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核 安全 法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XNUMX)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废物 安全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核 安全, 预防 与 应对 核 事故, 安全 利用 核能, 保护 公众 和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与 健康, 保护 生态 环境,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内,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及 相关 放射性 废物 采取 采取 充分 的 预防 、 保护 、 缓解 缓解 和 监管 等 安全措施 , 防止 由于 技术 原因 、 人为 原因 或者 自然 灾害.核 事故, 最大限度 减轻 核 事故 事故 下 的 放射性 后果 的 活动, 适用 本法.
核 设施 , 是 指 :
(一) 核 电厂 、 核 热电厂 、 核 供 汽 供热 厂 等 核动力 核动力 厂 及 装置 ;
(二) 核动力 厂 以外 的 研究 堆 、 实验 堆 、 临界 装置 等 其他 反应堆.
(三) 核燃料 生产 、 加工 、 贮存 和 后 处理 设施 等 核燃料 循环 设施 ;
(四) 放射性 废物 的 处理 、 贮存 、 处置 设施.
核 材料 , 是 指 :
(一) 铀 -235 材料 及其 制品 ;
(二) 铀 -233 材料 及其 制品 ;
(三) 钚 -239 材料 及其 制品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管制 的 核 材料.
放射性 废物 , 是 指 核 设施 运行 、 退役 产生 的 , 含有 放射性 核素 或者 被 放射性 核素 污染 , 其 浓度 或者 比 活度 大于 国家 确定 确定 的 清洁 解 控 水平 , 预期 不再 使用 的 废弃物.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理性 、 协调 、 并进 的 核 安全 观, 加强 核 安全 能力 建设, 保障 核 事业 健康。.
第四 条 从事 核 事业 必须 遵循 确保 安全 的 方针.
核 安全 工作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责任 明确 、 严格 管理 、 纵深 防御 、 独立 监管 、 全面 保障 的 原则.
第五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对 核 安全 负 全面 责任。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负 相应 责任.
第六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核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负责 有关 的 核 安全 管理 工作.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推进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国家 核 安全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第八 条 国家 坚持 从 高 从严 建立 核 安全 标准 体系。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制定 核 安全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应当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科技 进步 适时 修改。
第九条 国家 制定 核 安全 政策, 加强 核 安全 文化 建设。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培育 培育 核 安全 文化 的 机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积极 培育 和 建设 核 安全 文化, 将 核 安全 文化 融入 生产 、 经营 、 科研 和 管理 的 各个 环节.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核 安全 相关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加强 知识产权 保护, 注重 核 安全 人才 的 培养.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相关 科研 规划 中 安排 与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和 辐射 环境 监测 、 评估 相关 的 关键 技术 研究 专项, 推广 先进 、 可靠 的 核 安全 技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科研 机构 等 单位, , 持续 开发 先进 、 可靠 的 核 安全 技术, 充分 利用 先进 的 技术 , 核. 。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在 科技 创新 中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核 安全 信息 的 权利, 受到 核 损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的 安全 保卫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保卫 制度, 采取 安全 保卫 措施, 防范 对 核 设施 、 核 核 材料 的 破坏 、 损害 和 盗窃.
第十三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完善 核 安全 国际 合作 机制, 防范 和 应对 核 恐怖主义 威胁,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所 规定 的 义务.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核 设施 的 选址 、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科学 论证, 合理布局.
国家 根据 核 设施 的 性质 和 风险 程度 等 因素, 对 核 设施 实行 分类 管理.
第十五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具备 保障 核 设施 安全 运行 的 能力,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满足 核 安全 要求 的 组织 管理 体系 和 质量 保证 、 安全 管理 、 岗位 责任 等 制度.
(二) 有 规定 数量 、 合格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三) 具备 与 核 设施 安全 相 适应 的 安全 评价 、 资源 配置 和 财务 能力.
(四) 具备 必要 的 核 安全 技术 支撑 和 持续 改进 能力.
(五) 具备 应急 响应 能力 和 核 损害 赔偿 财务 保障 能力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设置 核 设施 纵深 防御 体系, 有效 防范 技术 原因 、 人为 原因 和 自然 灾害 造成 的 威胁, 确保 核 设施 安全.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进行 定期 安全 评价, 并 接受 国务院 核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审查.
第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 , 有效 保证 设备 、 工程 和 服务 等 的 质量 , 确保 设备 的 性能 满足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工程 和 服务 等 满足 核 安全 相关 要求。
第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辐射 照射, 确保 有关 人员 免受 超过 国家 规定 剂量 限值 的 辐射 照射, 确保 辐射 照射 保持 在 合理 、 可行 和 尽可能 低 的 水平.
第十九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 浓度 以及 核 设施 流出 物 中 的 放射性 核素 总量 实施 监测 , 并 定期 向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监测 结果。
第二十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培训 计划,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核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培训 并 进行 考核。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相应 的 劳动 防护 和 职业 健康 检查, 保障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和 健康.
第二十 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国家 规划 确定 的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的 厂址 予以 保护, 在 规划 期内 不得 变更 厂址 用途.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周围 划定 规划 限制 区, 经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意 后 实施.
禁止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 、 腐蚀性 物品 的 生产 、 贮存 设施 以及 人口 密集 场所.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 制度。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进行 核 设施 选址 、 建造 、 运行 、 退役 等 活动,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要求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地质 、 地震 、 气象 、 水文 、 环境 和 人口 分布 等 因素 进行 科学 评估, 在 满足 核 安全 技术 评价 要求 的 前提 下,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设施选址 安全 分析 报告, 经 审查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后, 取得 核 设施 场 场 址 选择 审查 意见书.
第二十 四条 核 设施 设计 应当 符合 核 安全 标准, 采用 科学 合理 的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参数 与 技术 要求, 提供 多样 保护 和 多重 屏障, 确保 核 设施 运行 可靠 、 稳定 和 便于 操作, 满足 核 安全。
第二十 五条 核 设施 建造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建造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核 设施 建造 申请书 ;
(二) 初步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四) 质量 保证 文件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十 六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后, 应当 确保 核 设施 整体 整体 性能 满足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不得 超过 十年。 有效期 届满 , 需要 延期 建造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且 经 评估 不 存在 安全 风险 的 除外 :
(一) 国家 政策 或者 行为 导致 核 设施 延期 建造 ;
(二) 用于 科学研究 的 核 设施.
(三) 用于 工程 示范 的 核 设施.
(四) 用于 乏燃料 后 处理 的 核 设施.
核 设施 建造 完成 后 应当 进行 调试, 验证 其 是否 满足 设计 的 核 安全 要求.
第二 十七 条 核 设施 首次 装 投 料 前,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运行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核 设施 运行 申请书 ;
(二) 最终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质量 保证 文件 ;
(四) 应急 预案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后, 应当 按照 许可证 的 规定 运行.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设计 寿 期。 在 有效期 内,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新 的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 对 许可证 规定 的 事项 作出 合理 调整.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调整 下列 事项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一) 作为 颁发 运行 许可证 依据 的 重要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二) 运行 限值 和 条件 ;
(三)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的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程序 和 其他 文件.
第二 十八 条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继续 运行 的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于 有效期 届满 前 五年,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延期 申请 , 并 对其 是否 符合 核 安全 标准 进行 论证、 验证 , 经 审查 批准 后, 方可 继续 运行。
第二 十九 条 核 设施 终止 运行 后,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的 方式 进行 停闭 管理, 保证 停闭 期间 的 安全, 确保 退役 所需 的 基本 功能 、 技术 人员 和 文件.
第三 十条 核 设施 退役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退役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核 设施 退役 申请书 ;
(二)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四) 质量 保证 文件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核 设施 退役 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合理 、 可行 和 尽可能 低 的 原则 处理 、 处置 核 设施 场 址 的 放射性 物质, 将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的 放射性 水平 降低 至 满足 标准 的 要求.
核 设施 退役 后,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核 设施 场 址 及其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和 浓度 组织 监测.
第三十一条 进口 核 设施, 应当 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并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出口 核 设施,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设施 出口 管制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程序, 对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 申请 组织 安全 技术 审查, 满足 核 安全 要求 的 , 在 技术 审查 完成 之 日 起 二十 二十, 依法 作出 准予.的 决定。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批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许可 申请 时,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询 意见 , 被 征询 意见 的 单位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给予 答复.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安全 技术 审查 时, 应当 委托 与 许可 申请 单位 没有 利益 关系 的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单位 进行 技术 审评。 受 委托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应当 对其 技术 评价 结论 的 真实性、 准确性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成立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为 核 安全 决策 提供 咨询 意见.
制定 核 安全 规划 和 标准, 进行 核 设施 重大 安全 问题 技术 决策, 应当 咨询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核 安全 报告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制度, 并 及时 处理 核 安全 报告 信息, 实现 信息 共享.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第三 十六 条 为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境外 机构 为 境内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注册.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进口 的 核 安全 设备 进行 安全 检验.
第三 十七 条 核 设施 设施 操纵 人员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焊接 人员 、 无损 检验 人员 等 等 工艺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和 无损 检验 单位 应当 聘用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的 人员 从事 与 核 设施 安全 专业 技术 有关 的 工作.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废物 安全
第三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持有 核 材料,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条件 依法 取得 许可, 并 采取 下列 措施, 防止 核 材料 被盗 、 破坏 、 丢失 、 非法 转让 和 使用, 保障 核.的 安全 与 合法 利用 :
(一) 建立 专职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人 保管 核 材料 ;
(二) 建立 核 材料 衡 算 制度, 保持 核 材料 收支平衡.
(三) 建立 与 核 材料 保护 等级 相 适应 的 实物 保护 系统.
(四) 建立 信息 保密 制度, 采取 保密 措施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产生 、 贮存 、 运输 、 后 处理 乏燃料 的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确保 乏燃料 的 安全, 并对 持有 的 乏燃料 承担 核 安全 责任.
第四 十条 放射性 废物 应当 实行 分类 处置。
低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在 国家 规定 的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的 场所 实行 实行 近 地表 或者 中等 深度 处置.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实行 集中 深 地质 处置, 由 国务院 指定 的 单位 专营.
第四十一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对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减量 化 、 无害 化 处理 、 处置, 确保 永久 安全。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低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建设 应当 与 核能 发展 的 要求 相 适应.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管理 许可 制度。
专门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 贮存 、 处置 的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利用 与 核 设施 配套 建设 的 处理 、 贮存 设施, 处理 、 贮存 本 单位 产生 的 放射性 废物 的 , 无需 申请 许可.
第四 十四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产生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和 不能 经 净化 排放 的 放射性 废液 进行 处理, 使其 转变 为 稳定 的 、 标准化 的 固体 废物 后, 及时 送交 放射性 废物 废物 处置.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产生 的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达到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污染 防治 标准 后, 方可 排放。
第四 十五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的 要求, 对其 接收 的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处置.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 如实 记录 处置 的 放射性 废物 的 来源 、 数量 、 特征 特征 存放 位置 等 等 与 处置 活动 有关 的 事项。 记录 档案 应当 永久 保存.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制度。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并 在 划定 的 区域 设置 永久性 标记 :
(一) 设计 服役 期 届满 ;
(二) 处置 的 放射性 废物 已经 达到 设计 容量.
(三) 所在 地区 的 地质 构造 或者 水文 地质 等 条件 发生 重大 变化, 不适宜 继续 处置 放射性 废物.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关闭 的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前,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安全 监护 计划 应当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一) 安全 监护 责任 人 及其 责任 ;
(二) 安全 监护 费用 ;
(三) 安全 监护 措施 ;
(四) 安全 监护 期限。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后,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安全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 监护 ; 经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批准 后 , 将 其 交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监护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乏燃料 处理 处置 费用 费用, 列入 生产 成本.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预提 核 设施 退役 费用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费用, 列入 投资 概算 、 生产 成本, 专门 用于 核 设施 退役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核.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运输 实行 分类 管理, 采取 有效 措施, 保障 运输 安全。
第五 十条 国家 保障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的 管理 , 制定 具体 的 保障 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协调 乏燃料 运输 管理 活动, 监督 有关 保密 措施.
公安 机关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道路 运输 的 实物 保护 实施 监督, 依法 处理 可能 危及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安全 运输 的 事故。 通过 道路 运输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 应当 报 启运 地 县级.机关 按照 规定 权限 批准 ; 其中, 运输 乏燃料 或者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应当 报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批准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包装 容器 的 许可 申请.
第五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在 运输 中 采取 有效 的 辐射 防护 和 安全 保卫 措施, 对 运输 中 的 核 安全 负责.
乏燃料 、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有关 核 安全 分析 报告, 经 审查 批准 后 方可 开展 运输 活动.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承运人 应当 依法 取得 国家 规定 的 运输 资质.
第 五十 三条 通过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关于 放射性 物品 运输 、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规定.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承担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日常 工作, 牵头 制定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成员 单位 根据 国家 核 预案 应急 部署, 制定 本 单位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承担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负责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场外 场外 事故 应急 预案, 报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审批 后 组织 实施.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负责 制定 本 单位 场 内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制定 本 系统 支援 地方 的 核 事故 应急 工作 预案 ,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应急 预案 制定 单位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情势 变化, 适时 修订 应急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配备 应急 设备, 开展 应急 工作 人员 培训 和 演练, 做好 应急 准备。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开展 核 事故 应急 知识 普及 活动, 按照 应急 预案 组织 有关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社区 开展 核 事故 应急 演练.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金 制度, 保障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与 响应 工作 所需 经费。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金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核 事故 应急 实行 分级 管理。
发生 核 事故 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要求 开展 应急 响应, 减轻 事故 后果, , 立即 向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主管 部门 、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设施 状况 , 根据 需要 提出 场外 应急 响应 行动 建议。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按照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部署, 组织 协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实施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实施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的 要求, 实施 应急 响应 支援.
第六 十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负责 发布 核 事故 应急 信息.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核 事故 应急 国际 通报 和 国际 救援 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等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和 授权, 组织 开展 核 事故 事故 后 的 恢复 行动 、 损失 评估 等 工作.
核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负责 实施.
核 事故 场外 应急 行动 的 调查 处理,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指定 的 机构 负责 实施.
第六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的 应急 应当 纳入 所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场外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或者 辐射 应急 预案。 发生 核 事故 时, 由 事故 发生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预案 人民政府应急 响应。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及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公开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行政 许可, 以及 核 安全 有关 活动 的 安全 监督 检查 报告 、 总体 安全 状况 状况 、 辐射 环境 质量 和 核 事故 等 信息.
国务院 应当 定期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核 安全 情况。
第六 十四 条 核 设施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公开 本 本 单位 核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相关 文件 、 核 设施 安全 状况 、 流出 物 和 周围 环境 辐射 监测 数据 、 年度 核 安全 报告 等 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公开 的 核 安全 信息, 应当 通过 政府 公告 、 网站 以及 其他 便于 公众 知晓 的 方式,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申请 获取 核 安全 省 信息.
第六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就 涉及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通过 问卷 调查 、 听证 会 、 论证 会 、 座谈会, 或者 采取 其他 形式 征求 利益 相关 相关 的 意见 , 并 以 适当 形式 反馈.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就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举行 听证 会 、 论证 会 、 座谈会 , 或者 采取 其他 形式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的 意见 , 并 以 适当 形式 反馈.
第六 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措施 , 开展 核 安全 宣传 活动 :
(一) 在 保证 核 设施 安全 的 前提 下, 对 公众 有序 开放 核 设施.
(二) 与 学校 合作, 开展 对 学生 的 核 安全 知识 教育 活动.
(三) 建设 核 安全 宣传 场所, 印制 和 发放 核 安全 宣传 材料.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对 存在 核 安全 隐患 或者 违反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行为,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举报.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不得 编造 、 散布 核 安全 安全 信息。
第六 十九 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制度。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遵守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 规章 和 标准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法律.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核 设施 集中 的 地区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向 核 设施 设施 建造 、 运行 、 退役 等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向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 退役 等 现场 派遣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核 安全.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核 安全 监管 能力 建设, 提高 核 安全 监管 水平。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核 安全 监管 技术 研究 开发, 保持 与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相 适应 的 的 评价 能力.
第七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现场 进行 监测 、 检查 或者 核查 ;
(二) 调阅 相关 文件 、 资料 和 记录 ;
(三) 向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情况 ;
(四) 发现 问题 的 , 现场 要求 整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形成 ,, 建立 档案。
第七 十三 条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如实 说明 情况 , 提供 必要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七 十四 条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勤勉 尽责, 秉公 执法.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具备 与 监督 检查 活动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能力, 并 定期 接受 培训.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应当 出示 有效 证件, 对 获知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法 对 许可 申请 进行 审批 的.
(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未 依法 公开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的.
(三)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未 就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征求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的.
(四)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将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报告, 或者 未 建立 档案 的.
(五)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未 出示 有效 证件, 或者 对 获知 的 国家 秘密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信息 未 依法 予以 保密 的.
(六)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或者 编造 、 散布 核 安全 虚假 信息,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整顿 :
(一)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设置 核 设施 纵深 防御 体系 的.
(二)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未 建立 或者 未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 的.
(三)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按照 要求 控制 辐射 照射 剂量 的.
(四)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的.
(五)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就 涉及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征求 征求 利益 方 意见 的.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 、 腐蚀性 腐蚀性 物品 的 生产 、 贮存 贮存 设施 或者 人口 密集 场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管理.限期 拆除, 恢复 原状,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整顿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经许可, 从事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或者 退役 等 活动 的 ;
(二) 未经许可,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条件 的 ;
(三)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未经审查 批准, 继续 运行 核 设施 的 ;
(四) 未经审查 批准, 进口 核 设施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承担 :
(一) 未 对 核 设施 进行 定期 安全 评价, 或者 不 接受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的 ;
(二) 核 设施 终止 运行 后, 未 采取 安全 方式 进行 停闭 管理, 或者 未 确保 退役 所需 的 基本 功能 、 技术 人员 和 文件 的 ;
(三) 核 设施 退役 时, 未 将 构筑物 、 系统 或者 设备 的 放射性 水平 降低 至 满足 标准 的 要求 的.
(四) 未 将 产生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不能 经 净化 排放 的 放射性 废液 转变 为 稳定 的 、 标准化 标准化 的 固体 废物 , 及时 送交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处置 的.
(五) 未 对 产生 的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或者 未 达到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排放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对 核 设施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 浓度 或者 核 设施 流出 物 中 的 的 放射性 核素 总量 实施 监测 , 或者 未 按照.报告 监测 结果 的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 委托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出具 虚假 技术 评价 结论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监督 部门 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未经许可, 为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或者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
(二) 未经 注册, 境外 机构 为 境内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或者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 无损 检验 单位 聘用 未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的 人员 从事 与 核 设施 安全 专业 技术 有关 的 工作 的 的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持有 核 材料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非法 持有 的 核 材料,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承担 :
(一) 未经许可,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 贮存 、 处置 活动 的.
(二) 未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未 如实 记录 与 处置 活动 有关 的 事项, 或者 未 永久 保存 记录 档案 的.
(三) 对 应当 关闭 的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未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的.
(四) 关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未 在 划定 的 区域 设置 永久性 标记 的.
(五) 未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的.
(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后, 未 按照 经 批准 的 安全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 监护 的。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场 内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的.
(二) 未 按照 应急 预案 配备 应急 设备, 未 开展 应急 工作 人员 培训 或者 演练 的 ;
(三) 未 按照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的 要求, 实施 应急 响应 支援 的.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信息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拒绝 、 阻挠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改正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暂扣 或者 吊销 其 许可证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管理.
第九 十条 因 核 事故 造成 他人 人身 伤亡 、 财产 损失 或者 环境 损害 的,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核 损害 责任 制度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战争 、 、 武装冲突 暴乱 暴乱 等 的 的除外。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不 承担 核 损害 赔偿 责任。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与其 有 约定 的, 在 承担 赔偿 责任 后, 可以 按照 约定 追偿.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通过 投保 责任 保险 、 参加 互助 机制 等 方式, 作出 适当 的 财务 保证 安排, 确保 能够 及时 、 有效 履行 核 损害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军工 、 军事 核 安全,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核 事故, 是 指 核 设施 内 的 核燃料 、 放射性 产物 、 放射性 废物 或者 运 入 运 出 核 设施 的 核 材料 所 发生 的 放射性 、 毒害性 、 爆炸性 或者 其他 危害性 运 入 运 出 核
纵深 防御 , 是 指 通过 设定 一系列 递进 并且 独立 的 防护 、 缓解 措施 或者 实物 屏障, 防止 核 事故 发生, 减轻 核 事故 后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或者 持有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证, 可以 经营 和 运行 核 设施 的 单位.
核 安全 设备, 是 指 在 核 设施 中 使用 的 执行 核 安全 功能 的 设备, 包括 核 安全 机械 设备 和 核 安全 电气 设备.
乏燃料 , 是 指 在 反应堆 堆芯 内 受过 辐照 并 从 堆芯 永久 卸 出 的 核燃料.
停闭 , 是 指 核 设施 已经 停止 运行, 并且 不再 启动。
退役 , 是 指 采取 去污 、 拆除 和 清除 等 措施, 使 核 设施 不再 使用 的 场所 或者 或者 的 辐射 剂量 满足 国家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经验 反馈 , 是 指 对 核 设施 的 事件 、 质量 问题 和 良好 实践 等 信息 进行 收集 、 筛选 、 评价 、 分析 、 处理 和 分发, 总结 推广 良好 实践 经验, 防止 类似 事件 和 问题 重复 发生.
托运人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将 托运 货物 提交 运输 并 获得 批准 的 单位.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