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推进 行政 诉讼 程序 繁简 分流 改革 的 意见
为 深化 行政 诉讼 制度 改革 , 推进 行政 案件 繁简 分流 、 轻重 分离 、 快慢 分道, 优化 行政 审判 资源 配置, 推动 行政 争议 实质 化解, 依法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 支持 和 监督 机关行政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以下 简称 行政 诉讼法) 及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结合 审判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意见.
一 、 一般 规定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严格 规范 审理 复杂 行政 案件, 依法 快速 审理 简单 行政 案件, 完善 行政 诉讼 简易 程序 适用 规则, 推动 电子 诉讼 的 应用 , 引导 当事人 正确 行使 诉讼 权利 、 依法 履行质量 、 效率 和 公信力。
第二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行政 案件, 可以 作为 简单 案件 进行 审理:
(一) 属于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情形 的.
(二) 不 符合 法定 起诉 条件 的 ;
(三) 不服 行政 复议 机关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或者 驳回 复议 申请 决定 的.
(四)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类 、 履行 法定 职责 类 以及 商标 授权 确 权 类 行政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按照 简单 案件 快速 审理 的 上诉 案件, 以及 当事人 撤回 上诉 、 起诉 、 按 自动 撤回 上诉 处理 的 案件 , 针对 不予 立案 、 驳回 起诉 、 管辖权 异议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案件 等 , 可以 作为 简单 案件 进行 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探索 开展 行政 申请 再审 案件 繁简 分流 工作。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建立 行政 案件 快 审 团队 或者 专业化 、 类型 化 审判 团队, 也 可以 设立 程序 分流 员, 负责 行政 案件 繁简 分流, 实现 简 案 快 审 、 类 案 专 审 、 繁 案 精。
二 、 促进 行政 争议 诉 前 分流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化 行政 争议 的 诉 源 治理, 完善 行政 诉讼 与 行政 复议 、 行政 裁决 等 非 诉讼 解 解 方式 的 分流 对接 机制 , 探索 建立 诉 前 和解 机制 , , 裁决 裁决行政 争议 多元化 解 及 相关 平台 建设。
第五 条 行政 诉讼法 规定 可以 调解 的 案件 、 行政 相对 人 要求 和解 的 案件, 或者 通过 和解 方式 处理 更有 利于 实质性 化解 行政 争议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立案 前 引导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或者 通过.进行 调解。 开展 诉 前 调解 应 在 调解 平台 上 进行, 并 编 立 相应 案 号.
建立 非 诉讼 调解 自动 履行 正向 激励 机制, 通过 将 自动 履行 情况 纳入 诚信 评价 体系 等, 引导 当事人 自动 、 即时 履行 调解 协议, 及时 化解 行政 争议.
第六 条 经 诉 前 调解 达成 和解 协议, 当事人 共同 申请 司法 确认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确认 和解 协议 效力, 出具 行政 诉 前 调解 书.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或者 未 达成 和解 协议, 符合 法定 立案 条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登记 立案.
立案 后 , 经 调解 当事人 申请 撤诉,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依法 作出 准予 撤诉 的 裁定.
第七 条 诉 前 调解 中,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的 事实 应当 记 入 调解 笔录, 并由 当事人 签字 确认.
在 审理 过程 中, 经 当事人 同意, 双方 在 调解 过程 中 已 确认 的 无 争议 事实 不再 进行 举证 、 质证, 但 当事人 为 达成 和解 协议 作出 妥协 而 认可 的 事实 或者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质证 , 但 当事人 为 达成 和解 协议 作出 妥协 而 认可 的 推翻 的 的 除外.
三 、 健全 简易 程序 适用 规则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行政 案件, 可以 向 当事人 发送 简易 程序 审理 通知书, 告知 审理 方式 、 审理 期限 等 事项.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审理 其他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应当 征求 当事人 意见。 征求 意见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 电话 、 手机 短信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 当事人.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期限 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简易 程序 进行 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采取 下列 方式 简化 庭审 程序, 但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答辩 、 举证 、 质证 、 陈述 、 辩论 等 诉讼 权利 :
(一) 已经 通过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或者 其他 方式 完成 当事人 身份 核实 、 权利 义务 告知 、 庭审 纪律 宣示 的 , 开庭 时 可以 不再 重复.
(二) 庭审 直接 围绕 与 被诉 行政 行为 合法性 相关 的 争议 焦点 展开,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可以 合并 进行.
当事人 双方 表示 不需要 答辩 期间 、 举证 期限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迳 行 开庭, 开庭 时间 不受 答辩 期间 、 举证 期限 的 限制.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一次 开庭 审结, 但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确 有 必要 再次 开庭 的 除外.
第十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的 庭审 录音 录像, 经 当事人 同意 的 , 可以 代替 法庭 笔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可以 简化 裁判 文书, 但 应当 包含 当事人 基本 信息 、 诉讼 请求 、 答辩 意见 、 主要 事实 、 简要 裁判 理由 、 裁判 依据 和 裁判 主文 , 以及 诉讼 费用 负担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等 必要 内容。
第十二 条 由 简易 程序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转为 普通 程序 前 已经 进行 的 诉讼 行为 有效, 双方 当事人 已 确认 的 无 争议 事实, 可以 不再 进行 举证 、 质证.
由 简易 程序 转为 普通 程序 的 案件, 不得 再 转为 简易 程序 审理.
四 、 依法 快速 审理 简单 案件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阅卷 、 调查 或者 询问 当事人, 认为 原告 起诉 不 符合 法定 起诉 条件 的 , 可以 迳 行 裁定 驳回 起诉, 但 需要 开庭 审理 查明 相关 事实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已 核实 当事人 身份 、 告知 权利 义务 、 进行 证据 交换 的 , 开庭 审理 时 不再 重复 进行.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确认 的 没有 争议 并 记录 在 卷 的 证据, 经 人民法院 在 法庭 调查 时 予以 说明 、 各方 当事人 确认 后, 可以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依据.
第十五 条 复议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的 案件, 对于 复议 决定 与 原 行政 行为 认定 一致 的 事实, 对方 当事人 在 庭审 中 明确 表示 认可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简化 庭审 举证 和 质证 ,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事实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具备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上诉 案件, 经过 阅卷 、 调查 或者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 新 的 事实 、 证据 或者 理由 的 , 可以 : 开庭 审理.
(一) 不服 一审 行政 裁定 的 ;
(二) 当事人 认为 一审 裁判 适用 法律 法规 错误 的.
在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诉讼 权利 的 情况 下,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 电话 、 手机 短信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询问 当事人, 并 记录 在案 , 但 涉及 新 的 事实 或者 新 证据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申请 再审 案件, 应当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结合 当事人 的 再审 请求 及 理由 进行 审查。 需要 询问 当事人 的 ,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 电话 、 手机 短信 、 即时.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
当事人 主张 的 再审 事由 明显 不 成立 的 , 或者 不 符合 申请 再审 条件 的 , 驳回 再审 申请 裁定 可以 适当 简化 , 但 应当 包含 当事人 基本 信息 、 案件 由来 、 申请人 申请 再审 的 请求 和 理由 、 简要 裁判.和 裁判 主文 等 必要 内容。
第十八 条 依法 快速 审理 的 简单 行政 案件, 庭审 笔录 可以 适当 简化。 相关 庭审 录音 录像 应当 制作 光盘 等 存储 介质, 一 并入 卷 归档.
第十九 条 对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不予 受理 或者 程序 性 驳回 复议 申请 申请 以及 授权 授权 确 权 等 行政 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结合 被诉 行政行为 合法性 的 审查 要素 和 当事人 争议 焦点 开展 庭审 活动, 并 可以 制作 制作 要素 式 行政 裁判 文书.
要素 式 行政 裁判 文书 可以 采取 简易 方式, 按照 当事人 情况 、 诉讼 请求 、 基本 事实 、 裁判 理由 和 裁判 结果 等 行政 裁判 文书 的 基本 要素 进行 裁判.
第二十条 不同 当事人 对 同 一个 或者 同一 类 行政 行为 分别 提起 诉讼 的, 可以 集中 立案, 由 同一 审判 团队 实行 集中 排 期 、 开庭 、 审理 、 宣判.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简单 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案件 疑难 复杂 的, 应当 及时 转为 复杂 案件 进行 审理。 需要 变更 合议庭 或者 审判员 的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过 信息 化 诉讼 平台 在线 开展 行政 诉讼 活动, 行政 诉讼法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及 民事诉讼 程序 繁简 分流 的 相关 规定.
五 、 附则
第二十 三条 本 意见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