四 条 的 规定 与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约定 支付 报酬 的 固定 数额 , 也 未能 协商 确定 应 支付 报酬 的 , 应当 依照.办法 第四 条 第 (一) 项 规定 的 方式 和 第五 条 、 第六 条 规定 的 标准, 确定 向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第九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转播 其他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的 录音 制品 的, 其 播放 录音 制品 的 时间 按照 实际 播放 时间 的 10% 计算.
第十 条 中部 地区 的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方式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5 年内, 按照 依据 本 办法 规定 计算 出 的 数额 的 50% 计算.
西部 地区 的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以及 全国 专门 对 少年儿童 、 少数民族 和 农村 地区 等 播出 的 专业 频道 (频率) ,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方式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5年内 , 按照 依据 本 办法 规定 计算 出 的 数额 的 10% 计算 ; 自 本 办法 施行 届满 5 年 之 日 起, 按照 依据 本 办法 规定 计算 出 的 数额 的 50% 计算.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部 门将 本 级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支出 作为 核定 其 收支 的 因素 , 根据 本 地区 财政 情况 综合 著作权 , 支付. 。
第十二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以 年度 为 结算 期 期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应当 于 每年 度 第一 季度 将 其 上 年度 应当 支付 的 报酬 交由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转 付给 著作权 人.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通过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时, 应当 提供 其 播放 作品 的 名称 、 著作权 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播放 时间 等 情况 , 双方 已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十三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未 向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会员 以外 的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 应当 按照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将 应 支付 的 送交 管理.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应当 应当 向 著作权 人 转 付.
第十四 条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向 著作权 人 转 付报酬, 除 本 办法 已有 规定 外, 适用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将 应当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的 报酬 交给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后, 对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与 与 著作权 之间 的 纠纷 不 承担 责任.
第十六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与 著作权 人 或者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因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支付 报酬 产生 纠纷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 或者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向 仲裁 机构 仲裁.
第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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