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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Orgânica dos Comitês de Aldeões da China (2018)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constitu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职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农村 村民 实行 自治, 由 村民 依法 办理 自己 的 事情, 发展 农村 基层 民主, 维护 村民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社会主义 新 农村 建设,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是 村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教育 、 自我 服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实行 民主 选举 、 民主 决策 、 民主 管理 、 民主 监督.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调解 民间 纠纷,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向 人民政府 反映 村民 的 意见 、 要求 和 提出 建议.
村民 委员会 向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人口 多少, 按照 便于 群众 自治, 有 利于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管理 的 原则 设立.
村民 委员会 的 设立 、 撤销 、 范围 调整,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提出, 经 村民 会议 讨论 同意,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集体 土地 所有权 关系 等 分设 若干 村民 小组。
第四 条 中国 共产党 在 农村 的 基层 组织,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工作, 发挥 领导 核心 作用, 领导 和 支持 村民 委员会 行使 职权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 支持 和 保障 村民 开展 自治 活动 、 直接 行使.
第五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的 工作 给予 指导 、 支持 和 帮助, 但是 不得 干预 依法 属于 村民 自治 范围 内 的 事项.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职责
第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共 三 至七 人 组成。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应当 有 妇女 成员,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应当 有 人数 较少 的 民族 的 成员.
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根据 工作 情况, 给予 适当 补贴。
“负责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工作。
第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村民 依法 发展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和 其他 经济, 承担 本村 生产 的 的 服务 和 协调 工作, 促进 农村 生产 建设 和 经济 发展.
村民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管理 本村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其他 财产, 引导 村民 合理 利用 自然资源,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尊重 并 支持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独立 进行 经济 活动 的 自主权, 维护 以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 保障 集体 经济 组织 和 村民 、 承包 经营 户 、 联.的 合法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宣传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教育 和 推动 村民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 爱护 公共 财产, 维护 村民 的 合法 权益, 发展 文化教育, 普及 科技 知识, 促进 男女平等 ,.好 计划生育 工作, 促进 村 与 村 之间 的 团结 、 互助,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活动.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服务 性 、 公益性 、 互助 性 社会 组织 依法 开展 活动, 推动 农村 社区 建设.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教育 和 引导 各 民族 村民 增进 团结 团结 互相 尊重 、 互相 帮助.
第十 条 村民 委员会 及其 成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遵守 并 组织 实施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执行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决定 、 , 办事 公道 ,. , 热心 为 村民 服务 ,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由 村民 直接 选举 产生。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指定 、 委派 或者 撤换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村民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届满 应当 及时 举行 换届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可以 连选连任.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主持.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由 主任 和 委员 组成, 由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或者 各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产生。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被 提名 为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候选人, 应当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委员会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出缺 的, 按照 原 推选 结果 依次 递补, 也 可以 另行 推选.
第十三 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村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 财产 状况 、 居住 期限, 都 有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但是 , 依照 法律 被.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村民 委员会 选举前, 应当 对 下列 人员 进行 登记, 列入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
(一) 户籍 在 本村 并且 在 本村 居住 的 村民.
(二) 户籍 在 本村, 不在 本村 居住, 本人 表示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三) 户籍 不在 本村, 在 本村 居住 一年 以上, 本人 申请 参加 选举, 并且 经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同意 参加 选举 的 公民.
已 在 户籍 所在 村 或者 居住 村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不得 再 参加 其他 地方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四 条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应当 在 选举 日 的 二十 日前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公布.
对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名单 公布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申诉,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诉 之 日 起 三 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 选举 委员会 申诉,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诉 之 日 起 三 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 并 公布 处理。
第十五 条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由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直接 提名 候选人。 村民 提名 候选人, 应当 从 全体 村民 利益 出发, 推荐 奉公守法 、 品行 良好 、 公道 正派 正派 热心 公益 、 、 具有 一定 文化水平 和.的 村民 为 候选人。 候选人 的 名额 应当 多于 应 选 名额。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候选人 与 村民 见面, 由 候选人 介绍 履行 职责 的 设想 , 回答 村民 提出 的 问题.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选举 有效 ; 候选人 获得 参加 投票 的 村民 过半数 的 选票 , 始得 当选。 当选 人数 不足 应 选 名额 的 ,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的 的, 第 一次 投票 未 当选 的 人员 得票 多 的 为 候选人, 候选人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但是 所得 票数 不得 少于 已 投 选票 总数 的 三分之一.
选举 实行 无记名投票 、 公开 计 票 的 方法, 选举 结果 应当 当场 公布。 选举 时, 应当 设立 秘密 写 票 处.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选举 期间 外出 不能 参加 投票 的 , 可以 书面 委托 本村 有选举权 的 近 亲属 代为 投票。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公布 委托人 和 受 委托人 的 名单.
具体 选举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六 条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有选举权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联名, 可以 提出 罢免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要求, 并 说明 要求 罢免 的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村民 委员会 成员.提出 申辩 意见。
罢免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须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并 须经 投票 的 村民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当选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 当选 无效.
对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妨害 村民 行使 选举权 、 被选举权, 破坏 村民 委员会 选举 的 行为, 村民 有权 向 乡 、 民族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人民.和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举报, 由 乡级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调查 并 依法 处理。
第十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其 职务 自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出缺 , 可以 由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进行 补选。 补选 程序 参照 本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办理。 补选 的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任期 到 本届 村民 委员会 任期.时 止。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自新 一届 村民 委员会 产生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完成 工作 移交。 工作 移交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主持,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监督.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第二十 一条 村民 会议 由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组成.
村民 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有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提议, 应当 召集 村民 会议。 召集 村民 会议, 应当 提前 十天 通知 村民.
第二十 二条 召开 村民 会议, 应当 有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村民 的 过半数, 或者 本村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户 的 代表 参加, 村民 会议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法律.召开 村民 会议 及 作出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召开 村民 会议, 根据 需要 可以 邀请 驻 本村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群众 群众 派 代表 列席.
第二十 三条 村民 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 有权 撤销 或者 变更 村民 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 有权 撤销 或者 变更 村民 代表会议 不适当 的 决定.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撤销 或者 变更 村民 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下列 事项, 经 村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方可 办理 :
(一) 本村 享受 误工 补贴 的 人员 及 补贴 标准.
(二) 从 村 集体 经济 所得 收益 的 使用.
(三) 本村 公益 事业 的 兴办 和 筹资 筹 劳 方案 及 建设 承包 方案.
(四) 土地 承包 经营 方案 ;
(五) 村 集体 经济 项目 的 立项 、 承包 方案.
(六) 宅基地 的 使用 方案 ;
(七) 征地 补偿 费 的 使用 、 分配 方案.
(八) 以 借贷 、 租赁 或者 其他 方式 处分 村 集体 财产 ;
(九) 村民 会议 认为 应当 由 村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的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前款 规定 的 事项.
法律 对 讨论 决定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财产 和 成员 权益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人数 较多 或者 居住 分散 的 村, 可以 设立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村民 会议 授权 的 事项。 村民 代表会议 代表会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和 村民 代表 组成 , 村民 代表 应当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组成 人员 的五分之四 以上, 妇女 村民 代表 应当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组成 人员 的 三分之一 以上.
村民 代表 由 村民 按每 五 户 至 十五 户 推选 一 人, 或者 由各 村民 小组 推选 若干 人。 村民 代表 代表 的 任期 与 村民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村民 代表 可以 连选连任.
村民 代表 应当 向其 推选 户 或者 村民 小组 负责,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二十 六条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由 委员会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每 季度 召开 一次。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提议, 应当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村民 代表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组成 人员 参加 方可 召开,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过半数 同意.
第二 十七 条 村民 会议 可以 制定 和 修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并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备案.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不得 与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相 抵触, 不得 有 侵犯 村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合法 财产 权利 的 内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第二 十八 条 召开 村民 小组 会议, 应当 有 本 村民 小组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三分之二 以上, 或者 本 村民 小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户 的 代表 参加 ,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过半数 同意。
村民 小组 组长 由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村民 小组 组长 任期 与 村民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可以 连选连任.
属于 村民 小组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企业 和 其他 财产 的 经营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项 的 办理, 由 村民 小组 会议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讨论 决定 , 所作 决定 及 实施 情况 应当 及时 向 本 村民 小组 的 村民.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二 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民主 决策 机制 和 公开 透明 的 工作 原则, 建立 健全 各种 工作制度.
第三 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实行 村务公开 制度。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下列 事项, 接受 村民 的 监督 :
(一)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由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的 事项 及其 实施 情况.
(二) 国家 计划生育 政策 的 落实 方案.
(三) 政府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捐赠 的 救灾 救助 、 补贴 补助 等 资金 资金 、 物资 的 管理 使用 情况.
(四)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的 情况.
(五) 涉及 本村 村民 利益, 村民 普遍 关心 的 其他 事项.
前款 规定 事项 中, 一般 事项 至少 每 季度 公布 一次 ; 集体 财务 往来 较多 的 , 财务 收支 情况 应当 应当 每月 公布 一次 ;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重大 事项 应当 随时 公布.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保证 所 公布 事项 的 真实性, 并 接受 村民 的 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不 及时 公布 应当 公布 的 事项 或者 公布 的 事项 不真实 的, 村民 有权 向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反映 , 有关.或者 主管 部门 应当 负责 调查 核实, 责令 依法 公布 ; 经 查证 确 有 违法行为 的 , 有关 人员 应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村 应当 建立 村 务 监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村 务 监督 机构, 负责 村民 民主 理财, 监督 村务公开 等 制度 的 落实, 其 成员 由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在 村民 中 推选.其中 应有 具备 财会 、 管理 知识 的 人员。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担任 村 务 监督 机构 成员。 村 务 监督 机构 成员 向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负责 , 可以 列席 村民 委员会 会议.
第三 十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以及 由 村民 或者 村 集体 承担 误工 补贴 的 聘用 人员, 应当 接受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对其 履行 职责 情况 的 的 民主 评议。 民主 评议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 由 村 务 监督.主持。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连续 两次 被 评议 不 称职 的 , 其 职务 终止.
第三 十四 条 村民 委员会 委员会 和村 务 监督 机构 应当 建立 村 务 档案。 村 务 档案 包括 : : 选举 文件 和 选票 , 会议 记录 , 土地 发包 方案 和 承包 合同 , 经济 合同 , 集体 财务 账目 , 集体 资产 登记 ,公益 设施 基本 资料, 基本建设 资料, 宅基地 使用 方案, 征地 补偿 费 使用 及 分配 方案 等。 村 务 档案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 规范.
第三 十五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实行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 审计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本村 财务 收支 情况 ;
(二) 本村 债权 债务 情况 ;
(三) 政府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捐赠 的 资金 、 物资 管理 使用 情况.
(四) 本村 生产 经营 和 建设 项目 的 发包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业 建设 项目 招标 投标 情况.
(五) 本村 资金 管理 使用 以及 本村 集体 资产 、 资源 的 承包 、 租赁 、 担保 、 出让 情况, 征地 补偿 费 的 使用 、 分配 情况.
(六)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要求 审计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部门 、 财政 部门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负责 组织, 审计 结果 应当 公布 , 其中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结果 应当 在.届 村民 委员会 选举 之前 公布。
第三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村民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村民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责任 人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村民 委员会 不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干预 依法 属于 村民 自治 范围 事项 的, 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开展 工作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委托 村民 委员会 开展 工作 需要 经费 的 , 由 委托 部门 承担.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公益 事业 所需 的 经费, 由 村民 会议 通过 筹资 筹 劳 解决 ; 经费 确 有 困难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给予 适当 支持.
第三 十八 条 驻 在 农村 的 机关 、 团体 、 部队 、 国有 及 国有 控股 企业 、 事业单位 及其 人员 不 参加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但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参与 农村 社区 建设, 并 遵守 有关 村规民约.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与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有关 的 事项, 应当 与其 协商.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本法 的 实施, 保障 村民 依法 行使 自治 权利.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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