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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Segurança do Tráfego Marítimo da China (2016)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7 Novembro, 2016

Data efetiva 07 Novembro, 2016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Transporte e legislação de trânsit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船舶 检验 和 登记
第三 章 船舶 、 设施 上 的 人员
第四 章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第五 章 安全 保障
第六 章 危险 货物 运输
第七 章 海难 救助
第八 章 打捞 清除
第九 章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特别 规定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加强 海上 交通 管理, 保障 船舶 、 设施 和 人命 财产 的 安全, 维护 国家 权益, 特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沿海 水域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的 一切 船舶 、 设施 和 人员 以及 船舶 、 设施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务监督 机构, 是 对 沿海 水域 的 交通安全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的 主管 机关.
第二 章 船舶 检验 和 登记
第四 条 船舶 和 船上 有关 航行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必须 具有 船舶 检验 检验 部门 签发 的 有效 技术 证书.
第五 条 船舶 必须 持有 船舶 国籍 证书, 或 船舶 登记 证书, 或 船舶 执照。
第三 章 船舶 、 设施 上 的 人员
第六 条 船舶 应当 按照 标准 定额 配备 足以 保证 船舶 安全 的 合格 船员.
第七 条 船长 、 轮机 长 、 驾驶员 、 轮机 员 、 无线电 报务员 话务员 以及 水上飞机 、 潜水 潜水 的 的 相应 人员, 必须 持有 合格 的 职务 证书.
其他 船员 必须 经过 相应 的 专业 技术 训练.
第八 条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配备 掌握 避 碰 、 信号 、 通信 、 消防 、 救生 等 专业 技能 的 人员.
第九条 船舶 、 设施 上 的 人员 必须 遵守 有关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保障 船舶 、 设施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的 安全.
第四 章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第十 条 船舶 、 设施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第十一条 外 国籍 非 军用 船舶, 未经 主管 机关 机关, 不得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内 水 和 港口。 但是, 因 人员 病 急 、 机件 故障 、 遇难 、 避风 等 意外 等, 意外 获得 批准.可以 在 进入 的 同时 向 主管 机关 紧急 报告, 并 听从 指挥.
外 国籍 军用 船舶,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批准, 不得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第十二 条 国际 航行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必须 接受 主管 机关 的 检查.
本 国籍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必须 向 主管 机关 报告 船舶 的 航次 计划 、 适航 状态 、 船员 配备 和 载货 载客 等 情况.
第十三 条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或者 在 港 内 航行 、 移 泊 以及 靠 离港 外 系 泊 点 、 装卸 站 等, 必须 由 主管 机关 指派 引航 员 引航.
第十四 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或者 通过 交通 管制 区 、 通航 密集 区 和 航行 条件 受到 限制 的 区域 时,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或 主管 机关 公布 的 特别 规定.
第十五 条 除 经 主管 机关 特别 许可 外, 禁止 船舶 进入 或 穿越 禁航 区。
第十六 条 大型 设施 和 移动 式 平台 的 海上 拖带, 必须 经 船舶 检验 部门 进行 拖 航 检验, 并报 主管 机关 核准.
第十七 条 主管 机关 发现 船舶 的 实际 状况 同 证书 所载 不 相符合 时, 有权 责成 其 申请 重新 检验 或者 通知 其 所有人 、 经营 人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措施.
第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认为 船舶 对 港口 安全 具有 威胁 时, 有权 禁止 其 进 进 港 或 令其 离港.
第十九 条 船舶 、 设施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主管 机关 有权 禁止 其 离港, 或 令其 停航 、 改 航 、 停止 作业 :
一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 规章.
二 、 处于 不 适航 或 不适 拖 状态 ;
三 、 发生 交通事故, 手续 未 清 ;
四 、 未 向 主管 机关 或 有关部门 交付 应 承担 的 费用, 也 未 提供 适当 的 担保.
五 、 主管 机关 认为 有 其他 妨害 或者 可能 妨害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情况.
第五 章 安全 保障
第二十条 在 沿海 水域 进行 水上 水下 施工 以及 划定 相应 的 安全 作业 区, 必须 报 经 主管 机关 核准 公告。 无关 的 船舶 不得 进入 安全 作业 区。 施工 单位 不得 擅自 扩大 安全 作业 区 的 范围.
在 港区 内 使用 岸线 或者 进行 水上 水下 施工 包括 架空 施工, 还 必须 附图 报 经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第二十 一条 在 沿海 水域 划定 禁航 区, 必须 经 国务院 或 主管 机关 批准。 但是, 为 军事 需要 划定 禁航 区, 可以 由 国家 军事 主管 部门 批准.
禁航 区 由 主管 机关 公布。
第二十 二条 未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不得 在 港区 、 锚地 、 航道 、 通航 密集 区 以及 主管 机关 公布 的 航路 内 设置 、 构筑 设施 或者 进行 其他 有碍 航行 安全 的 活动.
对 在 上述 区域 内 擅自 设置 、 构筑 的 设施, 主管 机关 有权 责令 其 所有人 限期 搬迁 或 拆除.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损坏 助 航 标志 和 导航 设施。 损坏 助 航 标志 或 导航 设施 的 , 应当 立即 向 主管 机关 报告, 并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船舶 、 设施 发现 下列 情况, 应当 迅速 报告 报告 机关:
一 、 助 航 标志 或 导航 设施 变异 、 失常 ;
二 、 有 妨碍 航行 安全 的 障碍物 、 漂流 物.
三 、 其他 有碍 航行 安全 的 异常 情况.
第二十 五条 航标 周围 不得 建造 或 设置 影响 其 工作 效能 的 障碍物。 航标 和 航道 附近 有碍 航行 安全 的 灯光, 应当 妥善 遮蔽.
第二十 六条 设施 的 搬迁 、 拆除, 沉船 沉 物 的 打捞 清除, 水下 工程 的 善后 处理, 都 不得 遗留 有碍 航行 和 作业 安全 的 隐患。 在 未 妥善 处理 前, 其 所有人 或 经营.负责 设置 规定 的 标志, 并将 碍航 物 的 名称 、 形状 、 尺寸 、 位置 和 和 准确 地 报告 主管 机关.
第二 十七 条 港口 码头 、 港 外 系 泊 点, 装卸 站 和 船闸, 应当 加强 安全 管理, 保持 良好 状态.
第二 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根据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需要, 确定 、 调整 交通 管制 区 和 港口 锚地。 港 外 外 锚地 的 划定, 由 主管 机关 报 上级 机关 批准 后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主管 机关 按照 国家 规定, 负责 统一 发布 航行 警告 和 航行 通告。
第三 十条 为 保障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的 安全, 有关部门 应当 保持 通信 联络 畅通, 保持 助 航 标志 、 导航 设施 明显 有效, 及时 提供 海洋 气象 预报 和 必要 的 航海 图书 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 、 设施 发生 事故, 对 交通安全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危害 时, 主管 机关 有权 采取 必要 的 强制性 处置 措施.
第六 章 危险 货物 运输
第三 十二 条 船舶 、 设施 储存 、 装卸 、 运输 危险 货物, 必须 具备 安全 可靠 的 设备 和 条件, 遵守 国家 关于 危险 货物 管理 和 运输 的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船舶 装运 危险 货物, 必须 向 主管 机关 办理 申报 手续, 经 批准 后, 方可 进出 港口 或。.
第七 章 海难 救助
第三 十四 条 船舶 、 设施 或 飞机 遇难 时, 除 发出 呼救 信号 外, 还 应当 以 最 迅速 的 方式 将 出事 时间 、 地点 、 受损 情况 、 救助 要求 以及 发生 事故 的 原因 , 向 主管 机关。
第三 十五 条 遇难 船舶 、 设施 或 飞机 及其 所有人 、 经营 人 应当 采取 一切 有效 有效 组织 自救。
第三 十六 条 事故 现场 附近 的 船舶, 设施, 收到 求救 信号 或 发现 有人 遭遇 生命 危险 时, 在 不 严重 危及 自身 安全 的 情况 下, 应当 尽力 救助 遇难 人员, 并 迅速 向 主管 机关 报告 现场 和.本 船舶 、 设施 的 名称 、 呼号 和 位置.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碰撞 事故 的 船舶 、 设施, 应当 互通 名称 、 国籍 和 登记 港, 并 尽 一切 可能 救助 遇难 人员。 在 不 严重 危及 自身 安全 的 情况 下, 当事 船舶 不得 擅自 离开 事故.
第三 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接到 求救 报告 后, 应当 立即 组织 救助。 有关 单位 和 在 事故 现场 附近 的 船舶 、 设施, 必须 听从 主管 机关 的 统一 现场.
第三 十九 条 外国 派遣 船舶 或 飞机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或 领海 上空 搜寻 救助 遇难 的 船舶 或 人员, 必须 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第八 章 打捞 清除
第四 十条 对 影响 安全 航行 、 航道 整治 以及 有 潜在 爆炸 危险 的 沉没 物 、 漂浮 物, 其 所有人 、 经营 人 应当 在 主管 机关 限定 的 的 时间 内 打捞 清除。 否则 , 主管 机关 有权 采取 措施 打捞清除 , 其 全部 费用 由 沉没 物 、 漂浮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承担.
本条 规定 不 影响 沉没 物 、 漂浮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向 第三方 第三方 索赔 的 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不得 擅自 打捞 或 拆除 沿海 水 域内 的 沉船 沉 物.
第九 章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第四 十二 条 船舶 、 设施 发生 交通事故, 应当 向 主管 机关 递交 事故 报告 书 和 有关 资料, 并 接受 调查 处理.
事故 的 当事人 和 有关 人员, 在 接受 主管 机关 调查 时, 必须 如实 提供 现场 情况 和 与 事故 有关 的 情节.
第四 十三 条 船舶 、 设施 发生 的 交通事故, 由 主管 机关 查明 原因, 判明 责任.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对 违反 本法 的 , 主管 机关 可视 情节 , 给予 下列 一种 或 几种 处罚 :
一 、 警告 ;
二 、 扣留 或 吊销 职务 证书 ;
三 、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主管 机关 给予 的 罚款 、 吊销 职务 证书 处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天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履行 的 , 由 主管 机关.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因 海上 交通事故 引起 的 民事 纠纷, 可以 由 主管 机关 调解 处理, 不愿意 调解 或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涉外 案件 的 当事人 , 还 可以 根据 书面 协议 提交 仲裁 机构. 。
第四 十七 条 对 违反 本法 构成 犯罪 的 人员,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 章 特别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以 渔业 为主 的 渔港 水 域内,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主管 机关 的 职权, 负责 交通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 并 负责 负责 沿海 渔业 船舶 船舶 的.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具体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海上 军事 管辖 区 和 军用 船舶 、 设施 的 内部 管理, 为 军事 目的 进行 水上 水下 作业 的 管理, 以及 公安 船舶 的 检验 登记 、 人员 配备 、 进出 港 签证 , 由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法 另行 规定。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沿海 水域”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沿海 的 港口 、 内 水 和 领海 以及 国家 国家 管辖 的 一切 其他 海域.
“船舶” 是 指 各类 排水 或非 排水 船 、 筏 、 水上飞机 、 潜水 器 器 和 移动 式 平台。
“设施” 是 指 水上 水下 各种 固定 或 浮动 建筑 、 装置 和 固定 平台。
“作业” 是 指 在 沿海 水域 调查 、 勘探 、 、 、 测量 、 建筑 、 、 疏浚 、 爆破 、 救助 、 打捞 、 拖带 、 捕捞 、 养殖 、 装卸 、 科学 试验 和 其他 疏浚 水上 爆破 、。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依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细则, 报 国务院 批准 施行.
第五 十二 条 过去 颁布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法规 与 本法 相 抵触 的 , 以 本法 为准.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自 一 九八 四年 一月 一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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