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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e Prevenção de Epidemias Animais da China (2021)

动物防疫法 (2021)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2 de janeiro de 2021

Data efetiva 01 de mai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Lei Agrícola Conservação da Vida Selvagem Lei de Saúde Pública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índice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六 章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第七 章 动物 诊疗
第八 章 兽医 管理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 章 保障 措施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活动 的 管理,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动物 疫病, 促进 养殖 业 发展, 防控 人畜共患 传染病, 保障 公共卫生 安全 和 人体 健康,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动物 防疫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进 出境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动物, 是 指 家畜 家禽 和 人工 饲养 、 捕获 的 其他 动物.
本法 所称 动物 产品, 是 指 动物 的 肉 、 生 皮 、 原 毛 、 绒 、 脏器 、 脂 、 血液 、 精液 、 卵 、 胚胎 、 、 骨 、 蹄 、 头 、 角 、 筋 以及 可能 传播 动物 动物 的 的 奶.等。
本法 所称 动物 疫病, 是 指 动物 传染病, 包括 寄生虫 病。
本法 所称 动物 防疫, 是 指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 控制 、 诊疗 、 净化 、 消灭 和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以及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处理.
第四 条 根据 动物 疫病 对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危害 程度, 本法 规定 的 动物 疫病 分为 下列 三类 :
(一) 一 类 疫病, 是 指 口蹄疫 、 非洲 猪瘟 、 高致病性 禽流 感 等 对 人 、 动物 构成 特别 严重 危害, 可能 造成 重大 经济 损失 和 社会 影响, 需要 采取 紧急 、 严厉 的 强制 预防 预防.等 措施 的 ;
(二) 二类 疫病, 是 指 狂犬病 、 布鲁氏菌病 、 草鱼 出血病 等 对 人 、 动物 构成 严重 危害, , 造成 较大 经济 损失 和 社会 影响, 需要 采取 严格 预防 、 控制 等 措施 的 ;
(三) 三类 疫病 , 是 指 大肠杆菌 病 、 禽 结核病 、 鳖 腮腺炎 病 等 常见 多 发, 对 人 、 动物 构成 危害 , 可能 造成 一定 程度 的 经济 损失 和 社会 影响 , 需要 及时 预防 、 控制 的.
前款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名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动物 疫病 发生 、 流行 情况 和 危害 程度 , , 增加 、 减少 或者 调整 一 二、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并 予以 公布。
人畜共患 传染病 名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等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五 条 动物 防疫 实行 预防 为主, 预防 与 控制 、 净化 、 消灭 相 结合 的 方针.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参与 动物 防疫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参与 动物 防疫 的 宣传 教育 、 疫情 报告 、 志愿 服务 和 捐赠 等 活动.
第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做好 免疫 、 消毒 ,. 、 隔离 、 净化 、 消灭 、 无害 化 处理 等 动物 防疫 工作, 承担 动物 防疫 相关 责任.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动物 防疫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采取 有效 措施 稳定 基层 机构 队伍, 加强 动物 防疫 队伍 建设, 建立 健全 动物 防疫 体系,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防治 规划.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组织 群众 做好 本 辖区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与 控制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予以 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动物 防疫 工作。
军队 动物 卫生 监督 职能 部门 负责 军队 现役 动物 和 饲养 自用 动物 的 防疫 工作.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部门 应当 建立 人畜共患 传染病 防治 的 协作 机制.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海关 总署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防止 境外 动物 疫病 疫病 输入 的 协作 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工作.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根据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设置 的 原则 建立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动物 疫病 的 监测 、 检测 、 诊断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报告 以及 其他 预防 、 控制 控制 等 技术 工作 ; 承担 承担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的 技术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动物 疫病 的 科学研究 以及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科学研究 成果, 提高 动物 疫病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新闻 媒体, 应当 加强 对 动物防疫法 律 法规 和 动物 防疫 知识 的 宣传.
第十四 条 对 在 动物 防疫 工作 、 相关 科学研究 、 动物 疫情 扑灭 中 做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法 为 动物 防疫 人员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对 因 参与 动物 防疫 工作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人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或者 抚恤.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动物 疫病 风险 评估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内外 动物 疫情 以及 保护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需要, 及时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部门 对 动物 疫病 进行 风险 评估 , 并 制定 、 公布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净化.和 技术 规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部门 开展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病 风险 评估, 并 落实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行政。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害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动物 疫病 实施 强制 免疫.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确定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疫病 病 种 和 区域.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强制 免疫 计划 ;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动物 疫病 流行 情况 增加 实施 强制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疫病 病 的 和 区域 计划 , 本 级 级 人民政府 批准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履行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义务, 按照 强制 免疫 计划 和 技术 规范, 对 动物 实施 免疫 接种,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 加 施 畜禽 标识, 保证 可. 。
实施 强制 免疫 接种 的 动物 未 达到 免疫 质量 要求, 实施 补充 免疫 接种 后 仍不 符合 免疫 质量 要求 的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质量.
用于 预防 接种 的 疫苗 应当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并对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和 履行 强制 免疫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组织 本 辖区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做好 强制 免疫, 协助 做好 监督 检查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协助 做好 相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强制 免疫 计划 实施 情况 和 效果 进行 评估, 并向 社会 公布 评估 结果.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和 疫情 预警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动物 疫病 监测 网络, 加强 动物 疫病 监测.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和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对 动物 疫病 的 发生 、 流行 等 情况 进行 监测 ;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贮藏 、 无害 化 处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对 动物 疫病 发生 、 流行 趋势 的 预测, 及时 发出 动物 疫情 预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接到 动物 疫情 预警 后, 应当 及时 采取. 、 控制 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根据 动物 疫病 防控 需要, 合理 设置 动物 疫病 监测 站点, 健全 监测 工作 机制, 防范 境外 动物 疫病 传入.
科技 、 海关 等 部门 按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动物 疫病 监测 预警 工作, 并 定期 与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互通 情况, 紧急 情况 及时 通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监测 体系 和 工作 机制, 根据 需要 合理布局 监测 站点 ; 野生 动物 保护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做好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监测 等 工作, 并 定期 互通情况 , 紧急 情况 及时 通报。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支持 地方 建立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 鼓励 动物 饲养场 建设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区。 对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主管 部门 规定 标准 的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安全 隔离 区,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验收 合格 予以 公布, 并 对其 维持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建设 方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农村 主管 部门 指导 跨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直辖市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建设.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行政 区划 、 养殖 屠宰 产业 布局 、 风险 评估 情况 等 对 动物 疫病 实施 分区 防控 , 可以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 特定 动物 、 动物 产品 跨 区域 调运 等 措施。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计划.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按照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 计划, 开展 动物 疫病 净化 技术 指导 、 培训, 对 动物 疫病 净化 效果 进行 监测 、 评估.
国家 推进 动物 疫病 净化 , 鼓励 和 支持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开展 动物 疫病 净化。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达到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净化 标准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单位 公布. 。
第二十 三条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健康 标准.
饲养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定期 开展 动物 疫病 检测 ; 检测 不合格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二十 四条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应当 符合 下列 动物 防疫 条件 :
(一) 场所 的 位置 与 居民 生活 区 、 生活 饮用水 水源 地 、 学校 、 医院 等 公共 场所 的 距离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二) 生产 经营 区域 封闭 隔离, 工程 设计 和 有关 流程 符合 动物 防疫 要求.
(三) 有 与其 规模 相 适应 的 污水 、 污物 处理 设施,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设备 或者 冷藏 冷冻 设施 设备, 以及 清洗 消毒 设施 设备.
(四) 有 与其 规模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或者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五) 有 完善 的 隔离 消毒 、 购销 台账 、 日常 巡查 等 动物 防疫 制度.
(六)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动物 防疫 条件.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除 应当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还 应当 具有 病原 检测 设备 、 检测 能力 和 符合 动物 防疫 要求 的 专用 运输 车辆.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防疫 条件 审查 制度。
开办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附具 相关 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防疫 条件 条件 合格 证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应当 载明 申请人 的 名称 (姓名) 、 场 (厂) 址 、 动物 (动物 产品) 种类 等 事项.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并 接受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地 情况, 决定 在 城市 特定 区域 禁止 家畜 家禽 活 体 交易。
第二 十七 条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应当 应当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要求.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运载工具 中 的 动物 排泄物 以及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被 被 的 的 物品,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 不得 随意 处置.
第二 十八 条 采集 、 保存 、 运输 动物 病 料 或者 病原 微生物 以及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研究 、 教学 、 检测 、 诊断 等 活动,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禁止 屠宰 屠宰 经营 、 运输 下列 动物 和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 贮藏 、 运输 下列 动物 产品 :
(一) 封锁 疫区 内 与 所 发生 动物 疫病 有关 的.
(二) 疫区 内 易 感染 的 ;
(三)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四)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五)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有关 动物 防疫 规定 的.
因 实施 集中 无害 化 处理 需要 暂存 、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并 按照 规定 采取 防疫 措施 的 ,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三 十条 单位 和 个人 饲养 犬只, 应当 按照 规定 定期 免疫 接种 狂犬病 疫苗, 凭 动物 诊疗 机构 出具 的 免疫 证明 向 所在地 养犬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携带 犬只 出 户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佩戴 犬 牌 并 采取 系 犬 绳 等 措施, 防止 犬只 伤人 、 疫病 传播.
街道 办事处 、 乡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协调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做好 本 辖区 流浪犬 、 猫 的 控制 和 处置, 防止 疫病 传播.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结合 本地 实际, 做好 农村 地区 饲养 饲养 犬只 的 防疫 管理 工作.
饲养 犬只 防疫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第三十一条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检验 检疫 、 研究 、 诊疗 以及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发现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立即 向.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报告, 并 迅速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措施, 防止 动物 疫情 扩散。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发现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报告.
接到 动物 疫情 报告 的 单位, 应当 及时 采取 临时 隔离 控制 等 必要 措施, 防止 延误 防控 时机, 并 及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上报.
第三 十二 条 动物 疫情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认定 ; 其中 重大 动物 疫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认定, 必要 时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认定.
本法 所称 重大 动物 疫情, 是 指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迅速 传播, 给 养殖 业 生产 安全 造成 严重 威胁 、 危害, 以及 可能 对 公众 身体 健康 与 生命 安全 造成 危害 的 情形.
在 重大 动物 疫情 报告 期间, 必要 时,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作出 封锁 决定 并 采取 扑杀 、 销毁 等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疫情 通报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部门 及时 向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农村 主管 部门 通报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的 发生 和 处置 情况.
海关 发现 进 出境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处置 并向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通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发现 野生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处置 并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通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 协定, 及时 向 有关 国际 组织 或者 贸易 方 通报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发生 和 处置 组织.
第三 十四 条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疫情 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与 本 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时,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疫区 易 感染 的 人群 进行 监测, 并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及时 公布 疫情 , 采取 相应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三 十五 条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不得 直接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检验 检疫 、 诊疗 以及 易 感染 感染 动物 的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向 社会 及时 公布 全国 动物 疫情,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情。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发布 疫情. 。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动物 疫情,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迟报 动物 疫情, 不得 阻碍 他人 报告 动物 疫情.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第三 十八 条 发生 一 类 动物 疫病 时,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措施:
(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派人 到 现场,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调查 疫源, 及时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区 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行政 区域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 由各 有关 行政 区域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共同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必要 实行.人民政府 可以 责成 下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
(二)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和 采取 封锁 、 隔离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消毒 、 无害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等 强制性 措施 ;
(三) 在 封锁 期间, 禁止 染疫 、 疑似 染疫 和易 感染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流出 疫区, 禁止 非 疫区 的 易 感染 动物 进入 疫区 , 并 根据 需要 对 出入 疫区 的 人员 、.及 有关 物品 采取 消毒 和 其他 限制性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发生 二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措施:
(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划定 疫点 、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消毒 、 无害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 、 限制 易 感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及 有关 物品 出入 出入 等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 、 限制 易 感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及 有关 物品 出入 等 措施。
第四 十条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的 撤销 和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和 程序 评估 后,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 三类 动物 疫病 时, 所在地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组织 防治.
第四 十二 条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呈 暴发 性 流行 时, 按照 一 类 动物 疫病 处理.
第四 十三 条 疫区 内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动物 疫病 的 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航空 、 铁路 、 道路 、 水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优先 组织 运送 防疫 人员 和 物资.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动物 疫病 的 性质 、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制定 国家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报 国务院 批准 , 并 按照 不同 动物 疫病 病 种 、 流行 特点 和 危害.制定 实施 方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上级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和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抄送 上 一级.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不同 动物 疫病 病 种 、 流行 特点 和 危害 程度, 分别 制定 实施 方案.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和 实施 方案 根据 疫情 状况 及时 调整。
第四 十六 条 发生 重大 动物 疫情 时,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划定 动物 疫病 风险 区, 禁止 或者 限制 特定 动物 、 动物 产品 由 高 风险 区 向 低 风险 区 调运.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重大 动物 疫情 时,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以及 应急 预案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四 十八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官方 兽医 具体 实施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第四 十九 条 屠宰 、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以及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产品 前,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所在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或者 盖章 , 并对 检疫 结论 负责。
动物 饲养场 、 屠宰 企业 的 执业 兽医 或者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应当 协助 官方 兽医 实施 检疫.
第五 十条 因 科研 、 药用 、 展示 等 特殊 情形 需要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野生 动物,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检疫, 检疫 合格 的 , 方可 利用.
人工 捕获 的 野生 动物,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捕获 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检疫, 检疫 合格 的 , 方可 饲养 、 经营 和 运输.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野生 动物 检疫 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以及 用于 科研 、 展示 、 演出 和 比赛 等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动物, 应当 附有 检疫 证明 ; 经营 和 运输 的 动物 产品, 应当 附有 检疫 证明.检疫 标志。
第五 十二 条 经 航空 、 铁路 、 道路 、 水路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 托运人 托运 时 应当 提供 检疫 证明 ; 没有 检疫 证明 的 , 承运人 不得 承运.
进出口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承运人 凭 进口 报关单 证 或者 海关 签发 的 检疫 单证 运递.
从事 动物 运输 的 单位 、 个人 以及 车辆, 应当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妥善 保存 行程 路线 和 托运人 提供 的 动物 名称 、 检疫 证明 编号 、 数量 等 信息。.部门 制定。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应当 及时 清洗 、 消毒。
第 五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并 公布 道路 运输 的 动物 进入 本 行政 区域 的 指定 通道, 设置 引导 标志。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过 道路 运输 动物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指定 通道 入 省 境 或者 过 省 境.
第 五十 四条 输入 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无 规定 动物 动物 疫病 区 所在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 经 检疫 合格 的 , 进入。
第五 十五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后,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引进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进行 隔离 观察.
第五 十六 条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主 应当 在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监督 下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处理 费用 由 货主 承担.
第六 章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等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做好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处理.或者 委托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处理。
从事 动物 、 动物 产品 运输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做好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不得 在 途中 擅自 弃置 和 处理 有关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买卖 、 加工 、 随意 弃置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无害 处理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在 江河 、 湖泊 、 水库 等 水域 发现 的 死亡 畜禽, 由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收集 、 处理 并 溯源.
在 城市 公共 场所 和 乡村 发现 的 死亡 畜禽, 由 所在地 街道 办事处 、 乡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收集 、 处理 并 溯源.
在 野外 环境 发现 的 死亡 野生 动物, 由 所在地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收集 、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集中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建设 规划, 建立 政府 主导 、 市场 运作 的 无害 化 处理 机制.
第六 十条 各级 财政 对 对 病死 动物 无害 化 处理 提供 补助 补助 具体 补助 标准 和 办法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七 章 动物 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并 符合 动物 防疫 条件 的 场所.
(二)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三)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兽医 器械 和 设备.
(四) 有 完善 的 管理 制度.
动物 诊疗 机构 包括 动物 医院 、 动物 诊所 以及 其他 提供 动物 诊疗 服务 的 机构.
第六 十二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申请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主管 部门 申请.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十三 条 动物 诊疗 诊疗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诊疗 机构 名称 、 诊疗 活动 范围 、 从业 地点 地点 和 代表人 代表人 (负责 人) 等 事项。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申请 变更 或者 换发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六 十四 条 动物 诊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做好 诊疗 活动 中 的 卫生 安全 防护 、 消毒 、 隔离 和 诊疗 废弃物 处置 等 工作.
第六 十五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使用 符合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章 兽医 管理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官方 兽医 任命 制度。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程序 确认, 由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任命。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制定。
海关 的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条件, 由 海关 总署 任命。 具体 办法 由 海关 总署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七 条 官方 兽医 依法 履行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职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官方 兽医 培训 计划, 提供 培训 条件, 定期 对 官方 兽医 进行 培训 和 考核.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制度。 具有 兽医 相关 专业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人员 或者 符合 符合 条件 的 乡村 兽医, 通过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主管.执业 兽医 资格 证书 ; 从事 动物 诊疗 等 经营 活动 的 , 还 应当 向 所在地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十条 执业 兽医 开具 兽医 处方 应当 亲自 诊断, 并对 诊断 结论 负责.
国家 鼓励 执业 兽医 接受 继续 教育。 执业 兽医 所在 机构 应当 支持 执业 兽医 兽医 参加 继续 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 兽医 可以 在 乡村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十二 条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应当 按照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和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参加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和 动物 疫情 扑灭 等 活动.
第七 十三 条 兽医 行业 协会 提供 兽医 信息 、 技术 、 培训 等 服务, 维护 成员 合法 权益, 按照 章程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和 奖惩 机制, 加强 行业 自律, 推动 行业 诚信 建设 , 宣传 动物 防疫 和 兽医。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等 活动 中 的 动物 防疫.监督 管理。
第七 十五 条 为 控制 动物 疫病,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派人 在 所在地 依法 设立 的 现有 检查 站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必要 时,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临时性 的 动物 防疫 检查 站,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
(一)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按照 规定 采样 、 留验 、 抽检 ;
(二) 对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及 相关 物品 进行 隔离 隔离 、 查封 、 扣押 和 处理.
(三) 对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实施 补 检, 不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予以 收缴 销毁.
(四) 查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和 畜禽 标识 ;
(五) 进入 有关 场所 调查 取证, 查阅 、 复制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资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经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 在 车站 、 港口 、 机场 等 相关 场所 派驻 官方 兽医 或者 工作 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 人员 执行 动物 防疫 监督 检查 任务,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佩带 统一 标志.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七 十八 条 禁止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禁止 持有 、 使用 伪造 或者 变造 的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以上 应当 将 动物 防疫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第八 十条 国家 鼓励 和 和 动物 防疫 领域 新 技术 、 新 设备 、 新 产品 等 等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配备 与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工作 相 适应 的 官方 兽医, 保障 检疫 工作 条件.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动物 防疫 工作 需要, 向 乡 、 镇 或者 特定 区域 派驻 兽医 机构 或者 工作 人员。
第八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和 动物 诊疗 机构 开展 动物 防疫 和 疫病 诊疗 活动 ; 鼓励 养殖 企业 、 兽药 及 饲料 生产 企业 组建 动物 防疫 服务 团队 , , 提供 防疫 服务。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级 防疫 员 参加 动物 疫病 防治 工作 的, 应当 保障 村级 防疫 员 合理 劳务 报酬.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将 动物 疫病 的 监测 、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和 病死 动物 的 无害 化 处理 , 以及 监督 管理.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第 八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储备 动物 疫情 应急 处置 处置 的 ​​防疫 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 在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过程 中 强制 扑杀 的 动物 、 销毁 的 动物 产品 和 相关 物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具体 补偿 标准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有关部门 制定。
第八 十六 条 对 从事 动物 疫病 预防 、 检疫 、 监督 检查 、 现场 处理 疫情 以及 在 工作 中 接触 动物 疫病 病原体 的 人员, 有关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 采取 有效 的 卫生 防护 、 医疗 保健 措施, 给予 畜牧.卫生 津贴 等 相关 待遇。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和.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或者 对 符合 条件 的 拒不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的.
(三)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的.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八 十九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对 未经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或者 对 检疫 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拒不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检疫 标志 ,, 或者 对 检疫 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拒不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的.
(二) 对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重复 检疫 的.
(三)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的.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九 十条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履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评估 职责 或者 伪造 监测 监测 、 检测 、 评估 结果 的.
(二)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未 及时 进行 诊断 、 调查 的.
(三) 接到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报告 后, 未 及时 按照 国家 规定 采取 措施 、 上报 的.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 九十 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或者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迟报 动物 疫情, 或者 阻碍 他人 报告 动物 疫情 的 , 由.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一 千元.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委托 动物 诊疗 机构 、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等 代为 处理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一) 对 饲养 的 动物 未 按照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或者 免疫 免疫 技术 规范 实施 免疫 接种 的.
(二) 对 饲养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未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定期 开展 疫病 检测, 或者 经 检测 不合格 而未 按照 规定 处理 的.
(三) 对 饲养 的 犬只 未 按照 规定 定期 进行 狂犬病 免疫 接种 的.
(四)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未 按照 规定 规定 及时 清洗 、 消毒 的.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免疫 免疫,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加 施 畜禽 标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不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要求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不.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或者 被 染疫 动物 、 动物 产品 产品 污染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未 按照 规定 染疫 动物 、 动物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处理 ; 逾期 不 处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委托 有关 单位 代为 处理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处 五.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造成 环境污染 或者 生态 破坏 的 , 依照 环境保护 有关 法律 法规 进行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直接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检验 检疫, 动物 诊疗 以及 易 感染 动物 的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检疫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或者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屠宰 、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动物 产品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加工 、 采取补救 措施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并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罚款 ; 同类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的.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其中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未 检疫 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条 的 规定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人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相关 活动 ; 构成 犯罪 的 , ,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作出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不得 活动 ; 构成 犯罪 的 , , 从事. 、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动物 动物 产品 等 相关 活动。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开办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未 取得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的.
(二)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不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的.
(三) 未经 备案 从事 动物 运输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行程 路线 和 托运人 提供 的 动物 名称 、 检疫 检疫 证明 编号 、 数量 等 信息 的.
(五) 未经 检疫 合格, 向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输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
(六)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地 后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隔离 观察 的.
(七) 未 按照 规定 处理 或者 随意 弃置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生产 经营 条件 发生 变化, 不再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继续.相关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仍 达 不到 规定 条件 的 , 吊销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并 通报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一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经营 和 运输 的 动物 产品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检疫 标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农业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改正 , 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下 罚款 ; 对 货主 以外 的 承运人 处 运输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用于 科研 、 展示 、 演出 和 比赛 等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一.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禁止 或者 限制 调运 的 特定 动物 、 动物 产品 由 动物 疫病 高 风险 区 调入 低 风险 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没收 运输 高.违法 运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并处 运输 费用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通过 道路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运输 动物, 未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指定 通道 入 省 省 境 或者 过 省 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运输 人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禽 标识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持有 、 使用 伪造 或者 变造 的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农村 主管 部门 没收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 畜禽 标识 和 对应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擅自 发布 动物 疫情 的 ;
(二) 不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动物 疫病 规定 的.
(三)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诊疗 活动,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三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动物 诊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卫生 安全 防护 、 消毒 、 隔离 和 处置 诊疗 废弃物 的, 由 由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处 千元 以上 以上 万元 以下 以下; 造成 动物 疫病 扩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执业 兽医 备案 从事 经营 性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动物 诊疗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并处.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其 所在 的 动物 诊疗 机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执业 兽医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动物 诊疗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执业 兽医 资格 证书 :
(一) 违反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的 ;
(二) 使用 不 符合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三) 未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要求 参加 动物 疫病 预防 、 、 和 动物 动物 疫情 扑灭 活动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经营 兽医 器械, 产品 质量 不 符合 要求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整改 ; 情节 严重 的 , 的 停业 整顿 , 并处.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动物 疫病 研究 、 诊疗 和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无害 化 处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可以.整顿 :
(一) 发现 动物 染疫 、 疑似 染疫 未 报告, 或者 未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措施 的 ;
(二) 不 如实 提供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资料 的.
(三) 拒绝 或者 阻碍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四) 拒绝 或者 阻碍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 检测 、 评估 的.
(五) 拒绝 或者 阻碍 官方 兽医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人畜共患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的, 依法 从重 给予 处分 、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一)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是 指 具有 天然 屏障 或者 采取 人工 措施, 在 一定 期限 内 没有 发生 规定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动物 疫病 , 并 经验 收 合格 的 区域.
(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区, 是 指 处于 同一 生物 安全 管理 体系 下, 在 一定 期限 内 没有 发生 规定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动物 疫病 的 若干 动物 饲养场 及其 辅助 生产 场所 构成 的并 经验 收 合格 的 特定 小型 区域.
(三) 病死 动物, 是 指 染疫 死亡 、 因病 死亡 、 死因 不明 或者 经检验检疫 可能 危害 人体 或者 动物 健康 的 死亡 动物.
(四) 病害 动物 产品, 是 指 来源于 病死 动物 的 产品, 或者 经检验检疫 可能 危害 人体 或者 动物 健康 的 动物 产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境外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区 的 无 疫 等效 性 评估,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实验 动物 防疫 有 特殊 要求 的 , 按照 实验 动物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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