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法
(2021 年 10 月 23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加强 陆地 国界 工作, 保障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安全 稳定, 促进 我国 与 陆地 邻国 睦邻 友好 和 交流 合作,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领土 完整 , 根据 宪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和 勘定,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 管理 和 建设,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国际 合作 等,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陆地 国界 是 指 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陆地 邻国 接壤 的 领 陆 和 内 水 的 界限。 陆地 国界 国界 垂直 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陆地 邻国 的 领空 和 底 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陆地 国界 内侧 一定 范围 内 的 区域 为 边境.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坚决 维护 领土 主权 和 陆地 国界 安全, 防范 和 打击 任何 损害 领土 主权 和 破坏 陆地 国界 的 行为.
第五 条 国家 对 陆地 国界 工作 实行 统一 的 领导.
第六 条 外交部 负责 陆地 国界 涉外 事务, 参与 陆地 国界 管理 相关 工作, 牵头 开展 对外 谈判 、 缔约 、 履约 及 国际 合作, 处理 需要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的 问题, 组织 开展 国 界线 和 界 标 维护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负责 边境 地区 公安 工作, 指导 、 监督 边境 公安 机关 加强 社会 治安 管理, 防范 和 打击 边境 违法 犯罪 活动。
海关 总署 负责 边境 口岸 等 的 进 出境 相关 监督 管理 工作, 依法 组织 实施 进 出境 交通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和 人员 的 海关 监管 、 检疫.
国家 移民 管理 部门 负责 边境 地区 移民 管理 工作, 依法 组织 实施 出入境 边防检查 、 边民 往来 管理 和 边境 地区 边防 管理.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依法 行使 职权,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在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下, 有关 军事 机关 组织 、 指导 、 协调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管 控 、 维护 社会 稳定 、 处置 突发 事件 、 边防 合作 及 陆地 及 边境 的 防卫 管 控 、 维护 社会 稳定 、 处置 突发 事件 、 边防 合作 及 相关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各自 任务 分工, 警戒 守卫 陆地 国界, 抵御 武装 侵略, 处置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重大 突发 事件 和 恐怖 活动, 会同 或者 协助 地方 有关部门 防范 、 制止 和 打击保卫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安全 稳定.
第八 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有关 陆地 国界 及 及 边境 的 法律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工作.
第九条 军 地 有关部门 、 单位 依托 有关 统筹 协调 机构, 合力 推进 强 边 固 防, 组织 开展 边防 防卫 管 控 、 边防 基础 设施 建设 与 与 维护 管理 等 工作, 共同 维护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安全 与. 。
第十 条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加强 边防 建设, 支持 边境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对外开放, 推进 固 边 兴 边 富民 行动, 提高 边境 公共 服务 和 基础 设施 建设 水平, 改善 边境 生产 生活边境 生产 生活, 促进 边防 建设 与 边境 经济 社会 协调 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陆地 国界 宣传 教育,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弘扬 中华民族 捍卫 祖国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的 精神, 增强 公民 的 国家 观念 和 国土 安全 意识 , 构筑 中华民族 共有 精神 家园.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教育 科研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史料 的 收集 、 保护 和 研究.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史料 、 史迹 和 实物, 应当 依法 及时 上报 或者 上交 国家 有关部门。
第十二 条 国家 保障 陆地 国界 工作 经费。
国务院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相关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十三 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维护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保护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配合 、 协助 开展 陆地 国界 相关 工作.
国家 对 配合 、 协助 开展 陆地 国界 相关 工作 的 公民 和 组织 给予 鼓励 和 支持, 对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公民 和 组织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遵守 同 外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有关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条约.
第十五 条 国家 坚持 平等 互信 、 友好 协商 的 原则, 通过 谈判 与 陆地 邻国 处理 陆地 国界 及 相关 事务, 妥善 解决 争端 和 历史 遗留 的 边界 问题.
第二 章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和 勘定
第十六 条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通过 谈判 缔结 划定 陆地 国界 的 条约, 规定 陆地 国界 的 走向 和 位置.
划定 陆地 国界 的 条约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由 国务院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批准,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第十七 条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根据 划界 条约, 实地 勘定 陆地 国界 并 缔结 勘界 条约.
勘界 条约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由 国务院 核准。
第十八 条 为 保持 国 界线 清晰 稳定, 国家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开展 陆地 国界 联合 检查, 缔结 联合 检查 条约.
第十九 条 勘定 陆地 国界 依据 的 自然地理 环境 发生 无法 恢复 原状 的 重大 变化 时, 国家 可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重新 勘定 陆地 国界.
第二十条 国家 设置 界 标 在 实地 标示 陆地 国界。
界 标的 位置 、 种类 、 规格 、 材质 及 设置 方式 等, 由 外交部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确定.
第二十 一条 陆地 国界 的 划定 、 勘定 、 联合 检查 和 设置 界 标 等 具体 工作, 由 外交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有关 边境 省 、 自治区 依法 组织 实施.
第三 章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防卫
第二十 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在 边境 开展 边防 执勤 、 管 控, 组织 演 训 和 勘察 等 活动, 坚决 防范 、 制止 和 打击 入侵 、 蚕食 、 渗透 、 挑衅 等 行为 , 守卫 陆地 国界, 维护 边境 安全 稳定。
第二十 三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统筹 资源 配置, 加强 维护 国界 安全 的 群防 队伍 建设, 支持 和 配合 边防 执勤 、 管 控 工作.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建设 基础 设施, 应当 统筹兼顾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防卫 需求.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支持 边防 执勤 、 管 控 活动, 为其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管 控 需要, 可以 在 靠近 陆地 国界 的 特定 区域 划定 边境 禁区 并 设置 警示 标志, 禁止 无关 人员 进入.
划定 边境 禁区 应当 兼顾 经济 社会 发展 、 自然资源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 居民 生产 生活,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会同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提出 方案, 经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边境 禁区 的 变更 或者 撤销, 依照 前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根据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防卫 需要,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建设 拦阻 、 交通 、 通信 、 监控 、 警戒 、 防卫 及 辅助 设施 设施 等 边防 基础 设施, 也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后 在 陆地.界线 上 建设 拦阻 设施。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在 保证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领土 完整 的 前提 下, 兼顾 经济 社会 发展 、 、 自然资源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 野生 动物 迁徙 、 居民 生产 生活 的 需要 , 并且 不得 损害 陆地 国界.设施 之间 领土 的 有效 管 控。
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规划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四 章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管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的 管理 和 相关 建设 实行 统筹 协调 协调 、 分工 负责 、 依法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应当 保障 陆地 国界 清晰 和 安全 稳定。
第二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边境 地区 设立 经济 、 贸易 、 旅游 等 跨境 合作 区域 或者 开展 跨境 合作 活动, 应当 符合 边防 管 控 要求, 不得 危害 边防 安全.
第二 十九 条 在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中 遇有 重要 情况 和 重大 问题,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军事 机关 应当 立即 按照 规定 向 上级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执行 中 的 问题 作出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缔结 条约, 就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制度 作出 规定。 条约 对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制度 另有 规定 的 , 按照 条约 的 规定。.
第二节 陆地 国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界 标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擅自 移动 、 损毁 界 标 和 和 边防 基础 设施。
界 标 被 移动 、 损毁 、 遗失 的, 由 外交部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后 组织 恢复 、 修缮 或者 重建.
第三 十三 条 为 保持 陆地 国界 清晰 可视, 国家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开辟 和 清理 通 视 道。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维护 界河 (江 、 湖) 走向 稳定, 并 依照 有关 条约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边界 水.
船舶 和 人员 需要 进入 界河 (江 、 湖) 活动 的 , 应当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备案,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并 接受 查验.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经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可以 在 靠近 陆地 国界 的 适当 地点 设立 边境 口岸.
边境 口岸 的 设立 、 关闭 、 管理 等,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有关 条约 确定, 并 通过 外交 途径 通知 陆地 邻国.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经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协商 或者 根据 照顾 边民 往来 、 维护 边境 安全 稳定 的 需要, 可以 设立 边民 通道 并 予以 规范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人员 、 交通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等 应当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通过 陆地 国界 出境 入境, 并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检查 、 检疫 和 监管.
特殊 情况 下, 通过 缔结 条约 或者 经 外交 途径 、 主管 部门 协商 后, 有关 人员 、 交通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品 等 应当 从 国务院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或者 其 授权 的 的 部门 批准 的地点 出境 入境.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个人 非法 越界。
非法 越界 人员 被 控制 后, 由 公安 机关 等 主管 部门 处理 ; 非法 越界 人员 为 武装部队 人员 的 ,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处理.
非法 越界 人员 行凶 、 拒捕 或者 实施 其他 暴力 行为, 危及 他人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的 , 执法 执勤 人员 可以 依法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第三 十九 条 航空器 飞越 陆地 国界, 应当 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并且 遵守 我国 法律 法规 规定。 未经 批准 飞越 陆地 国界 的 , 有关 主管 机关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进行 处置.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有关 主管 机关 批准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操控 无人驾驶 航空器 飞行。 模型 航空器 、 三角翼 、 无人驾驶 自由 气球 等 的 飞行 活动, 参照 无人驾驶 航空器 管理.
第四 十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附近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陆地 国界 附近 通过 声音 、 光照 、 展示 标示 物 、 投掷 或者 传递 物品 、 放置 放置 漂流 物 或者 空 飘 飘 物 等 方式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影响 我国 与 邻国 友好 关系 的 的活动。
个人 在 陆地 国界 及其 附近 打捞 或者 捡拾 的 漂流 物 、 空 飘 物 等 可疑 物品, 应当 及时 交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 军事 机关, 不得 擅自 处理.
第三节 边境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根据 边防 管理 需要 可以 划定 边境 管理 区。 边境 管理 区 人员 人员 通行 、 居住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专门 管理 措施。
边境 管理 区 的 划定 、 变更 、 撤销 由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提出 方案, 经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意见 后,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公告.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沿边 城镇 建设, 健全 沿边 城镇 体系, 完善 边境 城镇 功能, 强化 支撑 能力 建设。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可以 建设 或者 批准 设立 边民 互市 贸易区 (点) 、 边境 经济 合作 区 等 区域。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边境 生态 环境, 防止 生态 破坏, 防治 大气 、 水 、 土壤 和 其他 污染.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预防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外来 物种 入侵 以及 洪涝 、 火灾 等 从 从 陆地 国界 传入 或者 在 边境 传播 动植物 疫情 、 外来 物种 入侵 以及 洪涝 、 火灾 等 从 陆地 国界 传入 或者 在 边境 传播 、 蔓延.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可以 封 控 边境 、 关闭 口岸,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采取 其他 紧急 措施 :
(一) 周边 发生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可能 影响 国家 边防 边防 稳定 ;
(二) 发生 使 国家 安全 或者 边境 居民 的 人身 财产 安全 受到 严重 严重 威胁 的 重大事件.
(三) 边境 受到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核 生化 生化 污染 的 严重 威胁.
(四) 其他 严重 影响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安全 稳定 的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相关 相关 法律 和 规定 组织 实施.
第五 章 陆地 国界 事务 的 国际 合作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按照 平等互利 原则 与 陆地 邻国 开展 国际 合作, 处理 陆地 国界 事务, 推进 安全 合作, 深化 互利 共赢。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协商 建立 边界 联合 委员会 机制, 指导 和 协调 有关 国际 合作, 执行 有关 条约, 协商 并 处理 与 陆地 国界 管理 有关 的 重要 事项.
第五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建立 边防 合作 机制, 沟通 协商 边防 交往 合作 中 的 重大 事项 与 问题, 通过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边防 机构 建立, 会谈 会晤 机制 , 交涉 的 边防 事务, 巩固 和 发展 睦邻 友好 关系, 共同 维护 陆地 国界 的 安全 稳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可以 与 有关 陆地 邻国 在 相应 国界 地段 协商 建立 边界 (边防) 代表 机制, 由 代表 、 副 代表 和 相关 工作 人员 组成, 通过 会谈 、 会晤 和 联合 调查 等 方式 处理 边界 事件 、 日常纠纷 等 问题。
边界 (边防) 代表 的 具体 工作 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指导 下,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会同 外事 、 公安 、 移民 等 相关 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 海关 、 移民 等 部门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建立 合作 机制, 交流 信息, 开展 执法 合作, 共同 防范 和 打击 跨界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机关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开展 合作, 共同 打击 恐怖主义 、 分裂 主义 和 极端 主义 活动.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提升 沿边 对外开放 便利 化 水平, 优化 边境 地区 营 商 环境 ; 经 与 陆地 邻国 协商, 可以 在 双方 接壤 区域 设立 跨境 经济 合作 区 、 跨境 旅游 合作 区 、 生态 保护 区 等区域。
国家 与 陆地 邻国 共同 建设 并 维护 跨界 设施, 可以 在 陆地 国界 内侧 设立 临时 的 封闭 建设 区.
第五 十五 条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应 行政 区域 地方政府 开展 经济 、 旅游 、 文化 文化 、 、 、 抢险 救灾 和 生态 环境 等 领域 合作.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与 陆地 邻国 相关 部门 在 口岸 建设 和 管理 、 自然资源 利用 、 生态 环境保护 、 疫情 防控 、 应急 管理 等 领域 开展 合作 , 建立 相互 通报 、 信息 共享 、 技术 与.交流 等 合作 机制。
边境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指导 下, 参与 相关 合作 机制, 承担 具体 合作 工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第二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损毁 界 管理.边防 基础 设施 的 , 应当 责令 行为 人 赔偿 损失.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警告 或者 两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两 千元.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行为 的,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按照 职责 分工 处罚.
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恢复 原状,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两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两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单位 有 违反 该条 规定 行为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四十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还 可以 收缴 用于 用于 实施 违反 陆地 国界 及 边境 管理 行为 的 工具.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陆地 国界 工作 中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界 标 是 指 竖立 在 陆地 国界 上 或者 陆地 国界 两侧, 在 实地 标示 陆地 国界 走向, 且 其 地理 坐标 已 测定 并 记载 于 勘界 条约 或者 联合 检查 条约 中 的 标志, 包括 基本 界 、.辅助 界 标 、 导 标 和 浮标 等。
通 视 道 是 指 为 使 陆地 国界 保持 通 视, 在 陆地 国界 两侧 两侧 一定 宽度 范围 内 开辟 的 通道.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