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法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第三 章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四 章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五 章 药品 供应 保障
第六 章 健康 促进
第七 章 资金 保障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保障 公民 享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提高 公民 健康 水平, 推进 健康 中国 建设,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医疗 卫生 、 健康 促进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应当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为 人民 健康 服务.
医疗 卫生 事业 应当 坚持 公益性 原则。
第四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保护 公民 的 健康 权.
国家 实施 健康 中国 战略 , 普及 健康 生活, 优化 健康 服务, 完善 健康 保障, 建设 健康 环境, 发展 健康 产业, 提升 公民 全 生命 周期 健康 水平.
国家 建立 健康 教育制度, 保障 公民 获得 健康 教育 的 权利, 提高 公民 的 健康 素养.
第五 条 公民 依法 享有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权利.
国家 建立 基本 医疗 卫生 制度, 建立 健全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保护 和 实现 公民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权利.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人民 健康 放在 优先 发展 的 战略 地位, 将 健康 理念 融入 各项 政策, 坚持 预防 为主, 完善 健康 促进 工作 体系, 组织 实施 健康 促进 的 规划 和 行动. , 建立 健康 影响 评估 制度, 将 公民 主要 健康 指标 改善 情况 纳入 政府 目标 责任 考核 考核
全 社会 应当 共同 关心 和 支持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发展.
第七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健康 工作。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全国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其他 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医学 基础 科学研究, 鼓励 医学 科学 技术 创新, 支持 临床医学 发展, 促进 医学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和 应用, 推进 医疗 卫生 与 信息 技术 融合 发展, 推广 医疗 卫生 适宜 技术, 提高 医疗 卫生 卫生. 。
国家 发展 医学 教育, 完善 适应 医疗 卫生 事业 发展 需要 的 医学 教育 体系, 大力 培养 医疗 卫生 人才.
第九条 国家 大力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坚持 中 西医 并重 、 传承 与 创新 相 结合, 发挥 中 医药 在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中 的 独特 作用.
第十 条 国家 合理 规划 和 配置 医疗 卫生 资源, 以 基层 为 重点, 采取 多种 措施 优先 支持 县级 以下 医疗 卫生 机构 发展, 提高 其 医疗 卫生 服务 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大 对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财政 投入, 通过 增加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重点 扶持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和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依法 举办 机构 和 捐赠 、 资助 等 方式, 参与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满足 公民 多样化 、 差异 化 、 个性 化 健康 需求.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捐赠 财产 用于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十三 条 对 在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领域 的 对外 交流 合作.
开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对外 交流 合作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 章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第十五 条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 是 指 维护 人体 健康 所 必需 、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 公民 可 公平 获得 的, 采用 适宜 药物 、 适宜 技术 、 适宜 设备 提供 的 疾病 预防 、 诊断 可 治疗 、和 康复 等 服务。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包括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和 基本 医疗 服务。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由 国家 免费 提供。
第十六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保障 公民 享有 安全 有效 的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控制 影响 健康 的 危险 因素, 提高 疾病 的 预防 控制 水平.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中 医药 医药 部门 等 共同 确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基础 上, 补充 确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并报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将 针对 重点 地区 、 重点 疾病 和 特定 人群 的 服务 内容 纳入 纳入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针对 本 行政 区域 重大 疾病 和 主要 健康 危险 因素, 开展 专项 防控 工作.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举办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医院, 或者 从 其他 医疗 卫生 机构 购买 服务 的 方式 提供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卫生 应急 体系, 制定 和 完善 应急 预案, 组织 开展 突发 事件 的 医疗 救治 、 卫生 学 调查 处置 和 心理 援助 等 卫生 应急 工作, 有效 控制 和 消除 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防控 制度 , 制定 传染病 防治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加强 传染病 监测 预警,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联防 联 控 、 群防群控 、 源头 防控 、 综合. , 阻断 传播 途径, 保护 易感 人群, 降低 传染病 的 危害.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应当 接受 、 配合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预防 、 控制 、 消除 传染病 危害 依法 采取 的 调查 、 、 检验 、 采集 样本 、 隔离 治疗 、 医学 观察 等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预防 接种 制度, 加强 免疫 规划 工作。 居民 有 依法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权利 和 义务。 政府 向 居民 免费 提供 免疫 规划 疫苗.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防控 与 管理 制度, 对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及其 致病 危险 因素 开展 监测 、 调查 和 综合 防控 干预, 及时 发现 高危 人群, 为 患者 和 高危.提供 诊疗 、 早期 干预 、 随访 管理 和 健康 教育 等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加强 职业 健康 保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职业病 防治 规划, 建立 健全 职业 健康 工作 机制, 加强 职业 健康 监督 管理, 提高 职业病 综合 防治 能力 和 水平.
用人 单位 应当 控制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采取 工程 技术 、 个体 防护 和 健康 管理 等 综合 治理 措施, 改善 工作 环境 和 劳动 条件.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发展 妇幼保健 事业, 建立 健全 妇幼 健康 服务 体系, 为 妇女 、 儿童 提供 保健 及 常见病 防治 服务, 保障 妇女 、 儿童 健康.
国家 采取 措施, 为 公民 提供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等 服务, 促进 生殖 健康, 预防 出生 缺陷。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发展 老年人 老年人 保健 事业。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将 老年人 管理 管理 和 常见病 预防 等 纳入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发展 残疾 预防 和 残疾人 康复 事业, 完善 残疾 预防 和 残疾人 康复 及其 保障 体系, 采取 措施 为 残疾人 提供 基本 康复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开展 残疾 儿童 康复 工作, 实行 康复 与 教育 相 结合。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院 前 急救 体系, 为 急 危重 症 患者 提供 及时 、 规范 、 有效 的 急救 服务.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红十字会 等 有关部门 、 组织 应当 积极 开展 急救 培训, 普及 急救 知识, 鼓励 医疗 卫生人员 、 经过 急救 培训 的 人员 积极 参与 公共 场所 急救 服务。 公共 场所 应当 按照 规定 配备 必要 的 急救. 、 设施。
急救 中心 (站) 不得 以 未 付费 为由 拒绝 或者 拖延 为 急 危重 危重 症 患者 提供 急救 服务。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发展 精神 卫生 事业, 建设 完善 精神 卫生 服务 体系, 维护 和 增进 公民 心理 健康, 预防 、 治疗 精神 障碍.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心理 健康 服务 体系 和 人才 队伍 建设, 促进 心理 健康 教育 、 心理 评估 、 心理 咨询 与 心理 治疗 服务 的 有效 衔接 , 设立 为 公众 提供 公益 服务 的 心理 援助 热线, 加强 未成年 、.和 老年人 等 重点 人群 心理 健康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基本 医疗 服务 主要 由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提供。 鼓励 社会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提供 基本 医疗 服务.
第三 十条 国家 推进 基本 医疗 服务 实行 分级 诊疗 制度, 引导 非 急诊 患者 首先 到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就诊, 实行 首 诊 负责 制 和 转诊 审核 责任制, 逐步 建立 基层 首 诊 、 双向 转诊 、 急 急分 治 、 上下 联动 的 机制, 并 与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相 衔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需求, 整合 区域 内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资源, 因地制宜 建立 医疗 联合体 等 协同 联动 的 医疗 服务 合作 机制。 鼓励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参与 医疗 服务.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推进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实行 家庭 医生 签约 服务, 建立 家庭 医生 服务 团队, 与 居民 签订 协议, 根据 居民 健康 状况 和 医疗 需求 提供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对 病情 、 诊疗 方案 、 医疗 风险 、 医疗 费用 等 事项 依法 享有 知情 同意 的 权利.
需要 实施 手术 、 特殊 检查 、 特殊 治疗 的 ,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患者 说明 医疗 风险 、 替代 医疗 方案 等 情况 情况 , 并 取得 其 同意 ; 不能 或者 不宜 向 患者 说明 的 , 应当 向 患者 的 近 说明.取得 其 同意。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开展 药物 、 医疗 器械 临床 试验 和 其他 医学 研究 应当 遵守 医学 伦理 规范, 依法 通过 伦理 审查, 取得 知情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应当 受到 尊重。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关心 爱护 、 平等 对待 患者, 尊重 患者 人格 尊严, 保护 患者 隐私.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应当 遵守 诊疗 制度 和 医疗 卫生 服务 秩序, 尊重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三 章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由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院 、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等 组成 的 城乡 全 覆盖 、 、 功能 互补 、 连续 协同 的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国家 加强 县级 医院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站) 和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等 的 建设, 建立 健全 农村 医疗 卫生 服务 网络 和 城市 社区 卫生 和 专业.
第三 十五 条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主要 提供 预防 、 保健 、 健康 教育 、 疾病 管理, 为 居民 建立 健康 档案, 常见病 、 多发病 的 诊疗 以及 部分 疾病 的 康复 、 护理, 接收 医院 转诊 患者, ,.转诊 超出 自身 服务 能力 的 患者 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医院 主要 提供 疾病 诊治, 特别 是 急 危重 症 和 疑难 病症 的 诊疗, 突发 事件 医疗 处置 和 救援 以及 健康 教育 等 医疗 卫生 服务, 并 开展 医学 教育 、 医疗 卫生人员 培训 、 医学 科学研究 和 对 基层 卫生.机构 的 业务 指导 等 工作。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主要 提供 提供 传染病 、 慢性 非 传染性 传染性 疾病 、 职业病 、 地方病 等 疾病 预防 控制 和 健康 教育 、 妇幼保健 、 、 精神 、 院 前 前 急救 、 采供血 、 食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评估 、 出生 缺陷 防治 等 公共卫生 服务。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分工合作, 为 公民 提供 预防 、 保健 、 治疗 、 护理 、 康复 、 安宁 疗 护 等 全方位 全 周期 的 医疗 卫生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支持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养老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 社区 组织 建立 协作 机制, 为 老年人 、 孤残 儿童 提供 安全 、 便捷 的 医疗 和 健康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并 落实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规划, 科学 配置 医疗 卫生 资源,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公民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提供 保障.
政府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考虑 本 行政 区域 人口 、 经济 社会 发展 状况 、 医疗 卫生 资源 、 健康 危险 因素 、 发病 率 、 患病 率 以及 紧急 救治 需求 等 情况.
第三 十八 条 举办 医疗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办理 审批 或者 备案 手续 :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场所.
(二) 有 与其 开展 的 业务 相 适应 的 经费 、 设施 、 设备 和 医疗 卫生人员.
(三) 有 相应 的 规章制度 ;
(四) 能够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医疗 机构 依法 取得 执业 许可证。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 出借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各级 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的 具体 条件 和 配置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标准.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对 医疗 卫生 机构 实行 分类 管理。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坚持 以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主体 、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补充。 政府 举办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在 基本 医疗 卫生 事业 中 发挥 主导 作用 , 保障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公平. 。
以 政府 资金 、 捐赠 资产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设立 设立 为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对外 对外 出租 、 承包 医疗 科室。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向 向 出资 人 、 举办 者 分配 或者 变相 分配 收益。
第四 十条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坚持 公益 性质, 所有 收支 均 纳入 预算 管理, 按照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规划 合理 设置 并 控制 规模.
国家 鼓励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社会 力量 合作 举办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与 其他 组织 投资 设立 非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与 社会 资本 合作 举办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多种 措施, 鼓励 和 引导 社会 力量 依法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支持 和 规范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政府 举办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开展 多种 类型 类型 的 医疗 业务 、 学科 建设.人才 培养 等 合作。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在 基本 医疗 保险 定点 、 重点 专科 建设 、 科研 教学 、 等级 评审 、 特定 特定 医疗 技术 准入 、 医疗 卫生人员 卫生人员 职称 评定 等 方面 享有 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同等 的 权利.
社会 力量 可以 选择 设立 非营利 性 或者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按照 按照 规定 享受 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同等 的 税收 、 财政 补助 、 用地 、 用水 、 规定 享受 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同等 的 税收 、 财政 补助 、.气 、 用 热 等 政策, 并 依法 接受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以 建成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基础, 合理 规划 与 设置 国家 医学 中心 和 国家 、 省级 区域性 医疗 中心, 诊治 疑难 重症, 研究 攻克 重大 医学 难题, 培养 高 层次 医疗 卫生 人才.
第四 十三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建立 健全 内部 质量 管理 和 控制 制度, 对 医疗 卫生 服务 质量 负责.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按照 临床 诊疗 指南 、 临床 技术 操作 规范 和 行业 标准 以及 医学 伦理 规范 等 有关 要求 要求, 合理 进行 检查 、 用药 、 诊疗, 加强 医疗 卫生 安全 风险 防范 , 优化 服务 流程 , 持续 改进 医疗 卫生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医疗 卫生 技术 的 临床 应用 进行 分类 管理, 对 技术 难度 大 、 医疗 风险 高, 服务 能力 、 人员 专业 技术 水平 要求 较高 的 医疗 卫生 技术 实行 严格 管理。
医疗 卫生 机构 开展 医疗 卫生 技术 临床 应用, 应当 与其 功能 任务 相 适应, 遵循 科学 、 安全 、 规范 、 有效 、 经济 的 原则, 并 符合 伦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权责 清晰 、 管理 科学 、 治理 完善 、 运行 高效 、 监督 监督 有力 的 现代 医院 管理 制度.
医院 应当 制定 章程,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提高 医疗 卫生 服务 能力 和 运行 效率.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场所 是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公共 场所,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扰乱 其 秩序.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完善 医疗 风险 分担 机制, 鼓励 医疗 机构 参加 医疗 责任 保险 或者 建立 医疗 风险 基金, , 患者 参加 医疗 意外 保险.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断 改进 预防 、 保健 、 诊断 、 治疗 、 护理 和 康复 的 技术 、 设备 与 服务, 支持 开发 适合 基层 和 边远 地区 应用 的 医疗 卫生 技术.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推进 全民 健康 信息 化, 推动 健康 医疗 大 数据 、 人工智能 等 的 应用 发展, 加快 医疗 卫生 信息 基础 设施 建设, 制定 健康 医疗 数据 采集 、 存储 、 分析 和 应用 的 技术 标准 ,.技术 促进 优质 医疗 卫生 资源 的 普及 与 共享.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推进 信息 技术 在 医疗 卫生 领域 和 医学 教育 中 的 应用, 支持 探索 发展 医疗 卫生 服务 新 模式 、 新 业态.
国家 采取 措施, 推进 医疗 卫生 机构 建立 健全 医疗 卫生 信息 交流 和 信息 安全 制度, 应用 信息 技术 开展 远程 医疗 服务, 构建 线上 线 下 一体化 医疗 服务 模式.
第五 十条 发生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和 社会 安全 事件 等 严重 威胁 人民 群众 生命 健康 的 突发 事件 时 ,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服从 政府 部门 的 调遣 , 参与 卫生 应急 处置.医疗 救治。 对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参与 人员, 按照 规定 给予 工伤 或者 或者 抚恤 、 烈士 褒扬 等 相关 待遇.
第四 章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弘扬 敬 佑 生命 、 救死扶伤 、 甘于 奉献 、 大 爱 无 疆 的 崇高 职业 精神, 遵守 行业 规范, 恪守 医德, 努力 提高 专业 水平 和 服务 质量.
医疗 卫生 行业 组织 、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医德医风 教育.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制定 医疗 卫生人员 培养 规划, 建立 适应 行业 特点 和 社会 需求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培养 机制 和 供需 平衡 机制 , 完善 医学 院校 教育 、 毕业 后 教育 和 继续 教育 体系 , 建立 健全 住院医师 、专科 医师 规范化 培训 制度, 建立 规模 适宜 、 结构 合理 、 分布 均衡 的 医疗 卫生 队伍.
国家 加强 全 科 医生 的 培养 和 使用。 全 科 医生 主要 提供 常见病 、 多发病 的 诊疗 和 转诊 、 预防 、 保健 、 康复, 以及 慢性病 管理 、 健康 管理 等 服务.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医师 、 护士 等 医疗 卫生人员 依法 实行 执业 注册 制度。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依法 取得 相应 的 职业 资格.
第 五十 四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遵循 医学 科学 规律, 遵守 有关 临床 诊疗 技术 规范 和 各项 操作 规范 以及 医学 伦理 规范, 使用 适宜 技术 和 药物, 合理 诊疗 , 因病 施治, 不得 对 患者 实施 过度 过度。
医疗 卫生人员 不得 利用 职务 之 便 索要 、 非法 收受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符合 医疗 卫生 行业 特点 的 人事 、 薪酬 、 奖励 制度, 体现 医疗 卫生人员 职业 特点 和 技术 劳动 价值.
对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 放射 医学 和 精神 卫生 工作 以及 其他 在 特殊 岗位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适当 的 津贴。 津贴 标准 应当 定期 调整.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医疗 卫生人员 定期 到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从事 医疗 卫生 工作制度。
国家 采取 定向 免费 培养 、 对口 支援 、 退休 返聘 等 措施, 加强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执业 医师 晋升 为 副 高级 技术 职称 的 , 应当 有 累计 一年 以上 在 县级 以下 或者 对口 支援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经历.
对 在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在 薪酬 津贴 、 职称 评定 、 职业 发展 、 教育 培训 和 表彰 奖励 等 方面 实行 优惠待遇.
国家 加强 乡村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建立 县 乡村 上下 贯通 的 职业 发展 机制, 完善 对 乡村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服务 收入 多 渠道 补助 机制 和 养老 政策.
第五 十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关心 、 尊重 医疗 卫生人员, 维护 良好 安全 的 医疗 卫生 服务 秩序, 共同 构建 和谐 医患 关系.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人格 尊严 不受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威胁 、 危害 医疗 卫生人员 人身 安全, 侵犯 医疗 卫生人员 人格 尊严.
国家 采取 措施, 保障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环境 环境
第五 章 药品 供应 保障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完善 药品 供应 保障 制度, 建立 工作 协调 机制, 保障 药品 的 安全 、 有效 、 可 及.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实施 基本 药物 制度, 遴选 适当 数量 的 基本 药物 品种,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国家 公布 基本 药物 目录, 根据 药品 临床 应用 实践 、 药品 标准 变化 、 药品 新 上市 情况 等, 对 基本 药物 目录 进行 动态 调整.
基本 药物 按照 规定 优先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国家 提高 基本 药物 的 供给 能力, 强化 基本 药物 质量 监管, 确保 基本 药物 公平 可 及 、 合理 使用.
第六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以 临床 需求 为 导向 的 药品 审评 审批 制度, 支持 临床 急需 药品 、 儿童 用 药品 和 防治 罕见 病 、 重大 疾病 等 药品 的 的 研制 、 生产, 满足 疾病 防治 防治.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研制 、 生产 、 流通 、 使用 全 过程 追溯 制度, 加强 药品 管理, 保证 药品 质量 质量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价格 监测 体系, 开展 成本 价格 调查, 加强 药品 价格 监督 检查, 依法 查处 价格 垄断 、 价格 欺诈 、 不正当 竞争 等 违法行为 , 维护 药品 价格 秩序.
国家 加强 药品 分类 采购 管理 和 指导。 参加 药品 采购 投标 的 投标 人 不得 以 低于 成本 的 报价 竞标, 不得 以 欺诈 、 串通 投标 、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等 方式 竞标.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中央 与 地方 两级 医药 储备, 用于 保障 重大 灾情 、 疫情 疫情 其他 突发 事件 等 应急 需要.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供求 监测 体系, 及时 收集 和 汇总 分析 药品 供求 信息, 定期 公布 药品 生产 、 流通 、 使用 等 情况.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对 医疗 器械 的 管理, 完善 医疗 器械 的 标准 和 规范, 提高 医疗 器械 的 安全 有效 水平.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技术 的 先进性 、 适宜 性 和 可 及 性, 编制 大型 医用 设备 配置 规划, 促进 区域 内 医用 医用 合理 配置 配置 、 充分.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中药 的 保护 与 发展, 充分 体现 中药 的 特色 和 优势, 发挥 其 在 预防 、 保健 、 医疗 、 康复 中 的 作用.
第六 章 健康 促进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健康 教育 工作 及其 专业 人才 培养, 建立 健康 知识 和 技能 核心 信息 发布 制度, 普及 健康 科学 知识, 向 公众 提供 科学 、 准确 的 健康 信息.
医疗 卫生 、 教育 、 体育 、 宣传 等 机构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开展 健康 知识 的 宣传 和 普及。 医疗 卫生人员 在 在 提供 卫生 卫生 服务 时, 应当 对 患者 开展 健康 教育。 新闻 媒体.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健康 知识 的 宣传 应当 科学 、 准确.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将 健康 教育 纳入 国民 教育 体系。 学校 应当 利用 多种形式 实施 健康 教育, 普及 健康 知识 、 科学 科学 健身 知识 、 急救 知识 和 技能 , 提高 学生 主动 防病 的 意识 , 培养 学生 良好 的 卫生习惯 和 健康 的 行为 习惯, 减少 、 改善 学生 近视 、 肥胖 等 不良 健康 状况.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开设 体育 与 健康 课程, 组织 学生 开展 广播 体操 、 眼 保健操 、 体能 锻炼 等 活动。
学校 按照 规定 配备 校医, 建立 和 完善 卫生 室 、 保健室 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学生 体质 健康 水平 纳入 学校 考核 体系。
第六 十九 条 公民 是 自己 健康 的 第一 责任 人, 树立 和 践行 对 自己 健康 负责 的 健康 管理 理念, 主动 学习 健康 知识, 提高 健康 素养 , 加强 健康 管理。 倡导 家庭 成员 相互 关爱, 形成 符合.和 家庭 特点 的 健康 生活方式。
公民 应当 尊重 他人 的 健康 权利 和 利益, 不得 损害 他人 健康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七 十条 国家 组织 居民 健康 状况 调查 和 统计, 开展 体质 监测, 对 健康 绩效 进行 评估, 并 根据 评估 结果 制定 、 完善 与 健康 相关 的 法律 、 法规 、 政策 和 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建立 疾病 和 健康 危险 因素 监测 、 调查 和 风险 评估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针对 影响 健康 的 主要 问题, 组织 开展 健康 危险 因素 研究, 制定 综合 防治 措施.
国家 加强 影响 健康 的 环境 问题 预防 和 治理, 组织 开展 环境 质量 对 健康 影响 的 研究, 采取 措施 预防 和 控制 与 环境 问题 有关 的 疾病.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大力 开展 爱国 卫生 运动,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爱国 卫生 月 等 群众 性 卫生 与 健康 活动, 依靠 和 动员 群众 控制 和 消除 健康 危险 因素, 改善 环境卫生 状况 , 建设 健康 城市 、 健康 村镇健康 社区。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科学 、 严格 的 食品 、 饮用水 安全 监督 管理 制度 制度, 提高 安全 水平.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营养 状况 监测 制度, 实施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 重点 人群 营养 干预 计划, 开展 未成年 人和 老年人 营养 改善 行动, 倡导 健康 饮食 习惯 , 减少 不健康 饮食 引起 的 疾病 风险.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发展 全民 健身 事业, 完善 覆盖 城乡 的 全民 健身 公共 服务 体系, 加强 公共 体育 设施 建设, 组织 开展 和 支持 全民 健身 活动 , 加强 全民 健身 指导 服务 , 普及 科学 健身 知识 和 方法.
国家 鼓励 单位 的 体育场 地 设施 向 公众 开放.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制定 并 实施 未成年 人 、 妇女 、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的 健康 工作 计划, 加强 重点 人群 健康 服务.
国家 推动 长期 护理 保障 工作, 鼓励 发展 长期 护理 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 完善 公共 场所 卫生 管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场所 的 卫生 监督。 公共 场所 卫生 监督 信息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公共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并 严格 实施 卫生 管理 制度, 保证 其 经营 活动 持续 符合 国家 对 公共 场所 的 卫生 要求.
第七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减少 吸烟 对 公民 健康 的 危害.
公共 场所 控制 吸烟, 强化 监督 执法。
烟草 制品 包装 应当 印制 带有 说明 吸烟 危害 的 警示.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第七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职工 创造 有益于健康 的 环境 和 条件, 严格 执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等 相关 规定, 积极 组织 职工 开展 健身 活动, 保护 职工 健康.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开展 职工 健康 指导 工作。
国家 提倡 用人 单位 为 职工 定期 开展 健康 检查。 法律 、 法规 对 健康 检查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 章 资金 保障
第八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切实 履行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职责, 建立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 财政 状况 和 健康 指标 相 适应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投入 机制, 将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本 级 政府 预算, 按照 规定 主要 用于 保障 基本 医疗 服务 、 公共卫生 服务 、 基本 医疗 保障 和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建设 和 运行 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预算 、 审计 、 监督 执法 、 社会 监督 等 方式, , 资金 的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二 条 基本 医疗 服务 费用 主要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和 个人 支付。 国家 依法 多 渠道 筹集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逐步 完善 基本 医疗 保险 可持续 筹资 和 保障 水平 调整 机制.
公民 有 依法 参加 基本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权利 和 义务。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居民 按照 规定 规定 缴纳 城乡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 八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以 基本 医疗 保险 为 主体, 商业 健康 保险 、 医疗 救助 、 职工 互助 医疗 和 医疗 慈善 服务 等 为 补充 的 、 多 层次 的 医疗 保障 体系.
国家 鼓励 发展 商业 健康 保险, 满足 人民 群众 多样化 健康 保障 需求.
国家 完善 医疗 救助 制度, 保障 符合 条件 的 困难 群众 获得 基本 医疗 服务.
第 八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基本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与 协议 定点 医疗 卫生 机构 之间 的 协商 谈判 机制, , 合理 确定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标准 和 支付 方式 , 方式 医疗 卫生 机构 合理 诊疗, 促进 患者.序 流动 , 提高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使用 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由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组织 制定, 并 应当 听取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财政 部门 等 的 意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补充 确定 本 行政 区域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的 具体 项目 和 标准, 并报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纳入 支付 范围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 诊疗 项目 、 医疗 服务 设施 标准 等 组织 开展 循证 医学 和 经济 性 评价 , 并 应当 听取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中 医药 主管.监督 管理 部门 、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评价 结果 应当 作为 调整 基本 医疗 医疗 基金 支付 范围 的 依据.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机构 自治 、 行业 自律 、 政府 监管 、 社会 监督 相 结合 的 医疗 卫生 综合 监督 管理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对 医疗 卫生 行业 实行 属地 化 、 全 全 行业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提高 医疗 保障 监管 能力 和 水平, 对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的 医疗 服务 行为 和 医疗 费用 加强 监督 管理, 确保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合理.安全 可控。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卫生 健康 、 医疗 保障 、 药品 监督 管理 、 发展 改革 、 财政 等 部门 建立 沟通 协商 机制, 加强 制度 衔接 和 工作 配合, 提高 医疗 卫生 资源 使用 效率 和 保障 水平 水平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九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相关 职责 的 ,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相关 职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被 约谈 的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进行 整改.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第 九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医疗 卫生 机构 绩效 评估 制度, 组织 对 医疗 卫生 机构 的 的 服务 质量 、 医疗 技术 、 药品 和 医用 设备 使用 等 情况 进行 评估。 评估 应当 吸收.组织 和 公众 参与。 评估 结果 应当 以 适当 方式 向 社会 公开, 作为 评价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卫生 监管 的 重要 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 保护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确保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安全。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收集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不得 非法买卖 、 提供 或者 公开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信息
第 九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医疗 卫生 机构 、 人员 等 信用 记录 制度,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按照 国家 规定 实施 联合 联合.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卫生 健康 监督 机构, 依法 开展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等 行政 执法 工作.
第九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培育 医疗 卫生 行业 组织, 发挥 其 在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中 的 作用, 支持 其 参与 行业 管理 规范 、 技术 标准 制定 和 医疗 卫生.评估 、 评审 等 工作。
第九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医疗 纠纷 预防 和 处理 机制, 妥善 处理 医疗 纠纷, 维护 医疗 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工作 进行 社会 监督。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有权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投诉 、 举报.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擅自 执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执业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并处 违法 所得.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按 一 万元 计算.
违反 本法 规定,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五倍.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第一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不足.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其他 组织 投资 设立 非 独立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二) 医疗 卫生 机构 对外 出租 、 承包 医疗 科室 ;
(三)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向 出资 人 、 举办 者 分配 或者 或者 变相 分配 收益。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卫生 机构 等 的 医疗 信息 安全 制度 、 保障 措施 不 健全, 导致 医疗 信息 泄露 , 或者 医疗 质量 管理 和 医疗 技术 管理 制度 、 安全措施 不 的 的 , 由.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责令 停止 相应 执业 活动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卫生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执业 医师 、 护士 管理 和 医疗 纠纷 预防 处理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给予 行政 处罚:
(一) 利用 职务 之 便 索要 、 非法 收受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
(二) 泄露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三) 在 开展 开展 医学 研究 或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过程 中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履行 告知 义务 或者 违反 医学 伦理 规范。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属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中 的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参加 药品 采购 投标 的 投标 人 以 低于 成本 的 报价 报价, 或者 以 欺诈 、 串通 串通 投标 滥用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等 方式 竞标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中标 的 , 中标 无效,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千分之五 以上 千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以上 责任.处 对 单位 罚款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其 二年 至五 年内 参加 药品 采购 投标 的 资格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或者 基本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以及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等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其他骗取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社会 社会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扰乱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场所 秩序, 威胁 、 危害 医疗 卫生人员 人身 安全, 侵犯 医疗 卫生人员 人格 尊严, 非法 收集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非法买卖、 提供 或者 公开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等,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财产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主要 健康 指标, 是 指 人均 预期 寿命 、 孕产妇死亡 率 、 婴儿 死亡率 、 五岁 以下 儿童 死亡率 等.
(二) 医疗 卫生 机构, 是 指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院 和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等.
(三)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是 指 乡镇 卫生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站) 、 村 卫生 室 、 医务室 、 门诊部 和 诊所 等.
(四)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是 指 疾病 预防 控制 中心 、 专科 疾病 防治 机构 、 健康 教育 机构 、 急救 中心 (站) 和 血站 等.
(五) 医疗, 卫生人员, 是 指 执业 医师 、 执业 助理 医师 、 注册 护士 、 药师 (士) 、 检验 技师 (士) 、 影像 技师 (士) 和 乡村 医生 等 (士 士
(六) 基本 药物, 是 指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适应 现阶段 基本 国情 和 保障 能力, 剂型 适宜, 价格 合理, 能够 保障 供应 , 可 公平 获得 的 药品.
第一百零 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结合 实际, 制定 本 地方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具体 办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本法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