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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evenção e Controle da Poluição Sonora Ambiental da China (2018)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9 Dezembro, 2018

Data efetiva 29 Dezembro, 2018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Ambiental Lei de Prevenção da Polui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第三 章 工业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四 章 建筑 施工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六 章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保护 和 改善 生活 环境, 保障 人体 健康,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噪声 ,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 建筑 施工 、 交通 运输 和 社会 生活 中 所 所 的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本法 所称 环境 噪声 污染, 是 指 所 产生 的 环境 噪声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并 干扰 他人 正常 生活 、 工作 和 学习 的 现象.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防治.
因 从事 本职 生产 、 经营 工作 受到 噪声 危害 的 防治,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纳入 环境保护 规划, 并 采取 有 利于 声 环境保护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城乡 建设 规划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建设 项目 和 区域 开发 、 改造 所 所 产生 的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的 影响, 统筹 规划, 合理 合理 功能 区 区 区 布局, 防止 或者.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六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各级 公安 、 交通 、 铁路 、 民航 等 主管 部门 和 港务监督 机构,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对 交通 运输 和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声 环境 的 义务, 并 有权 对 造成 环境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推广 先进 的 防治 技术 和 普及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科学 知识.
第九条 对 在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第十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分别 不同 的 功能 区 制定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划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类 声 环境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适用 区域, 并 进行 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制定 国家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十二 条 城市 规划 部门 在 确定 建设 布局 时, 应当 依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民用建筑 隔声 设计 规范, 合理 划定 建筑物 与 交通 干线 的 防 噪声 距离 , 并 提出 相应 的 规划 设计 要求.
第十三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的 建设 项目,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建设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建设 单位 必须 提出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规定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防治 措施,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中, 应当 有 该 建设 项目 所在地 单位 和 居民 的 意见.
第十四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建设 项目 在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之前, 其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和 程序 进行 验收 ; 达 不到 国家 规定 规定 要求 的 , 该 建设 项目 不得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第十五 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必须 保持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的 , 必须 事先 报 经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部门 批准。
第十六 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进行 治理,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超 标准 排污 费.
征收 的 超 标准 排污 费 必须 用于 污染 的 防治, 不得 挪作 他 用.
第十七 条 对于 在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造成 严重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限期 治理.
被 限期 治理 的 单位 必须 按期 完成 治理 任务。 限期 治理 由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对 小型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限期 治理,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内 授权 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决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对 环境 噪声 污染 严重 的 落后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公布 限期 禁止 生产 、 禁止 销售 、 禁止 禁止 进口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严重 的 设备 名录.
生产者 、 销售 者 或者 进口 者 必须 在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分别 停止 停止 生产 、 销售 或者 进口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名录 中 的 设备.
第十九 条 在 城市 范围 内 从事 生产 活动 确需 排放 偶发 性 强烈 噪声 的, 必须 事先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提出 申请, 经 批准 后 方可 进行 进行。 公安 机关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环境 噪声 监测 制度, 制定 监测 规范, 并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环境 噪声 监测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送 环境 噪声 监测 结果.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 依据 各自 的 职责 对 管辖 范围 内 排放 环境 噪声 的 单位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的单位 必须 如实 反映 情况, 并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 部门 、 机构 应当 为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检查 人员 进行 现场 检查,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三 章 工业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二十 二条 本法 所称 工业 噪声,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固定 的 设备 时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二十 三条 在 城市 范围 内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排放 工业 噪声 的 ,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工业 企业 厂 界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在 工业 生产 中 因 使用 固定 的 设备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造成.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在 正常 作业 条件 下 所 发出 的 噪声 值 和 防治 环境 噪声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情况 , 并 提供 防治 噪声 污染 的 技术 资料.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种类 、 数量 、 噪声 值 和 防治 设施 有 重大 改变 的 , 必须 及时 申报, 并 采取 应有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轻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设备, 应当 根据 声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和 国家 的 经济 、 技术 条件, 逐步 在 依法 制定 的 产品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中 规定 噪声.值。
前款 规定 的 工业 设备 运行 时 发出 的 噪声 值, 应当 在 有关 技术 文件 中 予以 注明.
第四 章 建筑 施工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建筑 施工 噪声, 是 指 在 建筑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二 十八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排放 建筑 施工 噪声 的,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建筑 施工 场 界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建筑 施工 过程 中 使用 机械 设备,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施工 单位 必须 在 在 开工 十五 日 以前 向 工程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申报 该 工程 的 项目 名称 、 施工 场所 和 期限 、 可能 产生 的 环境 噪声 值 以及 所 采取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措施 的 情况.
第三 十条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禁止 夜间 进行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筑 施工 作业, 但 抢修 、 抢险 作业 和 因 生产 工艺 上 要求 或者 特殊 需要 必须 连续 作业 的 除外.
因 特殊 需要 必须 连续 作业 的 , 必须 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证明.
前款 规定 的 夜间 作业, 必须 公告 附近 居民.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 所称 交通 运输 噪声 , 是 指 机动 车辆 、 铁路 机车 、 机动 船舶 、 航空器 等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运行 时 所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制造 、 销售 或者 进口 超过 规定 的 噪声 限值 的 汽车.
第三 十三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行驶 的 机动 车辆 的 消声 器 和 喇叭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要求。 机动 机动 必须 加强 维修 和 保养, 保持 技术 性能 良好,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三 十四 条 机动 车辆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行驶, 机动 船舶 在 城市 市区 的 内河 航道 航行, 铁路 机 车驶 经 或者 进入 城市 市区 、 疗养 区 时 , 必须 按照 规定 使用 声响 装置.
警车 、 消防车 、 工程 抢险 车 、 救护车 等 机动 车辆 安装 、 使用 警报器, 必须 符合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的 规定 ; 在 执行 非 紧急 任务 时, 禁止 使用 警报器.
第三 十五 条 城市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本地 城市 市区 区域 声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划定 禁止 机动 车辆 行驶 和 禁止 其 使用 声响 装置 的 路段 和 时间 ,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三 十六 条 建设 经过 已有 的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的 高速公路 和 城市 高架 、 轻轨 道路, 有 可能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应当 设置 声 屏障 或者 采取 其他 有效 的 控制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措施.
第三 十七 条 在 已有 的 城市 交通 干线 的 两侧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间隔 一定 距离 , 并 采取 减轻 、 避免 交通 噪声 影响 的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在 车站 、 铁路 编组站 、 港口 、 码头 、 航空 港 等 地 指挥 作业 时 使用 广播 喇叭 的 , 应当 控制 音量, 减轻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第三 十九 条 穿越 城市居民 区 、 文教 区 的 铁路, 因 铁路 机车 运行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当地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铁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制定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规划。 铁路 部门 和.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划 的 要求,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四 十条 除 起飞 、 降落 或者 依法 规定 的 情形 以外 ,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飞越 城市 市区 上空。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航空器 起飞 、 降落 的 净空 周围 划定 限制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区域 ; 在 该 应当.内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采取 减轻 、 避免 航空器 运行 时 产生 的 噪声 影响 的 措施。 民航 民航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六 章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 所称 社会 生活 噪声, 是 指 人为 活动 所 产生 的 除 工业 噪声 、 建筑 施工 噪声 和 交通 运输 噪声 之外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四 十二 条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 因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固定 设备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商业 企业 ,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状况 和 和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的 情况.
第四 十三 条 新建 营业 性 文化 娱乐场所 的 边界 噪声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的 的 , 文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不得 核发 核发 经营 许可证, 市场 监督 管理.不得 核发 营业 执照。
经营 中 的 文化 娱乐场所, 其 经营 管理者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使其 边界 噪声 不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在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或者 采用 其他 发出 高 高 的 的 方法 招揽 顾客.
在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空调器 、 冷却 塔 等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 设施 的 , 其 经营 管理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 使其 边界 噪声 不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四 十五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在 城市 市区 街道 、 广场 、 公园 等 公共 场所 组织 娱乐 、 集会 等 活动, 使用 音响 器材 可能 产生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过 大 音量 音量 的 , 必须 遵守 当地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使用 家用电器 、 乐器 或者 进行 其他 家庭 室内 娱乐活动 时, 应当 控制 音量 或者 采取 其他 有效 措施, 避免 对 周围 居民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四 十七 条 在 已 竣工 交付 使用 的 住宅 楼 进行 室内 装修 活动, 应当 限制 作业 时间, 并 采取 其他 有效 措施, 以 减轻 、 避免 对 周围 居民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建设 项目 中 需要 配套 建设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没有 建成 或者 没有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要求 , 擅自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生态.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对 单位 和 个人 处以 罚款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或者 生态 破坏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或者 使用 , 或者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责令 关闭.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 报 或者 谎报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申报 事项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未经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拆除 或者 闲置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致使 环境 噪声 排放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不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超 标准 排污 费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处以.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对 经 限期 治理 逾期 未 完成 治理 任务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除 依照 规定 规定 加收 超 标准 标准 排污 费 外 , 可以 根据 所 造成 的 危害 后果 处以. , 或者 责令 停业 、 搬迁 、 关闭。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决定。 责令 停业 、 搬迁 、 关闭 由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生产 、 销售 、 进口 禁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的 设备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由.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提出 意见, 报请 同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未经 当地 公安 机关 批准, 进行 产生 偶发 性 强烈 噪声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排放 环境 噪声 的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拒绝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环境 噪声 监督 管理 权 的 的 部门 、 机构 现场 检查 或者 在 被 或者 时.的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环境 噪声 监督 管理 权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夜间 进行 禁止 进行 的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筑 施工 作业 的 , 由.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机动 车辆 不 按照 规定 使用 声响 装置 的 , 由 当地 公安 机关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机动 船舶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港务监督 机构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铁路 机车 有 第一 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铁路 主管 部门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机关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罚款 :
(一)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
(二) 违反 当地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在 城市 市区 街道 、 广场 、 公园 等 公共 场所 组织 娱乐 、 集会 等 活动, 使用 音响 器材, 产生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过 大 音量 的.
(三) 未按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和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从 家庭 室内 发出 严重 干扰 周围 居民 生活 的 环境 噪声 的.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处 罚款。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罚款.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决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权 的 , 从其 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 环境 噪声 污染 危害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要求 加害人 排除 危害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赔偿 损失.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调解 处理 ;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也.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 十二 条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噪声 排放” 是 指 噪声 源 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辐射 噪声。
(二)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是 指 医院 、 学校 、 机关 、 科研 单位 、 、 住宅 等 需要 保持 安静 的 建筑物.
(三)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是 指 医疗 区 、 文教 科研 区 和 和 以 机关 或者 居民 住宅 为主 的 区域.
(四) “夜间” 是 指 晚 二 十二点 至 晨 六点 之间 的 期间.
(五) “机动 车辆” 是 指 汽车 和 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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