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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para a implementação do Exame Nacional Unificado de Qualificação de Profissões Jurídicas (2018)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施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ro da Justiça

Data de promulgação 28 de abril, 2018

Data efetiva 28 de abril,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fissão legalizada

Editor (es) CJ Observer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施 办法
(2018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部 令 第 140 号 公布)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是 国家 统一 组织 的 选拔 合格 法律 法律 职业 人才 的 国家 考试.
初任 法官 、 初任 检察官, 申请 律师 执业 、 公证 员 执业 和 初次 担任 法律 类 仲裁 员, 以及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审核 、 行政 复议 、 行政 裁决 、 法律顾问 的 公务员资格 考试 ,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应当 依法 、 公平 、 公正。
第四 条 司法部 会同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等 有关部门 、 单位 组成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重大 事项 进行 协商.
第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实施 工作 应当 接受 监察 机关 、 、 保密 机关 和 社会 监督.
第二 章 考试 组织
第六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由 司法部 负责 实施。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明确 专门 机构, 按照 有关 规定 承办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考 务 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县)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上级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监督 指导 指导, 承担 本 辖区 辖区 的 国家 国家 法律 职业 职业 资格 的 考 考 等 等.
第八 条 负责 考试 组织 实施 的 司法 行政 机关 及其 考试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家 保密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加强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保密 管理.
第三 章 报名 条件
第九条 符合 以下 条件 的 人员,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享有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四)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五) 具备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及 以上 学位;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及 学历 学历, 并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 及 以上 学位;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法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并 获得 相应 学位 且 从事 从事 工作 满三年。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二) 曾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曾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三) 被 吊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四) 被 给予 二 年内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理 期限 未满 或者 被 给予 给予 不得 报名 参加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理 的;
(五)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并 纳入 纳入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的;
(六) 因 其他 情形 被 给予 终身 禁止 从事 法律 职业 处理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已经 办理 报名 手续 的 , 报名 无效; 已经 参加 考试 的 , 考试 成绩 无效.
第四 章 考试 内容 和 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具体 考试 时间 和 相关 安排 在 举行 举行 考试 三个月 前 向 社会 公布.
第十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命题。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内容 和 命题 范围 以 司法部 当年 公布 的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大纲》 为准.
第十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每年 举行 一次, 分为 客观 题 考试 和 主观 题 考试 两 部分, 综合 考查 应试 人员 从事 法律 法律 职业 应当 具有 的 政治 素养 、 业务 能力 和 职业 伦理.
应试 人员 客观 题 考试 成绩 合格 的 方可 参加 主观 题 考试, 客观 题 考试 合格 成绩 在 本年度 和 下 一个 考试 年度 内 有效.
第十四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纸笔 考试 或者 计算机化 考试。
第十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评卷, 统一 确定 合格 分数 线, 考试 成绩 及 合格 分数 线 由 司法部 公布.
第五 章 违纪 处理
第十六 条 应试 人员 有 违反 考试 纪律 行为 的 ,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按照 有关 规定, 视 其 情节 、 后果, 分别 给予 口头 警告 、 责令 离开 考场 并 取消 本 场 考试 成绩 、 确认 当年 考试 成绩 无效.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构成 故意 犯罪 的, 给予 终身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应试 人员 及 其他 相关 人员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处理;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考试 工作 人员 有 违反 工作 纪律 行为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视 其 情节 、 后果 给予 给予 相应 的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资格 授予 和 管理
第十八 条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且不 具有 本 办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员, 可以 按照 规定 程序 申请 授予 法律 职业 资格 , 由 司法部 颁发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十九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由 司法部 撤销 原 授予 法律 职业 职业 资格 的 决定, 注销 其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有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妨害 司法 公正 、 违背 职业 伦理 道德 等 行为 的 ,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根据 司法部 有关 规定, 视 其 情节 、 后果 , 对其 给予 相应 相应
第二十 一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将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以及 依据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条 作出 相应 处理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录入 国家 法律 职业 资格 管理 系统 , 在.部 官方 网站 上 公布。
第七 章 附则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已 取得 学籍 (考籍) 或者 已 取得 相应 学历 的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专业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毕业生, 或者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专业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毕业生 并 具有.专业 知识 的 ,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实施, 可以 在 一定时期内, 对 艰苦 边远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的 应试 人员, 在 报名 学历 条件 、 考试 合格 标准 等 方面 适当 放宽, 对其 取得 的.资格 实行 分别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确定。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组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应试 人员 可以 使用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考试.
第二十 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中 的 中国 公民 和 台湾 地区 居民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适用 本 办法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现役军人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具体 规则, 由 司法部 会同 中央军委 政法 委员会 另行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其他 政策 规定, 经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确定 后, 在 年度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公告 中 公布.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由 司法部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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