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 防治 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前期 预防
第三 章 劳动 过程 中 的 防护 与.
第四 章 职业病 诊断 与 职业病 病人 保障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和 消除 职业病 危害, 防治 职业病,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及其 相关 权益,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职业病 防治 活动.
本法 所称 职业病, 是 指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个体 经济 组织 等 用人 单位 的 劳动者 在 职业 活动 中, 因 接触 粉尘 、 放射性 物质 和 其他 有毒 、 有害 因素 而 引起 的 疾病.
职业病 的 分类 和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第三 条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的 方针, 建立 用人 单位 负责 、 行政 机关 监管 、 行业 自律 、 职工 参与 和 社会 监督 的 的 机制, 实行 分类 管理 、 行政 机关.
第四 条 劳动者 依法 享有 职业 卫生 保护 的 权利.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劳动者 创造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工作 环境 和 条件,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劳动者 获得 职业 卫生 保护.
工会 组织 依法 对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用人 单位 制定 或者 修改 有关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规章制度, 应当 听取 工会 组织 的 意见.
第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 健全 职业病 防治 责任制, 加强 对 职业病 防治 的 管理, 提高 职业病 防治 水平, 对 本 单位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承担 责任.
第六 条 用人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全面 负责.
第七 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工伤 保险 的 监督 管理, 确保 劳动者 依法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研制 、 开发 、 推广 、 应用 有 利于 职业病 防治 和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的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设备 设备 、 新 材料 , 加强 对 职业病 的 机理 和 发生 规律 的 基础.防治 科学 技术 水平 ; 积极 采用 有效 的 职业病 防治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 限制 使用 或者 淘汰 职业病 职业病 危害 严重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职业病 医疗 康复 机构 的 建设.
第九条 国家 实行 职业 卫生 监督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确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职业病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的 防治 的 有关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职业病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职业病 防治 的 有关.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以下 统称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沟通, 密切 配合,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依法 行使 职权, 承担 责任.
第十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职业病 防治 规划,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统一 负责 、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建立 健全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体制 、 机制, 统一 领导 、 指挥 职业 卫生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 加强 职业病 防治 能力 建设 服务.体系 建设 , 完善 、 落实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责任制。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认真 执行 本法, 支持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职业病 防治 的 宣传 教育, 普及 职业病 防治 的 知识, 增强 用人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观念 , 提高 劳动者 的 职业 健康 意识 、 自我 保护 意识 和.职业 卫生 保护 权利 的 能力。
第十二 条 有关 防治 职业病 的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重点 职业病 监测 和 专项 调查, 对 职业 健康 风险 进行 评估, 为 制定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职业病 防治 政策 提供 科学 依据.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职业病 防治 情况 情况 进行 统计 和 调查 分析.
第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有关部门 收到 收到 相关 的 检举 和 控告 后, 应当 及时 处理.
对 防治 职业病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要求, 严格 遵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落实 职业病 预防 措施, 从 源头 上 控制 和 消除 职业病 危害.
第十五 条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用人 单位 的 设立 除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外, , 工作 场所 还 应当 符合 下列 职业 卫生 要求 :
(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的 强度 或者 浓度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二) 有 与 职业病 危害 防护 相 适应 的 设施.
(三) 生产 布局 合理, 符合 有害 与 无害 作业 分开 的 原则.
(四) 有 配套 的 更衣间 、 洗浴间 、 孕妇 休息 间 等 卫生 设施.
(五) 设备 、 工具 、 用具 等 设施 符合 保护 劳动者 生理 、 心理 心理 健康 的 要求.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关于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的 其他 要求.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职业病 危害 项目 申报 制度。
用人 单位 工作 场所 存在 职业病 目录 所列 职业病 的 危害 因素 的 , 应当 及时 、 如实 向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报 危害 项目 , 接受 监督.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分类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职业病 危害 危害 项目 申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十七 条 新建 、 扩建 、 改建 建设 项目 和 技术改造 、 技术 引进 项目 (以下 统称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 建设 单位 在 可行性 论证 阶段 应当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医疗 机构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预 评价 报告 之 日 起 提交 日内 ,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预 评价 报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单位。 未 提交 预 评价 报告 或者 预 评价 报告 未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同意 的 , 不得 开工 建设.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应当 对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及其 对 工作 场所 和 劳动者 健康 的 影响 作出 评价, 确定 危害 类别 和 职业病 防护 劳动者.
建设 项目 职业病 危害 分类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十八 条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所需 费用 应当 纳入 建设 项目 工程 预算, 并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设计 应当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 其中, 医疗 机构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的 防护 设施 设计 , 应当 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查 同意 后.
建设 项目 在 竣工 验收 前, 建设 单位 应当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控制 效果 评价.
医疗 机构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验收 时, 其 放射性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验收 合格 后, 方可 投入 投入 使用 其他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应当 由 建设 单位 负责 依法 组织 ,.后, 方可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卫生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单位 组织 的 验收 活动 和 和 结果 的 监督 核查.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从事 从事 放射性 、 高 毒 、 高危 粉尘 等 作业 实行 特殊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章 劳动 过程 中 的 防护 与.
第二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职业病 防治 管理 措施:
(一) 设置 或者 指定 职业 卫生 管理 机构 或者 组织,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职业 卫生 管理 人员, 负责 本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二) 制定 职业病 防治 计划 和 实施 方案 ;
(三) 建立 、 健全 职业 卫生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四) 建立 、 健全 职业 卫生 档案 和 劳动者 健康 健康 档案 ;
(五) 建立 、 健全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监测 及 评价 制度 ;
(六) 建立 、 健全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第二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职业病 防治 所需 的 资金 投入, 不得 挤占 、 挪用, 并对 因 资金 投入 不足 导致 的 后果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采用 有效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并 为 劳动者 提供 提供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用人 单位 为 劳动者 个人 提供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必须 符合 防治 职业病 的 要求 ; 不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得 使用.
第二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优先 采用 有 利于 防治 职业病 和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的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设备 、 新 材料, 逐步 替代 职业病 危害 严重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第二十 四条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醒目 位置 设置 公告 栏, 公布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 、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应急 救援 措施 和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对 产生 严重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岗位, 应当 在 其 醒目 位置,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警示 说明 应当 载明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的 种类 、 后果 、 预防 以及 应急 救治 措施 等 内容.
第二十 五条 对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 损伤 的 有毒 、 有害 工作 场所, 用人 单位 应当 设置 报警 装置, 配置 现场 急救 用品 、 冲洗 设备 、 应急 撤离 通道 和 必要 的 泄 险 区.
对 放射 工作 场所 和 放射性同位素 的 运输 、 贮存, 用人 单位 必须 配置 防护 设备 和 报警 装置, 保证 接触 放射线 的 工作 人员 佩戴 个人 剂量 计.
对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 应急 救援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用人 单位 应当 进行 经常 性 的 维护 、 检修 , 定期 检测 其 性能 和 效果 , 确保 其 处于 正常 状态 ,
第二十 六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实施 由 专人 负责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日常 监测, 并 确保 监测 系统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定期 对 工作 场所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检测 、 评价 结果 存入 用人 单位 职业 卫生 档案 , 定期 向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并向 劳动者 公布。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由 依法 设立 的 取得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卫生 行政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给予 资质 资质 认可 的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机构 进行。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机构.评价 应当 客观 、 真实。
发现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不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时, 用人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相应 治理 措施, 仍然 达 不到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 必须 停止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的 作业.因素 经 治理 后,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 方可 重新 作业.
第二 十七 条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机构 依法 从事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工作,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检查。 行政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第二 十八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的 , 应当 提供 中文 说明书, 并 在 设备 设备 的 醒目 位置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警示 说明 应当 载明 设备 性能 、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安全 操作 和 维护 注意 事项 、 职业病 防护 以及 应急 救治 措施 等 内容。
第二 十九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化学 品 、 放射性同位素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材料 的 , 应当 提供 中文 说明书。 说明书 应当 载明 产品 特性 、 主要 成份 、 存在 的 有害 因素 、 可能 的 的危害 后果 、 安全 使用 使用 注意 事项 、 职业病 防护 以及 应急 救治 措施 等 内容。 产品 包装 应当 有 醒目 的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贮存 上述 材料 的 场所 应当 在 规定 的 部位 设置 危险 物品 标识.
国内 首次 使用 或者 首次 进口 与 职业病 危害 有关 的 化学 材料, 使用 单位 或者 进口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批准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送 该 化学 材料 的 毒性 鉴定 以及 经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登记 后.批准 进口 的 文件 等 资料。
进口 放射性同位素 、 射线 装置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物品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生产 、 经营 、 进口 和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转移 给 不 具备 职业病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 具备 职业病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接受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单位.
第三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对 采用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应当 知悉 其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对 有 职业病 危害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隐瞒 其 危害 而 采用 的 , 对 职业病 危害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隐瞒 其 危害 而 采用 的 , 对 所 的 的危害 后果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劳动 合同 (含 聘用 合同, 下同) 时, 应当 将 工作 过程 中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及其 后果 、 职业病 防护 措施 和 待遇 等 如实 告知 劳动者 , 并 在劳动 合同 中 写明, 不得 隐瞒 或者 欺骗。
劳动者 在 已 订立 劳动 合同 期间 因 工作岗位 或者 工作 内容 变更, 从事 与 所 订立 劳动 合同 中 未 告知 的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时,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 向 劳动者 履行 如实 告知 的 义务.并 协商 变更 原 劳动 合同 相关 条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 劳动者 有权 拒绝 从事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用人 单位 不得 因此 解除 与 劳动者 所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职业 卫生 管理 人员 应当 接受 职业 卫生 培训, 遵守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依法 组织 本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 劳动者 进行 上岗 前 的 职业 卫生 培训 和 在 岗 期间 的 定期 职业 卫生 培训, 普及 职业 卫生 知识, 督促 劳动者 遵守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操作规程 , 培训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劳动者 应当 学习 和 掌握 相关 的 职业 卫生 知识, 增强 职业病 防范 意识, 遵守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操作规程 , 正确 使用 、 维护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及时 报告。
劳动者 不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其 进行 教育.
第三 十五 条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劳动者 ,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规定 上岗 上岗 前 、 在 岗 期间 和 离岗 时 的 的 职业 健康 检查 ,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组织 组织 上岗 前 、 在 岗 期间 和 离岗 时 的 职业 健康 检查 , 并将 检查 结果 书面 告知.职业 健康 检查 费用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用人 单位 不得 安排 未经 上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的 劳动者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不得 安排 有 职业 职业 禁忌 的 劳动者 从事 其所 禁忌 的 作业 ; 对 在 职业 健康 检查 中 发现 有 与 所 从事 的 职业.的 健康 损害 的 劳动者, 应当 调离 原 工作岗位, 并 妥善 安置 ; 对 未 进行 离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检查 的 劳动者 不得 解除 或者 终止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职业 健康 检查 应当 由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承担。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职业 健康 检查 工作 的 规范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部门.
第三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劳动者 建立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并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妥善 保存.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应当 包括 劳动者 的 职业 史 、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 职业 健康 健康 结果 和 和 职业病 诊疗 等 有关 个人 健康 资料.
劳动者 离开 用人 单位 时, 有权 索取 本人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复印件, 用人 单位 应当 如实 、 无偿 提供, 并 在 所 提供 的 复印件 上 签章.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时, 用人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应急 救援 和 控制 措施, 并 及时 报告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卫生 行政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及时 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 调查 处理 ; 必要 时, 可以 采取 临时 控制 措施。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做好 医疗 救治 工作。
对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劳动者,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组织 救治 、 进行 健康 检查 和 医学 观察, 所需 费用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安排 未成年 工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不得 安排 孕期 、 哺乳 期 的 女 职工 从事 对 本人 和 胎儿 、 婴儿 有 危害 的 作业.
第三 十九 条 劳动者 享有 下列 职业 卫生 保护 权利:
(一) 获得 职业 卫生 教育 、 培训 ;
(二) 获得 职业 健康 检查 、 职业病 诊疗 、 康复 等 职业病 防治 服务 ;
(三) 了解 工作 场所 产生 或者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 危害 危害 后果 和 应当 应当 的 职业病 防护 措施.
(四) 要求 用人 单位 提供 符合 防治 职业病 要求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改善 工作 条件.
(五) 对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以及 危及 生命 健康 的 行为 提出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六) 拒绝 违章 指挥 和 强令 进行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措施 的 作业.
(七) 参与 用人 单位 职业 卫生 工作 的 民主 管理, 对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工作 提出 和 建议.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劳动者 行使 前款 所列 权利。 因 劳动者 依法 行使 正当 权利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 终止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的 , 其 行为 无效.
第四 十条 工会 组织 应当 督促 并 协助 用人 单位 开展 职业 卫生 宣传 教育 和 培训, 有权 对 用人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依法 代表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签订 劳动 安全 卫生 专项 集体 合同 , 与用人 单位 就 劳动者 反映 的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问题 进行 协调 并 督促 解决.
工会 组织 对 用人 单位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侵犯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有权 要求 纠正 ; 产生 严重 职业病 危害 时, 有权 要求 采取 防护 措施, 或者 向 政府 有关部门 建议 采取 强制性 措施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时, 有权 参与 事故 调查 处理 ; 发现 危及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的 情形 时,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建议 组织 劳动者 撤离 危险 现场, 用人 单位 应当 立即 作出 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按照 职业病 防治 要求, 用于 预防 和 治理 职业病 危害 、 工作 场所 卫生 检测 、 健康 监护 和 职业 卫生 培训 等 费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 生产 成本 中 据实 列支.
第四 十二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加强 对 用人 单位 落实 职业病 防护 管理 措施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依法 行使 职权, 承担 责任.
第四 章 职业病 诊断 与 职业病 病人 保障
第四 十三 条 职业病 诊断 应当 由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承担。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职业病 诊断 工作 的 规范 管理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与 开展 职业病 诊断 相 适应 的 医疗 卫生 技术 人员.
(二) 具有 与 开展 职业病 诊断 相 适应 的 仪器 、 设备.
(三) 具有 健全 的 职业病 诊断 质量 管理 制度.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拒绝 劳动者 进行 职业病 诊断 的 要求.
第四 十四 条 劳动者 可以 在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 本人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依法 依法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进行 职业病 诊断.
第四 十五 条 职业病 诊断 标准 和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职业病 伤残 等级 的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六 条 职业病 诊断 , 应当 综合 分析 下列 因素 :
(一) 病人 的 职业 史 ;
(二)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和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
(三) 临床 表现 以及 辅助 检查 结果 等。
没有 证据 否定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与 病人 临床 表现 之间 的 必然 联系 的, 应当 诊断 为 职业病.
职业病 诊断 证明书 应当 由 参与 诊断 的 取得 职业病 诊断 资格 的 执业 医师 签署, 并 经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审核 盖章.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如实 提供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所需 的 劳动者 职业 史 和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等 等 资料 ;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监督 检查 和 督促 用人 单位 提供 上述 资料; 劳动者 和 有关 机构 也 应当 提供 与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有关 的 资料.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机构 需要 了解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时, 可以 对 工作 场所 进行 现场 调查, 也 可以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十 日内 组织 现场 调查。 用人 单位 不得.
第四 十八 条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过程 中, 用人 单位 不 提供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等 资料 的 , 诊断 、 鉴定 机构 应当 结合 劳动者 的 临床 表现 、 辅助 检查 结果 和 劳动者 的 职业 、.危害 接触 史, 并 参考 劳动者 的 自述 、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供 的 日常 监督 检查 信息 等, 作出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结论.
劳动者 对 用人 单位 提供 的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等 资料 有 异议, 或者 因 劳动者 的 用人 单位 解散 、 破产, 无 用人 单位 提供 上述 资料 的 , 诊断 、 鉴定 机构 应当 提请 卫生 ,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对 存在 异议 的 资料 或者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作出 判定 ; 有关部门 应当 配合.
第四 十九 条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过程 中, 在 确认 劳动者 职业 史 、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时, 当事人 对 劳动 关系 、 工种 、 工作岗位 或者 在 岗 时间 有争议 的 , 可以 向 当地 的 仲裁.申请 仲裁 ; 接到 申请 的 劳动 人事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受理, 并 在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决.
当事人 在 仲裁 过程 中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劳动者 无法 提供 由 用人 单位 掌握 掌握 管理 的 与 仲裁 主张 有关 的 证据 的 , 仲裁 庭 应当 要求 用人 单位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供 ; 用人.期限 内 不 提供 的 , 应当 承担 不利 后果.
劳动者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用人 单位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在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程序 结束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诉讼 期间 , 劳动者 的 治疗 费用 按照 职业病 待遇 的 的 途径 支付.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和 医疗 卫生 机构 发现 职业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时,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确诊 为 职业病 的 , 用人 单位 还 应当 向 所在地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职业病 统计 报告 的 管理 工作, 并 按照 规定 上报.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对 职业病 诊断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作出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请 鉴定.
职业病 诊断 争议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组织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进行 鉴定.
当事人 对 设 区 的 市级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的 鉴定 结论 不服 的, 可以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请 再 鉴定.
第 五十 三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由 相关 专业 的 专家 组成.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设立 相关 的 专家 库, 需要 对 职业病 争议 作出 诊断 鉴定 时, 由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委托 有关 卫生 行政 部门 从 专家 库 中 以 随机 抽取 的 方式 参加 鉴定.专家。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颁布 的 职业病 诊断 标准 和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办法 进行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向 当事人 出具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书。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费用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第 五十 四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应当 遵守 职业 道德, 客观 、 公正 地 进行 诊断 鉴定, 并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不得 私下 接触 当事人 , 不得 收受 当事人 的 财物 , ,.与 当事人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人民法院 受理 有关 案件 需要 进行 职业病 鉴定 时, 应当 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法 设立 设立 的 相关 的 专家 库 中 选取 参加 鉴定 的 专家.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发现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时, 应当 告知 劳动者 本人 并 及时 通知 用人 单位.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安排 对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诊断 ; 在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诊断 或者 医学 观察 期间, 不得 解除 或者 终止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在 诊断 、 医学 观察 期间 的 费用,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第五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职业病 病人 依法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职业病 待遇.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排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治疗 、 康复 和 定期 检查.
用人 单位 对 不适宜 继续 从事 原 工作 的 职业病 病人, 应当 调离 原 岗位, 并 妥善 安置.
用人 单位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劳动者, 应当 给予 适当 岗位 津贴.
第五 十七 条 职业病 病人 的 诊疗 、 康复 费用, 伤残 以及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职业病 病人 的 社会 保障, 按照 国家 有关 工伤 保险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职业病 病人 除 依法 享有 工伤 保险 外, 依照 有关 民事 法律, 尚有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的 ,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五 十九 条 劳动者 被 诊断 患有 职业病, 但 用人 单位 没有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的 , 其 医疗 和 生活 保障 由 该 用人 单位 承担.
第六 十条 职业病 病人 变动 工作 单位, 其 依法 享有 的 待遇 不变.
用人 单位 在 发生 分立 、 合并 、 解散 、 破产 等 情形 时, 应当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劳动者 进行 健康 检查,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妥善 安置 职业病 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已经 不 存在 或者 无法 确认 劳动 关系 的 职业病 病人, 可以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 民政 部门 申请 医疗 救助 和 生活 等 方面 的 救助.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采取 其他 措施, 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业病 病人 获得 医疗 救治.
第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依据 职责 划分, 对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三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和 职业病 危害 现场, 了解 情况, 调查 取证 ;
(二) 查阅 或者 复制 与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有关 的 资料 和 采集 样品.
(三) 责令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的 单位 和 个人 停止 违法行为.
第六 十四 条 发生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危害 状态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发生 时,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采取 下列 临时 控制 措施 :
(一) 责令 暂停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的 作业.
(二) 封存 造成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发生 的 材料 和 设备.
(三) 组织 控制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现场。
在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危害 状态 得到 有效 控制 后,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解除 控制 措施.
第六 十五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应当 出示 监督 执法 证件.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秉公 执法, 严格 遵守 执法 规范 ; 涉及 用人 单位 的 秘密 的 ,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十六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被 检查 单位 应当 接受 检查 并 予以 支持 配合, 不得 拒绝 和 阻碍.
第六 十七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其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履行 职责 时, , 有 下列 行为:
(一)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发给 建设 项目 有关 有关 文件 、 、 证明 文件 或者 予以 批准 批准
(二) 对 已经 取得 有关 证明 文件 的 , 不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三) 发现 用人 单位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的 , 可能 造成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不 及时 依法 采取 控制 措施 ;
(四) 其他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第六 十八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应当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队伍 建设, 提高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建立 、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素质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检查
第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的 ,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建 、 关闭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的.
(二) 医疗 机构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建设 项目 未 按照 规定 提交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或者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未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同意, 开工 建设 的 ;
(三)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未 按照 规定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 同时 、 同时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的.
(四)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设计 不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或者 医疗 机构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的 的 防护 设施 设计 未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查 同意 擅自 施工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对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控制 效果 评价 的.
(六)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前,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未 按照 规定 验收 合格 的.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结果 没有 存档 、 上报 、 公布 的.
(二) 未 采取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职业病 防治 管理 措施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公布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 职业病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应急 救援 措施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组织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卫生 培训, 或者 未 对 劳动者 个人 职业病 防护 采取 指导 、 督促 措施 的 ;
(五) 国内 首次 使用 或者 首次 进口 与 职业病 危害 有关 的 化学 材料,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毒性 鉴定 资料 以及 经 有关部门 登记 注册 或者 批准 进口 的 文件 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 如实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报 产生 职业病 职业病 危害 的 项目 的.
(二) 未 实施 由 专人 负责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日常 监测, 或者 监测 系统 不能 正常 监测 的 ;
(三) 订立 或者 变更 劳动 合同 时, 未 告知 劳动者 职业病 危害 真实 情况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组织 职业 健康 检查 、 建立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或者 未 未 检查 结果 结果 书面 告知 劳动者 的.
(五)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劳动者 离开 用人 单位 时 提供 职业 健康 健康 监护 档案 复印件 的.
第七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的 ,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
(一)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的 强度 或者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二) 未 提供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或者 提供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不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三) 对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 应急 救援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维护 、 检修 、 检测, 或者 不能 保持 正常 运行 、 使用 状态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对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进行 检测 、 评价 的.
(五)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经 治理 仍然 达 不到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时, 未 停止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的 作业 的 ;
(六) 未 按照 规定 安排 职业病 病人 、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诊治 的.
(七)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时, 未 立即 采取 应急 救援 和 控制 措施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报告 的.
(八) 未 按照 规定 在 产生 严重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岗位 醒目 位置 设置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的.
(九) 拒绝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检查 的.
(十) 隐瞒 、 伪造 、 篡改 、 毁损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评价 结果 等 相关 资料, 或者 拒不 提供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所需 资料 的 ;
(十一) 未 按照 规定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费用 和 职业病 病人 的 医疗 、 生活 保障 费用 的.
第七 十三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 材料,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中文 说明书 或者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和 医疗 卫生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职业病 、 疑似 职业病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责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弄虚作假 的 , 并处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依法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的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
(一) 隐瞒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所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而 采用 的.
(二) 隐瞒 本 单位 职业 卫生 真实 情况 的 ;
(三)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 损伤 的 有毒 、 有害 工作 场所 、 放射 工作 场所 场所 或者 放射性同位素 的 运输 、 贮存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四)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材料 的.
(五) 将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转移 给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或者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接受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六) 擅自 拆除 、 停止 使用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或者 应急 救援 设施 的.
(七) 安排 未经 职业 健康 检查 的 劳动者 、 有 职业 禁忌 的 劳动者 、 未成年 工 或者 孕期 、 哺乳 哺乳 期 女 职工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或者 禁忌 作业 的.
(八) 违章 指挥 和 强令 劳动者 进行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防护 的 的 作业 的.
第七 十六 条 生产 、 经营 或者 进口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材料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已经 对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重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未 取得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资质 认可 擅自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立即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八 十条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的 机构 和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立即 停止 违法行为,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五 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认可 或者 登记 机关 取消 其 相应 的 资格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超出 资质 认可 或者 诊疗 项目 登记 范围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服务 或者 职业病 诊断 的.
(二) 不 按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三) 出具 虚假 证明 文件 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收受 职业病 诊断 争议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 给予 警告, 没收 收受 的 财物, 可以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取消 其 担任 职业病.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资格, 并 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部门 设立 的 专家 库 中 予以 除名.
第八 十二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职业病 和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的, 由上一级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给予 警告 ; 虚报 、 瞒报 的 , 对 单位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中 未 依照 本法 履行 职责, 本 行政 区域 出现 重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 造成 严重 社会 影响 影响 的 ,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给予 记大过 直至 开除 的 处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的 处分 ; 造成 职业病.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职业病 危害 , 是 指 对 从事 职业 活动 的 劳动者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的 各种 危害。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包括 : 职业 活动 中 存在 的 各种 有害 的 化学 、 物理 、 生物 因素 以及 在 作业 过程 中 产生 的 其他 其他因素。
职业 禁忌 , 是 指 劳动者 从事 特定 职业 或者 接触 特定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时, 比 一般 职业 人群 更 易于 遭受 职业病 危害 和 罹患 职业病 或者 可能 导致 原有 自身 疾病 病情 加重, 或者 在 从事 作业 过程 中 诱发 导致他人 生命 健康 构成 危险 的 疾病 的 个人 特殊 生理 或者 病理 状态.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以外 的 单位,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 其 职业病 防治 活动 可以 参照 本法 执行.
劳务 派遣 用工 单位 应当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的 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参照 执行 本法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医疗 机构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控制 的 监督 管理,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实施.
第八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