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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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船舶 检验 和 登记
第三 章 船舶 、 设施 上 的 人员
第四 章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第五 章 安全 保障
第六 章 危险 货物 运输
第七 章 海难 救助
第八 章 打捞 清除
第九 章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特别 规定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加强 海上 交通 管理, 保障 船舶 、 设施 和 人命 财产 的 安全, 维护 国家 权益, 特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沿海 水域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的 一切 船舶 、 设施 和 人员 以及 船舶 、 设施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务监督 机构, 是 对 沿海 水域 的 交通安全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的 主管 机关.
第二 章 船舶 检验 和 登记
第四 条 船舶 和 船上 有关 航行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必须 具有 船舶 检验 检验 部门 签发 的 有效 技术 证书.
第五 条 船舶 必须 持有 船舶 国籍 证书, 或 船舶 登记 证书, 或 船舶 执照。
第三 章 船舶 、 设施 上 的 人员
第六 条 船舶 应当 按照 标准 定额 配备 足以 保证 船舶 安全 的 合格 船员.
第七 条 船长 、 轮机 长 、 驾驶员 、 轮机 员 、 无线电 报务员 话务员 以及 水上飞机 、 潜水 潜水 的 的 相应 人员, 必须 持有 合格 的 职务 证书.
其他 船员 必须 经过 相应 的 专业 技术 训练.
第八 条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配备 掌握 避 碰 、 信号 、 通信 、 消防 、 救生 等 专业 技能 的 人员.
第九条 船舶 、 设施 上 的 人员 必须 遵守 有关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保障 船舶 、 设施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的 安全.
第四 章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第十 条 船舶 、 设施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第十一条 外 国籍 非 军用 船舶, 未经 主管 机关 机关, 不得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内 水 和 港口。 但是, 因 人员 病 急 、 机件 故障 、 遇难 、 避风 等 意外 等, 意外 获得 批准.可以 在 进入 的 同时 向 主管 机关 紧急 报告, 并 听从 指挥.
外 国籍 军用 船舶,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批准, 不得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第十二 条 国际 航行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必须 接受 主管 机关 的 检查.
本 国籍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必须 向 主管 机关 报告 船舶 的 航次 计划 、 适航 状态 、 船员 配备 和 载货 载客 等 情况.
第十三 条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或者 在 港 内 航行 、 移 泊 以及 靠 离港 外 系 泊 点 、 装卸 站 等, 必须 由 主管 机关 指派 引航 员 引航.
第十四 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或者 通过 交通 管制 区 、 通航 密集 区 和 航行 条件 受到 限制 的 区域 时,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或 主管 机关 公布 的 特别 规定.
第十五 条 除 经 主管 机关 特别 许可 外, 禁止 船舶 进入 或 穿越 禁航 区。
第十六 条 大型 设施 和 移动 式 平台 的 海上 拖带, 必须 经 船舶 检验 部门 进行 拖 航 检验, 并报 主管 机关 核准.
第十七 条 主管 机关 发现 船舶 的 实际 状况 同 证书 所载 不 相符合 时, 有权 责成 其 申请 重新 检验 或者 通知 其 所有人 、 经营 人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措施.
第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认为 船舶 对 港口 安全 具有 威胁 时, 有权 禁止 其 进 进 港 或 令其 离港.
第十九 条 船舶 、 设施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主管 机关 有权 禁止 其 离港, 或 令其 停航 、 改 航 、 停止 作业 :
一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 规章.
二 、 处于 不 适航 或 不适 拖 状态 ;
三 、 发生 交通事故, 手续 未 清 ;
四 、 未 向 主管 机关 或 有关部门 交付 应 承担 的 费用, 也 未 提供 适当 的 担保.
五 、 主管 机关 认为 有 其他 妨害 或者 可能 妨害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情况.
第五 章 安全 保障
第二十条 在 沿海 水域 进行 水上 水下 施工 以及 划定 相应 的 安全 作业 区, 必须 报 经 主管 机关 核准 公告。 无关 的 船舶 不得 进入 安全 作业 区。 施工 单位 不得 擅自 扩大 安全 作业 区 的 范围.
在 港区 内 使用 岸线 或者 进行 水上 水下 施工 包括 架空 施工, 还 必须 附图 报 经 主管 机关 审核 同意。
第二十 一条 在 沿海 水域 划定 禁航 区, 必须 经 国务院 或 主管 机关 批准。 但是, 为 军事 需要 划定 禁航 区, 可以 由 国家 军事 主管 部门 批准.
禁航 区 由 主管 机关 公布。
第二十 二条 未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不得 在 港区 、 锚地 、 航道 、 通航 密集 区 以及 主管 机关 公布 的 航路 内 设置 、 构筑 设施 或者 进行 其他 有碍 航行 安全 的 活动.
对 在 上述 区域 内 擅自 设置 、 构筑 的 设施, 主管 机关 有权 责令 其 所有人 限期 搬迁 或 拆除.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损坏 助 航 标志 和 导航 设施。 损坏 助 航 标志 或 导航 设施 的 , 应当 立即 向 主管 机关 报告, 并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船舶 、 设施 发现 下列 情况, 应当 迅速 报告 报告 机关:
一 、 助 航 标志 或 导航 设施 变异 、 失常 ;
二 、 有 妨碍 航行 安全 的 障碍物 、 漂流 物.
三 、 其他 有碍 航行 安全 的 异常 情况.
第二十 五条 航标 周围 不得 建造 或 设置 影响 其 工作 效能 的 障碍物。 航标 和 航道 附近 有碍 航行 安全 的 灯光, 应当 妥善 遮蔽.
第二十 六条 设施 的 搬迁 、 拆除, 沉船 沉 物 的 打捞 清除, 水下 工程 的 善后 处理, 都 不得 遗留 有碍 航行 和 作业 安全 的 隐患。 在 未 妥善 处理 前, 其 所有人 或 经营.负责 设置 规定 的 标志, 并将 碍航 物 的 名称 、 形状 、 尺寸 、 位置 和 和 准确 地 报告 主管 机关.
第二 十七 条 港口 码头 、 港 外 系 泊 点, 装卸 站 和 船闸, 应当 加强 安全 管理, 保持 良好 状态.
第二 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根据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需要, 确定 、 调整 交通 管制 区 和 港口 锚地。 港 外 外 锚地 的 划定, 由 主管 机关 报 上级 机关 批准 后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主管 机关 按照 国家 规定, 负责 统一 发布 航行 警告 和 航行 通告。
第三 十条 为 保障 航行 、 停泊 和 作业 的 安全, 有关部门 应当 保持 通信 联络 畅通, 保持 助 航 标志 、 导航 设施 明显 有效, 及时 提供 海洋 气象 预报 和 必要 的 航海 图书 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 、 设施 发生 事故, 对 交通安全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危害 时, 主管 机关 有权 采取 必要 的 强制性 处置 措施.
第六 章 危险 货物 运输
第三 十二 条 船舶 、 设施 储存 、 装卸 、 运输 危险 货物, 必须 具备 安全 可靠 的 设备 和 条件, 遵守 国家 关于 危险 货物 管理 和 运输 的 规定.
第三 十三 条 船舶 装运 危险 货物, 必须 向 主管 机关 办理 申报 手续, 经 批准 后, 方可 进出 港口 或。.
第七 章 海难 救助
第三 十四 条 船舶 、 设施 或 飞机 遇难 时, 除 发出 呼救 信号 外, 还 应当 以 最 迅速 的 方式 将 出事 时间 、 地点 、 受损 情况 、 救助 要求 以及 发生 事故 的 原因 , 向 主管 机关。
第三 十五 条 遇难 船舶 、 设施 或 飞机 及其 所有人 、 经营 人 应当 采取 一切 有效 有效 组织 自救。
第三 十六 条 事故 现场 附近 的 船舶, 设施, 收到 求救 信号 或 发现 有人 遭遇 生命 危险 时, 在 不 严重 危及 自身 安全 的 情况 下, 应当 尽力 救助 遇难 人员, 并 迅速 向 主管 机关 报告 现场 和.本 船舶 、 设施 的 名称 、 呼号 和 位置.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碰撞 事故 的 船舶 、 设施, 应当 互通 名称 、 国籍 和 登记 港, 并 尽 一切 可能 救助 遇难 人员。 在 不 严重 危及 自身 安全 的 情况 下, 当事 船舶 不得 擅自 离开 事故.
第三 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接到 求救 报告 后, 应当 立即 组织 救助。 有关 单位 和 在 事故 现场 附近 的 船舶 、 设施, 必须 听从 主管 机关 的 统一 现场.
第三 十九 条 外国 派遣 船舶 或 飞机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或 领海 上空 搜寻 救助 遇难 的 船舶 或 人员, 必须 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第八 章 打捞 清除
第四 十条 对 影响 安全 航行 、 航道 整治 以及 有 潜在 爆炸 危险 的 沉没 物 、 漂浮 物, 其 所有人 、 经营 人 应当 在 主管 机关 限定 的 的 时间 内 打捞 清除。 否则 , 主管 机关 有权 采取 措施 打捞清除 , 其 全部 费用 由 沉没 物 、 漂浮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承担.
本条 规定 不 影响 沉没 物 、 漂浮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向 第三方 第三方 索赔 的 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不得 擅自 打捞 或 拆除 沿海 水 域内 的 沉船 沉 物.
第九 章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第四 十二 条 船舶 、 设施 发生 交通事故, 应当 向 主管 机关 递交 事故 报告 书 和 有关 资料, 并 接受 调查 处理.
事故 的 当事人 和 有关 人员, 在 接受 主管 机关 调查 时, 必须 如实 提供 现场 情况 和 与 事故 有关 的 情节.
第四 十三 条 船舶 、 设施 发生 的 交通事故, 由 主管 机关 查明 原因, 判明 责任.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对 违反 本法 的 , 主管 机关 可视 情节 , 给予 下列 一种 或 几种 处罚 :
一 、 警告 ;
二 、 扣留 或 吊销 职务 证书 ;
三 、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主管 机关 给予 的 罚款 、 吊销 职务 证书 处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天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履行 的 , 由 主管 机关.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因 海上 交通事故 引起 的 民事 纠纷, 可以 由 主管 机关 调解 处理, 不愿意 调解 或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涉外 案件 的 当事人 , 还 可以 根据 书面 协议 提交 仲裁 机构. 。
第四 十七 条 对 违反 本法 构成 犯罪 的 人员,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 章 特别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以 渔业 为主 的 渔港 水 域内,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主管 机关 的 职权, 负责 交通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 并 负责 负责 沿海 渔业 船舶 船舶 的.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具体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海上 军事 管辖 区 和 军用 船舶 、 设施 的 内部 管理, 为 军事 目的 进行 水上 水下 作业 的 管理, 以及 公安 船舶 的 检验 登记 、 人员 配备 、 进出 港 签证 , 由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法 另行 规定。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沿海 水域”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沿海 的 港口 、 内 水 和 领海 以及 国家 国家 管辖 的 一切 其他 海域.
“船舶” 是 指 各类 排水 或非 排水 船 、 筏 、 水上飞机 、 潜水 器 器 和 移动 式 平台。
“设施” 是 指 水上 水下 各种 固定 或 浮动 建筑 、 装置 和 固定 平台。
“作业” 是 指 在 沿海 水域 调查 、 勘探 、 、 、 测量 、 建筑 、 、 疏浚 、 爆破 、 救助 、 打捞 、 拖带 、 捕捞 、 养殖 、 装卸 、 科学 试验 和 其他 疏浚 水上 爆破 、。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依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细则, 报 国务院 批准 施行.
第五 十二 条 过去 颁布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法规 与 本法 相 抵触 的 , 以 本法 为准.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自 一 九八 四年 一月 一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