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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Segurança Nuclear da China (2017)

核 安全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1 de setembro de 2017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nacional Direito Ambient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核 安全 法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XNUMX)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废物 安全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核 安全, 预防 与 应对 核 事故, 安全 利用 核能, 保护 公众 和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与 健康, 保护 生态 环境,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内,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及 相关 放射性 废物 采取 采取 充分 的 预防 、 保护 、 缓解 缓解 和 监管 等 安全措施 , 防止 由于 技术 原因 、 人为 原因 或者 自然 灾害.核 事故, 最大限度 减轻 核 事故 事故 下 的 放射性 后果 的 活动, 适用 本法.
核 设施 , 是 指 :
(一) 核 电厂 、 核 热电厂 、 核 供 汽 供热 厂 等 核动力 核动力 厂 及 装置 ;
(二) 核动力 厂 以外 的 研究 堆 、 实验 堆 、 临界 装置 等 其他 反应堆.
(三) 核燃料 生产 、 加工 、 贮存 和 后 处理 设施 等 核燃料 循环 设施 ;
(四) 放射性 废物 的 处理 、 贮存 、 处置 设施.
核 材料 , 是 指 :
(一) 铀 -235 材料 及其 制品 ;
(二) 铀 -233 材料 及其 制品 ;
(三) 钚 -239 材料 及其 制品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管制 的 核 材料.
放射性 废物 , 是 指 核 设施 运行 、 退役 产生 的 , 含有 放射性 核素 或者 被 放射性 核素 污染 , 其 浓度 或者 比 活度 大于 国家 确定 确定 的 清洁 解 控 水平 , 预期 不再 使用 的 废弃物.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理性 、 协调 、 并进 的 核 安全 观, 加强 核 安全 能力 建设, 保障 核 事业 健康。.
第四 条 从事 核 事业 必须 遵循 确保 安全 的 方针.
核 安全 工作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责任 明确 、 严格 管理 、 纵深 防御 、 独立 监管 、 全面 保障 的 原则.
第五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对 核 安全 负 全面 责任。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负 相应 责任.
第六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核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负责 有关 的 核 安全 管理 工作.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推进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国家 核 安全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第八 条 国家 坚持 从 高 从严 建立 核 安全 标准 体系。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制定 核 安全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是 强制 执行 的 标准.
核 安全 标准 应当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科技 进步 适时 修改。
第九条 国家 制定 核 安全 政策, 加强 核 安全 文化 建设。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培育 培育 核 安全 文化 的 机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积极 培育 和 建设 核 安全 文化, 将 核 安全 文化 融入 生产 、 经营 、 科研 和 管理 的 各个 环节.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核 安全 相关 科学 技术 的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加强 知识产权 保护, 注重 核 安全 人才 的 培养.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相关 科研 规划 中 安排 与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和 辐射 环境 监测 、 评估 相关 的 关键 技术 研究 专项, 推广 先进 、 可靠 的 核 安全 技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科研 机构 等 单位, , 持续 开发 先进 、 可靠 的 核 安全 技术, 充分 利用 先进 的 技术 , 核. 。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在 科技 创新 中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核 安全 信息 的 权利, 受到 核 损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核 设施 、 核 材料 的 安全 保卫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保卫 制度, 采取 安全 保卫 措施, 防范 对 核 设施 、 核 核 材料 的 破坏 、 损害 和 盗窃.
第十三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完善 核 安全 国际 合作 机制, 防范 和 应对 核 恐怖主义 威胁,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所 规定 的 义务.
第二 章 核 设施 安全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核 设施 的 选址 、 建设 进行 统筹 规划, 科学 论证, 合理布局.
国家 根据 核 设施 的 性质 和 风险 程度 等 因素, 对 核 设施 实行 分类 管理.
第十五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具备 保障 核 设施 安全 运行 的 能力,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满足 核 安全 要求 的 组织 管理 体系 和 质量 保证 、 安全 管理 、 岗位 责任 等 制度.
(二) 有 规定 数量 、 合格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三) 具备 与 核 设施 安全 相 适应 的 安全 评价 、 资源 配置 和 财务 能力.
(四) 具备 必要 的 核 安全 技术 支撑 和 持续 改进 能力.
(五) 具备 应急 响应 能力 和 核 损害 赔偿 财务 保障 能力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设置 核 设施 纵深 防御 体系, 有效 防范 技术 原因 、 人为 原因 和 自然 灾害 造成 的 威胁, 确保 核 设施 安全.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进行 定期 安全 评价, 并 接受 国务院 核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审查.
第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应当 建立 并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 , 有效 保证 设备 、 工程 和 服务 等 的 质量 , 确保 设备 的 性能 满足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工程 和 服务 等 满足 核 安全 相关 要求。
第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严格 控制 辐射 照射, 确保 有关 人员 免受 超过 国家 规定 剂量 限值 的 辐射 照射, 确保 辐射 照射 保持 在 合理 、 可行 和 尽可能 低 的 水平.
第十九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核 设施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 浓度 以及 核 设施 流出 物 中 的 放射性 核素 总量 实施 监测 , 并 定期 向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监测 结果。
第二十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培训 计划,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核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培训 并 进行 考核。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相应 的 劳动 防护 和 职业 健康 检查, 保障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和 健康.
第二十 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国家 规划 确定 的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的 厂址 予以 保护, 在 规划 期内 不得 变更 厂址 用途.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核动力 厂 等 重要 核 设施 周围 划定 规划 限制 区, 经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意 后 实施.
禁止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 、 腐蚀性 物品 的 生产 、 贮存 设施 以及 人口 密集 场所.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 制度。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进行 核 设施 选址 、 建造 、 运行 、 退役 等 活动,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要求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 地质 、 地震 、 气象 、 水文 、 环境 和 人口 分布 等 因素 进行 科学 评估, 在 满足 核 安全 技术 评价 要求 的 前提 下,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设施选址 安全 分析 报告, 经 审查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后, 取得 核 设施 场 场 址 选择 审查 意见书.
第二十 四条 核 设施 设计 应当 符合 核 安全 标准, 采用 科学 合理 的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参数 与 技术 要求, 提供 多样 保护 和 多重 屏障, 确保 核 设施 运行 可靠 、 稳定 和 便于 操作, 满足 核 安全。
第二十 五条 核 设施 建造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建造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核 设施 建造 申请书 ;
(二) 初步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四) 质量 保证 文件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十 六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后, 应当 确保 核 设施 整体 整体 性能 满足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核 设施 建造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不得 超过 十年。 有效期 届满 , 需要 延期 建造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且 经 评估 不 存在 安全 风险 的 除外 :
(一) 国家 政策 或者 行为 导致 核 设施 延期 建造 ;
(二) 用于 科学研究 的 核 设施.
(三) 用于 工程 示范 的 核 设施.
(四) 用于 乏燃料 后 处理 的 核 设施.
核 设施 建造 完成 后 应当 进行 调试, 验证 其 是否 满足 设计 的 核 安全 要求.
第二 十七 条 核 设施 首次 装 投 料 前,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运行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核 设施 运行 申请书 ;
(二) 最终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质量 保证 文件 ;
(四) 应急 预案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取得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后, 应当 按照 许可证 的 规定 运行.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设计 寿 期。 在 有效期 内,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新 的 核 安全 标准 的 要求 , 对 许可证 规定 的 事项 作出 合理 调整.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调整 下列 事项 的 , 应当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一) 作为 颁发 运行 许可证 依据 的 重要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二) 运行 限值 和 条件 ;
(三)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的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程序 和 其他 文件.
第二 十八 条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继续 运行 的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于 有效期 届满 前 五年,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 延期 申请 , 并 对其 是否 符合 核 安全 标准 进行 论证、 验证 , 经 审查 批准 后, 方可 继续 运行。
第二 十九 条 核 设施 终止 运行 后,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的 方式 进行 停闭 管理, 保证 停闭 期间 的 安全, 确保 退役 所需 的 基本 功能 、 技术 人员 和 文件.
第三 十条 核 设施 退役 前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退役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核 设施 退役 申请书 ;
(二) 安全 分析 报告 ;
(三)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四) 质量 保证 文件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核 设施 退役 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合理 、 可行 和 尽可能 低 的 原则 处理 、 处置 核 设施 场 址 的 放射性 物质, 将 构筑物 、 系统 和 设备 的 放射性 水平 降低 至 满足 标准 的 要求.
核 设施 退役 后,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核 设施 场 址 及其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和 浓度 组织 监测.
第三十一条 进口 核 设施, 应当 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标准 的 要求, 并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出口 核 设施,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核 设施 出口 管制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程序, 对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 申请 组织 安全 技术 审查, 满足 核 安全 要求 的 , 在 技术 审查 完成 之 日 起 二十 二十, 依法 作出 准予.的 决定。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批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许可 申请 时,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询 意见 , 被 征询 意见 的 单位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给予 答复.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组织 安全 技术 审查 时, 应当 委托 与 许可 申请 单位 没有 利益 关系 的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单位 进行 技术 审评。 受 委托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应当 对其 技术 评价 结论 的 真实性、 准确性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成立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为 核 安全 决策 提供 咨询 意见.
制定 核 安全 规划 和 标准, 进行 核 设施 重大 安全 问题 技术 决策, 应当 咨询 核 安全 专家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核 安全 报告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制度, 并 及时 处理 核 安全 报告 信息, 实现 信息 共享.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第三 十六 条 为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境外 机构 为 境内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和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注册.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进口 的 核 安全 设备 进行 安全 检验.
第三 十七 条 核 设施 设施 操纵 人员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焊接 人员 、 无损 检验 人员 等 等 工艺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以及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和 无损 检验 单位 应当 聘用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的 人员 从事 与 核 设施 安全 专业 技术 有关 的 工作.
第三 章 核 材料 和 放射性 废物 安全
第三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持有 核 材料,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条件 依法 取得 许可, 并 采取 下列 措施, 防止 核 材料 被盗 、 破坏 、 丢失 、 非法 转让 和 使用, 保障 核.的 安全 与 合法 利用 :
(一) 建立 专职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人 保管 核 材料 ;
(二) 建立 核 材料 衡 算 制度, 保持 核 材料 收支平衡.
(三) 建立 与 核 材料 保护 等级 相 适应 的 实物 保护 系统.
(四) 建立 信息 保密 制度, 采取 保密 措施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产生 、 贮存 、 运输 、 后 处理 乏燃料 的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确保 乏燃料 的 安全, 并对 持有 的 乏燃料 承担 核 安全 责任.
第四 十条 放射性 废物 应当 实行 分类 处置。
低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在 国家 规定 的 符合 核 安全 要求 的 场所 实行 实行 近 地表 或者 中等 深度 处置.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实行 集中 深 地质 处置, 由 国务院 指定 的 单位 专营.
第四十一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对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减量 化 、 无害 化 处理 、 处置, 确保 永久 安全。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低 、 中 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选址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场所 的 建设 应当 与 核能 发展 的 要求 相 适应.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管理 许可 制度。
专门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 贮存 、 处置 的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利用 与 核 设施 配套 建设 的 处理 、 贮存 设施, 处理 、 贮存 本 单位 产生 的 放射性 废物 的 , 无需 申请 许可.
第四 十四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产生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和 不能 经 净化 排放 的 放射性 废液 进行 处理, 使其 转变 为 稳定 的 、 标准化 的 固体 废物 后, 及时 送交 放射性 废物 废物 处置.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对其 产生 的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达到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污染 防治 标准 后, 方可 排放。
第四 十五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的 要求, 对其 接收 的 放射性 废物 进行 处置.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 如实 记录 处置 的 ​​放射性 废物 的 来源 、 数量 、 特征 特征 存放 位置 等 等 与 处置 活动 有关 的 事项。 记录 档案 应当 永久 保存.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制度。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并 在 划定 的 区域 设置 永久性 标记 :
(一) 设计 服役 期 届满 ;
(二) 处置 的 ​​放射性 废物 已经 达到 设计 容量.
(三) 所在 地区 的 地质 构造 或者 水文 地质 等 条件 发生 重大 变化, 不适宜 继续 处置 放射性 废物.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需要 关闭 的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前,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报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安全 监护 计划 应当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一) 安全 监护 责任 人 及其 责任 ;
(二) 安全 监护 费用 ;
(三) 安全 监护 措施 ;
(四) 安全 监护 期限。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后,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安全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 监护 ; 经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批准 后 , 将 其 交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监护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乏燃料 处理 处置 费用 费用, 列入 生产 成本.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预提 核 设施 退役 费用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费用, 列入 投资 概算 、 生产 成本, 专门 用于 核 设施 退役 、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核.监督 管理 部门 、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和 能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运输 实行 分类 管理, 采取 有效 措施, 保障 运输 安全。
第五 十条 国家 保障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的 管理 , 制定 具体 的 保障 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协调 乏燃料 运输 管理 活动, 监督 有关 保密 措施.
公安 机关 对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道路 运输 的 实物 保护 实施 监督, 依法 处理 可能 危及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安全 运输 的 事故。 通过 道路 运输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 应当 报 启运 地 县级.机关 按照 规定 权限 批准 ; 其中, 运输 乏燃料 或者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应当 报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批准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包装 容器 的 许可 申请.
第五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在 运输 中 采取 有效 的 辐射 防护 和 安全 保卫 措施, 对 运输 中 的 核 安全 负责.
乏燃料 、 高水平 放射性 废物 的 托运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交 有关 核 安全 分析 报告, 经 审查 批准 后 方可 开展 运输 活动.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的 承运人 应当 依法 取得 国家 规定 的 运输 资质.
第 五十 三条 通过 公路 、 铁路 、 水路 等 运输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关于 放射性 物品 运输 、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规定.
第四 章 核 事故 应急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核 事故 应急 管理 工作.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承担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日常 工作, 牵头 制定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经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成员 单位 根据 国家 核 预案 应急 部署, 制定 本 单位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承担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负责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场外 场外 事故 应急 预案, 报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审批 后 组织 实施.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负责 制定 本 单位 场 内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 能源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制定 本 系统 支援 地方 的 核 事故 应急 工作 预案 , 报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应急 预案 制定 单位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情势 变化, 适时 修订 应急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配备 应急 设备, 开展 应急 工作 人员 培训 和 演练, 做好 应急 准备。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开展 核 事故 应急 知识 普及 活动, 按照 应急 预案 组织 有关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社区 开展 核 事故 应急 演练.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金 制度, 保障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与 响应 工作 所需 经费。 核 事故 应急 准备 金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核 事故 应急 实行 分级 管理。
发生 核 事故 时,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要求 开展 应急 响应, 减轻 事故 后果, , 立即 向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主管 部门 、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设施 状况 , 根据 需要 提出 场外 应急 响应 行动 建议。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按照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部署, 组织 协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实施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实施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的 要求, 实施 应急 响应 支援.
第六 十条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负责 发布 核 事故 应急 信息.
国家 核 事故 应急 协调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核 事故 应急 国际 通报 和 国际 救援 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等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和 授权, 组织 开展 核 事故 事故 后 的 恢复 行动 、 损失 评估 等 工作.
核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负责 实施.
核 事故 场外 应急 行动 的 调查 处理, 由 国务院 或者 其 指定 的 机构 负责 实施.
第六 十二 条 核 材料 、 放射性 废物 运输 的 应急 应当 纳入 所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场外 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或者 辐射 应急 预案。 发生 核 事故 时, 由 事故 发生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预案 人民政府应急 响应。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及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公开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与 核 安全 有关 的 行政 许可, 以及 核 安全 有关 活动 的 安全 监督 检查 报告 、 总体 安全 状况 状况 、 辐射 环境 质量 和 核 事故 等 信息.
国务院 应当 定期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核 安全 情况。
第六 十四 条 核 设施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公开 本 本 单位 核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相关 文件 、 核 设施 安全 状况 、 流出 物 和 周围 环境 辐射 监测 数据 、 年度 核 安全 报告 等 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管理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公开 的 核 安全 信息, 应当 通过 政府 公告 、 网站 以及 其他 便于 公众 知晓 的 方式,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申请 获取 核 安全 省 信息.
第六 十六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就 涉及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通过 问卷 调查 、 听证 会 、 论证 会 、 座谈会, 或者 采取 其他 形式 征求 利益 相关 相关 的 意见 , 并 以 适当 形式 反馈.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就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举行 听证 会 、 论证 会 、 座谈会 , 或者 采取 其他 形式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的 意见 , 并 以 适当 形式 反馈.
第六 十七 条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措施 , 开展 核 安全 宣传 活动 :
(一) 在 保证 核 设施 安全 的 前提 下, 对 公众 有序 开放 核 设施.
(二) 与 学校 合作, 开展 对 学生 的 核 安全 知识 教育 活动.
(三) 建设 核 安全 宣传 场所, 印制 和 发放 核 安全 宣传 材料.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对 存在 核 安全 隐患 或者 违反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行为, 向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举报.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不得 编造 、 散布 核 安全 安全 信息。
第六 十九 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国家 建立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制度。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遵守 核 安全 法律 、 行政 法规 法规 、 规章 和 标准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法律.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核 设施 集中 的 地区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向 核 设施 设施 建造 、 运行 、 退役 等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向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 退役 等 现场 派遣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核 安全.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核 安全 监管 能力 建设, 提高 核 安全 监管 水平。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核 安全 监管 技术 研究 开发, 保持 与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相 适应 的 的 评价 能力.
第七 十二 条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现场 进行 监测 、 检查 或者 核查 ;
(二) 调阅 相关 文件 、 资料 和 记录 ;
(三) 向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情况 ;
(四) 发现 问题 的 , 现场 要求 整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形成 ,, 建立 档案。
第七 十三 条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如实 说明 情况 , 提供 必要 资料,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七 十四 条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勤勉 尽责, 秉公 执法.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具备 与 监督 检查 活动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能力, 并 定期 接受 培训.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应当 出示 有效 证件, 对 获知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法 对 许可 申请 进行 审批 的.
(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未 依法 公开 核 安全 相关 信息 的.
(三) 核 设施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未 就 影响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征求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意见 的.
(四)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将 监督 检查 情况 形成 报告, 或者 未 建立 档案 的.
(五) 核 安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未 出示 有效 证件, 或者 对 获知 的 国家 秘密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信息 未 依法 予以 保密 的.
(六)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危害 核 设施 、 核 材料 安全, 或者 编造 、 散布 核 安全 虚假 信息,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整顿 :
(一)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设置 核 设施 纵深 防御 体系 的.
(二)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为其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未 建立 或者 未 实施 质量 保证 体系 的.
(三)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按照 要求 控制 辐射 照射 剂量 的.
(四)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建立 核 安全 经验 反馈 体系 的.
(五)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就 涉及 公众 利益 的 重大 核 安全 事项 征求 征求 利益 方 意见 的.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规划 限制 区内 建设 可能 威胁 核 设施 安全 的 易燃 、 易爆 、 腐蚀性 腐蚀性 物品 的 生产 、 贮存 贮存 设施 或者 人口 密集 场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管理.限期 拆除, 恢复 原状,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整顿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经许可, 从事 核 设施 建造 、 运行 或者 退役 等 活动 的 ;
(二) 未经许可, 变更 许可 文件 规定 条件 的 ;
(三) 核 设施 运行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未经审查 批准, 继续 运行 核 设施 的 ;
(四) 未经审查 批准, 进口 核 设施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承担 :
(一) 未 对 核 设施 进行 定期 安全 评价, 或者 不 接受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审查 的 ;
(二) 核 设施 终止 运行 后, 未 采取 安全 方式 进行 停闭 管理, 或者 未 确保 退役 所需 的 基本 功能 、 技术 人员 和 文件 的 ;
(三) 核 设施 退役 时, 未 将 构筑物 、 系统 或者 设备 的 放射性 水平 降低 至 满足 标准 的 要求 的.
(四) 未 将 产生 的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不能 经 净化 排放 的 放射性 废液 转变 为 稳定 的 、 标准化 标准化 的 固体 废物 , 及时 送交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单位 处置 的.
(五) 未 对 产生 的 放射性 废气 进行 处理, 或者 未 达到 国家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标准 排放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对 核 设施 周围 环境 中 所含 的 放射性 核素 的 种类 、 浓度 或者 核 设施 流出 物 中 的 的 放射性 核素 总量 实施 监测 , 或者 未 按照.报告 监测 结果 的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受 委托 ​​的 技术 支持 单位 出具 虚假 技术 评价 结论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监督 部门 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未经许可, 为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或者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
(二) 未经 注册, 境外 机构 为 境内 核 设施 提供 核 安全 设备 设计 、 制造 、 安装 或者 无损 检验 服务 的。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或者 核 安全 设备 制造 、 安装 、 无损 检验 单位 聘用 未 取得 相应 资格 证书 的 人员 从事 与 核 设施 安全 专业 技术 有关 的 工作 的 的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持有 核 材料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工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非法 持有 的 核 材料,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逾期 不 采取 措施 的 , 指定 有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履行 , 所需 费用 由 污染者 承担 :
(一) 未经许可, 从事 放射性 废物 处理 、 贮存 、 处置 活动 的.
(二) 未 建立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情况 记录 档案, 未 如实 记录 与 处置 活动 有关 的 事项, 或者 未 永久 保存 记录 档案 的.
(三) 对 应当 关闭 的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未 依法 办理 关闭 手续 的.
(四) 关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未 在 划定 的 区域 设置 永久性 标记 的.
(五) 未 编制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安全 监护 计划 的.
(六) 放射性 废物 处置 设施 关闭 后, 未 按照 经 批准 的 安全 监护 计划 进行 安全 监护 的。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场 内核 事故 应急 预案 的.
(二) 未 按照 应急 预案 配备 应急 设备, 未 开展 应急 工作 人员 培训 或者 演练 的 ;
(三) 未 按照 核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的 要求, 实施 应急 响应 支援 的.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信息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 从事 核 安全 活动 的 单位 拒绝 、 阻挠 的 , 由 国务院 核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改正 , 可以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暂扣 或者 吊销 其 许可证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管理.
第九 十条 因 核 事故 造成 他人 人身 伤亡 、 财产 损失 或者 环境 损害 的,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核 损害 责任 制度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战争 、 、 武装冲突 暴乱 暴乱 等 的 的除外。
为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提供 设备 、 工程 以及 服务 等 的 单位 不 承担 核 损害 赔偿 责任。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与其 有 约定 的, 在 承担 赔偿 责任 后, 可以 按照 约定 追偿.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应当 通过 投保 责任 保险 、 参加 互助 机制 等 方式, 作出 适当 的 财务 保证 安排, 确保 能够 及时 、 有效 履行 核 损害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军工 、 军事 核 安全,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核 事故, 是 指 核 设施 内 的 核燃料 、 放射性 产物 、 放射性 废物 或者 运 入 运 出 核 设施 的 核 材料 所 发生 的 放射性 、 毒害性 、 爆炸性 或者 其他 危害性 运 入 运 出 核
纵深 防御 , 是 指 通过 设定 一系列 递进 并且 独立 的 防护 、 缓解 措施 或者 实物 屏障, 防止 核 事故 发生, 减轻 核 事故 后果.
核 设施 营运 单位,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或者 持有 核 设施 安全 许可证, 可以 经营 和 运行 核 设施 的 单位.
核 安全 设备, 是 指 在 核 设施 中 使用 的 执行 核 安全 功能 的 设备, 包括 核 安全 机械 设备 和 核 安全 电气 设备.
乏燃料 , 是 指 在 反应堆 堆芯 内 受过 辐照 并 从 堆芯 永久 卸 出 的 核燃料.
停闭 , 是 指 核 设施 已经 停止 运行, 并且 不再 启动。
退役 , 是 指 采取 去污 、 拆除 和 清除 等 措施, 使 核 设施 不再 使用 的 场所 或者 或者 的 辐射 剂量 满足 国家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经验 反馈 , 是 指 对 核 设施 的 事件 、 质量 问题 和 良好 实践 等 信息 进行 收集 、 筛选 、 评价 、 分析 、 处理 和 分发, 总结 推广 良好 实践 经验, 防止 类似 事件 和 问题 重复 发生.
托运人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将 托运 货物 提交 运输 并 获得 批准 的 单位.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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