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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sobre a promoção da transformação das realizações científicas e tecnológicas da China (2015)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Agosto , 2015

Data efetiva 01 de Outubro, 2015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de alta tecnologia Direito Empresari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为 现实 生产力, 规范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加速 科学 技术 进步, 推动 经济 建设 和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 是 指 通过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开发 所 产生 的 具有 实用 价值 的 成果。 职务 科技 成果 , 是 指 执行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和 企业 等 单位 的 工作 ,.主要 是 利用 上述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 件 所 完成 的 科技 成果.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转化, 是 指 为 提高 生产力 水平 而 对 科技 成果 所 进行 的 后续 试验 、 开发 、 应用 、 推广 直至 形成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 进行 产品
第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加快 实施 创新 驱动 发展 战略, 促进 科技 与 经济 的 结合, 有 利于 提高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和 保护 环境 、 合理 利用 资源, 有 利于 促进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维护.国家 安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尊重 市场 规律, 发挥 企业 的 主体 作用, 遵循 自愿 、 互利 、 公平 、 诚实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合同 约定 , 享有 权益, 承担 风险。 科技 成果 转化 知识产权 的 的法律 保护。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维护 国家 利益,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合理 安排 财政 资金 投入,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入, 推动 科技 成果 转化 资金 投入 的 多元化.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科技 、 财政 、 投资 、 税收 、 人才 、 产业 、 金融 、 政府 采购 、 军民 融合 等 政策 协同,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创造 良好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结合 本地 实际, 可以 采取 更加 有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措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科技 成果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实施。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境外 的 组织 、 个人 转让 或者 许可 其 实施 科技 成果 的, 应当 遵守 相关 法律 法律 、 行政 以及 国家 国家 有关.
第七 条 国家 为了 国家 安全 、 国家 利益 和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可以 依法 组织 实施 或者 许可 他人 实施 相关 科技 成果.
第八 条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并 组织 协调 实施 有关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第十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和 其他 相关 科技 项目, 有关 行政 部门 、 管理 机构 应当 改进 和 完善 科研 组织 管理 方式, 在 制定 相关 科技 规划 、 计划 和 编制 项目 指南 时 应当 听取.的 意见 ; 在 组织 实施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时, 应当 明确 项目 承担 者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义务, 加强 知识产权 管理, 并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和 知识产权 创造 、 运用 作为 立项 和 验收 的 内容 和 依据.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完善 科技 报告 制度 和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科技 项目 实施 情况 以及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提供 科技 成果 信息 查询 、 筛选 等 公益 服务。 公布 有关 信息 不得 泄露.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对 不予 公布 的 信息,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告知 相关 科技 项目 承担 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并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汇交 到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国家 鼓励 利用 非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汇交 到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相关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应当 提供 提供.
第十二 条 对 下列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国家 通过 政府 采购 、 研究 开发 资助 、 发布 产业 技术 指导 目录 、 示范 推广 等 方式 予以 支持 :
(一) 能够 显 著 提高 产业 技术 水平 、 经济效益 或者 能够 形成 促进 社会经济 健康 发展 的 新 产业 的.
(二) 能够 显 著 提高 国家 安全 能力 和 公共安全 水平 的.
(三) 能够 合理 开发 和 利用 资源 、 节约 能源 、 降低 消耗 以及 防治 环境污染 、 保护 生态 、 提高 应对 气候 变化 和 防灾 减灾 能力 的 ;
(四) 能够 改善 民生 和 提高 公共 健康 水平 的.
(五) 能够 促进 现代 农业 或者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六) 能够 加快 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 贫困 地区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第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制定 政策 措施, 提倡 和 鼓励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和 装备, 不断 改进 、 限制 使用 或者 淘汰 落后 技术 、 工艺 和 装备.
第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标准 制定 工作, 对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 新 产品 依法 及时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积极 参与 国际 标准 的 制定, 推动 先进 适用 技术 技术 推广 和 应用
国家 建立 有效 的 军民 科技 成果 相互 转化 体系, 完善 国防 科技 协同 创新 体制 机制。 军品 科研 生产 应当 依法 优先 采用 先进 适用 的 民用 标准, 推动 军用 、 民用 技术 相互 转移 、 转化.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重点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组织 采用 公开 招标 的 方式 实施 转化。。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中标 单位 提供 招标 时 确定 的 资助 或者 其他 条件.
第十六 条 科技 成果 持有者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一) 自行 投资 实施 转化 ;
(二) 向 他人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
(三) 许可 他人 使用 该 科技 成果 ;
(四) 以 该 科技 成果 作为 合作 条件,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转化.
(五) 以 该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折算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六) 其他 协商 确定 的 方式.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采取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价 投资 等 方式, 向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转移 科技 成果。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管理 、 组织 和 协调,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队伍 建设, 优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流程 , 通过 本 单位 负责 技术 转移 工作 的 机构 的 的 的成果 转化 服务 机构 开展 技术 转移。
第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对其 持有 的 科技 成果, 可以 自主 决定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价 投资, 但 应当 通过 协议 定价 、 在 技术 交易 市场 挂牌 交易 、 拍卖 等 方式 确定. 。 通过 协议 定价 的 , 应当 在 本 单位 公示 科技 成果 名称 和 拟 交易 价格.
第十九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所 取得 的 职务 科技 成果, 完成 人和 参加 人 在 不 变更 职务 科技 成果 权属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根据 与 本 单位 的 协议 进行 该项 科技.的 转化, 并 享有 协议 规定 的 权益。 该 单位 对 上述 科技 成果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予以 支持.
科技 成果 完成 人 或者 课题 负责 人, 不得 阻碍 职务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及其 技术 资料 和 数据 占 为 己 有, 侵犯 单位 的 合法 合法.
第二十条 研究 开发 机构 、 、 高等院校 的 主管 部门 以及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绩效 考核 评价 体系,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作为 对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评价.科研 资金 支持 的 重要 内容 和 依据 之一, 并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绩效 突出 的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加大 科研 资金 支持.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建立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特点 的 职称 评定 、 岗位 管理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完善 收入 分配 激励 约束 机制.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向其 主管 部门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说明 本 单位 依法 取得 的 科技 成果 数量 、 实施 转化 情况 以及 相关 收入 情况 年度 报告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报送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为 采用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和 生产 新 产品, 可以 自行 发布 信息 或者 委托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征集 其 所需 的 的 科技 成果 , 或者 征寻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分工, 为 企业 获取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提供 帮助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依法 有权 独立 或者 与 境内 外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合作者 合作者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企业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联合 承担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研究 开发 和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第二十 四条 对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具有 市场 应用 前景 、 产业 目标 明确 的 科技 项目,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应当 发挥 企业 在 研究 开发 方向 选择 、 项目 实施 和 成果 应用 中 的 ,. 、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共同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相 结合,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可以 参与 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企业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采取 联合 建立 研究 开发 平台 、 技术 转移 机构 或者 技术 创新 联盟 等 产学研 合作 方式, 共同 开展 研究 开发 、 成果 应用 与 推广 、 、研究 与 制定 等 活动。
合作 各方 应当 签订 协议, 依法 约定 合作 的 组织 形式 、 任务 分工 、 资金 投入 、 知识产权 归属 、 ​​权益 分配 、 风险 分担 和 违约 责任 等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开展 科技 人员 交流, 根据 专业 特点 、 行业 领域 技术 发展 需要, 聘请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的 科技 人员 兼职 从事 教学 和 科研 工作 ,.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到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从事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 职业 院校 及 培训 机构 联合 建立 学生 实习 实践 培训 基地 和 研究生 科研 实践 工作 机构, 共同 培养 专业 技术 人才 和 高 技能 人才.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鼓励 农业 科研 机构 、 农业 试验 示范 单位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单位 合作 实施 农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第三 十条 国家 培育 和 发展 技术 市场, 鼓励 创办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为 技术 交易 提供 交易 场所 、 信息 平台 以及 信息 检索 、 加工 与 分析 、 评估 、 经纪 等 服务.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循 公正 、 客观 的 原则,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和 证明, , 在 服务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和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支持 根据 产业 和 区域 发展 需要 建设 公共 研究 开发 平台,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技术 集成 、 共性 技术 研究 开发 、 中间 试验 和 工业 性 试验 、 科技 成果 系统化 和 工程 化 开发 ​​、 共性 技术 研究 开发 、 中间 试验 和 工业 性 试验 、 科技 成果 系统化 和 工程 化 开发 ​​、 技术与 示范 等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技 企业 孵化 器 、 大学 科技 园 等 科技 企业 孵化 机构 发展, 为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提供 孵化 场地 、 创业 辅导 、 研究 开发 与 管理 咨询 等 服务.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财政 经费, 主要 用于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引导 资金 、 贷款 贴息 、 补助 资金 和 风险 投资 以及 其他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资金 用途.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依照 有关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转化 活动 实行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在 组织 形式 、 管理 机制 、 金融 产品 和 服务 等 方面 进行 创新, 鼓励 开展 知识产权 质押 贷款 、 股权 质押 贷款 等 贷款 业务,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金融 支持。
国家 鼓励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加大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金融 支持.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开发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特点 的 保险 品种,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保险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完善 多 层次 资本 市场, 支持 企业 通过 股权 交易 、 依法 发行 股票 和 债券 等 直接 融资 方式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进行 融资。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国家 设立 的 创业 投资 引导 基金, 应当 引导 和 支持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设立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或者 风险 基金, 其 资金 来源 由 国家 、 地方 、 企业 、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提供, 用于 支持 高 投入 、 高 风险 、 高产 出 的 科技.的 转化 , 加速 重大 科技 成果 的 产业 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和 风险 基金 的 设立 及其 资金 使用,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四 十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应当 依法 由 合同 约定 约定 科技 成果 成果 有关 的 归属。 合同 未 作 约定 的 , 按照 下列 原则 办理 :
(一) 在 合作 转化 中 无 新 的 发明 创造 的 , 该 科技 成果 的 权益, 归 该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二) 在 合作 转化 中 产生 新 的 发明 创造 的 , 该 新 发明 创造 的 权益 归 合作 各方 共有.
(三) 对 合作 转化 中 产生 的 科技 成果, 各方 都有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权利,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应 经 合作 各方 同意.
第四十一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 合作 各方 应当 就 保守 技术 秘密 达成协议 ; 当事人 不得 违反 协议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技术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允许 他人.该 技术。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保护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职工 应当 遵守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企业 、 事业单位 可以 与 参加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有关 人员 签订 在职 期间 或者 离职 、 离休 、 退休 后 一定 期限 内 保守 本 单位 技术 秘密 的 协议 ; 有关 人员 不得 违反 协议 约定 , 泄露 本 单位 的 技术.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职工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擅自 转让 或者 变相 转让。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转化 科技 成果 所 获得 的 收入 全部 留 归 本 单位, 在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后 , 主要 主要于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成果 转化 等 相关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化 后, 由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对 完成 、 转化 该项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可以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 数额 和 时限。 单位 制定 相关 规定, 应当 充分 听取 本 单位 科技 人员 的 意见 , 并 在 本 单位 公开 相关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未 规定 、 也 未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的 , 按照 下列 标准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的 :
(一)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让 、 许可 给 他人 实施 的,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转让 净收入 或者 许可 净收入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十 的 比例.
(二) 利用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作价 投资 的 ,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形成 的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十 的 比例.
(三)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自行 实施 或者 与 他人 合作 实施 的, 应当 在 实施 转化 成功 投产 后 连续 三 至 五年, 每年 从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不 低于 低于.的 比例。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应当 符合 符合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标准.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的 支出 计入 当年 本 单位 工资 总额, 但 不受 当年 本 单位 工资 总额 限制 、 不 纳入 本.工资 总额 基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报告 、 汇交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的 , 由 组织 实施 项目 的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责令 汇交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的 , 由 组织 实施 项目 的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严重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禁止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承担 利用 财政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奖励 和 荣誉 称号 、 诈骗 钱财 、 非法 牟利 的 ,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管理 职责 责令 改正 , 取消 该 奖励 和.称号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科技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 实验 结果 或者 评估 意见 等 欺骗 当事人, 或者 与 当事人 一方 串通 欺骗 另一方 当事人 的 , 由 由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管理.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营业 执照。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营业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由 任免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唆使 窃取 、 利诱 胁迫 等 手段 侵占 他人 的 科技 成果, 侵犯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可以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职工 未经 单位 允许, 泄露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或者 擅自 转让 、 变相 转让 职务 科技 成果 的 , 参加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与 本 单位 的 协议 , ,. 、 离休 、 退休 后 约定 的 期限 内 从事 与 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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