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 电台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支付 报酬 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著作权 人 依法 行使 广播 权, 方便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以下 称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可以 就 播放 已经 发表 的 音乐 作品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方式 、 数额 等 等 有关 事项 与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进行 约定.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已经 出版 的 录音 制品, 已经 与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的 ,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方式 和 标准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依照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 未经 著作权 人 的 许可 播放 已经 出版 的 录音 制品 制品 (以下 称 播放 录音 制品 制品) 的 , 依照 本 办法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播放, 是 指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以 无线 或者 或者 的 的 方式 进行 的 首播 、 重播 和 转播.
第四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可以 与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约定 每年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固定 数额 的 报酬 ; 没有 就 固定 数额 进行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成 的, , 电台 、 与.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可以 以 下列 方式 之一 为 基础 , 协商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
(一) 以 本 台 或者 本 台 各 频道 (频率) 本年度 广告 收入 扣除 15% 成本 费用 后 的 余额, 乘以 本 办法 第五 条 或者 第六 条 规定 的 付酬 标准, 计算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二) 以 本 台 本年度 播放 录音 制品 的 时间 总量, 乘以 本 办法 第七 条 规定 的 单位 时间 付酬 标准, 计算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第五 条 以 本 办法 第四 条 第 (一) 项 规定 方式 确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的 ,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5 年内 , 按照 下列 付酬 标准 协商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一) 播放 录音 制品 的 时间 占 本 台 或者 本 频道 (频率) 播放 节目 总 时间 的 比例 (以下 以下 称 播放 时间 比例) 不足 1%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01% ;
(二)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1% 以上 不足 3%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02% ;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五) 播放 时间 比例 超过 10% 不足 3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5% ;
(六)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30% 以上 不足 5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6% ;
(七)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50% 以上 不足 8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7% ;
(八)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80% 以上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8%。
第六 条 以 本 办法 第四 条 第 (一) 项 规定 方式 确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的 , 自 本 办法 施行 届满 5 年 之 日 起 , 按照 下列 付酬 标准 协商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
(一) 播放 时间 比例 不足 1%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02% ;
(二)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1% 以上 不足 3%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03% ;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12%到0.2%,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3%到0.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5%;
(五) 播放 时间 比例 超过 10% 不足 3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6% ;
(六)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30% 以上 不足 5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7% ;
(七)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50% 以上 不足 80%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8% ;
(八) 播放 时间 比例 为 80% 以上 的 , 付酬 标准 为 0.9%。
第七 条 以 本 办法 第四 条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方式 确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的 , 按照 下列 付酬 标准 协商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
(一) 广播 电台 的 单位 时间 付酬 标准 为 每 分钟 0.30 元.
(二) 电视台 的 单位 时间 付酬 标准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5 年内 为 每 分钟 1.50 元, 自 本 办法 施行 届满 5 年 之 日 起 为 每 分钟 2 元.
第八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未能 依照 本 办法 第四 条 的 规定 与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约定 支付 报酬 的 固定 数额 , 也 未能 协商 确定 应 支付 报酬 的 , 应当 依照.办法 第四 条 第 (一) 项 规定 的 方式 和 第五 条 、 第六 条 规定 的 标准, 确定 向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第九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转播 其他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的 录音 制品 的, 其 播放 录音 制品 的 时间 按照 实际 播放 时间 的 10% 计算.
第十 条 中部 地区 的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方式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5 年内, 按照 依据 本 办法 规定 计算 出 的 数额 的 50% 计算.
西部 地区 的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以及 全国 专门 对 少年儿童 、 少数民族 和 农村 地区 等 播出 的 专业 频道 (频率) ,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方式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数额 , 自 本 办法 施行 之 日 起 5年内 , 按照 依据 本 办法 规定 计算 出 的 数额 的 10% 计算 ; 自 本 办法 施行 届满 5 年 之 日 起, 按照 依据 本 办法 规定 计算 出 的 数额 的 50% 计算.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部 门将 本 级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支出 作为 核定 其 收支 的 因素 , 根据 本 地区 财政 情况 综合 著作权 , 支付. 。
第十二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以 年度 为 结算 期 期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应当 于 每年 度 第一 季度 将 其 上 年度 应当 支付 的 报酬 交由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转 付给 著作权 人.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通过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时, 应当 提供 其 播放 作品 的 名称 、 著作权 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播放 时间 等 情况 , 双方 已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十三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录音 制品, 未 向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会员 以外 的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的 , 应当 按照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将 应 支付 的 送交 管理.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 管理 相关 权利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应当 应当 向 著作权 人 转 付.
第十四 条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向 著作权 人 转 付报酬, 除 本 办法 已有 规定 外, 适用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将 应当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的 报酬 交给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后, 对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与 与 著作权 之间 的 纠纷 不 承担 责任.
第十六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与 著作权 人 或者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因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支付 报酬 产生 纠纷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 或者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向 仲裁 机构 仲裁.
第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