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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iniões sobre a promoção da reforma da separação dos processos administrativos complicados dos simples (2021)

关于 推进 行政 诉讼 程序 繁简 分流 改革 的 意见

Tipo de lei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sor Supremo Tribunal Popular

Data de promulgação 14 de maio de 2021

Data efetiva Junho 01,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Lei Processu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推进 行政 诉讼 程序 繁简 分流 改革 的 意见
为 深化 行政 诉讼 制度 改革 , 推进 行政 案件 繁简 分流 、 轻重 分离 、 快慢 分道, 优化 行政 审判 资源 配置, 推动 行政 争议 实质 化解, 依法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 支持 和 监督 机关行政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以下 简称 行政 诉讼法) 及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结合 审判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意见.
一 、 一般 规定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严格 规范 审理 复杂 行政 案件, 依法 快速 审理 简单 行政 案件, 完善 行政 诉讼 简易 程序 适用 规则, 推动 电子 诉讼 的 应用 , 引导 当事人 正确 行使 诉讼 权利 、 依法 履行质量 、 效率 和 公信力。
第二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行政 案件, 可以 作为 简单 案件 进行 审理:
(一) 属于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情形 的.
(二) 不 符合 法定 起诉 条件 的 ;
(三) 不服 行政 复议 机关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或者 驳回 复议 申请 决定 的.
(四)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类 、 履行 法定 职责 类 以及 商标 授权 确 权 类 行政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按照 简单 案件 快速 审理 的 上诉 案件, 以及 当事人 撤回 上诉 、 起诉 、 按 自动 撤回 上诉 处理 的 案件 , 针对 不予 立案 、 驳回 起诉 、 管辖权 异议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案件 等 , 可以 作为 简单 案件 进行 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探索 开展 行政 申请 再审 案件 繁简 分流 工作。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建立 行政 案件 快 审 团队 或者 专业化 、 类型 化 审判 团队, 也 可以 设立 程序 分流 员, 负责 行政 案件 繁简 分流, 实现 简 案 快 审 、 类 案 专 审 、 繁 案 精。
二 、 促进 行政 争议 诉 前 分流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化 行政 争议 的 诉 源 治理, 完善 行政 诉讼 与 行政 复议 、 行政 裁决 等 非 诉讼 解 解 方式 的 分流 对接 机制 , 探索 建立 诉 前 和解 机制 , , 裁决 裁决行政 争议 多元化 解 及 相关 平台 建设。
第五 条 行政 诉讼法 规定 可以 调解 的 案件 、 行政 相对 人 要求 和解 的 案件, 或者 通过 和解 方式 处理 更有 利于 实质性 化解 行政 争议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立案 前 引导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或者 通过.进行 调解。 开展 诉 前 调解 应 在 调解 平台 上 进行, 并 编 立 相应 案 号.
建立 非 诉讼 调解 自动 履行 正向 激励 机制, 通过 将 自动 履行 情况 纳入 诚信 评价 体系 等, 引导 当事人 自动 、 即时 履行 调解 协议, 及时 化解 行政 争议.
第六 条 经 诉 前 调解 达成 和解 协议, 当事人 共同 申请 司法 确认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确认 和解 协议 效力, 出具 行政 诉 前 调解 书.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或者 未 达成 和解 协议, 符合 法定 立案 条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登记 立案.
立案 后 , 经 调解 当事人 申请 撤诉,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依法 作出 准予 撤诉 的 裁定.
第七 条 诉 前 调解 中,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的 事实 应当 记 入 调解 笔录, 并由 当事人 签字 确认.
在 审理 过程 中, 经 当事人 同意, 双方 在 调解 过程 中 已 确认 的 无 争议 事实 不再 进行 举证 、 质证, 但 当事人 为 达成 和解 协议 作出 妥协 而 认可 的 事实 或者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质证 , 但 当事人 为 达成 和解 协议 作出 妥协 而 认可 的 推翻 的 的 除外.
三 、 健全 简易 程序 适用 规则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行政 案件, 可以 向 当事人 发送 简易 程序 审理 通知书, 告知 审理 方式 、 审理 期限 等 事项.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审理 其他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应当 征求 当事人 意见。 征求 意见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 电话 、 手机 短信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 当事人.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期限 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简易 程序 进行 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采取 下列 方式 简化 庭审 程序, 但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答辩 、 举证 、 质证 、 陈述 、 辩论 等 诉讼 权利 :
(一) 已经 通过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或者 其他 方式 完成 当事人 身份 核实 、 权利 义务 告知 、 庭审 纪律 宣示 的 , 开庭 时 可以 不再 重复.
(二) 庭审 直接 围绕 与 被诉 行政 行为 合法性 相关 的 争议 焦点 展开,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可以 合并 进行.
当事人 双方 表示 不需要 答辩 期间 、 举证 期限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迳 行 开庭, 开庭 时间 不受 答辩 期间 、 举证 期限 的 限制.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一次 开庭 审结, 但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确 有 必要 再次 开庭 的 除外.
第十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的 庭审 录音 录像, 经 当事人 同意 的 , 可以 代替 法庭 笔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可以 简化 裁判 文书, 但 应当 包含 当事人 基本 信息 、 诉讼 请求 、 答辩 意见 、 主要 事实 、 简要 裁判 理由 、 裁判 依据 和 裁判 主文 , 以及 诉讼 费用 负担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等 必要 内容。
第十二 条 由 简易 程序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转为 普通 程序 前 已经 进行 的 诉讼 行为 有效, 双方 当事人 已 确认 的 无 争议 事实, 可以 不再 进行 举证 、 质证.
由 简易 程序 转为 普通 程序 的 案件, 不得 再 转为 简易 程序 审理.
四 、 依法 快速 审理 简单 案件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阅卷 、 调查 或者 询问 当事人, 认为 原告 起诉 不 符合 法定 起诉 条件 的 , 可以 迳 行 裁定 驳回 起诉, 但 需要 开庭 审理 查明 相关 事实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已 核实 当事人 身份 、 告知 权利 义务 、 进行 证据 交换 的 , 开庭 审理 时 不再 重复 进行.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确认 的 没有 争议 并 记录 在 卷 的 证据, 经 人民法院 在 法庭 调查 时 予以 说明 、 各方 当事人 确认 后, 可以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依据.
第十五 条 复议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的 案件, 对于 复议 决定 与 原 行政 行为 认定 一致 的 事实, 对方 当事人 在 庭审 中 明确 表示 认可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简化 庭审 举证 和 质证 ,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事实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具备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上诉 案件, 经过 阅卷 、 调查 或者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 新 的 事实 、 证据 或者 理由 的 , 可以 : 开庭 审理.
(一) 不服 一审 行政 裁定 的 ;
(二) 当事人 认为 一审 裁判 适用 法律 法规 错误 的.
在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诉讼 权利 的 情况 下,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 电话 、 手机 短信 、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询问 当事人, 并 记录 在案 , 但 涉及 新 的 事实 或者 新 证据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申请 再审 案件, 应当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结合 当事人 的 再审 请求 及 理由 进行 审查。 需要 询问 当事人 的 ,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 电话 、 手机 短信 、 即时.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
当事人 主张 的 再审 事由 明显 不 成立 的 , 或者 不 符合 申请 再审 条件 的 , 驳回 再审 申请 裁定 可以 适当 简化 , 但 应当 包含 当事人 基本 信息 、 案件 由来 、 申请人 申请 再审 的 请求 和 理由 、 简要 裁判.和 裁判 主文 等 必要 内容。
第十八 条 依法 快速 审理 的 简单 行政 案件, 庭审 笔录 可以 适当 简化。 相关 庭审 录音 录像 应当 制作 光盘 等 存储 介质, 一 并入 卷 归档.
第十九 条 对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不予 受理 或者 程序 性 驳回 复议 申请 申请 以及 授权 授权 确 权 等 行政 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结合 被诉 行政行为 合法性 的 审查 要素 和 当事人 争议 焦点 开展 庭审 活动, 并 可以 制作 制作 要素 式 行政 裁判 文书.
要素 式 行政 裁判 文书 可以 采取 简易 方式, 按照 当事人 情况 、 诉讼 请求 、 基本 事实 、 裁判 理由 和 裁判 结果 等 行政 裁判 文书 的 基本 要素 进行 裁判.
第二十条 不同 当事人 对 同 一个 或者 同一 类 行政 行为 分别 提起 诉讼 的, 可以 集中 立案, 由 同一 审判 团队 实行 集中 排 期 、 开庭 、 审理 、 宣判.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简单 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案件 疑难 复杂 的, 应当 及时 转为 复杂 案件 进行 审理。 需要 变更 合议庭 或者 审判员 的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过 信息 化 诉讼 平台 在线 开展 行政 诉讼 活动, 行政 诉讼法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及 民事诉讼 程序 繁简 分流 的 相关 规定.
五 、 附则
第二十 三条 本 意见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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