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和 规划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防治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其他 特殊 水 体 保护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防治 水污染, 保护 水 生态, 保障 饮用水 安全, 维护 公众 健康,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等 地表 水 水 体 以及 地下水 体 的 污染 防治.
海洋 污染 防治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三 条 水污染 防治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 综合 治理 的 原则, 优先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严格 控制 工业 污染 、 城镇 生活 污染, 防治 农业 面 源 污染, 积极 推进 生态 治理 工程 建设, 预防.控制 和 减少 水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水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 环境 质量 负责,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防治 水污染.
第五 条 省 、 市 、 县 、 乡 建立 河 长 制, 分级 分段 组织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江河 、 湖泊 的 水资源 保护 、 水域 水域 岸线 管理 、 水污染 防治 、 水 环境 治理 等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实行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将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水污染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先进 适用 技术 的 推广 应用, 加强 水 环境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第八 条 国家 通过 财政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建立 健全 对 位于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区域 和 江河 、 湖泊 、 水库 上游 地区 的 水 环境 生态 保护 补偿 江河 、 湖泊 、 水库 上游 地区 的 水 环境 生态 保护 补偿 江河.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水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统一 管理。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污染 水域 的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 国土 资源 、 卫生 、 建设 、 农业 、 渔业 等 部门 以及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机构,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对 有关 水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十 条 排放 水 污染物, 不得 超过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和 和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保护 水 环境, 并 有权 对 污染 损害 损害 水 环境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在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和 规划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制定 地方 标准, 并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水 体 的 使用 功能 以及 有关 地区 的 经济 、 技术 条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水 体 的 使用 功能 以及 有关 地区 的.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的 省界 水 体 适用 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制定 国家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 对 国家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制定 严.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须报 须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向 已有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执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水污染 防治 的 要求 和 国家 或者 或者 地方 的 经济 、 技术 条件, 适时 修订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第十六 条 防治 水污染 应当 按 流域 或者 按 区域 进行 统一 规划。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报 国务院 批准。
前款 规定 外 的 其他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根据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江河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和 本地 实际 情况,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市 、 县 人民政府 编制,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核,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跨县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根据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和 本地 本地 实际 情况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经 批准 的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是 防治 水污染 的 基本 依据, 规划 的 修订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依法 批准 的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组织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第十七 条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确定 的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要求, 制定 限期 达标 规划, 采取 措施 按期 达标.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限期 达标 规划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八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每年 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时, 应当 报告 水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执行 情况,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和 其他 水上 设施,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建设 单位 在 江河 、 湖泊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污 口 的, 应当 取得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同意 ; 涉及 通航 、 渔业 水域 的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在 审批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时 , 征求渔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建设 项目 的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应当 符合 经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实施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下达 自治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削减 和 控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总量。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水 环境 质量 状况 和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需要, 对 国家 重点 水 污染物 之外 的 其他 水 污染物 排放 实行 总量 控制.
对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地区,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约谈 该 地区 地区 人民政府 的 改善 目标 的 地区,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约谈 该 地区 人民政府 的 主要 负责 人, 并 暂停 审批.增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约谈 约谈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 一条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工业 废水 和 医疗 污水 以及 其他 按照 规定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方可 方可 排放 的 废水 、 污水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 城镇.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 也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证 应当 明确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种类 、 浓度 、 、 总量 和 排放 去向 等 要求。 排污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禁止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无 排污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排污 许可证 的 规定 向 水 体 排放 前款 规定 的 废水 、 污水.
第二十 二条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排污 口 ; 在 江河 、 湖泊 设置 排污 口 的 , , 遵守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对 所 排放 的 水 污染物 自行 监测, 并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重点 排污 单位 还 应当 安装.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重点 排污 单位 名录,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 容量 、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要求 以及.单位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等 因素, 商 同级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 四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发现 重点 排污 单位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 和 水 污染物 排放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水 环境 监测 规范, 统一 发布 国家 水 环境 状况 信息 ,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等 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 统一规划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建立 监测 数据 共享 机制, 加强 对 水 环境 监测 的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的 水资源 保护 工作 机构 负责 监测 其所 在 流域 的 省界 水 体 体 的 水 环境 质量 状况, 并将 监测 结果 及 时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水 行政.部门 ; 有 经 国务院 批准 成立 的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机构 的, 应当 将 监测 结果 及时 报告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机构.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开发 、 利用 和 调节 、 调度 水资源 时, 应当 统筹兼顾, 维持 江河 的 合理 流量 和 湖泊 、 水库 以及 地下水 体 的 合理 水位 , 保障 基本 生态. , 维护 水 体 的 生态 功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 环境保护 联合 协调 机制 , 实行 统一 规划 、 统一 标准 、 统一. 、 统一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根据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需要, 明确 流域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组织 开展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 评价 , 实施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预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需要, 组织 开展 江河 、 湖泊 、 湿地保护 与 修复, 因地制宜 建设 人工 湿 地 、 水源 涵养 林 、 沿河 沿湖 植被 缓冲 带 和 隔离 带 等 生态 环境 治理 与 与工程 , 整治 黑臭 水 体, 提高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从事 开发 建设 活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维护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严守 生态 保护 红线.
第三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有权 对 管辖 范围 内 的 排污 单位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的 单位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有义务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在 检查 中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纠纷,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或者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和 影响 程度 ,, 公布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名录, 实行 风险 管理.
排放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排污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监测, 评估 环境 风险, 排查 环境 安全 隐患, 并 公开 有毒 有害 水 水. ,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范 环境 风险。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或者 剧毒 废液。
禁止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或者 有毒 污染物 的 车辆 和 容器.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和 和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放射性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的 规定 和 标准.
第三 十五 条 向 水 体 排放 含 热 废水,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证 水 体 的 水温 符合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第三 十六 条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应当 经过 消毒 处理 ;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后, 方可 排放.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工业 废渣 、 城镇 垃圾 和 其他 废弃物。
禁止 将 含有 汞 、 镉 、 砷 、 铬 、 铅 、 氰化物 、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或者 直接 埋入 地下.
存放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的 场所, 应当 采取 防水 、 防 渗漏 、 防 流失 的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在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和 岸坡 堆放 、 存贮 固体 废弃物 和 其他 污染物.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利用 渗 井 、 渗 坑 、 裂隙 、 溶洞, 私设 暗管,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水 污染物.
第四 十条 化学 品 生产 企业 以及 工业 集聚 区 、 矿山 开采 区 、 尾矿 库 、 危险 废物 处置 场 、 垃圾 填埋 场 等 的 运营 、 管理 单位 , 应当 采取 防 渗漏 等 措施 , 并 建设 地下水 水质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应当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并 进行 防 渗漏 监测,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禁止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 坑塘 等 输送 或者 存贮 含 有毒 污染物 的 废水 、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和 其他 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 地下水 的 含水 层 水质 差异 大 的 , 应当 分层 开采 ; 对 已 受 污染 的 潜水 和 承压 水, 不得 混合 开采.
第四 十二 条 兴建 地下 工程 设施 或者 进行 地下 勘探 、 采矿 等 活动, 应当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报废 矿井 、 钻井 或者 取 水井 等, 应当 实施 封井 或者 回填.
第四 十三 条 人工 回灌 补给 地下水, 不得 恶化 地下 水质。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规划 工业 布局, 要求 造成 水污染 的 企业 进行 技术改造, 采取 综合 防治 措施, 提高 水 的 重复 利用率, 减少 废水 和 污染物 排放. 。
第四 十五 条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收集 和 处理 产生 的 全部 废水, 防止 污染 环境。 含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的 工业 应当 应当 分类 收集 和 处理 , 不得 稀释 排放.
工业 集聚 区 应当 配套 建设 相应 的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安装 自动 监测 设备,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有关 进行 进行, 达到 集中 集中 处理 设施 处理 工艺 要求 方可 方可.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落后 工艺 和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公布 限期 禁止 采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工艺 名录 和 限期 禁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 使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设备 名录.
生产者 、 销售 者 、 进口 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使用 使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设备 名录 中 的 的 设备。 工艺 的 采用 者 应当 在 规定 的期限 内 采用.入 前款 规定 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被 淘汰 的 设备,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禁止 新建 不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的 小型 造纸 、 制革 、 印染 、 染料 、 炼焦 、 炼 硫 硫 、 砷 砷 、 炼 汞 、 炼油 、 电镀 、 农药 、 石棉 、 水泥 、 玻璃 、 钢铁.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应当 采用 原材料 利用 效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清洁 工艺, 并 加强 管理, 减少 水 污染物 的 产生.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九 条 城镇 污水 应当 集中 处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财政 预算 和 其他 渠道 筹集 资金, 统筹 安排 建设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提高 本 行政 区域 城镇 污水 的 收集 率 和 处理 率.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城乡 规划 和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组织 编制 全国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建设 、 经济 综合 调控 调控环境保护 、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建设 规划 , 组织 建设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 并加强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运营 的 监督 管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排污者 提供 污水 处理 的 有偿 服务, 收取 污水 处理 费用, 保证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正常 运行。 收取 的 污水 处理 费用 应当 用于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处理运行 和 污泥 处理 处置, 不得 挪作 他 用。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污水 处理 收费 、 管理 以及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条 向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水 污染物,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和 水量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安全 处理 处置 污泥, 保证 处理 处置 后 后 的 污泥 符合 国家 标准, 并对 污泥 的 去向 等 进行 记录.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的 建设, 推进 农村 污水 、 垃圾 集中 处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 五十 三条 制定 化肥 、 农药 等 产品 的 质量 标准 和 使用 标准, 应当 适应 水 环境保护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使用 农药,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药 安全 使用 的 规定 和 标准.
运输 、 存贮 农药 和 处置 过期 失效 农药, 应当 加强 管理,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指导 农业 生产者 科学 、 合理 地 施用 化肥 和 农药, 推广 测 土 配方 施肥 技术 和 高效 低毒 低残留 低残留.控制 化肥 和 农药 的 过量 使用,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的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其 畜禽 粪便 、 废水 的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正常 运转, 保证 污水 达标 排放, 防止 污染 水 环境.
畜禽 散养 密集 区 所在地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 畜禽 粪便 污水 进行 分 户 户 收集 、 集中 处理 利用。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水产 养殖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合理 投饵 和 使用 药物, 防止 污染 水 环境。
第五 十八 条 农田 灌溉 用水 应当 符合 相应 的 水质 标准, 防止 污染 土壤 、 地下水 和 农产品.
禁止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工业 废水 或者 医疗 污水。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城镇 污水 以及 未 综合利用 的 畜禽 养殖 废水 、 农产品 加工 废水 的 , 应当 保证 其 下游 最近 的 灌溉 取水 点 的 水质 农田. 。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九 条 船舶 排放 含油 污水 、 生活 污水, 应当 符合 船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从事 海洋 航运 的 船舶 进入 内河 和 港口 的 , 应当 遵守 内河 的 船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应当 回收, 禁止 排入 水 体.
禁止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船舶 装载 运输 油类 或者 有毒 货物, 应当 采取 防止 溢流 和 渗漏 的 措施, 防止 货物 落水 造成 水污染.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排放 压 载 水 的 , 应当 采用 压 载 水处理 装置 或者 采取 其他 等效 措施, 对 压 载 水 进行 灭活 等 处理。 禁止 排放 不 符合 规定 的 船舶 压 等效 措施 ,
第六 十条 船舶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 设备 和 器材, 并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水域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应当 严格 遵守 操作规程, 并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船舶 污染物 、 、 废弃物 的 接收 、 转运 及 处理 处置 设施.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应当 备有 足够 的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的 接收 设施。 从事 船舶 污染物 污染物 废弃物 接收 作业, 或者 从事 装载 油类 、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船舱 清洗 作业 的. , 应当 具备 与其 运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接收 处理 能力.
第六 十二 条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活动,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标准,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的 监督 管理。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应当 编制 作业 方案,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 和 污染 防治 措施, 并报 作业 地 海事 管理 机构 批准.
禁止 采取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作业。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其他 特殊 水 体 保护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制度。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分为 一级 保护 区 和 二级 保护 区 ; 必要 时, 可以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外围 划定 一定 的 区域 作为 准 保护. 。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划定, 由 有关 市 、 县 人民政府 提出 划定 方案,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跨 市 、 县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划定, 由 有关 市 、 县.政府 协商 提出 划定 方案,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协商 不成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水 水 行政 、 国土 资源 、 卫生 、 建设 等 部门 提出.方案 , 征求 同级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商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划定 ; 协商 不成 的,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水 行政 、 国土 资源 、 卫生、 建设 等 部门 提出 划定 方案,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报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调整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范围, 确保 饮用水 安全。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边界 设立 明确 的 地理界 标 和 明显 的 警示 标志。
第六 十四 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禁止 设置 排污 口。
第六 十五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 已 建成 的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 由 县级 以上.政府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 游泳 、 垂钓 或者 其他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 已 建成 的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等 活动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采取 措施, 防止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第六 十七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 改建 建设 项目, 不得 增加 排污 量.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在 准 保护 区内 采取 工程 措施 或者 建造 湿 地 、 水源 涵养 林 林 等 生态 保护 措施 , 防止 水 污染物 直接 排入.水 体 , 确保 饮用水 安全。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环境保护 等 部门 , 对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地下水 型 饮用水 源 的 补给 区 及 供水 单位 周边 区域 的 的 环境 状况 和 污染 风险 进行 地下水 型 ,可能 存在 的 污染 风险 因素, 并 采取 相应 的 风险 防范 措施.
饮用水 水源 受到 污染 可能 威胁 供水 安全 的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责令 有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采取 停止 排放 水 污染物 等 措施, 并 通报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和 供水 、 卫生 、 水 行政 等 部门; 跨 行政 区域 的 , 还 应当 通报 相关 地方 人民政府.
第七 十条 单一 水源 供水 城市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应急 水源 或者 备用 水源,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开展 区域 联网 供水.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安排 、 布局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采取 城镇 供水 管 网 延伸 或者 建设 跨 村 、 跨 乡镇 联 联 片 集中 供水 工程 等 方式, 发展 规模 集中 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做好 取水 口 和 出 水口 的 水质 检测 工作。 发现 取水 口 水质 不 符合 饮用水 水源 水质 标准 或者 出 水口 水质 不 不 符合 饮用水 卫生 标准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相应. , 并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供水 主管 部门 报告。 供水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应当 通报 环境保护 、 卫生 、 水 行政 等 部门.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对 供水 水质 负责, 确保 供水 设施 安全 可靠 运行, 保证 供水 水质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监测 、 评估 本 行政区 域内 饮用水 水源 、 供水 单位 供水 和 用户 水龙头 出水 的 水质 等 饮用水 安全 状况.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至少 每 季度 向 社会 公开 一次 饮用水 安全 状况 信息。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水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可以 规定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含磷 含磷 洗涤剂 、 化肥 、 农药 以及 限制 种植 养殖 等. 。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 重要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具有 特殊 经济 文化 价值 的 水 体 划定 保护 区 , 并 采取 措施 , 保证 保护 区 的 水质 符合 规定 用途 的 水. 。
第七 十五 条 在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 重要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具有 特殊 经济 文化 价值 的 水 水 体 的 保护 区内, 不得 新建 排污 口。 在 保护 区 附近 新建 排污 口 , 应当 保证 保护 区 水 ,.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做好 突发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准备.应急 处置 和 事后 恢复 等 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制定 有关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做好 应急 准备, 并 定期 进行 演练.
生产 、 储存 危险 化学 品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止 在 处理 安全 生产 事故 过程 中 产生 的 可能 严重 污染 水 体 的 消防 废水 、 废液 直接 排入 水 体.
第七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立即 启动 本 单位 的 应急 方案, 采取 隔离 等 应急 措施 , 防止 水 污染物 进入 水 体.事故 发生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并 抄送 有关部门.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向 事故 发生 地 的 渔业 主管 部门 报告, , 调查 处理。 其他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向 事故 发生 地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 接受 调查. ; 给 渔业 造成 损害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知 渔业 主管 部门 参与 调查 处理.
第七 十九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编制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根据 所在地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制定 相应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方案, 报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备案, 并 定期 进行 演练.
饮用水 水源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或者 发生 其他 可能 影响 饮用水 安全 的 突发 性 事件,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采取 应急 处理 措施, 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并向 社会 公开。 有关.应当 根据 情况 及时 启动 应急 预案, 采取 有效 措施, 保障 供水 安全.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或者 办理 批准 文件 的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后 不予 查处 的 , 或者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以 拖延 、 围堵 、 滞留 执法 人员 等 方式 拒绝 、 阻挠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监督 检查 其他 依照 本法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停产 整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所 排放 的 水 污染物 自行 监测, 或者 未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未 按照 规定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或者 未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排污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监测, 或者 未 公开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信息 的.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责令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二) 超过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三) 利用 渗 井 、 渗 坑 、 裂隙 、 溶洞, 私设 暗管,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 不 正常 运行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预处理,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不 符合 处理 工艺 要求 的 工业 废水 的。
第 八十 四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设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拆除,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停产 整治.
除 前款 规定 外,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 逾期 不 拆除 的 , 强制 拆除,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责令 停产 整治.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同意, 在 江河 、 湖泊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污 口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 依照 依照 前款 规定 措施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处以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 环境保护 主管.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一)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的.
(二) 向 水 体 排放 剧毒 废液, 或者 将 含有 汞 、 镉 、 砷 、 铬 、 铅 、 氰化物 、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或者 、 埋入 、 铅 、 氰化物 、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或者 直接 埋入 地下 的.
(三)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 有毒 污染物 的 车辆 或者 容器 的.
(四)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工业 废渣 、 城镇 垃圾 或者 其他 废弃物, 或者 在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滩 地 、 岸坡 堆放 、 存贮 固体 废弃物 或者 其他 污染物 的;
(五)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 中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的.
(六)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标准,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 热 废水 或者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的.
(七) 未 采取 防 渗漏 等 措施, 或者 未 建设 地下水 水质 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的 ;
(八)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未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或者 未 进行 防 渗漏 监测 的.
(九)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或者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 坑塘 等 输送 或者 存贮 含 有毒 污染物 的 废水 、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或者 其他 废弃物 的。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 第八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 第五 项 、 第九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禁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 使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设备 名录 中 的 设备 , 或者 采用 列入 禁止 采用 的 污染 水.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停业 、 关闭。
()钢铁 、 火 电 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的, 由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责令 关闭.
第八 十八 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处理 处置 后 的 污泥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对 污泥 去向 等 未 进行 记录 的 , 由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责令.治理 措施, , 警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者 承担。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未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染 设备 和 器材 , 或者 未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水域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文书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船舶 临时 停航.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未 遵守 操作规程 或者 未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的 的 罚款。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水污染 的, 责令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消除 污染,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治理 措施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代为.费用 由 船舶 承担:
(一)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或者 排放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的.
(二) 未经 作业 地 海事 管理 机构 批准,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的 ;
(三)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活动,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的 ;
(四) 以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的 ;
(五)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排放 不 符合 规定 的 船舶 压 载 水 的.
第 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批准 ,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
(一)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的.
(二)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的.
(三)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或者 改建 建设 项目 增加 排污 量 的.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或者 组织 进行 旅游 、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二.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游泳 、 垂钓 或者 从事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他 可能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处 五 百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水 水质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 由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供水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不 按照 规定 制定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的.
(二) 水污染 事故 发生 后, 未 及时 启动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采取 有关 应急 措施 的。
第九 十四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责令 限期 采取.措施 , 消除 污染 ; 未 按照 要求 采取 治理 措施 或者 不 具备 治理 能力 的 , 由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水污染 事故 的.还 可以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关闭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单位 取得 的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中华.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等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的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水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水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二十 计算 罚款 ;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水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水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三十 计算 罚款。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由 渔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罚 ; 其他 船舶 造成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处罚.
第九 十五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受到 罚款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的 ,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组织 复查 , 发现 其 继续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或者 拒绝.阻挠 复查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排污 方 排除 危害 和 赔偿 损失.
由于 不可抗力 造成 水污染 损害 的 ,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重大 过失 过失 造成 的 , 可以 减轻 排污 方 的 赔偿 责任.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排污 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后,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由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调解 处理 ; 调解 不成 的 , 可以.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诉讼, 由 排污 方 就 法律 规定 的 免责 事由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结果 之间 不 存在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人数 众多 的 , 可以 依法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共同 诉讼.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社会 团体 可以 依法 支持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国家 鼓励 法律 服务 机构 和 律师 为 水污染 损害 诉讼 中 的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一 百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环境 监测 机构 提供 监测 数据。 环境 监测 机构 应当 接受 委托 , 如实 提供 有关 监测 数据.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水污染, 是 指 水 体 因 某种 物质 的 介入, 而 导致 其 化学 、 物理 、 生物 或者 放射性 等 方面 特性 的 改变, 从而 影响 水 的 有效 利用, 危害 人体 健康 或者 破坏 生态 生态.的 现象。
(二) 水 污染物, 是 指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的 , 能 导致 水 体 污染 的 物质.
(三) 有毒 污染物, 是 指 那些 直接 或者 间接 被 生物 摄入 体内 后, 可能 导致 该 生物 或者 其 后代 发病 、 行为 反常 、 遗传 异变 、 生理 机能 失常 、 机体 变形 或者 死亡 的 污染物.
(四) 污泥, 是 指 污水 处理 过程 中 产生 的 半 固态 或者 固态 物质.
(五) 渔业 水 体, 是 指 划定 的 鱼虾 类 的 产卵 场 、 索 饵 场 、 越冬 场 、 洄游 洄游 和 鱼虾 贝 藻类 的 养殖 场 的 水 体.
第一百零 三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