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建设 和 巩固 国防, 保障 改革 开放 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为 防备 和 抵抗 侵略, 制止 武装 颠覆 和 分裂, 保卫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所 进行 的 军事 活动 , 以及 与 军事 有关 的 政治 、 经济 、 外交 、.方面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防 是 国家 生存 与 发展 的 安全 保障.
国家 加强 武装力量 建设, 加强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建设, 发展 国防 科研 生产, 普及 全民 国防 教育, 完善 国防 动员 体系, 实现 国防 现代化.
第四 条 国防 活动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为 指导,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观 ,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建设 与 我国 国际 地位 相称 、 与 国家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相 适应 的 巩固 国防 和 强大 武装力量.
第五 条 国家 对 国防 活动 实行 统一 的 领导.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奉行 防御 性 国防 政策, 独立自主 、 自力更生 地 建设 和 巩固 国防, 实行 积极 防御, 坚持 全民 国防.
国家 坚持 经济 建设 和 国防 建设 协调 、 平衡 、 兼容 发展, 依法 开展 国防 活动, 加快 国防 和 军队 现代化, 实现 富国 和 强 军 相统一.
第七 条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 一个 公民 的 神圣 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应当 依法 履行 国防 义务。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都 应当 支持 和 依法 参与 国防 建设, 履行 国防 职责, 完成 国防 任务.
第八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优待 军人, 保障 军人 的 地位 和 合法 权益,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拥军优属 活动, 让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开展 拥政爱民 活动, 巩固 军政 军民 团结.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积极 推进 国际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维护 世界 和平, 反对 侵略 扩张 行为.
第十 条 对 在 国防 活动 中 作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拒绝 履行 国防 义务 或者 危害 国防 利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公职 人员 在 国防 活动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章 国家 机构 的 国防 职权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 和 和平 的 问题, 并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国防 方面 的 其他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宣布,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并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国防 方面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宣布 战争状态, 发布 动员令, 并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国防 方面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建设 事业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编制 国防 建设 的 有关 发展 规划 和 计划.
(二) 制定 国防 建设 方面 的 有关 政策 和 行政 法规.
(三)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科研 生产 ;
(四) 管理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
(五) 领导 和 管理 国民经济 动员 工作 和 人民 防空 、 国防 交通 等 等 方面 的 建设 和 组织 实施 工作.
(六) 领导 和 管理 拥军优属 工作 和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
(七) 与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共同 领导 民兵 的 建设, 征兵 工作,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的 管理 工作.
(八) 法律 规定 的 与 国防 建设 事业 有关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五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统一 指挥 全国 武装力量 ;
(二) 决定 军事 战略 和 武装力量 的 作战 方针.
(三) 领导 和 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建设, 制定 规划 、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四)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议案 ;
(五)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制定 军事 法规,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六) 决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体制 和 编制, 规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部门 、 战区 、 军兵种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等 单位 的 任务 和 职责.
(七) 依照 法律 、 军事 法规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武装力量 成员.
(八) 决定 武装力量 的 武器 装备 体制, 制定 武器 装备 发展 规划 、 计划, 协同 国务院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科研 生产.
(九)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
(十) 领导 和 管理 人民 武装 动员 、 预备役 工作 ;
(十一) 组织 开展 国际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
(十二)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六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实行 主席 负责 制。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建立 协调 机制, 解决 国防 事务 的 重大 问题.
中央 国家 机关 与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情况 召开 会议, 协调 解决 有关 国防 事务 的 问题.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有关 国防 事务 的 法律 、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征兵 、 民兵 、 国民经济 动员 、 人民 防空 、 国防 交通 、 国防 设施 保护, 以及 退役 军人 保障 和 拥军优属 等 、.
第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根据 需要 召开 军 地 联席会议, 协调 解决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国防 事务 的 问题.
军 地 联席会议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负责 人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的 负责 人 共同 召集。 军 地 联席会议 的 参加 人员 由 会议 召集人 确定.
军 地 联席会议 议定 的 事项,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根据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办理, 重大 事项 应当 分别 向 上级 报告.
第三 章 武装力量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属于 人民。 它 的 任务 是 巩固 国防, 抵抗 侵略, 保卫 祖国, 保卫 人民 的 和平 劳动, 参加 国家 建设 事业,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受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武装力量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组织 组织 依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民兵 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 由 现役 部队 和 预备役 部队 组成, 在 新 时代 的 使命 任务 是 为 巩固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为 捍卫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 为 维护 国家 海外 利益. , 提供 战略 支撑。 现役 部队 是 国家 的 常备军, 主要 担负 防卫 作战 任务, 按照 规定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预备役 部队 按照 规定 进行 军事 训练 、 执行 防卫 作战 任务 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根据.动员令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下达 命令 转为 现役 部队。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担负 执勤 、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海上 维权 执法 、 抢险 救援 救援 和 防卫 作战 以及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赋予 的 其他 任务.
民兵 在 军事 机关 的 指挥 下,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和 防卫 作战 任务.
第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装力量 建设 坚持 走 中国 特色 强 军 之 路, 坚持 政治 建军 、 改革 强 军 、 科技强军 、 人才 强 军 、 依法治 军, 加强 军事 训练, 开展 政治 工作, 提高保障 水平 , 全面 推进 军事 理论 、 军队 组织 形态 、 军事 人员 和 武器 装备 现代化, 构建 中国 特色 现代 作战 体系, 全面 提高 战斗力, 努力 实现 党 在 新 时代 的 强 军 目标.
第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装力量 的 规模 应当 与 保卫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的 需要 相 适应.
第二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兵役 分为 现役 和 预备役。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的 服役 制度 由 法律 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衔 级 制度。
第二 十七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在 规定 岗位 实行 文职人员 制度。
第二 十八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旗 、 军徽 是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象征 和 标志。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旗 、 徽 是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象征 和 标志.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尊重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旗 、 军徽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旗 、 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旗 、 军徽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旗 、 徽 的 图案 、 样式 以及 使用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非法 建立 武装 组织, 禁止 非法 武装 活动, 禁止 冒充 军人 或者 武装力量 组织.
第四 章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第三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建设 强大 稳固 的 现代 边防 、 海防 和 空防, 采取 有效 的 防卫 和 管理 措施, 保卫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的 安全, 维护 国家 海洋 权益。
国家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维护 在 太空 、 电磁 、 网络 空间 等 其他 重大 安全 安全 领域 的 活动 、 资产 和 其他 利益 的 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的 防卫 工作.
中央 国家 机关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按照 规定 的 职权 范围, 分工 负责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领域 的 管理 和 防卫 工作 , 共同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和 利益.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的 需要, 加强 防卫 力量 建设, 建设 作战 、 指挥 、 通信 、 测控 、 导航 、 防护 、 交通 、 保障 等 国防 设施。 各级.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保障 国防 设施 的 建设, 保护 国防 设施 的 安全.
第五 章 国防 科研 生产 和 军事 采购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国防 科技 工业 体系, 发展 国防 科研 生产, 为 武装力量 提供 性能 先进 、 质量 可靠 、 配套 完善 、 便于 操作 和 维修 的 武器 装备 以及 其他 适用 的 军用 物资, 满足 国防 需要.
第三 十四 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实行 军民 结合 、 平战结合 、 军品 优先 、 创新 创新 驱动 、 自主 可控 的 方针.
国家 统筹 规划 国防 科技 工业 建设, 坚持 国家 主导 、 分工 协作 、 专业 配套 、 开放 融合, 保持 规模 适度 、 布局 合理 的 国防 科研 生产能力.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充分 利用 全 社会 优势 资源, 促进 国防 科学 技术 进步, 加快 技术 自主 研发, 发挥 高新技术 在 武器 装备 发展 中 的 先导 作用 , 增加 技术 储备, 完善 国防 知识产权 制度转化 , 推进 科技 资源 共享 和 协同 创新, 提高 国防 科研 能力 和 武器 装备 技术 水平.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创造 有利 的 环境 和 条件, 加强 国防 科学 技术 人才 培养, 鼓励 和 吸引 优秀 人才 进入 国防 科研 生产 领域, 激发 人才 创新 活力.
国防 科学 技术 工作者 应当 受到 全 社会 的 尊重。 国家 逐步 提高 国防 科学 技术 工作者 的 待遇, 保护 其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依法 实行 军事 采购 制度, 保障 武装力量 所需 武器 装备 和 物资 、 工程 、 服务 的 采购 供应.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对 国防 科研 生产 实行 统一 领导 和 计划 调控 ; 注重 发挥 市场 机制 作用, 推进 国防 科研 生产 和 军事 采购 活动 公平 竞争.
国家 为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接受 军事 采购 的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提供 必要 的 保障 条件 和 优惠政策。 地方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对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接受 军事 采购 的. 。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接受 军事 采购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保守 秘密, 及时 高效 完成 任务, 保证 质量, 提供 相应 的 服务 保障.
国家 对 供应 武装力量 的 武器 装备 和 物资 、 工程 、 服务, 依法 实行 质量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六 章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保障 国防 事业 的 必要 经费。 国防 经费 的 增长 应当 与 国防 国防 和 国民经济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国防 经费 依法 实行 预算 管理。
第四 十条 国家 为 武装力量 建设 、 国防 科研 生产 和 其他 国防 建设 直接 投入 的 资金 、 划拨 使用 的 土地 等 资源, 以及 由此 形成 的 用于 国防 目的 的 武器 装备 和 设备 设施 、 物资 器材 、 技术.等 属于 国防 资产。
国防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根据 国防 建设 和 经济 建设 的 需要, 确定 国防 资产 的 规模 、 结构 和 布局, 调整 和 处分 国防 资产.
国防 资产 的 管理 机构 和 占有 、 使用 单位, 应当 依法 管理 国防 资产, 充分 发挥 国防 资产 的 效能.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保护 国防 资产 不受 侵害, 保障 国防 资产 的 安全 、 完整 和 有效.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 损害 和 侵占 国防 资产。 未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构 批准, 国防 资产 的 占有 、 使用 单位 不得 改变 国防 资产 用于 国防 的 目。中 的 技术 成果, 在 坚持 国防 优先 、 确保 安全 的 前提 下, 可以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用于 其他 用途.
国防 资产 的 管理 机构 或者 占有 、 使用 单位 对 不再 用于 国防 目的 的 国防 资产, 应当 按照 规定 报批, 依法 改作 其他 用途 或者 进行 处置.
第七 章 国防 教育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开展 国防 教育, 使 全体 公民 增强 国防 观念 、 强化 忧患 意识 、 掌握 国防 知识 、 提高 国防 技能 、 发扬 爱国主义 精神, 依法 履行 国防 义务.
普及 和 加强 国防 教育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国防 教育 贯彻 全民 参与 、 长期 坚持 、 讲求 实效 的 方针, 实行 经常 教育 与 集中 教育 相 结合 、 普及 教育 与 重点 教育 教育 相 结合 、 理论 教育 与 行为 教育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四 十五 条 国防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国防 教育 的 组织 管理,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职责 做好 国防 教育 工作.
军事 机关 应当 支持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开展 国防 教育 工作, 依法 提供 有关 便利 条件.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都 应当 组织 本 地区 、 本 部门 、 本 单位 开展 国防 教育.
学校 的 国防 教育 是 全民 国防 教育 的 基础。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设置 适当 的 国防 教育 课程, 或者 在 有关 课程 中 增加 国防 教育 的 内容。 普通 高等学校 和 高中 阶段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组织 学生 军事 训练.
公职 人员 应当 积极 参加 国防 教育, 提升 国防 素养, 发挥 在 全民 国防 教育 中 的 的 模范 带头 作用.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保障 国防 教育 所需 的 经费.
第八 章 国防 动员 和 战争状态
第四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遭受 威胁 时, 国家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 进行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将 国防 动员 准备 纳入 国家 总体 发展 规划 和 计划, 完善 国防 动员 体制, 增强 国防 动员 潜力, 提高 国防 动员 能力.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战略物资 储备 制度。 战略物资 储备 应当 规模 适度 、 储存 安全 、 调用 方便 、 定期 更换, 保障 战时 的 需要.
第五 十条 国家 国防 动员 领导 机构 、 中央 国家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组织 国防 动员 准备 和 实施 工作.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 其他 组织 和 公民, 都 必须 依照 法律 规定 完成 国防 动员 准备 工作 ; 在 国家 发布 动员令 后 , 必须 完成 规定 的任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 根据 国防 动员 需要, 可以 依法 征收 、 征用 组织 和 个人 的 设备 设施 、 交通工具 、 场所 和 其他 财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被 征收 、 征用 者 因 征收 、 征用 所 造成 的 直接 经济 损失,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依照 宪法 规定 宣布 战争状态, 采取 各种 措施 集中 人力 、 物力 和 财力, 领导 全体 公民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第九 章 公民 、 组织 的 国防 义务 和.
第 五十 三条 依照 法律 服兵役 和 参加 民兵 组织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光荣 义务.
各级 兵役 机关 和 基层 人民 武装 机构 应当 依法 办理 兵役 工作,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完成 征兵 任务, , 兵员 质量。 有关 国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完成 民兵 和 预备役 工作, 协助 完成 征兵 任务。
第 五十 四条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或者 接受 军事 采购, 应当 按照 要求 提供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武器 装备 或者 物资 、 工程 、 服务.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在 与 国防 密切 相关 的 建设 项目 中 贯彻 国防 要求, 依法 保障 国防 建设 和 军事 行动 的 需要。 车站 、 港口 、 机场 、 道路 等 交通 设施 的 管理 、.和 军用 车辆 、 船舶 的 通行 提供 优先 服务, 按照 规定 给予 优待.
第五 十五 条 公民 应当 接受 国防 教育。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保护 国防 设施, 不得 破坏 、 危害 国防 设施.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遵守 保密 规定, 不得 泄露 国防 方面 的 国家 秘密, 不得 非法 持有 国防 方面 的 秘密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秘密 物品.
第五 十六 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支持 国防 建设, 为 武装力量 的 军事 训练 、 战备 勤务 、 防卫 作战 、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等 活动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符合 条件 的 公民 和 企业 投资 国防 事业, 保障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并 依法 给予 政策 优惠.
第五 十七 条 公民 和 组织 有 对 国防 建设 提出 建议 的 权利, 有 对 危害 国防 利益 的 行为 进行 制止 或者 检举 的 权利.
第五 十八 条 民兵 、 预备役 人员 和 其他 公民 依法 参加 军事 训练, 担负 战备 勤务 、 防卫 作战 、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等 任务 时, 应当 履行 自己 的 职责 和 义务 ; 国家 和 社会 保障 其 享有 , 的 待遇.按照 有关 规定 对其 实行 抚恤 优待。
公民 和 组织 因 国防 建设 和 军事 活动 在 经济 上 受到 直接 损失 的, 可以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补偿.
第十 章 军人 的 义务 和 权益
第五 十九 条 军人 必须 忠于 祖国, 忠于 中国 共产党, 履行 职责, 英勇 战斗, 不怕 牺牲, 捍卫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第六 十条 军人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遵守 军事 法规, 执行 命令, 严守 纪律.
第六十一条 军人 应当 发扬 人民 军队 的 优良 传统, 热爱 人民, 保护 人民, 积极 参加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完成 抢险 救灾 等 任务.
第六 十二 条 军人 应当 受到 全 社会 的 尊崇.
国家 建立 军人 功勋 荣誉 表彰 制度。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保护 军人 的 荣誉 、 人格 尊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对 军人 的 婚姻 实行 特别 保护.
军人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和 社会 优待 军人。
国家 建立 与 军事 职业 相 适应 、 与 国民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的 军人 待遇 保障 制度.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保障 制度, 妥善 安置 退役 军人, 维护 退役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和 社会 抚恤 优待 残疾 军人, 对 残疾 军人 的 生活 和 医疗 依法 给予 特别 保障.
因 战 、 因 公 致残 或者 致病 的 残疾 军人 退出 现役 后,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接收 安置, 并 保障 其 生活 不 低于 当地 的 平均 生活水平.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优待 军人 家属, 抚恤 优待 烈士 家属 和 因 公 牺牲 、 病故 军人 的 家属.
第十一 章 对外 军事 关系
第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 互不侵犯 、 互 不干涉 内政 、 平等互利 、 和平共处 五项原则, 维护 以 联合国 为 核心 的 国际 体系 和 以 国际法 为 基础 的 国际. , 坚持 共同 、 综合 、 合作 、 可持续 的 安全 观,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独立自主 地 处理 对外 军事 关系, 开展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遵循 以 联合国宪章 宗旨 和 原则 为 基础 的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依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运用 武装力量, 保护 海外 中国 公民 、 组织 、 机构 和 设施 的 安全, 参加 联合国 维 和 、. 、 海上 护航 、 联 演 联 训 、 打击 恐怖主义 等 活动, 履行 国际 安全 义务, 维护 国家 海外 利益。
第六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支持 国际 社会 实施 的 有 利于 维护 世界 和 地区 和平 、 安全 、 稳定 的 与 军事 有关 的 活动, 支持 国际 社会 为 公正 合理 地 解决 国际 争端 以及 国际 军备控制 、 裁军 和.所做 的 努力, 参与 安全 领域 多边 对话 谈判, 推动 制定 普遍 接受 、 、 公正 合理 的 国际 规则.
第七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对外 军事 关系 中 遵守 同 外国 、 国际 组织 缔结 或者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条约 和 协定.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是 指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 义务兵 等 人员.
本法 关于 军人 的 规定, 适用 于 人民 武装警察.
第七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别 行政区 的 防务, 由 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