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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evenção e Controle de Doenças Profissionais da China (2018)

职业病 防治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a Saúde Direito do Trabalho / Direito do Trabalh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 防治 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前期 预防
第三 章 劳动 过程 中 的 防护 与.
第四 章 职业病 诊断 与 职业病 病人 保障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 控制 和 消除 职业病 危害, 防治 职业病,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及其 相关 权益,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职业病 防治 活动.
本法 所称 职业病, 是 指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个体 经济 组织 等 用人 单位 的 劳动者 在 职业 活动 中, 因 接触 粉尘 、 放射性 物质 和 其他 有毒 、 有害 因素 而 引起 的 疾病.
职业病 的 分类 和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第三 条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的 方针, 建立 用人 单位 负责 、 行政 机关 监管 、 行业 自律 、 职工 参与 和 社会 监督 的 的 机制, 实行 分类 管理 、 行政 机关.
第四 条 劳动者 依法 享有 职业 卫生 保护 的 权利.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劳动者 创造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工作 环境 和 条件,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劳动者 获得 职业 卫生 保护.
工会 组织 依法 对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用人 单位 制定 或者 修改 有关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规章制度, 应当 听取 工会 组织 的 意见.
第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 健全 职业病 防治 责任制, 加强 对 职业病 防治 的 管理, 提高 职业病 防治 水平, 对 本 单位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承担 责任.
第六 条 用人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全面 负责.
第七 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工伤 保险 的 监督 管理, 确保 劳动者 依法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研制 、 开发 、 推广 、 应用 有 利于 职业病 防治 和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的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设备 设备 、 新 材料 , 加强 对 职业病 的 机理 和 发生 规律 的 基础.防治 科学 技术 水平 ; 积极 采用 有效 的 职业病 防治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 限制 使用 或者 淘汰 职业病 职业病 危害 严重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职业病 医疗 康复 机构 的 建设.
第九条 国家 实行 职业 卫生 监督 制度。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确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职业病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的 防治 的 有关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职业病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职业病 防治 的 有关.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以下 统称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沟通, 密切 配合,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依法 行使 职权, 承担 责任.
第十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职业病 防治 规划,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统一 负责 、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建立 健全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体制 、 机制, 统一 领导 、 指挥 职业 卫生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 加强 职业病 防治 能力 建设 服务.体系 建设 , 完善 、 落实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责任制。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认真 执行 本法, 支持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职业病 防治 的 宣传 教育, 普及 职业病 防治 的 知识, 增强 用人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观念 , 提高 劳动者 的 职业 健康 意识 、 自我 保护 意识 和.职业 卫生 保护 权利 的 能力。
第十二 条 有关 防治 职业病 的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重点 职业病 监测 和 专项 调查, 对 职业 健康 风险 进行 评估, 为 制定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职业病 防治 政策 提供 科学 依据.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职业病 防治 情况 情况 进行 统计 和 调查 分析.
第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有关部门 收到 收到 相关 的 检举 和 控告 后, 应当 及时 处理.
对 防治 职业病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要求, 严格 遵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落实 职业病 预防 措施, 从 源头 上 控制 和 消除 职业病 危害.
第十五 条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用人 单位 的 设立 除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外, , 工作 场所 还 应当 符合 下列 职业 卫生 要求 :
(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的 强度 或者 浓度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二) 有 与 职业病 危害 防护 相 适应 的 设施.
(三) 生产 布局 合理, 符合 有害 与 无害 作业 分开 的 原则.
(四) 有 配套 的 更衣间 、 洗浴间 、 孕妇 休息 间 等 卫生 设施.
(五) 设备 、 工具 、 用具 等 设施 符合 保护 劳动者 生理 、 心理 心理 健康 的 要求.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关于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的 其他 要求.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职业病 危害 项目 申报 制度。
用人 单位 工作 场所 存在 职业病 目录 所列 职业病 的 危害 因素 的 , 应当 及时 、 如实 向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报 危害 项目 , 接受 监督.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分类 目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职业病 危害 危害 项目 申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十七 条 新建 、 扩建 、 改建 建设 项目 和 技术改造 、 技术 引进 项目 (以下 统称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 建设 单位 在 可行性 论证 阶段 应当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医疗 机构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交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预 评价 报告 之 日 起 提交 日内 ,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预 评价 报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单位。 未 提交 预 评价 报告 或者 预 评价 报告 未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同意 的 , 不得 开工 建设.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应当 对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及其 对 工作 场所 和 劳动者 健康 的 影响 作出 评价, 确定 危害 类别 和 职业病 防护 劳动者.
建设 项目 职业病 危害 分类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十八 条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所需 费用 应当 纳入 建设 项目 工程 预算, 并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设计 应当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 其中, 医疗 机构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的 防护 设施 设计 , 应当 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查 同意 后.
建设 项目 在 竣工 验收 前, 建设 单位 应当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控制 效果 评价.
医疗 机构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验收 时, 其 放射性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验收 合格 后, 方可 投入 投入 使用 其他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应当 由 建设 单位 负责 依法 组织 ,.后, 方可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卫生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单位 组织 的 验收 活动 和 和 结果 的 监督 核查.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从事 从事 放射性 、 高 毒 、 高危 粉尘 等 作业 实行 特殊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章 劳动 过程 中 的 防护 与.
第二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职业病 防治 管理 措施:
(一) 设置 或者 指定 职业 卫生 管理 机构 或者 组织,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职业 卫生 管理 人员, 负责 本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二) 制定 职业病 防治 计划 和 实施 方案 ;
(三) 建立 、 健全 职业 卫生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四) 建立 、 健全 职业 卫生 档案 和 劳动者 健康 健康 档案 ;
(五) 建立 、 健全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监测 及 评价 制度 ;
(六) 建立 、 健全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第二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职业病 防治 所需 的 资金 投入, 不得 挤占 、 挪用, 并对 因 资金 投入 不足 导致 的 后果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采用 有效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并 为 劳动者 提供 提供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用人 单位 为 劳动者 个人 提供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必须 符合 防治 职业病 的 要求 ; 不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得 使用.
第二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优先 采用 有 利于 防治 职业病 和 保护 劳动者 健康 的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设备 、 新 材料, 逐步 替代 职业病 危害 严重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第二十 四条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醒目 位置 设置 公告 栏, 公布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 、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应急 救援 措施 和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对 产生 严重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岗位, 应当 在 其 醒目 位置,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警示 说明 应当 载明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的 种类 、 后果 、 预防 以及 应急 救治 措施 等 内容.
第二十 五条 对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 损伤 的 有毒 、 有害 工作 场所, 用人 单位 应当 设置 报警 装置, 配置 现场 急救 用品 、 冲洗 设备 、 应急 撤离 通道 和 必要 的 泄 险 区.
对 放射 工作 场所 和 放射性同位素 的 运输 、 贮存, 用人 单位 必须 配置 防护 设备 和 报警 装置, 保证 接触 放射线 的 工作 人员 佩戴 个人 剂量 计.
对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 应急 救援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用人 单位 应当 进行 经常 性 的 维护 、 检修 , 定期 检测 其 性能 和 效果 , 确保 其 处于 正常 状态 ,
第二十 六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实施 由 专人 负责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日常 监测, 并 确保 监测 系统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定期 对 工作 场所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检测 、 评价 结果 存入 用人 单位 职业 卫生 档案 , 定期 向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并向 劳动者 公布。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由 依法 设立 的 取得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卫生 行政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给予 资质 资质 认可 的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机构 进行。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机构.评价 应当 客观 、 真实。
发现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不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时, 用人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相应 治理 措施, 仍然 达 不到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 必须 停止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的 作业.因素 经 治理 后,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 方可 重新 作业.
第二 十七 条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机构 依法 从事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工作,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检查。 行政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第二 十八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的 , 应当 提供 中文 说明书, 并 在 设备 设备 的 醒目 位置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警示 说明 应当 载明 设备 性能 、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安全 操作 和 维护 注意 事项 、 职业病 防护 以及 应急 救治 措施 等 内容。
第二 十九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化学 品 、 放射性同位素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材料 的 , 应当 提供 中文 说明书。 说明书 应当 载明 产品 特性 、 主要 成份 、 存在 的 有害 因素 、 可能 的 的危害 后果 、 安全 使用 使用 注意 事项 、 职业病 防护 以及 应急 救治 措施 等 内容。 产品 包装 应当 有 醒目 的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贮存 上述 材料 的 场所 应当 在 规定 的 部位 设置 危险 物品 标识.
国内 首次 使用 或者 首次 进口 与 职业病 危害 有关 的 化学 材料, 使用 单位 或者 进口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经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批准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送 该 化学 材料 的 毒性 鉴定 以及 经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登记 后.批准 进口 的 文件 等 资料。
进口 放射性同位素 、 射线 装置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物品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生产 、 经营 、 进口 和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转移 给 不 具备 职业病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 具备 职业病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接受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单位.
第三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对 采用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应当 知悉 其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对 有 职业病 危害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隐瞒 其 危害 而 采用 的 , 对 职业病 危害 的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隐瞒 其 危害 而 采用 的 , 对 所 的 的危害 后果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劳动 合同 (含 聘用 合同, 下同) 时, 应当 将 工作 过程 中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及其 后果 、 职业病 防护 措施 和 待遇 等 如实 告知 劳动者 , 并 在劳动 合同 中 写明, 不得 隐瞒 或者 欺骗。
劳动者 在 已 订立 劳动 合同 期间 因 工作岗位 或者 工作 内容 变更, 从事 与 所 订立 劳动 合同 中 未 告知 的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时,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 向 劳动者 履行 如实 告知 的 义务.并 协商 变更 原 劳动 合同 相关 条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 劳动者 有权 拒绝 从事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用人 单位 不得 因此 解除 与 劳动者 所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职业 卫生 管理 人员 应当 接受 职业 卫生 培训, 遵守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依法 组织 本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 劳动者 进行 上岗 前 的 职业 卫生 培训 和 在 岗 期间 的 定期 职业 卫生 培训, 普及 职业 卫生 知识, 督促 劳动者 遵守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操作规程 , 培训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劳动者 应当 学习 和 掌握 相关 的 职业 卫生 知识, 增强 职业病 防范 意识, 遵守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操作规程 , 正确 使用 、 维护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及时 报告。
劳动者 不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其 进行 教育.
第三 十五 条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劳动者 ,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规定 上岗 上岗 前 、 在 岗 期间 和 离岗 时 的 的 职业 健康 检查 ,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组织 组织 上岗 前 、 在 岗 期间 和 离岗 时 的 职业 健康 检查 , 并将 检查 结果 书面 告知.职业 健康 检查 费用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用人 单位 不得 安排 未经 上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的 劳动者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不得 安排 有 职业 职业 禁忌 的 劳动者 从事 其所 禁忌 的 作业 ; 对 在 职业 健康 检查 中 发现 有 与 所 从事 的 职业.的 健康 损害 的 劳动者, 应当 调离 原 工作岗位, 并 妥善 安置 ; 对 未 进行 离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检查 的 劳动者 不得 解除 或者 终止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职业 健康 检查 应当 由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承担。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职业 健康 检查 工作 的 规范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部门.
第三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劳动者 建立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并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妥善 保存.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应当 包括 劳动者 的 职业 史 、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 职业 健康 健康 结果 和 和 职业病 诊疗 等 有关 个人 健康 资料.
劳动者 离开 用人 单位 时, 有权 索取 本人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复印件, 用人 单位 应当 如实 、 无偿 提供, 并 在 所 提供 的 复印件 上 签章.
第三 十七 条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时, 用人 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应急 救援 和 控制 措施, 并 及时 报告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卫生 行政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及时 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 调查 处理 ; 必要 时, 可以 采取 临时 控制 措施。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做好 医疗 救治 工作。
对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劳动者,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组织 救治 、 进行 健康 检查 和 医学 观察, 所需 费用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安排 未成年 工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不得 安排 孕期 、 哺乳 期 的 女 职工 从事 对 本人 和 胎儿 、 婴儿 有 危害 的 作业.
第三 十九 条 劳动者 享有 下列 职业 卫生 保护 权利:
(一) 获得 职业 卫生 教育 、 培训 ;
(二) 获得 职业 健康 检查 、 职业病 诊疗 、 康复 等 职业病 防治 服务 ;
(三) 了解 工作 场所 产生 或者 可能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 危害 危害 后果 和 应当 应当 的 职业病 防护 措施.
(四) 要求 用人 单位 提供 符合 防治 职业病 要求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改善 工作 条件.
(五) 对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以及 危及 生命 健康 的 行为 提出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六) 拒绝 违章 指挥 和 强令 进行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措施 的 作业.
(七) 参与 用人 单位 职业 卫生 工作 的 民主 管理, 对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工作 提出 和 建议.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劳动者 行使 前款 所列 权利。 因 劳动者 依法 行使 正当 权利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 终止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的 , 其 行为 无效.
第四 十条 工会 组织 应当 督促 并 协助 用人 单位 开展 职业 卫生 宣传 教育 和 培训, 有权 对 用人 单位 的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依法 代表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签订 劳动 安全 卫生 专项 集体 合同 , 与用人 单位 就 劳动者 反映 的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问题 进行 协调 并 督促 解决.
工会 组织 对 用人 单位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侵犯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有权 要求 纠正 ; 产生 严重 职业病 危害 时, 有权 要求 采取 防护 措施, 或者 向 政府 有关部门 建议 采取 强制性 措施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时, 有权 参与 事故 调查 处理 ; 发现 危及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的 情形 时,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建议 组织 劳动者 撤离 危险 现场, 用人 单位 应当 立即 作出 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按照 职业病 防治 要求, 用于 预防 和 治理 职业病 危害 、 工作 场所 卫生 检测 、 健康 监护 和 职业 卫生 培训 等 费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 生产 成本 中 据实 列支.
第四 十二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加强 对 用人 单位 落实 职业病 防护 管理 措施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依法 行使 职权, 承担 责任.
第四 章 职业病 诊断 与 职业病 病人 保障
第四 十三 条 职业病 诊断 应当 由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承担。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职业病 诊断 工作 的 规范 管理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具有 与 开展 职业病 诊断 相 适应 的 医疗 卫生 技术 人员.
(二) 具有 与 开展 职业病 诊断 相 适应 的 仪器 、 设备.
(三) 具有 健全 的 职业病 诊断 质量 管理 制度.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拒绝 劳动者 进行 职业病 诊断 的 要求.
第四 十四 条 劳动者 可以 在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 本人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依法 依法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进行 职业病 诊断.
第四 十五 条 职业病 诊断 标准 和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职业病 伤残 等级 的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六 条 职业病 诊断 , 应当 综合 分析 下列 因素 :
(一) 病人 的 职业 史 ;
(二)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和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
(三) 临床 表现 以及 辅助 检查 结果 等。
没有 证据 否定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与 病人 临床 表现 之间 的 必然 联系 的, 应当 诊断 为 职业病.
职业病 诊断 证明书 应当 由 参与 诊断 的 取得 职业病 诊断 资格 的 执业 医师 签署, 并 经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审核 盖章.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如实 提供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所需 的 劳动者 职业 史 和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等 等 资料 ;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监督 检查 和 督促 用人 单位 提供 上述 资料; 劳动者 和 有关 机构 也 应当 提供 与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有关 的 资料.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机构 需要 了解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时, 可以 对 工作 场所 进行 现场 调查, 也 可以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出,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在 十 日内 组织 现场 调查。 用人 单位 不得.
第四 十八 条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过程 中, 用人 单位 不 提供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等 资料 的 , 诊断 、 鉴定 机构 应当 结合 劳动者 的 临床 表现 、 辅助 检查 结果 和 劳动者 的 职业 、.危害 接触 史, 并 参考 劳动者 的 自述 、 卫生 行政 部门 提供 的 日常 监督 检查 信息 等, 作出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结论.
劳动者 对 用人 单位 提供 的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结果 等 资料 有 异议, 或者 因 劳动者 的 用人 单位 解散 、 破产, 无 用人 单位 提供 上述 资料 的 , 诊断 、 鉴定 机构 应当 提请 卫生 ,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对 存在 异议 的 资料 或者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情况 作出 判定 ; 有关部门 应当 配合.
第四 十九 条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过程 中, 在 确认 劳动者 职业 史 、 职业病 危害 接触 史 时, 当事人 对 劳动 关系 、 工种 、 工作岗位 或者 在 岗 时间 有争议 的 , 可以 向 当地 的 仲裁.申请 仲裁 ; 接到 申请 的 劳动 人事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受理, 并 在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决.
当事人 在 仲裁 过程 中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劳动者 无法 提供 由 用人 单位 掌握 掌握 管理 的 与 仲裁 主张 有关 的 证据 的 , 仲裁 庭 应当 要求 用人 单位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供 ; 用人.期限 内 不 提供 的 , 应当 承担 不利 后果.
劳动者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用人 单位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在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程序 结束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诉讼 期间 , 劳动者 的 治疗 费用 按照 职业病 待遇 的 的 途径 支付.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和 医疗 卫生 机构 发现 职业病 病人 或者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时,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确诊 为 职业病 的 , 用人 单位 还 应当 向 所在地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职业病 统计 报告 的 管理 工作, 并 按照 规定 上报.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对 职业病 诊断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作出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请 鉴定.
职业病 诊断 争议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组织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进行 鉴定.
当事人 对 设 区 的 市级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的 鉴定 结论 不服 的, 可以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请 再 鉴定.
第 五十 三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由 相关 专业 的 专家 组成.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设立 相关 的 专家 库, 需要 对 职业病 争议 作出 诊断 鉴定 时, 由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委托 有关 卫生 行政 部门 从 专家 库 中 以 随机 抽取 的 方式 参加 鉴定.专家。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颁布 的 职业病 诊断 标准 和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办法 进行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向 当事人 出具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书。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费用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第 五十 四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应当 遵守 职业 道德, 客观 、 公正 地 进行 诊断 鉴定, 并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不得 私下 接触 当事人 , 不得 收受 当事人 的 财物 , ,.与 当事人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人民法院 受理 有关 案件 需要 进行 职业病 鉴定 时, 应当 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法 设立 设立 的 相关 的 专家 库 中 选取 参加 鉴定 的 专家.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发现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时, 应当 告知 劳动者 本人 并 及时 通知 用人 单位.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安排 对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诊断 ; 在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诊断 或者 医学 观察 期间, 不得 解除 或者 终止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在 诊断 、 医学 观察 期间 的 费用,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第五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障 职业病 病人 依法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职业病 待遇.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排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治疗 、 康复 和 定期 检查.
用人 单位 对 不适宜 继续 从事 原 工作 的 职业病 病人, 应当 调离 原 岗位, 并 妥善 安置.
用人 单位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劳动者, 应当 给予 适当 岗位 津贴.
第五 十七 条 职业病 病人 的 诊疗 、 康复 费用, 伤残 以及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职业病 病人 的 社会 保障, 按照 国家 有关 工伤 保险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职业病 病人 除 依法 享有 工伤 保险 外, 依照 有关 民事 法律, 尚有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的 , 有权 向 用人 单位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五 十九 条 劳动者 被 诊断 患有 职业病, 但 用人 单位 没有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的 , 其 医疗 和 生活 保障 由 该 用人 单位 承担.
第六 十条 职业病 病人 变动 工作 单位, 其 依法 享有 的 待遇 不变.
用人 单位 在 发生 分立 、 合并 、 解散 、 破产 等 情形 时, 应当 对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劳动者 进行 健康 检查,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妥善 安置 职业病 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已经 不 存在 或者 无法 确认 劳动 关系 的 职业病 病人, 可以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 民政 部门 申请 医疗 救助 和 生活 等 方面 的 救助.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采取 其他 措施, 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业病 病人 获得 医疗 救治.
第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依据 职责 划分, 对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三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和 职业病 危害 现场, 了解 情况, 调查 取证 ;
(二) 查阅 或者 复制 与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有关 的 资料 和 采集 样品.
(三) 责令 违反 职业病 防治 法律 、 法规 的 单位 和 个人 停止 违法行为.
第六 十四 条 发生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危害 状态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发生 时,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采取 下列 临时 控制 措施 :
(一) 责令 暂停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的 作业.
(二) 封存 造成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发生 的 材料 和 设备.
(三) 组织 控制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现场。
在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危害 状态 得到 有效 控制 后,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解除 控制 措施.
第六 十五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应当 出示 监督 执法 证件.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秉公 执法, 严格 遵守 执法 规范 ; 涉及 用人 单位 的 秘密 的 ,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十六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时, 被 检查 单位 应当 接受 检查 并 予以 支持 配合, 不得 拒绝 和 阻碍.
第六 十七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及其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履行 职责 时, , 有 下列 行为:
(一)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发给 建设 项目 有关 有关 文件 、 、 证明 文件 或者 予以 批准 批准
(二) 对 已经 取得 有关 证明 文件 的 , 不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三) 发现 用人 单位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的 , 可能 造成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不 及时 依法 采取 控制 措施 ;
(四) 其他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第六 十八 条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应当 依法 经过 资格 认定。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队伍 建设, 提高 职业 卫生 监督 执法 人员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建立 、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素质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检查
第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 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的 ,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建 、 关闭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的.
(二) 医疗 机构 可能 产生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的 建设 项目 未 按照 规定 提交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或者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预 评价 报告 未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核 同意, 开工 建设 的 ;
(三)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未 按照 规定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 同时 、 同时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的.
(四) 建设 项目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设计 不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或者 医疗 机构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严重 的 建设 项目 的 的 防护 设施 设计 未经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查 同意 擅自 施工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对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进行 职业病 危害 控制 效果 评价 的.
(六)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前,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未 按照 规定 验收 合格 的.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 评价 结果 没有 存档 、 上报 、 公布 的.
(二) 未 采取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职业病 防治 管理 措施 的.
(三) 未 按照 规定 公布 有关 职业病 防治 的 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 职业病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应急 救援 措施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组织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卫生 培训, 或者 未 对 劳动者 个人 职业病 防护 采取 指导 、 督促 措施 的 ;
(五) 国内 首次 使用 或者 首次 进口 与 职业病 危害 有关 的 化学 材料,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毒性 鉴定 资料 以及 经 有关部门 登记 注册 或者 批准 进口 的 文件 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 如实 向 卫生 行政 部门 申报 产生 职业病 职业病 危害 的 项目 的.
(二) 未 实施 由 专人 负责 的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日常 监测, 或者 监测 系统 不能 正常 监测 的 ;
(三) 订立 或者 变更 劳动 合同 时, 未 告知 劳动者 职业病 危害 真实 情况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组织 职业 健康 检查 、 建立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或者 未 未 检查 结果 结果 书面 告知 劳动者 的.
(五)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劳动者 离开 用人 单位 时 提供 职业 健康 健康 监护 档案 复印件 的.
第七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的 ,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
(一)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的 强度 或者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二) 未 提供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或者 提供 的 职业病 防护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不 符合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的.
(三) 对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 应急 救援 设施 和 个人 使用 的 职业病 防护 用品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维护 、 检修 、 检测, 或者 不能 保持 正常 运行 、 使用 状态 的.
(四) 未 按照 规定 对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进行 检测 、 评价 的.
(五)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经 治理 仍然 达 不到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和 卫生 要求 时, 未 停止 存在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的 作业 的 ;
(六) 未 按照 规定 安排 职业病 病人 、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进行 诊治 的.
(七)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时, 未 立即 采取 应急 救援 和 控制 措施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报告 的.
(八) 未 按照 规定 在 产生 严重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岗位 醒目 位置 设置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的.
(九) 拒绝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检查 的.
(十) 隐瞒 、 ​​伪造 、 篡改 、 毁损 职业 健康 监护 档案 、 工作 场所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检测 评价 结果 等 相关 资料, 或者 拒不 提供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所需 资料 的 ;
(十一) 未 按照 规定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 鉴定 费用 和 职业病 病人 的 医疗 、 生活 保障 费用 的.
第七 十三 条 向 用人 单位 提供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 材料,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中文 说明书 或者 设置 警示 标识 和 中文 警示 说明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和 医疗 卫生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职业病 、 疑似 职业病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责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弄虚作假 的 , 并处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依法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的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
(一) 隐瞒 技术 、 工艺 、 设备 、 材料 所 产生 的 职业病 危害 而 采用 的.
(二) 隐瞒 本 单位 职业 卫生 真实 情况 的 ;
(三) 可能 发生 急性 职业 损伤 的 有毒 、 有害 工作 场所 、 放射 工作 场所 场所 或者 放射性同位素 的 运输 、 贮存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四)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材料 的.
(五) 将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转移 给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或者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防护 条件 的 单位 和 个人 接受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的.
(六) 擅自 拆除 、 停止 使用 职业病 防护 设备 或者 应急 救援 设施 的.
(七) 安排 未经 职业 健康 检查 的 劳动者 、 有 职业 禁忌 的 劳动者 、 未成年 工 或者 孕期 、 哺乳 哺乳 期 女 职工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或者 禁忌 作业 的.
(八) 违章 指挥 和 强令 劳动者 进行 没有 职业病 防护 防护 的 的 作业 的.
第七 十六 条 生产 、 经营 或者 进口 国家 明令 禁止 使用 的 可能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设备 或者 材料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已经 对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作业 ,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重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未 取得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资质 认可 擅自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立即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八 十条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的 机构 和 承担 职业病 诊断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责令 立即 停止 违法行为,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五 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认可 或者 登记 机关 取消 其 相应 的 资格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超出 资质 认可 或者 诊疗 项目 登记 范围 从事 职业 卫生 技术 服务 服务 或者 职业病 诊断 的.
(二) 不 按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三) 出具 虚假 证明 文件 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收受 职业病 诊断 争议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 给予 警告, 没收 收受 的 财物, 可以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取消 其 担任 职业病.鉴定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资格, 并 从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部门 设立 的 专家 库 中 予以 除名.
第八 十二 条 卫生 行政 部门 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职业病 和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的, 由上一级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给予 警告 ; 虚报 、 瞒报 的 , 对 单位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职业病 防治 工作 中 未 依照 本法 履行 职责, 本 行政 区域 出现 重大 职业病 危害 事故 、 造成 严重 社会 影响 影响 的 ,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给予 记大过 直至 开除 的 处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职业 卫生 监督 管理 部门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的 处分 ; 造成 职业病.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的 处分.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职业病 危害 , 是 指 对 从事 职业 活动 的 劳动者 可能 导致 职业病 的 各种 危害。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包括 : 职业 活动 中 存在 的 各种 有害 的 化学 、 物理 、 生物 因素 以及 在 作业 过程 中 产生 的 其他 其他因素。
职业 禁忌 , 是 指 劳动者 从事 特定 职业 或者 接触 特定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时, 比 一般 职业 人群 更 易于 遭受 职业病 危害 和 罹患 职业病 或者 可能 导致 原有 自身 疾病 病情 加重, 或者 在 从事 作业 过程 中 诱发 导致他人 生命 健康 构成 危险 的 疾病 的 个人 特殊 生理 或者 病理 状态.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以外 的 单位, 产生 职业病 危害 的 , 其 职业病 防治 活动 可以 参照 本法 执行.
劳务 派遣 用工 单位 应当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的 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参照 执行 本法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医疗 机构 放射性 职业病 危害 控制 的 监督 管理, 由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实施.
第八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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