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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 da China de Defesa Nacional (2020)

国防 法

Tipo de leis Escritórios de

Organismo emissor Comitê Permanente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ta de promulgação 26 Dezembro, 2020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21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Segurança nacional

Editor (es) CJ Observer

国防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建设 和 巩固 国防, 保障 改革 开放 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为 防备 和 抵抗 侵略, 制止 武装 颠覆 和 分裂, 保卫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所 进行 的 军事 活动 , 以及 与 军事 有关 的 政治 、 经济 、 外交 、.方面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防 是 国家 生存 与 发展 的 安全 保障.
国家 加强 武装力量 建设, 加强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建设, 发展 国防 科研 生产, 普及 全民 国防 教育, 完善 国防 动员 体系, 实现 国防 现代化.
第四 条 国防 活动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为 指导,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观 ,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建设 与 我国 国际 地位 相称 、 与 国家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相 适应 的 巩固 国防 和 强大 武装力量.
第五 条 国家 对 国防 活动 实行 统一 的 领导.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奉行 防御 性 国防 政策, 独立自主 、 自力更生 地 建设 和 巩固 国防, 实行 积极 防御, 坚持 全民 国防.
国家 坚持 经济 建设 和 国防 建设 协调 、 平衡 、 兼容 发展, 依法 开展 国防 活动, 加快 国防 和 军队 现代化, 实现 富国 和 强 军 相统一.
第七 条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 一个 公民 的 神圣 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应当 依法 履行 国防 义务。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都 应当 支持 和 依法 参与 国防 建设, 履行 国防 职责, 完成 国防 任务.
第八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优待 军人, 保障 军人 的 地位 和 合法 权益,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拥军优属 活动, 让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开展 拥政爱民 活动, 巩固 军政 军民 团结.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积极 推进 国际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维护 世界 和平, 反对 侵略 扩张 行为.
第十 条 对 在 国防 活动 中 作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拒绝 履行 国防 义务 或者 危害 国防 利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公职 人员 在 国防 活动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章 国家 机构 的 国防 职权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 和 和平 的 问题, 并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国防 方面 的 其他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宪法 规定, 决定 战争状态 的 宣布,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并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国防 方面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宣布 战争状态, 发布 动员令, 并 行使 宪法 规定 的 国防 方面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建设 事业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编制 国防 建设 的 有关 发展 规划 和 计划.
(二) 制定 国防 建设 方面 的 有关 政策 和 行政 法规.
(三)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科研 生产 ;
(四) 管理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
(五) 领导 和 管理 国民经济 动员 工作 和 人民 防空 、 国防 交通 等 等 方面 的 建设 和 组织 实施 工作.
(六) 领导 和 管理 拥军优属 工作 和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
(七) 与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共同 领导 民兵 的 建设, 征兵 工作,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的 管理 工作.
(八) 法律 规定 的 与 国防 建设 事业 有关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五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统一 指挥 全国 武装力量 ;
(二) 决定 军事 战略 和 武装力量 的 作战 方针.
(三) 领导 和 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建设, 制定 规划 、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四)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议案 ;
(五)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制定 军事 法规,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六) 决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体制 和 编制, 规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部门 、 战区 、 军兵种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等 单位 的 任务 和 职责.
(七) 依照 法律 、 军事 法规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武装力量 成员.
(八) 决定 武装力量 的 武器 装备 体制, 制定 武器 装备 发展 规划 、 计划, 协同 国务院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科研 生产.
(九) 会同 国务院 管理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
(十) 领导 和 管理 人民 武装 动员 、 预备役 工作 ;
(十一) 组织 开展 国际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
(十二)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十六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实行 主席 负责 制。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建立 协调 机制, 解决 国防 事务 的 重大 问题.
中央 国家 机关 与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情况 召开 会议, 协调 解决 有关 国防 事务 的 问题.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有关 国防 事务 的 法律 、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征兵 、 民兵 、 国民经济 动员 、 人民 防空 、 国防 交通 、 国防 设施 保护, 以及 退役 军人 保障 和 拥军优属 等 、.
第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根据 需要 召开 军 地 联席会议, 协调 解决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国防 事务 的 问题.
军 地 联席会议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负责 人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的 负责 人 共同 召集。 军 地 联席会议 的 参加 人员 由 会议 召集人 确定.
军 地 联席会议 议定 的 事项,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驻地 军事 机关 根据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办理, 重大 事项 应当 分别 向 上级 报告.
第三 章 武装力量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属于 人民。 它 的 任务 是 巩固 国防, 抵抗 侵略, 保卫 祖国, 保卫 人民 的 和平 劳动, 参加 国家 建设 事业,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受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武装力量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组织 组织 依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民兵 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 由 现役 部队 和 预备役 部队 组成, 在 新 时代 的 使命 任务 是 为 巩固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为 捍卫 国家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 为 维护 国家 海外 利益. , 提供 战略 支撑。 现役 部队 是 国家 的 常备军, 主要 担负 防卫 作战 任务, 按照 规定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预备役 部队 按照 规定 进行 军事 训练 、 执行 防卫 作战 任务 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根据.动员令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下达 命令 转为 现役 部队。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担负 执勤 、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海上 维权 执法 、 抢险 救援 救援 和 防卫 作战 以及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赋予 的 其他 任务.
民兵 在 军事 机关 的 指挥 下,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和 防卫 作战 任务.
第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装力量 建设 坚持 走 中国 特色 强 军 之 路, 坚持 政治 建军 、 改革 强 军 、 科技强军 、 人才 强 军 、 依法治 军, 加强 军事 训练, 开展 政治 工作, 提高保障 水平 , 全面 推进 军事 理论 、 军队 组织 形态 、 军事 人员 和 武器 装备 现代化, 构建 中国 特色 现代 作战 体系, 全面 提高 战斗力, 努力 实现 党 在 新 时代 的 强 军 目标.
第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装力量 的 规模 应当 与 保卫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的 需要 相 适应.
第二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兵役 分为 现役 和 预备役。 军人 和 预备役 人员 的 服役 制度 由 法律 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衔 级 制度。
第二 十七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在 规定 岗位 实行 文职人员 制度。
第二 十八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旗 、 军徽 是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象征 和 标志。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旗 、 徽 是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象征 和 标志.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尊重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旗 、 军徽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旗 、 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旗 、 军徽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旗 、 徽 的 图案 、 样式 以及 使用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非法 建立 武装 组织, 禁止 非法 武装 活动, 禁止 冒充 军人 或者 武装力量 组织.
第四 章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第三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建设 强大 稳固 的 现代 边防 、 海防 和 空防, 采取 有效 的 防卫 和 管理 措施, 保卫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的 安全, 维护 国家 海洋 权益。
国家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维护 在 太空 、 电磁 、 网络 空间 等 其他 重大 安全 安全 领域 的 活动 、 资产 和 其他 利益 的 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的 防卫 工作.
中央 国家 机关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按照 规定 的 职权 范围, 分工 负责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领域 的 管理 和 防卫 工作 , 共同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和 利益.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根据 边防 、 海防 、 空防 和 其他 重大 安全 领域 防卫 的 需要, 加强 防卫 力量 建设, 建设 作战 、 指挥 、 通信 、 测控 、 导航 、 防护 、 交通 、 保障 等 国防 设施。 各级.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保障 国防 设施 的 建设, 保护 国防 设施 的 安全.
第五 章 国防 科研 生产 和 军事 采购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国防 科技 工业 体系, 发展 国防 科研 生产, 为 武装力量 提供 性能 先进 、 质量 可靠 、 配套 完善 、 便于 操作 和 维修 的 武器 装备 以及 其他 适用 的 军用 物资, 满足 国防 需要.
第三 十四 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实行 军民 结合 、 平战结合 、 军品 优先 、 创新 创新 驱动 、 自主 可控 的 方针.
国家 统筹 规划 国防 科技 工业 建设, 坚持 国家 主导 、 分工 协作 、 专业 配套 、 开放 融合, 保持 规模 适度 、 布局 合理 的 国防 科研 生产能力.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充分 利用 全 社会 优势 资源, 促进 国防 科学 技术 进步, 加快 技术 自主 研发, 发挥 高新技术 在 武器 装备 发展 中 的 先导 作用 , 增加 技术 储备, 完善 国防 知识产权 制度转化 , 推进 科技 资源 共享 和 协同 创新, 提高 国防 科研 能力 和 武器 装备 技术 水平.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创造 有利 的 环境 和 条件, 加强 国防 科学 技术 人才 培养, 鼓励 和 吸引 优秀 人才 进入 国防 科研 生产 领域, 激发 人才 创新 活力.
国防 科学 技术 工作者 应当 受到 全 社会 的 尊重。 国家 逐步 提高 国防 科学 技术 工作者 的 待遇, 保护 其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依法 实行 军事 采购 制度, 保障 武装力量 所需 武器 装备 和 物资 、 工程 、 服务 的 采购 供应.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对 国防 科研 生产 实行 统一 领导 和 计划 调控 ; 注重 发挥 市场 机制 作用, 推进 国防 科研 生产 和 军事 采购 活动 公平 竞争.
国家 为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接受 军事 采购 的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提供 必要 的 保障 条件 和 优惠政策。 地方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对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接受 军事 采购 的. 。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和 接受 军事 采购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保守 秘密, 及时 高效 完成 任务, 保证 质量, 提供 相应 的 服务 保障.
国家 对 供应 武装力量 的 武器 装备 和 物资 、 工程 、 服务, 依法 实行 质量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六 章 国防 经费 和 国防 资产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保障 国防 事业 的 必要 经费。 国防 经费 的 增长 应当 与 国防 国防 和 国民经济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国防 经费 依法 实行 预算 管理。
第四 十条 国家 为 武装力量 建设 、 国防 科研 生产 和 其他 国防 建设 直接 投入 的 资金 、 划拨 使用 的 土地 等 资源, 以及 由此 形成 的 用于 国防 目的 的 武器 装备 和 设备 设施 、 物资 器材 、 技术.等 属于 国防 资产。
国防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根据 国防 建设 和 经济 建设 的 需要, 确定 国防 资产 的 规模 、 结构 和 布局, 调整 和 处分 国防 资产.
国防 资产 的 管理 机构 和 占有 、 使用 单位, 应当 依法 管理 国防 资产, 充分 发挥 国防 资产 的 效能.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保护 国防 资产 不受 侵害, 保障 国防 资产 的 安全 、 完整 和 有效.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 损害 和 侵占 国防 资产。 未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构 批准, 国防 资产 的 占有 、 使用 单位 不得 改变 国防 资产 用于 国防 的 目。中 的 技术 成果, 在 坚持 国防 优先 、 确保 安全 的 前提 下, 可以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用于 其他 用途.
国防 资产 的 管理 机构 或者 占有 、 使用 单位 对 不再 用于 国防 目的 的 国防 资产, 应当 按照 规定 报批, 依法 改作 其他 用途 或者 进行 处置.
第七 章 国防 教育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开展 国防 教育, 使 全体 公民 增强 国防 观念 、 强化 忧患 意识 、 掌握 国防 知识 、 提高 国防 技能 、 发扬 爱国主义 精神, 依法 履行 国防 义务.
普及 和 加强 国防 教育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国防 教育 贯彻 全民 参与 、 长期 坚持 、 讲求 实效 的 方针, 实行 经常 教育 与 集中 教育 相 结合 、 普及 教育 与 重点 教育 教育 相 结合 、 理论 教育 与 行为 教育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四 十五 条 国防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国防 教育 的 组织 管理,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职责 做好 国防 教育 工作.
军事 机关 应当 支持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开展 国防 教育 工作, 依法 提供 有关 便利 条件.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都 应当 组织 本 地区 、 本 部门 、 本 单位 开展 国防 教育.
学校 的 国防 教育 是 全民 国防 教育 的 基础。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设置 适当 的 国防 教育 课程, 或者 在 有关 课程 中 增加 国防 教育 的 内容。 普通 高等学校 和 高中 阶段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组织 学生 军事 训练.
公职 人员 应当 积极 参加 国防 教育, 提升 国防 素养, 发挥 在 全民 国防 教育 中 的 的 模范 带头 作用.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保障 国防 教育 所需 的 经费.
第八 章 国防 动员 和 战争状态
第四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统一 、 领土 完整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遭受 威胁 时, 国家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 进行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将 国防 动员 准备 纳入 国家 总体 发展 规划 和 计划, 完善 国防 动员 体制, 增强 国防 动员 潜力, 提高 国防 动员 能力.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战略物资 储备 制度。 战略物资 储备 应当 规模 适度 、 储存 安全 、 调用 方便 、 定期 更换, 保障 战时 的 需要.
第五 十条 国家 国防 动员 领导 机构 、 中央 国家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组织 国防 动员 准备 和 实施 工作.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 其他 组织 和 公民, 都 必须 依照 法律 规定 完成 国防 动员 准备 工作 ; 在 国家 发布 动员令 后 , 必须 完成 规定 的任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 根据 国防 动员 需要, 可以 依法 征收 、 征用 组织 和 个人 的 设备 设施 、 交通工具 、 场所 和 其他 财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被 征收 、 征用 者 因 征收 、 征用 所 造成 的 直接 经济 损失,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依照 宪法 规定 宣布 战争状态, 采取 各种 措施 集中 人力 、 物力 和 财力, 领导 全体 公民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第九 章 公民 、 组织 的 国防 义务 和.
第 五十 三条 依照 法律 服兵役 和 参加 民兵 组织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光荣 义务.
各级 兵役 机关 和 基层 人民 武装 机构 应当 依法 办理 兵役 工作,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完成 征兵 任务, , 兵员 质量。 有关 国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完成 民兵 和 预备役 工作, 协助 完成 征兵 任务。
第 五十 四条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任务 或者 接受 军事 采购, 应当 按照 要求 提供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武器 装备 或者 物资 、 工程 、 服务.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在 与 国防 密切 相关 的 建设 项目 中 贯彻 国防 要求, 依法 保障 国防 建设 和 军事 行动 的 需要。 车站 、 港口 、 机场 、 道路 等 交通 设施 的 管理 、.和 军用 车辆 、 船舶 的 通行 提供 优先 服务, 按照 规定 给予 优待.
第五 十五 条 公民 应当 接受 国防 教育。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保护 国防 设施, 不得 破坏 、 危害 国防 设施.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遵守 保密 规定, 不得 泄露 国防 方面 的 国家 秘密, 不得 非法 持有 国防 方面 的 秘密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秘密 物品.
第五 十六 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支持 国防 建设, 为 武装力量 的 军事 训练 、 战备 勤务 、 防卫 作战 、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等 活动 提供 便利 条件 或者 其他 协助.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符合 条件 的 公民 和 企业 投资 国防 事业, 保障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并 依法 给予 政策 优惠.
第五 十七 条 公民 和 组织 有 对 国防 建设 提出 建议 的 权利, 有 对 危害 国防 利益 的 行为 进行 制止 或者 检举 的 权利.
第五 十八 条 民兵 、 预备役 人员 和 其他 公民 依法 参加 军事 训练, 担负 战备 勤务 、 防卫 作战 、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等 任务 时, 应当 履行 自己 的 职责 和 义务 ; 国家 和 社会 保障 其 享有 , 的 待遇.按照 有关 规定 对其 实行 抚恤 优待。
公民 和 组织 因 国防 建设 和 军事 活动 在 经济 上 ​​受到 直接 损失 的, 可以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补偿.
第十 章 军人 的 义务 和 权益
第五 十九 条 军人 必须 忠于 祖国, 忠于 中国 共产党, 履行 职责, 英勇 战斗, 不怕 牺牲, 捍卫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第六 十条 军人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遵守 军事 法规, 执行 命令, 严守 纪律.
第六十一条 军人 应当 发扬 人民 军队 的 优良 传统, 热爱 人民, 保护 人民, 积极 参加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完成 抢险 救灾 等 任务.
第六 十二 条 军人 应当 受到 全 社会 的 尊崇.
国家 建立 军人 功勋 荣誉 表彰 制度。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保护 军人 的 荣誉 、 人格 尊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对 军人 的 婚姻 实行 特别 保护.
军人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和 社会 优待 军人。
国家 建立 与 军事 职业 相 适应 、 与 国民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的 军人 待遇 保障 制度.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保障 制度, 妥善 安置 退役 军人, 维护 退役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和 社会 抚恤 优待 残疾 军人, 对 残疾 军人 的 生活 和 医疗 依法 给予 特别 保障.
因 战 、 因 公 致残 或者 致病 的 残疾 军人 退出 现役 后,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接收 安置, 并 保障 其 生活 不 低于 当地 的 平均 生活水平.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优待 军人 家属, 抚恤 优待 烈士 家属 和 因 公 牺牲 、 病故 军人 的 家属.
第十一 章 对外 军事 关系
第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 互不侵犯 、 互 不干涉 内政 、 平等互利 、 和平共处 五项原则, 维护 以 联合国 为 核心 的 国际 体系 和 以 国际法 为 基础 的 国际. , 坚持 共同 、 综合 、 合作 、 可持续 的 安全 观,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独立自主 地 处理 对外 军事 关系, 开展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遵循 以 联合国宪章 宗旨 和 原则 为 基础 的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依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运用 武装力量, 保护 海外 中国 公民 、 组织 、 机构 和 设施 的 安全, 参加 联合国 维 和 、. 、 海上 护航 、 联 演 联 训 、 打击 恐怖主义 等 活动, 履行 国际 安全 义务, 维护 国家 海外 利益。
第六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支持 国际 社会 实施 的 有 利于 维护 世界 和 地区 和平 、 安全 、 稳定 的 与 军事 有关 的 活动, 支持 国际 社会 为 公正 合理 地 解决 国际 争端 以及 国际 军备控制 、 裁军 和.所做 的 努力, 参与 安全 领域 多边 对话 谈判, 推动 制定 普遍 接受 、 、 公正 合理 的 国际 规则.
第七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对外 军事 关系 中 遵守 同 ​​外国 、 国际 组织 缔结 或者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条约 和 协定.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军人, 是 指 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服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 义务兵 等 人员.
本法 关于 军人 的 规定, 适用 于 人民 武装警察.
第七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别 行政区 的 防务, 由 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ção em inglês vem do site oficial do Congresso Nacional do Povo da RPC. Em um futuro próximo, uma versão em inglês mais precisa, traduzida por nós, estará disponível no Portal de Leis da China.