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施 办法
(2018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部 令 第 140 号 公布)
Capítulo Um Disposições Gerais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是 国家 统一 组织 的 选拔 合格 法律 法律 职业 人才 的 国家 考试.
初任 法官 、 初任 检察官, 申请 律师 执业 、 公证 员 执业 和 初次 担任 法律 类 仲裁 员, 以及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审核 、 行政 复议 、 行政 裁决 、 法律顾问 的 公务员资格 考试 ,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应当 依法 、 公平 、 公正。
第四 条 司法部 会同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等 有关部门 、 单位 组成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重大 事项 进行 协商.
第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实施 工作 应当 接受 监察 机关 、 、 保密 机关 和 社会 监督.
第二 章 考试 组织
第六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由 司法部 负责 实施。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明确 专门 机构, 按照 有关 规定 承办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考 务 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县)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上级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监督 指导 指导, 承担 本 辖区 辖区 的 国家 国家 法律 职业 职业 资格 的 考 考 等 等.
第八 条 负责 考试 组织 实施 的 司法 行政 机关 及其 考试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家 保密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加强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保密 管理.
第三 章 报名 条件
第九条 符合 以下 条件 的 人员,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享有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四)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五) 具备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及 以上 学位;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及 学历 学历, 并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 及 以上 学位;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法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并 获得 相应 学位 且 从事 从事 工作 满三年。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二) 曾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曾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三) 被 吊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四) 被 给予 二 年内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理 期限 未满 或者 被 给予 给予 不得 报名 参加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理 的;
(五)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并 纳入 纳入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的;
(六) 因 其他 情形 被 给予 终身 禁止 从事 法律 职业 处理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已经 办理 报名 手续 的 , 报名 无效; 已经 参加 考试 的 , 考试 成绩 无效.
第四 章 考试 内容 和 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具体 考试 时间 和 相关 安排 在 举行 举行 考试 三个月 前 向 社会 公布.
第十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命题。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内容 和 命题 范围 以 司法部 当年 公布 的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大纲》 为准.
第十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每年 举行 一次, 分为 客观 题 考试 和 主观 题 考试 两 部分, 综合 考查 应试 人员 从事 法律 法律 职业 应当 具有 的 政治 素养 、 业务 能力 和 职业 伦理.
应试 人员 客观 题 考试 成绩 合格 的 方可 参加 主观 题 考试, 客观 题 考试 合格 成绩 在 本年度 和 下 一个 考试 年度 内 有效.
第十四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纸笔 考试 或者 计算机化 考试。
第十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评卷, 统一 确定 合格 分数 线, 考试 成绩 及 合格 分数 线 由 司法部 公布.
第五 章 违纪 处理
第十六 条 应试 人员 有 违反 考试 纪律 行为 的 ,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按照 有关 规定, 视 其 情节 、 后果, 分别 给予 口头 警告 、 责令 离开 考场 并 取消 本 场 考试 成绩 、 确认 当年 考试 成绩 无效.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构成 故意 犯罪 的, 给予 终身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应试 人员 及 其他 相关 人员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处理;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考试 工作 人员 有 违反 工作 纪律 行为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视 其 情节 、 后果 给予 给予 相应 的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资格 授予 和 管理
第十八 条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且不 具有 本 办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员, 可以 按照 规定 程序 申请 授予 法律 职业 资格 , 由 司法部 颁发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十九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由 司法部 撤销 原 授予 法律 职业 职业 资格 的 决定, 注销 其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有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妨害 司法 公正 、 违背 职业 伦理 道德 等 行为 的 ,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根据 司法部 有关 规定, 视 其 情节 、 后果 , 对其 给予 相应 相应
第二十 一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将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以及 依据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条 作出 相应 处理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录入 国家 法律 职业 资格 管理 系统 , 在.部 官方 网站 上 公布。
第七 章 附则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已 取得 学籍 (考籍) 或者 已 取得 相应 学历 的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专业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毕业生, 或者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专业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毕业生 并 具有.专业 知识 的 ,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实施, 可以 在 一定时期内, 对 艰苦 边远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的 应试 人员, 在 报名 学历 条件 、 考试 合格 标准 等 方面 适当 放宽, 对其 取得 的.资格 实行 分别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确定。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组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应试 人员 可以 使用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考试.
第二十 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中 的 中国 公民 和 台湾 地区 居民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适用 本 办法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现役军人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具体 规则, 由 司法部 会同 中央军委 政法 委员会 另行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其他 政策 规定, 经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确定 后, 在 年度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公告 中 公布.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由 司法部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